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為宗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嘉娉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為宗、蔡嘉娉有罪部分撤銷。
鄭為宗、蔡嘉娉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雇用105A3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為宗、蔡嘉娉係夫妻,均為址在高雄市○○區○○街○巷45之1號「筌聖老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筌聖公司)」負責人。被告鄭為宗、蔡嘉娉為降低人筌聖公司之人力成本,乃思聘僱外籍勞工從事豆腐、豆干生產線之操作機械工作,遂自印尼籍勞工105A1 女(以下簡稱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原雇主陳國雄於99年10月19日不續聘後,即實際予以僱用,連同被告鄭為宗前於91年4月9日以照顧父親鄭德通為由引進之印尼籍勞工105A2 女(以下簡稱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被告蔡嘉娉前於104年1月13日以照顧父親蔡龍男為由引進之菲律賓籍勞工105A3男(以下簡稱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3 名外籍勞工均於筌聖公司從事豆腐、豆干生產線之操作機械工作。詎被告鄭為宗、蔡嘉娉共同意圖營利,利用A1女、A2女及A3男等3人均屬外國籍,對臺灣環境陌生,無法自行覓職,為免被終止勞動契約而遭遣返母國,對雇主指示多會依命聽從,且對於不當使用管理,亦無相當求援管道及資訊,而以禁止A1女等3人自由外出之監控方法,使A1女等3人每日自上午6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均須待在公司內工作,每月僅可休假2至3日,A1女僅能領取月薪21,000元,且每月均須自薪資中扣除4,800元之仲介費用;A2 女僅能領取月薪23,000元,且每月均須自薪資中扣除3,000元之仲介費用;A3 男僅能領取月薪26,000元,且每月均須自薪資中扣除1,800 元之仲介費用,以此方式使A1女等3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因A1無法繼續忍受不當待遇,乃於104 年12月間撥打電話向其在印尼之家人求援,輾轉經印尼駐臺北代表處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反應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105年1月2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筌聖公司執行搜索,當場發現A1女等3 人正從事豆腐、豆干生產線之操作機械工作,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鄭為宗、蔡嘉娉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為宗、蔡嘉娉涉犯上開之犯行,係以被告鄭為宗、蔡嘉娉、同案被告楊子葳、蘇岳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1、A2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3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張秋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黎雪玲於偵訊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筌聖公司員工101 年22月至102 年12月之員工薪資總冊、被害人A3於104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支薪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申訴電子郵件、簡訊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為宗、蔡嘉娉固坦承共同經營筌聖公司,並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雇用A1、A2、A3在筌聖公司從事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工作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同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被告2 人一致辯稱:我們沒有禁止A1、A2、A3外出,他們有手機、工廠的鑰匙及保全的卡片,他們外出不需要我們陪同,也不需要司機載出去,我們是做豆腐的工廠,早上8 時是臺灣員工上班後,A1、A2、A3才會上班以協同臺灣員工操作機器,所以他們不是從早上5 、6 時開始工作,因為每天製造豆腐的量不一定,下班時間不固定,早一點是下午3 、4 時下班,晚一點就是下午5 時下班,有時機器壞掉,因為要等機器修好,就會工作到晚上約7 、8 時,但機器不是常常壞掉,1 年大概會壞掉
