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偉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紹齊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維軒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25 號、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偉、高紹齊、吳維軒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非法赴大陸地區運輸不詳原料(無證據證明為毒品原料,下稱不詳原料)回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偉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約定由高紹齊駕駛其所有澎湖籍「剝皮魚」號快艇(下稱系爭快艇)出海載運該批不詳原料進入臺灣地區,再由吳維軒接手載運至臺灣本島之不詳處所。謀議既定,陳國偉於106 年2 月15日先交付iphone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予高紹齊,復於次(16)日利用系爭手機指示相關載運細節,並交付前金20萬元及通訊用無線電對講機1 支(下稱系爭對講機)予高紹齊,至其餘50萬元酬金則待載運成功後再行交付。嗣於106年2 月17日5 時46分許,陳國偉以系爭手機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視訊方式,指示高紹齊前往經緯度北緯24度32分54.4
3 ;東經118 度37分54.06 (下稱系爭大陸地區),高紹齊乃於同日6 時許駕駛系爭快艇,由馬公市風櫃北漁港出港,抵達系爭大陸地區,經某不詳年籍之男子以無線電對講機與高紹齊聯絡,指示高紹齊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岸際風力發電機處取貨,高紹齊果依其指示在該處沿岸風力發電機下方發現不詳原料12袋,每袋約10公斤,隨即搬運上系爭快艇,於同日18時許駛回馬公市風櫃北漁港等待上岸。嗣因高紹齊懷疑其已遭警方監控,遂再向陳國偉取得掃頻器1 支。
二、待至翌(18)日1 時許,高紹齊再次駕駛系爭快艇,由馬公市風櫃北漁港前往馬公市前寮里漁港,陳國偉、吳維軒於同日1 時9 分許前往前寮漁港接駁,兩人將該批不詳原料搬至吳維軒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於同日1 時50分許,吳維軒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0 號車廠(下稱瓦硐車廠),復將該批不詳原料藏放在事先購置之床底、鞋櫃等家具內,復將藏放不詳原料之上開家具移置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上,於同日8 時33分許,將系爭貨車駛往馬公市臺華輪碼頭,利用臺華輪將系爭貨車託運至高雄港,吳維軒隨即搭機前往高雄,於同日14時30分許抵達高雄港領取系爭貨車後,又將該批不詳原料藏匿在不詳處所。嗣經警至陳國偉、高紹齊、吳維軒之住所、營業所或租屋處分別實施搜索及扣押,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魚探機螢幕畫面照片之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性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高紹齊(下稱被告高紹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行,且主動提供系爭手機畫面予員警拍照存證,未經實施搜索程序,被告高紹齊即主動帶同員警前往系爭快艇上,由被告高紹齊操作魚探機畫面予員警拍照及查證。嗣系爭手機經員警依搜索扣押程序而扣案,魚探機部分則因原屬系爭快艇上的固定設備而無法扣案,亦未實施任何搜索、扣押程序等情,除經證人李光耀警員證述甚明(見原審二卷第50頁)外,並有系爭手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2至25頁、第32頁),是於被告高紹齊主動提供系爭手機、帶同員警至系爭快艇操作魚探機,供員警拍照採證,難認有何違法搜索之情形。又本件員警依被告高紹齊之自願同意,登上系爭快艇就魚探機進行拍照採證,既未發動搜索扣押程序,亦無謊稱電池不足或被覆蓋等原因而無法提供蒐證當時畫面之必要。準此,此部分證據既係合法取得,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及辯論,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
