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正發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63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9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正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12時7 分許稍後約20分鐘,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大門附近停車場旁,以新臺幣(下同)
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張富森1 次,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另於同日20時20分許稍後約10至20分鐘,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外,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李榮茂1 次,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1 所示)。
二、嗣經警對顏正發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4 年4 月2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及綠川街29巷口查獲因另案通緝之顏正發及拘提陳雅鈴(所涉與顏正發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顏正發(下稱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李榮
茂、張富森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榮茂、張富森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陳述內容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一致,則其等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應認證人李榮茂、張富森警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00-102 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勘驗相關通訊監察光碟內容(包括附件一編號1 、
2 及附件二),製作勘驗筆錄;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1 )李榮茂於104 年3 月18日有押我出去,還毆打我,20日晚上李榮茂打電話給我約見面,他是來關心我的小孩,還有要說前一天押我出去的事情,當時李榮茂說他不舒服,要跟我討海洛因,我身上沒有,所以沒有給他,也沒有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2 )104 年3 月20日中午張富森打電話來約見面,他希望我賣海洛因給他,但當時醫院護理站通知我小孩有狀況,所以我去嬰兒室,並沒有和張富森見面,陳雅鈴在電話中只是要打發張富森,跟他隨便講一下」(見原審卷一第58-59 頁)、「當時我老婆陳雅鈴生產,我都在照顧小孩,怎麼可能賣他們毒品」(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7頁)云云。
㈡經查:
⒈就被告之妻陳雅鈴於104年3月18日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產
後,相關時序之說明被告之妻陳雅鈴於104 年3 月18日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產,於同年月20日辦理出院,護理站關帳時間為20日9 時51分49秒、收費員實際收費時間為20日11時7 分30秒(即完成繳費時間),而就20日可探視其子(陳0盛)之時間、曾前往探視之家屬則為「11時至11時30分、父母」、「19時30分至20時、父」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 年9 月21日高醫港管字第1070302739號函、107 年10月18日高醫港管字第1070302972號函暨附件陳雅鈴就醫相關病況說明、陳雅鈴之子(陳0盛)住院期間家屬探視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7-119 、122-123 頁)。足認被告之妻陳雅鈴於10
4 年3 月20日中午前即已辦妥出院手術,而被告之子之探視時間亦屬固定,核先說明。
⒉證人李榮茂、張富森之證述⑴證人李榮茂就如附件一編號1 與被告通聯之過程、目的(即
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於偵訊、原審證稱:「我於104 年
3 月20日要過去向被告拿海洛因,那天被告人在小港醫院,陳雅鈴剛生產,我到小港醫院的時候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到了,結果打好幾通被告都沒接電話,到最後才接,我跟被告說我在醫院對面的檳榔攤這裡,被告回說馬上下樓,我又再打給被告,但是陳雅鈴接的,說『他下去了』,之後約10至20分鐘,被告就下來與我見面,見面地點是在小港醫院樓下的大門馬路邊,被告就坐上我的車到旁邊的巷子,然後我就向被告以2,000 元購買海洛因,我取得海洛因後便立即施用,施用完畢後就前往潮州」、「電話中我說『小弟阿,嚇我一跳,電話都沒接(臺語)』、『已快來不及了』,是因為我藥癮發作很痛苦,急著要去潮州和人見面,但被告又沒接電話,沒人賣毒品給我那就慘了的意思」、「104 年3 月18日我有約被告與『小主』洪偉智見面,是要為被告與洪偉智排解糾紛,我沒有毆打被告,是洪偉智毆打被告,被告被打時,我還有維護、保護被告,我沒有必要對被告道歉或感到抱歉」等語(見104 偵1069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9 頁,原審卷一第174-176 、184-193 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如附件編號1 之通聯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8-69 頁,原審卷一第126-127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43 頁反面-144頁)。
⑵證人張富森就如附件一編號2 與被告通聯之過程、目的(即