1 、2 次,每年寒暑假有時一週只有二個工作天,他們不是領固定月薪,要看工時,少的時候約23,000元,多的時可達34,000元,星期日大家都休息,沒有工作讓他們做,我們沒有剝削他們,他們的薪水跟臺灣員工一樣等語。
五、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若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積極之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即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次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至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綜上,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經查:㈠A1為印尼籍移工,於98年11月8 日入境,並由同案被告楊子
葳仲介予陳國雄看護其母親陳謝燦,A1申請入台係從事看護工作之監護工,當時為合法來台之外籍移工,嗣因陳謝燦於99年10月19日死亡,陳國雄遂結束與A1之雇佣關係後,當日即交還楊子葳,另由楊子葳仲介予被告鄭為宗、蔡嘉娉雇用在筌聖公司從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作,然A1於99年12月13日遭通報連日曠職3 日失去聯繫,而其平日居住在該公司4樓,每月底薪為21,000元,需給付仲介費4,800 元,並由被告蔡嘉娉為其儲蓄保管10,000元;A2係印尼籍移工,於91年
4 月9 日,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監護工申請入台,由同案被告楊子葳仲介予被告鄭為宗看護其父鄭德通,實則在筌聖公司從事附表編號2 之工作,嗣於94年2 月21日遭通報為失聯移工,平日居住在該公司4 樓;A3係菲律賓籍移工,於10
4 年1 月13日,經由旺宏人力仲介公司介紹予被告蔡嘉娉,係以看護被告蔡嘉娉父親之監護工為由入台後,實則在筌聖公司從事附表編號3 之工作,平日居住在該公司3 樓等情,業據證人A1、A2於偵訊及原審、證人A3於警詢時、證人陳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9、75-82 、85-87 頁;偵1 卷第
33、34、49、50、106 頁;偵2 卷第27、28頁;原審2 卷第
187 、188 、200 頁;原審3 卷第25、28-30 、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105 年1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筌聖公司員工薪資總冊、行政院移工委員會94年3月1 日勞職外字第0940688503號函稿、94年2 月21日雇主聘僱外籍移工申報表、94年2 月23日鄭為宗說明函、行政院移工委員會93年1 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30439785號函暨聘僱外國人名冊、行政院移工委員會99年12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90899794號函稿、99年12月13日雇主聘僱外籍移工申報表、99年12月8 日陳國雄說明函、行政院移工委員會99年11月22日勞職許字第0991455329號函暨聘僱外國人名冊及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4-98 、105-185 、193-209、227 、228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A1 、A2 、A3工時之認定⒈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6 點起床開始工
作,直至晚間9 點30分,要工作約15小時等語(見警卷第56頁);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6 點起床開始工作,直至晚間6 點至9 點不一定,要工作約12小時等語(見警卷第66頁);證人A3於警詢時證稱:老闆要求我每個月只可以休2 、3 天,但是休假還是要求我工作、每天工作從5 點多開始,要工作18小時、吃飯時間只有15分鐘等語(見警卷第76頁)。然其3 人所述並不一致,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且,上開證人係本案之被害人,其等證詞仍需其他補強證詞以資審認,不能遽予採信。
⒉被告鄭為宗於警詢供稱:A1、A2、A3平常日是上午7 時多開
始工作至晚上8 時下班,寒暑假期間是8 時開始工作至下午
5 時前下班,中午有休息約1 小時,我公司都是固定在星期日、三節公休等語(見警卷第25頁);於原審稱:我們是做豆腐的工廠,早上8 時是臺灣員工上班時間,所以A1、A2、A3是早上8 時才上班,不可能從早上5 、6 時開始工作,晚上的話最晚也大約到7 時,寒暑假有時一週只有二個工作天等語(見原審1 卷第57頁);於本院則稱:我所述「上班時間到晚上8 時」是指「最長」的工作時間,一般正常的工作是從早上8 點開始,到下午4 、5 點就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84、146 頁)。另被告蔡嘉娉於警詢供稱:A1、A2、A3平常日是上午7 時開始工作至下午8 時下班,寒暑假期間也是