二、本件翻拍照片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而本案系爭手機畫面、魚探機螢幕之翻拍照片,係翻拍自系爭手機、系爭快艇上魚探機螢幕畫面之相片,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判決就有關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其餘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偉、吳維軒(下稱被告陳國偉、吳維軒)、被告高紹齊及被告陳國偉之辯護人,於106 年10月24日原審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一卷第156 、33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該等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偉固坦認有於案發期間與高紹齊持有之系爭手機聯繫,及與吳維軒在前寮漁港碰面,並一同前往吳維軒瓦硐車廠之事實;被告高紹齊固坦認有受陳國偉以70萬元代價指示,前往系爭大陸地區載運不詳原料之事實;被告吳維軒則坦認有於106 年2 月18日凌晨駕車至前寮漁港與陳國偉見面,隨後回瓦硐車廠將甫購買不久之床底、鞋櫃等物,以系爭貨車裝載運往高雄之事實。惟其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被訴之犯行,被告陳國偉辯稱:伊與高紹齊或吳維軒接觸,都只是單純聊天而已云云;被告高紹齊辯稱:伊開到一半因油料不夠,在海上釣魚後就返回云云;被告吳維軒辯稱:伊與陳國偉在前寮漁港只是單純聊天,後來伊只是把一些家具運到高雄送給親友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國偉、吳維軒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騎車或開車
前往前寮漁港,嗣共同離去,兩人一同前往瓦硐車廠,瓦硐車廠車庫內之監視錄影器因故停機約1 個小時後又重新啟動,被告吳維軒將床底、鞋櫃等物以保鮮膜封裝後搬上系爭貨車,隨即利用臺華輪將系爭貨車運往高雄港,吳維軒則搭機至高雄,再前往高雄港領取系爭貨車,嗣系爭貨車停放在高雄市○○路邊時,遭抵押貸款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派人前往拖吊,斯時車內已無上開家具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偉、吳維軒供陳不諱,並有106年2 月18日凌晨時分前寮碼頭監視錄影畫面、吳維軒車庫監視器、臺華輪碼頭監視器之翻拍照片、系爭貨車之託運同意書、裕融公司106 年12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被告被告陳國偉、高紹齊共同謀議,推由被告
高紹齊駕駛系爭快艇前往系爭大陸地區載運不詳原料回臺灣地區部分:
⒈被告高紹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對於事
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均供認不諱,嗣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改稱:後來並沒有前往系爭大陸地區云云。然被告高紹齊就其受陳國偉指示及其等謀議過程等事實,則始終一致供稱:陳國偉於106 年02月15日夜間到我家,以一趟70萬元之代價請我駕船走私毒品原料(尚無證據證明係毒品原料),並交付系爭手機給我,翌(16)日我們以系爭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於當日16時在馬公市菜園、興仁間之納骨塔前見面,陳國偉告知要我去載12袋毒品原料,並交付前金20萬元及系爭對講機給我,表示等我到達後,就以系爭對講機與對方聯絡,待成功後再付清50萬元;同(16)日16時至17時許,我到馬公市○○路還給陳世明賭債15萬元;陳國偉再於同年月17日5 時46分,以facetime視訊方式,傳送欲前往系爭大陸地區的經緯度資料給我,並要我將該視訊截圖留存等語綦詳(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第15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03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第68至70頁、第73頁;原審二卷第174 至175 頁),依其所陳述之內容至為具體詳盡,若非親身經歷,當不致如此詳盡且前後一致,是被告高紹齊上開供述之憑信性甚高。
