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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義家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9776號、第9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撤銷。

程義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程義家於民國106 年5 月至11月間,在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程義家與張順和為工程合夥關係之朋友,程義家因與張順和

有合夥工程款分配糾紛之問題有所齟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8 月至10月間,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予張順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張順和,張順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程義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在奇摩雅虎拍賣網頁,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殼之非制式子彈1 顆以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 顆(附表二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除程義家嗣後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擊發之附表二編號3 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外,其餘

8 顆分別經丟棄及自行試射,均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詳後述),而非法持有之。

㈢程義家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1月8 日7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1 把、非制式子彈1 顆及附表二編號3 ③、④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前往張順和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之住處前,見張順和之母親張林玉蘭在上開住處外,因不滿張林玉蘭不斷對其辱罵,欲對空鳴槍恐嚇張林玉蘭,即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內以左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擊發附表二編號3 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擊中張林玉蘭住處門前石膏板(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林玉蘭,張林玉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程義家隨後駕車離開現場,並於臺南市柳營區某堤防對農田擊發附表二編號

3 ④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嗣經張順和、張林玉蘭報警處理,警方於張林玉蘭上開住處外扣得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已擊發彈頭1 顆。程義家並於同年11月16日11時10分,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及非制式子彈1 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投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程義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程義家(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 至6 頁、警卷二第3 至11頁,偵卷一第13至23頁、偵卷二第7 至13頁,原審卷第27頁、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41、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順和、張林玉蘭、證人許龍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13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他字卷第83至93頁、第135 至137 頁,偵卷二第49至5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ETC 行車紀錄、1108專案嫌疑人程義家犯案位置示意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2 紙、被告持有槍彈相關照片共15張、槍擊現場蒐證照片共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查獲現場照片共4 張、被害人張順和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共10張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7 至13頁、第29至37頁,警卷二第33至39頁、第43頁、第45至51頁、第77至85頁、第87頁、第89至97頁、第99至

101 頁,他字卷第99至125 頁、第129 頁),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固以:「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擊錘無法正常運作且扳機與擊錘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 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

6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1820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3至48頁);然該槍枝再經內政部警政署以石膏板試射之方式為第二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石膏板6件(片),參酌來函所附現場照片,將其堆疊排列,以口徑9mm 制式手槍裝填同口徑制式子彈3 顆(火藥依序減量為0.

165 、0.137 、0.130 公克),於槍口距前揭石膏板約5.6公尺,以正射(約90度)方式射擊3 次:㈠第1 次彈頭發射速度為179.7 公尺/ 秒,經換算該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0

2 焦耳/ 平方公分,可完全貫穿6 片石膏板。㈡第2 、3 次彈頭發射速度分別為143.9 、104.3 公尺/ 秒,經換算該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30 、68.3焦耳/ 平方公分,經檢視,該2 次彈頭均僅射穿2 片石膏板,並於第3 片造成彈頭撞擊痕(未貫穿)。復以對照前揭試射結果,原送鑑6 片石膏板上具一槍擊孔洞,貫穿4 片石膏板(彈頭嵌於第5 片上)之情形,推判形成該孔洞之彈頭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之殺傷力認定標準可能性較高。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函釋示: 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17997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85至90頁),足認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又被告於被害人張林玉蘭上開住處外,持上開改造手槍所擊發之如附表二編號3 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雖未扣案,然考量該非制式子彈經被告以改造手槍擊發後,確實已發射,且該非制式子彈亦使被害人張林玉蘭住處門口外堆疊之石膏板破裂,而上開石膏板共計6 片,每片厚度為1 公分,子彈貫穿5 片石膏板後,卡在第5 片石膏板上,致第6 片石膏板凹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1頁),則可推認該非制式子彈經擊發後,所產生之動能應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認附表二編號3 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應具殺傷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恐嚇被害人張順和,雖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然係以同一方法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且係出於恐嚇被害人張順和以達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以: 被告事實欄一㈡之持槍及一㈢之開槍行為,目

的皆係要恐嚇被害人張順和,故所犯事實欄一㈡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事實欄一㈢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容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云云。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與被害人張順和合夥施作工程,遭被害人張和順積欠工程款,索求無門,方於106 年9 月間購得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二編號1 、3 ③之槍彈,欲持以恐嚇被害人張順和還款,嗣於事實欄一㈢所示106 年11月8 日,固本欲持上開槍彈,前往被害人張順和住處向其討債,惟適遇被害人張順和之母即被害人張林玉蘭在上開住處外,不斷辱罵被告,被告一時氣憤,遂持槍射擊1 發子彈,以恐嚇被害人張林玉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甚詳(見警卷二第6 、7 頁,偵卷一第

15、17頁、21頁)。可知被告於106 年9 月間持有上開槍彈,固因不滿被害人張順和遲未償還工程款,欲以該槍彈恐嚇被害人張順和,然被告開槍恐嚇被害人張林玉蘭,則係持有槍彈後,為制止其對被告之辱罵,顯見被告係非法持有槍彈後,始另行起意恐嚇被害人張林玉蘭,而且恐嚇被害人張順和與恐嚇張林玉蘭,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是被告意圖恐嚇被害人張順和而持有上開槍彈,嗣卻持以恐嚇被害人張林玉蘭,即難認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與恐嚇被害人張林玉蘭犯行間,主觀上犯罪目的單一,二罪間有部分合致,而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之後始另行起意所犯之事實欄一㈢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云云,尚難憑採。

