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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美吟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31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

0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美吟從事旅遊業(靠行招攬旅行團兼帶團導遊),因周轉不靈,急需現金填補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以下同)104 年10月5 日至

105 年2 月16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分別向彭銀妹、陳瑞芬、陳信珠、黃雀華、宋雲貴、張簡榛又等人詐稱:「可以高於銀行牌告匯率,代客兌換外幣」,及向吳天富詐稱:「團費尾款不足,請求代墊」云云,致使彭銀妹(另邀同黃許美雲集資兌換外幣)、陳瑞芬、陳信珠、黃雀華、宋雲貴、張簡榛又、吳天富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彭銀妹並請黃許美雲自行匯款)或交付現金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新臺幣)給郭美吟。

郭美吟詐得上述款項後,則供己周轉,未足額交付等值外幣或返還代墊款。嗣經郭美雲於105 年2 月5 日及3 月9 日,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鳳山分局,自首全部犯行,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美吟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時、地、方式,分別對彭銀妹、陳瑞芬、陳信珠、黃雀華、宋雲貴、張簡榛又、吳天富等人施詐之事實,迭據被告郭美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3頁、他卷第19至20、46至49、55頁、偵一卷第10至11、37至38頁、原審一卷第32頁、三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經被害人陳瑞芬、陳信珠、黃雀華、宋雲貴、張簡榛又、吳天富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彭銀妹、黃許美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41頁;他卷第18至

19、41至43、52至55頁;偵一卷第38頁、原審二卷第104 至

132 、189 至194 頁),復有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分別提出對帳單、被害人陳信珠提出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雀華提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被害人吳天富提出記帳單、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信珠匯款部分)、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雀華、黃許美雲匯款部分)、被害人黃許美雲之鳳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匯款回條(被害人黃許美雲匯款部分)、案外人五福旅行社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天富匯款部分)為證(見警卷第14至15、45至49、111頁;他卷第21至30頁;偵一卷第15至16、52至56頁;原審二卷第72至74頁)。被告之自白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另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匯款30萬元、⒉匯款20萬元】部分,雖均由黃許美雲匯款。然查: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我幫忙辦這些錢(兌

換外幣),都是針對彭銀妹,彭銀妹說會匯錢給我,但等我收到這二筆匯款,才發現是黃許美雲匯的。我問彭銀妹這些錢怎麼不是她(彭銀妹)的名字,彭銀妹說是託朋友代匯,所以我才會幫忙換錢,我都是跟彭銀妹直接對口,沒有直接跟黃許美雲接觸」等語(他卷第46至47頁、原審二卷第114頁)。

⒉證人黃許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並不認識被告,

因為彭銀妹跟我說被告帶團出去,有門路拿到便宜的外幣匯率,可以換給我們,問我要不要賺匯差,我當下就說好」、「我要換30萬元人民幣,我先拿新臺幣108 萬元給彭銀妹轉交給被告,彭銀妹於104 年12月7 日跟我說,被告說尾數還要新臺幣30萬元(匯率1:4.6 ),彭銀妹跟我講被告的合作金庫帳號,我就到農會匯給她。隔了一個半月,還沒有付我30萬元人民幣,被告跟彭銀妹說對我不好意思,說要賠償我,彭銀妹於105 年1 月7 日又叫我去農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說被告要兌換人民幣5 萬元給我(匯率1:4 )算給我補償」、「我委託被告兌換外幣,都是口頭委託,沒有簽立契約,匯款前也沒有與被告聯絡過,整件事情都不是直接跟被告親自談的,都是彭銀妹跟我說被告要釋出多少錢,問我要不要換」、「第一次換錢時,也是在彭銀妹的車上,當時彭銀妹叫我不要講話,她說妳跟被告還不認識,先不要講話,我幫妳換,被告也不知道是我要換的」、「因為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的帳號,全部都是聽彭銀妹跟我講的,我沒有跟被告接洽,被告的帳號也是彭銀妹給我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17 至119 頁背面)。

⒊證人彭銀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許美雲每次要換外幣

都是透過我跟被告接洽」、「(你為何不讓黃許美雲自己跟被告接觸就好?)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黃許美雲原本只是想要換一點賺家用,我沒有想到她後來會換那麼多」等語(原審二卷第191 頁背面至192 頁)。

