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仁良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賴怡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5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19874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龍(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於10
5 年5 月7 日6 時許,將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1 支及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4 顆(下稱系爭槍彈),裝載背包內,攜往被告張仁良在高雄市○○區○○街○○號3 樓B室住處,展示予被告張仁良及張仁良女友彭仲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觀覽,並請彭仲薇將系爭槍彈藏放在被告張仁良住處。被告張仁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而寄藏,竟仍於上開時、地,受邱嘉龍所託而代為保管系爭槍彈,並依邱嘉龍指示藏放。因認被告張仁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仁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邱嘉龍、彭仲薇及被告張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之鑑定書等為據。惟據被告張仁良就起訴書所載時、地,邱嘉龍有請彭仲薇將系爭槍彈藏放於張仁良住處之事實雖坦承在案,惟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非法寄藏系爭槍彈犯行,辯稱:當天邱嘉龍只說他要開庭,先過來我那,事先並不知他有帶槍,他問我要不要吸食安非他命,我說好,他就把槍先拿出來,再拿出安非他命,他把槍放在桌上,我們都沒有動,他拿給我們看而己,後來我就去上廁所,他並沒事先告知,我沒有答應讓邱嘉龍放槍、彈,我從廁所出來,邱嘉龍就一直趕著我載彭仲薇去車站,事前也不知彭仲薇有依邱嘉龍指示將槍彈置放於住處,是送彭仲薇至車站途中,彭仲薇告知才知道的,我甫回到家中,警方即至家中搜索等語。
四、查邱嘉龍於105 年5 月7 日6 時許,將系爭槍彈裝載背包內,攜往被告張仁良在高雄市○○區○○街○○號3 樓B室住處,並於被告張仁良上廁所時,由邱嘉龍將系爭槍彈交由彭仲薇置放於被告張仁良住處枕頭底下,嗣經警在上址查獲之事實,為被告張仁良供承不諱(訴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58頁),並據證人邱嘉龍、彭仲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警一卷第4 頁、偵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訴字卷第
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54741號鑑定書及槍枝鑑驗照片15張(警二卷第153 頁至第1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338 號函(訴字卷第53-2頁)在卷可佐,嗣於同日9 時56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張仁良住處旁之高雄市○○區○○路與復橫一路口旁停車場,對邱嘉龍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愷他命1 包、磅秤1 台、子彈10顆、子彈盒1 個、含愷他命之捲菸1 支及夾鏈袋1 包等物;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前往被告張仁良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愷他命之捲菸1 支及系爭槍彈等事實,復有原審法院104 年聲搜字00075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5 月7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與復橫一路旁停車場內、自小客車RAG-0765號扣押部分〉(警一卷第36頁至第41頁)、104 年5 月7 日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 年5 月7 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街○○號3 樓30B 室扣押部分〉(警一卷第55頁至第60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件所應論究為被告張仁良是否知情而有替邱嘉龍寄藏系爭槍彈之犯意?經查:
