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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 訴 人 林錞蓁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872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錞蓁係華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翰公司)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而透過友人介紹結識張良寶,表示欲以購買租賃車作為擔保之方式借款,再由張良寶轉以詢問金主李朱茂而經其應允,林錞蓁遂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以華翰公司名義,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與業務員陳哲明簽立車輛租賃契約(共3 份,契約期間各為103 年7 月17日至10

5 年7 月16日、105 年7 月17日至106 年7 月16日,及106年7 月17日至108 年7 月16日,共計5 年)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未記載簽約日期),以附條件買賣(俗稱「租購」)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MW 廠牌X6型號、下稱甲車),雙方約定華翰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保證金,5 年租賃期間內仍由安維斯公司保留甲車所有權,華翰公司則須每月繳交租金6 萬2 千元,俟按期繳清租金且租期屆滿,安維斯公司始將甲車所有權移轉至華翰公司等交易內容,即由李朱茂出資、委託張良寶於103 年7 月9 日匯款65萬元至安維斯公司帳戶暨交付現金10萬元(合計75萬元)作為保證金,另由林錞蓁以個人名義(原名「林靜怡」)簽發票面金額12萬4000元(每2 個月為1 期)支票、共30張交予安維斯公司用以支付租金,該公司乃於同年7 月17日16時許將甲車交予林錞蓁占有使用。詎林錞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於同年月18日15時許另與李朱茂訂立汽車讓渡書,逕以將甲車作為擔保持向李朱茂借貸200 萬元(併同另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乙車〉借貸

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之方式,擅自處分該車而侵占入己。嗣因林錞蓁所簽發上述租金支票自104 年1 月起經提示均未兌現,且安維斯公司聯繫林錞蓁亦未能說明甲車去向,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維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經依法通知,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外,被告亦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且審判程序未到庭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認以華翰公司名義購買甲車、再以該車向他人借款之情,然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認為與安維斯公司簽約後,甲車即屬華翰公司所有,每月所繳交之款項屬於一般購車貸款,只要繳完租金即可轉至伊名下,或將車還給安維斯公司由該公司還錢給伊,實不知華翰公司並未取得甲車所有權;又伊暫將甲車寄放李朱茂處並非作為借款擔保,只是這樣日後調度資金比較方便,亦有簽發本票交予李朱茂;況伊事後並未自張良寶、李朱茂取得任何金錢,張良寶甚至取走伊公司生財設備或將客票提示害伊跳票,伊並無侵占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華翰公司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而透過友人介紹結

識張良寶,表示欲以購買租賃車作為擔保之方式借款,再由張良寶轉以詢問金主李朱茂而經其應允,被告遂於103年7 月間某日以華翰公司名義,在安維斯公司與業務員陳哲明簽立車輛租賃契約(共3 份,契約期間各為103 年7月17日至105 年7 月16日、105 年7 月17日至106 年7 月16日,及106 年7 月17日至108 年7 月16日,共計5 年)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未記載簽約日期),雙方約定華翰公司應先給付75萬元保證金,其後則須每月繳交租金6 萬2千元,遂由李朱茂出資、委託張良寶於103 年7 月9 日匯款65萬元至安維斯公司帳戶暨交付現金10萬元(合計75萬元)作為保證金,另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原名「林靜怡」簽發票面金額12萬4000元(每2 個月為1 期)支票、共30張交予安維斯公司用以支付租金,該公司乃於同年7 月17日16時許將甲車交予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則於同年月18日另與李朱茂訂立汽車讓渡書,併將甲、乙車交予李朱茂而向其借款等情,業經證人廖昶巽、陳哲明(均為安維斯公司人員)及張良寶、李朱茂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租賃起租交車確認單、華翰公司資料查詢暨變更登記表、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汽車讓渡書、被告所簽發本票、安維斯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22至28、32、36頁,偵卷第32至56、66、70、74頁,易字卷第58頁),復經被告坦認屬實;又甲車購入之初自始登記為安維斯公司所有,亦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甲車行車執照暨強制責任險保險證影本可證(警卷第30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或華翰公司並未取得甲車所有權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另稱係經友人建議以華翰公司名義購買租賃車,再向張良寶借頭期款約70、80萬元,把車押在他那邊,之後每月付租金、付滿車子可過戶到公司名下,陳哲明曾向伊解釋租購車輛方式,並說到期後就是伊公司的車等語(偵卷第9 、18頁反面、83頁反面,審易卷第24頁,易字卷第15頁),可知被告自始即知悉須按月繳交租金且約定承租期滿後,始由安維斯公司將甲車所有權移轉予華翰公司或其個人之情甚明,此與證人陳哲明於原審證述:事前已向被告說明須先給付保證金75萬元(即車價3 成),再按月繳納租金,期滿可指定將甲車過戶予特定人,租金依約繳清前甲車仍屬安維斯公司所有,租賃期間內毋須負擔稅金、保險費等支出,每月亦可自安維斯公司獲得發票供節稅使用等語大抵相符(易字卷第43反面至48頁)。再佐以卷附「車輛租賃契約」及「汽車買賣合約書」雖未載明簽立日期,但已據被告自承係伊親自簽立無訛(審易卷第24頁,易字卷第16頁、107 頁反面),茲依該等契約內容可知甲車在上述5 年期間乃係安維斯公司(出租人)出租予被告(承租人)使用,租賃期間內不得將租賃車輛轉租、質押、出賣暨其他法律或事實處分行為(車輛租賃契約第3 條第8 項),亦須獲得該公司同意始得提前購買(汽車買賣合約書第7 條),非僅與被告及證人陳哲明前揭陳述互核一致,且依證人張良寶證稱:取車當天被告將行照及鑰匙交給伊等語(易字卷第38頁反面),及卷附甲車行車執照暨強制責任險保險證影本均記載車主係「安維斯公司」甚明(警卷第31頁),故被告就此情自難空言諉為不知;另參酌本件租購甲車交易總價為400餘萬元,被告係研究所畢業、曾任職銀行且多年經商為業,縱未曾接觸車輛租購交易,依其智識程度及商業交易經驗,當可瞭解事前應詳閱契約暨相關條件方始為此交易,是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院乃認被告自始主觀上明知甲車在租賃期間屆滿前仍屬安維斯公司所有、不得任意處分之情甚明。

