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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祥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玉燕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44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105 年度偵字第228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國祥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9所示之罪刑、莊玉燕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9所示之罪刑部分暨渠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國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國祥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4所示部分,均無罪。

莊玉燕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莊玉燕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國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部分)。

李國祥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 、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李國祥、莊玉燕係夫妻關係,莊玉燕並具地政士資格,二人均熟諳法律及法院民事督促暨強制執行程序,知悉民事督促程序、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民事庭依照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照民事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暨強制執行之查封拍賣等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只要聲請人檢具相關資料具狀提出聲請,法院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若認相關資料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即會據以核發上開法院文書或准予查封拍賣,乃透過管道向外界收集不良債權,取得相關之債權憑證後,李國祥、莊玉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1(債務人梁照順、執行第三人許清雀部分):

⒈李國祥明知梁照順並未受僱於許清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李國祥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8年12月29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債務人(即梁照順)自承受僱於第三人(即許清雀),請鈞院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自鈞院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在前開債權額數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之範圍內,予以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0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許清雀於99年1 月4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 月25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 年2

月1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梁照順在許清雀處每月所得新台幣(下同)4 萬2,000 元為梁照順及債務人許清雀所自承,債務人自99年7 月迄至100 年2 月應扣押計8 個月,每月薪資3 分之1 ,暨1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的4 分之3 ,合計為14萬3,500 元【計算式:42,000×1/3 ×8 +42,000×3/

4 =143,500 】,應交付債權人(即李國祥)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許清雀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100 年

2 月1 日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許清雀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2 月11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許清雀,因許清雀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0 年3 月25日確定。

⒊李國祥又於100 年9 月16日虛構製作內容同上,而扣押債權

金額為9 萬8000元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相同文件,以相同手法,於100 年9 月16日再次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許清雀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0728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又於100 年9 月21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

100 年度司促字第40728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許清雀,因許清雀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0 年10月26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許清雀及高雄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及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⒋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許清雀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施用詐術,向高雄地院對第三人許清雀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819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95828 號受理後,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先後將273978元及1167元分配予債權人李國祥受償而詐欺取財得逞。

㈡附表一編號3 (債務人李正松、執行第三人李盈慧部分):⒈李國祥明知李正松並未受僱於李盈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李國祥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5年9 月某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就債務人李正松於第三人李盈慧即賓哥汽車修護廠處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自鈞院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在前開債權額債務人應負擔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屏東地院分案以95年度執字第00000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許清雀於95年9 月13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5年11月28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96年10月

18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李正松自承於債務人李盈慧處每月所得3 萬元整,債務人應扣押95年9 月起迄今計13個月,每月薪資3 分之1 ,合計為13萬元【計算式:10,000 ×1/3×13=130,000 】,應交付債權人(即李國祥)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李盈慧列為債務人,並檢具登載如上述不實內容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96年10月18日持向本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李盈慧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96年度促字第84414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96年11月19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 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96年度促字第84414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李盈慧,因李盈慧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96年12月17日確定。

⒊李國祥又於97年2 月某日虛構製作內容同上,而扣押債權金

額為8 萬2500元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相同文件,以相同手法,於97年2 月某日再次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李盈慧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97年度促字第19876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又於97年3 月28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97年度促字第19876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李盈慧,因李盈慧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97年4 月23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李盈慧及高雄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及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⒋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李盈慧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施用詐術,向法院對李盈慧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94532 號受理後,嗣因李盈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經該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李國祥而詐欺取財未遂。

㈢附表一編號4 (債務人李福來、執行第三人王炳林部分):

莊玉燕明知李福來並未受僱於王炳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2 年9 月10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李福來係第三人王炳林即長慶不鏽鋼實業社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分案以10

2 年度司執字第86542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王炳林於102 年9 月13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102 年10月7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嗣因王炳林死亡,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㈣附表一編號5 (債務人莊擇龍、執行第三人劉芳宜即德通企業社部分):

莊玉燕明知莊擇龍並未受僱於劉芳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3 年8 月2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莊擇龍係第三人劉芳宜即德通企業社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工作獎金三分之一,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分案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4795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該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劉芳宜於103 年9 月

1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劉芳宜於103 年9 月3 日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㈤附表一編號6 (債務人陳玩伶、執行第三人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莊玉燕明知陳玩伶並未受僱於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4 年1 月6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陳玩伶係第三人南青汽車貨運(股)公司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工作獎金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分案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324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該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12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15日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㈥附表一編號7 (債務人王雲忠、執行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舍部分):

莊玉燕明知王雲忠並未受僱於陳焜炎即咖啡犬舍,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

103 年5 月3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王雲忠係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舍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5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高雄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陳焜炎即咖啡犬舍於10

3 年5 月7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陳焜炎即咖啡犬舍於103 年5 月12日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㈦附表一編號8 (債務人孫麗敏、執行第三人田盡妹即美濃甲魚農業企業處部分):

莊玉燕明知孫麗敏並未受僱於田盡妹即美濃甲魚農業企業處,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2 年12月2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孫麗敏係第三人田盡妹即福美濃甲魚農業企業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120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田盡妹即美濃甲魚農業企業處於103 年1 月3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

8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田盡妹即美濃甲魚農業企業處於103 年1 月8 日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㈧附表一編號9-1 及9-2 (債務人郭玟惠、執行第三人陳忠義即東門禮儀社、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部分):

⒈莊玉燕明知郭玟惠並未受僱於陳忠義即東門禮儀社及張碧貴

即尊皇禮儀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3 年7 月18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郭玟惠係第三人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及陳忠義即東門禮儀企業社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工作獎金三分之一,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4974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陳忠義即東門禮儀社及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於103 年7 月24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103 年7 月31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莊玉燕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後,並未對陳忠義

即東門禮儀社、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另行聲請支付命令及後續之強制執行。

㈨附表一編號10(債務人廖秋陽、執行第三人李麗珠即宏泰商行部分):

⒈莊玉燕明知廖秋揚並未受僱於李麗珠即宏泰商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3 年2 月13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債務人於另一第三人宏泰商行(代表人李麗珠)有勞務報酬,惠請追加執行」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5435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高雄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李麗珠即宏泰商行於103 年3 月11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

⒉莊玉燕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3年7月

15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廖秋揚於宏泰商行處每月所得新台幣參萬元,債務人自103年3月迄至103年7月應扣押伍萬元【計算式:30,000×1/3 ×5 =50,000】交付債權人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李麗珠即宏泰商行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103 年7 月15日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李麗珠即宏泰商行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

3 年度司促字第29049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8 月6 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0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29049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李麗珠即宏泰商行,因李麗珠即宏泰商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3 年9 月4 日確定。

⒊莊玉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李麗珠即宏泰商行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施用詐術,向高雄地院就李麗珠即宏泰商行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高雄地院受理後,嗣因李麗珠即宏泰商行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詐欺取財未遂。

㈩附表一編號11(債務人葉寶君即宏泰商行合夥人、執行第三人藍義山即大東企業社部分):

莊玉燕明知葉寶君即宏泰商行合夥人並未受僱於藍義山即大東企業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4 年2 月13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葉寶君現受僱於大東企業社即藍義山,惠請鈞院追加執行葉寶君於大東企業社即藍義山處勞務報酬」等語之民事聲請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201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藍義山即大東企業社於104 年2 月25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藍義山即大東企業社於104 年3 月2 日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附表一編號12(債務人張朝霖、執行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莊玉燕明知張朝霖並未受僱於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4 年5 月2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張朝霖為第三人台灣朝日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張朝霖於第三人等處營利所得全部及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屏東地院分案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1276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9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

嗣經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11日向該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附表一編號13-1及13-2(債務人邱武來、執行第三人金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婷婕即上品行部分):

⒈莊玉燕明知邱武來並未受僱於金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及李婷婕即上品行,竟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1 年8 月17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邱武來係第三人(即金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行)等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等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屏東地院分案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5059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該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金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行,於101 年9 月3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101 年10月29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莊玉燕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並未另行對金

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行聲請支付命令及後續之強制執行。

附表一編號14(債務人曾瑞吉、執行第三人曾瑞慶即億明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藍麗煌即祥讚工程行部分):

⒈莊玉燕明知曾瑞吉並未受僱於曾瑞慶即億明工程行、億恩工

程有限公司,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依據100 年8 月1 日確定之屏東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96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7 月30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曾瑞吉係第三人億明工程行即曾瑞慶及億恩工程有限公司及祥讚工程行即藍麗煌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等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拿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承接債權人林彥廷、洪上正於101 年6 月27日經屏東地院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扣押命令,屏東地院遂併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5207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追加莊玉燕為債權人,對曾瑞慶即億明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及祥讚工程行即藍麗煌,於101 年8 月15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莊玉燕取得上開債權移轉命令後,並未另行對曾瑞慶即億明

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藍麗煌即祥讚工程行聲請支付命令及後續之強制執行。

附表一編號15(債務人施威志、執行第三人施威志之母紀麗卿【原名紀帆蓁】部分):

⒈李國祥明知施威志並未受僱於紀麗卿(原名紀帆蓁),竟基

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李國祥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9年10月12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施威志係第三人紀帆蓁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5939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高雄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紀麗卿(原名紀帆蓁)於99年10月21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1月24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年3月

11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施威志於紀帆蓁處每月所得4萬2,000 元為施威志及債務人紀帆蓁所自承,債務人自99年10月迄至100 年3 月應扣押合計11萬5,500 元【計算式:42,000×1/3 ×6 +年終42,000×3/4 =115,500 】交付債權人收取,惟施威志債權額為10萬3,970 元整,有債權額計算書可稽,債務人應交付債權人10萬3,970 元整」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紀麗卿(原名紀帆蓁)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100 年3 月11日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紀麗卿(原名紀帆蓁)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0545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4 月11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5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10545 號支付命令,惟因逾3 個月未能送達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業已失效,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附表一編號16(債務人王尤真、執行第三人王尤真之生父王類部分):

⒈李國祥明知王尤真並未受僱於王尤真之生父王類,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李國祥及訴外人呂碧芬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9年10月12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王尤真係第三人王類處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5938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王類於99年10月14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2月13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及訴外人呂碧芬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

,即於100 年5 月2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王尤真於王類處每月所得新台幣叁萬元為王尤真及債務人王類所自承,債務人自99年10月迄至100 年5 月應扣押10萬2,500 元【計算式:30,000×1/3 ×8 +年終30,000×3/4 =102,500 】交付債權人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王類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扣押、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100 年5 月2 日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王類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8345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5 月23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6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王類,因王類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0 年6 月10日確定。⒊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將王

類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施用詐術,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8434 號受理後,因查無債務人財產可供受償,故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詐欺取財未遂。

附表一編號17(債務人陳義仁、執行第三人張淑娟部分):⒈李國祥明知陳義仁並未受僱於胞兄之前妻張淑娟,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李國祥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8年9 月4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陳義仁係第三人張淑娟處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花蓮地院分案以98年度司執字第7246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該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張淑娟於98年9 月9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年5月

6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陳義仁於張淑娟處每月所得4萬2,000 元為陳義仁及債務人張淑娟所自承,債務人自99年11月迄至100 年5 月應扣押11萬2,000 元【計算式:42,000

×1/3×7 +年終42,000×1/3 =112,000 】交付債權人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張淑娟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扣押、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100 年5 月6 日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張淑娟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案件承辦,經該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5 月16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7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19205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張淑娟,因張淑娟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0 年7 月4 日確定。

⒊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張淑娟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施用詐術,向高雄地院對張淑娟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惟因債務人查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未能執行而詐欺取財未遂。

附表一編號18(債務人陳義仁、執行第三人陳明淑部分):⒈李國祥明知陳義仁並未受僱於陳明淑,竟基於意圖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李國祥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9年10月8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陳義仁係第三人陳明淑處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4796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陳明淑於99年10月13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2月7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年3月

15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陳義仁於陳明淑處每月所得4萬2,000 元為陳義仁及陳明淑所自承,債務人自99年10月迄至100 年3 月應扣押計6 個月,合計為11萬5500元【計算式:42000 ×1/3 ×6 +42000 ×3/4 =115500】,應交付債權人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陳明淑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100 年3 月15日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陳明淑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1069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3 月17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8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陳明淑,嗣經陳明淑於100 年

3 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⒊李國祥又於100年4月14日虛構製作內容同上,而扣押債權金

額為12萬9500元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相同文件,以相同手法,於100年4月14日再次持向本院聲請對陳明淑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5473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又於100 年4 月18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15473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陳明淑,嗣經陳明淑於100 年4 月25日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附表一編號19(債務人劉擇周、執行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部分):

⒈李國祥明知劉擇周並未受僱於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李國祥於97年8 月31日、97年12月31日受讓,以金良寶為債務人,債權人為鄭立明,於95年5 月25日、96年9月19日、97年2 月18日、97年9 月1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

「現查知債務人劉擇周係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及劉純忠即立大企業社等之員工」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分別取得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233 號執行命令(含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同院96年度促字第76557 號、97年度促字第00000號、97年度促字第5298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由李國祥以債權人名義,於98年4 月7 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966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於98年4 月9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8年5 月11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旋聲請強制執

行,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為執行名義而施用詐術,向高雄地院就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966 號受理後,扣得第三人金良寶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款36萬7,318 元由李國祥受償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金良寶、許清雀告訴暨吳春宏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背面至18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固均坦承分別有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債務人在附表一、二所示執行第三人處擁有薪資債權為由,先後向法院對於該執行第三人聲請核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支付命令暨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辯稱:我們是聽說債務人在某個第三人地方上班,就立即向當地法院聲請對於債務人在該第三人的薪資予以扣押,如果該第三人有跟法院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我們就沒有向法院對該第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就更沒有向該第三人有強制執行,如果該第三人沒有在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移轉命令對該第三人並沒有拘束力,我們一般必須再向法院聲請取得對該第三人的執行名義,所以我們都是聲請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如果該第三人對支付命令仍沒有異議,表示不爭執,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當然認為該第三人是默認或是承認債務人確有該薪資債權存在,且支付命令也因第三人未予異議而發生效力,因此我們就等到支付命令產生確定效力之後就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說你明明知道為不實的事項,去聲明或陳報,而公務員就必須去登載,他一定要有登載義務,這樣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事務官製作的支付命令上面記載請求的數量、標的、請求原因,及履行期間等內容,被告即債權人的陳明是確實存在的,並沒有構成登載不實的情形,所以並不符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⒉針對檢察官起訴詐欺的部分,詐欺罪的最基本構成要件是施用詐術,使債務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如果今天被告要施用詐術,他應該要去找有錢人來強制執行才能得到效果,被告並無公權力去查一下比較有錢的親戚是誰,再來對他們強制執行,檢察官起訴的這19件裡,被告拿到錢的只有第一件跟最後一件,被告均已經盡到查證的責任,本案被害人也不是陷於錯誤才交付財物,他們真的是負債累累的。如果要去強制執行要去詐欺,找這些沒有錢的窮光蛋強制執行,被告未免也太傻了,所以這個案件真的不是被告故意要去詐欺誰,全然是一個誤會。再告發人吳春宏那件上報、上新聞去查封土雞城的事件,他自己本身做了多少的事情是他的事,被告完全跟土雞城沒有關係,結果檢察官問他的時候,突然莫名其妙爆出了告發來,經過詰問時他說根本不是指這些,我們這19件跟他都完全沒關係,債權人、債務人他自己說他都不認識,被告是被掃到無妄之災,請庭上能夠明察事實云云。

㈡經查:

