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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郁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郁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蘇威誠、張家健、陳怡如因缺錢陷於急迫之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擔保後,貸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予上開借款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必須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難令負重利罪責。蓋依契約自由之觀點觀之,契約之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再者,上述所謂重利之「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威誠、張家健、陳怡如、證人楊惟凱之證述、扣案本票、保管條、身分證件影本、匯款證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借款與蘇威誠、張家健、陳怡如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㈠、附表編號1 部分,我借給蘇威誠新臺幣(下同)10萬元,蘇威誠自己說要加利息還我,所以開立12萬元本票、保管條給我,蘇威誠本金、利息至今均未支付。㈡、附表編號2 部分,我借給張家健5 萬元,張家健自己說要補貼我1 萬元的利息,還錢時一併給付利息,張家健開6 萬元本票、保管條給我,說盡量1 年內還完,但張家健本金、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張家健其餘本票、保管條均與我無關。㈢、附表編號3 部分,我曾經借款給陳怡如好幾次,金額沒什麼印象,陳怡如也早就還清,我沒有跟陳怡如收取利息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編號1 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威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其

曾經由被告張家健之介紹,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計息方式,向自稱「阿昇」之被告借款

6 萬元,實拿51,000元,並簽發12萬元之本票、保管條各1張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被告作為擔保,已先後給付

6 期利息(含預扣之利息)共5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 至

7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8 頁),惟被告僅坦認曾借款予告訴人蘇威誠及向蘇威誠收取12萬元本票、保管條、證件影本之事實,對於告訴人蘇威誠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實際取得金額、計息方式、有無支付利息等節,被告所述均與告訴人蘇威誠所言相異;而扣案告訴人蘇威誠簽發之本票與保管條金額均為12萬元(見警卷第32頁、第34頁),核與告訴人蘇威誠所述之借款金額並不一致,難以勾稽告訴人蘇威誠所述為真。又依證人張家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張家健於蘇威誠向被告借款時雖在場,但就蘇威誠向被告借款之金額,證人張家健原稱:我記得蘇威誠實拿24,000元,有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所述蘇威誠之借款金額亦與告訴人蘇威誠所言不同。經檢察官提出質疑後,證人張家健旋又改稱:我不能確定蘇威誠到底借多少,要問蘇威誠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見證人張家健之證詞,亦無從佐證告訴人蘇威誠所稱之借款金額、計息方式確屬實在。再參以證人蘇威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還被告6 期利息,都是還現金,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沒有任何單據或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被告則始終否認曾自告訴人蘇威誠處收取任何利息或本金,是除證人蘇威誠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已自被告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前說明,自難遽以重利罪責相繩。

⒉況告訴人蘇威誠就本案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知道我那時是缺錢急用,但是什麼原因不清楚了,借款前有一陣子我媽媽得子宮頸癌,但我向被告借錢不是為了支付媽媽的醫藥費,是我個人的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8 頁),是告訴人僅泛稱其因個人缺錢向被告借款,並未具體陳明有何急迫情事。另證人蘇威誠於警詢中雖陳述:我要清償私人借貸,另因個人信用有問題難以銀行正常借貸,不得已才會向阿昇(即被告)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高利(見警卷第6 頁背面),但證人蘇威誠亦未具體表明所謂私人借貸究竟有何還款之急迫性,佐以證人蘇威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沒有卡債及信貸問題,欠銀行什麼我不清楚,跟被告借錢之前,我可能跟朋友私底下借款,朋友沒有跟我算利息,被告有跟我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08 頁),是依證人蘇威誠此部分陳述,其於本案前向朋友之私人借款並未計息,則其為何會為清償該無息之私人債務,擔負高額利息轉向被告借款,益值存疑,是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何乘告訴人蘇威誠急迫而貸以金錢之行為,其所為自與重利罪之要件有間。

