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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良鑑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08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良鑑自民國101 年3 月起任職於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擔任執行長,慶富公司為便利被告拓展公司業務,乃於101 年3 月23日起由子公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甲車)供被告使用,慶富公司再於104 年6 月間,另向聯邦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000-0000 號(下稱丙車)小客車移交供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04年8 月間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3 輛小客車侵占入己,拒絕返還予慶富公司、慶洋公司。嗣因慶富公司索討未果,且發現甲車遭調換車牌使用,而提出告訴,繼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按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前揭3 輛汽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存款憑條、簽收回條、租金付款明細、內部簽呈、點交單、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將前揭3 輛汽車返還予告訴人慶富公司及慶洋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乙車及丙車租賃時,是由我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聯邦公司,但慶富公司一直拒絕歸還我所代墊的款項,而我是整個慶富集團的執行長,除了乙、丙車外,當然也可以就慶洋公司承租的甲車主張抵銷,只要慶富公司將90萬元的保證金還給我,我就會交還該3 輛汽車,我並沒有要侵占該3 輛汽車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甲、乙、丙等3 輛汽車分別為告訴人慶洋公司、慶富公司向

聯邦公司租賃後,交予被告使用,聯邦公司出租乙、丙2 輛汽車時,有收取保證金(現金)分別為25萬元、65萬元,合計90萬元;又告訴人慶富公司於105 年3 月2 日對外發函稱:「本公司與前執行長簡良鑑先生自104 年8 月起已終止所有委任或業務合作關係」等語,另於105 年3 月22日、105年5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返還上開3 輛汽車予慶富公司,然被告並未返還車輛予慶富或慶洋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聯邦公司業務梁志偉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8311 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1頁正面),並有前開3 輛汽車之租賃車輛點交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含附約)、慶富公司105 年3 月2日慶造管字第105028號函,及105 年3 月22日、5 月25日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2至52頁、第20至30頁、第31至41頁、第53至56頁、第57至59頁、第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張乙、丙2 輛汽車之保證金共計90萬元,係其所支付乙節,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應屬可採:

⒈乙、丙2 輛汽車之保證金共計90萬元,經聯邦公司指派梁志

偉前往告訴人慶富公司收取,由被告之秘書呂瑋亭交付現金共90萬元予梁志偉簽收,嗣聯邦公司人員於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分立兩案(65萬元、25萬元)存入聯邦公司帳戶之情,業經證人梁志偉、呂瑋亭證述明確(梁志偉部分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呂瑋亭部分見偵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59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並有聯邦公司106 年2 月13日(106 )聯邦租管字第017 號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影本、簽收回條影本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5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4至37頁),自堪認定,進而,前開聯邦公司所收得之保證金90萬元,並非慶富或慶洋公司以支票支付或匯款轉帳,殆無疑義。

⒉有關證人梁志偉收取前揭保證金之過程,據證人梁志偉於原

審結證稱:收取保證金當天,我先到慶富公司7 樓管理部找「莊小姐」,「莊小姐」再指示我到6 樓找呂瑋亭拿保證金90萬元,我到6 樓辦公室後,呂瑋亭就當場交付現金90萬元的保證金,我當場點收並簽立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證人呂瑋亭於原審亦證述:我印象中有以公務車名義租賃乙車、丙車,但管理課有通知我,保證金要找被告拿,我有問被告這件事,被告也說90萬元保證金確實由他支出,所以梁志偉要來向我收取保證金之前,我有向被告報告,被告就從他辦公室保險箱內拿這筆錢出來,由我交給梁志偉,事後我也沒有另行填寫費用申請表向慶富公司申請該筆費用;當時是管理課有一個女生跟我說,這筆保證金部分不是由公司支出,那個人說「總裁說是請簡先生要支出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核其二人所述並無齟齲。再參以告訴人慶富公司提出乙車及丙車之租金付款明細(見偵續卷第20至21頁)顯示,告訴人慶富公司包含保證金在內,所有租金均係以支票支付,並留有各期支票之票號,則如上開90萬元保證金係由告訴人慶富公司所支出,其何以未依例使用支票,並由慶富公司管理部門直接支付,反由證人呂瑋亭向被告拿取現金支付?實屬有疑,是被告辯稱該90萬保證金係由其以現金所支付,難認無據。

⒊又證人呂瑋亭於104 年12月4 日自慶富公司離職時,就其歸

還清單上之乙、丙2 車部分,親自註記「代簡執行長良鑑先生點交,並非本人持有汽車,另簡執行長當時已付90萬元之現金」等語,此有該歸還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若該90萬元之保證金為慶富公司所支出,則慶富公司見證人呂瑋亭無故附加上開註記,衡情應會有所反應或表示異議,然卻未為之,甚至於105 年3 月22日發函要求被告返還前揭3 輛汽車時,就該保證金一事亦未置一詞,顯見被告所辯該90萬元保證金係其所支付之事,並非虛妄。

⒋證人呂瑋亭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前開90萬元保證金到底是

從公司還是被告個人支出,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惟該90萬元確係由被告個人支出,既經本院綜合卷存證據資料判斷如上,自無從因證人呂瑋亭此部分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告訴人慶富及慶洋公司雖主張前揭90萬元現金係慶富公司交

予被告之款項,且證人即慶富公司負責人陳慶男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以前是幾百萬、幾百萬在拿,當時拿了多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然姑不論陳慶男與被告係屬訴訟上敵對地位,證人陳慶男上開所述是否事實,已難令人無疑,況綜觀卷內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看出確有告訴人慶富公司或慶洋公司給付該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是自難憑據證人陳慶男之單一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按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確實墊付乙、丙2 輛汽車之保證金90萬元,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離職後有要求慶富公司返還保證金,但口頭說沒有用,才請呂瑋亭於離職時表明在離職單上;當時有找陳慶男、理專等人幫忙協商,只要把錢還給我,3輛汽車就還給他們,但是告訴人他們就不願意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正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前揭3 輛汽車時,被告亦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代墊之保證金90萬元(此有被告105 年6 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2至44頁)等情,足認被告辯稱:是因慶富公司不還我保證金,所以我才沒歸還車輛等語,並非虛言。而被告既因告訴人慶富公司遲不返還該90萬元保證金始不交還前揭3 輛汽車,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㈣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對甲車有更換車牌使用之情形,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且核之卷存證據,亦僅有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至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照片亦僅有被告住處大樓之外觀照片,並無甲車更換車牌後之照片,故此部分實屬不能證明,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依之現存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就前揭3 輛汽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然繩之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