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從而,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其債權之來源或源頭,申言之,渠等就債權之前手係如何對債務人取得如何之債權,及渠等如何知悉或可得而知之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等情,皆應有符合社會常情之原因及可供查考證明之憑證,始符合經驗法則。從而,被告二人理應提出前揭債權合理之證明與依據,以供法院查證。然就本案相關債權之取得途徑及債權相關原始憑證,被告李國祥於原審係供稱:「(你就系爭附表所示的這些債權是如何取得?)我的債權來源有人家欠我們錢的,也有一些朋友他到國外工作或是開廠,沒有時間處理這些事情,所以將他的債權給我,有些是倒債欠款,沒有錢還我們,所以將別人欠他的債權轉讓給我,並沒有所謂到外面去收購債權的事情。」、「(你的這些債權取得是否可以提出相關之原始憑證?)這些債權幾乎大部分都是10幾年以上的債權,我沒有辦法留存原始憑證如此之久,一般我們朋友在相處時都是口頭上處理這些事情,沒有開立書面的憑證」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95頁),是被告2 人就其債之來源、轉讓債權之人為何人,債權之原始憑證等根本無法清楚交待,也無法提出合理之證明與依據,以供本院查證,是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已非無疑。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所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之金錢債務為強制執行者,並不包括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在內,此觀上開條文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雖已核發移轉命令,如其債權依法不得移轉,或債權並不存在,仍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當事人自得主張移轉命令無效,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準此,強制執行法之上開規定,雖准許債權人得透過上開程序直接對執行第三人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而就債權人與債務人及執行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包括金錢、動產及不動產)由公權力予以介入並為之變動,惟此必須以債權人確實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也必須對於執行第三人確實有債權存在為前提要件。換言之,法律的設計,乃是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務人與執行第三人間,均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存在,而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亦有金錢債權存在,方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且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者,係指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並不包括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在內(參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2 項參照)。如此,上開執行程序方不致因採形式審查主義而與客觀事實相悖,亦不致於執行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有過度侵害而合法掩護非法,利用法院合法程序及相關強制執行命令作為取得不法利益之手段。反之,若缺乏上開前提(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確實有債權存在;而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也確實有債權存在),則應認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因與事實不符而根本無效。且縱令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合法有效,然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者,其範圍僅及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不及於第三人其他之固有財產在內。苟非如此,則債之相對性原則將徹底摧毀,且債之效力將無限擴張至第三人之全體財產,對於社會交易秩序破壞及影響,不言可諭。然查,即令認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債權人)分別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此部分尚非無疑),惟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則根本均不具有金錢債權(薪資債權)存在【詳後述】,從而,執行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事實縱已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揆諸上開說明,仍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該等債權移轉命令亦屬無效或不存在。準此,被告二人倘明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根本不具有金錢債權(薪資債權)存在【詳後述】,即令渠等對於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依法仍不得對於執行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如猶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即有刑法第214 條第1 項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文書罪之「明知」(即直接故意)之主觀犯意無疑。若如因而對於第三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自非無利用法院形式審查之強制執行或督促程序為其實施詐術之方式,繼而獲取強制執行效力所不及之不法所得,應可確認。

㈢茲就認定事實一、㈠至援引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債務人梁照順、執行第三人許清雀部分)①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李國祥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清雀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暨證人梁照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第72至73頁、第91至92頁,原審卷一第139 至14

7 頁,原審卷三第3 至10頁、第192 至200 頁,原審卷四第95至100 頁),並有:⑴高雄地院99年1 月4 日雄院高99司執教字第360 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見偵二卷第4 頁);⑵高雄地院99年1 月25日雄院高99司執教字第360 號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見偵二卷第5 頁);⑶高雄地院100 年司促字第4915號支付命令、相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偵二卷第6 至7 頁);⑷高雄地院100 年司促字第40728 號支付命令、相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偵二卷第8 至9 頁);⑸高雄地院100 年11月30日雄院高100 司執強字第137819號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見偵二卷第10頁);⑹告訴人許清雀台銀存摺影本一份(見偵二卷第11頁);⑺被告莊玉燕10 1年

9 月13日寄予告訴人許清雀存證信函一份(見偵二卷第12頁);⑻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2 月2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201098900 號函(見偵二卷第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102 年2 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21005961號函暨梁照順、許清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見偵二卷第40-46 頁);⑼高雄地院100 年司促字第40728 號、第491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9年司促字第28646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0 年10月17日雄院高100 司執強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101 司執字第95828 號債權憑證(見偵二卷第78至83頁);⑽98年司執字第13874 號卷(下稱影調1 卷)含86年促字第362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6年12月31日債權移轉書、98年司執字第13874 號債權憑證(見影調1 卷第2 至6 頁);⑾99年司執字第360 號卷(下稱影調2 卷)含送達證書、李國祥98年12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98年度司執字第138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

高雄地院86年促字第36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影調2 卷第1 至4 頁、第7 頁、第9 頁);⑿100 年司促字第4915號卷(下稱影調3 卷)含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份(見影調3 卷第11頁);⒀100 年司促字第40728 號卷(下稱影調4 卷),含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份(見影調4 卷第16頁);⒀告訴人許清雀106 年11月30日提出)總共被扣金額計算紙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台灣銀行(許清雀)帳戶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各乙份(見原審卷五第19之1 至21頁)附卷可資佐證。

②證人梁照順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李國祥,從來沒見過

或看過這個人,我沒有向別人借錢或欠別人錢,也沒有欠李國祥錢,當初接到執行命令時,我們以為是詐欺集團,都不理它,我曾經要按址去找他們,但都找不到,他們只有郵政信箱,無法聯絡,後來要去阻擋已經來不及」等語綦詳(偵二卷第53至54頁),從而,被告李國祥上開聲請狀上載稱:

債務人(梁照順)「自承」受僱於執行第三人許清雀等語,根本並非事實。再參證人即執行第三人許清雀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梁照順沒有欠被告李國祥錢,我沒有經營銀雀小吃部,也沒有僱用梁照順,梁照順左手神經斷裂無法幫忙,他們向法院聲請所寄各種文件,我們以為是詐欺集團,所以都沒有處理,而且他們都沒有留地址,只有郵政信箱,我們根本無法找到他們查詢」等語(見偵二卷第72至73頁)。再者,債務人梁照順並未受雇於執行第三人許清雀而得有薪資乙情,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102 年2 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21005961號函暨梁照順、許清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0至46頁)。準此,被告李國祥上開書狀中所稱:梁照順受僱於許清雀,此為梁照順所自承;及梁照順在許清雀處每月所得新台幣4 萬2,000 元為梁照順及債務人許清雀所自承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李國祥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均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③此部分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虛偽杜撰抑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乙節。查:

⑴被告李國祥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其取得系爭債權之來

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非無瑕疵可指。又原審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李國祥係主張:「許女所僱用KTV 把風員工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又原審質以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內容之依據為何?被告李國祥竟辯稱:所謂「債務人自承」,是工讀生不了解,誤用範本,薪資4 萬2000元部分是我在KTV 門口聽把風員工所陳述,至於所稱之「工讀生」及「KTV 門口聽把風員工」為何人?我現在無法提出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9頁)。故被告李國祥仍無法提出其債權憑證及具體消息來源之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就債務人梁照順有於執行第三人許清雀工作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梁照順對於執行第三人許清雀擁有薪資債權乙節,並未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用以證明

債務人梁照順對於執行第三人許清雀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被告李國祥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先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其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民事督促程序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令法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詐取財物之故意,應甚灼然。

④查被告李國祥係以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646 號及100

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暨確定證明書,對於第三人許清雀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後,實際分配予債權人李國祥273978元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分配表附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819號卷可按(見該案卷第3 頁、第5 頁、第18至19頁,下稱甲案);又被告李國祥係以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072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於第三人許清雀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後,實際分配予債權人李國祥1,167 元等情,亦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附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95828 號卷可按(見該案卷第3 至4 頁、第17頁,下稱乙案),故被告李國祥因甲案及乙案實際受償金額為275,

145 元(計算式:273,978 +1,167 =275,145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第三人許清雀主張總共因強制執行被扣382,813 元,並提出之原審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383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及高雄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供參(見原審卷五第19-1至21頁),與上開原審法院依據卷證資料所認之金額不符,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3 (債務人李正松、執行第三人李盈慧部分):①上開附表一編號3 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李國祥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慧、李家秀於另案(98年雄簡字第1952號、100 年雄簡字第47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影調13卷第21至22頁,影調19卷第17頁,偵一卷第80至83頁、第92至93頁)暨證人李正松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80-83 頁)證述在卷;並有:⑴被告李國祥95年9 月8 日提出-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偵一卷第9 至10頁)、屏東地院95年9 月13日、95年11月28日 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5執16896 號執行命令(扣押、移轉命令)(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⑵被告李國祥96年10月18日、97年2 月提出-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台北地院97年執字第94532 號債權憑證、屏東地院98年12月22日屏院惠非禮字第90促21578 號函、90年促字第21578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5至21頁);⑶被告李國祥寄予告訴人李盈慧存證信函共三份、通知信函一份(見偵一卷第49至54頁、第129 頁);⑷屏東地院90年促字第21578 號卷(下稱影調6 卷),含屏東地院90年促字第21578 號支付命令債權依據本票影本一份、送達證書、李正松98年10月30日(對90年促字第21578 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李正松98年11月26日(對90年促字第21578 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影調6 卷第6 頁、第9 頁、第19-21 頁、第34至36頁);⑸屏東地院95年執字第16896 號卷(下稱影調7 卷),含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份(見影調7 卷第5 頁、第8 頁);⑹高雄地院96年促字第84414 號卷(下稱影調8 卷),含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8441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及屏東地院99年10月25日(95)年執字第16896 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00 年3 月9 日(96)年促字第84414 號民事裁定(見影調8 卷第5 至15頁);⑺高雄地院97年促字第19876 號卷(下稱影調9 卷),含高雄地院97年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高雄地院100 年

3 月9 日(97)年促字第19876 號民事裁定(見影調9 卷5至9 頁、第18頁);⑻台北地院97年執字第94532 號卷(下稱影調10卷),含(李盈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見影調10卷第6 頁);⑼高雄地院98年司執字第15601 號執行卷宗(見影調12卷)附卷可資佐證。

②證人李正松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經營過『賓哥汽車修護

廠』,我連聽都不曾聽過,戶籍亦未設在屏東縣○○鄉○○路○○號,該址是我父母住在那裡,我之前沒有在汽車修護廠工作,名稱也與『賓哥』無關」等語(見偵一卷第80至83頁),核與證人李盈慧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經營過『賓哥汽車修護廠』,也不曾住過屏東縣○○鄉○○路○○號,我從民國89年開始就一直在台北工作,95年戶籍遷往高雄市○○區○○路」等語(見偵一卷第80至83頁)相符。而李盈慧確未有自行經營事業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在卷可按(見影調第10卷第

6 頁)。從而,被告李國祥上開聲請狀上載稱:「債務人李正松於第三人李盈慧即賓哥汽車修護廠處工作」、「李正松自承於債務人李盈慧處每月所得3 萬元」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且執行第三人李盈慧之戶籍地及實際居所地,亦非被告李國祥上開書狀所指之屏東縣○○鄉○○路○○號,由此足證被告李國祥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係本於虛構之事實而為之,與事實不符,堪可認定。

③此部分須要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虛偽杜撰抑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查:

⑴被告李國祥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爭債權之

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非無瑕疵可指。又原審法院命被告李國祥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李國祥係主張:依李正松屏東內埔老家父母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又原審質以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中載明「李正松自承…」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李國祥於原審辯稱:此為工讀生用電腦時所誤載,至於所稱之「工讀生」為何人?我無法提出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3 頁背面)。故被告李國祥仍無法提出其債權憑證及具體消息來源之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李正松有於執行第三人李盈慧工作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就債務人李正松對於執行第三人李盈慧擁有薪資債權乙節,並未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用以證明

債務人李正松對於執行第三人李盈慧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其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被告李國祥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先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其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民事督促程序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令法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詐取財物之故意,應甚灼然。

⒊附表一編號4 (債務人李福來、執行第三人王炳林部分):①上開附表一編號4 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莊玉燕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且經證人李福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八卷第23至25頁);並有: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 年9 月15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41551380號函(見偵七卷第125 頁);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4 年9 月15日健保南字第1045013198號函(見偵七卷第13

9 頁);⑶(王炳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見偵八卷第76頁);⑷台南地院102 年司執字第86542 號卷(影調24卷),含台南地院102 年9 月13日南院勤102 司執南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送達證書、102 年10月7日南院勤102 司執南字第86542 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台南地院95年執字第15574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 長慶不鏽鋼實業社登記基本資料一份、送達證書一份(見影調24卷第13至15頁、第20至26頁)及莊玉燕

102 年9 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台南地院95年執字第15574 號債權憑證-見影調24卷第6 至7 頁)附卷可資佐證。

②證人李福來於偵查中證稱:「這幾年我自租塊地種植竹筍,

101 年至103 年間我並沒有受僱,也不曾在王炳林所經營的「長慶不銹鋼實業社」受僱過,我不知道這家公司,沒有在這家公司工作過」等語(見偵八卷第23至25頁);再參以債務人李福來於101 年至103 年間,並無辦理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無核定資料,以及係以地區人口身分加保,並非以雇主身分投保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 年9 月15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4155138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9 月15日健保南字第1045013198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七卷第125 頁、第139 頁)。從而,被告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債務人李福來為第三人王炳林即長慶不銹鋼實業社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係本於虛構之事實而為之,與事實不符,堪可認定。

③此部分須要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莊玉燕虛偽杜撰抑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查:

⑴被告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未交待其取得系爭債權之來龍

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非無瑕疵可指。又原審命被告莊玉燕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莊玉燕係主張:「早年聽鄰居所述」、「是之前李國祥所查閱的資料,我是參考他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原審卷四第114 頁);又原審法院質以上開聲請狀中載明「經查債務人李福來係執行第三人王炳林即長慶不銹鋼實業社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莊玉燕辯稱:我查閱卷內現有資料,依固定格式請工讀生繕打的,所謂的鄰居係指何人,已是十幾年前的事情,現在才問我,怎麼會知道呢?目前沒有辦法提供上開所謂「鄰居」的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4 頁)。故被告莊玉燕仍無法提出其債權憑證及具體消息來源之資料以供法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李福來為執行第三人王炳林即長慶不銹鋼實業社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用以證明

債務人李福來對於執行第三人王炳林即長慶不銹鋼實業社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其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被告莊玉燕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先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其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⒋附表一編號5 (債務人莊擇龍、執行第三人劉芳宜即德通企業社部分):

①上開附表一編號5 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莊玉燕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且經證人劉芳宜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偵七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四第95至100 頁);並有: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9 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24676號函暨葉寶君102 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一份(見偵七卷第122 至123 頁);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9 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46017662號函暨莊擇龍投保資料各一份(見偵七卷第132 頁、第134 至137 頁);⑶台南地院103 年司執字第84795 號卷(下稱影調25卷)含:98年司執字第48387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101 年3 月2 日存證信函、103 年9 月1 日南院崑103 司執公字第84795 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送達證書及(劉芳宜)103 年9 月3 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莊玉燕103 年8 月2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影調25卷第5 至9 頁、第12頁、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5頁)附卷可資佐證。

②證人劉芳宜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僱用過莊擇龍,也不認

識他,我問我先生,他說他也不認識」等語綦詳(見偵七卷第49至50頁);再參以債務人莊擇龍於101 年至103 年間,並無辦理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無核定資料,以及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 年9 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24676號函一份(見偵七卷第122 至123 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

9 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46017662號函暨投保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偵七卷第132 頁、第134 頁)。從而,被告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債務人莊擇龍係第三人劉芳宜即德通企業社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係本於虛構之事實而為之,與事實不符,堪可認定。

③此部分須要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莊玉燕虛偽杜撰抑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查:

⑴被告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其等取得系爭債權之

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非無瑕疵可指。又原審命被告莊玉燕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莊玉燕係主張:「查封債務人土地鄰居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又原審質以上開聲請狀中載明「現查債務人莊擇龍係第三人劉芳宜即德通企業社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莊玉燕於原審辯稱:我是查閱之前的列表說明,依固定格式請工讀生繕打的,至於所謂「查封債務人土地鄰居所述」,是查閱之前的資料,我不知道所謂的「鄰居」究係何人,目前也沒有辦法提供其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4 頁)。故被告莊玉燕仍無法提出其債權憑證及具體消息來源之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征機關及健保局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及投保單位究竟是否為執行第三人。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莊擇龍為執行第三人劉芳宜即德通企業社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用以證明

債務人莊擇龍對於執行第三人劉芳宜即德通企業社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其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被告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先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⒌附表一編號6 (債務人陳玩伶、執行第三人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①上開附表一編號6 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莊玉燕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且經證人劉芳宜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偵七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四第95至100 頁)暨證人楊添順(即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八卷第80頁,原審卷一第139 至147頁);並有: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 年12月3 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40077208號函暨陳玩伶100 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見偵八卷第87至91頁);⑵台南地院104 年司執字第3324號卷(下稱影調26卷),含台南地院98年司促字第39915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南地院104 年1 月12日南院崑104 司執迅字第3324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送達證書、台南地院104 年司執字第3324號債權憑證及(南青汽車貨運公司)104 年1 月15日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異議)狀、100 年8 月31日債權讓予書、103 年7 月10日存證信函、莊玉燕104 年1 月6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影調26卷第6 至9 頁、第12至18頁、第20至23頁)附卷可資佐證。

②證人楊添順(即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

中證稱:「我沒有僱用過陳玩伶,我不認識她」等語(見偵八卷第80頁);再參以債務人陳玩伶於100 年至103 年間,其申報之課稅資料,並無任何與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或楊添順個人相關之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 年12月3 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40077208號函暨陳玩伶100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八卷第87至91頁)。從而,被告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債務人陳玩伶係第三人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③此部分須要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莊玉燕虛偽杜撰抑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查:

⑴被告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未交待其取得系爭債權之來龍

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原審命被告莊玉燕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莊玉燕於原審係主張:陳玩伶家人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經原審質以上開聲請狀中載明「現查債務人陳玩伶係第三人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莊玉燕於原審辯稱:我是查閱卷內現有資料,依固定格式請工讀生繕打的,至於所謂「陳玩伶的家人」,是我們去查封土地時,當時在現場的人講的,目前沒有辦法特定,也沒有辦法提供上開所謂「陳玩伶家人」的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4 頁背面)。故被告莊玉燕仍無法提出其債權憑證及具體消息來源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為執行第三人。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陳玩伶為執行第三人即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添順)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用以證明

債務人陳玩伶對於執行第三人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添順)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其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被告莊玉燕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其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⒍附表一編號7 (債務人王雲忠、執行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舍部分):

①上開附表一編號7 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莊玉燕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且經證人陳焜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七卷第31至33頁);並有: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4 年9 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24676號函暨王雲忠101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一份(見偵七卷第

122 至123 頁);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9 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46017662號函暨莊擇龍、王雲忠、葉寶君、曾瑞吉投保資料各一份(見偵七卷第132 至137 頁);⑶高雄地院103 年司執字第63495 號卷(下稱影調27卷),含高雄地院97年司執字第50643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00 年9 月25日債權讓予書、101 年2 月20日存證信函、高雄地院103 年5 月7 日雄院隆103 司執恒字第63495 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陳焜炎)103 年5 月12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莊玉燕103 年5 月3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影調27卷第1 至8 頁、第12至14頁、第20頁)附卷可資佐證。

②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舍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咖

啡犬舍負責人,我沒有僱用過王雲忠,我不認識王雲忠,我也不認識莊玉燕」等語(見偵七卷第31至33頁);再參以債務人王雲忠於100 年至103 年間,並未辦理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無任何課稅相關資料;又查王雲忠於84年至104 年間之全民健保之投保單位中,均無與咖啡犬舍或陳焜炎個人有關之單位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9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24676號函暨王雲忠101 至103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一份(見偵七卷第122 至

123 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9 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46017662號函暨王雲忠投保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七卷第132 至137 頁)。從而,被告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王雲忠係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舍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可認定。

③此部分須要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莊玉燕虛偽杜撰抑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查:

⑴被告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渠等取得系爭債權之

來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原審命被告莊玉燕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莊玉燕係主張:依債務人之姊夫家人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經原審質以上開聲請狀中載明「現查知債務人王雲忠係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舍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莊玉燕於原審辯稱:係查閱卷內現有資料,依固定格式請工讀生繕打的,至於所謂「債務人之姊夫家人所述」,是因為有時我請代理人去現場,他回來跟我說的,我是照他說的所寫的,所謂「代理人」係何人,我還要去查,至於上開「債務人之姊夫的家人」究竟指何人,我目前沒有辦法特定,也沒有辦法提供年籍資料,我回去查後再陳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4 至115 頁)。故被告莊玉燕仍無法提出其債權憑證及具體消息來源之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為執行第三人。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王雲忠為執行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舍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用以證明

債務人王雲忠對於執行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舍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其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被告莊玉燕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其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⒎附表一編號8 (債務人孫麗敏、執行第三人田盡妹即福美濃甲魚農產企業部分):

①上開附表一編號8 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莊玉燕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且經證人田盡妹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八卷第109 頁);且有: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1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31457號函暨孫麗敏之102 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一份(見偵八卷第84至85頁);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2 日健保高字第1046023116號函(見偵八卷第105 頁);⑶高雄地院103年司執字第5120號卷(下稱影調28卷),含高雄地院97年司執字第39621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00 年8 月31日債權讓予書、101 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1 月3 日雄院隆103 司執維字第5120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田盡妹)103 年1 月8 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莊玉燕102 年12月2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影調28卷第1 至8 頁、第13至16頁)附卷可資佐證。

②證人田盡妹(即福美濃甲魚農產企業負責人)於警詢證稱:

「我是福美濃甲魚農產企業之負責人,我不認識孫麗敏,我沒有僱用過孫麗敏,也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偵八卷第10

9 頁);再參以債務人孫麗敏於100 年至103 年間,並未辦理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無任何課稅相關資料;又查孫麗敏於100 年至103 年間,未曾加保於一類單位故查無雇主明細,而均與福美濃甲魚農產企業或田盡妹無關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1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31457號函暨孫麗敏之102 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2 日健保高字第104602311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八卷第84至85頁、第105 頁)。從而,被告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孫麗敏係第三人田盡妹即福美濃甲魚農產企業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③此部分須要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莊玉燕虛偽杜撰抑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查:

⑴被告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未交待其取得系爭債權之來龍

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原審命被告莊玉燕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莊玉燕係主張:依孫女(即孫麗敏)東港家人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經原審質以上開聲請狀中載明「現查債務人孫麗敏係第三人田盡妹即福美濃甲魚農產企業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莊玉燕於原審辯稱:是查閱卷內現有資料,依固定格式請工讀生繕打,所謂「孫女(即孫麗敏)東港家人所述」,是參考之前的資料所寫的,至於所謂「孫女(即孫麗敏)東港家人」係何人,我目前沒有辦法特定,也沒有辦法提供年籍資料,我回去查後再陳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 頁)。故被告莊玉燕仍無法提出其債權憑證及具體消息來源之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為執行第三人。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孫麗敏為執行第三人田盡妹即福美濃甲魚農產企業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用以證明

債務人孫麗敏對於執行第三人田盡妹即福美濃甲魚農產企業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其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被告莊玉燕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其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⒏附表一編號9 (債務人郭玟惠、執行第三人陳忠義即東門禮儀社,及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部分):

①上開附表一編號9 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莊玉燕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且經證人陳忠義於警詢、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八卷第116 頁,原審卷一第139 至147 頁);並有: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1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31457號函暨郭玟惠之102 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一份(見偵八卷第84至85頁);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2 日健保高字第1046023116號函(見偵八卷第105 頁);⑶高雄地院103 年司執字第104974號卷(下稱影調29卷),含高雄地院91年執字第20724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03 年7 月24日雄院隆103 司執惠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高雄地院103 年7 月31日雄院隆103 司執惠字第104974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及莊玉燕103 年7 月1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影調29卷第1至12頁)附卷可資佐證。

⒉證人陳忠義(即東門禮儀企業社負責人)於警詢中證稱:「

我是東門禮儀企業社的負責人,我不認識郭玟惠,印象中沒有僱用過郭玟惠」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116 頁);再參以債務人郭玟惠敏於100 、101 、及103 年間,並未辦理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無任何課稅相關資料,而其

102 年度之稅籍資料中,均與東門禮儀企業社(及陳忠義)或尊皇禮儀社(及張碧貴)無關。又郭玟惠於100 年至103年間,未曾加保於一類單位故查無雇主明細,故均與東門禮儀企業社(及陳忠義)及尊皇禮儀社(及張碧貴)無關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1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31457號函暨郭玟惠之102 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2 日健保高字第104602311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八卷第84至85頁、第

105 頁)。從而,被告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郭玟惠係第三人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及陳忠義即東門禮儀企業社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可認定。

③此部分須要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莊玉燕虛偽杜撰抑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查:

⑴被告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其取得系爭債權之來

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原審命被告莊玉燕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莊玉燕係主張:依山東街道仁社人員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經原審質以上開聲請狀中載明「現查知債務人郭玟惠係第三人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及陳忠義即東門禮儀企業社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莊玉燕於原審辯稱:這是我到山東街道仁社詢問的結果,至於所謂「山東街道仁社人員」係指何人,我目前沒有辦法特定,也沒有辦法提供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 頁)。故被告莊玉燕仍無法提出其債權憑證及具體消息來源之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為執行第三人。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郭玟惠為執行第三人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及陳忠義即東門禮儀企業社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用以證明

債務人郭玟惠對於執行第三人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及陳忠義即東門禮儀企業社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其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被告莊玉燕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其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⒐附表一編號10(債務人廖秋揚、執行第三人李麗珠即宏泰商行部分):

①上開附表一編號10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莊玉燕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且經證人李麗珠、葉介政、葉士弘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偵七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一第139 至147 頁,原審卷二第80至99頁,原審卷五第7至10頁),並有: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1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31457號函暨廖秋揚之100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一份(見偵八卷第84至85頁);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2 日健保高字第1046023116號函(見偵八卷第105 頁);⑶高雄地院103 年司執字第35435 號卷(下稱調30卷)含:高雄地院87年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地院103 年3 月11日雄院隆103 司執物字第35435 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經濟部商業司- 宏泰商行登記基本資料、莊玉燕103 年2月13日民事聲請狀(見影調30卷第2 至10頁);⑷高雄地院

103 年司促字第29049 號卷(下稱影調47卷),含莊玉燕10

3 年7 月1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049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宏泰商行- 商業登記抄本、(李麗珠)戶籍謄本(見影調47卷第1 至14頁)附卷可資佐證。

⒉證人李麗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宏泰商行負責人,我是獨

資,後來用我女兒葉寶君的名字合夥,但宏泰商行實際上由我先生葉介政負責經營,我只是掛名」等語(見偵七卷第31至33頁)。證人葉介政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宏泰商行實際負責人,我沒有僱用過廖秋揚,也不認識」等語(見偵七卷第31至33頁)。再參以債務人廖秋揚於100 至103 年間,並未辦理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無任何課稅相關資料;又查廖秋揚於100 年至101 年間全民健保之投保單位分別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紹鼎工程有限公司,而未曾加保於宏泰商行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1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31457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2 日健保高字第104602311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八卷第84頁、第105 頁)。從而,被告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廖秋揚於第三人宏泰商行(代表人李麗珠)有勞務報酬」、「廖秋揚於宏泰商行處每月所得3 萬元」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可認定。③此部分須要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莊玉燕虛偽杜撰抑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查:

⑴被告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未交待其取得系爭債權之來龍

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原審命被告莊玉燕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莊玉燕係主張:依其子葉士弘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被告莊玉燕於原審復辯稱:我有發存證信函給葉士弘,我叫他給付廖秋揚的扣押款,是葉士弘提供訊息說廖秋揚在宏泰商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 頁)。然查證人葉士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宏泰商行是我母親李麗珠開的,隆盛商行是我父親葉介政開的,廖秋揚是我大約7 、8 年前在和欣客運的同事,廖秋揚根本和宏泰商行沒有關係,他沒有在我們公司上班過,我和廖秋揚在7 年前曾合開紹鼎工程有限公司,後因跳票而結束營業,莊玉燕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說廖秋揚欠她錢,我將存證信函直接給廖秋揚去處理,我問她莊玉燕是誰,他說完全不認識,我自己則從來沒見過莊玉燕,也從來沒有和莊玉燕對話過,也不曾提供任何訊息給莊玉燕告訴她說廖秋揚在宏泰商行工作的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五第7 至10頁),故被告莊玉燕上開所辯,顯非事實,委不可採。準此,被告莊玉燕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本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為執行第三人。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廖秋揚為執行第三人李麗珠即宏泰商行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用以證明

債務人廖秋揚對於執行第三人李麗珠即宏泰商行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其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被告莊玉燕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其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民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令法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詐取財物之故意,應甚灼然。

⒑附表一編號11(債務人葉寶君即宏泰商行合夥人、執行第三人藍義山即大東企業社部分):

①上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莊玉燕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且經證人葉政介、藍義山、葉寶君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偵七卷第31至33頁,偵八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一第139 至147 頁,原審卷二第80至99頁,原審卷四第110 至118 頁),並有: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9 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24676號函暨葉寶君102 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一份(見偵七卷第

122 至123 頁);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9 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46017662號函暨葉寶君投保資料各一份(見偵七卷第132 頁、第134 至137 頁);⑶高雄地院104 年司促字第8201號卷(下稱影調31卷),含高雄地院103 年司執字第15750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地院104年2 月25日雄院隆104 司執嘉字第8201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藍義山)104 年3 月2 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莊玉燕104 年2 月13日民事聲請狀(見影調31卷第3 至18頁)附卷可資佐證。

②證人藍義山(即大東企業社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

大東企業社負責人,葉寶君是我的二媳婦,我根本不認識莊玉燕」等語(見偵七卷第31至33頁)。再參以債務人葉寶君於101 及103 年度,並未辦理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無任何課稅相關資料,又其102 年度之所得來源分別為「快客精工有限公司」及「宏泰商行」,亦與大東企業社毫無關聯;又查葉寶君於84年至104 年間全民健保之投保單位分別計有宏泰商行等11家,而未曾加保於大東企業社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9 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24676號函暨葉寶君102 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清單一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9 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46017662號函暨葉寶君投保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七卷第122 至123 頁、第132 至137 頁)。從而,被告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葉寶君現受僱於大東企業社即藍義山,請求執行葉寶君於大東企業社即藍義山處之勞務報酬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③此部分須要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莊玉燕虛偽杜撰抑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查:

⑴被告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未交待其取得系爭債權之來龍

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原審命被告莊玉燕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莊玉燕係主張:依快客精工行員工稱述「回老家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經原審質以上開「快客精工行員工」係指何人?被告莊玉燕辯稱:我沒有辦法特定,也沒有辦法提供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 頁背面)。準此,被告莊玉燕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法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為執行第三人。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葉寶君為執行第三人藍義山即大東企業社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用以證明

債務人葉寶君對於執行第三人藍義山即大東企業社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其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被告莊玉燕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其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⒒附表一編12(債務人張朝霖、執行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①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莊玉燕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且經證人張婷瑛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偵七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一第139 至147 頁);並有: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4 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41310996號函暨張朝霖100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見偵八卷第97至99頁);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2 日健保高字第1046023116號函(見偵八卷第105 頁);⑶屏東地院104年司執字第21276 號卷(下稱影調32卷),含屏東地院91年執字第152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屏東地院104年5 月29日屏院勝民執癸字第104 司執21276 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台灣朝日科技公司104 年6 月11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莊玉燕104 年5 月2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影調32卷第1 至10頁)附卷可資佐證。