7 時開始工作至下午5 時下班,中午有休息約1 小時,我公司都是固定在星期日公休等語(見警卷第9 頁),然於原審稱:我們做豆腐需待鍋爐啟動後,員工都來後,才可以生產,我們生產線一定8 時前到,人員到齊才可以開始工作,A1、A2、A3工作時間,都是早上8 時開始工作,到下午5 、6時,如果大家忙就一起晚下班,不是只有他們晚下班,有做到晚上7 時也是偶而一、兩天,也有做到下午3 、4 時就結束的,我們不是這個月每天都做到7 點,也有前一天做到3、4 點就下班,隔天就到7 時下班等語(見原審2 卷第53頁);於本院則稱:我在警詢陳述「平常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8 時下班」,是指「最晚」的下班時間,不是每天的工作時間,有時機器壞掉才會工作到比較晚等語(見本院卷第84、146 頁)。被告2 人所述前後亦非一致,其等前開自白是否真實可信,亦需調查其他證據才可認定。
⒊本件被害人3 人與被告2 人於本案係對立之勞資關係,雙方
各執一詞。被害人之指訴有誇大其詞之可能,被告之供詞有避重就之可能。故本件需參考第三方之說法,亦即筌聖公司其他員工之證詞,方可釐清真象。茲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筌聖公司員工張子琳於原審證稱:我是96年開始就
在筌聖公司工作,我的工作就是包裝,我們寒暑假屬於淡季,一個禮拜差不多只有工作2 天左右,其他時間就是整理一些我們自己的東西或打掃我們自己平常要用的工具,我開始在筌聖公司上班時就有看到A1、A2,外籍員工的工作時間是我早上8 點來上班他們才開始工作,中午都是休息1 小時吃飯,外籍員工跟臺灣員工都一樣,我們下班後外籍移工就沒有在工廠繼續工作,因為他們要等我來,我才會告訴他們要包什麼東西,都是我在分配,所以要我來才開始分配工作,我們的工作分成兩部分,生產跟包裝,生產完到我們這邊包貨,A1是屬於生產區,負責豆腐做出來放到水裡面泡水,然後再拿起來放到冰箱;A2是負責生產線,她是老闆鄭為宗的助手;A3是生產區,負責操縱煮豆干的機器煮豆干:阮文秀( 指另一名外籍移工) 是在生產區,負責油炸機:他們工作完成的時間,原則上有時候比較早,大概到下午3 時許,工作就可以完成,跟臺灣籍員工都一樣沒有差別,也不會分開,都是一起工作:外籍移工前1 天生產大概都到下午2 、3 時,有時下午1 時就結束了,因為我們包貨的最晚下午4 時完成,才能讓司機送貨出去,外籍移工當日生產的都是我隔天要包的東西,星期日固定休假,沒有生產,但是星期六會有剩一些,也是要包,就是要等外籍移工生產完,下午6 時後我們老闆有請兼職的來洗模具、籃子等語(見原審2 卷第267 、26
8 、270 、272 、275-277 、281 頁)。②證人即筌聖公司員工王怡雅於原審證稱:我自99年1 月4
日開始在筌聖公司上班,我是生產組,負責製作豆腐整個過程,A2在我進去工作時就已經在公司工作了,A1是於99年才進來公司、A3是104 年進來公司,阮文秀是104 年進來公司,公司淡季的話1 個禮拜工作2 天,除了工作以外,就在工廠做一些整理、打掃,星期天沒有上班,工廠沒有運作,有時候除非需要加班,星期天也會去工廠,但很少,很久才會一次這樣的情形,我上班時間是每天早上8時,外籍移工跟我一樣,都是8 時上班,中午12時吃飯,休息到下午1 時,比較忙的話他們會12時30分休息至下午
1 時30分,台籍員工、外籍移工都一樣,我們都一樣吃便當,我是下午5 時下班,他們也跟我一樣,下班之後外籍員工不會繼續在公司工作,有時候工作也有到下午1 時許就結束的,正常是早上生產完中午休息1 小時以後,開始清洗機器,外籍移工大概在下午3 時至4 時許就下班了,因為我中午時會請假帶小孩,所以我工作時間會延後1 小時,所以我是下午5 時,他們是下午4 時,每天就是生產
4 小時,清洗3 小時,這樣生產量就夠了,不用特別加班,有加班的話是指星期日,我們沒有打卡機,加班的話都是自己記錄,有時候也會叫裡面小姐幫我們記,因為我不常加班,所以我一個月幾次我都記得,然後再去跟會計講,生產組的不會有外籍的先工作,臺灣員工才工作,必須我去才會開始工作,因為我要準備事前工作,就是要我先規劃好生產線才開始運作,A1主要是負責豆腐做好以後,她要把豆腐冰在冰水裡面,A2負責在製奶機、研磨機那邊操作機器,她打開機器後站在那邊看機器磨豆,她是老闆鄭為宗的助手,A3負責煮豆干;每天早上7 時30分,A2把磨豆機開啟以後要生產時,要有豆漿時會叫老闆檢查,早上8 時老闆要下來看機器有無問題,沒有問題她才可以生產,我下班以後已經把生產線所有的機器全部都關掉,外籍員工也不可能繼續工作,我還會確認有無全部正常關閉,早上通常是A2開鍋爐,開啟的時間是早上7 時30分,但關是我在關,A1是我的手下,我下午5 時都已經下班了她們怎麼還有事情作,A2是老闆的助理,我則是每天下班前會把黃豆倒進去浸泡,隔天早上A2開鍋爐,老闆檢查,沒有問題後就開始生產,A3是吃完飯以後才會去煮豆干,他那台機器大概洗一個小時等語(見原審2 卷第282-288 、
290 、292 、293 、294 、295-297 頁)。③證人即筌聖公司司機馮台強於原審證稱:我進入筌聖公司