㈠、邱嘉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原本要返回屏東,因為要去法院開庭,被告張仁良住處離法院較近,就過去找他,因為法院有管制門會被查到,所以想將槍寄放在張仁良住處,我想說寄放一下開完庭就回來拿;我當時有攜帶毒品跟槍,是因為我剛好放在車上,我去張仁良家時候把子彈留在車上,槍枝拿下車,我有先打電話給張仁良,我說我要開庭,問可不可以先去你那邊?張仁良跟我說女朋友在,不方便,我說我不會打擾太久,時間到我就走;我把早餐放桌上,他們吃早餐,我就捲K菸,當天待到9 點半出門,約在該處2、3 個小時,該處是一間小套房;當天是第一次跟張仁良女友見到面等語(偵一卷第5 頁、訴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是依邱嘉龍所證,當日係臨時起意,為消磨等待開庭時間,又顧慮放置於自小客車上之槍枝不安全,乃計劃先至張仁良前揭住處等待,並短暫寄放。
㈡、據邱嘉龍於原審供證稱在被告張仁良住處自所攜帶之背包取出系爭槍彈,再委由彭仲薇藏放之經過為:槍我一直放在包包裡面;因為我毒品跟槍放在一起,要拿毒品時我先把槍拿出來,然後他們就看到了;槍剛拿出來的時候張仁良有看到,然後過沒多久張仁良就藉故去廁所了,然後現場就留下彭仲薇;因為張仁良不在現場,張仁良在廁所…(所以)我請彭仲薇幫我放在枕頭下,我說這個妳幫我放在枕頭下面…彭仲薇一開始不太願意,我說「妳放就對了,妳問那麼多幹嘛?妳講那麼多幹嘛?」等語(訴字卷第109 頁、第110 頁反面、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6 頁反面),足證系爭槍彈並非由邱嘉龍交由被告張仁良藏放,而係於被告張仁良不在場時,由邱嘉龍交由彭仲薇所藏放,可堪認定。
㈢、邱嘉龍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張仁良一直都在廁所,我用喊的,我叫張仁良「七星」,我說「七星,東西先寄你那」(台語),張仁良跟我說好一節(訴字卷第112 頁反面),並於本院前審供稱:「他在廁所時,我有問張仁良槍可否放在你這邊,他說好,所以我才拿給彭仲薇,…我一開始就先跟張仁良說槍要放這邊,我要去開庭,後來張仁良去廁所後,我看時間差不多了,我看他一直在廁所裡面也不是辦法,我就用喊的說『我東西放著喔』,張仁良說好,我就交給彭仲薇了。」(上訴卷第87頁)等語,核其所稱「我一開始就先跟張仁良說槍要放這邊」一節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供證:「(所以在張仁良前往洗手間前你就已經提此事了,是否如此?)有提,那時好像張仁良沒回答我。」(訴字卷第11
0 頁)一語不符,其所為此言,已難採信。另果如邱嘉龍所稱係以呼喊之方式與在廁所內之張仁良對談,則其音量勢必不低,以被告張仁良上址住處之套房空間,僅約法庭一半左右(訴字卷第109 頁反面)之大小,同在現場之彭仲薇應可見聞,然彭仲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供述有上開邱嘉龍所證情節,且彭仲薇本人原先已不願依邱嘉龍指示藏放系爭槍彈,其若明知被告張仁良已同意替邱嘉龍寄藏,自可請邱嘉龍讓被告張仁良自行處理即可,而不必在被告張仁良不在場的情況下勉強聽命於邱嘉龍而收系爭槍彈,再依邱嘉龍指示藏放於枕頭底下?其又何必在張仁良送其去車站之途中轉告知張仁良?另據邱嘉龍稱其在被告張仁良住處停留2 、3 小時之久,何以在被告張仁良上廁所之相對短暫時間內,用呼喊的方式詢問被告代為寄藏系爭槍彈如此重要之事項?更於被告張仁良出廁所後,對系爭槍彈已交由彭仲薇藏放妥當之事隻字未提?邱嘉龍所證稱上開各節均有違常情,顯難以其個人供述,即逕認被告張仁良確有同意代為寄藏系爭槍彈之情事。
㈣、被告張仁良雖曾於104 年5 月7 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邱嘉龍給的,因邱嘉龍要把系爭槍彈寄放其住處,所以才無償提供其毒品等語(警一卷第18頁),然其於同日第二次警詢中旋即改稱:邱嘉龍不是親手交給我保管,當時我在上廁所,我出來時他已經將手槍、彈匣、子彈交給我女友「薇薇」,我當時根本沒有看到這些東西,我載女朋友去車站的途中,她跟我說邱嘉龍有把槍枝子彈等物放在我家要我保管,(第一次筆錄)是我不想牽累到我女朋友,所以才這樣說等語(警一卷第21頁);查彭仲薇與被告張仁良雖稱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彭仲薇與被告張仁良甫於104 年5 月
4 日或5 日在網路上結識,進而相約於同月6 日見面,彭仲薇自台南前往高雄,因而於同月7 日在被告張仁良上址住處,案發當日104 年5 月7 日之會面係其2 人之初次見面,被告張仁良於當日為警查獲後即經原審羈押,至104 年6 月9日出所,此有被告張仁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張仁良於離開監所後之104 年6 月17日、21日雖曾發簡訊予彭仲薇,然均未獲回應等情,業據被告張仁良、彭仲薇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23 頁至第
124 頁反面、第126 頁至第127 頁),並有彭仲薇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51 頁),可知彭仲薇與被告張仁良相識期間極為短暫,尚未滿3 日,且僅見面