②證人張婷瑛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我不曾僱用張朝霖,莊玉燕以我為第三人,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朝霖在我公司的薪資報酬,我有向法院聲明異議,說沒有這個員工」等語(見偵七卷第90至91頁)。再參以債務人張朝霖於100 至103 年度,查無任何課稅相關資料與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4 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41310996號函暨張朝霖100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97至99頁);又債務人張朝霖於100 年至103 年間之全民健保之加保資料,亦與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2 日健保高字第1046023116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八卷第105 頁)。從而,被告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張朝霖為第三人台灣朝日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張朝霖於第三人等處營利所得全部及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③此部分須要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莊玉燕虛偽杜撰抑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查:

⑴被告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其取得系爭債權之來

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原審命被告莊玉燕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莊玉燕係主張:依三陽製藥鄰居親屬稱述負責人時常更換,實際老闆還是張朝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9 頁);經原審質以上開書狀中指稱:現查知債務人張朝霖為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公司之員工的依據為何?被告莊玉燕就此僅針對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辯稱:臺灣三陽製藥公司至103 年5 月間的法定代理人仍為張朝霖,此部分是查閱資料以及報紙上也都有寫,我之前跟張朝霖也有訴訟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頁背面),惟對於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無任何答辯。準此,被告莊玉燕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法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張朝霖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為執行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張朝霖為執行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用以證明

債務人張朝霖對於執行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其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被告莊玉燕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其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⒓附表一編13(債務人邱武來、執行第三人金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行部分):

①上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莊玉燕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且經證人陳瑞榮、李婷婕分別於警詢、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八卷第59頁、第61至62頁,原審卷四第110 至118 頁),並有: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4 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41310996號函暨邱武來100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見偵八卷第102 至103 頁);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2 日健保高字第1046023116號函(見偵八卷第

105 頁);⑶屏東地院101 年司執字第35059 號卷(下稱影調33卷),含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883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屏東地院101 年9 月3 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1 司執35059 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屏東地院101 年10月29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1 司執35059 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莊玉燕101 年8 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影調33卷第1 至12頁)附卷可資佐證。⒉證人陳瑞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金振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負責人,我不曾僱用過邱武來,我不認識該名男子,邱武來和金振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係」、「(警方提示邱武來的國民身分證影像供證人指認)他不是我公司員工或親戚,我和他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偵八卷第59頁)。證人李婷婕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上品行負責人,營業項目是經營外燴食品,我沒有僱用過邱武來,我不認識該名男子,邱武來和我經營的上品行沒有任何關係」、「(警方提示邱武來的國民身分證影像供證人指認)他不是我公司員工或親戚,我和他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偵八卷第61至62頁)。再參以債務人邱武來於100 至103 年度,並未辦理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無任何相關課稅資料與第三人金振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或李婷婕即上品行有關;又債務人邱武來於100 年至103 年間未曾加保於一類單位故查無雇主明細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4 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41310996號函暨邱武來100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2 日健保高字第1046023116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八卷第102 至105 頁)。從而,被告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債務人邱武來係第三人金振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李婷婕即上品行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等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為強制執行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③此部分須要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莊玉燕虛偽杜撰抑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查:

⑴被告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未交待其取得系爭債權之來龍

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原審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乙節之說明,被告莊玉燕係主張:依他的家人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9 頁);經原審質以上開書狀內容「現查債務人邱武來係第三人金振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李婷婕即上品行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莊玉燕辯稱:都是查閱現有資料,至於上開答辯狀中所稱「家人所述」是哪一位家人,目前我沒有辦法特定,也沒有辦法提供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16 頁)。準此,被告莊玉燕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法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邱武來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金振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行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莊玉燕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邱武來為執行第三人金振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李婷婕即上品行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用以證明

債務人邱武來對於執行第三人金振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李婷婕即上品行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被告莊玉燕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其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令法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詐取財物之故意,應甚灼然。

⒔附表一編14(債務人曾瑞吉、執行第三人曾瑞慶即億明工程

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藍麗煌即祥讚工程行部分):①上開附表一編號14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莊玉燕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且經證人曾瑞慶、陳秋香、曾瑞吉、藍麗煌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偵七卷第85至89頁,偵八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一第139 至147 頁,原審卷二第80至99頁,原審卷三第3 至10頁、第192 至200 頁,原審卷五第3 至17頁),並有: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104 年9 月9 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1041308833號函暨曾瑞吉101-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見偵七卷第127 至130 頁);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4 年9 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46017662號函暨曾瑞吉投保資料各一份(見偵七卷第132 至137 頁);⑶屏東地院101 年司執字第32359 號卷(下稱影調34卷),含屏東地院100 年司促字第596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莊玉燕101 年7 月3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影調34卷第1 至4 頁);⑷屏東地院101 年司執字第25207 號卷(下稱影調35卷),含經濟部商業司- 億明工程行登記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司- 億恩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屏東地院101 年6 月27日屏院崑民執戊字第101 司執25207 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10

1 年7 月18日屏院崑民執戊字第101 司執25207 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100 年司執字第39285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01 年8 月15日屏院崑民執戊字第101 司執2520

7 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林彥廷及洪上正101 年6 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影調35卷第1 至17頁);⑸屏東縣政府106 年10月25日屏府城工字第10676445500 號函暨「億明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一份(見原審卷四第161 至16 4頁);⑹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 份(見原審卷五第42頁);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新北地院102 年司執字第127640號債權憑證各一份(見原審卷六第104 至105 頁)附卷可資佐證。

②證人曾瑞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債務人曾瑞吉是我親哥哥

,我本身開設億明工程行,我太太陳秋香另開設億恩工程有限公司,曾瑞吉沒有在億明工程行及億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與我也沒有合夥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 頁)。證人陳秋香於偵查中證稱:「曾瑞吉沒有在我這邊上班,我們公司沒有僱用曾瑞吉」等語(見偵七卷第87-88 頁);核與證人藍麗煌於原審證稱:「億明工程行是曾瑞慶的,億恩工程有限公司是陳秋香的,曾瑞吉沒有去該2 家公司或工程行上班,因為曾瑞吉和曾瑞慶他們兄弟不和,他們從小就不親近,因為曾瑞慶的個性比較像兄弟,開口就會幹幹叫的口氣,因為他很吃的開,曾瑞吉不喜歡這種個性,曾瑞慶動不動就嗆說要帶兄弟怎樣又怎樣,所以曾瑞吉不喜歡。所以曾瑞吉也不會去他弟弟曾瑞慶那邊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至13頁)情節相符。至於證人藍麗煌雖於原審另證稱:「祥讚工程行是我申請的,工作實際是曾瑞吉在作,我是人頭」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4頁),然此種情形亦與曾瑞吉受僱於祥讚工程行有異;況證人曾瑞吉於偵查中證稱:「億恩工程有限公司是我弟弟的太太陳秋香所開設的,祥讚工程行是我同居人藍麗煌開設的,我在這2 邊都沒有工作,實際上藍麗煌只有請過我工作1 、2 天而已,我是做一天,拿一天工資,沒有幫我保勞健保,我自己另開設光展工程行」等語(見偵八卷第23至2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債務人曾瑞吉於101 年至102 年度,並未辦理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103 年度之所得資料亦與第三人億明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及藍麗煌即祥讚工程行無關等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4 年9 月9 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1041308833號函暨曾瑞吉101-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七卷第127 至130 頁)。又債務人曾瑞吉於85年至104 年間之全民健保之設保單位無一與第三人億明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藍麗煌即祥讚工程行有關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9 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46017662號函暨曾瑞吉投保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偵七卷第132 至137 頁)。從而,被告莊玉燕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曾瑞吉係第三人億明工程行即曾瑞慶、億恩工程有限公司及祥讚工程行即藍麗煌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③此部分須要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莊玉燕虛偽杜撰抑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查:

⑴被告莊玉燕於上開聲請狀中,未交待其取得系爭債權之來龍

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原審命被告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之說明,被告莊玉燕係主張:依同居人藍麗煌之子稱述曾瑞吉惡性倒閉後,很多人前往要債,遂辦理名下光展工程行歇業,嗣後以藍麗煌名義設立祥讚工程行,並以陳秋香名義成立億恩工程行(實際應為億恩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曾瑞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查此部分所述情節與證人曾瑞慶、陳秋香、藍麗煌及曾瑞吉前開所證內容已不相符,已非無疑。

⑵又原審質以上開書狀內容所謂「現查知債務人曾瑞吉係第三

人億明工程行即曾瑞慶、億恩工程有限公司及祥讚工程行即藍麗煌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莊玉燕辯稱:是根據藍麗煌的兒子說的,是我去到藍麗煌的家時,他兒子跟我說的,他自稱是藍麗煌的兒子,是真是假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6 頁)。查證人藍麗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曾瑞吉是同居關係,我沒有跟曾瑞吉生小孩,我和前夫陳榮輝生有4 個小孩,3 個女兒1 個兒子,兒子叫陳智和,80年次,現26歲,住在屏東,在100 年或101 年這段期間,陳智和都跟他爸爸住,中間有一段時間他去當兵,我從來沒跟陳智和說我這邊的事,陳智和與曾瑞吉也沒接觸過,他們都沒見過面,彼此不認識」、「陳智和只是偶爾會打電話問我身體好不好、過的好不好,我偶而會去屏東找他們,帶他們去吃飯」、「陳智和不曾來屏東縣○○鄉○○○街○○號來找過我,也沒有去過我姐姐住○○○鄉○○街○○○ 號那裡,陳智和應該沒有可能告訴莊玉燕說曾瑞吉在曾瑞慶的億明工程行或億恩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的事」、「之前我前夫打電話來罵我,他說曾瑞吉的事為何跟陳智和有關,平日陳智和從未找過我,除了我去屏東帶他們去吃飯,偶然會聯絡,打個電話問問好而已,也沒有在交往」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至16頁)。足證被告莊玉燕上開所辯,顯有不實,委不可採。

堪信,被告莊玉燕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法院查核,且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曾瑞吉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億明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藍麗煌即祥讚工程行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莊玉燕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債務人曾瑞吉為執行第三人億明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祥讚工程行即藍麗煌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⑶被告莊玉燕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用以證明

債務人曾瑞吉對於執行第三人億明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祥讚工程行即藍麗煌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渠等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堪憑信。被告莊玉燕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督促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令法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詐取財物之故意,應甚灼然。

⒕附表一編15(債務人施威志、執行第三人施威志之母紀麗卿【原名紀帆蓁】部分):

①上開附表一編號15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李國祥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且經證人紀麗卿、呂基財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117 至118 頁,原審卷三第192 至200 頁),並有:⑴高雄地院100 年司促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影調36卷),含高雄地院99年11月24日雄院高99司執祿字第125939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99年10月21日雄院高99司執祿字第125939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10

0 年司促字第10545 號支付命令、李國祥100 年3 月11日民事支付命令付聲請狀、高雄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 年7月14日(100 )雄院高非青100 年度司促字第10545 號通知(稿)(見影調36卷第1 至9 頁);⑵高雄地院99年司執字第125939號卷(影調44卷),含李國祥99年10月1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高雄地院99年司票字第419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影調44卷第1-5 頁);⑶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10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085800 號函、「尚影商行」商業登記抄本一份(見原審卷四第155 至156 頁);⑷屏東縣政府106 年10月25日屏府城工字第106761346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165 頁)附卷可資佐證。

⒉證人紀麗卿於偵查中證稱:「施威志是我兒子,100 年3 月

間我們沒有做生意,家中經濟是女兒在賺錢,我最近這10年都沒有工作,施威志在哪裡工作我也不清楚,他不住在家裡已很久了,我沒有做生意,也沒有請兒子施威志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117 至118 頁)。又經濟部商業司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中查無以「紀麗卿」設立之行號或登記公司負責人乙情,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10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0858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6 年10月25日屏府城工字第106761346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55 頁、第165 頁)。再證人施威志曾於94年間開設「尚影商行」,惟此商行為施威志所經營,與紀麗卿無關,施威志亦不曾對外宣稱該商行是伊母親紀麗卿所開等情,復據證人施威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70 頁),核與上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10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08580

0 號函所附「尚影商行」商業登記抄本一份內容相合(見原審卷四第155 至156 頁),復與證人紀麗卿上開所證相符。

準此,被告李國祥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施威志係第三人紀麗卿【原名紀帆蓁】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堪認被告李國祥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③此部分須要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虛偽杜撰抑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查:

⑴被告李國祥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其取得系爭債權之來

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原審命被告李國祥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之說明,被告李國祥係主張:此部分依施威志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 頁);經原審質以上開聲請狀載明「現查知債務人施威志係第三人紀麗卿【原名紀帆蓁】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李國祥辯稱:是施威志在電話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6 頁)。惟證人施威志於原審證稱:「我從樹德家商肄業之後就離開家了,至今約8 、9 年,這幾年我的生活費都是靠我自己打零工、或是餐廳、市場之類的工作,之前媽媽曾經幫我介紹到她朋友的旅行社工作,我沒有當過我媽媽的員工,也不曾告訴過別人我是我媽媽的員工」、「我不認識被告李國祥,也沒有聽過他的名字,我沒有告訴過被告李國祥說我在母親紀麗卿那邊工作是她的員工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7 至170 頁)。足證被告李國祥上開所辯,顯非事實,難以採信。堪信,被告李國祥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法院查核,亦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施威志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紀麗卿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債務人施威志為執行第三人紀麗卿【原名紀帆蓁】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提出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用以證明

債務人施威志為執行第三人紀麗卿【原名紀帆蓁】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其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可認定。被告李國祥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其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督促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⒖附表一編16(債務人王尤真、執行第三人王尤真之父王類部分):

①上開附表一編號16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李國祥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且經證人王類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127 至128 頁,原審卷四第110 至118 頁),並有:⑴高雄地院100 年司促字第18345 號卷(下稱影調37卷),含99年10月14日雄院高99司執育字第125938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99年12月13日雄院高99司執育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100 年司促字第18345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呂碧芬100 年5 月2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呂碧芬及李國祥100 年5 月20日民事陳報狀(見影調37卷第1 至10頁);⑵高雄地院99年司執字第125938號卷(下稱影調45卷),含呂碧芬及李國祥99年10月1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高雄地院99年司票字第414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影調45卷第1 至5 頁);⑶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10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085800 號函(見原審卷四第155 頁);⑷屏東縣政府106 年10月25日屏府城工字第10676134600 號函(見原審卷四第165 頁)附卷可資佐證。

⒉證人王類(即債務人王尤真之父)於偵查中證稱:「王尤真

是我女兒,她國中畢業就離開家了,之後我就沒有再跟王尤真聯絡過,我本身沒有作生意,也沒有僱用過王尤真,她沒有辦法向我請領薪水,我們分開這麼多年,連她結婚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127 至128 頁)。又經濟部商業司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中查無以「王類」設立之行號或登記公司負責人乙情,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10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085800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06 年10月25日屏府城工字第106761346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55 頁、第165 頁);由此堪信執行第三人王類確實沒有經營商號或公司之情,從而可以推知其所稱並未僱用債務人王尤真等語,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李國祥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王尤真係第三人王類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③此部分須要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虛偽杜撰抑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查:

⑴被告李國祥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其取得系爭債權之來

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原審法院命被告李國祥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之說明,被告李國祥係主張:此部分是依據王母家人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 頁),經原審質以上開聲請狀載明「現查知債務人王尤真係第三人王類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李國祥辯稱:是聽王尤真之前的老公跟我講的,至於是電話中還是親自跟我說的,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6 頁)。被告李國祥另又稱:至於上開答辯狀所稱「王母家人所述」,最早是我們去要會錢時,聽她老公說的,後來要去查封或是聲請強制執行時,好像是她媽媽那邊的家人講的,所謂「她媽媽的家人」是哪一位家人,已無法特定,也沒有辦法提供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6 頁背面)。足證被告李國祥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本院查核,亦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王尤真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王類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屬不可思議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債務人王尤真為執行第三人王類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提出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用以證明