㈤另辯護人主張事實欄一㈢之開槍恐嚇行為,係履行事實欄一

㈠之言詞恐嚇行為,故可評價為不罰之前行為云云。惟學說上「不罰之前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後行為加以處罰之前行為,亦稱為與罰之前行為,因為對於在後之主要行為之處罰,已足以涵蓋在前之次要行為,故使前行為不罰,前行為只是後行為之前階行為。然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㈠之言詞恐嚇行為及事實欄一㈢之開槍恐嚇行為,均係以惡害通知予被害人之行為,故事實欄一㈢之開槍恐嚇行為,並非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言詞恐嚇行為後,進而著手實行實害行為而發生實害結果者,難認事實欄一㈠之言詞恐嚇行為,屬不罰之前行為,應被排斥而不另論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緣起於被害人張順和積欠被告工程款糾紛,此經被害人張順和於警詢陳述甚明(警卷二第15頁),並有其提出之雙方簡訊內容可憑(他字卷第99至125 頁),是被告係因被害人張順和積欠工程款,致家庭無以為繼,需款孔急,一時無措,方購得系爭槍彈欲持以向被害人張順和催討債務,此乃基於保護家人生計而出此下策,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嗣雖因遭被害人張林玉蘭言語激怒,一時情急,持槍射擊被害人張順和住處門前石膏板,而恐嚇被害人張林玉蘭,造成被害人張林玉蘭驚恐,但此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又事後被告已對此魯莽行徑深感悔悟,詳實交代案情,並攜帶槍彈主動向警方投案,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是觀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所犯事實欄一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分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㈠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詳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復持以開槍恐嚇被害人張林玉蘭,而延伸並擴張潛在之社會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向被害人張順和催討工程款無果,為維持家計,一時無措,方購得系爭槍彈,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時粗工、臨時工之工作狀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鑑定後可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彈頭1 顆,業經被告擊發完畢,

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應非屬違禁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核其性質已無從再供犯罪所用,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雖具有

殺傷力,已如前述,然該非制式子彈業經被告於上開事實欄

一、㈢所示時間、地點擊發,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處購

買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殼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其餘非制式子彈8 顆而非法持有,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

屬彈殼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又如附表二編號3 ①、②、④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8 顆均未扣案,則在該8 顆非制式子彈均未扣案之情形下,既未能檢視該8 顆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火藥、底火等構造,亦未能進行試射判斷其單位面積動能是否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即難僅憑作為擊發工具之該把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遽論如附表二編號3 ①、②、④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8顆亦均同具殺傷力。是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之情形下,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㈢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分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鳴槍方式,恐嚇被害人張順和、張林玉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有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參以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害人張順和、張林玉蘭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對本案不予追究之意見,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所生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從事裝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可認非屬違禁物,然上開非制式子彈1 顆既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為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除主張事實欄一㈠之恐嚇行為,為事實欄一㈢之不罰前行為,及事實欄一㈢之恐嚇行為,與事實欄一㈡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關係外,另指摘原審就事實欄一㈠、㈢之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執之論罪關係,均非可採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業已於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係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意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況,顯見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詳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衡酌其科刑尚無裁量權濫用,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執此指摘據為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無可採。

七、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此次被告因催討工程欠款,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害人張順和、張林玉蘭於偵查中均表示撤回告訴、對本案不予追究之意見,如前所述,是本院認事實欄一㈠至㈢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中事實欄一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事實欄一㈠、㈢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各宣告緩刑

2 年。惟審酌被告事實欄一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違法之情節,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訊息內容 │├──┼──────┼─────────────────┤│ 1 │106 年8 月25│絕對送你上路。 ││ │日18時15分 │ │├──┼──────┼─────────────────┤│ 2 │106 年9 月8 │想要你命很久了。 ││ │日14時3 分 │ │├──┼──────┼─────────────────┤│ 3 │106 年10月16│做好心理準備,我一個小孩你三個我不││ │日16時49分 │敢跟你拼嗎!這句話是全方位的!我們││ │ │全家被你害到這麼慘!我們都準備好了││ │ │!隨時要帶你們一起走。 │├──┼──────┼─────────────────┤│ 4 │106 年10月26│錢要還不還的,我不是乞丐在跟你乞討││ │日 │!你欠我的不是小數目這樣給連利息也││ │ │不夠!我看還是留著辦喪事。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1 │改造手槍 │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 │ │ │定後可認具有殺傷力。 │├──┼──────┼──┼──────────────┤│ 2 │非制式子彈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 │ │ │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 │ │ │不具殺傷力。 │├──┼──────┼──┼──────────────┤│ 3 │非制式子彈 │9 顆│①3 顆:被告購買後自行丟棄,││ │ │ │ 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 │ │ │②3 顆:被告購買後於臺南市柳││ │ │ │ 營區某處自行試射,均無證據││ │ │ │ 證明有殺傷力。 ││ │ │ │③1 顆: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 │ │ │ 示之時間,在被害人張林玉蘭││ │ │ │ 住處外擊發,可認有殺傷力。││ │ │ │④2 顆: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 │ │ │ ㈢所示之時間,於臺南市柳營││ │ │ │ 區某堤防處自行擊發,均無證││ │ │ │ 據證明有殺傷力。 │├──┼──────┼──┼──────────────┤│ 4 │已擊發彈頭 │1 顆│上開附表二編號3 ③所示本案已││ │ │ │擊發非制式子彈所遺留之彈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