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浚澤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浚澤係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乾香菇絲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其重量超過1,000 公斤,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明知豬腳筋、火腿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檢疫物,係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原體之物品,屬禁止擅自輸入之檢疫物,亦不得私運進口。詎仍與香港力豪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力豪公司)內部某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進口管制物品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經由力豪公司名義以載運貨物品名「軟性電路板」(LED FIBER MODULES)為由,自香港地區將未申報之大陸地區所生產之乾香菇3,610公斤、乾香菇絲5,360公斤、未經檢疫之豬腳筋960公斤、火腿2,010公斤夾藏在貨櫃號碼EGSU0000000、TEMU0000000號之2只貨櫃內,並將軟性電路板擺放在貨櫃前排以棧板區隔並作遮蔽。再於民國105年8月21日委託不知情之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代理之EVER SHINE輪0000-000E航次將上開貨櫃自香港載運來臺,並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51分運抵高雄港。惟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因進行艙單篩選,而在黃浚澤申報通關前,即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港第79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開核上開貨櫃,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私運管制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浚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力豪公司於10
5 年8 月21日將上開貨櫃載運來臺,其為上開貨櫃之提單收貨人一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行,辯稱:力豪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公司,因此委託我在臺灣幫忙處理報關、船務、倉儲換櫃等事務。力豪公司此次運送上開貨櫃來臺,僅告知我貨櫃是裝載軟性電路板,我並不知道有夾藏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事後力豪公司於10
5 年8 月24日告知我上開私運管制物品是誤裝進上開貨櫃內等語;辯護人則辯稱:①被告自101 年起長期為力豪公司辦理貨物進出口及轉運事務,被告再委託報關行於貨物到港後以F1方式報關(即辦理國外貨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之通關方式),報關行再通知辦理進儲之杰鑫公司將貨物運送至杰鑫公司位在自由貿易港區第63號倉庫進儲、拆櫃。最後被告會向力豪公司確認轉運地點,再以F5(即辦理自由貿易港區貨物出口)方式辦理轉口運送至力豪公司指定地點,是被告在拆櫃之前,客觀上無查驗貨物內容之可能;且上開貨櫃是在香港裝載,被告並未派遣人員監督,被告主觀上也無法預見上開貨櫃內所裝載之物品夾藏上開私運管制物品;②本案貨物原預計到港後以F1方式報關,且將在杰鑫公司位在自由貿易港區第63號倉庫進儲,倘杰鑫公司人員發現櫃內貨物與清單不符,即會通報海關。被告若有進口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應無可能將上開貨櫃以F1方式報關而使杰鑫公司進行拆櫃之理;③上開貨櫃預計到港後以F1方式報關並進入自由貿易港區內,而自由貿易港區屬於「境內關外」性質,亦即貨物並未進入我國關內,倘被告要使貨物進口,必須再出具F2(即辦理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進口)報單,可見被告僅係協助力豪公司從事轉口貿易,並無進口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力豪公司以載運貨物品名
「軟性電路板」(LED FIBER MODULES)名義,將未申報之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置於上開貨櫃內,而於105年8月21日委託長榮公司代理之EVER SHINE輪0000-000E航次將上開貨櫃自香港載運來臺,指定貨物受通知人為杰鑫公司、收貨人為○○企業社。嗣上開貨櫃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51分運抵高雄港,經高雄關人員進行艙單篩選,判定上開貨櫃具有高風險,乃在高雄港第79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開核上開貨櫃,因而查獲並扣得上揭私運管制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長榮公司協理莊美忍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上開貨櫃是力豪公司與長榮公司香港辦事處洽訂艙位及簽立運送契約,受通知人是杰鑫公司、收貨人是○○企業社,申報內容為軟性電路板。上開貨櫃是從香港起運出口至臺灣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0頁);證人即高雄關人員黃定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貨櫃進口後一般會放在貨櫃集散站,本案貨櫃卸載在79號碼頭…,本案經我們分析認為屬高風險,所以等貨櫃卸運至貨櫃集散場後,我們就進行查驗,結果發現上開貨櫃在軟性電路板之後,放置未申報之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89頁),並有長榮公司BILL OF LADING、海運進口艙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5年9月13日農糧生字第1051041735號函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進口報單、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105年8月30日長高辦字第160006號函暨託運人資料、貨櫃歷史檔、經濟部商業司─○○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且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二卷第19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首堪認定。