債務人王尤真為執行第三人王類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其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可認定。詳言之,被告李國祥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民事督促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並以此施用詐術,使相關承辦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的故意,應甚灼然。

⒗附表一編17(債務人陳義仁、執行第三人張淑娟部分):

①上開附表一編號17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李國祥於原審及本

院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且經證人張淑娟於偵查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0至11頁);並有:⑴花蓮地院97年執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影調38卷),含台中地院91年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95年12月25日債權轉讓書、96年3 月15日存證信函、花蓮地院97年執字第14448 號債權憑證(見影調38卷第1 至6 頁);⑵高雄地院100 年司促字第19205 號卷(下稱影調39卷),含花蓮地院98年9 月9 日花院能98司執廉字第7246號執行命令(扣押、移轉命令)、高雄地院100 年司促字第19205 號執行命令、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100 年司促字第19205 號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影調39卷第1 至7 頁);⑶花蓮地院98年司執字第7246號卷(影調43卷),含李國祥98年9 月4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花蓮地院97年執字第14448 號債權憑證(見影調43卷第3 至6 頁)附卷可資佐證。

⒉證人張淑娟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陳義仁,他是我前夫的

弟弟,100 年間我在菜市場販售一些小吃或用品,我沒有雇用任何人,包括陳義仁在內,所以陳義仁不可能可以跟我領薪資,我不知道陳義仁在哪裡工作,因為我和前夫離婚很久了,沒有和他們聯絡了」等語(見偵四卷第10至11頁);準此,被告李國祥上開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陳義仁係第三人張淑娟處之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③此部分須要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虛偽杜撰抑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查:

⑴被告李國祥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其取得系爭債權之來

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原審法院命被告李國祥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之說明,被告李國祥係主張:此部分是依據當初到花蓮執行時吉安鄉食品加工廠人員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 頁),經原審質以上開聲請狀載明「現查知債務人陳義仁係第三人張淑娟處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李國祥答稱:「最早是在80或90幾年時,我們到花蓮吉安鄉陳義仁與他哥哥或弟弟開的食品加工廠查封時,是聽裡面的員工講的至於是哪一位員工,已無法特定,也沒有辦法提供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6 頁背面)。足見被告李國祥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法院查核,亦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陳義仁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張淑娟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聲請狀中載明債務人陳義仁為執行第三人張淑娟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提出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用以證明

債務人陳義仁為執行第三人張淑娟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其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可認定。被告李國祥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其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民事督促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並以此施用詐術,使相關承辦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的故意,應甚灼然。

⒘附表一編18(債務人陳義仁、執行第三人陳明淑部分):

①上開附表一編號18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李國祥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淑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影偵六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一第139 至

147 頁,原審卷二第80至99頁,原審卷三第3 至10頁、第19

2 至200 頁,原審卷四第110 至118 頁);並有:⑴高雄地院99年10月13日、99年12月7 日雄院高99司執梅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即扣押、移轉命令、100 年司促字第11069 號支付命令暨李國祥100 年3 月15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100 年司促字第15473 號支付命令暨李國祥100 年4 月14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陳明淑100 年3 月22日、100 年

4 月2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見影偵六卷第1 至15頁);⑵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雄院高民道100 雄補623 字第069450號通知(見影偵六卷第29頁);⑶花蓮地院97年執字第14448 號債權憑證(影偵六卷第44至46頁);⑷高雄地院99年司執字第124796號卷(下稱影調46卷),含李國祥99年10月8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花蓮地院97年執字第14448 號債權憑證(見影調46卷第1 至4 頁);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0月2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61022385號函(見原審卷四第154 頁)附卷可資佐證。

⒉證人陳明淑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陳義仁,我也沒有聽

過這個名字,也不認識李國祥」、「(提示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為何聲請狀中原因和事實第二點記載陳義仁自你處每月所得4 萬2000元,為你所自承?)沒有這回事,也沒有開過庭,也沒有人來問過這件事,且我是一個臨時演員,也沒有開公司,也沒有被當人頭,不知道為何會有僱用陳義仁」等語(見影偵六卷第27至28頁)。證人陳明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跟債務人陳義仁完全不認識,我也沒有開公司,陳義仁與我完全沒有金錢上的債權債務關係」、「李國祥先對我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後來又向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我當時以為是詐騙集團,所以沒有予以理會,但是後來又二度接到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金額都是86萬8 千元,這二次我都有去聲明異議,這兩次聲明異議就沒有接到法院其他的通知或文書,李國祥在答辯狀裡說他有陳義仁的債權憑證,如此的話他應該可以去國稅局查看陳義仁在哪裡上班及老闆是誰,再對對方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但是陳義仁跟我毫無關係,李國祥竟然選擇我作為執行的對象,顯然是有詐欺的犯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 頁)。準此,被告李國祥於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陳義仁係第三人陳明淑處之員工等語,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載稱:查陳義仁於陳明淑處每月所得4 萬2,000 元為陳義仁及陳明淑所自承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③此部分須要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虛偽杜撰抑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查:

⑴被告李國祥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其取得系爭債權之來

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原審命被告李國祥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之說明,被告李國祥係主張:此部分是參酌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902 號不起訴書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 頁),經原審質以上開聲請狀載明「現查知債務人陳義仁係第三人陳明淑處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李國祥於原審答稱:因為我本身有進口成衣在做批發,我是聽向我們批發成衣的廠商講的,該廠商曾經說陳義仁在陳美綉的親戚家工作,後來經查陳義仁在高雄一家藝團幫忙,這個藝團經查就是陳明淑在辦理的,但關於此部分的消息來源是哪個廠商,我已無法特定,也沒有辦法提供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足見被告李國祥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法院查核,亦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陳義仁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陳明淑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債務人陳義仁為執行第三人張淑娟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提出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⑵被告李國祥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用以證明

債務人陳義仁為執行第三人陳明淑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其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可認定。被告李國祥係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民事督促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故意,應甚灼然。

④再者,應探究附表一編18部分與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之關係,亦即此部分事實是否經檢察官重覆起訴?查:

⑴執行第三人陳明淑於上開前案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國祥

與第三人陳義仁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明淑與陳義仁間並無僱佣關係,竟虛構陳義仁在告訴人處任職,對告訴人有薪資債權之不實事項,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該法院於99年10月13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梅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陳義仁對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於99年12月7 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又以告訴人未提出異議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告訴人應給付11萬5,500元及利息,惟告訴人並非公司行號負責人或股東,且與陳義仁素不相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核與本件附表一編18所示部分應屬同一事實無訛。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附表一編18部分係於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吳春宏於104 年5 月1 日及104 年5 月15日至高雄地檢署提出告發,並證述被告李國祥明知債務人未在執行第三人處上班而領有薪資,竟向聲請法院先後對執行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等方式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執行第三人的財產聲請查封拍賣等情,有吳春宏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2 至3 頁、第31至35頁)。準此,上開證人吳春宏之證詞,既未曾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係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始存在者,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屬上開條文所謂「新證據」應屬甚明。從而,本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18之事實再行起訴,應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是辯護人與被告李國祥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⒙附表一編19(債務人劉擇周、執行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部分):

①上開附表一編號19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李國祥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且經證人金良寶(即告訴人)、金麒麟、金麒偉分別於警詢暨證人劉擇周、路國屏、黃春明、王旭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影偵三卷第59之

9 至59之11頁、第68至72頁、第83至86頁、第95至98頁、第

107 至111 頁,影偵二卷第1 至6 頁、第18至21頁,影偵四卷第72至74頁;並有:⑴告訴人金良寶提出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8年5 月20日左營營字第09800020321 號函(見影偵一卷第10頁)、台南地院94年執字第19749 號債權憑證、鄭立明95年5 月25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96年促字第76557 號支付命令暨鄭立明96年9 月19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狀、高雄地院97年促字第10768 號支付命令暨鄭立明97年2 月18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狀、高雄地院97年促字第52981 號支付命令暨鄭立明97年9 月1 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狀、高雄地院98年司促字第4511號支付命令暨鄭立明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狀、97年12月31日債權轉讓書一份、李國祥98年4 月8 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9 月9 日高市經發二字第0980023129號函、金良寶台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一份(見影偵一卷10至31頁);⑵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見影偵一卷第112 至120 頁);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泰瑋廣告公司登記資料一份(見影偵二卷第9 至10頁);⑷經濟部商業司- 正擇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一份(見影偵二卷第39頁);⑸(劉擇周)93-99 年度財產歸戶資料一份(見影偵二卷第65至71頁);⑹高雄地院95年5 月30日、95年6 月21日(95)雄院隆民齊95執字第32233 號執行命令即扣押、移轉命令、高雄地院96年促字第7655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97年促字第10768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97年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8年4 月9 日雄院高98司執英字第32966 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高雄地院98年5 月11日雄院高98司執英字第32966 號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見影偵四卷第37至46頁);⑺高雄市政府99年8 月10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22280 號函暨正擇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見影偵四卷第63至65頁);⑻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5908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影偵五卷第4至5 頁);⑼97年8 月31日債權轉讓書一份、被告李國祥寄發存證信函一份(見影偵五卷第110-112 頁);⑽高雄地院97年司執字第127001號債權憑證(見影偵五卷第116 至117頁);⑾鄭立明98年2 月3 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影偵五卷第123 至124 頁)、金良寶98年2 月27日聲明異議狀(影偵五卷第138 至140 頁);⑿高雄地院89年促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影調40卷)含廣告費收據(見影調40卷第3頁);⒀高雄地院96年旗簡調字第53號卷(影調41卷);⒁高雄地院98年司執字第32966 號卷(影調42卷),含(金良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3 月26日存證信函、送達證書)、李國祥98年6 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匯款入帳聲請書、高雄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見影調42卷第1 至68頁)附卷可資佐證。

②證人金良寶於警詢時證稱:「劉擇周是我大兒子金麒麟太太

劉綺芬的弟弟,鄭立明、李國祥我不認識,我沒有經營正擇企業社或有限公司,也沒有僱用劉擇周,從事任何商業行為,我與劉擇周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劉擇周狀告我僱用他,並積欠他薪水等事根本不實在」等語(見影偵三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金麒麟、金麒偉於警詢時證稱:「劉擇周是金麒麟太太劉綺芬的弟弟(即金麒麟的小舅子),鄭立明、李國祥我都不認識,我父親金良寶軍職退休後就不曾再工作,也沒有經營正擇企業社或有限公司,也沒有僱用劉擇周從事任何商業行為,我不知道劉擇周現在從事何業,正擇企業社或有限公司是否為劉擇周所經營,我也不知道,我與劉擇周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從來和他沒有聯絡過,我父親金良寶沒有經營正擇企業社或有限公司,所以不會積欠劉擇周薪資」等語(見影偵三卷第68至72頁、第83至86頁)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證人劉擇周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金麒麟是我姐夫,金良寶和金麒偉都是姻親,鄭立明、李國祥我不認識,正擇企業有限公司是我申設的沒有錯,我絕對沒有以在金良寶所經營的正擇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為由,告金良寶未支付工資,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我公司的廣告業務是委託泰瑋廣告公司執行的,我沒有委託亞典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從事廣告業務,故李國祥警詢中說正擇企業社或有限公司委託亞典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國祥)代為從事廣告業務,因此積欠廣告業務費88萬多元,並非事實」、「我89年左右經營不善,開給泰瑋廣告公司的支票有跳票,積欠約80萬元債務,我有開立本票給泰瑋廣告公司的路國屏,後來我有收到一份債權移轉通知書,內容是我欠泰瑋廣告公司的錢,移轉給鄭立明,但我沒有製作假資料,向法院提出要求扣金良寶的錢,這些事和我沒有關係」、「正擇企業有限公司是我開的,老闆不是金良寶,金良寶後來認為我和李國祥、鄭立明串通好,所以後來告我,我既不認識李國祥、鄭立明,如何會跟他們說我每月薪資多少及金良寶積欠我薪資的事」等語(見影偵三卷第95至98頁、第107 至111 頁,影偵二卷第1-6 頁);再衡以證人路國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確實在79年至88年間有任職於泰瑋廣告公司,劉擇周是我當時的客戶,鄭立明、李國祥我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二人與泰瑋廣告公司是什麼關係」、「我已不記得劉擇周是否有欠泰瑋廣告公司債務,但當時都是我本人去他公司收款,大多是現金或開支票」等語(見影偵四卷第72至74頁,影偵二卷第1 至6 頁)。另證人黃春明(即泰瑋廣告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泰瑋廣告公司結束營業已10幾年,當初結束時,很多業務員都欠公司錢,後來都一筆勾銷,沒有催討,泰瑋廣告公司並沒有將對其他客戶的債權讓與給其他人催討,對於亞典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立明、李國祥都沒有聽過」、「(提示高雄地院89年促字第00000號卷附廣告費收據影本)這不是泰瑋廣告公司的收據,我沒過上開廣告收據,而且上面沒有泰瑋廣告公司的章,也沒有寫是刊登哪份報紙,泰瑋廣告公司有制式的收據,但和上開的廣告費收據不一樣」等語(見影偵二卷第18至21頁)。準此,即可認定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聲請狀上載稱:現查知債務人劉擇周係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之員工等語,及查劉擇周自承於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處每月所得新台幣參萬元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上開程序之發動及進行,顯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

③此部分須要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李國祥虛偽杜撰抑或其查證相關資料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查:

⑴被告李國祥於上開聲請狀中,均未交待其取得系爭債權之來

龍去脈,及何以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有薪資債權暨其如何知悉、依據為何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聲請狀在卷可供憑參,故就債權之相對性而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原審命被告李國祥提出如何知悉債務人有在執行第三人處工作之說明,被告李國祥係主張:是依正擇企業、正九企業員工所述,負責人為金良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 頁),經原審質以上開聲請狀載明「現查知債務人劉擇周係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社之員工」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李國祥於原審答稱:有人提供我名片,名片上面有電話,劉擇周在該處擔任總經理,是我打電話去問的,接聽電話之人講的是否為實情,我無從判斷,也無法提供他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7 頁)。足見被告李國祥迄今無法提出其債權之合法來源及可堪憑信之具體消息來源以供法院查核,亦未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債務人劉擇周之所得來源究竟是否與執行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有關。凡此種種,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觀之,顯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可知,被告李國祥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債務人劉擇周為執行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乙節,根本沒有提出可供調查及用以憑信的證明,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李國祥就上開事實,尚乏經積極查證而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洵堪認定。

⑵被告李國祥既然缺乏足供一般人採信的客觀基礎,用以證明

債務人劉擇周為執行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之員工而有薪資債權,卻虛偽杜撰為有上開事實,其主觀上顯有惡意,即可認定。被告李國祥以此杜撰之不實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主觀上應有利用法院辦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民事督促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而以此不實事項使相關辦理人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並以此施用詐術,使相關承辦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的故意,應甚灼然。

㈣依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暨前開證據資料

觀之,附表一編號4 至14係由被告莊玉燕以其名義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1 、3 、15至19係由被告李國祥以其名義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至為明確,應可認定。本案所要審究的是被告李國祥就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列莊玉燕部分犯行,被告莊玉燕就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列李國祥部分犯行,被告李國祥與莊玉燕二人間是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依前開證據資料顯示,附表一編號4 至14係由被告莊玉燕以其名義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1 、3 、15至19係由被告李國祥以其名義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就聲請法院為前開強制執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分別為之,難認有行為之分擔。又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是否具有「事先同謀」,自應以確切之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被告李國祥與莊玉燕二人為夫妻關係,即認定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應前揭之犯行負共同之罪責(詳如後述)。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被告李國祥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15至19(即事實欄一之㈠、㈡、至)所示犯行,被告莊玉燕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即事實欄一之㈢至)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李國祥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19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李國祥就附表一編號3 、16、1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莊玉燕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莊玉燕就附表一編號4 至9 、11、12、13、14部分所為,被告李國祥就附表一編號15、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國祥於附表一編號1 、3 、15至19所為之各該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以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為各該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分別基於一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附表一編號9 、13、14部分,被告莊玉燕係同時向法院對於不同之執行第三人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各自利用不知情之法院承辦人員為上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再被告李國祥就附表一編號1 、3 、16、17、19部分,及被告莊玉燕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同時犯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審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且均分別本於同一犯罪之計畫而次遞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各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均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屬適當,是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名(即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再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二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內容已記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法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㈡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行為(被告