上班時,就已經有見過A1、A2,寒暑假比較輕鬆,因為沒有貨送,一個禮拜固定做2 天,我也會下去參與生產豆腐,其餘時間在工廠裡面整理、打掃,沒有工作,我在外面送貨沒有在工廠,但是有時候我也是會回工廠支援,就能看見工廠的營運,工廠的運作,我個人本身早上6 時到工廠載貨去學校,那時工廠沒有人,我差不多6 時30分左右就出去,我出去時還沒有見到人,正常的話員工是早上8時上班,才有辦法開始作業,因為要等全員到齊,工廠內有台籍、外籍員工,外籍員工要等台籍員工來才有辦法運作,因為我們工作量也要當天包貨的把數量全部整理出來,要作業才有辦法作業,所以要台籍、外籍員工一起工作,不可能外籍先做,台籍才做,因為外籍不知道數量、裁切的尺寸,台籍沒有用出來,他們外籍沒辦法作業,所以他們需要等今天的生產量出來之後才有辦法作業;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12時至13時,大家幾個人圍在一起叫便當吃,比如12時10分才做完,12時10分可以休到13時10分,差不多1 小時左右,不會是10分或15分而已,且也是台籍跟外籍一起吃飯;下午3 時許我會回工廠準備載下午的貨給代送商,那時回去工廠的時候,都沒有在生產了,都已經在洗機器,都沒有人在做,除了包裝貨的還有在包,是要包給我送出去的,我送回來差不多下午6 、7 時,那時工廠也結束,都沒有人,我會遇到的就只有1 個人,是兼職洗籃子的,外籍移工跟台籍員工上下班時間都差不多,都是早上8 時上班,然後下午3 、4 時做完,最晚下午5、6 時結束,不可能台籍的休息外籍的還在做,都是一致的,畢竟機器一動就是連貫性的全部都要有人作業,工廠的生產線台籍的都是8 時上班開工,A1、A2、A3是台籍員工開工後他們才去上班,因為我本身也有參與過,有時候寒暑假沒有貨送,一個禮拜固定生產2 天,我也會參與生產,所以我會知道運作流程,A1、A2、A3上下班時間跟臺灣員工都一樣,A1負責豆腐生產出來切割之後泡在冷水,把豆腐用起來裝在豆腐盒裡面,就是豆腐出來以後浸水再放入包裝的塑膠盒裡面,要等豆腐全部壓製好、裁切好,他才可以做,偶爾裁切的人手不夠,她的工作做完之後才會過去支援;A2在生產線機台附近,在操控機台,所以他早上8 時就會準備好在那裡,她是助手而已,不是完全控制那台,應該都是老闆在控制,如果有故障她也沒有辦法處理,一定都是老闆要處理,他就是當助手,越南籍的阮文秀就是負責炸油豆腐,用自動的機器,負責倒切割好的油豆腐下去炸一下,而且也是要等油豆腐裁切好了他才有辦法下去炸;A3就是煮豆乾,豆干成型還要上色,他就負責上色那部分,雖然是給機器做,但是還是要有人在旁邊看,不可能直接給機械作等語(見原審2 卷第238-241 、
245 、248 、249 、252 、262-264 頁)。④證人阮文秀(越南籍移工)於原審證稱:我有跟A1、A2、
A3工作過,A1、A2在我來之前已經在那邊了,A3是在我的後面才來,他們都是在做豆腐;我每天早上8 時開始做到下午5 時,有時候做完到下午4 時可以休息,有時候做到下午6 時,不分淡、旺季,我都是正常上班都是早上8 時到下午5 時,中午用餐時間是12時,有吃飯、休息1 個小時,他們跟我的作息時間一樣,有時候他們會提早休息,提早下班,我們外籍移工跟台籍員工的工作時間一樣,星期日公司有休息,晚上就沒有在工作,他們晚上不需要工作,A2早上是煮豆腐、操作機台,檢查豆腐的品質,算是老闆的助手,下午幫忙擦機台;A1早上等豆腐出來,幫忙切,切完放到水放到冰箱裡面,下班後A1、A2並不需要幫忙洗籃子,洗籃子的是有另外的女生來洗,豆腐是昨天的下午就放進去,早上大約7 時30分起來煮水,8 時開始上班,煮水是A2在煮,除了A2是7 時30分工作,其他人都是跟台灣人一樣8 時工作,全部的人平常都是下午5 時下班,但A2、A3、A1有時候下午4 時工作就做完就休息了,下午5 時下班後就休息、洗澡、煮東西、煮飯等語(見原審
4 卷第35-38 、42、45、46頁)。⒋前開證人張子琳等4 人分別係越南籍移工及台灣籍員工,其
等願意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集體串證之可能性不高。其等證詞既經具結,且所述大致相符,可信度較高。參以證人A1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的薪水是2 萬1,000 元,曾經領過2 萬8,013 元等語(見偵1 卷第105 頁;原審2 卷第193 、198頁);證人A2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月薪水是2 萬3,000 元,老闆又說工作多他會加錢給我,我曾經領過3 萬6,000 元及年終獎金1 萬元等語(見偵1 卷第107 頁;原審
3 卷第31、32、36、37頁);足證筌聖公司之員工下班時間並非固定,證人A1、A2、A3亦同。本院綜合被告2 人供述及上開證人張子琳等4 人之證詞,認A1、A2、A3於附表編號1、2 、3 所示之受僱期間,在筌聖公司從事附表編號1 、2、3 所示之工作內容,其工作時間A1、A3為早上8 時,A2為早上7 時30分,中午休息1 小時,至於下班時間,因業務量多寡而異,業務量少時下午3 、4 時下班,正常情形下午5、6 時下班,若遇到特殊狀況最晚則是工作到晚上7 、8 時許,週日休息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2 人有無指派A1、A2、A3從事其他工作之認定
