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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婷潔被 告 陳建梃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據以形成係被告陳建梃先有引誘行為,方使被誘人曾瑜心生脫離家庭意念,而合於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之構成要件之確切心證,因而認為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以下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附表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與被誘人及其配偶於105年4月28日簽立系爭「三方共同生活協議書」前,被告已知悉被誘人係告訴人王俊傑之配偶,仍使被誘人簽立上開協議書,被誘人並於105年5月22日訂製衣櫃、床板等家具,雖未實際遷入被告家中,惟夫妻間因生活摩擦口角糾紛在所難免,縱一時情緒所至生有相離之念頭亦屬常態,自不能因告訴人與被誘人前有爭執,即認無和誘罪嫌之可能。②被誘人曾於原審證稱因被告向其承諾照顧其一輩子,並簽署「三方共同生活協議書」後,始動念決心脫離家庭,自屬和誘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況被誘人於案發前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有獨立且固定之收入,並在台灣地區居住已久,倘其本有離家之意願,則其當可離家在外租屋自住,益顯本案係因被告趁隙介入告訴人與被誘人之家庭,以保障被誘人居住權利而誘使被誘人離家,被告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③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配偶劉雅純證詞,可佐認其多次向被告表明必須是被誘人離婚之狀態才可入住,則被告在被誘人離婚前即多次與其配偶溝通,可證其別有用心,足佐被告確係以保障被誘人離家後居住無虞之方式,要求被誘人脫離家庭而著手和誘之行為。爰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①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決議:所謂和誘有配偶之

人脫離家庭,其要件如下:㈠明知其有配偶。㈡有惡意之私圖。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②又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原在保護其配偶家庭之安全,倘配偶之一方對於他方之脫離家庭已經同意,自無再加保護之必要,故他方脫離家庭之原因雖係由於被誘,而和誘之者事前已得該配偶之同意時,即不成立前項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85號刑事判例要旨),既以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為前提條件,若男女相約幽會,事後各自回家,即與脫離家庭之情形有間,尤無使其配偶喪失監督權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意旨)。如果有配偶之人,其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96、2514號判決意旨)。③準此,⑴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在保護被誘人之配偶家庭之安全,但何謂被誘人之配偶家庭之安全?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上開「被誘人之配偶之家庭」,即係指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具有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客觀上履行法定之婚姻方式而成立配偶關係的共同生活體,故所謂被誘人之配偶家庭之安全,即法律所賦予配偶間共同生活的權利不受他人侵擾破壞之意。⑵前揭見解雖將和誘罪所侵擾破壞者,稱為「配偶監督權」,但非指民法親屬編施行前而為現行法所不採之所謂夫權(配偶權),而係夫妻間基於法律所賦予婚姻契約的制度性保障,夫妻在此保障下,得不受他人侵擾,以達到共同生活之目的,得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⑶從而,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僅相約幽會,因未破壞他方共同生活之權利;或配偶之一方事前同意他方脫離家庭,因屬拋棄共同生活之權利;或配偶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而脫離家庭,均不構成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④進言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仍屬於婚姻框架內的法益保護,但不包含婚姻框架本身,蓋我國承認離婚制度,法律並未保障婚姻的永久存續,也不能限制配偶必須永久共同生活,更無法箝制配偶主觀上須永久存在婚姻意思而不能與他人發展情感關係,故配偶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建立情感關係,進而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時,配偶之一方係欲終局解消家庭,而非僅脫離仍存在的家庭,第三人與該配偶發展情感關係之行為,自非該第三人片面所為之和誘行為。換言之,配偶之一方本已無意繼續婚姻契約之共同生活,不再守誠實之義務,與他人另為離婚後共同生活之約定,係因配偶之一方主觀上喪失婚姻意思,客觀上違背婚姻契約之行為所致,尚非第三人侵擾破壞之和誘行為。