李國祥就附表編號3 、16、17,被告莊玉燕就附表一編號10),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既已分別檢具載明不實事項之文書向法院對於各執行第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李國祥就附表一編號1 、3 、15至19所示,被告莊玉

燕就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各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⒈原審認被告李國祥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國祥受高等教育,且具相當專業能力,不思以其專業知識服務人群,造福社會,及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乃竟利用其對於民事強制執行及督促程序之容有相當了解,知悉法院相關單位對於上述程序均採形式審查之漏洞,以及一般民眾對於上述相關民事執行程序及法律知識的欠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債務人與執行第三人間,並無僱用關係,上開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並無薪資債權,也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甚至彼此根本不認識,竟虛構杜撰債務人係執行第三人之員工對其有薪資債權,而以此不實事項,透過法律所規定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使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嗣又持相關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向法院行使之,而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甚至以此為詐術利用法院之合法程序,以遂其不法取得執行第三人財物之目的,此等行為,除生損害於執行第三人及法院核發相關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外,更嚴重破壞法院行使司法權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造成執行第三人無端捲入司法紛爭,且無故遭受法院寄送強制執行文書及查封其個人財產而擔心受怕、疲於奔命,甚至平白無故遭受財產損失,被告李國祥顯係利用其專業知識及司法程序不足之處而犯罪,故被告李國祥惡性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無絲毫悔過之意,難於量刑上對渠為有利之考量,且迄今均未賠償於執行第三人或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犯後否認犯行、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告訴人所受傷害,暨犯罪之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國祥犯附表一編號1、3 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載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之刑)。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李國祥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沒收,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②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所得275145元(000000+1167=275145),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罪所得36萬7318元,均經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李國祥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核無不合,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李國祥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甲、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改判有罪部分⒈原審認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附表一編號4 至19所示各次犯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惟查:依前開證據資料觀之,附表一編號4 至14係由被告莊玉燕以其名義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15至19係由被告李國祥以其名義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就聲請法院為前開強制執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係分別為之,難認有行為之分擔,又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具有「事先同謀」(詳如後述),自難令李國祥、莊玉燕就此部分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李國祥、莊玉燕為共同正犯,依法即有未合。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 至19部分撤銷暨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均曾受高等教育(李國祥為大學畢

業、莊玉燕為五專畢業),有戶籍資料二份在卷可參,渠智識正常且具相當專業能力,不思以渠等專業知識服務人群,造福社會,及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乃竟利用渠等對於民事強制執行及督促程序之容有相當了解,知悉法院相關單位對於上述程序均採形式審查之漏洞,以及一般民眾對於上述相關民事執行程序及法律知識的欠缺,被告莊玉燕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被告李國祥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債務人與執行第三人間,並無僱用關係,上開債務人對於執行第三人並無薪資債權,也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甚至彼此根本不認識,竟分別虛構杜撰債務人係執行第三人之員工對其有薪資債權,而以此不實事項,透過法律所規定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使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嗣又持相關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向法院行使之,而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甚至以此為詐術利用法院之合法程序,以遂渠不法取得執行第三人財物之目的,此等行為,除生損害於執行第三人及法院核發相關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外,更嚴重破壞法院行使司法權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造成執行第三人無端捲入司法紛爭,且無故遭受法院寄送強制執行文書及查封其個人財產而擔心受怕、疲於奔命,甚至平白無故遭受財產損失,被告李國祥、莊玉燕顯係利用渠等專業知識及司法程序不足之處而犯罪,故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二人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莊玉燕係承受李國祥所留之資料而犯此案,其所犯情節較李國祥為輕,被告李國祥、莊玉燕犯後迄今均未賠償於執行第三人或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再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執行第三人(即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玉燕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國祥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刑。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案綜合斟酌被告莊玉燕、李國祥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手段之類似性及犯罪對象,其各次行為犯罪時間接近,顯係於同一時期內所為,復刑罰對被告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就被告莊玉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就被告李國祥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就附表一編號12(債務人張朝霖

、執行第三人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以:被告莊玉燕明知張朝霖並未受僱於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竟與李國祥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4 年5 月2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張朝霖為第三人臺灣三陽製藥廠(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張朝霖於第三人等處營利所得全部及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屏東地院分案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1276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9日核發登載上開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因認被告莊玉燕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⒊訊據被告莊玉燕固坦承確有於上述時間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

以債務人張朝霖為執行第三人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就債務人張朝霖於執行第三人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處營利所得全部及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並經屏東地院於104 年5 月29日據以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21276 號扣押命令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債務人張朝霖確實是執行第三人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無誤,我是看報紙知道的,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令,所以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⒋經查:

⑴債務人張朝霖確為執行第三人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且債務人張朝霖於100 年至103 年間,其薪資所得來源及全民健保投保單位均為執行第三人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4 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41310996號函暨張朝霖100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4 年12月2 日健保高字第1046023116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八卷第97至99頁、第105 頁)。故被告莊玉燕指稱債務人張朝霖為執行第三人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即非無由。

⑵再參以卷附蘋果日報104 年5 月15日剪報一紙,確實載明債

務人張朝霖為執行第三人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指稱該公司週轉不靈、已然倒閉等語,有上開剪報在卷可憑(見偵六卷第79頁),而被告莊玉燕係於104年5 月26日向法院提出核發扣押命令之聲請,經法院於104年5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業經原審法院調取屏東地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21276 號卷核閱屬實,足徵被告莊玉燕前開所辯,尚屬非虛。

⑶綜上各情,堪信被告莊玉燕就此部分於提出扣押命令聲請前

,已為相當之查證,且有足供一般人採信為真實之客觀基礎,準此,被告莊玉燕就此部分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可言。此外,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莊玉燕就此部分有虛偽杜撰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莊玉燕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2之論罪科刑部分(即債務人張朝霖、執行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原判決撤銷改判李國祥、莊玉燕無罪部分⒈公訴意旨:被告李國祥明知附表一編號2 梁照順並未受僱於

陳簡素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於101 年10月1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債務人(即梁照順)自承受雇於第三人逸香茶行即陳簡素英等語,而具狀請求高雄地院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每月應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在前開債權額數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8375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對陳簡素英於101 年10月3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嗣經陳簡素英於101 年10月5 日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被告李國祥另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列與莊玉燕共同之犯行,被告莊玉燕另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列與李國祥共同之犯行,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嫌等語。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涉有前揭刑法之詐欺取財

既遂或未遂罪嫌,係以附表一編號2 、4 至19所載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暨前揭證人之指證,並有前揭之文書資附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莊玉燕辯稱:附表一編號4 至14是我聲請的,其餘李國祥聲請,我聲請期間,李國祥跑去哪裡我不清楚,我也無法聯絡他也不知道他在哪裡,只是有跟我說不在台灣,附表一編號15至19之後都是李國祥聲請的;我們夫婦因個性、財物關係,才分居;李國祥搬出去之後,有把東西留下在楠梓的房子,我去整理多少貼補我的生活,有朋友拿到鑰匙給我,我才進去找東西等語。被告李國祥辯稱:附表一編號15至19是我於100 年8 、9 月間離開台灣之前聲請的,其他都是莊玉燕於我離開之後她才聲請的;而我聲請的時候她也不知道,我們不在同一個辦公室,我們也好幾年不住一起,戶籍地就可以知道我們不能講的事情,吳春宏也曾講說我們沒有在同一個地方工作,我們90幾年之後就沒有住一起了;我先到大陸廣州再到雲南再到緬甸,原路折返時間約4 年,回來大約104 年8 或9 月底等語。

⒋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4 至14係由被告莊玉燕以其名義具狀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1 、3 、15至19係由被告李國祥以其名義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就聲請法院為前開強制執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均係分別為之,該二人在整件聲請辦強制執行序中,並無互相委託或代理之情,自難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前揭就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彼此間有行為之分擔。

②附表一編號2 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李國祥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六第6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亦據證人梁照順、陳簡素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偵三卷第89至91頁),並有:⑴高雄地院101 年10月3 日雄院高101 司執教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即扣押、移轉命令(見偵三卷第19頁);⑵10

1 年司執字第138375號卷(影調5 卷),含100 年8 月31日債權讓予書、101 年9 月19日存證信函、莊玉燕101 年10月

1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874 號債權憑證(見影調5 卷第1 至4 頁)附卷可資佐證。依上開證據資料觀之,附表一編號2 係由被告莊玉燕以其名義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同案被告莊玉燕被訴此部分,亦經高雄地院判決無罪確定。故被告李國祥此部分,亦屬罪證不足。

③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

由他人實施者外(即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除就犯罪之實行,事先與該他人謀議,而成立共謀之共同正犯外,應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又共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有無參與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第6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倘檢察官認被告李國祥與莊玉燕就共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罪,自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李國祥有實施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抑或就上開犯行有事前謀議行為,而推由莊玉燕實施之舉,提出積極證據,尚不得率以李國祥與莊玉燕為夫妻,遽推論被告就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均與莊玉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舉,而以共同正犯論處。

④再者,被告李國祥辯稱:我於100 年8 、9 月間偷渡海外,

迄至105 年10月方返國云云,雖與其入出境記錄不符(自10

0 年3 月入境後即無出境記錄),然其自100 年9 月迄至10

4 年11月間確無就醫記錄,且其於100 年11月9 日即因另案(殺人未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高雄地檢署發佈通緝,迄至104 年10月27日始經緝獲歸案,此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按(附於桃園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118 號案卷內);莊玉燕另案被訴就債務人吳永富對德季實業有限公司、今盛實業有限公司、金永成有限公司、協有昇有限公司並無薪資債權,而於101 年8月31日以鄭立明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國祥被訴與莊玉燕共同涉嫌詐欺等案,亦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8號以被告李國祥有上述情形,認其與莊玉燕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至25頁,本院卷㈠第128 頁)。

⑤至證人吳春宏於偵查中指稱:「李國祥、莊玉燕夫婦是以代

書的身分接一些債權債務處理的案件,他們跟民眾說是透過法律途徑來處理,但他們在跟法院民事執行處捏造債務人在某某公司上班請求要扣薪,實際上債務人根本沒有在那家公司上班,等到債務人在期限內沒有異議的話,債權就成立後他們就去跟那家公司要錢」、「我是做廣告業務認識他們,後來他們跟我說如果有客戶有支票等債務需要追討的話,可以找他們處理,他們會去向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的財產」、「(問:為何要告他們偽造文書?)我因為偽造文書案件目前被起訴,因為債務人原本是張三、後來卻變成我不認識的李四,我是債權人,所以李四來告我,當時是李國祥請我去他們那裡當業務,幫他們拉客戶,如果客戶有債務要處理的話可以找他們,然後李國祥夫婦部分案件會以我的名義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卻捏造不實的債務人相關債務資料,例如第三人並沒開立公司或是70、80歲的老婦人,債務人卻在這家公司上班,第三人如果沒有異議就會承接到這筆債務,李國祥他們就可以跟第三人他們討錢,討到錢後再跟客戶五五分帳」等語(見偵六卷第1 至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80年底任職報社廣告公司,當初因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找我登房屋出租廣告,從那時開始認識」、「我在受託刊登廣告的時候,有收到李國祥給我宏法法律事務所的名片;李國祥不是以宏法法律事務所的名義僱用我,是因為我有廣告公司的經驗,可以將有呆帳的客戶介紹給他,雙方不是僱用關係」、「因為我及我同事曾經有委託李國祥處理呆帳,呆帳收取的債權對分,我介紹的呆帳一半會用真正債權人的名字,另外一半會用我的名字,所以我會變成債權人。至於債務人原本是張三,為何後來會變成李四,中間過程如何我不知道」、「法院審理之後,我才知道他們有捏造債務人在其他公司上班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具體的案件,因為送法院的文件我不清楚」等語、,但此並非是我的推測,是我經過我自己的案件審理之後,是我的認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至9 頁);證人吳春宏上開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仍無法執為補強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夫婦彼此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19號所列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得據以認定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夫就前揭詐欺等行為,為共同正犯,應同負共犯之罪責。

⑥綜上各情,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國祥有與

被告莊玉燕此部分有事前謀議,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李國祥有與莊玉燕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有何檢察官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李國祥、莊玉燕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就被訴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⒍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被訴前揭部分遽為