㈡附表編號2 部分

1.關於告訴人張家健向被告借款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健於警詢時證稱:我為了幫忙父親償還向當鋪借的錢,於105年6 月12日向「阿昇」(即被告)借了3 萬元,我有提供2張3 萬元本票、1 張6 萬元保管條、1 張30萬元保管條,我朋友替我作保又簽了30萬元保管條,還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利息15天4,500 元,我總共付了6 期利息34,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偵訊時證陳:我向被告借3 萬元,簽了2 張3 萬元本票、1 張3 萬元借據,我總共付了5 、6期利息共27,000元,105 年9 月17日被告要我簽30萬元保管條,再叫我找一個保人來簽30萬元的保管條才可以走,後來我就找我的朋友劉少懷來簽30萬元之保管條(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為了幫我爸爸還錢及自己的急用,於105 年6 月9 日向被告借款3 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經核證人張家健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日期、提供擔保之內容、給付利息多寡等重要內容,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張家健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預扣利息之情事,至本院審理中始證稱:借款當天會先扣1 期利息,但時間太久,我忘記我實拿多少錢(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則被告究竟有無於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告訴人張家健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若干,證人張家健所述亦未臻明確。

2.審諸本案扣案物品,警方係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張家健於105 年6 月9 日簽立之6 萬元本票、6 萬元保管條及張家健之身分證影本;於同日下午,在告訴人陳怡如身上扣得張家健於105 年6 月11日簽立之3 萬元本票、3 萬元保管條、張家健於105 年9 月17日簽立之30萬元保管條、劉少懷於105 年9 月17日簽立之30萬元保管條、劉少懷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此為被告所坦認,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蘇郁凱、陳怡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述各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31頁),此部分應足認定。

⒊就告訴人陳怡如身上前述扣案物品之由來,證人陳怡如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擔任張家健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105年6 月11日張家健所簽之3 萬元本票及保管條,是被告私下詢問我對張家健是否信任,被告事後告訴我說他要叫張家健再簽3 萬元的本票及保管條,以免張家健之後不還錢會轉向我保證人追償,為了保障我,所以叫張家健再簽這2 張,簽了之後交給我保管。張家健與劉少懷於105 年9 月17日在金礦咖啡所簽立之30萬元保管條各1 張,都是我依被告口述寫下內容,交給張家健、劉少懷簽名的,因為張家健跟被告借款後,都沒有給被告利息錢,被告覺得被騙,所以叫張家健出來,如果張家健再拖欠利息的話,要用這張保管條走法律程序,金額30萬元是被告決定的,劉少懷的30萬元保管條是擔保張家健的借款,張家健自己簽的30萬元保管條是擔保誰的借款我不知道。劉少懷的保管條、健保卡、身分證影本是被告在金礦咖啡拿給我的,叫我先拿著,等張家健他們還錢後再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健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於105 年6 月11日簽的3 萬元本票及保管條,是陳怡如幫我當保證人,為了擔保我會履行債務,被告建議陳怡如讓我簽3 萬元的本票給他。

105 年9 月17日,我與劉少懷有在鼎山金礦咖啡各簽1 張30萬元的保管條,我簽的部分是幫蘇威誠,劉少懷是幫我簽的,被告說簽完才讓我們走,如果我沒有繳利息、本金,要將30萬元保管條送法院。我與劉少懷的保管條內容是被告請陳怡如寫的,我只有簽名及蓋手印,2 張保管條寫好後交給被告,我不知道為何警察是在陳怡如身上查到30萬元的保管條(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威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 年9 月17日張家健在金礦咖啡幫我簽了30萬元的保管條,劉少懷也有簽1 張保管條幫張家健作保的,因為那時我跟張家健都還有欠被告利息及本金,被告怕我們消失,所以才會叫張家健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人劉少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張家健曾於105 年9 月17日凌晨叫我○○○區○○街金礦咖啡,叫我寫30萬元的保管條,我去現場內容已經寫好,我只有簽名而已,我是基於朋友道義幫張家健簽保管條,沒有看清楚內容,簽完誰收走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經核證人陳怡如、張家健、蘇威誠、劉少懷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再觀諸卷內張家健、劉少懷於105 年9 月17日所簽立之30萬元保管條各1 張(見警卷第24頁、第30頁),其格式、用語確均與被告自承其要求張家健、蘇威誠開立之6 萬元保管條(見警卷第28頁、第34頁)內容極為近似,可徵告訴人陳怡如、張家健、蘇威誠證稱張家健、劉少懷所簽立之30萬元保管條,係被告口述文字,委由陳怡如撰寫,再交由張家健、劉少懷簽名,分別作為蘇威誠、張家健借款之擔保等情,尚非無據。但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於張家健借款後,曾於105 年9 月17日要求張家健或其友人再提供額外擔保,以確保張家健日後會償還借款債務,但對於張家健之最初借款金額為何、被告有無自張家健處收取利息及金額若干等重利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仍未能加以佐證。