證人A1於原審證稱:我星期日沒有休假,因為老闆跟我說禮拜日也有付我錢,如果豆腐工廠沒有那麼忙,會被載到蔡嘉娉妹妹在屏東的養鴨場工作,我跟A2作息都相同等語(見原審2 卷第190 、191 頁);證人A2於原審亦證稱:A1晚上工作完後,還要去幫忙打掃老闆的家,寒暑假淡季時一個禮拜工作2 天,其他5 天是從早上6 時整理到晚上9 時,其他5天工廠並沒有開工,我早上幫忙做一種台灣人素食的東西及油漆,並把豆干的髒東西刮一刮、洗冰箱、洗櫃子等語(見原審3 卷第37、38頁)。然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且證人阮文秀於原審已證述:我們外籍移工跟台籍員工的工作時間一樣,星期日公司有休息,晚上就沒有在工作,他們(指被害人)晚上不需要工作等語明確,而證人A3亦未指訴被告2 人有指派其從事筌聖公司製造豆腐以外之工作。故證人A1、A2此部分指訴是否可信,亦有疑義。至於卷附廁所清潔值日表
1 紙(警卷第192 頁)僅能證明被害人A1、A2、A3及另一名外籍移工共4 人有輪值打掃廁所之事實,惟被害人3 人在筌聖公司工作並住在公司宿舍,其等輪值清潔廁所,亦屬事理之常,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此外,證人A1、A2所述上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殊難以其2 人之證詞遽認被告2 人有指派其2 人從事筌聖公司以外打掃住處、養鴨、做素食商品、油漆及清洗等其他工作。證人A1、A2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
㈣A1、A2、A3從事之勞動與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之認定⒈證人A1、A2、A3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受僱期間,在
筌聖公司從事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工作內容,其工作時間A1為早上8 時,A2為早上7 時30分,A3則為早上8 時,中午休息1 小時,至於下班時間,因業務量多寡而異,業務量少時下午3 、4 時下班,正常情形下午5 、6 時下班,若遇到特殊狀況最晚則是工作到晚上7 、8 時許,週日休息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證人A1、A2、A3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從事附
表編號1 、2 、3 筌聖公司工廠工作分別獲取薪資係2 萬3,
000 元上下、2 萬1,000 元上下、2 萬6,000 元上下等節,業據證人A1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的薪水是2 萬1,000 元,曾經領過2 萬8,013 元等語(見偵1 卷第105 頁;原審2 卷第193 、198 頁);證人A2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每月薪水是2 萬3,000 元,老闆又說工作多他會加錢給我,我曾經領過3 萬6,000 元及年終獎金1 萬元等語(見偵1 卷第107 頁;原審3 卷第31、32、36、37頁);證人A3於警詢時證稱:
我的薪水是2 萬6,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76頁);核與被告鄭為宗於原審供稱:他們的薪水是從2 萬多到3 萬多元,我們公司小月時還是會給他們最低基本薪2 萬1,000 元等語(見原審1 卷第57、58頁;原審2 卷第50頁)及被告蔡嘉娉於警詢時供稱:A1底薪是2 萬1,000 元、A2底薪是2 萬3,000元、A3底薪是2 萬1,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8 、9 頁)相符,並有扣案筌聖公司員工薪資總冊【101 年2 月-102年12月】1份可參(見警卷第105-185頁)。被告鄭為宗及蔡嘉娉上開供述應足採信。是以,A1、A2、A3於筌聖公司從事附表所示工作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約每月2萬1,000元、2萬3,000間、2萬6,000元,最高曾領36,000元,應屬真正。⒊證人A1、A2、A3之工作時數,依前開認定之下班時間不同計
算結果,週一至週六每日約為6 、7 小時或8 、9 小時,特殊情況例外最長為10、11小時。而被告鄭為宗、蔡嘉娉支付A1、A2、A3之報酬對價係以其等在筌聖公司工作內容為基準,A1、A2、A3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受僱於被告鄭為宗及蔡嘉娉期間,除從事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工作內容外,並未見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尚須聽從被告鄭為宗及蔡嘉娉指示從事額外之其他工作,已如前述。依照現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時薪為每小時133 元,且事業面(製造業、營建工程業)之外籍移工於102 年6 月、104 年6 月、
105 年6 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 萬4,505 元、2 萬4,581 元、
2 萬5,440 元,經常性薪資則分別為1 萬9,811 元、2 萬1,
681 元、2 萬848 元等情,有勞動部106 年7 月11日勞動條