附表一編號2 之事實),於偵訊、原審證稱:「104 年3 月20日10時57分至12時7 分許,我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要向被告購買500 元海洛因,後來於12時7分聯絡後約20分鐘,在小港醫院停車場旁,拿海洛因給我,我當場付錢,陳雅鈴跟在被告後面,沒有跟我收錢或交毒品給我」、「通聯中我說『你那邊有沒有』、『我要先拿500元還你. . . 快一點啊』,是詢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販賣,我要買500 元的量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1-13 頁,原審卷一第201-211 、215-216 、218-219 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如附件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8- 69頁,原審卷一第126-127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41 頁反面-142頁)。
⑶綜上,證人李榮茂、張富森就其等與被告為如附件一編號1
、2 通聯後,有與被告見面,並分別以2,000 元、500 元購買海洛因等節,於偵訊、原審所證均一致(至於證人張富森當日交付被告之500 元,係清償之前對被告之欠款,或當日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於原審證述反覆,詳如後述)。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如附件一編號1 、2 之通聯內容,亦
未能顯現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毒品種類、數量之內容,或一般代表海洛因之暗語,甚且證人張富森就當日交付被告500 元之用途為清償之前對被告之欠款,或當日購買海洛因之對價,證述反覆(上開亦為辯護人辯護之要點)。惟查:
⑴依本件對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原因、過
程觀察本件係因檢舉人於103 年11月4 日、11月6 日、104 年2 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舉被告與其妻陳雅鈴(當時與被告尚為男女朋友關係)涉嫌販賣毒品,經承辦員警搜證及檢舉人提出密錄被告影像資料後,乃於104 年3 月6日由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6 日核准(通訊監察期間自104 年3 月9 日至4 月7 日,嗣再延長至104 年5 月7 日)等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洪茂翔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檢舉人提供情資並製作筆錄,檢舉人也有提供密錄照片給我們」、「被告和妹阿(指陳雅鈴)在中都(高雄地名)很有名,他們是中都大藥房的成員之一,都是在那邊販毒的,這個我們很早就知道了,就算在那邊捉到毒品持有者,他們也不會說是跟誰買的,只隨便說是跟綽號誰買的,但是我們在得到情資,一定要有確實的筆錄我們才能具體偵辦,不能說光一個情資就跟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我們很早就知道他們在那邊販毒了,他們在那邊都號稱中都西藥房,都是跟一個攤販叫陳什麼添的在那邊聚集賣藥,以那邊為據點」、「本件一開始我們有聲請通訊監察(應為103年12月間),第一次是被駁回,雖然被告是有毒品前科,但法院駁回理由是認為沒有犯罪事證,中間還去做主動蒐證的動作,檢舉完(沒有)馬上執行通訊監察,是因為我們有被駁回過」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45-146 頁),並有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420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750 號等卷影印附卷可憑(見外放影印卷宗,卷內有檢舉人筆錄、密錄畫面、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案件歷次監察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358號駁回監聽聲請》等,辯護人業已閱覽原卷),而陳雅鈴確亦因本件通訊監察期間內之104 年3 月13日至4 月22日間,涉犯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前審以同一案號判決有罪確定。足認本件確係經檢舉人提出相關事證,警察機關再進行偵查、通訊監察。
⑵何以被告與證人李榮茂、張富森上開通聯,未顯示明確之交
易毒品種類、數量?而附件一編號1、2(104年3月20日)及附件二(104年3月18日)之通聯內容,又有何可疑之處?①按毒品交易涉及違法、罪責極重,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
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毒品買賣相關事宜,未為明講、只約定見面事宜,或以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等,屬常見之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實務上常見之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②證人洪茂翔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剛才所播放的監聽
譯文似乎都沒有提到毒品種類、價格,你在監聽過程中怎麼能確定知道他們對話內容是要交易毒品?)我們從警偵辦毒品案件慢慢做通訊監察,有一些他們的術語,他們知道警方有在做通訊監察,不可能講得很明白說是要什麼樣的毒品,一般都用紅茶、包便當這種做為隱喻. . . 當時辦的時候價格就是一泡500 、1000」、「(辯護人問:李榮茂部分?)像附件二編號61,講說:『朋友要引工作ㄟ』,半夜引工作要引什麼樣工作,這是一個可疑點,再來:『我也不要過手,要不然等一下都是話』,從這部分去研判」、「(辯護人問:張富森部分?)講說:『你那邊現在有沒有』,以這個來判斷」、「(檢察官問:剛才譯文裡的對話,張富森打電話給顏正發,問說:你那邊有沒有啊?他回說:我在小港,又說:有才有效是什麼意思?)『有才有效』是說,你若身上有毒品去找你才有效,如果身上沒有毒品去找你也買不到藥,就白跑這一趟的意思」、「(檢察官問:所以緝毒時這是你們專業的判斷,他們不會明講?)是的」、「(檢察官問:張富森部分你也是根據後來的筆錄判斷那次有交易成功?)是的,張富森也坦承有交易成功才移送,本件被告查獲當天他是跟人交易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47-148 頁);且證人張富森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就譯文編號76《指附件一編號2 ⑤》你第一通打給顏正發開頭就問『你那邊有沒有』,這樣顏正發就知道要幹什麼嗎?)應該是知道」、(「檢察官問:這是什麼意思?)問他有沒有藥」、「(檢察官問:藥是指什麼?)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而被告亦於偵訊、原審供稱:「有關
