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瀞
陳文陳俊福陳俊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6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陳淑瀞因細故與王勝弘生有齟齬,於民國106年2 月15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王勝弘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與其爭論,雙方因起口角爭執,陳淑瀞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王勝弘同意擅自進入上開住處,並與王勝弘互毆、拉扯,嗣陳文、陳俊福、陳俊吉聞訊先後前往上址,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未得王勝弘同意擅自進入其上開住處,進而與陳淑瀞共同毆打王勝弘(王勝弘、陳淑瀞、陳文、陳俊福及陳俊吉5 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吳格秀、呂貞儀隨後趕至該處,見雙方發生口角,進入屋內阻止雙方再起爭執(以上2 人所為侵入住居,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淑瀞、陳文、陳俊福、陳俊吉始行離去。因認陳淑瀞、陳文、陳俊福及陳俊吉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瀞、陳文、陳俊福及陳俊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吳格秀、呂貞儀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4 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1 樓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陳淑瀞辯稱:我係遭告訴人拉頭髮而進到該住處1 樓,並沒有侵入住宅的意思等語;被告陳文、陳俊吉辯稱:渠等聽到被告陳淑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前去查看,發現告訴人將被告陳淑瀞壓在地上,為了保護被告陳淑瀞故上前制止,並沒有侵入住宅的意思等語;另被告陳俊福亦辯稱:我係聽到我姐姐被告陳淑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去告訴人住處看了一下就離開了,並無侵入住宅的意思等語。
四、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經查:
㈠被告陳淑瀞於106 年2 月15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並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拉扯,嗣被告陳文、陳俊福、陳俊吉聞訊先後進入告訴人王勝弘福安路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均供承在卷(見審易702 號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3頁、易266 號卷第37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王勝弘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係鄰居關係,我在事發
當天稍早前有騎車要去中華市場,見到被告陳淑瀞跟我家隔壁的道士許姓男子在講話,所以我向被告陳淑瀞之母親陳吳格秀說被告陳淑瀞與我家隔壁道士在一起,而且被告陳淑瀞喜歡許姓男子,陳吳格秀聽到很生氣說我為何亂說話,後來下午5 點多,我吃飽站在我家鐵門中間,被告陳淑瀞突然衝向我掐我的脖子等語(見警卷第12、10、11頁);於原審證稱:我家是透天厝,事發當時我家鐵門係打開的,我站在1樓鐵門外面的騎樓,見到被告陳淑瀞從384 號衝過來(告訴人住同路396 號)我家騎樓,我以為她要去隔壁講話,不知道她要來打我,她一句話都沒說,就掐住我脖子的當下,我拉被告陳淑瀞的頭髮等語(見易266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由証人即告訴人王勝弘於警詢及原審之証述可知,被告陳淑瀞自其當時住處即高雄市○○區○○路○○○ 號衝向同路394 號告訴人住處,開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際,告訴人係站在住處鐵門外之騎樓,應堪認定。
㈢然告訴人於警詢亦供稱:我們雙方發生拉扯,結果我們就雙
