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87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林景元輔 佐 人 林應專自訴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林應昇

林應華林應慧林應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87 號案件):

被告林應然並未繳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236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路000 號、000 號房屋(下合稱甲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且明知於民國96年4 月12日匯款予其母林王素遲(已歿)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係為返還林王素遲於96年4 月2 日給付之款項,並非用以繳納甲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竟於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景元(下稱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林應然移轉甲房地所有權之民事案件(該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下稱甲民事案件)審理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書狀向承辦法官謊稱其於96年4 月12日匯款之100 萬元係為償還林王素遲所墊付之甲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而行使詐術,嗣甲民事案件於105 年5 月10日開庭審理時,被告林應然始坦承前揭96年4 月12日匯款與甲房地之稅款無關而未遂。因認被告林應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未遂罪嫌等語。

㈡追加自訴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86 號案件):

被告林應昇、林應華、林應然、林應慧及輔佐人林應專均為自訴人之子,自訴人於58年間督工興建完成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乙房屋),以之作為家庭住宅,並持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嗣於105 年間為參加高雄市前鎮區立法委員選舉而暫時離去,惟保有乙房屋鐵門遙控器與玻璃門鑰匙,仍有進入、使用乙房屋之權利,詎被告4 人於105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某時,擅自更換乙房屋鐵門遙控鎖並關閉鐵門而為強暴行為,致自訴人於10

5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乙房屋外而無法進入,妨礙自訴人進入乙房屋之權利,經自訴人當場撥打被告林應昇電話未獲置理,於105 年10月27日委請自訴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4 人應於105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乙房屋將更換後之鐵門遙控鎖及玻璃門鑰匙交予自訴人,然被告4人仍未應理。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甚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應然被訴詐欺未遂部分:

被告林應然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其具狀否認有前揭被訴之犯罪事實。經查:

⒈被告林應然之母林王素遲(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原登記

為甲房地所有權人,於103 年4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應然名下,經自訴人於105 年間向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贈與,並請求被告林應然將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訴人名下,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被告林應然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之105 年3 月31日向該院提出民事答辯狀,其內記載:「這些房屋稅、地價稅是橫跨四十幾年的兩種稅目,總計可達百多筆(3 筆房屋稅,1 筆地價稅),不是單一筆單一次就可繳完的稅,所以先前有些年度本就是被告親自繳納,有些年度本就是被告母親先繳,被告再給她錢取回單據(被證2 )」等語,並檢附「被證2」即96年4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至林王素遲設於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匯款單1 紙為證,嗣於105 年5 月10日甲民事案件開庭審理時,其陳稱:我匯的100 萬元不是全部的稅金,95年我退休開業,我媽媽有匯100 萬元給我,我說我不要,我就把錢匯還給媽媽等語之情,有上開民事答辯狀、被告林應然之匯款單影本、甲民事案件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林王素遲96年4 月12日之匯款單等在卷可稽(各見10

5 年度審自字第27號〔下稱審自卷一〕第5 至14頁、第18頁、第93至101 頁、第57頁),並為被告林應然所不否認(見

105 年度自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6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而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換言之,行為人須積極提出虛偽之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參照)。

⒊觀之被告林應然於前開105 年3 月31日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

,並未表示所檢附之「被證2 」匯款單所載100 萬元之金額,全係用以繳納甲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酌以自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林應然歷年來繳納甲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確實金額若干,是誠難憑據被告林應然前開提出之答辯,即為被告林應然有使用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之認定。再佐以被告林應然於該民事案件105 年5 月10日開庭審理時即自陳:我匯的100 萬元不是全部的稅金等語,益可見其無利用訴訟詐欺之犯意,否則,其何須自陳所匯之100 萬元,並非全部均係作為稅金使用等語,而陷自己於訴訟不利益之可能?⒋綜上,被告林應然於甲民事案件審理時雖曾提出上揭96年4

月12日之100 萬元匯款單為證據,並為前揭之主張,然其所為既不該當詐欺之要件行為,自難認其有詐欺之犯意,自難繩之以刑法第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或同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責。

㈡被告4 人被訴犯強制罪部分:

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其等具狀否認有前揭被訴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4 人均為自訴人之子,於105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50分

許前之某時,更換乙房屋之鐵門遙控鎖並關閉鐵門,並未將更換後之遙控鎖交予自訴人使用,自訴人嗣於105 年10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欲進入乙房屋而無法進入,於105 年10月27日委請自訴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4 人應於105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乙房屋,將更換後之鐵門遙控鎖及玻璃門鑰匙交予自訴人,惟被告4 人未予應理等情,為被告

4 人所不爭執(見105 年度自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78至80頁、第97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105 年10月8 日、10月31日乙房屋外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

105 年度審自字第34號卷〔下稱審自二卷〕第9 至12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⒉又林王素遲為自訴人之配偶,亦為被告4 人之母親,自乙房

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起即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於103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乙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4 人名下,被告4 人迄今仍為乙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有106 年12月14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1313600 號函檢附乙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 至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 人既為乙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如上述,則其4 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可禁止他人進入、使用乙房屋,從而其等更換鐵門遙控鎖之舉自屬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內涵,職是,被告4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自應由自訴人證明其有進入、使用乙房屋之權利,且被告4 人具有妨害其行使此權利之主觀犯意,否則難以強制罪相繩。

⒋自訴人雖提出乙房屋內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0至95頁),

並舉證人即輔佐人林應專為證,用以證明其確有持續占有乙房屋之事實。而觀之該照片所示,乙房屋確有堆置為數不少之雜物;證人林應專於亦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乙房屋是我們老家,從民國58年起,我們全家就住在這裡,民國97年以前,自訴人跟我及我母親一起住在乙房屋,至民國97年,我母親搬離乙房屋,一直到民國104 或105 年,我被趕出乙房屋時,自訴人都還持續在使用乙房屋,這件事被告4 人都知道等語(見107 年度上易字第686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

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正面)。惟乙房屋內是否堆有自訴人使用之雜物,與自訴人是否迄被告4 人於105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之某時,更換乙房屋鐵門遙控鎖並關閉鐵門時,仍居住該處,二者本難畫上等號;而證人林應專係自訴人之訴訟輔佐人,所為證述是否偏袒自訴人,亦非無疑,況且,自訴人於本件「刑事自訴追加狀」中已自陳,其為參選西元2016年(即民國95年)高雄市前鎮區立法委員選舉,而曾離去該房屋等語(見審自二卷第2 頁),則自訴人是否自其全家遷入乙房屋時起,迄至被告4 人更換該房屋鐵門遙控鎖並關閉鐵門時止,均持續居住該處,未曾更易,實屬有疑。

⒌本件被告4 人固確有上揭更換乙房屋鐵門遙控鎖,而拒絕自

訴人進入之舉,然其等既為該房屋之所有人,而自訴人所主張其自58年間至被告4 人於105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之某時,更換乙房屋鐵門遙控鎖並關閉鐵門時,均有持續居住而占有乙房屋等情,又難遽予採信,有如上述,則被告

4 人本於所有人之權源,而為上開舉措,禁止自訴人進入、使用乙房屋,實難認其等有何強制之犯意。

㈢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主張被告4 人分別有上揭詐欺及強制之

犯意,既難遽採,有如上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確有分別被訴之詐欺未遂、強制等犯行,其等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4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