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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懷忠

黃薇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怡君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882 號、102年度軍偵字第20號、103 年度偵字第2669、1713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怡君、王懷忠、黃薇錚部分,均撤銷。

周怡君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

王懷忠犯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黃薇錚犯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周怡君部分(即附表一部分):高偉祥原任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下稱八軍團眷服組)少校政戰官,承辦國軍高雄地區老舊眷村改建拆遷補償業務(補償對象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佔建戶),負責審核及陳報建物拆遷面積及補償款,屬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現役軍人公務員(因涉犯本案而於民國103 年4 月1日遭免職);周怡君為附表一所示眷村之違佔建戶(下稱違佔戶)。緣國防部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應對原眷戶及違佔建戶補償後,命其拆遷。又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第21條規定,對於違佔戶及原眷戶自增建補償,應按拆除當地地方政府舉辦之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依實際丈量面積辦理,但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算。另國防部為辦理老舊眷村拆遷,訂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其中第6 點規定,補償金發放分為第一期(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農林作物等補償費或建築物採評點標準計算之部分,下稱「第一期補償款」)、第二期(包含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及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下稱「第二期補償款」)。嗣因高雄縣市於100 年12月25日合併,國防部乃規定於101 年12月25日前辦理之拆遷補償者,仍援用「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補償自治條例」;101 年12月25日後辦理之拆遷補償者,則適用「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依上述規定有關違佔戶,其第一期補償款係以建物材質重建單價乘以建築物面積,第二期補償款以每戶遷移費加上人口搬遷補助費再加上自動拆除獎勵(助)金計算,每戶遷移費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人口搬遷補助費以戶籍人數為主,最多為6 萬元;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則以違建物是否拆除並視其適用高雄市或高雄縣拆遷規定,以第一期補償款之50% 至10% 不等。至於原眷戶自增建補償款部分,係以自增建坪數乘以建物材質重建單價,不另發放第二期補償款(此補償方式下稱「自增建超坪補償款」)。詎周怡君明知上開拆遷補償款應依實際面積計算核發,於10

0 年12月23日經陸軍官校派員丈量實際上開2 間違佔戶,面積共92.6平方公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1平方公尺),依此核算第一期補償款為87萬9700元、第二期補償款為82萬5926元,竟與高偉祥竟共同利用高偉祥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5 月間某日,由高偉祥在上址向周怡君提議,得以浮報面積詐取溢領拆遷補償款,如得手,其欲分得第一期補助款之96萬元,周怡君應允之,二人謀議既定,即推由高偉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違建戶丈量表上,登載浮報不實前開2 間違佔戶面積共266.479 平方公尺,並交由周怡君簽名後,高偉祥據此核算第一期補償款253 萬1551元、第二期補償款133 萬5776元,並於101 年6 月29日,以陸八軍眷字第1010007271號呈報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審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國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於101 年8 月16日、102 年7 月10日如數核撥第一、二期補償款至周怡君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金融機構手續費),其等因而詐得第一期溢領補償款165 萬1851元、第二期溢領補償款82萬5926元,合計247 萬7777元,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補償款發放之正確性。周怡君於確認第一期補償款入帳後,旋自上開帳戶提領100 萬元,取其中96萬元,於101 年8 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土地公廟附近交付予高偉祥。

二、王懷忠、黃薇錚部分(即附表二部分):王懷忠係高雄市鳳山區誠正里里長兼○○○村自治會會長;蔡李梅、丁旭禮、黃薇錚(即王懷忠之同居人)、陳克奮(已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吳麗玉、朱婉生則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眷村違佔戶或其配偶、子女。陸軍八軍團眷服組自100 年4 月間起,開始對○○○村違佔戶部分進行丈量作業,王懷忠即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村○○巷000 號住處,與高偉祥達成協議:由王懷忠出面與上開違佔戶謀議,由高偉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浮報面積呈報審核,以協助各該違佔戶詐得溢領之拆遷補償款,所得款項,再由其等朋分。各戶情形分述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1 蔡李梅部分:

蔡李梅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村違佔戶。高偉祥於100年6 月間某日前往該戶丈量後,評估該戶以浮報面積方式詐領第一期溢領補償款之金額約為60萬元,乃與王懷忠謀議,推由王懷忠出面向蔡李梅提議以上揭方式溢領補償款,以供朋分,蔡李梅應允之。高偉祥經王懷忠告知得悉蔡李梅應允後,即與王懷忠、蔡李梅共同基於利用高偉祥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浮報金額60萬元為基礎,依該屋材質(磚造)單價每坪6800元換算浮報面積,並將實測平面圖之長、寬加以調整,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違建戶丈量表上,登載浮報不實面積249.6352平方公尺,交由蔡李梅簽名,並蓋用王懷忠所交付之○○○村自治會印章,據此核算第一期補償款169 萬7519元、第二期補償款95萬8760元,於100 年11月2 日,以陸八軍眷字第1000012156號呈報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審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國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0 年12月1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8392號令核准,先後於100 年12月27日、101年1 月上旬某日,分別如數核撥第一、二期補償款至蔡李梅之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金融機構手續費),其等因此詐得第一期溢領補償款60萬元、第二期溢領補償款30萬元,合計90萬元,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補償款發放之正確性。期間,王懷忠因料定高偉祥與蔡李梅不直接接觸,蔡李梅無從得悉高偉祥原欲朋分之金額、高偉祥亦不致向蔡李梅確認實際交付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李梅詐稱高偉祥欲分得之金額為70萬元(即私自增加30萬元),蔡李梅信以為真,遂於確認第一期補償款匯入後,即於100 年12月2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75萬元,依約取其中70萬元,在其住家後院,交由王懷忠指派前來、不知情之同居人黃薇錚,轉交予王懷忠收受;王懷忠再於101 年1 月上旬某日,將其中20萬元交予高偉祥收受。高偉祥因而取得其與王懷忠原約定分得之款項20萬元;王懷忠除取得其與高偉祥原約定朋分之20萬元外,加計另私自詐得之30萬元,扣除王懷忠墊付該戶拆除費用16萬4995元,實際取得33萬5005元。

