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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耀樂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陳婉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俊宏

王嘉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至平

杜孟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576 號,中華民國年107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85 號;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6684 號、第20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耀樂、郭俊宏、王嘉緯、杜孟哲、李至平(以下均稱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耀樂判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郭俊宏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被告王嘉瑋判處有期徒刑8 年,被告杜孟哲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被告李至平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均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除判決附表一編號11「數量欄」為「11個」(調查卷第51頁背面、第65頁照片),原審誤載為「10個」,本院特予更正(此部分誤載,並無不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庸執為撤銷判決之理由),及附表一編號21「鑑定結果或本案關聯性」欄,原審贅載「純度

49.09%」一語應予刪除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王耀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1年,與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相同量刑因子相比較,及其他法院之類似案件相比較,原審所處之刑度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被告郭俊宏、王嘉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聽從主嫌王耀樂之指揮擔任助手,犯罪情節較輕,原審量處之刑度與王耀樂相較應屬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原審以被告郭俊宏共同載運製毒原料至製毒工廠,並提供租屋處供置放製毒原料及器具,犯罪情節較被告王嘉緯等人為重,而量處較被告王嘉緯多出1 年6 月之刑期,惟同案被告王耀樂雖曾將麻黃素放置於郭俊宏租屋處,然只是為了換車而暫放,旋即將之載往製毒工廠,此於製造毒品過程難認屬於重要因素,原判決卻因此對被告郭俊宏量處較同案被告王嘉緯多出1 年6 月以上刑期,自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被告李至平、杜孟哲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至平、杜孟哲2 人並非擔任製毒之主要角色及指揮工作,且李至平加入製毒工作僅4 日即被警查獲,情節輕微,所犯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㈡被告2 人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李至平、杜孟哲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7 年10月,與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相同量刑因子相比較,及其他法院之類似案件相比較,原審所處之刑度均屬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李至平、杜孟哲上訴意旨就本件犯行,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一節。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李至平、杜孟哲二人所為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復因被告李至平為累犯,依法先加後減後,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而被告杜孟哲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被告李至平、杜孟哲二人上訴意旨儘以其等並非擔任製毒之主要角色及指揮工作,且李至平加入製毒工作僅4 日即被警查獲,情節輕微,所犯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為辯,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二人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應受有期徒刑3 年

7 月或3 年6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是被告李至平、杜孟哲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王耀樂、郭俊宏、王嘉緯、杜孟哲、李至平所犯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王耀樂、郭俊宏、王嘉緯、杜孟哲部分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而被告李至平為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7月以上,原審就被告王耀樂判處有期徒刑11年,高於最低法定刑度7 年6 月(計算式:11年-3 年6 月=7 年6 月),而在上開量刑區間中標之45.45 %(計算式:20年〔最高刑度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20年,即減輕後最高刑度〕-3年6 月〔減輕後最低刑度〕=16 年6 月〔量刑區間〕;〔11年-3 年6 月=7 年6 月〕÷16年6 月=45.45 %);原審就被告郭俊宏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高於最低法定刑度6年(計算式:9 年6 月-3 年6 月=6 年,而在上開量刑區間中標偏低之36.36 %(計算式:20年〔最高刑度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20年,即減輕後最高刑度〕-3 年6 月〔減輕後最低刑度〕=16 年6 月〔量刑區間〕;〔9 年6 月-3年6 月=6 年〕÷16年6 月=36.36 %);原審就被告王嘉緯判處有期徒刑8 年,高於最低法定刑度4 年6 月(計算式:8 年-3 年6 月=4 年6 月),而在上開量刑區間中標偏低之27.27 %(計算式:20年〔最高刑度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20年,即減輕後最高刑度〕-3 年6 月〔減輕後最低刑度〕=16 年6 月〔量刑區間〕;〔8 年-3 年6 月=4 年

6 月〕÷16年6 月=27.27 %);原審就被告杜孟哲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高於最低法定刑度4 年4 月(計算式:7年10月-3 年6 月=4 年4 月),而在上開量刑區間中標偏低之26.26 %(計算式:20年〔最高刑度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20年,即減輕後最高刑度〕-3 年6 月〔減輕後最低刑度〕=16 年6 月〔量刑區間〕;〔7 年10月-3 年6 月=

4 年4 月〕÷16年6 月=26.26 %);原審就被告李至平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高於最低法定刑度4 年1 月(計算式:7 年8 月-3 年7 月=4 年1 月),而在上開量刑區間中標偏低之24.87 %(計算式:20年〔最高刑度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20年,即減輕後最高刑度〕-3 年7 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最低刑度〕=16 年5 月〔量刑區間〕;〔7 年8月-3 年7 月=4 年1 月〕÷16年5 月=24.87 %);原判決審酌被告王耀樂等5 人「製造毒品乃煙毒禍害之起源,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5 人為謀己利,無視政府嚴令及毒品戕害身心之重大危害,與『阿忠』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為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之開端,造成社會治安的敗壞源頭,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2119.1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6、67、附表三編號7 、8 、3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和,計算式:720.6 +159.8 +334 +516.3 +388.4=2119.1),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均甚為嚴重,並考量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製成之毒品已流入市面,本件扣案之大量毒品幸為偵查機關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兼衡被告王耀樂係製毒師傅,自始參與本案,從租屋、搬運製毒原料器具到親自製造毒品,參與程度最深;被告郭俊宏受邀加入共同載運製毒原料至製毒工廠,甚至提供自己租屋處供置放製毒原料及器具,犯罪情節次之;被告王嘉緯及杜孟哲則受指揮從事在旁協助過濾、清洗、搬運器具等工作,犯罪情節再次之(其中杜孟哲於案發時年僅22歲,社會歷練及人生閱歷較淺,量刑應略輕於王嘉緯);被告李至平雖亦係受指揮從事協助過瀘、清洗、搬運器具等工作,但參與期間最短而僅有4 天,犯罪情節最輕;復斟酌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王耀樂係製毒師傅,自始參與本案,且參與程度最深,被告郭俊宏受邀加入共同載運製毒原料至製毒工廠,甚至提供自己租屋處供置放製毒原料及器具,犯罪情節次之,被告王嘉緯及杜孟哲則受指揮從事在旁協助製毒等工作,犯罪情節再次之,被告李至平雖參與協助製毒等工作,但參與期間最短而僅有4 天,犯罪情節最輕,分別依其等具體犯案參與之情節及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各量處上開量刑區間45.45 %、36.36 %、27.27 %、26.26 %、