㈢被告確基於提供借款擔保之目的將甲車交予李朱茂而成立

侵占罪⑴茲據被告乃自承係有資金需求而透過友人介紹結識張良

寶,向其表示欲以購買租賃車作為擔保之方式借款,嗣由李朱茂透過張良寶代為支付保證金75萬元予安維斯公司,且將甲車寄放李朱茂處、日後調度資金比較方便之情在卷,次依證人張良寶於原審證稱:被告係以兩部車(即甲、乙車)向金主(即李朱茂)共借300 萬元,被告將車交予伊,由伊負責把車開到金主那邊、再把錢給被告,被告當時表示只要半年時間周轉,之後會還錢,請金主將車還給她,被告與李朱茂簽立汽車讓渡書時伊有在場,除甲車外,被告另有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等語(易字卷第35至42頁),及卷附汽車讓渡書除記載雙方同意價格為200 萬元外,第4 條明訂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渡予乙方(即李朱茂)權利行駛、保管及全權處理,與第5 條規定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遭銀行或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止異動、牌照註銷等),甲方(即華翰公司)應負起清償之責任,全額退還讓渡金予乙方等情(偵卷第66頁)交參以觀,該汽車讓渡書雖未記載「擔保」或類似字句,惟雙方真意仍係約定由被告提供甲車交予李朱茂占有,藉此確保借貸契約日後得以依約履行,俟被告依約清償即可取回該車,堪信被告確係將甲車交予李朱茂作為向其借款200 萬元之擔保甚明。

⑵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

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又設定抵押或質權性質上均屬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倘持有人未獲得所有權人同意,擅將所持有之物逕以自己名義設定抵押或質權予他人作為債務之擔保,應認主觀上已具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採同一見解)。查被告明知甲車係向安維斯公司所租購,僅暫時占有而未取得所有權,且租賃期間內不得將該車轉租、質押或任意處分,業如前述,詎其擅將該車另行交予李朱茂作為借款擔保,揆諸前揭說明,主觀上顯有排除原所有權人權利之不法意圖並據為己有之意思,業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⑶此外,起訴書雖謂被告取得甲車後即變異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逕將該車交予張良寶擔保借款而侵占云云,疏未深究其實係持向李朱茂憑為借款200 萬元之擔保而侵占該車,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犯罪事實不同,惟此節尚無礙被告成立侵占犯罪之認定,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審認,附此敘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案發後迄未與安維斯公司達成和解或返還分文,兼衡其無刑事前科與犯後態度,及研究所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10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甲車遭被告侵吞入己而係其本件犯罪所得,又該車雖疑遭其他債權人取走下落不明,惟尚無事證可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適用行為後即同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甲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量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徒以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