⒉而被告高紹齊確以系爭手機接收系爭大陸地區經緯度資訊乙
節,有系爭手機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 頁);且被告高紹齊上開供稱:於106 年2 月16日16時至17時許,至馬公市○○路償還賭債15萬元給陳世明乙節,亦與證人陳世明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3 頁)。此等情節發生之時機、內容,與被告高紹齊上開供述有高度之合致性,已難認純屬單純之巧合。
⒊參以系爭手機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中,確有被告陳國偉、
高紹齊於案發前即106 年2 月16日夜晚至翌(17)日凌晨出發前,彼此互相傳送之語音訊息,內容依序為:⑴106 年2月16日21時15分,高紹齊傳訊息給綽號小小之陳國偉:聽到嗎聽到嗎;⑵同日21時20分陳國偉回傳:我先睡,我差不多,我睡到3 點再跟你說;⑶同日22時50分陳國偉傳訊息給高紹齊:了解了解,你先睡,看有什麼問題我電話打給你,我剛睡一下了;⑷106 年2 月17日1 時40分陳國偉傳給高紹齊:睡醒打給我;⑸同日3 時29分陳國偉傳給高紹齊:睡醒了沒等語。此部分除據被告陳國偉自承在卷外(見原審二卷第
183 至184 頁),並有該語音通話譯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108 頁)。觀之上開語音通話之時間,適值被告高紹齊自承其係於106 年2 月17日清晨約5 、6 時許駕船出海前之時刻,於此出發前之重要時刻,被告高紹齊為執行「由被告陳國偉所指示,僅需前往載運不詳原料,即可獲取高達70萬元利益」之行動開始之際,兩人為了即將進行的事務密切保持聯繫,與常情至為相符。雖被告陳國偉辯稱:前開聯繫僅為了找被告高紹齊聊天,平時有賭博的事才會聯絡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55 頁;原審二卷第184 頁),然觀諸其等之對話內容,一開始是在確認可否正常聯繫,然後兩人分別表示要先睡或者剛睡醒,陳國偉並交代高紹齊若有事情會主動以電話聯繫高紹齊,嗣陳國偉果真試圖聯繫高紹齊,顯見當時兩人間確有某項重要事務正在等待、進行中,實與一般朋友相互找人聊天之情形大不相同。再佐以被告陳國偉於警詢中,係否認當時有與高紹齊通聯,且沒有高紹齊的電話,從未與其聯繫等情(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警二卷第17至18頁)。則若兩人當時僅係單純聊天,大可直接說明,並無刻意隱匿之必要。由此,益證被告高紹齊上開所述:前開對話內容即為受陳國偉指示前往系爭大陸地區載運不詳原料之方式及內容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憑採。而被告陳國偉辯稱:係與被告高紹齊聊天云云,則與事證有違,尚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高紹齊所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受被告
陳國偉之指示,以70萬元代價前往系爭大陸地區,並自陳國偉處收受20萬元前金、系爭手機、系爭對講機,及以被告陳國偉預先提供之系爭手機接收系爭大陸地區之經緯度資料等語,其內容詳實,復有證人陳世明之證述、系爭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高紹齊與陳國偉之語音通話譯文等證據足以憑佐,堪認屬實。
㈢被告高紹齊確有駕駛系爭快艇前往系爭大陸地區載運不詳原料,回港後由被告陳國偉、吳維軒接應部分:
⒈被告高紹齊前後兩種版本說詞之差別,僅在於「其出發預計
前往系爭大陸地區後,是否確因油料不足而未克到達該處」。關於此部分事實,被告高紹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我於106 年2 月16日接到陳國偉用facetime打視訊給我,接著螢幕鏡頭拍攝經緯度的畫面叫我擷取下來,然後隔天6時許,我就駕駛系爭快艇前往陳國偉傳送的系爭大陸地區經緯度,出港前還用船上的衛星設定那個位置,到達時,對方並未出現,僅透過系爭對講機與對方不知名之男子聯繫,該男子告知「毒品」置於岸際風力發電的風車下方,我依對方指示將約12袋「毒品」搬運上船,返回途中有先停於海上約