24.87 %中度或中度偏低之刑,均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再者,本案主嫌之一即被告王耀樂所處之刑在上開量刑區間中標之45.45 %,而犯罪情節居次的被告郭俊宏所處之刑在上開量刑區間中標偏低之36.36 %,犯罪情節再次之的被告王嘉緯、杜孟哲所處之刑在上開量刑區間中標偏低之27.27 %、

26.26 %,犯罪情節最輕的被告李至平所處之刑在上開量刑區間中標偏低之24.87 %,原判決量處被告等5 人之刑度,係依其等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等量刑因子,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允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王耀樂等5 人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

㈢另被告等之辯護人雖以網路檢索之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

系統之相同量刑因子相比較,及其他法院之類似案件相類比,聲稱原判決量刑較其他法院就同類判決所處刑度偏重云云。然前開所稱量刑系統資料,其統計之依據乃不分良窳,將所有同類判決一概收納,既未就其中因判決違法不當而嗣經上級審撤銷者剔除,猶未考慮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因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致上級審就下級法院量刑偏低者,不能於判決中為有效之反應、指正,以致該統計資料實際呈現者,多為實務歷練較淺,甚至多有甫經分發未幾之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所為,反而排擠資深法官之意見,是依其採樣基礎、範圍、依據及正確性,顯然欠缺客觀參考之價值,不足為據;再者,依我國之國情及社會大眾認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尤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國家之法益甚為重大,為造成社會治安的敗壞源頭,實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應輕縱,茍本院合議庭違反社會大眾及傳媒輿論要求法院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者應予嚴懲從重量刑之期待而從輕量刑,有違國家及全民之託付影響法官個人清譽事小,讓全國善良百姓以為法院有意輕縱製毒集團之成員而誤解司法不公事大,基上所述,上開量刑系統資料及其他法院就同類判決所處之刑度,不足採為被告等人從輕量刑之依據。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審所處之刑度均屬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一節,亦無理由。㈣綜上說明,被告王耀樂等5 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684 號、第20508 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107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之事實完全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本院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樂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巷○號居屏東縣○○市○○○路○○○號8樓(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林泰良律師被 告 郭俊宏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巷0號之1(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被 告 王嘉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街○○號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被 告 杜孟哲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李至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郭俊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王嘉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杜孟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李至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9 、10、11、13、16、24、32、34、67、附表二編號3 、5 、附表三編號5 、7 至9 、11、19、31、34、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 至8 、9-1 、12、14、15、17至23、25至31、33、35、37至48、50至53、55至66、68、附表二編號1 、2 、4 、7 、附表三編號1 至4 、6 、10、12至18、20至23、25至30、32、33、35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至平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王耀樂、郭俊宏、王嘉緯、杜孟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耀樂於107 年

3 月10日向不知情之李鴻賢承租屏東縣○○市○○○路○段○○○ 巷○ 弄○○號透天厝,及向不知情之潘弘哲借用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透天厝作為製毒工廠(李鴻賢及潘弘哲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添購製毒器具放置於上開製毒工廠及備妥水電、馬達等設備,復邀集郭俊宏、王嘉緯、杜孟哲於107 年6 月10日加入參與製毒工作,及邀集李至平於107 年6 月19日加入參與製毒工作,並允諾郭俊宏、王嘉緯、杜孟哲、李至平等人製毒完成後可抵償各自積欠王耀樂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之賭債。俟「阿忠」於107 年6 月10日駕車前往國道3 號長治交流道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