㈡附表二編號2 丁旭禮部分:

丁旭禮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村違佔戶。高偉祥因評估該戶得以浮報面積方式詐領補償款,乃與王懷忠謀議,推由王懷忠於100 年6 月間,前往丁旭禮上址處所,提議以上開方式溢領補償款,以供朋分,丁旭禮應允之。高偉祥經王懷忠告知得悉丁旭禮應允後,即與王懷忠、丁旭禮共同基於利用高偉祥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旭禮在丈量表上簽名,交由高偉祥蓋用王懷忠所交付○○○村自治會之印章,經高偉祥試算該戶可詐得第一期溢領補償款為60萬元,即與王懷忠約定溢領之補償金中之40萬元,由其2 人均分(即各分得賄款20萬元)。高偉祥並隨即在其職務上製作之違佔戶丈量表上,登載浮報不實面積380.2959平方公尺,據此核算第一期補償款為30

2 萬6150元、第二期補償款為158 萬3075元,並於100 年11月2 日,以陸八軍眷字第1000012156號呈報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審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國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0 年12月1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8392號令核准,並先後於100 年12月27日、102 年5 月8 日,如數核撥第一、二期補償款至丁旭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除金融機構手續費),其等因此詐得第一期溢領補償款60萬元、第二期溢領補償款30萬元,合計90萬元,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補償款發放之正確性。詎王懷忠料定高偉祥與丁旭禮不直接接觸,丁旭禮無從得悉高偉祥原欲朋分之金額、高偉祥亦不致向丁旭禮確認實際交付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旭禮訛稱高偉祥欲朋分之金額為200 萬元(私增

160 萬元),丁旭禮信以為真,先後於100 年12月28日、10

1 年5 月9 日,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200 萬元、85萬8000元,各於領款同日,在王懷忠位於○○○村○○巷000 號住處,分別交付120 萬元、80萬元,合計200 萬元予王懷忠收受,王懷忠則僅依其與高偉祥原先之約定,於101 年初某日,將其中20萬元交付予高偉祥收受。高偉祥因而取得其與王懷忠原約定分得之款項20萬元,王懷忠除取得其與高偉祥原約定朋分之20萬元外,加計另詐得160 萬元,扣除代墊拆除費用39萬1578元,實際所得為140 萬8422元。

㈢附表二編號3 黃薇錚部分:

⒈王懷忠於100 年6 月間,先與高偉祥商議,將王懷忠位於○

○○村○○巷000號原眷戶旁之一樓磚造房(共用上址門牌),陳報為其同居人黃薇錚之獨立違建戶;再於101 年間某日辦理拆遷補償作業時,王懷忠、黃薇錚為得以浮報面積方式詐領補償款,乃推由王懷忠向高偉祥告以欲以前揭方式詐領補償費,經高偉祥應允後,其3 人即共同基於利用高偉祥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6 日,先由王懷忠陪同高偉祥前往上開建物丈量,高偉祥明知現場係實際面積56.4184 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竟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違建戶丈量表上,另繪製實際並不存在之「A1」(1F):85.5228 平方公尺、「A2」(2F):85.5228 平方公尺建物,並據此核算第一期補償款為

177 萬9123元,而與王懷忠約定其欲分得溢領補償款之60萬元,且因黃薇錚實際建物僅一層樓,高偉祥為矇蔽國防部審核人員,竟拍攝該建物對面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村○○巷000 號)外觀,冒充黃薇錚之建物,並在違建物丈量表上登載上開浮報不實面積,經王懷忠轉交黃薇錚簽名,由高偉祥蓋用王懷忠交付之○○○村自治會印章,於101年8 月29日以陸八軍眷字第1010009937號呈報國防部審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國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1 年10月22日如數核撥第一期補償款至黃薇錚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金融機構手續費),其等因此詐得第一期溢領補償款124 萬1923元,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對眷舍拆遷管理及補償款發放之正確性。王懷忠與黃薇錚則於101 年10月24日,在王懷忠上址住處,將前開約定之60萬元以紙袋包裝交予高偉祥收受。

⒉王懷忠、黃薇錚與高偉祥均明知上開建物當時尚未拆除,亦

未搬遷及點交(嗣於本案查獲後始拆除搬遷),依「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佔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規定,不得領取第二期補償款。黃薇錚、王懷忠為領取第二期補償款,復與高偉祥承上共同利用高偉祥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高偉祥以他棟建物照片,冒充上開建物拆除前、中、後照片,由黃薇錚在自行拆除切結書簽名後,偽稱上開違建物已拆除,由高偉祥於102年2 月22日,以八軍團指揮部陸八軍眷字第1020002544號呈報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審核而行使之,請領第二期補償款,致不知情之國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8 日核撥第二期補償款100 萬9562元至黃薇錚上開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金融機構手續費),其等因此詐得第二期溢領補償款85萬1014元(扣除嗣後拆除應得補償款),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管理及補償款發放之正確性。總計黃薇錚詐得第一、二期補償款共209 萬2927元(起訴書誤載221萬9885元),而高偉祥就黃薇錚請領之第二期補償款,則未分得任何利益。

㈣附表二編號4 陳克奮部分:

陳克奮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村違佔戶。王懷忠於10

0 年12月間,獲悉陳克奮有意申辦拆遷補償款後,即通知高偉祥得與該戶共同以浮報面積方式詐領補償款。高偉祥聞訊即與王懷忠共同基於利用高偉祥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懷忠出面勸說陳克奮。陳克奮應允後,其即與高偉祥、王懷忠共同基於利用高偉祥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懷忠於100 年12月28日帶同高偉祥前往該戶丈量,高偉祥先以鉛筆註記,並將丈量表交由王懷忠轉交陳克奮簽名,經高偉祥評估浮報面積可詐得第一期溢領補償款60萬元,即與王懷忠商妥其2 人均分補償款之40萬元(即各得20萬元),並依該屋材質(加強磚造)單價每坪9500元,換算浮報面積139.076 平方公尺,並將實測平面圖之長、寬加以調整,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違建戶丈量表上,登載上開浮報不實面積,並以王懷忠交付之○○○村自治會印章,及盜用陸軍官校學務處政戰官李正文所交付職名章蓋印於其上(無證據證明盜用李正文印文部分王懷忠知情),據此核算第一期補償款122 萬259 元、第二期補償款68萬130元,於100 年2 月1 日,以陸八軍眷字第1010001052號呈送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核准,使不知情之國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於101 年4 月5 日、102 年9 月3 日如數核撥第一、二期補償款至陳克奮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金融機構手續費),其等因此詐得第一期溢領補償款60萬元、第二期溢領補償款30萬元,合計90萬元,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補償款發放之正確性。陳克奮在第一期補償款入帳後,於101年4 月5 日,依王懷忠指示交付50萬元予王懷忠,其中40萬元為雙方前揭約定之朋分款項,另10萬元則為答謝王懷忠牽線之謝酬;王懷忠則於收取後,通知高偉祥前往其位在黃埔新村○○巷121 號住處收取該約定之20萬元。高偉祥因而取得其與王懷忠原約定分得之20萬元;王懷忠則除取得其與高偉祥原約定朋分之20萬元外,加計陳克奮另致謝酬10萬元,實際所得30萬元。

㈤附表二編號5 吳麗玉部分:

林崑隆(本人不知情而委由其母吳麗玉代理)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村違佔戶。高偉祥與王懷忠共同基於利用高偉祥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懷忠出面向吳麗玉遊說。王懷忠即於10

1 年間某日向吳麗玉表示,其可幫助吳麗玉聯繫軍方承辦人(即高偉祥)以浮報面積方式詐取溢領拆遷補償費,但須交付一定金額,數額另行通知。經吳麗玉應允後,王懷忠於10

1 年9 月間某日,將上情通知高偉祥,其3 人即共同基於利用高偉祥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懷忠於101 年9 月20日,帶同高偉祥前往上址建物丈量,吳麗玉亦在場陪同,高偉祥先以鉛筆在丈量表上註記,並交由吳麗玉代簽「林崑隆」姓名,王懷忠則於數日後,將「林崑隆」之私章、存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申請文件交予高偉祥辦理。經高偉祥評估該戶以浮報面積方式詐領第一期溢領補償款之金額為60萬元,即與王懷忠商妥其2人均分補償款中之40萬元(即各得20萬元),並依該屋材質(加強磚造)單價每坪9500元,換算浮報面積63.158平方公尺,且將實測平面圖之長、寬加以調整,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違建戶丈量表上,登載上開浮報不實面積,並以王懷忠交付之○○○村自治會印章及盜用陸軍官校學務處政戰官李正文所交付職名章在其上蓋印(無證據證明盜用李正文印文部分王懷忠知情),據此核算第一期補償款126 萬3358元、第二期補償款74萬1679元,於101 年9 月26日以陸八軍眷字第1010011038號呈送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國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於101 年11月19日、10

2 年9 月10日如數核撥第一、二期補償款至林崑隆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金融機構手續費),其等因此詐得第一期溢領補償款60萬元、第二期溢領補償款30萬元,合計90萬元,足生損害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補償款發放之正確性。吳麗玉並於第一期補償款入帳後,即依王懷忠所告知之前開朋分金額,於101年11月21日,自林崑隆上開帳戶提領51萬元,取其中50萬元交付予王懷忠收受,其中40萬元為約定之朋分款項,另10萬元則為答謝王懷忠牽線之紅包謝酬;王懷忠則於收取後,通知高偉祥前往其位在○○○村○○巷000 號住處收取該約定之20萬元。高偉祥因而取得其與王懷忠原約定朋分之浮報補償款20萬元;王懷忠除取得其與高偉祥原約定分得之20萬元外,加計吳麗玉所致謝酬10萬元,實際所得30萬元。

㈥附表二編號6 朱婉生部分:

朱啟賢(本人不知情而委由其女朱婉生代理)係附表二編號

6 所示○○○村違佔戶。高偉祥與王懷忠共同基於利用高偉祥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懷忠出面向朱婉生遊說,王懷忠即於102 年間某日向朱婉生表示,其可幫助朱婉生以浮報面積方式詐取溢領拆遷補償費,但須交付一定之款項予軍方承辦人(即高偉祥)以作為對價,數額另行通知。經吳麗玉應允後,王懷忠於102 年6 月間某日,將上情通知高偉祥,其3 人即共同基於利用高偉祥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偉祥前往該戶進行丈量,並先將丈量表交由王懷忠轉交朱啟賢簽名,王懷忠則於數日後,將上開丈量表、「朱啟賢」之私章、存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申請資料交予高偉祥辦理。經高偉祥評估該戶以浮報面積方式詐領第一期溢領補償款之金額為150 萬元,即與王懷忠商妥其