1 小時釣魚,然後才返回風櫃港口,因為我發現自己已被盯上,就與陳國偉約好18日凌晨開往前寮漁港,才又於該日凌晨開往前寮漁港將「毒品」及系爭對講機交給陳國偉,接應的人另有吳維軒是開車前來,我將毒品放在漁港階梯上,他們再自行搬運上車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第15頁反面;偵卷第9 至10頁、第68至70頁;原審二卷第174 至17
5 頁),並有系爭快艇上之魚探機螢幕畫面所顯示系爭大陸地區經緯度照片、系爭大陸地區現場附近確有岸際風車之GOOGLE實境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15 至217 頁;原審二卷第191 至193 頁),復有前寮漁港碼頭、外環道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106 年2 月18日凌晨1 時9 分至10分許,被告陳國偉、吳維軒分別騎乘機車、駕駛汽車進入前寮漁港區內,1 時29分許系爭快艇進入前寮漁港,1 時30分許被告陳國偉、吳維軒先後離開等客觀事實,有該等擷取畫面及車輛比對照片、行程整理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警二卷第51至58頁;偵卷第110 頁)。準此,足認被告高紹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不僅就相關細節描述至為詳盡,且其確有將系爭大陸地區之經緯度資料輸入系爭快艇之魚探機上,進而出海前往,嗣又能具體陳明當時所見與實景相符的岸際風力發電機;復其所述於回程後未即時上岸,於翌日凌晨再次出海至前寮漁港,抵達後由被告陳國偉、吳維軒開車接應等節,適與被告陳國偉、吳維軒二人所不爭執其等於相同時間出現在前寮漁港之客觀事實完全吻合,若非被告高紹齊親自經歷並陳述上情,他人亦無從得知相關細節。況且在凌晨1 時許之深夜時分,前寮漁港又位處偏遠,被告陳國偉、高紹齊、吳維軒三人竟可同時出現該處,益徵此乃刻意之事先計畫安排,絕非偶然巧合所致。
⒉被告高紹齊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為油料不足
,後來就沒有前往,風車是警察說的,我沒有看過,警詢、偵查中都是照實說,(又改稱)陳國偉說座標那裡有風車,到那裡就會有人,但我都沒有看到,所以不知道,我只是把我知道講出來而已,當時確實有把我所知道的都講出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7 至178 頁)。然查,本件僅有被告高紹齊曾經到達系爭大陸地區,到達後如何與對方接洽、如何得知取得物品等細節,每次都是經由員警、檢察官為抽象詢問後,由被告高紹齊所自行陳述,檢警並未曾對被告高紹齊提示過現場實景資料等節,有上開各該警偵筆錄在卷可憑。且本案被告高紹齊既受被告陳國偉指示前往系爭大陸地區載運物品,代價高達70萬元,顯見其後所隱藏的經濟價值(利益),可能逾70萬元的數倍之譜,始符常情。再者,倘被告高紹齊依約出發前往系爭大陸地區後,卻半途而廢,未載運被告陳國偉所要求之不詳原料返港,則衡諸常情,⑴被告高紹齊回到風櫃漁港即可,實無需再與被告陳國偉等人相約於翌日凌晨出發前往前寮漁港,被告陳國偉、吳維軒等人亦無前往前寮漁港接應之必要;②被告陳國偉、吳維軒至前寮漁港接應後,未見其等二人與被告高紹齊間有發生爭執或任何異狀,倘若被告高紹齊確實違背承諾而未前往載運物品,又刻意相約在前寮漁港,雙方當不致如此平和無事;⑶復見被告吳維軒、陳國偉於接應完畢離開前寮漁港後,一同前往被告吳維軒之瓦硐車廠,被告吳維軒並立刻進行裝載、運輸,利用臺華輪海運將物品載運至高雄地區(詳如後㈣所述)。綜合上情觀之,均足見被告高紹齊此部分翻異前詞所為辯解,不僅違反常情,且與客觀事實不符,洵難憑採。
⒊另縱若系爭快艇之油箱容量不足以一次供應被告高紹齊自風
櫃港出發至系爭大陸地區來回之油耗,然自本件犯罪歷程觀察,被告等人之計畫至為周詳,而被告高紹齊身為系爭快艇之所有人,復親自駕駛系爭快艇出海,則其並非不能知悉並事先因應出海所需之油耗,其自可另備油桶或以其他方式妥為因應。職是,尚難以系爭快艇之油箱容量,可能不足以一次供應自風櫃港出發至系爭大陸地區來回之油耗,而反向推認 被告高紹齊未自風櫃港出發至系爭大陸地區之事實。⒋關於被告陳國偉、吳維軒何以於案發時、地前往前寮漁港之
原因,被告陳國偉雖辯稱:當時是因為吳維軒心情不好,我撥微信給他,「約他過來聊天」,我們坐在堤防邊的小椅子上聊天,離開後,我有去瓦硐車廠找吳維軒,但沒有談論什麼事情云云(見警二卷第18頁反面;偵卷第106 至107 頁);嗣改稱:後來去瓦硐車廠有跟吳維軒簽了一輛汽車云云(見偵卷第119 頁)。而被告吳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供稱:當時與陳國偉是「偶遇」,然後我就停著車子跟他聊天,陳國偉一直坐在椅子上,一會我就先回瓦硐車廠,陳國偉還坐在椅子上,後來忘了他有沒有人來找我云云(見警一卷第