120 公斤交給王耀樂,並約定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後交由「阿忠」販賣。王耀樂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麻黃素載運至郭俊宏位於屏東縣○○市○○路○○○ 巷○○○○ 號居處,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郭俊宏一同將上開麻黃素載運至上開製毒工廠。郭俊宏、王嘉緯、杜孟哲並自王耀樂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租屋處搬運大型器具如氫氣反應爐至上開製毒工廠。嗣其等備妥原料及設備後,由王耀樂負責以「鹵化」、「氫化」與「結晶」之製程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指揮郭俊宏、王嘉緯、杜孟哲、李至平等人在旁協助過濾、清洗、搬運器具等工作,郭俊宏另提供屏東縣○○市○○路○○○ 巷○○○○ 號租屋處置放製毒器具,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 年6 月23日9 時50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段○○○ 巷○ 弄○○號製毒工廠逕行搜索,當場逮捕王耀樂、郭俊宏、王嘉緯、杜孟哲及李至平,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5 分許,在郭俊宏位於屏東縣○○市○○路○○○ 巷○○○○ 號居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製毒工廠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耀樂、郭俊宏、王嘉緯、李至平及杜孟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王耀樂部分,詳警一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7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院一卷第32頁,院二卷第22頁;郭俊宏部分,詳警二卷第82頁至第87頁,偵卷第22頁、第23頁,院一卷第32頁,院二卷第22頁;王嘉緯部分,詳警二卷第9 頁至第13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院一卷第32頁,院二卷第22頁;李至平部分,詳警二卷第54頁至第58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院一卷第32頁,院二卷第22頁;杜孟哲部分,詳警二卷第34頁至第37頁,偵卷第24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1頁,院一卷第32頁,院二卷第22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89頁至第96頁,警二卷第73頁至第77頁)、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調查卷第48頁至第52頁)、107年8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703279940 號鑑定書(調查卷第1頁至第6 頁)及扣案物照片(調查卷第7 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119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是核被告王耀樂、郭俊宏、王嘉緯、李至平及杜孟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5 人與「阿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 人因製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至平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5 人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查中自白部分,被告王耀樂詳偵卷第19頁、被告郭俊宏詳偵卷第22頁背面、被告王嘉緯詳詳偵卷第26頁背面、被告李至平詳偵卷第14頁背面、被告杜孟哲詳偵卷第24頁背面;審理中自白,均詳院二卷第2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李至平因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製造毒品乃煙毒禍害之起源,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5 人為謀己利,無視政府嚴令及毒品戕害身心之重大危害,與「阿忠」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為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之開端,造成社會治安的敗壞源頭,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2119.1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6、67、附表三編號7 、8 、3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和,計算式:720.6 +159.8 +334 +516.3 +388.4 =2119.1),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均甚為嚴重,並考量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製成之毒品已流入市面,本件扣案之大量毒品幸為偵查機關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兼衡被告王耀樂係製毒師傅,自始參與本案,從租屋、搬運製毒原料器具到親自製造毒品,參與程度最深;被告郭俊宏受邀加入共同載運製毒原料至製毒工廠,甚至提供自己租屋處供置放製毒原料及器具,犯罪情節次之;被告王嘉緯及杜孟哲則受指揮從事在旁協助過濾、清洗、搬運器具等工作,犯罪情節再次之(其中杜孟哲於案發時年僅22歲,社會歷練及人生閱歷較淺,量刑應略輕於王嘉緯);被告李至平雖亦係受指揮從事協助過瀘、清洗、搬運器具等工作,但參與期間最短而僅有4 天,犯罪情節最輕。復斟酌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項物品,其中:⑴附表一編號9 、

10、11、13、16、24、32、34、67、附表二編號3 、5 、附表三編號5 、7 至9 、11、19、31、34、38、39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裝盛上開附表一編號9 、10、16、67、附表三編號7 、8 、3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包裝袋,及於製造過程中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一編號11、