至起訴書雖記載上開貨櫃自香港運抵高雄港後,進儲至杰鑫公司位於高雄港第63號碼頭自由貿易港區倉庫KHH063FH內,嗣經高雄關查獲等語。惟觀以前開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記載搜索扣押地點為「高雄港79號碼頭貨櫃集散地」等語,且依證人黃定綸前開證述可知高雄關人員係在貨櫃集散場進行查驗等語,足認本案上開貨櫃確係在「高雄港79號碼頭貨櫃集散地」即經開核查驗,而非進儲至杰鑫公司位於高雄港第63號碼頭自由貿易港區倉庫KHH063FH後,始經查獲。起訴書此部分核屬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私運管制物品是力豪公司所誤裝,被
告事前無從得知上開貨櫃內夾帶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等語置辯。但查:
⒈上開貨櫃經查獲時,除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外,即為原所申報
進口之軟性電路板。然查本案申報進口之軟性電路板總重量為600 公斤(淨重576 公斤)一情,有長榮公司BILL OF LADING、海運進口艙單、進口報單在卷可查。而經查獲未經申報之乾香菇、香菇絲、豬腳筋、火腿分別為3,610 公斤、5,
360 公斤、960 公斤、2,010 公斤一情,亦有前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可佐,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之總重量遠重於申報進口之軟性電路板近20倍,而上開貨櫃所裝載之實際重量既與申報進口之物品重量相距甚遠,客觀上顯非單純誤裝之情形。又本案上開貨櫃2 只之外側、前排均擺放軟性電路板,內側、後排則均擺放上開私運管制物品,而前、後排又有棧板區隔一情,業據證人黃定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櫃後發現貨櫃最前面一排左右兩個棧板是放軟性電路板…,這部分是與申報相符的。但除了前面那兩個棧板以外,後面的空間就全部堆放乾香菇、乾香菇絲、豬腳筋、火腿這些東西。本件的2 只貨櫃,除了前面兩個棧板是放軟性電路板外,後方全部都是乾香菇、乾香菇絲、豬腳筋、火腿。而通常有異常的貨櫃,會把物品夾藏在貨櫃的後半部,…所以我們就爬上去看,當我們爬到第二排的棧板就發現這些乾香菇。也因為這些香菇是被前面的軟性電路板棧板所遮蔽,搜索筆錄上才會描述「開核結果夾藏香菇」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9頁反面、第92頁),且有前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可憑。是上開貨櫃裝載貨物之方式,此恰與一般走私者均係以合法物品掩護遮蔽非法物品,並將合法物品放置在前側及外側之情形相符。況上開貨櫃兩只均係以相同方式擺放物品,更彰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確係經人刻意藏置於上開貨櫃內,而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無誤。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力豪公司所出具製作日期為105 年8 月
23日之誤裝貨物明細,主張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確為力豪公司所誤裝云云。惟查該誤裝貨物明細上所載貨物之重量與經查扣之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之重量差距甚大,此有郵件暨誤裝貨物明細(偵卷第32至33頁)及前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14頁反面),是否確係誤裝已非無疑,均如前述。而被告始終供稱:我事後向力豪公司詢問裝櫃情形,經我告知後,力豪公司的人員才知道這些物品誤裝進上開貨櫃內等語(見警卷第2 頁正面,偵卷第22頁,原審二卷第55頁反面及本院審理筆錄),顯知前開誤裝貨物明細係力豪公司接獲被告通知後始出具,其真實性更屬有疑,不足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事前無從接觸貨櫃,故無從知
悉上開貨櫃內經夾藏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等語。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貨櫃到港後,我會請報關行向海關申請F1自由貿易港區轉口,而在上開倉庫內進行換櫃,我只有在換櫃的時候能看到貨物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杰鑫公司副總經理陳昱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被告委託杰鑫公司處理,上開貨櫃預計進入杰鑫公司位在高雄港第63號碼頭自由貿易港區倉庫KHH063FH內,當天或隔天就會拆櫃,再等待貨主進一步指示後處理貨物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可證上開貨櫃之收貨人為○○企業社,而上開貨櫃運入我國境內後,若未經海關人員查獲,預計將進儲自高雄港第63號碼頭自由貿易港區倉庫KHH063FH內,並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啟封換櫃,是上開貨櫃啟封後,內裝之貨物實則進入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上開私運管制物品既大費周章以夾藏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客觀上即為規避臺灣法律對於貨物檢疫之規範。倘作為唯一收貨人之被告事前並不知悉此事,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即無任何可為接應之人,則力豪公司內部某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夾藏上開管制物品走私進口之目的即無法達成,顯不合理。
被告雖供稱上開貨櫃所裝載之物品載運至臺灣後將再轉口至他處,惟就實際欲輸出之目的地一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力豪公司將貨物從香港運送至臺灣,再從臺灣運回香港云云(見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則力豪公司何需以魚目混珠之方式,將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夾藏在上開貨櫃中,承受開櫃後經查獲而被海關沒收之風險,並無任何目的而僅是為了再將物品送回香港?在在均與常理有悖。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貨櫃內夾藏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一事早已知情,且與該名力豪公司內部某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⒋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如事前知悉上開貨櫃夾藏上開私運管制