7 頁;偵卷第40至41頁);嗣改稱:當時遇到陳國偉,他坐在水泥地上,我下車與他聊天,後來我把車開回瓦硐車廠,陳國偉有來找我,約我去吃東西云云(見偵卷第86至87頁)。然被告陳國偉、吳維軒二人就案發時、地為何前往前寮漁港?聊天時情形為何?陳國偉後來有無前往瓦硐車廠?前往瓦硐車廠做何事等節,不僅二人前後所述不一,且其等之陳述內容亦有齟齬,自難憑採。
⒌綜上,被告高紹齊確有駕駛系爭快艇至系爭大陸地區載運不
詳原料,而被告陳國偉、吳維軒二人亦有前往前寮漁港接應上開原料等事實,均可認定。
㈣關於被告吳維軒後續將不詳原料載運至高雄市某不詳處所,被告陳國偉、吳維軒共同成立本案犯行部分:
⒈被告吳維軒於107 年2 月18日1 時30分許離開前寮漁港後,
於1 時50分許回到其瓦硐車廠,車庫內監視錄影隨即於2 分鐘後即1 時52分停止,迄至同日2 時50分許錄影重新啟動後,見吳維軒將其預先於107 年2 月中旬某日向朝樺企業行購買的床底及以保鮮膜封裝之鞋櫃等家具搬運至系爭貨車上,嗣後系爭貨車駛離前往臺華輪碼頭託運至高雄港,被告吳維軒也隨即搭機前往高雄等節,業據被告吳維軒供承不諱,並有瓦硐車廠、臺華輪碼頭監視器照片及朝樺企業行收據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0至37頁);又系爭貨車嗣後確實遭債權人即裕融公司取回,然其取回時,車上已空無一物乙節,亦有裕融公司106 年12月2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照片多紙附卷足憑(見原審一卷第223 至243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維軒雖辯稱:我沒有關掉監視錄影,當時從漁港回到
瓦硐車廠後,就開始打掃整理車庫,然後整理一些家具運送至高雄,這些家具是剛買的,因尺寸不合,因運送過程床底壞掉所以不能更換,要運去臺灣,看要給誰就給誰;系爭貨車是權利車,後來106 年2 月19日在高雄時,發現系爭貨車很大台且是手排,很不好操作,就停在路邊停車格,改搭計程車,直到20日早上搭計程車去才發現不見,地上寫著裕融公司取回,然後我就走了;買權利車是因為在澎湖比較不會發生被取回的問題,又因為只有這台是貨車可以載家具,才會選擇系爭貨車載運家具云云(見警三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一卷第156 頁;原審二卷第184 頁)。然查,被告吳維軒上開辯解若屬實,則有下列諸多顯然違反常情及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處:⑴被告吳維軒縱使買到2 個不合尺寸的家具,然其在尚無明確計劃要送給何人之前,卻在與陳國偉接觸後,連夜將價值合計僅數千元、已有瑕疵的廉價家具,再多花數千元,而以船運方式,不計代價地兼程運回臺灣本島(高雄),實難看出被告吳維軒之舉措有何經濟效益、必要性或特別意義;⑵被告吳維軒購買權利車之目的,原本就是因為在澎湖地區較不容易遭債權人取回,然其卻為了將上開廉價且有瑕疵的家具運至臺灣,選擇以系爭貨車來運送,完全不顧可能被債權人取回車輛之極大風險;⑶為了上開違反常情又不計代價的理由,被告吳維軒急於在106 年
2 月18日凌晨連夜整理、託運上開廉價且有瑕疵之家具至高雄,然後又花費單程1 、2 千元之費用搭機至高雄;⑷被告吳維軒原本急於處理系爭貨車上之家具,然其搭機至高雄後,卻又見其無急於處理系爭貨車上家具之意思,並將系爭貨車停放在債權人易於發現之路旁,嗣後系爭貨車果真很快即遭債權人發現並取回,然斯時系爭貨車上已空無一物,則依被告吳維軒所言,家具根本還沒有送出,且該等家具體積龐大又非甚有價值之物,當不致憑空消失,而被告吳維軒見此情狀,卻是態度平和,對於系爭貨車遭債權人取回、車上之家具不見等情均不在意。職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吳維軒所為上開辯解,核與常情有違,難認係屬真實。
⒊而被告吳維軒係於107 年2 月18日1 時30分許,至馬公前寮
漁港接應被告高紹齊自系爭大陸地區載運回來之不詳原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由其立即回到所經營的瓦硐車廠,監視錄影隨即失去作用,約1 小時後再度恢復錄影,然後見到被告吳維軒正在將床底、封裝好之鞋櫃等家具搬運上系爭貨車,搬運完畢隨即以權利車(即系爭貨車)託運至高雄港,被告吳維軒亦隨即搭機至高雄,並將系爭貨車停放路邊,不久後系爭貨車即遭債權人發現並取回等過程綜合觀之,可認:⑴被告吳維軒從前寮漁港回到瓦硐車廠後,隨即連夜處理家具裝載事宜,時間甚為密接、緊湊,顯見其非常急切處理之家具,與前寮漁港所發生的事情密切相關;⑵監視錄影失效之期間,恰好就是被告吳維軒自前寮漁港回到瓦硐車廠後,至被告吳維軒將家具包裝完成後之關鍵時刻,又無任何跡象顯示有機械故障問題,顯係人為操作因素,且有刻意隱匿重要資訊之嫌,而此顯與前寮漁港接應回來之不詳原料有關;⑶被告吳維軒將其在澎湖不易被債權人取回之權利車(即系爭貨車)運往臺灣本島,徒增遭債權人取回之風險,據此洵可合理推認,被告吳維軒並不在意系爭貨車遭債權人取走,顯然有其他更大之利益或考量;⑷被告吳維軒至高雄後,原本十萬火急的家具運送事宜卻突然變得不再急迫,然後又毫不避諱地將系爭貨車停放在債權人易於發現之路旁,嗣債權人取回系爭貨車時其內家具已不翼而飛,顯見車內物品早在系爭貨車停放路旁前即已處理完畢。