2 字第1060015694號函暨附件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3卷第89、90頁)。足證被告鄭為宗、蔡嘉娉支付A1、A2、A3之報酬與102 年至105 年外籍移工從事事業面平均薪資不相上下。又依據扣案之筌聖公司員工薪資總冊所示,A1等3 人所領取之薪資與其他外籍移工、台灣籍員工相比,並無明顯之差異。準此,實難認被告2 人給付予A1、A2、A3之報酬與其等3 人所從事之勞動有顯不相當或不合理之情況,亦即被告2人應無剝削A1等3人之情形。
㈤關於A1、A2、A3是否受監控、行動是否自由之認定
公訴意旨指被告鄭為宗、蔡嘉娉以禁止A1、A2、A3自由外出之監控方法使其3 人從事勞動云云,係以證人A1、A2、A3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鄭為宗、蔡嘉娉堅決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A3於警詢中指稱:外出時都是雇主夫妻或司機陪同外出
,平時不准我外出云云( 見警卷第81頁) 。惟證人A2於原審證稱:我有一次到大樂買東西,買東西的過程大概1 至2 小時,這期間沒有人在旁邊監控我,之前在警詢時說我去大樂買東西行動是受到監控、不能脫離司機,是我在警察局時害怕、緊張而講錯話等語(見原審3 卷第51、54頁),核與證人即司機馮台強於原審證稱:我有載A1、A2去大樂及載A2去印尼店約5 、6 次,她們說要買她們要用的東西,就叫我載她們去,我沒有監控,不讓她們活動等語相符(見原審2 卷第243 、244 頁)。另證人A1雖於原審證稱:我一年才一次可以出去到大賣場買東西,而且是受到監控的,有時候是蔡嘉娉,有時候是鄭為宗帶我去的等語(見原審2 卷第190 頁),然其於偵訊時證稱:每年1 次去大樂逛街,是雇主帶我們去的,有時是鄭為宗,有時是蔡嘉娉,老闆只有說在裡面不要跑出去等語(見偵1 卷第106 頁)。就被告鄭為宗、蔡嘉娉是否有監控被害人自由乙節,證人A1、A2、A3所述不一。且衡諸常情,大賣場空間甚大,商品林立,在大賣場監控A1等人並非易事,A1等人亦可輕易脫逃,證人A1等3 人此部分證詞有悖於常理,難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鄭為宗、蔡嘉娉確有對A1、A2、A3施以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自難僅憑證人A1、A2、A3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鄭為宗、蔡嘉娉有以監控之方法對待A1等3人。
⒉筌聖公司並無門禁管制,有下列事證可憑:
①A2保管筌聖公司1 樓大門保全鑰匙,並負責設定保全等情
,業據證人A2於原審證稱:我住在工廠4 樓,保全系統每天都是我負責設定,老闆有給我一個設定保全的鑰匙,工廠大門按一個鈕就可以出去,我看過A3自己騎腳踏車外出過,他就是打開門走出去等語(見原審3 卷第36、41、48、50頁)。
②證人A1於原審證稱:A2有工廠的鑰匙及保全卡,工廠大門
直接開門就可以外出等語(見原審2 卷第194 、204 頁)。
③證人張子琳於原審證稱:工廠的大門打開就可以出去,按
一下就可以出去,沒有鎖著,也沒有在那邊管制進出,也不會有人管控門,我們的門禁沒有在管控,我們每個人包括外籍移工都是自由進出,我曾在工廠外面路上看過A2騎腳踏車外出等語(見原審2 卷第269 、274 頁)。
④證人王怡雅於原審證稱:我有看過A1、A2、A3騎腳踏車出去工廠等語(見原審2卷第289頁)。
⑤證人阮文秀於原審證稱:工廠大門是門裡面的按鈕就可以
開,A1、A2、A3他們平常也可以出去,我和A3一起有一個鑰匙,另外A1、A2一起有一個鑰匙,我看過A1、A2、A3出去很多次,我看過A1、A2她們自己去買東西回來煮,出去的方式就是按下按鈕,騎腳踏車出去,我有看過她們兩個騎腳踏車出去過等語(見原審4 卷第36、37、42頁)。
⑥證人馮台強於偵訊時證稱:工廠有保全系統,但是沒有保
全人員,外籍移工要外出的話,上班時間要報備,下班好像不用,我下班有看過男的外籍移工A3出去7-11買東西等語(見偵1 卷第48頁)及於原審證稱:平常這些外籍移工都可以自由出門,我們那邊也沒有人在管制,工廠鐵門旁邊一按就開了,鐵門旁邊有個小門,小門有個開關一按就會開,工廠裡面有兩台腳踏車,沒有固定給誰騎,他們也可以騎的,我有在工廠附近的7-11看過A3過等語(見原審
2 卷第241 、242 、250 、255 頁)。⒊綜上事證,足見證人A1、A2、A3在筌聖公司工作期間行動自
由,並無不能離開筌聖公司或行動不自由或遭監控之情事。證人A3於警詢時證稱:我來台期間,因為想與老婆見面,只外出過1次,還是由雇主派人載送我往返,擔心我會跑掉,其他時間雇主要求我不可以外出,工作期間老闆還有對我們大聲吼叫,平時大門都是關起來、上鎖,工廠有無保全系統我不知道,雇主還有教我們如果有其他外人來公司,雇主會叫我們到樓上躲避,蔡嘉娉規定我每3個月才能外出一次,且每次外出還要扣我1,000元 薪資,平常都是我一樣在台灣工作的太太來看我云云(見警卷第76、77、81頁),所述關於大門上鎖、不可自由外出、外出遭監控乙情,核與證人A1、A2及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詞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㈥關於A1、A2、A3是否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認
定⒈A1、A2、A3於筌聖公司上班期間持有行動電話可對外聯絡等