物品,應無可能再委託杰鑫公司將上開貨櫃運至倉庫進儲、拆櫃,蓋杰鑫公司人員發現櫃內貨物與清單不符,即會通報海關等語。而據證人即高雄關人員陳丁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由貿易港區之倉庫內有自主檢查之專責人員,專責人員會檢視貨櫃內所裝載貨物與F1報單所載內容是否相符,若發現不相符而主動向海關通報者,在6 個月內可以更正報單而免受處分,此為業者之行政協力義務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9頁反面)。是杰鑫公司作為倉儲業者,於法雖負有檢核之義務,然杰鑫公司並非國家執法單位,則其實施自主檢查之執行程度尚未可知,縱然查有不實之情形,然是否將遵照規範主動通報海關,更懸於未可確知之狀態。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屬臆測推論之詞,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再辯稱上開貨櫃預計到港後以F1方式報關並進入自由
貿易港區內,而自由貿易港區屬於「境內關外」性質,亦即貨物並未進入我國關內,倘被告要使貨物進口,必須再出具F2報單,可見被告僅係協助力豪公司從事轉口貿易,並無進口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等語。然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並不以報關為必要,亦即報關並非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同此看法)。查上開貨櫃經運抵高雄港第79號碼頭貨物集散地,顯已進入我國領土範圍。而參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及第5 章之規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之重要目的乃在於透過相關租稅(如關稅、貨物稅等)之減免、以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而採取「境內關外」之概念,藉由排除港區內進行商務活動障礙之方式,落實上開目的,並無將自由貿易港區排除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意,且私運行為之完成與報關與否並無關連。查上開貨櫃係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港第79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經高雄關人員開核查驗後,被告始於同日下午1 時
5 分許申報F1通關一情,業據證人陳丁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貨物自國外進儲至自由貿易港區需先向海關通報,經登案而取得放行訊息後才可進入自由貿易港區。第79號碼頭屬商港區與自由貿易港區重疊的區域,但必須在申報F1通關後經海關放行進入到自由貿易港區,才能夠確定是要進入自由貿易港區。而本案自艙單上還看不來貨櫃將來的流向及是否要進入自由貿易港區。上開貨櫃於上午10時20分經查獲後,這個貨物應該要沒入了,至於下午1 時5 分還能以F1報關,是因為上開貨櫃內還有其他物品是與申報內容相符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8頁正面至31頁正面),且有進口報關通關流程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正面)。由此可知,本案上開貨櫃在被告申報F1通關前即經高雄關人員查驗而扣得上開私運管制物品,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自始未進入自由貿易港區之範圍,自無辯護人所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已進入「境內關外」領域之情形,更無排除懲治走私條例規範適用之理。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許佳興以證明系爭貨物係誤裝,被告自始不知情乙節。惟力豪公司雖函稱本件私運管制物品係誤裝,已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走私罪。查本件被告所私運之乾香菇及乾香菇絲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 類第7 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產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重量超過1,000 公斤,此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又按香港地區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而扣案之豬腳筋及火腿為口蹄疫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屬檢疫物一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2 月22日農防字第1051481037號公告附卷足參(院三卷第14至15頁),是上開豬腳筋、火腿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
㈡核被告就私運香菇、香菇絲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私運火腿、豬腳筋部分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罰。被告輸入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應屬法條競合,上開2 罪刑度均相同(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針對走私動物所為之規定,懲治走私條例則係規範所有走私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擇一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與力豪公司內部某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不知名籍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長榮公司相關人員,遂行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擅自私運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香菇、香菇絲、火腿及豬腳筋進口,重量各達數百、千公斤以上,可見數量甚鉅,已對主管機關管控檢疫物或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甫輸入即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幸未擴及,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敘明本件經查扣之私運管制物品,均屬被告供本件走私犯罪所用之物,亦無業經海關行政沒入之相關資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有罪之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