104 年3 月20日11時58分通聯紀錄,張富森提到『我先拿50
0 元還你』,這是張富森叫我幫他拿海洛因,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見偵卷第23頁)、「當時(104 年3 月20日晚上)李榮茂說他不舒服,要跟我討海洛因,我身上沒有,所以沒有給他」(見原審卷一第58頁)等語。
③綜上,依警察機關之查緝毒品交易實際狀況,在聯絡毒品交
易過程中,已罕見有明講毒品種類、金額或實務上較常見之暗語,而如附件一編號1 、2 及附件二之被告與證人李榮茂、張富森上開通聯,亦確有上開可疑為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內容,被告亦坦認與證人張富森之通聯、其與證人李榮茂見面,均事涉海洛因,僅是未幫忙購買海洛因或否認有轉讓海洛因情事。
⑶何以警方如認為附件一編號1 、2 之104 年3 月20日通訊監
察內容,係被告與購毒者相約見面為毒品交易,卻未即時啟動其他相關之調查或緝捕動作?本件自104 年3 月9 日執行監聽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04 年3 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第一次期中報告,報告中詳述被告及其妻陳雅鈴為逃避查緝更換住所、陳雅鈴生產、涉犯販毒嫌疑等情事,並已列入附件一編號1、2 之監聽內容,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42
0 號卷內之第一次期中報告書、偵查報告可憑;且證人洪茂翔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本件依照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104 年3 月20日被告販賣毒品給李榮茂、張富森,為什麼你們到104 年4 月21日、22日一個月之後,才傳訊李榮茂、張富森製作筆錄?)李榮茂的部分是事後他因為毒品案被別的單位查獲進去觀察勒戒」、「張富森的部分是因為假設我們還沒有收網,就事先把藥頭(應為藥腳之誤)捉起來,我聽到可疑就直接對他做通知的動作,我不能保證張富森回去不會跟顏正發說警察已經對他做監聽了。我們會去現場等他們要交易的時候,先去捉線上的,我們有蒐證照片他們二個在交易,但也不會特別強調這個藥頭部分去捉,等到日後收網時我們才會針對藥頭部分。因為張富森的部分若沒有當場捉到毒品交易,隔天再傳訊他的時候,也是怕他會跑去跟顏正發通報說警察已經在注意他了」、「(法官問:本件監聽過程中有做現譯快報嗎?就是當場在機房裡面聽,已經發現今天要交易了,直接打電話給在現場跟監的警員?)有,我不記得是哪一天,也沒有每一天」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49 頁反面)。足認警察機關係持續對被告及其妻陳雅鈴為偵查工作,並已依案情進展,評估應於何時進行查緝動作(收網),始最為適當、有效。
⑷對被告辯解之判斷①被告辯稱因曾於104 年3 月18日遭證人李榮茂強押出去及毆
打,104 年3 月20日晚間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外見面,係因證人李榮茂為對18日之行為表達歉意及為關心其子云云。惟所謂強押、毆打一事,證人李榮茂業已表示係「小主」之人所為,與其無關,其亦無表達歉意之必要,業如前述;且由證人李榮茂之簡訊「老弟可否煩你速一點因我和人家約好時間要去潮州見面,已快來不及了,麻煩你先下來」、與被告之妻陳雅鈴之對話「啊妳好嗎?生完人好嗎?」、「這樣我等一下要去跟人家講事情。明天再去看妳」(附件一編號1⑬)等內容,若證人李榮茂係為表達歉意及關心產婦、小孩之意,豈有如此催促被告之理;又依被告上開於原審供稱:「當時(104 年3 月20日晚上)李榮茂說他不舒服,要跟我討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及於同日20時2 分許被告接聽電話前,證人李榮茂自同日18時30分起至19時59分許止,業即已撥打8 次電話予被告而未能接通(如附件一編號1 ①至⑧所示),而於20時2 分許接通時,證人李榮茂已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樓下,至20時19分許仍未見面,證人李榮茂乃有傳送簡訊之舉,顯見證人李榮茂急於與被告見面,應非為道歉、探視之舉,而係急於取得海洛因。至於證人陳雅鈴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電話中是敷衍李榮茂(指附件一編號⑬通聯『他下去了』),事實上被告沒有下去找李榮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4 頁反面-135頁),明顯與事實不符,及證人即陳雅鈴之母陳美華於原審證稱:「被告晚上12點多在仁武的加油站上對方的車,到天亮才回來,被告說被押走還被打。因為隔有一段距離,我看不清楚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亦無從證明所謂強押、毆打與證人李榮茂有關,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辯稱104 年3 月20日中午因醫院護理站通知其子有狀況
,其乃前往嬰兒室探視,並未與證人張富森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大門附近停車場旁見面云云。惟由附件一編號2 被告與證人張富森同日自10時57分許至12時7 分許計8 通通聯內容綜合觀察,證人張富森原係向被告要「小主」之電話號碼,被告表示要問陳雅鈴(10時57分許第一通),後被告表示會再打給「小主」(11時1 分許第二通),至11時9 分許第三通被告表示還沒有打給「小主」,殆23分後(11時32分),證人張富森始改詢問被告「你那邊有沒有啊?」,被告答以「沒,我現在人在小港啊」,證人張富森再詢以「你那邊有沒有啊?」,被告稱「要找人」、「還是過來再說」,證人張富森質以「你那邊有才有用,我過去幹嘛」,被告再強調「你過來再說,電話裡不要說」,約20分鐘後(11時52分),證人張富森再聯絡被告確認地點為「小港醫院」,被告並未拒絕見面,再6 分鐘後(11時58分許),證人張富森表示已到達,被告仍未拒絕見面,並詢以「要怎樣」,證人張富森乃答以「我先拿500 還你,等一下再那個. . . 快一點啊」,再9 分鐘後(12時7 分許),證人張富森再撥打電話,改由陳雅鈴接聽,證人張富森告知「我在停車場捏。入口那裡啊」,陳雅鈴答以「他出去了」等語(如附件一編號2 所載),顯見證人張富森原找「小主」詢問之事,因無法聯絡上「小主」,乃改詢問被告,被告尚且主動要證人張富森前來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談,從未拒絕;且由證人張富森上開證稱:「當時陳雅鈴跟在被告後面」等語,對照上開陳雅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院紀錄,於20日11時7 分30秒完成出院繳費,陳雅鈴於該時已退還病房,則陳雅鈴於12時7 分許接聽證人張富森電話告以「他出去了」(此與上開證人李榮茂部分,如出一轍),被告於20分鐘後(此時間,亦足夠被告於探視其子)再與證人張富森見面,而陳雅鈴當時已退院,乃跟隨在被告身後,自均符合事理之常。至於陳雅鈴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當時還沒有出院,不可能隨被告下樓找張富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3 頁反面),明顯與上開出院資料不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合本件對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原因及