情,已經證人A1、A2、A3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2 卷第195 、201 、202 頁;原審3 卷第34-36 、42、43、53-56 頁,警卷第81頁)。因此,A1、A2、A3對外聯繫管道暢通,自無難以向外求援之情狀可言。
⒉前揭A3指述其外出被扣薪資1,000 元乙情,據證人阮文秀於
原審證稱:A3有跟我說過如果他休一天就要扣一天的薪水等語(見原審4 卷第49頁),核與被告蔡嘉娉於偵訊時供稱:
A3若外出沒有加班,就不會給薪水等語(見偵1 卷第54頁)相符。是以,A3外出遭被告蔡嘉娉扣薪資1,000 元,應係基於A3外出並未加班所致。A3並非曠職逃逸之非法居留移工,實難僅憑其因外出遭被告2 人扣款,遽認A3已因此而產生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
⒊證人A1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指證:非法雇主蔡嘉娉強迫我
每月儲蓄1 萬元,由雇主保管,儲金存在雇主自己的帳戶中,從到豆腐工廠工作至今,大概已經存了11萬元,因有時我會匯錢到印尼,扣除這些應該只有11萬元,家裡的人有收到,我有跟雇主說不想要存1 萬元,是雇主硬要這樣做,我不敢說,如果我的錢有9 萬元我只能寄2 萬元,老闆娘說帳戶裡面至少要留7 萬元在她那裡等語(警卷第56頁、偵1 卷第
105 頁反面、原審2 卷第189 頁)。被告蔡嘉娉坦承有幫證人A1每月儲蓄1 萬元,然辯稱:A1剛來並沒有存錢,後來因為A1比較會花錢、年輕又還沒有結婚,她自己也覺得錢花得多,跟我商量後才開始儲蓄,這是經過她同意的,1 萬元是保管在我這邊,沒有放在帳戶,我們也有講好每滿十萬,我就幫她匯回去,我沒有跟她講如果離開工廠的話儲蓄金可能就會沒收,她的錢要我匯我就匯,她要匯2 萬我就匯2 萬,她要我匯3 萬我就匯3 萬,她要我匯5 萬我就匯5 萬,還有一次匯十幾萬的,A1從來沒有跟我抱怨過強迫儲蓄1 萬元的事情,我也有跟A1說過,儲蓄款無論如何都會返還給她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原審2 卷第50頁反面、原審4 卷第207至208 頁)。本院審酌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老闆娘跟我講,如果妳的錢在這裡,妳想寄回去的話直接跟我講;我總共委託雇主幫我匯了好幾次等語(原審2 卷第189 、19
4 頁),且證人王怡雅亦於原審證稱:A1有說她每個月有存到一筆會主動要求老闆娘匯錢等語(原審二卷第289 頁),並有被告蔡嘉娉代為匯款之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7 張扣案可稽。足見該儲蓄款雖係由被告蔡嘉娉保管,A1仍得依其自由意志支配,並非由被告2 人所苛扣。至證人A1雖曾指稱匯款金額有限制云云,然隨即又證稱:雇主103 年12月15日會幫我匯131,000 元,是因為那時候我要回家全部的錢她幫我寄,但是錢寄了我人沒有回國等語(原審2 卷第194 頁),不僅坦承所匯金額可超過2 萬元,被告蔡嘉娉並曾應A1之請求將儲蓄款全部寄回,顯見被告2 人並無限制A1匯款金額。又本件逾期居留之非法外籍勞工A1、A2,僅有證人A1證述有遭強制儲蓄之情事,倘被告2 人有意利用強制儲蓄手段控制或剝削非法外籍移工,何以僅有證人A1遭被告2 人強制儲蓄?況證人A2於原審曾證稱:老闆之前曾經有跟我講過要存
1 萬元在他的戶頭,但是我不要,所以就沒有了等語(原審三卷第48頁反面),益徵A1之薪資儲蓄並非被告2 人強制為之。從而,自難僅憑A1片面所陳,遽認被告2 人有利用強制儲蓄迫使A1不得離開筌聖公司之情事。
⒋A1、A2、A3指訴護照及居留證遭被告2 人扣留乙情,為被告
2 人所否認,並辯稱:護照及居留證是他們自己保管在自己的櫃子,後來在他們的櫃子找到云云。按諸一般常情,外籍移工之護照及居留證係由雇主保管,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然而,縱令A1、A2、A3之護照及居留證遭被告2 人扣留保管,其等仍可透過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向家人或主管單位求助,即可脫離與被告2 人之僱佣關係。
故A1等3 人之護照及居留證遭被告2 人扣留乙情,客觀上,尚未達使其等3 人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
⒌至於證人A1、A2、A3分別指訴:「我很想留在台灣工作,因
為還有銀行的扣款要付」、「被告鄭為宗及蔡嘉娉有規定我,如果有警察或政府機關來公司,我要上樓躲避」、「雇主說如果我出去的話,會被警察抓去坐牢」等語,縱令屬實,因A1、A2係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本應循合法程序於工作滿
3 年後離開台灣,其2 人逾期居留若被查獲,將面臨被安置收容再遣送出境之命運。被告2 人告知A1、A2被查獲後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難認係出於威脅、恐嚇之不法手段。而A1、A2逾期居留並在筌聖公司工作,應係基於個人或家庭經濟因素之考量,此由證人A1於原審自陳:我很想留在台灣工作,因為還有銀行的扣款要付等語自明。因此,A1、A2因逾期居留,仍想留在台灣工作,心理上害怕被查獲遭遣送出境,應符合情理。而被告2 人非法僱用A1、A2,又指派A3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均屬違反就業服務法,被告2 人因而叮囑其等「如果有警察或政府機關來公司,要上樓躲避」等語,意在避免被查獲而遭行政裁罰。而A1等3 人為繼續留在台灣工作賺錢,衡情亦應係擔心被查獲導致失去工作機會並遭遣送出境而願意配合躲避,尚難認被告2 人係施以脅迫、恐嚇或違反其等意願之手段,亦難認A1等3 人係處於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