復依前揭緊密的前寮港接應不詳原料後返回瓦硐車廠、裝載家具過程中錄影中斷、隨即將家具運送至臺灣本島、嗣任由債權人取走系爭貨車等行為綜合觀察,本件放置在系爭貨車內之家具中,即藏放自被告高紹齊處接應之不詳原料,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吳維軒自前寮漁港接應不詳原料後,為逃避查緝,事先選用床底、鞋櫃等空心的家具裝載該批不詳原料,並刻意於裝載不詳原料之關鍵時刻,將瓦硐車廠內之監視錄影關閉,待裝載完畢後才重新啟動,隨即進行家具託運、搭機前往臺灣本島取車、處理車上之不詳原料等情,洵堪認定。
⒋再者,系爭快艇之所有人為被告高紹齊,其之所以願意駕駛
系爭快艇前往系爭大陸地區載運該批不詳原料,是因為被告陳國偉以70萬元之代價所邀約,被告陳國偉除金錢外,另提供系爭手機、系爭對講機等物予被告高紹齊,並告知被告高紹齊關於系爭大陸地區座標位置之重要資訊。而上開計劃及行為,亦係經被告陳國偉、吳維軒共同謀議分工之結果,此由被告高紹齊回到前寮漁港時,被告陳國偉與吳維軒共同前往接應,續由被告吳維軒以事先備妥之家具裝載該批不詳原料,於裝載之關鍵時刻關掉監視器錄影,並迅即將不詳原料運往臺灣本島等情綜合觀之,顯見被告陳國偉、高紹齊、吳維軒事前確有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共同謀議,方可有條不紊地進行上開事宜。職是,被告陳國偉、吳維軒雖非系爭快艇所有人,然其等二人共同利用被告高紹齊前往系爭大陸地區載運不詳原料之行為,遂行取得不詳原料之目的,其等三人對於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擔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偉、高紹齊、吳維軒上開所辯,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陳國偉、高紹齊、吳維軒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陳國偉、吳維軒雖非中華民國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機長或駕駛人等身分,然其等與系爭快艇所有人即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高紹齊共同謀議,並各自分擔利用彼此之行為,達到取得不詳原料之目的,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被告陳國偉、高紹齊、吳維軒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高紹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馬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維軒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高紹齊、吳維軒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國偉、吳維軒雖無特定身分且未親自前往大陸地區,然其等利用被告高紹齊駕駛系爭快艇前往系爭大陸地區之行為,遂行取得不詳原料之目的,實同為本件犯行之造意人,本院因認被告陳國偉、吳維軒均不宜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陳國偉、高紹齊、吳維軒罪證明確,因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國偉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可;被告高紹齊、吳維軒除上開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被告高紹齊另有多次竊盜、妨害風化等經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被告吳維軒則另有多次竊盜、賭博、贓物等前案紀錄,堪認其等二人之平日素行非佳,雖經多次刑罰矯正而無效果。