2 人均分補償款中之100 萬元(即各得50萬元),並依該屋材質(加強磚造)單價每坪1 萬2900元,換算浮報面積191.8096平方公尺,且將實測平面圖之長、寬加以調整,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違建戶丈量表上,登載上開浮報不實面積,並以王懷忠交付之○○○村自治會印章及盜用陸軍官校學務處政戰官李正文所交付職名章在其上蓋印(無證據證明盜用李正文印文部分王懷忠知情),據此核算第一期補償款208 萬9288元、第二期補償款59萬2322元,於102 年7 月17日以陸八軍眷字第1020010255號呈送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國防部承辦人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5 日,同時核撥第一、二期補償款,至朱啟賢之中華郵政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另扣金融機構手續費),其等因此詐得第一、二期溢領補償款合計167 萬1897元(起訴書誤載為187 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眷舍拆遷補償金發放之正確性。詎王懷忠料定高偉祥與朱婉生不直接接觸,朱婉生無從得悉高偉祥原欲朋分之金額、高偉祥亦不致向朱婉生確認實際交付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朱婉生誆稱該戶所詐領取得之第一、二期溢領補償費共268 萬1570元,除朱婉生可保留其中100 萬元外,其餘(168 萬1570元)均須交付予高偉祥(即除原與高偉祥約定朋分之100 萬元外,另向朱婉生詐取68萬1570元)。朱婉生信以為真,於102年9 月11日,自朱啟賢上開帳戶轉帳168 萬1570元匯入王懷忠所指定之帳戶(黃薇錚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王懷忠收受;王懷忠則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僅依其與高偉祥原先之約定,於數日後通知高偉祥前往其位於○○○村○○巷000 號住處收取該約定之50萬元。高偉祥因而取得其與王懷忠原約定朋分之浮報補償款50萬元;王懷忠則除取得其與高偉祥原約定分得之50萬元外,加計其另向朱婉生詐得之68萬1570元,扣除代墊拆遷費用8 萬元,實際所得110 萬1570元。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懷忠、黃薇錚、周怡君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 頁正面至第166 頁正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懷忠、黃薇錚、周怡君分別於偵

查、原審及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王懷忠部分見原審卷二第89頁,本院105 年度軍上訴字第9 號卷〔下稱上訴審卷〕,卷二第8 頁;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至第243 頁正面。黃薇錚部分見原審卷二第89頁,上訴審卷二第8 頁,本院卷第166 頁正面、第237 頁反面至第243 頁正面。周怡君部分見廉政署卷七第43至45頁、第279 至280 頁;原審卷第

185 頁;上訴審卷一第164 頁反面;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至第243 頁正面),核之其等自白之內容,互可勾稽。

㈡被告3 人自白之補強證據之一(人證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偉祥(見廉政署卷六第94至105 頁、第10

6 至109 頁、第112 至115 頁、第117 至第123 頁、第134至145 頁、第167 至169 頁、第172 至176 頁,廉政署卷七第204 至208 頁、第242 至244 頁、第270 至271 頁,廉政署卷六第61至66頁,偵六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第178 頁正面,原審卷六第59至85頁,原審卷三第71正面至第79頁反面)、證人即眷戶蔡李梅(見廉政署卷七第

118 至122 頁,廉政署卷六第46至48頁,原審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丁旭禮(見廉政署卷七第74至77頁,廉政署卷六第35至37頁,原審卷二第14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吳麗玉(見偵二卷第14至19頁,原審卷六第24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朱婉生(見偵二卷第14至19頁,原審卷六第24至35頁,原審卷三第53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亦分別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3 人自白之補強證據之二(書、物證部分):

本案卷內復有陸軍八軍團指揮部政戰部人員簡歷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綜合企劃科業務職掌表、高雄市里政資訊網、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等法規條文、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文、陸軍司令部命令、各該眷戶(違佔戶)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拆遷補償人員名冊、眷舍(建物)點交人員名冊、建物丈量表、建物自增建丈量表、建物面積丈量清查登記表、第一、二期補償金計算式、建物補償評點表、違占建戶照片、戶籍謄本、自行拆除切結書、拆除工程施工照片、遷購「鳳山眷區改建基地」原眷戶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自增建超坪補償人員名冊、「鳳山眷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建物及點收照片、房屋現況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金融機構存簿節本、歷史交易明細、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函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丁旭禮部分)、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3年3 月10日陸八軍眷字第1030002615號函暨附件○○○村○○巷000 號、000 號照片(黃薇錚部分)、高偉祥當庭草繪○○○村○○巷000 號房屋平面圖、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書、高偉祥陳報朱婉生部分浮報面積詐取溢領補償款計算式、葳森公司拆除眷戶建物名冊、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拆遷費用清冊(王懷忠代墊蔡李梅、丁旭禮、朱婉生拆除費用部分)、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2 年2 月25日陸八軍眷字第1020002780號(函)稿暨附件、102 年3 月28日陸八軍眷字第1020004496號(呈)稿暨附件國軍老舊眷村鳳山眷區改建基地原眷戶具特殊需要者變更改建意願為領取輔助購宅款申請書、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2 年4 月23日簽呈、國防部(令)稿、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各類補助補償款結報審核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具特殊需要者領取輔助購宅款發給作業規定等書證,及自高偉祥辦公處所扣得之「王懷忠」印章、「陸軍官校政戰官李正文」職名章各1 枚、辦理各該眷戶拆遷補償款公文卷宗資料;自王懷忠處扣得拆遷補償人員名冊、陸軍第八軍團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文;自黃薇錚處扣得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鳳山市農會存摺等物證可資佐證。

㈣被告周怡君、王懷忠、黃薇錚之自白,核與上開卷證相符,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懷忠為如事實欄㈠、