⒋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曾自告訴人張家健處取得借款利息,證人

即告訴人張家健就有無預扣利息、已繳納之利息金額多寡等重要事項,復有上開陳述先後不一及未盡明確之瑕疵,張家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每次繳納利息我都是以現金拿給被告,我都是一人前往,沒有保留證據,也沒有作紀錄等語(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是自難以張家健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而證人陳怡如雖為張家健借款之保證人,且於張家健向被告借款時在場,但證人陳怡如並未聽聞被告、張家健洽談借款之詳細內容,僅聽聞被告向張家健表示要預扣利息,對於張家健實際拿得之借款金額並不清楚,亦未參與張家健與被告間償還利息之經過。事後被告向陳怡如提及張家健預扣利息後,均未再繳利息,且避不見面,被告方請陳怡如設法邀約張家健在金礦咖啡見面,張家健在金礦咖啡雖曾向被告表示其償還之利息已超過本金,詢問被告其餘(的債務)可否不要計算,但被告有無同意陳怡如已無印象,因被告、張家健說法不同,陳怡如不知何人所述方屬真實等情,業經證人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是證人陳怡如對於被告、張家健間借款之具體情形並不明瞭,且因被告、張家健對於張家健曾否償還利息乙節各執一詞,證人陳怡如亦無法判斷何人所述為真,則證人陳怡如之證詞顯然無法作為證人張家健證詞之補強證據。

⒌另證人楊惟凱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05 年9 月17日去金礦

咖啡店找張家健,看到張家健向被告借高利貸並簽30萬元保管條,張家健借3 萬元,利息30分等語(見警卷第10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之前就認識張家健,於105 年

9 月17日在金礦咖啡店看到張家健,張家健說要還錢給人家,我就在那邊陪張家健,一開始在場有我、張家健、張家健兩個朋友,後來被告跟兩個女生一起來,我自己在講電話,所以沒有聽到張家健跟被告前面在講甚麼,我有聽到的內容是張家健有跟被告借錢要還錢,問說利息可不可以不要算,被告說不行,張家健沒有跟我說借多少錢,也沒有說借錢利息怎麼算,只說對方利息踩很貴,我是有看到張家健簽紙條,上面寫說借3 萬元要還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嗣又改稱:我知道張家健跟人家借3 萬元利息30分,是張家健事後跟我說的,我沒有看到張家健拿錢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是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前揭告訴人張家健簽發之保管條記載不符(見警卷第30頁),顯見證人楊惟凱當日雖有在場,但並未具體聽聞告訴人張家健與被告間債務之內容,僅係事後聽聞告訴人張家健轉述,自不得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承僅分別借款10萬元、5 萬元予告訴

人蘇威誠、張家健,卻要求張家健及張家健之友人劉少懷簽立金額高達30萬元之保管條,指稱被告確有重利之犯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張家健、蘇威誠等人之前開證述,被告要求張家健、劉少懷簽立上述30萬元保管條,係分別作為蘇威誠、張家健借款之擔保,並非被告擬向蘇威誠、張家健收取之利息,且張家健、劉少懷於105 年9 月17日簽立該等保管條後,本案即因張家健等人報警而於105 年9 月21日查獲被告,被告並未因該等保管條之書立而取得任何利息,重利罪既不處罰未遂犯,實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重利罪之要件。