㈡①依檢察官上訴理由及被告答辯可知,被告雖與其配偶及曾

瑜簽立系爭「三方共同生活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係以曾瑜與告訴人離婚後始得共同生活,則曾瑜是否離婚,除賴其是否仍願與告訴人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之主觀意識外,尚須得告訴人之同意離婚或經法院裁判離婚,就此而言,自難單以上揭協議書之簽立即屬和誘行為。②又依證人曾瑜於他案警詢時證稱:被告知道我跟我先生感情不合。我先生當時多次要我搬出去,被告覺得我可憐,在工作也不錯,就建議我搬去他們家四樓,可是要先跟老婆談條件...跟被告在105年1月交往時,感情非常融洽,被告為了追求我,而說要照顧我一輩子等語(見他案影警卷第10頁、第15頁),足見曾瑜係因與被告產生感情,進而動搖原先與告訴人共同基於婚姻生活而應互守誠實義務相互協力保持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又再基於二人情感發展之熱切予以安排共同生活計畫,並為使曾瑜獲得心理上安全感而取得其配偶同意簽立前揭協議書,此項進程顯係被告與曾瑜之感情發展所客觀形成,此由告訴人透過檢察官提出附卷之曾瑜與被告間的LINE訊息充斥「是否真的愛我」、「是否真愛」、「你會照顧我一輩子嗎」、「如果還有困難依然不會放棄我嗎?不會放棄」、「沒有愛妳很多,我現在不會那麼痛苦」等情話,並討論完成共同生活之計畫與步驟,顯見此非被告片面詐誘行為所致。③換言之,告訴人與曾瑜間原先基於婚姻契約所享有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到破壞之原因,係曾瑜本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契約之共同生活,不再守誠實之義務,與他人另為離婚後共同生活之約定所致,參諸前揭說明,應屬曾瑜出於自己意思所為之發動,並非被告一方片面的和誘行為。上訴意旨認為係因被告承諾照顧曾瑜生活,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始使曾瑜動念決心脫離家庭等,刻意忽略此乃曾瑜出於己意與被告發展情感關係之結果,尚非可採。

四、綜合以上,檢察官之上訴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梃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林湘絢律師陳慶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梃於民國103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曾瑜,明知曾瑜為告訴人王俊傑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和誘曾瑜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前某日,對曾瑜稱可提供住處及共同生活相互照顧等語,著手誘使曾瑜脫離家庭,並於105年4月28日與劉雅純(即陳建梃配偶)、曾瑜簽訂三方共同生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3人共同一起生活,並購買傢俱布置房間供曾瑜使用,後因曾瑜遲疑不決而未遂。嗣於同年8月16日因曾瑜與劉雅純發生糾紛而受傷就醫,經王俊傑追問曾瑜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建梃涉犯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梃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俊傑、劉雅純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曾瑜自拍照片、系爭協議書、尊爵床墊估價單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建梃固坦承有與證人劉雅純、曾瑜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行,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因為曾瑜怕被他老公趕出,住我這邊又被我趕出去,她希望有保障,所以她主動希望簽該份協議書,假如真正履行該協議,縱使曾瑜住在我家,我也不會限制她去哪裡,也不會限制她與王俊傑聯絡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王俊傑證稱:

我在105年8月16日發現曾瑜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之前曾經發現曾瑜和被告一起出去旅遊,當時他在上班,我打電話請曾瑜請假回來說明,曾瑜說是跟公司主管、同事間很正常的出外遊玩行為,當時我也相信她,我看到的就是他一卷第47頁的照片,相片差不多是在105年1月發現沒錯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9頁),證人曾瑜亦證稱:105年8月16日王俊傑有陪我去榮總就醫,他從那天才知道簽訂系爭協議書的事情,我全部都說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告訴人王俊傑、證人曾瑜所述,告訴人王俊傑係於105年8月16日時,始知悉被告與曾瑜、劉雅純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則縱告訴人王俊傑於105年1月間業已知悉曾瑜與被告有拍攝曖昧照片,然此時告訴人王俊傑應尚不知悉被告陳建梃有何犯罪行為可言,復無其他證據足徵告訴人王俊傑先前即知被告、曾瑜有協議同住、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事。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王俊傑於105年8月16日經曾瑜告知,始確知被告陳建梃涉嫌和誘有配偶之曾瑜脫離家庭犯行,並於同年11月1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申告,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以前揭證據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然查:

(一)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之構成要件不符;刑法240條規定之和誘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方法,得被誘人之同意或被誘人有自主之意思而和誘之,以使被和誘之人脫離家庭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與配偶完全脫離關係,方能成立和誘罪。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第466號、第1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著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係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