㈡、㈥即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之另向眷戶蔡李梅、丁旭禮、朱婉生詐取款項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王懷生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共犯高偉祥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並為身分公務員:

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

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瀆職罪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第7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⒉共犯高偉祥犯罪時,為陸軍八軍團眷服組少校政戰官,屬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學說上之身分公務員),雖於查獲後遭免職,然而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諸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經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引置為該法之罪;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公務員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 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規定,應各依刑法或特別法之規定處罰。

㈢共犯高偉祥協助眷戶浮報面積詐取溢領補償款,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是以,共犯高偉祥負責審核及陳報建物拆遷面積及補償款作業,其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物丈量表、建物自增建丈量表填載明知浮報不實之面積,藉以協助眷戶詐取溢領補償款,揆之前開說明,自屬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㈣被告周怡君、王懷忠、黃薇錚應與高偉祥成立共同利用(高

偉祥)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處斷:

⒈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

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固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周怡君、王懷忠、黃薇錚,分別由高偉祥自行或推由王

懷忠明示或暗示可以「放大面積」、「多報一點補償款」,且告以浮報面積所得之補償款除眷戶拿取部分外,其餘是「要給軍方的」,業經認定如前,顯然其等均知悉高偉祥與被告王懷忠係以浮報不實面積,即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利用高偉祥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方式,夥同各眷戶詐取溢領補償款,待事成後,再朋分該補償款無訛,是其等就上開共同利用高偉祥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高偉祥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核其等所為,自應成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被告王懷忠就附表二編號1 、2 、6 部分,除犯共同利用(

高偉祥)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王懷忠與高偉祥共同利用高偉祥職務上機會詐取溢領補償款,嗣並利用眷戶無從得悉高偉祥原欲朋分之數額若干、高偉祥亦不致向眷戶確認實際交付之金額,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眷戶蔡李梅、丁旭禮、朱婉生,詐取高於其原與高偉祥約定朋分之金額,則其所為詐欺取財與利用高偉祥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堪認具有局部事實之同一性,為免刑罰之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方屬適當。故而,被告王懷忠此等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㈥論罪:

⒈被告周怡君部分:

核被告周怡君就事實欄(即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周怡君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公務員高偉祥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處斷;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怡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⒉被告黃薇錚部分:

核被告黃薇錚就事實欄㈢⒈、⒉(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薇錚與王懷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公務員高偉祥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處斷。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事實欄㈢⒈、⒉所示二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黃薇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⒊被告王懷忠部分:

⑴核被告王懷忠就事實欄㈠、㈡、㈥(即附表二編號1 、2

、6 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各該眷戶蔡李梅、丁旭禮、朱婉生,分別與公務員高偉祥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開3 次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等3 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處斷。

⑵核被告王懷忠就事實欄㈢⒈、⒉(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被告黃薇錚及公務員高偉祥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事實欄㈢⒈、⒉所示二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王懷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⑶核被告王懷忠就事實欄㈣、㈤(即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各該眷戶陳克奮、吳麗玉,分別與公務員高偉祥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2 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⑷公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王懷忠事實欄㈠、㈥(即附表二編

號1 、6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⑸被告王懷忠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周怡君部分:

⒈被告周怡君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高偉祥共犯上開犯行,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周怡君在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廉詢筆

錄、偵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偵六卷第68至74頁,原審卷二第118 頁、原審卷三第302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建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起訴書第66頁),然查共同被告高偉祥早於被告周怡君自白前即經查獲,自無因周怡君在偵查中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是以檢察官建請依該規定免除其刑,自屬無據。

⒊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周怡君雖主張本案事實欄(即附表一部分),係因其自首,檢警始得以查獲其犯行等語。惟查,廉政署人員於102 年10月30日搜索被告王懷忠住處時,於查扣編號10-1之扣押物時,即發現被告周怡君亦於該名冊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7 月8日雄檢欽麗102 偵25882 字第68888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5

3 至154 頁),及該名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偵查人員早於

102 年10月30日業已發覺被告周怡君涉有上揭犯行之嫌疑,故而,雖被告周怡君於102 年11月18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表示欲自首前開犯行(此有被告周怡君當日詢問筆錄可按,見廉政署卷七第43至45頁),揆之前開說明,亦僅能認其所為為自白,並非自首。是被告周怡君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⒋另考量被告周怡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罪,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甚重,而周怡君屬眷戶(違佔戶),因受高偉祥提議或暗示,被動同意配合詐取溢領補償費,惡性較輕,衡之實有情輕法重,縱宣告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形,情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被告黃薇錚部分:

⒈被告黃薇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高偉祥共犯上開犯行,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黃薇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

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鉅,而其於本案原審辯論終結前,終究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23 頁、原審卷三第309 頁),堪認已有悔意,雖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責仍屬甚重,可認實有法重情輕之處,而失之苛酷,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王懷忠部分:

⒈被告王懷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高偉祥共犯上開犯行,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犯均減輕其刑。⒉被告王懷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

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鉅,而其於本案原審辯論終結前,終究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61 頁、原審卷三第316 頁),堪認非無悔意,雖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責仍屬甚重,可認實有法重情輕之處,而失之苛酷,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就被告周怡君、黃薇錚、王懷忠上揭所為,認被告

周怡君、黃薇錚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王懷忠就事實欄㈠、㈡、㈣、㈤、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㈡經查:

⒈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因受賄之一方

,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例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