⒋依據證人彭銀妹、黃許美雲上述證詞內容,告訴人黃許美雲

如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匯款30萬元、⒉匯款20萬元】部分,從頭到尾都是由彭銀妹與被告接洽,所有匯兌約定及匯款金額,黃許美雲都是聽彭銀妹轉述,本身從未與被告直接接觸,且無證據證明彭銀妹已有告知被告上述二筆匯款係黃許美雲向被告兌換人民幣,是被告供稱「以為上述匯款都是彭銀妹自己要兌換外幣,只是委託黃許美雲代為匯款,承認對彭銀妹詐欺,而不是對黃許美雲詐欺」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就黃許美雲上述二筆匯款,雖均構成詐欺取財,但詐欺對象應為彭銀妹,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對黃許美雲詐欺上述二筆匯款,容有誤會。又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⒒105 年1 月18日現金交付

254 萬元】部分,依據被告供述(原審三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係告訴人彭銀妹於「105 年1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18日,應予更正),在彭銀妹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住處交付,且金額應為200 萬元,而非

254 萬元(被訴詐取其餘54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3 年7 月31日開始幫人兌換外幣,我主業是旅遊業,靠行接業務帶旅行團,因為有虧損,所以想利用兌換外幣取得現金來周轉,銀行換的匯率不好,我兌換的匯率比銀行及銀樓匯率更好,想說這樣每次都有錢進來,是用來周轉」等語(他卷第20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足證被告是因從事旅遊業,資金虧損周轉不靈,急需現金,以詐稱「較優匯率代客匯兌外幣」或「團費尾款不足請求代墊」(被害人吳天富部分)為由,藉此騙取現金填補資金缺口,其後因詐欺現金越多,匯差損失累積越大,終至無法掩飾,而向警察機關自首,是其主觀上顯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所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詐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郭美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編號內對於「同一對象」以相同詐術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乃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詐欺取財共7罪,詐欺對象不同,顯然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及3 月9 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述犯罪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鳳山分局,向員警供出上述全部犯行(告訴人彭銀妹、黃許美雲則是於105 年9 月7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各該警詢筆錄及告訴狀可參(警卷第3 至13頁、他卷第1 至8 頁),被告所犯上述7 罪,均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美吟詐得之款項甚鉅,尚未償還被害人,被害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害尚未回復,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稱「以高於銀行之牌告匯率,代客兌換日圓」,致使告訴人彭銀妹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18日,在彭銀妹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254 萬元給被告(其中200 萬元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載),因認被告就其中餘款54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該筆現金係告訴人彭

銀妹於『105 年1 月22日』,在彭銀妹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住處交付,金額為200 萬元而非254 萬元,當時只有彭銀妹在場」等語(他卷第47頁、原審三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

⒉告訴人彭銀妹於105 年2 月27日警詢時陳稱:「(是否可以

提供警方相關兌換外幣之明細或證據?)我沒有明細」等語(警卷第17頁);於105 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可否整理向被告兌換外幣的時間、地點、款項及被告已支付款項的表格?)可以,我會盡快提供資料」等語(他卷第19頁)。然而直至106 年2 月15日偵訊時,彭銀妹仍稱「我再去跟被告對帳」、106 年3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有無攜帶相關資料到庭?)沒有」,告訴代理人更稱「這部分要請告訴人口頭陳述,因為資料找不到了」等語(偵一卷第38頁、他卷第41頁)。而彭銀妹於106 年9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稱:「你說於105 年1 月22日總共拿了434 萬元給郭美吟,有無證據可證明?)沒有單據」等語(他卷第54頁),更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金額就以被告講的為準,都以被告提出的對帳單為主,上面所記載被告在何地、如何收到錢,交付多少日幣、人民幣、美金,我都不爭執,都依照上面記載」、「(妳於105 年1 月22日交多少錢給被告)我的部分是200 多萬元等語(原審二卷第67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第108 頁)。

⒊依據證人彭銀妹上述證詞,其因交付新臺幣給被告兌換外幣

,均以口頭約定,從未記載書面單據存證,單憑記憶而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且於提告後經檢察事務官多次促請彭銀妹與被告對帳,仍無法確認金額,嗣於審判中同意以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所載金額為準,復證稱其於105 年1 月22日交給被告200 多萬元。反觀被告因必須應付將來各被害人之催討,而將其收取各筆款項逐一記載,就何人於何一時間、地點交付多少金額、作何用途及已返還多少外幣,均詳細載明,因而被告供述「於105 年1 月22日,在彭銀妹上址住處,收取彭銀妹所交付新臺幣200 萬元現金,目的為兌換日圓」等語,既有上述對帳單可資佐證,且彭銀妹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應屬可信。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⒒105 年1 月18日現金交付254 萬元」

