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農
曹佳祺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農、曹佳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農、曹佳祺(下合稱被告2 人)分別係告訴人蔡雲龍所經營「胖胖熊液態氮冰淇淋&果昔」(下稱胖胖熊冰淇淋)攤車之上游廠商負責人及員工,被告林明農於民國105 年12月底至106 年1 月間,曾出售冰淇淋原料及加工技術予告訴人,並由被告曹佳祺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旗山車站」旁指導告訴人製作及販售液態氮冰淇淋。嗣告訴人因經營不善而結束胖胖熊冰淇淋之營運,被告2 人得知後,遂向告訴人商借其所有之攤車(下稱系爭攤車,含該攤車所裝設之1 台冰箱),欲另覓處所經營,然遭告訴人拒絕。詎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14日19時44分許,先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莊中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同前往旗山車站旁擺放系爭攤車之鐵皮棚架處,再由被告林明農僱用某不知情之鎖匠到場開啟系爭攤車之鎖鍊,復由莊中萬駕駛前揭貨車將系爭攤車載運至屏東縣○○市○○街○巷○○號之被告曹佳祺住處而竊取之。嗣因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論其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首揭竊盜罪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莊中萬、梁志駿、蘇淑英、謝湘菱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 份、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們確實有訂購系爭攤車供告訴人使用,但我們始終不曾收到告訴人所稱之新臺幣(下同)9 萬6000元款項或攤車價金,前後僅收到合計約1 萬元左右之冰淇淋原料款,一直到現在告訴人還未繳清應付款項,我們怎麼可能把系爭攤車(之所有權)讓給他。最初與告訴人說好就是由我們輔導告訴人在旗山老街設店販賣、告訴人本無攤車之需求,但告訴人表示資金不夠,所以才先採攤車形式,而由我們出借系爭攤車予告訴人於春節假期進行試營運,沒想到告訴人做一做就不做了,我們怕冰箱(指系爭攤車所附之冰箱)久未運轉易壞,才逕將系爭攤車載走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06 年農曆春節期間,乃以系爭攤車及其上由告訴
人委託蘇淑英、謝湘菱設計之胖胖熊冰淇淋招牌,在高雄市○○區○○路○ 號「旗山車站」前之旗山老街,販售液態氮冰淇淋,而被告林明農、曹佳祺則分別為告訴人所經營之胖胖熊冰淇淋攤車之上游廠商負責人、員工,且係由被告林明農約於民國105 年12月底至106 年1 月間,出售冰淇淋原料及加工技術予告訴人,及由被告曹佳祺前往旗山老街指導告訴人製作及販售液態氮冰淇淋。嗣告訴人因經營不善而結束胖胖熊冰淇淋之營運,被告2 人乃在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推由被告曹佳祺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莊中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6 年3 月14日19時44分許,抵達告訴人擺放系爭攤車之地點,及由被告林明農僱用某不知情之鎖匠到場開啟系爭攤車之鎖鍊,再由莊中萬駕駛前揭貨車將系爭攤車載運至被告曹佳祺位於屏東縣○○市○○街○ 巷○○號之住處各情,為被告2 人坦言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莊中萬、蘇淑英、謝湘菱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胖胖熊冰淇淋臉書貼文照片擷圖4 張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又由證人莊中萬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稱:我不認識林明農,當時係曹佳祺與我聯繫,我才駕駛大貨車前往搬運系爭攤車等語,可知莊中萬係僅受被告曹佳祺之委託而運載系爭攤車,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2 人共同委任,併予指明。
㈡系爭攤車並非告訴人直接向廠商洽購,而係被告出面向廠商