過程,承辦員警依其偵查專業、辦案經驗對販毒案件查緝機之判斷及相關通訊監察內容之研判,並依被告自承附件一編號2 與證人張富森通聯「我先拿500 元還你」之標的係指「海洛因」(辯稱未幫忙買),而與證人李榮茂見面時,證人李榮茂亦有向其索取「海洛因」(辯稱未給予),均指出無論是通聯、見面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涉,暨有如附件一編號1 、2 通聯內容所呈現之事證,是應認證人李榮茂、張富森上開分別以2,000 元、500 元購買海洛因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⑹對證人張富森於104 年3月20日交付被告之500元,係返還之
前借款或給付該次購買海洛因價金之認定證人張富森於原審就通聯中「我先拿500 還你」,究係當日先清償被告之前之欠款,或該「500 」為當日購買海洛因金額之暗語,所證反覆,惟其就當日係向被告購買500 元海洛因一節,前後證述一致,並就該500 元之用途,經原審審判長確認如下:「審判長問:請你現在再想清楚,3月20日你到底是不是跟顏
正發買海洛因?張富森答:是。
審判長問:金額是多少?張富森答:500。
審判長問:當天到底有沒有直接交500元對價給顏正發?有
沒有你所謂先前借錢還顏正發的問題?張富森答:有啊,拿500給他啊。
審判長問:那500元是先前的借款,還是3月20日那天海洛因
的對價?張富森答:我是有跟他講說要還他啦,不知道他是怎麼算的。
審判長問:3月20日那天你給500元到底是你要買海洛因的對
價,還是你要還之前跟顏正發借的錢?張富森答:還之前的。
審判長問:所以3月20日那天你跟顏正發買海洛因500元的錢
到現在到底給了沒有?張富森答:給了。
審判長問:什麼時候給的?張富森答:就那天給的。
審判長問:當天你也有給顏正發500元?張富森答:對。
審判長問:所以你3月20日當天總共給顏正發1000元嗎?張富森答:給他500而已啊。
審判長問:這500元就是3月20日當天你跟顏正發買海洛因的
對價嗎?張富森答:嗯,是。
審判長問:所以不是所謂的『還錢』?張富森答:嗯。
審判長問:所以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具結作證時,檢察官問
你當天通聯譯文中稱『我先拿500 還你』是什麼意思?你就說,我要拿500 元的海洛因。此部分你在檢察官面前講的確實是實在的,而不是要還顏正發借款的意思?張富森答:是,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219 頁),業已確認當天確有交付被告
500 元,而本件既然屬毒品交易,並有一手交錢(500 元)、一手交貨(海洛因)之舉,自應認定該500 元為本次毒品交易之對價,較符事理之常。
⑺被告本件所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李榮茂、張富森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非有利可圖,其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加減⒈論罪
核被告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有區隔、地點不同、對象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⒉刑之加減⑴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8 月、4 月、8 月確定(前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7-136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各次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非屬鉅量,各次販賣所得為500 元、2,000 元,所獲不法利益甚微,就其主觀之惡性、客觀之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綜觀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數量、價格、所牟取之利得等,規模尚屬小盤,獲取蠅頭小利,其販毒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重大,本件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各該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人心,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危害難以估計,竟仍貪圖不法利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惟念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次數分別為2 次,且販毒所得僅500 元、2,000 元,犯罪利得甚微,非屬大量販賣之大盤毒梟,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工作為處理漁獲、日薪1,300 元等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6年2 月、16年」;復說明「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業已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是⑴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MEID:A0000000AF48A4,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2 次罪刑均宣告沒收。⑵被告2 次犯罪所得各2,000 元、50