(二)證人王俊傑證稱:我與曾瑜婚姻持續期間感情與一般夫妻一樣,與曾瑜夫妻間難免會有爭執,與曾瑜間的互動我自認為非常正常(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證人曾瑜亦證稱:我與王俊傑結婚10幾年,他之前對我很好,後面幾年有吵架(見本院卷第92頁)。然證人王俊傑並證稱:105年4月間曾瑜有在上班,如果她有去上班就是去日月光吧,之前有在另間公司,我不會去管太多她的事情,除了日月光外,曾瑜好像有在華泰工作,也是電子公司,基於夫妻間的互信,我不太過問曾瑜的生活,我們在家是同住一個房間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見證人王俊傑就證人曾瑜之工作地點、經歷不甚瞭解,復觀之被告與證人曾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之時間多在深夜或清晨時分,且對話時間連續(見他一卷第5頁至第37頁、影偵二卷第14頁至第44頁),證人王俊傑、曾瑜既同住一戶,又未分房生活,倘證人王俊傑、曾瑜間婚姻關係融洽,證人王俊傑何有全然未察覺證人曾瑜異狀之可能。

佐以證人曾瑜證稱:在公司被告是主管,我是基層作業員,我都是一個人在員工餐廳吃飯,被告會來跟我一起吃飯、聊天,久了就聊家庭,我說有時候和我老公感情不是很好,有時候會吵架(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堪信證人曾瑜與被告交往前,與證人王俊傑間之婚姻關係已非和睦無訛。

(三)證人曾瑜固證稱:我跟被告交往之後,他知道我家庭狀況,說要照顧我一輩子,所以才有後面的三方協議之類的,這件事是被告主動提議的,系爭協議書也是他親筆擬的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然其並稱:王俊傑吵架時有說過要我搬出去,但都是吵架的氣話,認識被告前應該是沒有想要跟王俊傑離婚,或許有過念頭(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0頁),證人王俊傑亦稱:與曾瑜婚姻期間會吵架,曾瑜有報過警,發現被告與曾瑜合照前與曾瑜吵架應該有嗆過如果不爽可以走人,有要她搬出去(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均徵證人王俊傑、曾瑜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爭吵時,證人王俊傑確曾要求證人曾瑜遷出住處。另被告與證人曾瑜間105年2月27日之Line對話有「我現在台灣一個親人都沒了」之內容(見影偵二卷第26頁),然斯時證人王俊傑、曾瑜間之婚姻關係尚仍存在,若證人曾瑜仍有與證人王俊傑維繫婚姻之想法,豈有在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稱「在台灣一個親人都沒了」等語之可能,又何有證人曾瑜於105年8月16日電請王俊傑陪同前往榮總就醫,復於同年11、12月間搬出其等住處之理(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1頁),依上均可見證人曾瑜已無與告訴人王俊傑同住之意。再者,證人黃正維結證稱:104年下半年曾瑜有向我提過是否可以來我家住,曾瑜提到她快要沒有地方住了,可不可以到我家住(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佐以證人劉雅純證稱:我有聽曾瑜說過,她說她跟王俊傑常常吵架,跟她老公感情很不好,想要離婚(見本院卷第84頁),而證人曾瑜亦不否認在認識被告前,「或許有過」與王俊傑離婚之念頭,則證人曾瑜於認識被告,進而與被告交往前,早已萌生脫離家庭之念,應堪認定。

(四)此外,被告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因為曾瑜怕被他老公趕出,住我這邊又被我趕出去,她希望有保障,所以她主動希望簽該份協議書等情。而查,觀之被告與證人曾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向曾瑜告知「開妳住進來的條件、還有傢俱誰買」、「協議書寫保障你住的權益」,曾瑜亦有向被告詢問及告以「照上次的條件嗎」、「那我可以住多久」、「她哪天發神經趕我怎辦」、「要先簽吧」、「協議書已經寫房子過給他了,當讓(應為當然之誤)要先簽」(見影偵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均見證人曾瑜有擔憂未來遭逐出,而要求被告儘早與證人劉雅純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證人曾瑜、王俊傑間之婚姻關係於證人曾瑜與被告交往之前已生破綻而非融洽,兩人爭吵之時,證人王俊傑亦時有向曾瑜表示要求搬出之情形,且證人曾瑜早有與證人王俊傑離婚之意,亦已有遷出王俊傑住處之念頭等情,均可認定。則證人曾瑜既本有脫離家庭之意,而非係因被告引誘行為所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證人曾瑜於與被告交往前,早有與證人王俊傑離婚、脫離其等婚姻關係並搬出證人王俊傑住處之意,均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係被告先有引誘行為,方使證人曾瑜心生脫離家庭意念,而合於公訴意旨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犯嫌構成要件之確切心證。故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