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2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95號、第8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淑娟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其母蔡王花死亡,其與兄弟姊妹繼承人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於97年3 月3 日審查後准予備查;是蔡王花之遺產應清償債權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歸屬國庫。是被告既已對其母蔡王花之遺產拋棄繼承,即無權使用、管理及處分蔡王花之遺產,且被告就蔡王花生前委由其管理之遺產,應依民法第1176條之一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查本件蔡王花死亡後,因留有巨大債務,故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後,此時蔡王花之親屬應依民法繼承編第五節「無人承認之繼承」,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編製遺產清冊、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
(二)原審認定蔡王花生前確實有借用被告帳戶買賣股票,蔡王花死亡後,被告將蔡王花生前委託買賣之股票,分別於97 年5月間及100 年6 月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10
2 萬元,上開款項共計354 萬元為蔡王花遺產中之積極財產乙節。然依上述可知,蔡王花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本應將蔡王花借用其帳戶買賣之股票,依民法相關規定交由遺產管理人管理,再由遺產管理人以蔡王花之積極財產來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然被告卻未將蔡王花借用其帳戶買賣之股票,依法交付予遺產管理人,使遺產管理人用以清償債務。被告甚而將上開股票變賣後,並將款項匯入其兄弟蔡俊良、蔡俊傑銀行帳戶,此舉無異使蔡王花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遭受侵害;更甚者,上開蔡王花之股票買賣所得之款項若清償債務仍有剩餘,自應歸國庫所有,故被告此舉亦侵害國庫之收入,是蔡王花股票買賣所得款項,絕非被告或其兄弟姊妹等人所有。綜上,顯見被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被告之兄弟姊妹)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該當刑法第
335 條侵占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蔡淑娟父親蔡茂藏因積欠鉅額債務,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及其上建號第5311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三層樓房( 下稱系爭房地) ,經法院拍賣,嗣父親蔡茂藏於92 年3月4 日死亡,除蔡王花外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蔡王花繼承蔡茂藏債務,遂借用其子蔡俊傑、蔡俊良名義於94 年7月12日以總價686 萬2 千元向法院拍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蔡俊傑、蔡俊良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並向合作金庫貸款繳付拍賣價金,由被告母親蔡王花按期繳交貸款本息( 嗣變更貸款銀行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16 萬元) 。另被告母親蔡王花(96年10月26日死亡)生前亦借用被告名義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囑付被告要保住系爭房地,股票於適當時機賣出後,用以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嗣被告於97年5 月及100 年6 月間出售其母蔡王花生前委託買賣之股票,將出售股票所得250 萬元及100 萬元分別匯款給蔡俊良及蔡俊傑,用以償還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等情,業據被告偵審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蔡淑貞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無訛,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復經原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是系爭房地及被告之證券帳戶股票均為被告母親蔡王花之遺產,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依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民法第117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母親蔡王花於96年10月26日死亡後,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蔡王花生前借用被告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被告既依蔡王花生前囑付要保住系爭房地,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97年5 月間及100 年6 月間股市行情較佳時,將其母蔡王花在被告證券帳戶之股票出售,所得款項匯給蔡俊良、蔡俊傑,用以償還蔡王花生前以蔡俊良、蔡俊傑名義拍定之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而該系爭房地仍屬蔡王花之遺產,蔡王花之遺產不因此受有減損(檢察官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8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被告或蔡俊良、蔡俊傑等第三人亦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