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樑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逕行或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次按協商判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㈠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之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被告所犯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因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即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後段、第455 條之10第
1 項、第455 條之11第1 項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協商判決不得上訴者,倘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政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前於小港醫院進行二次手術,手術完後,於復原期間因疼痛不堪負荷,而施打麻針止痛,警訊筆錄內容是被告於意識模糊下所述,並非真實。⒉被告不服原審協商後所為判決,因被告所屬公司有正當之營運,並有簽定工程合約,倘使被告入獄服刑,將導致所簽定工程無法進行,所造成之違約賠償金額將無法衡量,足以影響被告之生計,並導致被告家庭破碎;況被告在醫院喝美沙酮戒毒已一段時日,原審所為協商判決對被告上開情節未加調查審酌,被告實難信服,請重為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動機、悛悔之心、工程合約之簽定、違約金之損失賠償等情,給予被告一個重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民國88年度毒
聲字第4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該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533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月5 月1 日20時45分採尿前2 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永豐餘集團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5月1 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崇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經同意採尿送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而予論罪科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自無違誤。
㈡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因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時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法院除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且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經被告表示充分暸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等情,有原審107 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原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諭知「李政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係在當事人上開協商範圍內,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規定,足認原審法院已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無訛。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
判筆錄為證。依原審法院107 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所載,被告瞭解上開規定,知道會因而喪失上訴權,而願依協商合意內容為判決;法官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不論本件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均同意如下之刑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如有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之。」,被告、辯護人均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法官問被告:「你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上開筆錄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無誤而簽名於後(見原審卷43至44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審判外與檢察官達成上揭協商合意,顯係出自其自由意志而為,且於原審協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警訊筆錄內容是被告於意識模糊下所述,並非真實;原審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動機、悛悔之心、工程合約之簽定、違約金之損失賠償等情,給予被告一個重新的機會云云。查原審認罪協商程序,國家機關並未實施強暴等行為,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等情,已如上述,且本件並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被告竟執前詞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