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國祥就被訴犯附表一編號2 、4 至14所列罪刑部分暨被告莊玉燕就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列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李國祥、莊玉燕被訴上揭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叁、至被告莊玉燕被訴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債務人│執行第三人│是否有│是否有│是否有對第│是否有聲請強制執│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聲請扣│聲請移│三人聲請支│行/ 執行名義/ 受│ │ ││ │ │ │押命令│轉命令│付命令 │償金額 │ │ │├───┼───┼─────┼───┼───┼─────┼────────┼──────────┼──────────┤│ 1 │梁照順│梁照順之妻│是 │是 │是 │是【執行名義: │李國祥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事實│ │許清雀 │ │ │ │高雄地院99年司促│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欄一之│ │ │ │ │ │字第28646 號及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 ││㈠) │ │ │ │ │ │100 年司促字第 │柒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 ││ │ │ │ │ │ │4915號支付命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100 年司促字第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40728 號支付命令│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受償金額:新台幣│ │ ││ │ │ │ │ │ │27萬39 78 元+ │ │ ││ │ │ │ │ │ │1167元= 新台幣27│ │ ││ │ │ │ │ │ │萬5145元】 │ │ │├───┼───┼─────┼───┼───┼─────┼────────┼──────────┼──────────┤│ 2 │梁照順│鄰居陳簡素│是 │是 │否 │否 │李國祥犯行使使公務員│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英 │ │ │ │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李國祥被訴此部分無罪││ │ │ │ │ │ │ │刑捌月。 │。 │├───┼───┼─────┼───┼───┼─────┼────────┼──────────┼──────────┤│ 3 │李正松│外甥女李盈│是 │是 │是 │是【執行名義:高│李國祥犯詐欺取財未遂│上訴駁回 ││(事實│ │慧 │ │ │ │雄地院96年度促字│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欄一之│ │ │ │ │ │第84414 號支付命│ │ ││㈡) │ │ │ │ │ │令、97年度促字第│ │ ││ │ │ │ │ │ │19876 號支付命令│ │ ││ │ │ │ │ │ │執行金額:無】 │ │ │├───┼───┼─────┼───┼───┼─────┼────────┼──────────┼──────────┤│ 4 │李福來│王炳林(92 │是 │是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事實│ │年死亡)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莊玉燕犯行使使公務員││欄一之│ │ │ │ │ │ │期徒刑捌月。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㈢) │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刑柒月。 ││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李國祥被訴此部分無罪││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5 │莊擇龍│劉芳宜即德│是 │否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事實│ │通企業社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莊玉燕犯行使使公務員││欄一之│ │ │ │ │ │ │期徒刑捌月。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㈣) │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刑柒月。 ││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李國祥被訴此部分無罪││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6 │陳玩伶│南青汽車貨│是 │否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事實│ │運股份有限│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莊玉燕犯行使使公務員││欄一之│ │公司 │ │ │ │ │期徒刑捌月。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㈤) │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刑柒月。 ││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李國祥被訴此部分無罪││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7 │王雲忠│陳焜炎即咖│是 │否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事實│ │啡犬舍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莊玉燕犯行使使公務員││欄一之│ │ │ │ │ │ │期徒刑捌月。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㈥) │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刑柒月。 ││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李國祥被訴此部分無罪││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8 │孫麗敏│田盡妹即美│是 │否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事實│ │濃甲魚農業│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莊玉燕犯行使使公務員││欄一之│ │企業處 │ │ │ │ │期徒刑捌月。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㈦) │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刑柒月。 ││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李國祥被訴此部分無罪││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9 │9-1 │郭玟│陳忠義│是 │是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事實│(起 │惠 │即東門│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莊玉燕犯行使使公務員││欄一之│訴書│ │禮儀企│ │ │ │ │期徒刑捌月。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㈧) │附表│ │業社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刑柒月。 ││ │編號│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李國祥被訴此部分無罪││ │9)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9-2 │郭玟│張碧貴│是 │是 │否 │否 │ │ ││ │(補 │惠 │即尊皇│ │ │ │ │ │ ││ │編號│ │ │ │ │ │ │ │ ││ │9) │ │ │ │ │ │ │ │ │├───┼──┴┬─┴───┼───┼───┼─────┼────────┼──────────┼──────────┤│ 10 │廖秋揚│李麗珠即宏│是 │是 │是 │是 │李國祥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事實│ │泰商行 │ │ │ │【執行名義:高雄│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莊玉燕犯詐欺取財未遂││欄一之│ │ │ │ │ │地院103 年度司促│月。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㈨) │ │ │ │ │ │字第29049 號支付│莊玉燕共同犯詐欺取財│李國祥被訴此部分無罪││ │ │ │ │ │ │命令受償金額: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月。 │ │├───┼───┼─────┼───┼───┼─────┼────────┼──────────┼──────────┤│ 11 │葉寶君│藍義山即大│是 │否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事實│即宏泰│東企業社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莊玉燕犯行使使公務員││欄一之│商行合│ │ │ │ │ │期徒刑捌月。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㈩) │夥人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刑柒月。 ││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李國祥被訴此部分無罪││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12 │張朝霖│臺灣朝日科│是 │否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事實│ │技股份有限│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莊玉燕犯行使使公務員││欄一之│ │公司 │ │ │ │ │期徒刑捌月。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刑柒月。 ││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李國祥被訴此部分無罪││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13 │13-1│邱武│金振吉│是 │是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事實│(起 │來 │冷凍食│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莊玉燕犯行使使公務員││欄一之│訴書│ │品股份│ │ │ │ │期徒刑捌月。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附表│ │有限公│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刑柒月。 ││ │編號│ │司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李國祥被訴此部分無罪││ │13)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13-2│邱武│李婷婕│是 │是 │否 │否 │ │ ││ │(起 │來 │即上品│ │ │ │ │ │ ││ │訴書│ │行 │ │ │ │ │ │ ││ │附表│ │ │ │ │ │ │ │ ││ │編號│ │ │ │ │ │ │ │ ││ │13) │ │ │ │ │ │ │ │ │├───┼──┼──┼───┼───┼───┼─────┼────────┼──────────┼──────────┤│ 14 │14-1│曾瑞│曾瑞慶│是 │是 │否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事實│(起 │吉 │即億明│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莊玉燕犯行使使公務員││欄一之│訴書│ │工程行│ │ │ │ │期徒刑捌月。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附表│ │、億恩│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刑柒月。 ││ │編號│ │工程有│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李國祥被訴此部分無罪││ │13) │ │限公司│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14-2│曾瑞│藍麗煌│是 │是 │否 │否 │ │ ││ │(補 │吉 │即祥讚│ │ │ │ │ │ ││ │充理│ │工程行│ │ │ │ │ │ ││ │由書│ │ │ │ │ │ │ │ ││ │附表│ │ │ │ │ │ │ │ ││ │編號│ │ │ │ │ │ │ │ ││ │13) │ │ │ │ │ │ │ │ │├───┼──┴┬─┴───┼───┼───┼─────┼────────┼──────────┼──────────┤│ 15 │施威志│施威志之母│是 │是 │是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事實│ │紀麗卿(原│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李國祥犯行使使公務員││欄一之│ │名紀帆蓁)│ │ │ │ │期徒刑捌月。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刑捌月。 ││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莊玉燕被訴此部分無罪││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16 │王尤真│王尤真之生│是 │是 │是 │是 │李國祥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事實│ │父王類 │ │ │ │【執行名義:高雄│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李國祥犯詐欺取財未遂││欄一之│ │ │ │ │ │地院100 年度司促│月。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字第18345 號支付│莊玉燕共同犯詐欺取財│莊玉燕被訴此部分無罪││ │ │ │ │ │ │命令受償金額: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月。 │ │├───┼───┼─────┼───┼───┼─────┼────────┼──────────┼──────────┤│ 17 │陳義仁│胞兄之前妻│是 │是 │是 │是 │李國祥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事實│ │張淑娟 │ │ │ │【執行名義:高雄│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李國祥犯詐欺取財未遂││欄一之│ │ │ │ │ │地院100 年度司促│月。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字第19205 號支付│莊玉燕共同犯詐欺取財│莊玉燕被訴此部分無罪││ │ │ │ │ │ │命令受償金額: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月。 │ │├───┼───┼─────┼───┼───┼─────┼────────┼──────────┼──────────┤│ 18 │陳義仁│陳明淑 │是 │是 │是 │否 │李國祥共同犯行使使公│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事實│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李國祥犯行使使公務員││欄一之│ │ │ │ │ │ │期徒刑捌月。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莊玉燕共同犯行使使公│刑捌月。 ││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莊玉燕被訴此部分無罪││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19 │劉擇周│金良寶即正│是 │是 │是 │是【執行名義:高│李國祥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事實│ │擇企業社 │ │ │ │雄地院96年度促字│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國祥犯詐欺取財罪,││欄一之│ │ │ │ │ │第76557 號、97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 │ │ │度促字第10 768號│參拾陸萬柒仟參佰拾捌│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 │ │ │ │ │ │、97年度促字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陸萬柒仟參佰拾捌元沒││ │ │ │ │ │ │52981 號支付命令│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受償金額:新台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36萬7318元】 │莊玉燕共同犯詐欺取財│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莊玉燕被訴此部分無罪││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債務人│執行第三人│債權人│ 扣 押 命 令│ 移 轉 命 令│對第三人聲請│是否聲請強制│是否已受償/ 受償金額 ││ │ │ │ │ │ │ 之支付命令 │執行/案號 │ │├──┼───┼─────┼───┼──────┼──────┼──────┼──────┼───────────┤│ 1 │梁照順│梁照順之妻│李國祥│高雄地院99年│高雄地院99年│高雄地院99年│是 │是 ││【事│ │許清雀 │(李國 │1 月4 日雄院│1 月25日雄院│度司促字第28│【詳參高雄地│1.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9││實欄│ │ │祥於 │高99司執教字│高99司執教字│646 號、100 │院100 年司執│ 年司促字第28646 號、││一之│ │ │101年9│第360 號執行│第360 號執行│年度司促字第│字第137819號│ 100 年司促字第4915號││㈠】│ │ │月13日│命令(聲請人│命令(聲請人│4915號支付命│、101 年度司│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 │ │將債權│:李國祥)【│:李國祥)【│令及確定證明│執字第95 828│ 各一份受償金額:273,││ │ │ │轉讓予│高雄地檢102 │高雄地檢102 │(聲請人:李│號卷】 │ 978元 ││ │ │ │莊玉燕│年他字第1014│年他字第1014│國祥)【高雄│ │2.