部分,日期應屬誤載,其中200 萬元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載),其餘54萬元部分則因欠缺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54萬元)詐欺犯行,但因檢察官既認此部分(54萬元)與上述經論罪部分(200 萬元)為同次交付之款項,兩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54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以上條文均漏載),並審酌被告因從事旅遊業,資金虧損周轉不靈,急需現金,以詐稱「較優匯率代客匯兌外幣」或「團費尾款不足請求代墊」為由,藉此騙取現金以填補資金缺口,惡性非輕,詐騙金額從3 萬元至3,356 萬元不等,致使部分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迄今未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詐騙次數、金額及已返還外幣之數額差異甚大,應分別對應輕重不同刑度;兼衡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後,始終坦承上述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5 、6 、7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附表二編號5 、6 、7 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二編號1 、2 、3 、4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及說明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詐得之新臺幣-已實際返還外幣依原約定匯率折算之新臺幣=犯罪所得,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及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 交付或匯款時間 │ │ │實際返還被害人││ │ 被害人 ├────────┤ 詐得金額(新臺幣) │ 詐術方法 ├───────┤│號│ │ 交付或匯款地點 │ │ │應沒收犯罪所得│├─┼────┼────────┼──────────┼─────┼───────┤│1 │ 彭銀妹 │㈠104年10月05日 │匯款4萬元、23萬元。 │詐稱以高於│⑴美金: ││ │ ├────────┤(合計27萬元) │銀行之牌告│ 18萬4,500元 ││ │ │ ○○市○○區 │ │匯率,代客│ (起訴書誤載 ││ │ │ ○○街OOO號O樓 │ │兌換美金、│ 13萬2,500元)││ │ │ 即彭銀妹住處 │ │人民幣以及│⑵人民幣: ││ │ ├────────┼──────────┤日圓。 │ 192萬5,000元││ │ │㈡104年10月16日 │匯款23萬元、17萬0400│ │ (起訴書誤載 ││ │ ├────────┤元,現金5萬9,600元。│ │ 75萬元) ││ │ │ 同上 │(合計46萬元) │ │⑶日圓: ││ │ ├────────┼──────────┤ │ 2,800萬元。 ││ │ │㈢104年10月26日 │匯款40萬元、31萬元、│ │ (起訴書誤載 ││ │ ├────────┤76萬元、50萬元,現金│ │ 1,900萬元) ││ │ │ 同上 │2萬元(合計199萬元)│ │共計折合新臺幣││ │ ├────────┼──────────┤ │1,936萬1,500元││ │ │㈣104年11月09日 │現金250萬元、170萬元│ ├───────┤│ │ ├────────┤、128萬元、160萬元 │ │應沒收犯罪所得││ │ │ 同上 │(合計708萬元) │ │新臺幣: ││ │ ├────────┼──────────┤ │1,419萬8,500元││ │ │㈤104年11月15日 │現金140萬元、118萬元│ │ ││ │ ├────────┤(合計258萬元) │ │ ││ │ │ 同上 │ │ │ ││ │ ├────────┼──────────┤ │ ││ │ │㈥104年11月27日 │現金105萬元、90萬元 │ │ ││ │ ├────────┤、48萬元 │ │ ││ │ │ 同上 │(合計243萬元) │ │ ││ │ ├────────┼──────────┤ │ ││ │ │㈦104年12月02日 │匯款35萬元、174萬元 │ │ ││ │ ├────────┤(合計209萬元) │ │ ││ │ │ 同上 │ │ │ ││ │ ├────────┼──────────┤ │ ││ │ │㈧104年12月07日 │匯款45萬元、20萬元,│ │ ││ │ ├────────┤現金305萬元。 │ │ ││ │ │ 同上 │(合計370萬元) │ │ ││ │ ├────────┼──────────┤ │ ││ │ │㈨104年12月21日 │現金130萬元、100萬元│ │ ││ │ ├────────┤、90萬元、80萬元。 │ │ ││ │ │ 同上 │(合計400萬元) │ │ ││ │ ├────────┼──────────┤ │ ││ │ │㈩105年01月07日 │匯款110萬元、270萬元│ │ ││ │ ├────────┤,現金32萬元。 │ │ ││ │ │ 同上 │(合計412萬元) │ │ ││ │ ├────────┼──────────┤ │ ││ │ │105年01月18日 │匯款72萬元、12萬元、│ │ ││ │ ├────────┤150萬元 │ │ ││ │ │ 同上 │(合計234萬元) │ │ ││ │ │ │備註:至於起訴書記載│ │ ││ │ │ │「現金254 萬元」部分│ │ ││ │ │ │,交付日期應為105 年│ │ ││ │ │ │1月22日,金額應為200│ │ ││ │ │ │萬元,如本附表編號1 │ │ ││ │ │ │所載。 │ │ ││ │ ├────────┼──────────┤ │ ││ │ │104年12月07日 │匯款30萬元(即起訴書│ │ ││ │ ├────────┤編號7 【⒈黃許美雲匯│ │ ││ │ │ 同上 │款30萬元部分】) │ │ ││ │ ├────────┼──────────┤ │ ││ │ │105年01月07日 │匯款20萬元(即起訴書│ │ ││ │ ├────────┤編號7 【⒉黃許美雲匯│ │ ││ │ │ 同上 │款20萬元部分】) │ │ ││ │ ├────────┼──────────┤ │ ││ │ │105年01月22日 │現金200 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備註:至於起訴書記載│ │ ││ │ │ 105年1月18日)│「交付現金254 萬元」│ │ ││ │ ├────────┤,其中54萬元部分,已│ │ ││ │ │ 同上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小計:詐取彭銀妹共計新臺幣3,356萬元。 │├─┬────┬────────┬──────────┬─────┬───────┤│2 │ 陳瑞芬 │105年01月29日至 │127萬5,000元 │詐稱以高於│ 無 ││ │ │同年02月02日之間│(其中30萬元轉帳) │銀行之牌告│(所簽發之本票 ││ │ ├────────┤ │匯率,代客│ 未兌現)。 ││ │ │○○市○○區○○│ │兌換美金、├───────┤│ │ │○路OOO 號O 樓(│ │人民幣以及│應沒收犯罪所得││ │ │王子旅行社) │ │日圓。 │新臺幣: ││ │ │ │ │ │127萬5,000元 │├─┼────┼────────┼──────────┼─────┼───────┤│3 │ 陳信珠 │㈠105年01月19日 │匯款59萬元 │詐稱以高於│ 無 ││ │ ├────────┤ │銀行之牌告├───────┤│ │ │ 高雄市第三信用 │ │匯率,代客│應沒收犯罪所得││ │ │ 合作社陽明分行 │ │兌換日圓。│新臺幣: ││ │ ├────────┼──────────┤ │71萬5,000元 ││ │ │㈡105年01月22日 │匯款12萬5,000元 │ │ ││ │ ├────────┤ │ │ ││ │ │合作金庫九如分行│ │ │ │├─┴────┴────────┴──────────┴─────┴───────┤│小計:詐取陳信珠共計新臺幣71萬5,000元。 │├─┬────┬────────┬──────────┬─────┬───────┤│4 │ 黃雀華 │ 104年12月28日 │匯款94萬4,000元 │詐稱以高於│美金1 萬5,000 ││ │ │ 上午11時48分許 │ │銀行之牌告│元(折合新臺幣││ │ ├────────┤ │匯率,代客│44萬2,500元) ││ │ │合作金庫大順分行│ │兌換美金。├───────┤│ │ │ │ │ │應沒收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 ││ │ │ │ │ │50萬1,500元 │├─┼────┼────────┼──────────┼─────┼───────┤│5 │ 宋雲貴 │ 105年02月05日 │5萬3,700元 │詐稱以高於│歐元700 元(折││ │ │ 上午8時30分許 │ │銀行之牌告│新臺幣2萬5,060││ │ │ │ │匯率,代客│元) ││ │ ├────────┤ │兌換歐元。├───────┤│ │ │ ○○市○○區 │ │ │應沒收犯罪所得││ │ │ ○○路OO號 │ │ │新臺幣2萬8,640││ │ │ │ │ │元 │├─┼────┼────────┼──────────┼─────┼───────┤│6 │張簡榛又│ 105年1月間某日 │3萬元 │詐稱以高於│ 無 ││ │ ├────────┤ │銀行之牌告├───────┤│ │ │ 桃園機場 │ │匯率,代客│應沒收犯罪所得││ │ │ │ │兌換日圓。│新臺幣3萬元 │├─┼────┼────────┼──────────┼─────┼───────┤│7 │ 吳天富 │ 105年02月16日 │匯款7萬4,400元 │詐稱因團費│ 無 ││ │ ├────────┤ │尾款不足,├───────┤│ │ │ 高雄市第三信用 │ │請吳天富代│應沒收犯罪所得││ │ │ 合作社陽明分行 │ │為墊支。 │新臺幣7萬4,400││ │ │ │ │ │元 │└─┴────┴────────┴──────────┴─────┴───────┘附表二(罪刑):

┌─┬─────────┬────────────────────────────┐│編│ 犯罪事實 │ 罪刑及宣告沒收 ││號│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仟肆佰拾玖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柒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伍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