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各別罪刑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即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部分)。惟被告確犯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業已審酌如上開所述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及依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酌量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6年2 月、16年,均屬法定刑度內,亦無過重可言。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富森、李榮茂、陳雅鈴到庭對質,惟上開3 位證人,業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被告另涉犯與陳雅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部分,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1 │顏正發│李榮茂│104年3月20日20│高雄市立小港醫│海洛因1 包 │顏正發於104 年3 月20│顏正發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25分許稍後約│院外 │2,000 元 │日20時2 分至同日23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0至20分鐘 │ │ │間,持用門號00000000│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 │ │38號行動電話與李榮茂│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容如附件編號1 所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與李榮茂相約於小港│徵之。 ││ │ │ │ │ │ │醫院見面,顏正發即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海│ ││ │ │ │ │ │ │洛因1 包予李榮茂,並│ ││ │ │ │ │ │ │向李榮茂收取2,000 元│ ││ │ │ │ │ │ │價金。 │ │├──┼───┼───┼───────┼───────┼───────┼──────────┼──────────┤│2 │顏正發│張富森│104 年3 月20日│高雄市立小港醫│海洛因1包 │顏正發於104 年3 月20│顏正發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2時7分許稍後 │院大門附近停車│500元 │日11時33分至同日12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約20分鐘 │場旁 │ │7 分間,持用門號0977│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181838號行動電話與張│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富森持用門號00000000│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67號行動電話聯絡(通│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話內容如附件編號2 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示),與張富森相約於│。 ││ │ │ │ │ │ │小港醫院見面,顏正發│ ││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 │ │ │ │ │ │賣海洛因1 包予李榮茂│ ││ │ │ │ │ │ │,並向張富森收取500 │ ││ │ │ │ │ │ │元價金。 │ │├──┼───┼───┼───────┼───────┼───────┼──────────┼──────────┤│3 │陳雅鈴│陸建明│104 年3 月13日│三民市場內 │海洛因1包 │陳雅鈴、顏正發於104 │陳雅鈴共同販賣第一級││ │顏正發│ │20時34分後某時│ │500元 │年3 月13日17時45分至│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未據│ │ │ │ │同日20時34分間,顏正│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偵查起│ │ │ │ │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 │訴)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陸建明持│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附件編號3 所示),約│追徵之。 ││ │ │ │ │ │ │定在左列時間、地點見│ ││ │ │ │ │ │ │面,並由顏正發搭載陳│ ││ │ │ │ │ │ │雅鈴至三民市場,陳雅│ ││ │ │ │ │ │ │鈴即下車步行進入市場│ ││ │ │ │ │ │ │至陸建明所在之攤位,│ ││ │ │ │ │ │ │販賣海洛英1 包予陸建│ ││ │ │ │ │ │ │明,並向陸建明收取50│ ││ │ │ │ │ │ │0 元價金。 │ │├──┼───┼───┼───────┼───────┼───────┼──────────┼──────────┤│4 │陳雅鈴│陸建明│104 年3 月21日│高雄市鼓山區綠│海洛因1包 │陳雅鈴、顏正發於104 │陳雅鈴共同販賣第一級││ │顏正發│ │0 時39分後某時│川街29巷附近某│500元 │年3 月20日18時27分至│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未據│ │ │處 │ │同年月21日0 時39分間│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 │偵查起│ │ │ │ │,顏正發、陳雅鈴持用│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訴)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電話與陸建明持門號09│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絡(通話內容如附件編│,追徵之。 ││ │ │ │ │ │ │號4 所示),約定在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見面,陳│ ││ │ │ │ │ │ │雅鈴即於左列地點販賣│ ││ │ │ │ │ │ │海洛因1 包予陸建明,│ ││ │ │ │ │ │ │並向陸建明收取500 元│ ││ │ │ │ │ │ │價金。 │ │├──┼───┼───┼───────┼───────┼───────┼──────────┼──────────┤│5 │陳雅鈴│連冠嵐│104 年4 月22日│高雄市鼓山區綠│海洛因1包 │陳雅鈴於104 年4 月22│陳雅鈴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時30分許 │川街29巷巷口 │500元 │日10時37分、10時41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及同日11時30分前某時│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表二編號11、12⑴所示││ │ │ │ │ │ │15、0000000000號行動│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電話與連冠嵐持用門號│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聯絡(門號0000000000│收時,追徵之。 ││ │ │ │ │ │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 ││ │ │ │ │ │ │附件編號5 所示),與│ ││ │ │ │ │ │ │連冠嵐相約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見面,陳雅鈴即│ ││ │ │ │ │ │ │於左列地點販賣海洛因│ ││ │ │ │ │ │ │1包 予連冠嵐,並向連│ ││ │ │ │ │ │ │冠嵐收取500 元價金。│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公克) │數量│所有人 │用途 │沒收與否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驗前淨重:1.883 公克│1包 │顏正發 │犯罪事實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包裝袋 1 只) │驗後淨重:1.868 公克│ │ │二施用第二│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級毒品所剩│。 ││ │ │104 年7 月15日高市凱│ │ │餘 │ ││ │ │醫驗字第34756 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見偵卷第94頁】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驗前淨重:0.143 公克│1包 │顏正發 │犯罪事實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包裝袋 1 只) │驗後淨重:0.134 公克│ │ │二施用第二│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級毒品所剩│。 ││ │ │104 年7 月15日高市凱│ │ │餘 │ ││ │ │醫驗字第34756 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見偵卷第94頁】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 、殘渣袋1 個,毛重│3只 │顏正發 │犯罪事實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袋 │ 0.431 公克,檢出│ │ │二施用第二│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級毒品所剩│。 ││ │ │ 非 他命(編號B04│ │ │餘 │ ││ │ │ 091773)。 │ │ │ │ ││ │ │2 、殘渣袋1 個,毛重│ │ │ │ ││ │ │ 0.261公克,檢出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編號B040│ │ │ │ ││ │ │ 91774 )。 │ │ │ │ ││ │ │3 、殘渣袋1 個,毛重│ │ │ │ ││ │ │ 0 .248公克,檢出│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編號B040│ │ │ │ ││ │ │ 91775)。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 │ │104 年10月12日高市凱│ │ │ │ ││ │ │醫驗字第36771 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 │ │ │ │├──┼────────┼──────────┼──┼────┼─────┼───────────┤│3-1 │海洛因殘渣袋 │4 、殘渣袋1 個,毛重│1只 │顏正發 │犯罪事實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0.233公克,檢出 │ │ │二施用第一│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級毒品所剩│。 ││ │ │ (編號B00000000 │ │ │餘 │ ││ │ │ )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 │ │104 年10月12日高市凱│ │ │ │ ││ │ │醫驗字第36771 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 │ │ │ │├──┼────────┼──────────┼──┼────┼─────┼───────────┤│4 │空夾鏈袋 │ │24只│顏正發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不予沒收。 │├──┼────────┼──────────┼──┼────┼─────┼───────────┤│5 │已拆封針筒 │均未檢出各類毒品。 │2支 │顏正發 │預備供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事實欄二施│規定沒收。 ││ │ │104 年10月12日高市凱│ │ │用第一級毒│ ││ │ │醫驗字第36771 號濫用│ │ │品所用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見原審卷一第132 、13│ │ │ │ ││ │ │3頁 】 │ │ │ │ │├──┼────────┼──────────┼──┼────┼─────┼───────────┤│6 │未拆封針筒 │未拆封注射針管6支, │6支 │顏正發 │預備供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均未檢出各類毒品。 │ │ │事實欄二施│規定沒收。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用第一級毒│ ││ │ │104 年10月12日高市凱│ │ │品所用 │ ││ │ │醫驗字第36771 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見原審卷一第133-135 │ │ │ │ ││ │ │頁】 │ │ │ │ │├──┼────────┼──────────┼──┼────┼─────┼───────────┤│7 │果寡糖 │ │1包 │顏正發 │預備供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 │事實欄二施│規定沒收。 ││ │ │ │ │ │用第一級毒│ ││ │ │ │ │ │品所用 │ │├──┼────────┼──────────┼──┼────┼─────┼───────────┤│8 │生理食鹽水 │ │6支 │顏正發 │預備供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 │事實欄二施│規定沒收。 ││ │ │ │ │ │用第一級毒│ ││ │ │ │ │ │品所用 │ │├──┼────────┼──────────┼──┼────┼─────┼───────────┤│9 │止血帶 │ │2條 │顏正發 │預備供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 │事實欄二施│規定沒收。 ││ │ │ │ │ │用第一級毒│ ││ │ │ │ │ │品所用 │ │├──┼────────┼──────────┼──┼────┼─────┼───────────┤│10 │手機(MEID: │ │1支 │顏正發 │供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A0000000AF48A4)│ │ │ │欄一(即附│條第1 項沒收。 ││ │(附門號 │ │ │ │表一編號1 │ ││ │0000000000號SIM │ │ │ │至4 )販賣│ ││ │卡) │ │ │ │第一級毒品│ ││ │ │ │ │ │所用 │ │├──┼────────┼──────────┼──┼────┼─────┼───────────┤│11 │手機(IMEI: │ │1支 │陳雅鈴 │供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000000000000000 │ │ │ │欄一(即附│條第1 項沒收。 ││ │)(附門號 │ │ │ │表一編號5 │ ││ │0000000000號SIM │ │ │ │)販賣第一│ ││ │卡) │ │ │ │級毒品所用│ │├──┼────────┼──────────┼──┼────┼─────┼───────────┤│12 │(1) │ │1支 │陳雅鈴 │手機供犯罪│手機(IMEI:0000000000││ │手機(IMEI:8632│ │ │ │事實欄一(│14149 )依毒品危害防制││ │00000000000) │ │ │ │即附表一編│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 │ │ │ │號5 )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 ││ │ │ │ │ │所用 │ ││ ├────────┼──────────┼──┼────┼─────┼───────────┤│ │(2) │ │1張 │陳雅鈴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門號0000000000號│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SIM卡(查扣時插 │ │ │ │ │不予沒收。 ││ │用於上開手機) │ │ │ │ │ │└──┴────────┴──────────┴──┴────┴─────┴───────────┘附件一:
┌──┬───────────────────────────┐│編號│ │├──┼───────────────────────────┤│ 1 │《法務部調查局通訊監察處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光碟》││ ├───────────────────────────┤│ │①104 年3 月20日18時30分36秒 ││ │(顏正發-0000000000<--李榮茂0000000000【未接通】) ││ ├───────────────────────────┤│ │②104 年3 月20日19時46分11秒 ││ │(顏正發-0000000000<--李榮茂0000000000【未接通】) ││ ├───────────────────────────┤│ │③104 年3 月20日19時47分01秒 ││ │(顏正發-0000000000<--李榮茂0000000000【未接通】) ││ ├───────────────────────────┤│ │④104 年3 月20日19時48分50秒 ││ │(顏正發-0000000000< -- 李榮茂0000000000【未接通】) ││ ├───────────────────────────┤│ │⑤104 年3 月20日19時51分32秒 ││ │(顏正發-0000000000<--李榮茂0000000000【未接通】) ││ ├───────────────────────────┤│ │⑥104 年3 月20日19時52分01秒 ││ │(顏正發-0000000000<--李榮茂0000000000【未接通】) ││ ├───────────────────────────┤│ │⑦104 年3 月20日19時54分42秒 ││ │(顏正發-0000000000<--李榮茂0000000000【未接通】) ││ ├───────────────────────────┤│ │⑧104 年3 月20日19時59分11秒 ││ │(顏正發-0000000000<--李榮茂0000000000【未撥通】) ││ ├───────────────────────────┤│ │⑨104 年3 月20日20時02分52秒 ││ │(A 為顏正發-0000000000 ->B 為李榮茂-0000000000 ) ││ │B :小弟,嚇我一跳,電話不接 ││ │A :我剛在看小孩 ││ │B :蛤?聽不清楚啦 ││ │A :我剛在看小孩電話沒帶啦 ││ │B :我在醫院樓下。 ││ │A :你在醫院樓下? ││ │B :對啦,金牌檳榔這邊 ││ │A :好好好 ││ │B :好啦,麻煩一下。下來再說啦,我和你嫂子來而已。 ││ │A :好好好。 ││ │B :嘿。 ││ ├───────────────────────────┤│ │⑩104 年3 月20日20時11分13秒 ││ │(A 為顏正發-0000000000< -- B 為李榮茂-0000000000 ) ││ │A:喂~老大我馬上下去了、馬上下去了,我看一下孩子。 ││ │B:我現在開過來醫院這邊,路邊這裡啊! ││ │A:喔,好好好好。 ││ │B:你出來門口就有看到了 ││ │A:好好好。 ││ │B:我OOO (聽不清楚)今天吃飯喔。下來再說啦,下來再說 ││ │ 。 ││ ├───────────────────────────┤│ │⑪104 年3 月20日20時19分57秒 ││ │(顏正發-0000000000<--李榮茂-0000000000 【未接通】) ││ ├───────────────────────────┤│ │⑫104 年3 月20日20時23分58秒 ││ │ 簡訊內容:老弟可否煩你速一點因我和人家約好時間要去潮││ │ 州見面,已快來不急了,麻煩你先下來 ││ ├───────────────────────────┤│ │⑬104 年3 月20日20時25分41秒 ││ │(C 為陳雅鈴-0000000000< --B為李榮茂-0000000000 ) ││ │C:喂。 ││ │B:喂,妹仔膩?妹妹膩? ││ │C:嘿。 ││ │B:妹妹膩? ││ │C:他下去了 ││ │B :喔。啊妳好嗎?生完人好嗎? ││ │C:有啊。 ││ │B:這樣我等一下要去跟人家講事情。明天再去看妳。 ││ │C:沒關係啦。 ││ │B:啊他下來了喔?!