執行名義:高雄地院10││ │ │ │) │號卷一第4 頁│號卷一第5 頁│地檢102 年他│ │ 0 年司促字第40728號 ││ │ │ │ │】 │】 │字第1014號卷│ │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 │ │ │ │ │一第78頁】 │ │ 各一份受償金額:1, ││ │ │ │ │ │ ├──────┤ │ 167 元(含執行費784 ││ │ │ │ │ │ │高雄地院100 │ │ 元) ││ │ │ │ │ │ │年度司促字第│ │【告訴人許清雀台銀存摺││ │ │ │ │ │ │40728 號支付│ │影本一份,高雄地檢102 ││ │ │ │ │ │ │命令(聲請人│ │年他字第1014號卷一第11││ │ │ │ │ │ │:李國祥)【│ │頁;被告106.05.05 刑事││ │ │ │ │ │ │高雄地檢102 │ │陳報狀,高雄地院105 年││ │ │ │ │ │ │年他字第1014│ │易字第544 號卷二第211 ││ │ │ │ │ │ │號卷一第79頁│ │頁;高雄地院99年司促字││ │ │ │ │ │ │】 │ │第28646 號、100 年司促││ │ │ │ │ │ │ │ │字第4915號支付命令、確││ │ │ │ │ │ │ │ │定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 │ │ │ │ │ │ │ │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高││ │ │ │ │ │ │ │ │雄地院100 年司執字第13││ │ │ │ │ │ │ │ │7819號卷第3 至6 頁、第││ │ │ │ │ │ │ │ │18頁;高雄地院100 年司││ │ │ │ │ │ │ │ │促字第40728 號支付命令││ │ │ │ │ │ │ │ │、確定證明書、高雄地方││ │ │ │ │ │ │ │ │法院債權憑證各一份,高││ │ │ │ │ │ │ │ │雄地院101 年司執字第95││ │ │ │ │ │ │ │ │828 號卷第3 至4 頁、第││ │ │ │ │ │ │ │ │17頁】 │├──┼───┼─────┼───┼──────┼──────┼──────┼──────┼───────────┤│ 2 │梁照順│鄰居陳簡素│莊玉燕│高雄地院101 │同左 │無 │否 │否 ││ │ │英 │(100 │年10月3 日雄│ │ │ │ ││ │ │ │年8 月│院高101 司執│ │ │ │ ││ │ │ │31日受│教字第138375│ │ │ │ ││ │ │ │讓自原│號執行名義(│ │ │ │ ││ │ │ │債權人│聲請人:莊玉│ │ │ │ ││ │ │ │李國祥│燕,起訴書附│ │ │ │ ││ │ │ │) │表誤載為李國│ │ │ │ ││ │ │ │ │祥)【高雄地│ │ │ │ ││ │ │ │ │檢102 年他字│ │ │ │ ││ │ │ │ │第1014號卷二│ │ │ │ ││ │ │ │ │第19頁】 │ │ │ │ │├──┼───┼─────┼───┼──────┼──────┼──────┼──────┼───────────┤│ 3 │李正松│外甥女李盈│莊玉燕│屏東地院95年│屏東地院95年│高雄地院96年│是 │否 ││【事│ │慧 │(100年│9 月13日屏院│11月28日屏院│度促字第8441│【詳參臺北地│ ││實欄│ │ │10月11│惠民執辛字第│惠民執辛字第│4 號支付命令│院97年司執字│ ││一之│ │ │日受讓│95執16896 號│95執16896 號│及確定證明(│第94532 號卷│ ││㈡】│ │ │自原債│執行命令(聲│執行命令(聲│聲請人:李國│】 │ ││ │ │ │權人李│請人:李國祥│請人:李國祥│祥)【高雄地│ │ ││ │ │ │國祥) │)【高雄地檢│)【高雄地檢│院96年促字第│ │ ││ │ │ │ │99年他字第46│99年他字第46│84414 號卷第│ │ ││ │ │ │ │95號卷第11頁│95號卷第12頁│5 、9 頁】 │ │ ││ │ │ │ │ │ ├──────┤ │ ││ │ │ │ │ │ │高雄地院97年│ │ ││ │ │ │ │ │ │度促字第1987│ │ ││ │ │ │ │ │ │6 號支付命令│ │ ││ │ │ │ │ │ │及確定證明(│ │ ││ │ │ │ │ │ │聲請人:李國│ │ ││ │ │ │ │ │ │祥)【高雄地│ │ ││ │ │ │ │ │ │院97年促字第│ │ ││ │ │ │ │ │ │19876 號卷第│ │ ││ │ │ │ │ │ │5 、9 頁】 │ │ │├──┼───┼─────┼───┼──────┼──────┼──────┼──────┼───────────┤│ 4 │李福來│王炳林(92 │莊玉燕│臺南地院102 │臺南地院102 │無 │否 │否 ││【事│ │年死亡) │ │年9 月13日南│年10月7 日南│ │ │ ││實欄│ │ │ │院勤102 司執│院勤102 司執│ │ │ ││一之│ │ │ │南字第86542 │南字第86542 │ │ │ ││㈢】│ │ │ │號執行命令(│號執行命令(│ │ │ ││ │ │ │ │聲請人:莊玉│聲請人:莊玉│ │ │ ││ │ │ │ │燕) 【台南地│燕) 【台南地│ │ │ ││ │ │ │ │院102 司執字│院102 司執字│ │ │ ││ │ │ │ │第86542 號卷│第86542 號卷│ │ │ ││ │ │ │ │第13至14頁】│第20至21頁】│ │ │ │├──┼───┼─────┼───┼──────┼──────┼──────┼──────┼───────────┤│ 5 │莊擇龍│劉芳宜即德│莊玉燕│臺南地院103 │無 │無 │否 │否 ││【事│ │通企業社 │(101年│年9 月1 日南│ │ │ │ ││實欄│ │ │3月2日│院崑103 司執│ │ │ │ ││一之│ │ │受讓自│公字第84795 │ │ │ │ ││㈣】│ │ │原債權│號執行命令(│ │ │ │ ││ │ │ │人李國│聲請人:莊玉│ │ │ │ ││ │ │ │祥) │燕)【台南地│ │ │ │ ││ │ │ │ │院103 年司執│ │ │ │ ││ │ │ │ │字第84795 號│ │ │ │ ││ │ │ │ │卷第17至18頁│ │ │ │ ││ │ │ │ │】 │ │ │ │ │├──┼───┼─────┼───┼──────┼──────┼──────┼──────┼───────────┤│ 6 │陳玩伶│南青汽車貨│莊玉燕│臺南地院104 │無 │無 │否 │否 ││【事│ │運股份有限│(100年│年1 月12日南│ │ │ │ ││實欄│ │公司 │8月31 │院崑104 司執│ │ │ │ ││一之│ │ │日受讓│迅字第3324號│ │ │ │ ││㈤】│ │ │自原債│執行命令(聲│ │ │ │ ││ │ │ │權人李│請人:莊玉燕│ │ │ │ ││ │ │ │國祥) │)【台南地院│ │ │ │ ││ │ │ │ │104 年司執字│ │ │ │ ││ │ │ │ │3324號卷第12│ │ │ │ ││ │ │ │ │至13頁】 │ │ │ │ │├──┼───┼─────┼───┼──────┼──────┼──────┼──────┼───────────┤│ 7 │王雲忠│陳焜炎即咖│莊玉燕│高雄地院103 │無 │無 │否 │否 ││【事│ │啡犬舍 │(100年│年5 月7 日雄│ │ │ │ ││實欄│ │ │9月25 │院隆103 司執│ │ │ │ ││一之│ │ │日受讓│恒字第63 495│ │ │ │ ││㈥】│ │ │自原債│號執行命令(│ │ │ │ ││ │ │ │權人李│聲請人:莊玉│ │ │ │ ││ │ │ │國祥) │燕)【高雄地│ │ │ │ ││ │ │ │ │院103 年司執│ │ │ │ ││ │ │ │ │字第63495 號│ │ │ │ ││ │ │ │ │卷第12至14頁│ │ │ │ ││ │ │ │ │】 │ │ │ │ │├──┼───┼─────┼───┼──────┼──────┼──────┼──────┼───────────┤│ 8 │孫麗敏│田盡妹即美│莊玉燕│高雄地院103 │無 │無 │否 │否 ││【事│ │濃甲魚農業│(100年│年1 月3 日雄│ │ │ │ ││實欄│ │企業處 │8月31 │院隆103 司執│ │ │ │ ││一之│ │ │日受讓│維字第51 20 │ │ │ │ ││㈦】│ │ │自原債│號執行命令(│ │ │ │ ││ │ │ │權人李│聲請人:莊玉│ │ │ │ ││ │ │ │國祥) │燕)【高雄地│ │ │ │ ││ │ │ │ │院103 年司執│ │ │ │ ││ │ │ │ │字第5120號卷│ │ │ │ ││ │ │ │ │第13至14頁】│ │ │ │ │├──┼───┼─────┼───┼──────┼──────┼──────┼──────┼───────────┤│ 9 │郭玟惠│陳忠義即東│莊玉燕│高雄地院103 │高雄地院103 │無 │否 │否 ││【事│ │門禮儀企業│ │年7 月24日雄│年7 月31日雄│ │ │ ││實欄│ │社 │ │院隆103 司執│院隆103 司執│ │ │ ││一之│ │ │ │惠字第104974│惠字第104974│ │ │ ││㈧】│ │ │ │號執行命令(│號執行命令(│ │ │ ││ │ │ │ │聲請人:莊玉│聲請人:莊玉│ │ │ ││ │ ├─────┤ │燕)【高雄地│燕)【高雄地│ ├──────┼───────────┤│ │ │張碧貴即尊│ │院103 司執字│院103 司執字│ │否 │否 ││ │ │皇禮儀社 │ │第104974號卷│第104974號卷│ │ │ ││ │ │ │ │第8 至9 頁】│第11至12頁】│ │ │ │├──┼───┼─────┼───┼──────┼──────┼──────┼──────┼───────────┤│ 10 │廖秋揚│李麗珠即宏│莊玉燕│高雄地院103 │同左 │高雄地院103 │是 │否 ││【事│ │泰商行 │ │年3 月11日雄│ │年度司促字第│【詳參高雄地│ ││實欄│ │ │ │院103 司執物│ │29049 號支付│院103 年司促│ ││一之│ │ │ │字第35 435號│ │命令(聲請人│字第29049 號│ ││㈨】│ │ │ │執行命令(聲│ │:莊玉燕)【│卷、被告於10│ ││ │ │ │ │請人:莊玉燕│ │高雄地院103 │6 年5 月5 日│ ││ │ │ │ │)【高雄地院│ │年司促字第29│提出之刑事陳│ ││ │ │ │ │103 年司執字│ │049 號卷第7 │報狀,高雄地│ ││ │ │ │ │第35435 號卷│ │頁】 │院105 年易字│ ││ │ │ │ │第8 至9 頁】│ │ │第544 號卷二│ ││ │ │ │ │ │ │ │第211 頁】 │ │├──┼───┼─────┼───┼──────┼──────┼──────┼──────┼───────────┤│ 11 │葉寶君│藍義山即大│莊玉燕│高雄地院104 │無 │無 │否 │否 ││【事│即宏泰│東企業社 │ │年2 月25日雄│ │ │ │ ││實欄│商行合│ │ │院隆104 司執│ │ │ │ ││一之│夥人 │ │ │嘉字第8201號│ │ │ │ ││㈩】│ │ │ │執行命令(聲│ │ │ │ ││ │ │ │ │請人:莊玉燕│ │ │ │ ││ │ │ │ │)【高雄地院│ │ │ │ ││ │ │ │ │104 年司促字│ │ │ │ ││ │ │ │ │第8201號卷第│ │ │ │ ││ │ │ │ │15至16頁】 │ │ │ │ │├──┼───┼─────┼───┼──────┼──────┼──────┼──────┼───────────┤│ 12 │張朝霖│臺灣朝日科│莊玉燕│屏東地院104 │無 │無 │否 │否 ││【事│ │技股份有限│ │年5 月29日屏│ │ │ │ ││實欄│ │公司 │ │院勝民執癸字│ │ │ │ ││一之│ │ │ │第104 司執21│ │ │ │ ││】│ │ │ │276 號執行命│ │ │ │ ││ │ │ │ │令(聲請人:│ │ │ │ ││ │ │ │ │莊玉燕)【屏│ │ │ │ ││ │ │ │ │東地院104 年│ │ │ │ ││ │ │ │ │司執字第2127│ │ │ │ ││ │ │ │ │6 號卷7 至8 │ │ │ │ ││ │ │ │ │頁】 │ │ │ │ │├──┼───┼─────┼───┼──────┼──────┼──────┼──────┼───────────┤│ 13 │邱武來│金振吉冷凍│莊玉燕│屏東地院101 │屏東地院101 │無 │否 │否 ││【事│ │食品股份有│ │年9 月3 日屏│年10月29日屏│ │ │ ││實欄│ │限公司 │ │院崑民執癸字│院崑民執癸字│ │ │ ││一之│ │ │ │第101 司執35│第101 司執35│ │ │ ││】│ │ │ │059 號執行命│059 號執行命│ │ │ ││ │ ├─────┤ │令(聲請人:│令(聲請人:│ ├──────┼───────────┤│ │ │李婷婕即上│ │莊玉燕)【屏│莊玉燕)【屏│ │否 │否 ││ │ │品行 │ │東地院101 年│東地院101 年│ │ │ ││ │ │ │ │司執字第3505│司執字第3505│ │ │ ││ │ │ │ │9 號卷第8 至│9 號卷第12頁│ │ │ ││ │ │ │ │9 頁】 │】 │ │ │ │├──┼───┼─────┼───┼──────┼──────┼──────┼──────┼───────────┤│ 14 │曾瑞吉│曾瑞慶即億│林彥廷│屏東地院101 │原已核發屏東│無 │否 │否 ││【事│ │明工程行、│洪上正│年6 月27日屏│地院101 年7 │ │ │ ││實欄│ │億恩工程有│莊玉燕│院崑民執戊字│月18日屏院崑│ │ │ ││一之│ │限公司 │ │第101 司執25│民執戊字第10│ │ │ ││】│ │ │ │207 號執行命│1 司執25207 │ │ │ ││ │ ├─────┤ │令(聲請人:│號執行命令,│ ├──────┼───────────┤│ │ │藍麗煌即祥│ │林彥廷、洪上│因莊玉燕追加│ │否 │否 ││ │ │讚工程行 │ │正)【屏東地│執行(101 年│ │ │ ││ │ │ │ │院101 年司執│7 月30日屏東│ │ │ ││ │ │ │ │字第25207 號│地院101 年司│ │ │ ││ │ │ │ │卷8 至9 頁】│執字第32359 │ │ │ ││ │ │ │ │ │號)在後,另│ │ │ ││ │ │ │ │ │核發同法院10│ │ │ ││ │ │ │ │ │1 年8 月15日│ │ │ ││ │ │ │ │ │屏院崑民執戊│ │ │ ││ │ │ │ │ │字第101 司執│ │ │ ││ │ │ │ │ │25207 號執行│ │ │ ││ │ │ │ │ │命令(聲請人│ │ │ ││ │ │ │ │ │:林彥廷、洪│ │ │ ││ │ │ │ │ │上正,莊玉燕│ │ │ ││ │ │ │ │ │追加)【屏東│ │ │ ││ │ │ │ │ │地院101 年司│ │ │ ││ │ │ │ │ │執字第25207 │ │ │ ││ │ │ │ │ │號卷10至11、│ │ │ ││ │ │ │ │ │15至17頁】 │ │ │ │├──┼───┼─────┼───┼──────┼──────┼──────┼──────┼───────────┤│ 15 │施威志│施威志之母│李國祥│高雄地院99年│高雄地院99年│高雄地院100 │否 │否 ││【事│ │紀麗卿(原│ │10月21日雄院│11月24日雄院│年度司促字第│ │ ││實欄│ │名紀帆蓁)│ │高99司執祿字│高99司執祿字│10545 號支付│ │ ││一之│ │ │ │第125939號執│第125939號執│命令(聲請人│ │ ││】│ │ │ │行命令(聲請│行命令(聲請│:李國祥)【│ │ ││ │ │ │ │人:李國祥)│人:李國祥)│高雄地院100 │ │ ││ │ │ │ │【高雄地院10│【高雄地院10│年司促字第10│ │ ││ │ │ │ │0 年司促字第│0 年司促字第│545 號卷8頁 │ │ ││ │ │ │ │10545 號卷5 │10545 號卷3 │】 │ │ ││ │ │ │ │至6 頁】 │至4 頁】 │ │ │ │├──┼───┼─────┼───┼──────┼──────┼──────┼──────┼───────────┤│ 16 │王尤真│王尤真之生│李國祥│高雄地院99年│高雄地院99年│高雄地院100 │是 │否 ││【事│ │父王類 │呂碧芬│10月14日雄院│12月13日雄院│年度司促字第│【詳參高雄地│ ││實欄│ │ │ │高99司執育字│高99司執育字│18345 號支付│院101 年司執│ ││一之│ │ │ │第125938號執│第125938號執│命令及確定證│字第78434 號│ ││】│ │ │ │行命令(聲請│行命令(聲請│明(聲請人:│卷】 │ ││ │ │ │ │人:呂碧芬、│人:呂碧芬、│呂碧芬、李國│ │ ││ │ │ │ │李國祥)【高│李國祥)【高│祥)【高雄地│ │ ││ │ │ │ │雄地院100 年│雄地院100 年│院100 年司促│ │ ││ │ │ │ │司促字第1834│司促字第 │字第18345 號│ │ ││ │ │ │ │5 號卷第3 至│18345 號卷第│卷第9 至10頁│ │ ││ │ │ │ │4 頁】 │5 至6 頁】 │】 │ │ │├──┼───┼─────┼───┼──────┼──────┼──────┼──────┼───────────┤│ 17 │陳義仁│胞兄之前妻│李國祥│花蓮地院98年│同左 │高雄地院100 │是 │否 ││【事│ │張淑娟 │ │9 月9 日花院│ │年度司促字第│【詳參高雄地│ ││實欄│ │ │ │能98司執廉字│ │19205 號支付│院100 年司促│ ││一之│ │ │ │第7246號執行│ │命令及確定證│字第19205 號│ ││】│ │ │ │命令(聲請人│ │明(聲請人:│卷、被告於10│ ││ │ │ │ │:李國祥)【│ │李國祥)【高│6 年5 月5 日│ ││ │ │ │ │高雄地院100 │ │雄地院100 年│提出之刑事陳│ ││ │ │ │ │年司促字第19│ │司促字第1920│報狀,高雄地│ ││ │ │ │ │205 號卷3至 │ │5 號卷6 至7 │院105 年易字│ ││ │ │ │ │4 頁】 │ │頁】 │第544 號卷二│ ││ │ │ │ │ │ │ │第211 頁】 │ │├──┼───┼─────┼───┼──────┼──────┼──────┼──────┼───────────┤│ 18 │陳義仁│陳明淑 │李國祥│高雄地院99年│高雄地院99年│高雄地院100 │否 │否 ││【事│ │ │ │10月13日雄院│12月7 日雄院│年度司促字第│ │ ││實欄│ │ │ │高99司執梅字│高99司執梅字│11069 號支付│ │ ││一之│ │ │ │第124796號執│第124796號執│命令(聲請人│ │ ││】│ │ │ │行命令(聲請│行命令(聲請│:李國祥)【│ │ ││ │ │ │ │人:李國祥)│人:李國祥)│高雄地檢100 │ │ ││ │ │ │ │【高雄地檢10│【高雄地檢10│年他字第4329│ │ ││ │ │ │ │0 年他字第43│0 年他字第43│號卷第6 頁】│ │ ││ │ │ │ │29號卷第4頁 │29號卷第5頁 ├──────┤ │ ││ │ │ │ │】 │】 │高雄地院100 │ │ ││ │ │ │ │ │ │年度司促字第│ │ ││ │ │ │ │ │ │15473 號支付│ │ ││ │ │ │ │ │ │命令(聲請人│ │ ││ │ │ │ │ │ │:李國祥)【│ │ ││ │ │ │ │ │ │高雄地檢100 │ │ ││ │ │ │ │ │ │年他字第4329│ │ ││ │ │ │ │ │ │號卷第8 頁】│ │ │├──┼───┼─────┼───┼──────┼──────┼──────┼──────┼───────────┤│ 19 │劉擇周│金良寶即正│李國祥│高雄地院98年│高雄地院98年│高雄地院96年│是 │是受償金額:36萬7318元││【事│ │擇企業社 │ │4 月9 日雄院│5 月11日雄院│度促字第 │【詳參高雄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實欄│ │ │ │高98司執英字│高98司執英字│76557 號支付│院98年司執字│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一之│ │ │ │第32966 號執│第32966 號執│命令(聲請人│第32966 號卷│高雄地院98年司執字第 ││】│ │ │ │行命令(聲請│行命令(聲請│:鄭立明) │】 │32966 號卷第68頁】 ││ │ │ │ │人:李國祥)│人:李國祥)├──────┤ │ ││ │ │ │ │【高雄地檢99│【高雄地檢99│高雄地院97年│ │ ││ │ │ │ │年偵字第2230│年偵字第2230│度促字第 │ │ ││ │ │ │ │1 號卷(證物│1 號卷(證物│10768 號支付│ │ ││ │ │ │ │卷二)第45頁│卷二)第46頁│命令(聲請人│ │ ││ │ │ │ │】 │】 │:鄭立明) │ │ ││ │ │ │ │ │ ├──────┤ │ ││ │ │ │ │ │ │高雄地院97年│ │ ││ │ │ │ │ │ │度促字第 │ │ ││ │ │ │ │ │ │52981 號支付│ │ ││ │ │ │ │ │ │命令(聲請人│ │ ││ │ │ │ │ │ │:鄭立明) │ │ ││ │ │ │ ├──────┴──────┴──────┴──────┤ ││ │ │ │ │備註:以原債權人鄭立明名義分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 │ │ │ │ 度執字第32233號執行命令(含扣押、移轉命令)、同院 │ ││ │ │ │ │ 96年度促字第76557號、97年度促字第10768號、97年度│ ││ │ │ │ │ 促字第529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於97年8│ ││ │ │ │ │ 月31日、97年12月31日轉讓予李國祥,而後李國祥據以│ ││ │ │ │ │ 聲請前開98年度司執字第32966號執行命令。 │ │└──┴───┴─────┴───┴───────────────────────────┴───────────┘附表三:( 起訴書附表;高雄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1184號附表一)┌──┬────────┬────┬────────┬───────┬────────┬───┐│編號│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害親友│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 │支付命令 │行為人│├──┼────────┼────┼────────┼───────┼────────┼───┤│ 1. │梁照順 │梁照順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院99年 1月25│同院 100年度司促│李國祥││ │ │妻許清雀│民國99年1月4日雄│日雄院高99司執│字第4915號支付命│莊玉燕││ │ │ │院高99司執教字第│教字第 360號執│令及確定證明。 │ ││ │ │ │360號執行命令。 │行命令。 ├────────┤ ││ │ │ │ │ │同院 100年度司促│ ││ │ │ │ │ │字第 40728號支付│ ││ │ │ │ │ │命令及確定證明。│ │├──┼────────┼────┼────────┼───────┼────────┼───┤│ 2. │梁照順 │鄰居陳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左。 │無。 │李國祥││ │ │素英 │101年10月3日雄院│ │ │莊玉燕││ │ │ │高101司執教字第1│ │ │ ││ │ │ │38375 號執行名義│ │ │ ││ │ │ │。 │ │ │ │├──┼────────┼────┼────────┼───────┼────────┼───┤│ 3. │李正松 │外甥女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同院95年11月2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李國祥││ │ │盈慧 │95年 9月13日屏院│日屏院惠民執辛│96年度促字第8441│莊玉燕││ │ │ │惠民執辛字第95執│字第95執 16896│4 號支付命令及確│ ││ │ │ │16896 號執行命令│號執行命令。 │定證明。 │ ││ │ │ │。 │ ├────────┤ ││ │ │ │ │ │同院97年度促字第│ ││ │ │ │ │ │19876 號支付命令│ ││ │ │ │ │ │及確定證明。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