⒍綜合前開事證,足證被告2 人並無限制A1等3 人之行動自由
,A1等3 人亦持有行動電話可對外聯絡,其等對外聯繫管道暢通無阻,可輕易對外取得資訊,亦可與他人或國外之家人聯絡,並無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堪可認定。換言之,A1等3 人行動自由,自由意識亦未受壓制,其等仍留在筌聖公司工作,應係基於個人或家庭因素之考量。衡情,A1等3 人離鄉背井在台工作,難免因思鄉情切或職業倦怠而情緒低落,但其個人及家庭又有經濟上之需求,其等內心應有可能常常處於離開與否?難以決定之掙扎。然此屬個人抉擇困難時內心產生糾結之主觀心理狀態,客觀上難認A1等
3 人係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別無選擇必須留在筌聖公司工作。
七、綜上所述,被告鄭為宗、蔡嘉娉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期間雇用A1、A2、A3於筌聖公司擔任附表編號1 、2 、3所示之工作內容,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不符。被告2 人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鄭為宗、蔡嘉娉有何以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鄭為宗、蔡嘉聘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2 人是否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或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非法扣留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超時工作未給付加班費等情事,則屬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勞動基準法應予行政處罰之問題,殊難執此論以被告2 人前述罪刑。末按人口販運防制法係經行政院於98年5 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29315號令發布定自98年6 月1日施行,而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犯行,其中於98年6月1日施行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被告2 人無成立上開罪名可言,附此敘明。
八、原審就被告鄭為宗、蔡嘉聘雇用A1、A2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鄭為宗、蔡嘉聘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鄭為宗、蔡嘉聘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鄭為宗、蔡嘉聘僱用A3部分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或同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而為被告鄭為宗、蔡嘉聘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楊子葳、蘇岳廷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上訴駁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並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表:
┌─┬───┬───────────────────────────────┐│編│被害人│受僱期間及工作內容 ││號│ │ │├─┼───┼───────────────────────────────┤│1 │ A1 │1、受僱期間:自99年10月19日至105 年1 月29日。 ││ │ │2、工作內容:於生產區工作,負責豆腐做出來放到水裡面泡水,然後 ││ │ │ 再拿起來放到冰箱。 │├─┼───┼───────────────────────────────┤│2 │ A2 │1、受僱期間:自91年4 月9 日至105 年1 月29日。 ││ │ │2、工作內容:負責生產線,是被告鄭為宗助手,負責開啟鍋爐、磨豆 ││ │ │ 機及研磨機操作。 │├─┼───┼───────────────────────────────┤│3 │ A3 │1、受僱期間:自104 年1 月13日至105 年1 月29日。 ││ │ │2、工作內容:於生產區工作,負責操縱煮豆干的機器煮豆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