⒉被告王懷忠就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部分,均係先

向眷戶試探或暗示「可多報一點補償款」、「多領的要一些打點軍方」等語,於獲悉眷戶有意配合以浮報不實面積方式詐取溢領補償款後,即通知高偉祥估算浮報面積及詐取溢領補償款之金額,各眷戶並參與其事,而向國防部浮報補償費,供其等朋分,業經認定如前,則顯然不論係被告王懷忠抑各眷戶,均係利用高偉祥職務上之機會向國防部詐欺財物,以供朋分,亦即其等就就利用高偉祥職務上之機會向國防部詐欺財物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進而並有行為之分擔,各眷戶非另有行賄公務員高偉祥之意,被告王懷忠亦無與高偉祥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是其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之不具身分之共犯,故而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

⒊被告周怡君就附表一、被告黃薇錚與被告王懷忠就附表二編

號3 部分,均各係獲悉眷戶得配合高偉祥以浮報不實面積方式詐取溢領補償款後,即參與其事,而向國防部詐取溢領之補償費,供其等與高偉祥朋分,可見其等就利用高偉祥職務上之機會向國防部詐欺財物,以供朋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非另有行賄公務員高偉祥之意,是所為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之不具身分之共犯,故而公訴意旨認其等此等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亦有未合。

⒋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怡君、黃薇錚與王懷忠前揭分別涉犯

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與其3 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有關被告周怡君、黃薇錚與王懷忠部分,應予撤銷之說明:

原判決認被告周怡君、黃薇錚與王懷忠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周怡君、黃薇錚與王懷忠前揭所犯,應僅各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王懷忠部分),業如前述,乃原判決認其等除各犯前開罪名外,尚分別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自有未合。被告周怡君、黃薇錚與王懷忠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等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詳後述),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王懷忠身為里長,不思國家公益或為里民謀取

正當之利益,竟與高偉祥勾結,夥同各眷戶浮報補償款,耗損公帑,詐害國庫及國防編列預算,甚而向眷戶詐騙款項,其中眷戶丁旭禮遭詐騙之金額,竟高於所溢領之補償款,損失達110 萬元之多,足見其貪得無厭。被告黃薇錚為王懷忠之同居人,為浮報補償款,其2 人竟與高偉祥共謀拍攝他人

2 層樓建物冒充自己之1 層樓磚造房屋,虛增坪數詐領第一期補償款,復拍攝他屋拆除過程照片,簽立切結書,偽稱自己建物已拆除,接續詐領第二期補償款,膽大妄為,莫此為甚;被告周怡君為浮報面積詐取補償款,應允高偉祥之提議,與高偉祥共同浮報補償款,詐取由全體國民納稅而來之國庫錢財,亦破壞拆遷補償之公平性,本皆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王懷忠、黃薇錚事後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並諉責於高偉祥,惟至法院審判時,均已坦認犯行;被告周怡君則自始全然坦認犯行,且雖其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惟由其尚未經偵查機關約談前,即主動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表示欲「自首」之行動,更可見其犯後態度之良好,又其3 人均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金額詳如各該附表所載),有如前述,堪認被告3 人非無自我反省,並彌補國家損失之心。復參以被告周怡君、黃薇錚前均無犯罪前科,被告王懷忠前有恐嚇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及其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健康狀況(供述部分見本院卷第245 頁正、反面,非供述部分見本院卷第

14 8頁、第251 至256 頁、第264 至266 頁所附之其等所提出之書證),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各次取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怡君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1 罪),就被告王懷忠量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共6罪),就被告黃薇錚量處如附表三編號4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1 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諭知如各該編號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另就被告王懷忠所犯上開各罪,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王懷忠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時間集中於100 年6 月至102 年上開眷村拆遷改建期間、各次犯罪手法類似,兼衡其犯罪次數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

㈡緩刑: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周怡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聽信共同被告高偉祥之提議,同意配合浮報補償費,惡性及情節均較輕微,犯後又自始坦認犯行,主動面對司法,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如上述,可見其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並盡力彌補國家之損失,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3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周怡君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法治觀念實有再予加強之處,為確保被告周怡君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犯罪情節,令其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⒉其他被告因受宣告2 年有上有期徒刑,自不符緩刑條件,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周怡君、王懷忠、黃薇錚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已全部繳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案,尚未發還國防部,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金額參照主文及各該附表所載)。權利人(如國防部)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署聲請發還。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或屬國防部所有公用物品或業務資料而

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列應沒收之情形(如共犯高偉祥辦公處所電腦主機、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人員名冊及相關公文、登載不實之丈量表等物);或無證據足證為本案相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固謂「原判決既認定高偉祥核算補償款,呈報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人員審核核撥。則高偉祥與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承辦人員同為代表國家辦理眷村原眷戶、違占建戶補償款核發業務之人,代表國家辦理此項業務之高偉祥既與周怡君等人共同推由高偉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違建戶丈量表』上,登載浮報不實面積以請領補償款,則如何能謂周怡君、黃薇錚、王懷忠有施用詐術,使國家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不無研求餘地。究竟周怡君、黃薇錚、王懷忠能否成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審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等語,惟高偉祥雖與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承辦人員同為代表國家辦理眷村原眷戶、違占建戶補償款核發業務之人,然其僅為代表國家(國防部)辦理此項業務之人,並非國家之代表人,亦即其雖具有為國家(國防部)辦理此項業務之職務,然非最終得代表國家之人,故其利用職務機會,使其他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詐取國家(國防部)財物得逞,所為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是最高法院此部分所指,與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尚非一致,自無從據為本案法律適用之參考,併此敘明。

肆、共同被告高偉祥、蘇玉珍、周黃碧珠、朱廖梅英、闞裕弘、蔡李梅、丁旭禮、吳麗玉、朱婉生、張漢良、余聲洪均經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9條、第62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事實欄周怡君部分):