購買,嗣系爭攤車送抵告訴人處所之際,告訴人並未當場付款,且告訴人亦不曾直接付款予攤車廠商等情,經被告2 人、告訴人供、證述一致,自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之初證稱:系爭攤車送來當時,我沒有
錢,所以是之後方將15000 元之系爭攤車價金(含純攤車部分5000元,及攤車所裝設之冰箱1 台1 萬元)交予曹佳祺代收後,幫我轉交給攤車廠商云云,惟旋於同次審理中改證稱:我先給曹佳祺9 萬6000元之原料使用權利金及半成品技術轉移費用,並請曹佳祺幫我處理攤車的事,錢付完了,攤車廠商才把攤車直接載過來給我云云,則告訴人對其實際支付攤車價金之時間點,究係於收受系爭攤車之前或之後,已明顯不一。況告訴人於本案之初次警詢乃係另陳稱:「(警問:你遭竊何物?損失多少?答:)攤車1 台,內有1 台冰箱…價值約13萬元」云云,而指明系爭攤車之價值高達13萬元,換言之,告訴人歷次證述所稱之系爭攤車價值,乃有「13萬元」、「1 萬5000元」之鉅額差異,苟其確已付訖系爭攤車之價金,焉可能對於該攤車價金之數額,前後所述竟達8倍之鉅?遑論告訴人所稱其除交付攤車價金予曹佳祺外,復又交付9 萬6000元之權利金及技術轉移費用,均是當面交給曹佳祺等部分,除其一面之詞外,僅能提出1 紙告訴人所陳其取自系爭攤商送貨人之「收據」為憑,然觀諸該「收據」之品名欄乃依序列計「3 台果汁機」、「冷凍冰箱」、「吧檯長75、寬65、高85」共3 項設備而無任何「攤車」相關字樣,且其中唯一得堪認係在表彰金額之數字乃為「1000」,而與告訴人所陳已支付之系爭攤車價金,差距甚遠,則該「收據」本無足為告訴人確曾將系爭攤車價金全額交予被告轉交廠商之論據;至告訴人固復證稱:該「收據」所載之「吧檯」即係指攤車云云,惟系爭攤車乃由上方招牌架及下方冰箱擺放處組合而成,而上方招牌架之規格為長132 公分、寬71公分、高119 公分,下方冰箱擺放處之規格則為長130 公分、寬90公分、高118 公分,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 年11月2 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2004700 號函檢送之刑案勘查報告(含照片)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攤車實際規格與告訴人所提「收據」上載「吧檯」規格,天差地別,從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乃與系爭攤車毫不相關,且由該「收據」乃詳列有果汁機、冷凍冰箱、吧檯等經營所需設備項目,但並無攤車,亦可知被告2 人辯稱:最初與告訴人說好就是由我們輔導告訴人在旗山老街設店販賣、告訴人本無攤車之需求等語,始符實情甚灼。
㈣系爭攤車並非告訴人直接向廠商洽購,而係被告出面向廠商
購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即須對系爭攤車廠商負支付系爭攤車價金之責;另方面,告訴人所為其已將系爭攤車價金全額交予被告曹佳祺等相關陳述,不僅純屬其一面之詞,且所述內容乃有前後明顯不一之瑕疵,原無足採,復參諸除現物買賣(即時買賣)外,買方苟確有付款之事實,往往會主動向付款對象取據為憑之交易常情,告訴人既另證稱其未曾主動向被告索取其之付款憑證屬實,則被告2 人所辯告訴人迄未就系爭攤車價金支付分文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準此,被告2 人在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在告訴人停止胖胖熊冰淇淋之經營後,逕自取走系爭攤車,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2 人既係本於告訴人並未就系爭攤車支付分文之主觀認定而為,自難遽認其等行為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㈤又告訴人於結束胖胖熊冰淇淋之經營後,曾以每月1000元之
代價,向梁志駿承租鐵皮棚架以擺放系爭攤車,固經證人梁志駿證述明確,然告訴人縱於結束胖胖熊冰淇淋經營後,未立即將系爭攤車交予(或退還予)被告,並寧可持續為此增加租金之支出,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亦認自己(應)已取得系爭攤車之所有權,然就其已將系爭攤車價金全額付清之部分,乃係其一面之詞,業如前述,故此亦不足為被告2 人對系爭攤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不利認定,併予指明。
㈥綜上,依公訴人所指事證,尚不足認定告訴人確已付清系爭
攤車之款項、被告2 人對系爭攤車有不法所有意圖。質言之,公訴人指稱被告2 人涉及竊盜犯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六、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2 人犯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