而被告陳國偉、高紹齊、吳維軒為圖不法,輸入高達12袋、每袋約10公斤之不詳原料進入臺灣地區,業經被告高紹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1、68、183 頁),此部分雖無證據可證明係屬毒品原料而未能加以處罰,然自被告高紹齊之證述,及被告陳國偉為將不詳原料輸入至臺灣地區,寧願以70萬元代價委由被告高紹齊駕駛系爭快艇前往系爭大陸地區載運,嗣並由被告吳維軒接續運往臺灣本島處理,僅因未及扣案,致無從認定係屬毒品原料,然該等不詳原料數量眾多而利益龐大,對於國家、社會或其他個人勢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此外,被告陳國偉、吳維軒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高紹齊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本案犯行坦認不諱,並積極配合檢警偵查、提供相關證據,至原審審理時卻翻異前詞,配合被告陳國偉、吳維軒說詞,並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陳國偉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一直從事汽車烤漆業,收入頗佳,未婚,並擁有一艘動力小舢舨船;被告高紹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自小從事捕魚業,收入尚可,現為單親,需獨自扶養一個國中在學的小孩;被告吳維軒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從事修車、租車業,收入尚佳,現為單親,需扶養幼子、給付贍養費等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本案之犯罪分工,係由被告陳國偉立於主導、指揮、聯繫之地位,由被告高紹齊駕駛系爭快艇前往系爭大陸地區載運不詳原料,由被告吳維軒接應後續事宜等情狀,因而量處被告陳國偉、吳維軒各有期徒刑1 年,量處被告高紹齊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本院10
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國偉交付被告高紹齊所持有,係供被告高紹齊駕駛系爭快艇前往系爭大陸地區載運不詳原料所用之物,被告高紹齊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物品,自應於被告高紹齊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國偉事先交予被告高紹齊使用之無線對講機,固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返還被告陳國偉後,並未扣案,而其廠牌、型號及價值均屬不詳,本院審酌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程序之耗費,與該等物品之價值非高、本件犯罪情節與刑事政策及犯罪預防之重要性相權衡,衡以此部分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被告陳國偉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吳維軒所有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其中附表二部分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發還被告吳維軒,自均無庸予以沒收。㈢被告高紹齊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20萬元,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不詳原料因未扣案,其內容、數量及價值均不詳,且經被告吳維軒運往高雄地區而下落不明,檢察官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陳國偉、吳維軒因而保有犯罪所得或其他利益,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陳國偉、高紹齊、吳維軒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陳國偉、高紹齊、吳維軒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一(被告陳國偉、高紹齊扣案物品部分)┌─┬────────────┬───┬────────┐│編│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號│ │ │ │├─┼────────────┼───┼────────┤│1 │掃頻器 │1支 │被告陳國偉交付被│├─┼────────────┼───┤告高紹齊所持有,││2 │電子產品(即系爭手機;內 │1支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物,依刑法第38條││ │;iPHONE手機IMEI:0000000│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00000000) │ │宣告沒收。 │├─┼────────────┼───┼────────┤│3 │電子產品( 內含SIM 卡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 │有何關聯。 ││ │機IMEI :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刑保管字第63號,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發還被告吳維軒)┌─┬────────────┬───┬────────┐│編│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號│ │ │ │├─┼────────────┼───┼────────┤│1 │電腦設備(ASUS電腦螢幕) │1 台 │澎湖縣○○鄉○○│├─┼────────────┼───┤村OO號之O 、鐵皮││2 │電腦設備(MAVOLY 電腦主機│1台 │屋 ││ │) │ │(警一卷第42至43│├─┼────────────┼───┤頁) ││3 │電子產品(威德數位監控主│1台 │ ││ │機) │ │ │├─┼────────────┼───┤ ││4 │電子產品(威德數位監控監│1台 │ ││ │視器) │ │ │├─┼────────────┼───┤ ││5 │電子產品(無線對講機) │1台 │ │├─┼────────────┼───┤ ││6 │K盤1台及SF刮卡1盤 │1 個 │ │├─┼────────────┼───┤ ││7 │郵局便利箱 │1個 │ │├─┼────────────┼───┤ ││8 │電子產品(ICOM無線電機組│1組 │ ││ │) │ │ │├─┼────────────┼───┼────────┤│9 │本票6張、收據1張 │共7張 │澎湖縣○○市○○│├─┼────────────┼───┤○OO之OO號(耐斯││10│電子產品(威德數位監控主 │1台 │租車行) ││ │機) │ │(警一卷第58頁)│├─┼────────────┼───┤ ││11│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IMEI│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12│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IMEI│1支 │ ││ │:000000 000000000) │ │ │├─┼────────────┼───┤ ││13│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14│電子產品( FMTranscever無│2支 │ ││ │線電機) │ │ │├─┼────────────┼───┼────────┤│15│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1支 │吳維軒所有、朱玉││ │:000000000000000) │ │娥持用 │├─┼────────────┼───┼────────┤│16│00號、2 號夾鏈保鮮袋、 │1包 │澎湖縣○○市○○││ │PR-L700 藍光電子秤、紅色│ │○OO之OO號(耐斯││ │瓶蓋塑膠 │ │租車行) │├─┼────────────┼───┤(警一卷第52至53││17│分裝小湯匙、濾嘴吸食器、│1包 │頁) ││ │橘色K 盤、白色分裝盤、刮│ │ ││ │卡 │ │ │├─┼────────────┼───┤ ││18│黑色衣褲 │1件 │ │├─┼────────────┼───┤ ││19│封口機 │1個 │ │├─┼────────────┼───┼────────┤│20│現金(千元鈔138 張、伍百│139083│高雄市○○區○○││ │元鈔1 張、百元鈔4 張、硬│元 │○路O號OO樓之OO ││ │幣共183 元) │ │(八五大樓) │├─┼────────────┼───┤(警一卷第47頁)││21│公共電話卡2 張、SIM 卡1 │3張 │ ││ │張(序號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