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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嘉鏹

三 審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妙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嘉鏹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嘉鏹所犯非法運輸手槍罪,前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5 月3 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被告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院,並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走私等罪,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走私罪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泓瑩、黃鈞韋、翁鼎倫分別供(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毒品等物扣案可佐,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部分,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鈞韋、杜泓瑩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0 IPHONE手機內記載槍枝、車輛型號之3 張照片可參,及本院判決附表

二、三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彈匣、BENZ 350型休旅車、行動電話等物扣案為憑,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07 年9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

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