1 次,甚至彭仲薇於當日案發後即未再與被告張仁良之往來,而無任何聯繫,足徵彼此間無深厚情誼,與一般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迥異。彭仲薇與被告張仁良甫認識,而與邱嘉龍完全不識,被告張仁良出於維護之情而在第一次警詢中全然坦承而未提及彭仲薇,核與常情無違和之處,且其所稱當時邱嘉龍係於其在廁所時,透過彭仲薇放置槍枝等情,與邱嘉龍前揭所證相符,是被告張仁良第二次警詢中所述之情節,應較可採。
㈤、另據彭仲薇於警詢中供稱:「(問:張仁良何時知悉邱嘉龍委託保管藏放改造手槍?)我不清楚邱嘉龍有沒有跟張仁良說,不過我是在張仁良載我去火車站坐車的途中,跟他說邱嘉龍叫我把手槍放在枕頭下面,張仁良說那是他〈指邱嘉龍〉的,他〈指邱嘉龍〉等下會自己拿回去」等語(警二卷第97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係在被告張仁良搭載其至火車站途中,始告知被告張仁良,邱嘉龍令其將系爭槍枝藏放於枕頭下之情節(偵一卷第129 頁、訴字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足徵被告張仁良係在離開上址,搭載彭仲薇前往車站途中始知悉系爭槍彈由彭仲薇依邱嘉龍指示藏放在其上揭住處。而彭仲薇雖證稱告知被告張仁良上情時,被告張仁良以邱嘉龍開完庭就會取回等語回覆,然邱嘉龍原即在被告張仁良進廁所前即曾取出該槍枝,是被告張仁良對於邱嘉龍攜帶槍枝及子彈至其住所一節固有認識,惟被告張仁良於原審已說明:「(彭仲薇沒有經過你允許就做此事,你有無再作什麼責怪?)沒有,我認為邱嘉龍就放了,我就想說現在要去坐火車,我回到家時,邱嘉龍已經不在了。」、「這件事情為什麼會牽扯到彭仲薇?彭仲薇只是單純來找我聊天而已,結果就她有事情。」等語(訴字卷第123 頁反面、125 頁),故其為考量初識彭仲薇之心境,而未予責問,而答稱邱嘉龍會自己拿回去一情,亦符常理,自非得逕以此即認被告張仁良有明確同意代邱嘉龍藏放保管之意。
㈥、邱嘉龍前案即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即原審法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之對象即為被告張仁良,已據本院上開判決認定屬實,邱嘉龍亦於該案中供承不諱,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張仁良除於前案中指證邱嘉龍為其上游外,甚至亦檢舉邱嘉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節,業據邱嘉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仁良之前有檢舉過我有槍枝,我之前請張仁良幫我買零件,張仁良是潘警員的線民,他也曾去我住處看過2 把槍,張仁良有帶警察來抓我,那時我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子的證人就是他;我只是想說我開完庭就拿走,張仁良應該不至於再害我一次,當初張仁良檢舉我一次,我跟張仁良溝通完後,我原諒張仁良,也算說沒什麼,我相信他不會再檢舉我第二次,結果張仁良還是檢舉我等語(訴字卷第111 頁至第
112 頁),顯見被告張仁良與邱嘉龍間,確因前案檢舉事件,已生嫌隙,而邱嘉龍前案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8萬元,嗣上訴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邱嘉龍因遭被告張仁良之檢舉而受前揭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宣告,渠等嫌隙自無輕易化解之可能,遑論本案106 年5月4 日原審審理期日時,經法警告知被告張仁良與邱嘉龍在候訊室期間有發生衝突,因而另將被告張仁良安排在證人等候席位,與邱嘉龍有所隔離一節,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4 頁),均足徵二人關係迄案發後尚未修復。被告張仁良與邱嘉龍已因前案檢舉事件而積怨甚深,邱嘉龍雖證稱:因為那時候我需要毒品,有時候我會靠張仁良幫我購買毒品,因為我沒有別的線可以去購買到毒品,我還拜託張仁良幫我購買毒品,所以那時候我們見面會尷尬,那我說:「好,以後這件事情誰都不要講,就誰都不要怪誰,既然事實都造成,那就這樣,以後如果我需要毒品你還是願意幫我買嗎?」這樣之類的。並無其它衝突或正式表示等語(訴字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表示已原諒被告張仁良云云,然本件案發當日邱嘉龍自行攜帶愷他命至被告張仁良住處,與其共同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業據邱嘉龍、彭仲薇證述在卷,且邱嘉龍前案遭重刑宣判之案件,亦係邱嘉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仁良,此均顯示邱嘉龍另有取得毒品之管道,並無其所稱僅能仰賴被告張仁良取得之情形。從而,邱嘉龍此部分所證,實難採憑。而邱嘉龍案發當日開庭之案件,即係張仁良檢舉之案,亦據邱嘉龍供明在卷(訴字卷第111 頁),則邱嘉龍是否於遭被告張仁良檢舉並遭重刑宣告之仇隙,能如此輕描淡寫化解?顯非無疑。