㈢附表編號3 部分⒈關於告訴人陳怡如向被告借款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6 月底某日向被告借5 萬元,被告匯款5 萬元到我郵局帳戶借我的,我在105 年7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上的統一超商簽發25,000元本票2 紙、保管條1 紙、機車讓渡書給被告,利息每15天6,000 元,我還了3 期利息18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偵訊時證陳:我傳line跟被告約借款,我於105 年6 月30日在新民路上的統一超商跟被告借5 萬元,到了現場以後,我簽發5 萬元本票、5 萬元保管條,預扣利息6,000 元,實拿44,000元,我還了6 期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105 年6 月30日跟被告借5 萬元,被告預扣1 期利息,直接匯款44,000元到我郵局帳戶,被告在105 年7 月11日才有空來找我簽6 月30日我向他借5 萬元的本票及保管條,所以我在7 月11日,簽了2 張25,000元的本票,1 張5 萬元保管條、機車讓渡書給被告,我還了3 期利息,有匯錢也有現金,本金都沒有還,偵查中我說繳6 期利息是不實在的,是張家健的阿姨要求我講6 期(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3頁)。由證人陳怡如之歷次證述觀之,其就向被告蘇郁凱借款之時間、實拿借款之金額、返還利息之多寡等節,所述先後均未盡相符,且觀諸卷附告訴人陳怡如之郵局帳戶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128 頁),該帳戶於105 年5 月至7 月期間,並無任何與5 萬元或44,000元相當之款項匯入,足見證人陳怡如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於105 年6 月底以匯款至其郵局帳戶方式,將本次借款5 萬元或44,000元交付予己云云,並非事實,則被告有無於本案被訴期間借款予陳怡如,已有疑問。又證人陳怡如就其陳稱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償還被告本件5 萬元借款之利息部分,亦未提出任何匯款憑據或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證人陳怡如於偵查中所提出105 年

5 月4 日、同年5 月17日分別匯款9,000 元、9,750 元至被告母親申設班慧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9-20 頁〉,其匯款時間係在本件5 萬元借款之借款時間之前,證人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上開2 張匯款申請書乃其用以清償先前向被告借款之利息,與本次5 萬元借款無關),卷內復無告訴人陳怡如陳稱簽發予被告供擔保之本票、保管條、機車讓渡書等物,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上開借款之相關指述是否屬實,誠有疑義,無從徒憑其片面說詞,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陳怡如在本案5 萬元借款之前,其已有2 次向被

告借款之經驗,且均已還清本息,其均係因家人醫藥費向被告借款等情,業經證人陳怡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足見證人陳怡如本案並非首度向被告借款,其對於被告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應有一定認識,然其於前2 次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後,仍基於相同原因向被告借款,客觀上亦難遽認其本案借款係因遭遇臨時緊急事故,或基於生活急需等急迫情形,於倉促下所為之決定,依前說明,即與重利罪要求之要件有間,自難苛令被告擔負重利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蘇威誠、張家健、陳怡如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瑕疵,復無其他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重利犯行之確信。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情詞,如何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表】┌─┬───┬────┬──────┬────┬──────┬───────┐│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借款擔保 │ 計息方式 ││號│ │(民國)├──────┤(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借款原因 │ │ │ │├─┼───┼────┼──────┼────┼──────┼───────┤│1 │蘇威誠│105 年6 │高雄市苓雅區│60,000元│12萬元本票(│預扣9,000 元利││ │ │月18日 │福德二路、建│ │起訴書誤載為│息,實拿51,000││ │ │ │民路口「萊爾│ │6 萬元本票2 │元,並約定每15││ │ │ │富超商」 │ │紙,經檢察官│天為1 期,每期││ │ │ ├──────┤ │當庭更正)、│利息為9,000 元││ │ │ │需錢急迫 │ │保管條各1 紙│,已給付6 期 ││ │ │ │ │ │ │ ││ │ │ │ │ │ │ │├─┼───┼────┼──────┼────┼──────┼───────┤│2 │張家健│105 年6 │高雄市三民區│30,000元│3 萬元本票2 │約定每15天為1 ││ │ │月9 日(│安東街、九如│ │紙、6 萬元保│期,每期利息為││ │ │起訴書原│二路口「統一│ │管條、30萬元│4,500 元,已給││ │ │記載6 月│超商」 │ │保管條各1 紙│付5 、6 期 ││ │ │12日,經├──────┤ │ │ ││ │ │檢察官當│需錢急迫 │ │ │ ││ │ │庭更正)│ │ │ │ │├─┼───┼────┼──────┼────┼──────┼───────┤│3 │陳怡如│105 年5 │高雄市三民區│50,000元│5 萬元本票、│預扣6,000 元利││ │ │月間至6 │新民路上「統│ │保管條各1 紙│息,實拿44,000││ │ │月底某日│一超商」 │ │ │元,並約定每15││ │ │ │ │ │ │天為1 期,每期││ │ │ ├──────┤ │ │利息為6,000 元││ │ │ │需錢急迫 │ │ │,已給付6 期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