13、24、32、34、附表二編號3 、5 、附表三編號5 、9 、

11、19、31、34、39所示器具,依目前科學技術難以將之與所盛裝或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所盛裝或接觸沾附之毒品一併處分,則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上揭第二級毒品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併予銷燬之必要。⑵附表一編號1 至8 、9-1 、12、14、15、17至23、25、27至31、33、35、37、38、40至48、50至53、55至60、62至66、68、附表二編號2 、4 、7 、附表三編號1 至4 、6 、10、12至17、20、22、23、25至30、32、33、35至3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5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設備或原料,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據被告王耀樂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二卷第23頁、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⑶附表一編號26、39、61、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8、21所示之物於調查局檢驗時均尚未開封(詳調卷第77頁、第87頁、88頁、第106 頁、第114 頁、第115 頁、第16頁、第31頁),尚難認定於被告5 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曾使用,惟既為放置現場供預備製毒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⑷附表二編號6 所示酒精1 桶,業據被告王耀樂於本院審理供稱係郭俊宏所有且非供製毒所用(院二卷第24頁),核與被告郭俊宏於本院審理所供該酒精係其所有及供居家消毒使用等語(院二卷第68頁背面)大致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製毒有關;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行動電話2 支,業據被告王耀樂於本院審理供稱係其所有且與本案製毒無關等語(院二卷第24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製毒有何關聯;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房屋鑰匙及房屋租約,僅係供出入房屋所用及承租房屋之憑證,核與本案製造毒品無直接關聯;附表一編號49、54、36、69所示雨鞋5 雙、電線1 捲及監視器螢幕及主機,並非供製造毒品所用之器具及原料,且均屬日常生活之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70、7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及鑰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因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王耀樂於警詢供稱該車係其友人邱世賢名義貸款購入,車主登記為邱世賢,其亦有出資云云(警一卷第45頁),然該車既以邱世賢名義貸款取得,並登記為邱世賢所有,則屬邱世賢取得所有權之車輛,被告王耀樂縱有出資,僅係其與邱世賢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影響邱世賢已取得該車所有權之物權地位,是該車既非屬被告王耀樂所有,則該車及其鑰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就本案有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王耀樂於警詢證稱:同案被告積欠伊賭債,伊告知等待所製造毒品交付「阿忠」銷售後,再依銷售金額及其等出力多少,以決定抵債金額及除抵債外尚能獲得多少報酬等語,而被告王耀樂亦證稱其所製造毒品尚未交付「阿忠」銷售,故尚未獲得報酬(警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核與被告郭俊宏(警二卷第85頁背面)、王嘉瑋(警二卷第12頁、第13頁)、李至平(警二卷第57頁背面)及杜孟哲(警二卷第37頁及其背面)所供情形大致相符,是依被告等人所供,其等均尚未獲得報酬及抵債之利益,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在被告王耀樂身上扣得之現金11,400元(詳警一卷第26頁至第29頁),被告王耀樂於警詢供稱係其先前做生意賣衣服所得(警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製毒所得之財物,無從認定係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扣得之物┌──┬─────┬──┬──────────┬───────┬───────┐│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或本案關聯性│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 │ │├──┼─────┼──┼──────────┼───────┼───────┤│1 │硫酸 │2箱 │符合以麻黃鹼或假麻黃│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表編號A-1 │條例第19條第1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項規定沒收 ││ │ │ │化工原料 │ │ │├──┼─────┼──┼──────────┼───────┼───────┤│2 │鹽酸 │1箱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A-2 │ ││ │ │ │ │ │ ││ │ │ │ │ │ │├──┼─────┼──┼──────────┼───────┼───────┤│3 │酸驗測試機│2台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A-3 │ ││ │ │ │ │ │ ││ │ │ │ │ │ │├──┼─────┼──┼──────────┼───────┼───────┤│4 │吹氣馬達 │4台 │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表編號A-4 │ ││ │ │ │成分殘留 │ │ │├──┼─────┼──┼──────────┼───────┼───────┤│5 │試紙 │1包 │符合以麻黃鹼或假麻黃│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表編號A-5 │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 ││ │ │ │化工原料 │ │ │├──┼─────┼──┼──────────┼───────┼───────┤│6 │玻璃滴管 │3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A-6 │ ││ │ │ │ │ │ ││ │ │ │ │ │ │├──┼─────┼──┼──────────┼───────┼───────┤│7 │氫氧化納 │3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A-7 │ ││ │ │ │ │ │ ││ │ │ │ │ │ │├──┼─────┼──┼──────────┼───────┼───────┤│8 │甲苯 │8桶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A-8 │ ││ │ │ │ │ │ ││ │ │ │ │ │ │├──┼─────┼──┼──────────┼───────┼───────┤│9 │含有甲基安│3桶 │液體檢品,淨重約36,4│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非他命之麻│ │00公克,經檢驗均含微│表編號A-9 │條例第18條第1 ││ │黃素萃取液│ │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 │銷燬 ││ │ │ │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9-1 │麻黃素 │1包 │粉末檢品,淨重約77公│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克,純度49.09%,純質│ │條例第19條第1 ││ │ │ │淨重約37.8公克,經檢│ │項規定沒收 ││ │ │ │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料第1 項麻黃鹼成分 │ │ │├──┼─────┼──┼──────────┼───────┼───────┤│10 │含有甲基安│3桶 │淨重約111,900 公克,│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非他命之結│(南│經隨機抽樣3 桶檢驗均│表編號A-10 │條例第18條第1 ││ │晶中的麻黃│機站│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項前段規定沒收││ │素萃取液 │分裝│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銷燬 ││ │ │為7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桶)│ │ │ │├──┼─────┼──┼──────────┼───────┼───────┤│11 │殘留甲基安│10個│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非他命之容│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表編號A-11 │ ││ │器 │ │ │ │ │├──┼─────┼──┼──────────┼───────┼───────┤│12 │防毒面具 │2個 │符合以麻黃驗或假麻黃│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表編號A-12 │條例第19條第1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項規定沒收 ││ │ │ │化工原料 │ │ │├──┼─────┼──┼──────────┼───────┼───────┤│13 │殘留甲基安│10個│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非他命及假│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表編號A-13 │條例第18條第1 ││ │麻黃鹼之量│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項前段規定沒收││ │杯 │ │成分殘留分殘留 │ │銷燬 │├──┼─────┼──┼──────────┼───────┼───────┤│14 │三口燒瓶 │2個 │符合以麻黃驗或假麻黃│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表編號A-14 │條例第19條第1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項規定沒收 ││ │ │ │化工原料 │ │ │├──┼─────┼──┼──────────┼───────┼───────┤│15 │風扇 │6台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用之物 │表編號A-15 │ ││ │ │ │ │ │ │├──┼─────┼──┼──────────┼───────┼───────┤│16 │甲基安非他│1包 │結晶檢品,淨重約992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命 │ │公克,純度72.64 %,│表編號A-16 │條例第18條第1 ││ │ │ │純質淨重720.6 公克,│ │項規定沒收銷燬││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7 │脫水機 │1台 │符合以麻黃鹼或假麻黃│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表編號A-17 │條例第19條第1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項規定沒收 ││ │ │ │化工原料 │ │ │├──┼─────┼──┼──────────┼───────┼───────┤│18 │瓦斯爐含瓦│1組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斯 │ │ │表編號A-18 │ ││ │ │ │ │ │ ││ │ │ │ │ │ │├──┼─────┼──┼──────────┼───────┼───────┤│19 │甲苯空桶 │4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A-19 │ ││ │ │ │ │ │ ││ │ │ │ │ │ │├──┼─────┼──┼──────────┼───────┼───────┤│20 │氫氣瓶 │2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A-20 │ ││ │ │ │ │ │ ││ │ │ │ │ │ │├──┼─────┼──┼──────────┼───────┼───────┤│21 │假麻黃鹼 │6包 │淨重約4,294 公克,純│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起│度49.09%,純度10.72 │表編號A-21 │ ││ │ │訴書│%,純質淨重約460.3 │ │ ││ │ │誤載│公克,經檢驗含第四級│ │ ││ │ │1 包│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 │) │成分。 │ │ │├──┼─────┼──┼──────────┼───────┼───────┤│22 │假麻黃鹼 │2包 │淨重約1,497 公克,純│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度49.07%,純質淨重約│表編號A-22 │ ││ │ │ │734.6 公克,檢驗均含│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 │ ││22-1│假麻黃鹼 │1包 │淨重約1,559 公克,純│ │ ││ │ │ │度42.40%,純質淨重約│ │ ││ │ │ │661.0公克,經檢驗含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黃鹼成分 │ │ │├──┼─────┼──┼──────────┤ │ ││22-2│假麻黃鹼 │1包 │淨重約85公克,純度82│ │ ││ │ │ │.27%,純質淨重約69.9│ │ ││ │ │ │公克,經檢驗含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 │ ││ │ │ │鹼成分 │ │ │├──┼─────┼──┼──────────┼───────┼───────┤│23 │麻黃鹼 │1桶 │淨重約1,766 公克,純│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度69.23%,純質淨重約│表編號A-23 │ ││ │ │ │1,222.6 公克,經檢驗│ │ ││ │ │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麻黃鹼成分 │ │ │├──┼─────┼──┼──────────┼───────┼───────┤│24 │殘留甲基安│5個 │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非他命之磅│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表編號A-24 │條例第18條第1 ││ │秤 │ │ │ │項規定沒收銷燬│├──┼─────┼──┼──────────┼───────┼───────┤│25 │溫度計 │2個 │符合以麻黃鹼或假麻黃│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表編號A-25 │條例第19條第1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項規定沒收 ││ │ │ │化工原料 │ │ │├──┼─────┼──┼──────────┼───────┼───────┤│26 │未開封之夾│1包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鏈袋 │ │之物 │表編號A-26 │2項規定沒收 │├──┼─────┼──┼──────────┼───────┼───────┤│27 │食鹽 │4包 │符合以麻黃鹼或假麻黃│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表編號A-27 │條例第19條第1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項規定沒收 ││ │ │ │化工原料 │ │ │├──┼─────┼──┼──────────┼───────┼───────┤│28 │除濕機 │1台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用之物 │表編號A-28 │ │├──┼─────┼──┼──────────┼───────┼───────┤│29 │脫水機 │1台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A-29 │ │├──┼─────┼──┼──────────┼───────┼───────┤│30 │塑膠手套 │2盒 │符合以麻黃驗或假麻黃│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表編號A-30 │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 ││ │ │ │化工原料 │ │ │├──┼─────┼──┼──────────┼───────┼───────┤│31 │真空馬達 │8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A-31 │ ││ │ │ │ │ │ ││ │ │ │ │ │ │├──┼─────┼──┼──────────┼───────┼───────┤│32 │殘留甲基安│6個 │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非他命之反│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表編號A-32 │條例第18條第1 ││ │應器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項規定沒收銷燬││ │ │ │成分殘留分殘留 │ │ ││ │ │ │ │ │ │├──┼─────┼──┼──────────┼───────┼───────┤│33 │鐵鍋 │3個 │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表編號A-33 │條例第19條第1 ││ │ │ │成分殘留 │ │項規定沒收 │├──┼─────┼──┼──────────┼───────┼───────┤│34 │殘留甲基安│4個 │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非他命之陶│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表編號A-34 │條例第18條第1 ││ │瓷漏斗 │ │ │ │項規定沒收銷燬│├──┼─────┼──┼──────────┼───────┼───────┤│35 │濾紙 │2盒 │符合以麻黃鹼或假麻黃│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表編號A-35 │條例第19條第1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項規定沒收 ││ │ │ │化工原料 │ │ │├──┼─────┼──┼──────────┼───────┼───────┤│36 │監視器螢幕│2個 │欠缺刑法重要性 │原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A-36 │ │├──┼─────┼──┼──────────┼───────┼───────┤│37 │含有假麻黃│2桶 │淨重約16,500公克,經│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鹼之溶劑 │ │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表編號A-37 │條例第19條第11││ │ │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項規定沒收 │├──┼─────┼──┼──────────┼───────┼───────┤│38 │空桶 │3桶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用之物 │表編號A-38 │ │├──┼─────┼──┼──────────┼───────┼───────┤│39 │未開封之濾│1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芯 │ │ │表編號A-39 │2項規定沒收 │├──┼─────┼──┼──────────┼───────┼───────┤│40 │攪拌棒 │1支 │符合以麻黃鹼或假麻黃│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表編號A-40 │條例第19條第1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項規定沒收 ││ │ │ │化工原料 │ │ │├──┼─────┼──┼──────────┼───────┼───────┤│41 │塑膠漏斗 │1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A-41 │ ││ │ │ │ │ │ ││ │ │ │ │ │ │├──┼─────┼──┼──────────┼───────┼───────┤│42 │殘留假麻黃│2個 │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鹼之勺子 │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表編號A-42 │ ││ │ │ │殘留 │ │ │├──┼─────┼──┼──────────┼───────┼───────┤│43 │殘留假麻黃│4個 │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鹼之盆子 │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表編號A-43 │ ││ │ │ │殘留 │ │ │├──┼─────┼──┼──────────┼───────┼───────┤│44 │電磁爐 │1個 │符合以麻黃鹼或假麻黃│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表編號A-44 │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 ││ │ │ │化工原料 │ │ │├──┼─────┼──┼──────────┼───────┼───────┤│45 │三角錐瓶(│4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濾瓶) │ │ │表編號A-45 │ ││ │ │ │ │ │ ││ │ │ │ │ │ │├──┼─────┼──┼──────────┼───────┼───────┤│46 │醋酸鈉 │1罐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用之物 │表編號A-46 │ │├──┼─────┼──┼──────────┼───────┼───────┤│47 │壓力表 │8組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用之物 │表編號A-47 │ │├──┼─────┼──┼──────────┼───────┼───────┤│48 │活性炭 │1箱 │符合以麻黃鹼或假麻黃│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表編號A-48 │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 ││ │ │ │化工原料 │ │ │├──┼─────┼──┼──────────┼───────┼───────┤│49 │雨鞋 │5雙 │欠缺刑法重要性 │原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A-49 │ │├──┼─────┼──┼──────────┼───────┼───────┤│50 │乙醚 │1桶 │符合以麻黃鹼或假麻黃│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表編號A-50 │條例第19條第1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項規定沒收 ││ │ │ │化工原料 │ │ │├──┼─────┼──┼──────────┼───────┼───────┤│51 │乙醚空桶 │1桶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A-51 │ ││ │ │ │ │ │ ││ │ │ │ │ │ │├──┼─────┼──┼──────────┼───────┼───────┤│52 │氯仿 │1桶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A-52 │ ││ │ │ │ │ │ ││ │ │ │ │ │ │├──┼─────┼──┼──────────┼───────┼───────┤│53 │氯仿空桶 │1桶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A-53 │ ││ │ │ │ │ │ ││ │ │ │ │ │ │├──┼─────┼──┼──────────┼───────┼───────┤│54 │電線 │1捲 │欠缺刑法重要性 │原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A-54 │ │├──┼─────┼──┼──────────┼───────┼───────┤│55 │甲苯 │1桶 │經檢驗含甲苯成分,符│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合以麻黃鹼或假麻黃鹼│表編號A-55 │條例第19條第1 ││ │ │ │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 │項規定沒收 ││ │ │ │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 │ ││ │ │ │工原料 │ │ │├──┼─────┼──┼──────────┼───────┼───────┤│56 │麻黃鹼 │5袋 │粉末檢品,淨重約105,│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460公克,純度48.49%│表編號A-56 │ ││ │ │ │,純質淨重約51,137.6│ │ ││ │ │ │公克,經檢驗均含第四│ │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 │ ││ │ │ │成分 │ │ │├──┼─────┼──┼──────────┼───────┼───────┤│57 │硝酸3瓶及 │1箱 │其中3瓶經檢視標示為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鹽酸12瓶 │ │硝酸、12瓶為鹽酸,符│表編號A-57 │ ││ │ │ │合以麻黃鹼或假麻黃鹼│ │ ││ │ │ │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 │ ││ │ │ │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 │ ││ │ │ │工原料 │ │ │├──┼─────┼──┼──────────┼───────┼───────┤│58 │吹風機 │2支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用之物 │表編號A-58 │ ││ │ │ │ │ │ │├──┼─────┼──┼──────────┼───────┼───────┤│59 │濾水盤 │4個 │符合以麻黃鹼或假麻黃│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表編號A-59 │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 ││ │ │ │化工原料 │ │ │├──┼─────┼──┼──────────┼───────┼───────┤│60 │濾袋 │1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A-60 │ ││ │ │ │ │ │ ││ │ │ │ │ │ │├──┼─────┼──┼──────────┼───────┼───────┤│61 │未使用之黑│1包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色垃圾袋 │ │之物 │表編號A-61 │2項規定沒收 ││ │ │ │ │ │ │├──┼─────┼──┼──────────┼───────┼───────┤│62 │水管 │2捲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用之物 │表編號A-62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規定沒收 │├──┼─────┼──┼──────────┼───────┼───────┤│63 │鈀金空罐 │6罐 │符合以麻黃鹼或假麻黃│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表編號A-63 │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 ││ │ │ │化工原料 │ │ │├──┼─────┼──┼──────────┼───────┼───────┤│64 │瓦斯桶 │1桶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A-64 │ ││ │ │ │ │ │ ││ │ │ │ │ │ │├──┼─────┼──┼──────────┼───────┼───────┤│65 │活氧機 │1台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用之物 │表編號A-65 │ ││ │ │ │ │ │ │├──┼─────┼──┼──────────┼───────┼───────┤│66 │冰櫃 │3台 │符合以麻黃鹼或假麻黃│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表編號A-66 │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 ││ │ │ │化工原料 │ │ │├──┼─────┼──┼──────────┼───────┼───────┤│67 │甲基安非他│1盒 │液體檢品,淨重約391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命液體 │ │公克,純度40.88%,純│表編號A-67 │條例第18條第第││ │ │ │質淨重約159.8 公克,│ │1 項規定沒收銷││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燬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 │├──┼─────┼──┼──────────┼───────┼───────┤│68 │筆記本 │1本 │符合以麻黃鹼或假麻黃│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表編號A-68 │條例第19條第1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項規定沒收 ││ │ │ │化工原料 │ │ │├──┼─────┼──┼──────────┼───────┼───────┤│69 │監視器主機│1台 │欠缺刑法重要性 │原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A-69 │ ││ │ │ │ │ │ │├──┼─────┼──┼──────────┼───────┼───────┤│70 │貨車(車牌│1輛 │非被告所有之物 │原扣押物品目錄│ ││ │AJB-8323)│ │ │表編號A-70 │ ││ │ │ │ │ │ │├──┼─────┼──┼──────────┼───────┼───────┤│71 │鑰匙 │4串 │非被告所有之物 │原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A-71 │ │└──┴─────┴──┴──────────┴───────┴───────┘附表二:屏東縣○○市○○路○○○巷○○○○號扣得之物┌──┬─────┬──┬──────────┬───────┬───────┐│編號│名稱 │數量│鑑 定 結 果 │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1 │未開封之夾│1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鏈袋 │ │之物 │表編號B-1 │2項規定沒收 │├──┼─────┼──┼──────────┼───────┼───────┤│2 │整理箱 │4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用之物 │表編號B-2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規定沒收 │├──┼─────┼──┼──────────┼───────┼───────┤│3 │殘留甲基安│1個 │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非他命之果│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表編號B-3 │條例第18條第1 ││ │汁機 │ │ │ │項規定沒收銷燬│├──┼─────┼──┼──────────┼───────┼───────┤│4 │濾水器 │1組 │符合以麻黃鹼或假麻黃│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表編號B-4 │條例第19條第1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項規定沒收 ││ │ │ │化工原料 │ │ │├──┼─────┼──┼──────────┼───────┼───────┤│5 │殘留甲基安│4個 │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非他命之水│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表編號B-5 │條例第18條第1 ││ │桶空桶 │ │ │ │項規定沒收銷燬│├──┼─────┼──┼──────────┼───────┼───────┤│6 │酒精 │1桶 │檢驗含乙醇成分 │原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B-6 │ │├──┼─────┼──┼──────────┼───────┼───────┤│7 │強酸 │1桶 │符合以麻黃鹼或假麻黃│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鹼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表編號B-7 │條例第19條第1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項規定沒收 ││ │ │ │化工原料 │ │ │├──┼─────┼──┼──────────┼───────┼───────┤│8 │IPHONE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原扣押物品目錄│ ││ │(IMEI:352│ │ │表編號B-8 │ ││ │0000000000│ │ │ │ ││ │13) │ │ │ │ │├──┼─────┼──┼──────────┼───────┼───────┤│9 │IPHONE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原扣押物品目錄│ ││ │(SE)(IMEI│ │ │表編號B-9 │ ││ │:000000000│ │ │ │ ││ │854539) │ │ │ │ │├──┼─────┼──┼──────────┼───────┼───────┤│10 │家鑰匙 │1串 │與本案無關 │原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B-10 │ │├──┼─────┼──┼──────────┼───────┼───────┤│11 │房屋租約 │1份 │與本案無關 │原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B-11 │ │└──┴─────┴──┴──────────┴───────┴───────┘附表三: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扣得之物┌──┬─────┬──┬──────────┬───────┬───────┐│編號│名稱 │數量│鑑 定 結 果 │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1 │冰箱 │2台 │符合純化製造甲基安非│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表編號C-1 │條例第19條第1 ││ │ │ │化工原料 │ │項規定沒收 ││ │ │ │ │ │ │├──┼─────┼──┼──────────┼───────┼───────┤│2 │加熱燈 │2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用之物 │表編號C-2 │ ││ │ │ │ │ │ │├──┼─────┼──┼──────────┼───────┼───────┤│3 │延長線 │1條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C-3 │ ││ │ │ │ │ │ │├──┼─────┼──┼──────────┼───────┼───────┤│4 │攪拌棒 │3支 │符合純化製造甲基安非│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表編號C-4 │ ││ │ │ │化工原料 │ │ │├──┼─────┼──┼──────────┼───────┼───────┤│5 │殘留甲基安│2個 │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非他命之塑│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表編號C-5 │條例第18條第1 ││ │膠盤 │ │ │ │項規定沒收銷燬│├──┼─────┼──┼──────────┼───────┼───────┤│6 │20公升油桶│4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用之物 │表編號C-6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規定沒收 │├──┼─────┼──┼──────────┼───────┼───────┤│7 │甲基安非他│500 │結晶體,淨重約462公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命 │公克│克,純度72.29%,純質│表編號C-7 │條例第18條第1 ││ │ │ │淨重約334.0公克,經 │ │項規定沒收銷燬││ │ │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8 │安非他命 │4瓶 │合計淨重約2,116公克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純度24.40%,純質淨│表編號C-8 │ ││ │ │ │重約516.3公克,經檢 │ │ ││ │ │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9 │殘留甲基安│1個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非他命之不│ │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表編號C-9 │ ││ │銹鋼鍋 │ │ │ │ │├──┼─────┼──┼──────────┼───────┼───────┤│10 │真空馬達 │6個 │符合純化製造甲基安非│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表編號C-10 │條例第19條第1 ││ │ │ │化工原料 │ │項規定沒收 │├──┼─────┼──┼──────────┼───────┼───────┤│11 │殘留甲基安│17個│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非他命之大│ │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表編號C-11 │條例第18條第1 ││ │塑膠皿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 │項規定沒收銷燬││ │ │ │分殘留 │ │ │├──┼─────┼──┼──────────┼───────┼───────┤│12 │正己烷 │1瓶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用之物 │表編號C-12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規定沒收 │├──┼─────┼──┼──────────┼───────┼───────┤│13 │瓦斯桶(小│2桶 │符合純化製造甲基安非│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表編號C-13 │ ││ │ │ │化工原料 │ │ │├──┼─────┼──┼──────────┼───────┼───────┤│14 │瓦斯爐 │1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C-14 │ ││ │ │ │ │ │ │├──┼─────┼──┼──────────┼───────┼───────┤│15 │溫度計 │1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C-15 │ ││ │ │ │ │ │ │├──┼─────┼──┼──────────┼───────┼───────┤│16 │鐵架 │1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用之物 │表編號C-16 │ │├──┼─────┼──┼──────────┼───────┼───────┤│17 │純度計 │1個 │符合純化製造甲基安非│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表編號C-17 │ ││ │ │ │化工原料 │ │ │├──┼─────┼──┼──────────┼───────┼───────┤│18 │未開封之溴│3瓶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酸 │ │之物 │表編號C-18 │2項規定沒收 │├──┼─────┼──┼──────────┼───────┼───────┤│19 │殘留甲基安│9個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非他命之量│ │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表編號C-19 │條例第18條第1 ││ │杯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 │項規定沒收銷燬││ │ │ │分殘留 │ │ │├──┼─────┼──┼──────────┼───────┼───────┤│20 │化學藥品 │5箱 │其中鹽酸9瓶、甲醇15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瓶、乙醇13瓶、硫酸6 │表編號C-20 │條例第19條第1 ││ │ │ │瓶、酒石酸1瓶,符合 │ │項規定沒收 ││ │ │ │純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 │ │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 │ ││ │ │ │原料 │ │ │├──┼─────┼──┼──────────┼───────┼───────┤│21 │未開封之夾│1包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鏈袋 │ │之物 │表編號C-21 │2項規定沒收 │├──┼─────┼──┼──────────┼───────┼───────┤│22 │鹽酸 │2瓶 │符合純化製造甲基安非│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表編號C-22 │條例第19條第1 ││ │ │ │化工原料 │ │項規定沒收 │├──┼─────┼──┼──────────┼───────┼───────┤│23 │升降器 │3台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用之物 │表編號C-23 │ │├──┼─────┼──┼──────────┼───────┼───────┤│24 │殘留愷他命│2台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原扣押物品目錄│ ││ │之加溫攪拌│ │他命成分殘留,與本案│表編號C-24 │ ││ │器 │ │無關 │ │ │├──┼─────┼──┼──────────┼───────┼───────┤│25 │氫氣瓶 │6支 │符合純化製造甲基安非│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表編號C-25 │條例第19條第1 ││ │ │ │化工原料 │ │項規定沒收 │├──┼─────┼──┼──────────┼───────┼───────┤│26 │攪拌器 │1台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C-26 │ ││ │ │ │ │ │ │├──┼─────┼──┼──────────┼───────┼───────┤│27 │大燒杯 │1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C-27 │ ││ │ │ │ │ │ │├──┼─────┼──┼──────────┼───────┼───────┤│28 │漏斗 │1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C-28 │ ││ │ │ │ │ │ │├──┼─────┼──┼──────────┼───────┼───────┤│29 │玻璃濾瓶 │1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C-29 │ ││ │ │ │ │ │ │├──┼─────┼──┼──────────┼───────┼───────┤│30 │濾紙 │2盒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用之物 │表編號C-30 │ │├──┼─────┼──┼──────────┼───────┼───────┤│31 │殘留甲基安│1組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非他命之漏│ │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表編號C-31 │條例第18條第1 ││ │斗及燒瓶 │ │ │ │項規定沒收銷燬│├──┼─────┼──┼──────────┼───────┼───────┤│32 │玻璃器皿 │1箱 │符合純化製造甲基安非│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表編號C-32 │條例第19條第1 ││ │ │ │化工原料 │ │項規定沒收 │├──┼─────┼──┼──────────┼───────┼───────┤│33 │玻璃燒杯 │1箱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C-33 │ ││ │ │ │ │ │ │├──┼─────┼──┼──────────┼───────┼───────┤│34 │殘留甲基安│4個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非他命之濾│ │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表編號C-34 │條例第18條第1 ││ │瓶 │ │ │ │項規定沒收銷燬│├──┼─────┼──┼──────────┼───────┼───────┤│35 │殘留假麻黃│1個 │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鹼之陶瓷漏│ │驅原料(假)麻黃鹼成│表編號C-35 │條例第19條第1 ││ │斗 │ │分殘留 │ │項規定沒收 ││ │ │ │ │ │ │├──┼─────┼──┼──────────┼───────┼───────┤│36 │濾網 │3支 │符合純化製造甲基安非│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表編號C-36 │ ││ │ │ │化工原料 │ │ │├──┼─────┼──┼──────────┼───────┼───────┤│37 │搖台 │1組 │同上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表編號C-37 │ ││ │ │ │ │ │ │├──┼─────┼──┼──────────┼───────┼───────┤│38 │甲基安非他│1桶 │淨重約5,501公克,甲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命液體 │ │基安非他命純度7.06% │表編號C-38 │條例第18條第1 ││ │ │ │,純質淨重約388.4公 │ │項規定沒收銷燬││ │ │ │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 │ ││ │ │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黃鹼成分 │ │ │├──┼─────┼──┼──────────┼───────┼───────┤│39 │殘留甲基安│2支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非他命之排│ │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表編號C-39 │ ││ │風扇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