┌─┬─────┬────────┬────────┬───────────┐│ │原眷戶或違│建物或自增建超坪│詐取溢領補償款之│有無符合於犯罪後自首、││編│佔戶 │實際面積(平方公│金額(A ) │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 │ │尺) │ │所得財物、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情形 ││ │姓名(含代│呈報審核面積(平│高偉祥取得之金額│ ││ │理人) │方公尺) │(B) │ ││ ├─────┼────────┼────────┤ ││號│建物門牌(│ 浮報面積 │眷戶犯罪所得(A │ ││ │高雄市) │(平方公尺) │-B ) │ │├─┼─────┼────────┼────────┼───────────┤│1 │ 違佔戶 │92.6(起訴書附表│247 萬7777元 │周怡君在偵查中自白,自││(│ │誤載91) │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51 ││即├─────┼────────┼────────┤萬7777元。 ││原│ 周怡君 │266.479 │96萬元 │ ││判├─────┼────────┼────────┤ ││決│○○區○○│173.879 (起訴書│151 萬7777元 │ ││編│○路○○巷│附表誤載175.479 │ │ ││號│00、00號 │) │ │ ││6 │ │ │ │ ││)│ │ │ │ │└─┴─────┴────────┴────────┴───────────┘附表二(即事實欄所示王懷忠、蔡李梅、丁旭禮、黃薇錚、吳麗玉、朱婉生部分):

