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告訴人姚國建(下稱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高生祥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經告訴人要求返還,因告訴人仍有其他負債,自身帳戶不便使用,遂指示高生祥將上開欠款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匯入被告曾國熙(下稱被告)之郵局帳戶(即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除將其中5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子即姚伯謙之帳戶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之150 萬侵吞入己,拒不返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業經告訴人前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續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告訴人再次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
4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告訴人復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
5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之情,有前揭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原審法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則以: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就被告侵占由高生祥所匯入之150 萬元部分均屬一致,兩者自屬同一案件,並無新事實存在。⒉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憑證據方法,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姚國建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郵局存摺明細等均與前案處分書所憑證據相同,並無所謂新證據之出現。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證人高生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142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民事案件)於105 年8 月29日審理時之證述作為新證據,然細觀之證人高生祥於民事案件時證述內容(詳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6號影印卷宗第169 至171 頁),並參酌證人高生祥在前案偵查時,於104 年12月4 日在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敘述之內容(詳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卷第60至61頁),證人高生祥於民事訴訟與前案偵查中,已就200 萬元均係歸還告訴人姚國建之款項、及其中150 萬元應匯給告訴人姚國建、50萬元應匯給告訴人姚國建之子等兩個重要事項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扞格或逸脫原證述範圍之處,故其證述實屬相同,自不能以證人高生祥於偵查終結後,另於民事案件就同一內容重複證述,即遽認為新證據。至於檢察官與民事法院法官就同一證據內容分別為不同評價,則屬檢察官與法官在個別案件中就事實認定之權能,並無從執他案法官就證據資料之評價而遽認為新證據等理由,因認本案既未發現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等得以再行起訴之事由,復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顯無再行起訴之合法事由,然公訴人猶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謂係違背同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案103 年度調偵字第2527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前揭罪嫌不
足,係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發現,告訴人於103年2 月18日15時17分許要求,被告將50萬元匯至姚伯謙帳戶,被告即表示「款項不在身邊,已領出現金放在277 家裡(應指告訴人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沒辦法馬上匯錢」,嗣被告於翌(19)日18時8 分許留言「已匯50萬」,告訴人回覆「知道」,被告又於同日18時14分許,告知「9 萬在電話卡名片內」、於18時15分許告知「其他
100 在國共生死大決戰後面」、於18時28分許,告知「書內7200你有用過,剩多少我不知道,從(重)新整理共5300」,告訴人於翌(20)日16時57分許回覆「錢收訖,完全正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雖自陳其住家內確實有「國共生死戰」一書,且其回覆「錢收訖完全正確」時,已經回到高雄家中了,惟就收到被告放在高雄家中之國共生死戰書內100 萬元之情則有所爭執;「衡情告訴人是時既已回到高雄家中,安有不先確認是否收到被告轉交之100 萬元鉅款,即回覆被告『錢收訖完全正確』之理?」再經該署調取被告出借給告訴人收受高生祥200 萬元款項之郵局帳戶明細發現,被告確於收受款項之103 年2 月17日當天,即將200 萬元全數領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3 月3 日高營字第104180047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1 份存卷可按,是被告確有已將領出之100 萬元現金放置在告訴人住家的「國共生死大決戰」書本後面,並為告訴人收訖之可能;被告所辯尚屬可採,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以侵占罪相繩等理由,認被告被訴侵占之罪嫌不足云云。然:⒈本件證人高生祥於前案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證稱:「(問:是否有匯款200 萬元到曾國熙的帳戶?)是。200 萬是我還姚國建錢。」、「(問:《提示被告104 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5 》是否你跟曾國熙的對話?)好像是,但因為我當時在住院,類似差不多這樣的對話,但我真的記不太清楚。」、「(問:你哪裡面要匯150 給姚哥?)因為姚先生是告訴我說另外50萬要匯款給姚先生的兒子」等語;嗣因告訴人於前案再議經駁回,且遭原審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在該民事訴訟過程中,證人高生祥方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已結證稱:「當初是原告(告訴人)指示我匯200 萬到被告戶頭,原告有說150 萬交給他,另50萬元是要匯給原告兒子,原告沒有指示我50萬元要給被告,我也沒有聽過原告要給被告80萬的事」等語。經比對證人高生祥上開前後之證述內容,則前案偵查時檢察事務官並未向證人高生祥確認「其是否知悉其所匯款項中,是否有50萬元或80萬元是告訴人要贈與被告供作被告協調勞資糾紛之報酬」等節,而係在另案民事訴訟時,經原審法院法官再向證人高生祥確認後,高生祥方證述「150 萬元都是要給告訴人,並未聽說其中50萬或80萬要給被告」之情節;足見證人高生祥於民事訴訟之證詞,已攸關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亦具有重要性,自應可認屬新證據,原審未細究上情,逕認證人高生祥之證述為重複之證述,而非屬新證據,其判決理由自難謂完備。⒉再者,細觀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交付審判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與證人高生祥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情節亦有相異之處,則告訴人有無將證人高生祥所匯的款項中之50萬元贈與被告,已非全無疑義,且高生祥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經具結,但其於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程序,其證言之可信程度亦有不同,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證人高生祥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已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基礎,非無理由。況告訴人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件歷審審理中,已具體說明其先前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意旨。則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重啟偵查,並依憑上述新發現之證人高生祥之證詞,認被告已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能否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饒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審逕認本件檢察官起訴於法不合,遽行不受理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