好好 │├──┼───────────────────────────┤│ 2 │《法務部調查局通訊監察處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光碟》││ ├───────────────────────────┤│ │①104 年3 月20日10時57分12秒 ││ │(A 為顏正發-0000000000<--B 為張富森-0000000000 ) ││ │A:喂 ││ │B:喂,發仔? ││ │A:嗯 ││ │B:我森仔! ││ │A:我知道。 ││ │B:對了,你女友,你現在有跟你女友在一起嗎? ││ │A:有啊,怎樣。 ││ │B:她那邊是不是有臭頭仔的電話啊? ││ │A:什麼?誰的電話? ││ │B:臭頭仔。 ││ │A:沒啊,哪有。 ││ │B:她之前不是有和小主去找臭頭仔嗎? ││ │A:你怎麼知道? ││ │B:我怎麼不知道呢? ││ │A :嘿 ││ │B :啊小主的電話方便給我嗎? ││ │A:我不知道,要問他欸...要問他,我不敢...。 ││ │B:你問問看。 ││ │A:好。 ││ │B:因為我那天臭頭仔有問我啦,說到你女友,我忘記給他留 ││ │ 電話,你聽得懂嗎?嘿啊。 ││ │A:嗯... ││ │B:你再跟你女友... ││ │A:臭頭仔. . . 說沒有臭頭仔的電話啦。 ││ │B:啊小主的勒? ││ │A:小主的有吧. . . 我不知道,我再問問看。 ││ ├───────────────────────────┤│ │②104 年3 月20日11時01分25秒 ││ │(A 為顏正發-0000000000<--B 為張富森-0000000000 ) ││ │A:喂,你那個XX(聽不清楚)給你啦。 ││ │B:阿你叫他打給我嘛。 ││ │A:蛤?! ││ │B:沒有啦,你叫小主打給我啦。 ││ │A:啊我...。 ││ │B:小主捏 ││ │A:嘿啊,啊我有打他沒有接啊,我等一下再打看看。 ││ │B:嘿啊,你叫他打給我一下。 ││ │A:好啊,好。 ││ │B:吼?! ││ │A:好。 ││ ├───────────────────────────┤│ │③104 年3 月20日11時09分13秒 ││ │(A 為顏正發-0000000000<--B 為張富森-0000000000 ) ││ │A:喂 ││ │B:有接嗎? ││ │A:沒有,等一下我現在在忙,我老婆生了,我在辦那個。 ││ │B:喔...沒接是不是啊? ││ │A:我還沒打啦! ││ │B:喔,好啦好啦。 ││ │A:吼吼。 ││ ├───────────────────────────┤│ │④104 年3 月20日11時32分51秒 ││ │(顏正發-0000000000<--張富森-0000000000 【未接通】) ││ ├───────────────────────────┤│ │⑤104 年3 月20日11時33分29秒 ││ │(A 為顏正發-0000000000<--B 為張富森-0000000000 ) ││ │A:喂 ││ │B:喂對了,你那邊有沒有啊? ││ │A:沒,我現在人在小港啊 ││ │B:小港醫院喔?你那邊有沒有啊? ││ │A:要找人 ││ │B:還要找人喔。唉,人還在小港。 ││ │A:還是過來再說 ││ │B:你那邊現在沒有? ││ │A:你過來再講好了。 ││ │B:我過去? ││ │A:嘿啊。 ││ │B:你在小港醫院喔? ││ │A:嘿啊。 ││ │B:你那邊有才有用,我過去幹嘛 ││ │A:你過來再說,電話裡不要說 ││ │B:好啦好啦,我聽懂啦。 ││ ├───────────────────────────┤│ │⑥104 年3 月20日11時52分27秒 ││ │(A 為顏正發-0000000000<--B 為張富森-0000000000 ) ││ │A:喂 ││ │B:喂小港哪裡 ││ │A:醫院啊 ││ │B:小港醫院嗎? ││ │A:嘿啊 ││ │B:還是婦產科? ││ │A:醫院啦。 ││ │B:你等一下那個借我喔。 ││ │A:好啊。 ││ │B:我要到了喔。在哪一面? ││ │A:大門就可以。 ││ │B:好啦好啦。 ││ ├───────────────────────────┤│ │⑦104 年3 月20日11時58分41秒 ││ │(A 為顏正發-0000000000<--B 為張富森-0000000000 ) ││ │A:喂 ││ │B:我到了 ││ │A:要怎樣 ││ │B:我先拿500 還你,等一下再那個...快一點啊 ││ ├───────────────────────────┤│ │⑧104 年3 月20日12時7 分58秒 ││ │(C 為陳雅鈴-0000000000< --B為張富森-0000000000 ) ││ │B:喂。 ││ │C:他出去了 ││ │B:我在停車場捏。入口那裡啊。 ││ │C:好。 ││ │B:下來了嗎? ││ │C:嗯。 ││ │B:好啦好啦。 │└──┴───────────────────────────┘附件二:
編號60104年3月18日00時09分03秒,顏正發(A)0000000000撥打李榮茂(B)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時間:00:16-00:53C(女聲):喂!
A:嫂子?
C:嗯!
A:你們有要下來嗎?要不然我要走ㄋㄟ?
C:你是誰?
A:我是那個螺絲ㄟ!
C:喔,你螺絲ㄟ,你等一下,他跟我爸在講電話,你等一下。
A:喂!你有沒有要過來,我要走了。
B:你要走去那裏?我現在要過去了。
A:你現在要過來,哇!你下來再打給我。
B:我現在要過去。
A:你多少會到?
B:差不多一個小時內,好不好,因為我在跟人家在講事情,我到家那裏再打給你,你等我。
A:好好好。編號61104年3月18日00時53分21秒,顏正發(A)0000000000撥打李榮茂(B)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時間:00:16-01:31
B:喂!鬥陣ㄟ,你在那裏,我在這裏捏!
A:喂,還是你知道大中路嗎?
B:那裏?大東路喔?鳳山喔!
A:不是,大中路啊,大中跟博愛路啦!
B:啊,大中跟博愛,你在那邊做什麼?
A:我在那邊在……(聽不清楚)
B:啊你不要回去家裏嗎?
A:嘿啊!我在這裏等你啦!
B:在那裏等我,啊等一下那個,有那個,朋友要引工作ㄟ,想說順便介紹你跟他見面。
A:啊人啦?你人啦?
B:我人在你家這邊。
A:你找你跟你朋友在一起嗎?
B:沒啦!我和我某而已,他沒事,我那敢把他找來。
A:要不然沒關係,你先過來再說。
B:我等你來啦!在旁邊而已,你說在大中路那邊嗎?
A:大中跟博愛啦!
B:我等你來比較清楚,我也不要過手,要不然等一下都是話。
A:沒關係啦!要不然你先過來再說。
B:在那!大中跟博愛路,好好。編號62104年3月18日01時04分30秒,顏正發(A)0000000000撥打李榮茂(B)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時間:00:21-01:00
B:喂!
A:你到那裏了?
B:我要到了,你在哪?在博愛路大中路的那裏?
A:我就在大中跟博愛路,在博愛路上旁邊這裏而已。
B:我聽不懂。
A:博愛路上,跟大中路,啊我在博愛路上這邊旁邊這。
B:等一下,你跟我某說一下。
C:喂!
A:我就在大中跟博愛。
C:大中跟博愛,還是大東跟博愛。
A:大中,大中、大中。
C:大中跟博愛嗎?
A:嘿!啊我在博愛。
C:OK,這樣我知道,OKOK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