┌─┬────┬──────┬──────┬─────┬──────────┐│ │原眷戶或│建物或自增建│詐取溢領補償│眷戶交付款│有無符合於犯罪後自首││編│違佔戶 │超坪實際面積│款之金額(A │項之對象及│、在偵查中自白、自動││ │ │(平方公尺)│) │金額 │繳交所得財物、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 │姓名(含│呈報審核面積│高偉祥與王懷│高偉祥分得│ ││ │代理人)│(平方公尺)│忠取得之金額│之金額 │ ││ │ │ │(B ) │ │ ││ ├────┼──────┼──────┼─────┤ ││號│建物門牌│ 浮報面積 │眷戶犯罪所得│王懷忠分得│ ││ │(高雄市│(平方公尺)│(A -B ) │(詐得)金│ ││ │) │ │ │額 │ │├─┼────┼──────┼──────┼─────┼──────────┤│1 │違佔戶 │161.4352 │90萬元 │交付王懷忠│ ││(│ │ │ │70萬元 │ ││即├────┼──────┼──────┼─────┼──────────┤│原│蔡李梅 │249.6352 │70萬元 │高偉祥分得│ ││判│ │ │ │20萬元 │ ││決├────┼──────┼──────┼─────┼──────────┤│編│○○區○│88.2 │20萬元 │王懷忠分得│王懷忠在偵查中未自白││號│○○村○│ │ │50萬元(除│;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1 │○巷0 之│ │ │原與高偉祥│部犯罪所得33萬5005元││)│00號 │ │ │約定自取得│。 ││ │ │ │ │之40萬元中│ ││ │ │ │ │分得20萬元│ ││ │ │ │ │外,另詐得│ ││ │ │ │ │30萬元,扣│ ││ │ │ │ │除代墊拆除│ ││ │ │ │ │費用16萬49│ ││ │ │ │ │95元,實際│ ││ │ │ │ │犯罪所得33│ ││ │ │ │ │萬5005元)│ │├─┼────┼──────┼──────┼─────┼──────────┤│2 │違佔戶 │317.137 │90萬元 │交付王懷忠│ ││(│ │ │ │200萬元 │ ││即├────┼──────┼──────┼─────┼──────────┤│原│丁旭禮 │380.2959 │200 萬元 │高偉祥分得│ ││判│ │ │ │20萬元 │ ││決├────┼──────┼──────┼─────┼──────────┤│編│○○區○│63.158 │0 元 │王懷忠分得│王懷忠於偵查中未自白││號│○○村○│ │(因遭王懷忠│180 萬元(│;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2 │○巷0 之│ │詐稱高偉祥索│除原與高偉│部犯罪所得140 萬8422││)│00號 │ │賄200 萬元,│祥約定自取│元。 ││ │ │ │致其所付賄款│得之40萬元│ ││ │ │ │200 萬元超出│中分得20萬│ ││ │ │ │詐取溢領補償│元外,另詐│ ││ │ │ │款金額90萬元│得160 萬元│ ││ │ │ │,不僅無犯罪│,再扣除代│ ││ │ │ │所得,反損失│墊拆除費用│ ││ │ │ │110 萬元)。│39萬1578元│ ││ │ │ │ │,實際所得│ ││ │ │ │ │為140 萬84│ ││ │ │ │ │22元) │ │├─┼────┼──────┼──────┼─────┼──────────┤│3 │違佔戶 │56.4184 │209 萬2937元│交付高偉祥│黃薇錚在偵查中未自白││(│ │ │(起訴書附表│賄款60萬元│;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即│ │ │誤載為221 萬│ │部犯罪所得149 萬2937││原│ │ │9885元) │ │元。 ││判├────┼──────┼──────┼─────┼──────────┤│決│黃薇錚 │193.7206 │60萬元 │高偉祥取得│ ││編│ │ │ │60萬元 │ ││號├────┼──────┼──────┼─────┼──────────┤│3 │○○區○│137.3022 │149 萬2937元│王懷忠分得│王懷忠在偵查中未自白││)│○○村○│ │(起訴書附表│0 元 │;共犯黃薇錚於審判中││ │○巷000 │ │ 誤載為161萬│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號 │ │9885元) │ │149 萬2937元。 │├─┼────┼──────┼──────┼─────┼──────────┤│4 │違佔戶 │75.918 │90萬元 │交付王懷忠│ ││(│ │ │ │50萬元 │ ││即├────┼──────┼──────┼─────┼──────────┤│原│陳克奮(│139.076 │50萬元 │高偉祥分得│ ││判│歿) │ │ │20萬元 │ ││決├────┼──────┼──────┼─────┼──────────┤│編│○○區○│63.158 │40萬元 │王懷忠分得│王懷忠在偵查中未自白││號│○○村○│ │ │30萬元(除│;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4 │○巷00之│ │ │原與高偉祥│部犯罪所得30萬元。 ││)│00號 │ │ │約定自取得│ ││ │ │ │ │之40萬元中│ ││ │ │ │ │分得20萬元│ ││ │ │ │ │外,另取得│ ││ │ │ │ │謝酬10萬元│ ││ │ │ │ │) │ │├─┼────┼──────┼──────┼─────┼──────────┤│5 │違佔戶 │69.827 │90萬元 │交付王懷忠│ ││(│ │ │ │50萬元 │ ││即├────┼──────┼──────┼─────┼──────────┤│原│林崑隆(│132.985 │50萬元 │高偉祥分得│ ││判│吳麗玉代│ │ │20萬元 │ ││決│理) │ │ │ │ ││編├────┼──────┼──────┼─────┼──────────┤│號│○○○村│63.158 │40萬元 │王懷忠分得│王懷忠在偵查中未自白││5 │○○○巷│ │ │30萬元(除│;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000號 │ │ │原與高偉祥│部犯罪所得30萬元。 ││ │ │ │ │約定自取得│ ││ │ │ │ │之40萬元中│ ││ │ │ │ │分得20萬元│ ││ │ │ │ │外,另得謝│ ││ │ │ │ │酬10萬元)│ │├─┼────┼──────┼──────┼─────┼──────────┤│6 │ 違佔戶 │75.5306 │167 萬1897元│交付王懷忠│ ││(│ │ │(起訴書附表│168 萬1570│ ││即│ │ │誤載為187 萬│元 │ ││原│ │ │5000元) │ │ ││判├────┼──────┼──────┼─────┼──────────┤│決│朱啟賢(│191.8096 │160 萬1570元│高偉祥分得│ ││編│朱婉生代│ │(扣除拆遷費│50萬元 │ ││號│理) │ │8 萬元) │ │ ││6 ├────┼──────┼──────┼─────┼──────────┤│)│○○○村│116.2790 │7 萬327 元 │王懷忠分得│王懷忠在偵查中未自白││ │○○巷00│ │ │118 萬1570│;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 │之0號 │ │ │元(除原與│部犯罪所得110 萬1570││ │ │ │ │高偉祥約定│元。 ││ │ │ │ │自取得之10│ ││ │ │ │ │0 萬元中分│ ││ │ │ │ │得50萬元外│ ││ │ │ │ │,另詐得68│ ││ │ │ │ │萬1570元,│ ││ │ │ │ │扣除代墊拆│ ││ │ │ │ │除費8 萬元│ ││ │ │ │ │,實際所得│ ││ │ │ │ │110 萬1570│ ││ │ │ │ │元) │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 │ ├───────────────────────┤│ │ │本院判決結果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周怡君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即│6 周怡君部分)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原判│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決編│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號6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柒││) │ │元沒收。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周怡君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 │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 │ │柒元沒收。 │├──┼──────────┼───────────────────────┤│2 │事實欄㈠(附表二編│王懷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即│號1 王懷忠對蔡李梅部│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原判│分) │年。 ││決編│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伍元沒收。 ││號7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王懷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伍元沒收。 │├──┼──────────┼───────────────────────┤│3 │事實欄㈡(附表二編│王懷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即│號2 王懷忠對丁旭禮部│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原判│分) │年。 ││決編│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號8 │ │沒收。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王懷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4 │事實欄㈢(附表二編│⑴王懷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即│號3 王懷忠、黃薇錚部│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原判│分) │⑵黃薇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決編│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號9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 │ │ 柒元沒收。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⑴王懷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⑵黃薇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柒││ │ │ 元沒收。 │├──┼──────────┼───────────────────────┤│5 │事實欄㈣(附表二編│王懷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即│號4 王懷忠對陳克奮部│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原判│分) │年。 ││決編│註:陳克奮已歿,另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號10│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 分確定。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王懷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6 │事實欄㈤(附表二編│王懷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即│號5 王懷忠對吳麗玉部│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原判│分) │年。 ││決編│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號11│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王懷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7 │事實欄㈥(附表二編│王懷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即│號6 王懷忠對朱婉生部│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原判│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決編│ │收。 ││號12│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王懷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 │└──┴──────────┴───────────────────────┘附表四(卷宗標目):

┌────────┬────────────────────────────┐│簡稱 │ 原卷號 │├────────┼────────────────────────────┤│廉政署卷一至卷七│法務部廉政署102 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㈠至㈦【共7 宗】 │├────────┼────────────────────────────┤│軍偵一卷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號卷 │├────────┼────────────────────────────┤│軍偵二卷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監字第2 號卷 │├────────┼────────────────────────────┤│軍偵三卷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監續一字第1 號││ │卷 │├────────┼────────────────────────────┤│他一卷至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影卷2 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 │├────────┼────────────────────────────┤│偵二卷至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882 號卷【共3 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33 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679 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 │├────────┼────────────────────────────┤│偵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558 號卷 │├────────┼────────────────────────────┤│原審卷一至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12號卷㈠至㈤【共5 宗】 │├────────┼────────────────────────────┤│原審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71 號卷 │├────────┼────────────────────────────┤│上訴審卷一至卷二│本院105 年度軍上訴字第9 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卷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