雙跌倒在地,但被告仍掐住我的脖子,我仍拉住被告陳淑瀞的頭髮,我跟她說我快喘不過氣了,我說我們數到三,一起放開,後來我們就放開了,結果她爸爸陳文、哥哥陳俊吉、弟弟陳俊福進入我家,被告陳淑瀞看見她父親,便說她被告我打,然後被告陳文、陳俊吉、陳俊福便開始攻擊我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可知被告陳淑瀞身體所受之傷害係在其餘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所造成。而證人陳吳格秀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天,因為告訴人對我說我女兒陳淑瀞愛上告訴人住家隔壁的道士,我回家之後對被告陳淑瀞轉知此事,陳淑瀞說要去找告訴人理論,後來我聽見陳淑瀞的哭叫聲,打電話通知陳文及陳俊吉前去查看,接著我也前往告訴人住家查看等語(見警卷第38、37頁),則証人陳吳格秀於福安路384 號住處都可以聽到被告陳淑瀞在同路394 號告訴人住處內之哭叫聲,此亦足証明被告陳淑瀞稱其所受「頸部挫傷併紅腫疼痛、前上胸壁挫傷併疼痛」之傷害(有被告陳淑瀞所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55頁)之經過:「我在他家騎樓門口,告知他要與他理論,關於當天王勝弘在中華市場與我媽講的話,我問他講那些話是什麼意思,他便沒說話,就拉我的頭髮進入他家,…,他便在我身後,以左手勒住我的勒住我脖子,還刻意以右手抓我的左胸,還用腳勾住我的腳,導致我倒在地上,我倒下後,他便在我身上」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並非憑空杜撰。
㈣証人即告訴人王勝弘於警詢及原審雖均証稱:陳淑瀞衝向我
掐我脖子當下,我便向後倒退並反擊,拉她的頭髮,她推我進入我家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易266 號卷第38頁)。
,而告訴人脖子確受有擦挫傷,固有診斷証明書可參(見警卷第53頁)。惟告訴人自稱其當時體重約70幾公斤(見易26
6 號卷第37頁),於體格顯較被告陳淑瀞較優勢,被告陳淑瀞是否能將告訴人推至告訴人之住內,已非無疑;其以70幾公斤之體重用手抓住被告陳淑瀞頭髮拉扯頭皮,短時間內所產生被告陳淑瀞身體之痛楚(其母陳吳格秀都可聽到被告陳淑瀞之哭叫聲),亦較被告陳淑瀞用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痛苦為大;倘被告陳淑瀞將告訴人推至告訴人較熟悉環境告訴人之住處等情屬實,則被告陳淑瀞反而會陷自己於不利之情境,亦有違常情。故即使被告陳淑瀞於雙方衝突過程中有用手掐住告訴人脖子,然亦屬反抗告訴人拉其頭髮之行為,且被告陳淑瀞應係遭告訴人拉頭髮才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故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陳淑瀞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
㈤被告陳文、陳俊吉於當日接獲陳吳格秀通知後,前往告訴人
福安路住處時,見告訴人將被告陳淑瀞壓制在地,乃進入告訴人住處1 樓內,將被告陳淑瀞與告訴人拉開等情,業據被告陳淑瀞、陳文、陳俊吉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4頁、第32至33頁);參以被告陳俊福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陳俊吉的女兒說陳淑瀞與告訴人在大小聲,所以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見到陳淑瀞在哭,說告訴人打她,陳文、陳俊即在現場詢問告訴人為何打陳淑瀞時,那時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證人陳吳格秀於警詢中證稱:我聽見陳淑瀞的哭叫聲,打電話通知陳文及陳俊吉前去查看,接著我也前往告訴人住家查看,當下告訴人與被告陳文、陳俊吉並未發生衝突,後來我有進去告訴人住家,隔開他們等語(見警卷第37至38頁);暨證人呂貞儀於警詢中證稱:因陳吳格秀告知我說被告陳淑瀞被打,所以我有前去告訴人住家查看,有見到被告陳淑瀞在哭,後來我與陳吳格秀將被告陳淑瀞帶離開告訴人住家等語(見警卷第40頁)。經核上情,可知被告陳文、陳俊吉、陳俊福於得知被告陳淑瀞在告訴人住家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前往告訴人住家查看,且被告陳文、陳俊吉抵達告訴人住家當時,因見被告陳淑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其等乃上前制止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陳文為被告陳淑瀞之父親,被告陳俊吉、陳俊福均為被告陳淑瀞之兄弟,佐以告訴人係較被告陳淑瀞年輕之男子,並與被告陳淑瀞在其住處發生爭執,由現場當時情境及雙方體型差異觀之,被告陳文、陳俊吉、陳俊福於得知或見到被告陳淑瀞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肢體衝突之情,自無可能置之不理。是被告陳文、陳俊吉、陳俊福因恐被告陳淑瀞遭遇不測,而先後進入告訴人住家查看,並制止告訴人與被告陳淑瀞繼續發生肢體衝突,衡諸一般常情,具有社會正當性,自非無故,已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淑瀞、陳文、陳俊福及陳俊吉有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不能僅憑證人王勝弘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淑瀞、陳文、陳俊福及陳俊吉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4人均為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