㈦、又據邱嘉龍所稱,其前往被告張仁良住處前,在電話當中並未告知槍枝一事,而被告張仁良原亦以女友彭仲薇在場不便為由婉拒,然邱嘉龍仍以僅會短暫打擾為由央求張仁良,張仁良始應允其前往上址。是在邱嘉龍自背包中取出槍枝以前,被告張仁良實無從得知邱嘉龍有委請其藏放槍枝之計畫。而依邱嘉龍前揭所證,在其取出槍枝後,被告張仁良即藉故前往廁所,且時間甚長,此亦據彭仲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29 頁反面),而在此段期間,被告張仁良亦未接觸扣案槍枝與子彈,益徵被告張仁良以迴避之方式處理該情況,否則實無可能棄甫認識未久之女友不顧,而逕讓彭仲薇落單與其有前揭仇隙之邱嘉龍獨處多時之理。是依既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張仁良有應允為邱嘉龍寄藏系爭槍彈之事實。
㈧、另查獲被告張仁良之警員潘健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有去聲請搜索票搜索邱嘉龍的車輛,我們另1 組人員(指市刑大)先到停車場查到邱嘉龍,經由邱嘉龍告知才知道他還有藏放1 支槍枝在張仁良住處,我們才循線去搜索張仁良住處」、「因為我們長時間跟蹤邱嘉龍的行蹤,而且邱嘉龍有承租1 部自用小客車,才循線去查獲」、「張仁良住處藏放槍彈,是邱嘉龍告知另外1 組人員,他們轉告我們」、「張仁良住處也是從邱嘉龍處得知」、「我們被轉告後,馬上就去張仁良住處」、「是張仁良跟我們說槍枝放在枕頭下,才在枕頭下查獲,他當時有說該支槍是邱嘉龍的」、「我們進去房間時,我直接跟張仁良說『邱嘉龍說這邊有1把槍枝」、「是張仁良直接告訴我們槍枝放在枕頭下,我們沒有翻找搜索」、「張仁良住處是一般的套房,家俱有1 個桌子、床舖、衣櫃」、「當時是張仁良來開門,僅他1 人在家」等語(見上訴卷第172 至173 頁)。依證人潘健欽上開所述,警方早已對邱嘉龍所駕駛之車輛為跟監,則邱嘉龍所述其將槍枝寄放在被告張仁良住處較放置在車輛上為安全之說法,與事實相符。惟其既係為避免被查獲,而刻意將系爭槍彈改置於被告張仁良住處而不隨身攜帶或放置車上,何以在警方搜查時卻主動先告知其已刻意藏放系爭槍彈之處所?邱嘉龍所為,顯有可疑。
㈨、綜前所述,被告張仁良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其所稱之「寄藏」,係指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而言,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受寄代為保管之意思,客觀上又有代為藏放之行為,始構成上開罪名。被告張仁良既未同意邱嘉龍代為寄藏系爭槍彈,復未收受而為藏放,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張仁良有知情而為邱嘉龍藏放系爭槍彈犯意之犯罪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仁良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 鑑定結果 │與本案之關聯性及││號│名 稱│ │ │應否沒收之說明 │├─┼────┼──┼───────────┼────────┤│1 │改造手槍│1支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含彈匣│ │編號:0000000000號),│警察局104 年7 月││ │1 個,槍│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28日刑鑑字第1040││ │枝管制編│ │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054741號鑑定書及││ │號:1102│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枝鑑驗照片15張││ │79號)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見警卷㈡第153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至157 頁) ││ │ │ │,認具殺傷力。 │ │├─┼────┼──┼───────────┼────────┤│2 │非制式子│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非違禁物 ││ │彈(起訴│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 │書犯罪事│ │5mm 金屬彈頭而成,試射│ ││ │實欄㈢│ │1 顆,可擊發,認不具殺│ ││ │部分) │ │傷力。 │ ││ │ ├──┼───────────┼────────┤│ │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非違禁物 ││ │ │ │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 ││ │ │ │藥,認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