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銘峰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2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柯銘峰(原名柯三元,民國93年12月28日更名)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高雄市○○區○○段○○○ ○○○○○○○○ ○○號(重劃前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而有該土地之租賃使用權,該土地上並有柯銘峰種植之芒果樹數顆及設有工寮1 間,柯銘峰亦曾於92年2 月28日與林瑞崑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於契約中約定:「一、土地座落○○○鄉○○○段(門○○○鄉○○村○○路○○○ 巷○○號)面積約二甲地。二、用途:養鴨。三、期限:92年2 月28日起至99年2 月27日。四、租金:第一年新台幣伍萬元正,第二年新台幣柒萬元正」,且於「立租賃契約書人甲方」欄中,由柯銘峰親筆簽署其當時之姓名「柯三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詎柯銘峰明知上開訂約之事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柯銘峰先對林瑞崑提出告訴,指訴林瑞崑自97年12月底租約到期後仍竊佔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且於102 年5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徒手竊取前開土地上所植芒果共10

0 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

102 年度偵字第1132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821 號案件分案偵查,嗣柯銘峰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13分許,在該案承辦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提示系爭租賃契約書後,針對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沒有這個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書),這是假的」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12821 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3 月

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柯銘峰竟又意圖使林瑞崑受刑事處分,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3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系爭租賃契約書係由林瑞崑所偽造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即檢察官誣告林瑞崑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幸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4152 號(下稱104 年前案)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銘峰矢口否認有何偽證、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確係被害人林瑞崑偽造,伊係於97年

5 月間將父親過世後所遺留未經法拍之高雄市○○區○○段

575、577、586、587、588、589、604地號等7筆土地租賃予林瑞崑,租賃範圍不包含同段567、570、571等地號土地,林瑞崑係將上開97年5 月簽訂之租約上被告之簽名仿效或電腦合成至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該97年之租賃契約係透過前村長沈佐水(應指後述之證人沈佐銘)介紹,此前不認識林瑞崑,且上開7 筆土地,於92年6 月即遭電力公司終止供電而荒廢,至97年出租予林瑞崑時,方由被告向電力公司申請供電,而93年間該7 筆土地上原有之魚塭亦已無水,因此在無水電之情形下,林瑞崑豈可能於92年間向被告承租上開7 筆土地作養鴨使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高雄市○○區○○段○○○ ○○○○ ○○○○ ○○號(重劃前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而有該土地之租賃使用權,該土地上並有被告種植之芒果樹數顆及設有工寮

1 間。嗣被告在102 年間指訴林瑞崑自97年12月底租約到期後仍竊佔其承租之上開土地,且於102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徒手竊取前開土地上所植芒果共100 顆(此部分涉犯誣告罪,經本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並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13分許,在該案承辦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嗣於檢察官提示系爭契約書後,針對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乙節,證稱:「沒有這個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書),這是假的」等語。嗣該案被告林瑞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321 、12821 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3 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38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又於104 年3 月12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系爭租賃契約書係由林瑞崑所偽造,而向該管公務員即檢察官申告林瑞崑涉犯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該案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4152 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對此部分不爭執(詳原審、本院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2年7 月22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200110770 號函暨所附租賃契約書、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同年5 月4 日向員警報案並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21 、12821 號案件中102 年6 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21 、1282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 號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5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詳102年前案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下稱前案偵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第58頁至第60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21 號卷二(下稱10

2 年前案偵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73頁至第77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343號卷一(下稱

104 年前案他字卷一)第1 頁至第3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52 號卷(下稱104 年前案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第42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03 號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63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102 年前案及104 年前案全部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三)系爭租賃契約書中所載之標的,亦即門牌號碼仁武鄉烏林村(改制後為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建物(現已拆除,下稱本件建物),原為一大型養豬場,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經營不善,於91年間債權人高雄縣大社農會就本件建物及其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測量結果本件建物總面積為16562.49平方公尺,分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511 、515 、569 、575 、577 至580 、583 至589 、604至606 等18筆地號土地上;至於同段567 、570 、571 地號等3 筆土地,則位於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鄰近位置等情,為養豬場之一部分,有本件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標示、地籍圖附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案件影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2頁)。是同段567 、57

0 、571 地號土地雖無本件建物直接坐落其上,惟系爭租賃契約係以本件建物坐落位置周圍面積約2 甲之土地為租賃標的,並未明確指定地界,而該3 筆土地復位處該房屋之鄰近位置,是被害人林瑞崑認為當時約定承租本件建物周圍約二甲土地,包括同段567 、570 、571 地號土地均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範圍,堪以採信。又本件被害人林瑞崑於10

2 年前案中既遭被告指訴自97年起竊佔該3 筆土地,及於10

2 年間竊取此3 筆土地上之芒果,則系爭租賃契約書真實與否,涉及林瑞崑是否基於該契約以及於99年間租期屆滿後與被告成立默示更新之租賃契約,得自97年至102 年間有權使用上開土地,亦與其主觀上是否有竊佔與竊盜之故意有關。是本件契約之真實性攸關上開102 年前案之偵查結果,應係該案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合先敘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系爭租賃契約書載明「一、土地座落○○○鄉○○○段(門

○○○鄉○○村○○路○○○ 巷○○號)面積約二甲地。二、用途:養鴨。三、期限:92年2 月28日起至99年2 月27日。四、租金第一年新台幣伍萬元正,第二年新台幣柒萬元正」,契約所載日期為92年2 月28日,立租賃契約書人甲方與乙方欄中,則分別有被告之更名前之舊名「柯三元」、林瑞崑之簽名及指印等情,經被害人林瑞崑提出該契約書正本後,原審當庭勘驗內容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印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詳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21 號卷(下稱102 年前案偵卷三)第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第110 頁】。

㈡又系爭租賃契約書製作之過程,業據證人即代書林達道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自85年開始為父親擔任代書助理;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之筆跡是伊的,日期是92年2 月28日,是當天○○○區○○路之事務所簽的,簽約時雙方當事人均在場,伊只會依當事人所述之土地所在、租約內容作記錄,不會幫當事人簽名,都是當事人自己簽,契約書90幾年時都是用10行紙,就是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用紙;契約書上筆跡看起來沒有被改過,習慣上契約所載日期就是簽約日期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瑞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代書事務所簽的,簽約當天伊與被告2 人均在場親自簽名,伊並未將其他契約書上之簽名加以影印偽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是上開證人均證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柯三元」之署名係由被告親筆簽名。本院衡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與被害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係透過證人林達道擔任代書簽立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則無論契約訂立時間為被告所稱之97年抑或92年,至少證人林達道曾為被告與被害人書寫土地租賃契約乙節,應堪認定。又證人林達道與被害人或被告均無宿怨,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之理,且其身為代書,並係為雙方代擬契約之人,應不致無法辨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其所書寫部分之筆跡,其尚根據系爭租賃契約書所使用紙張之格式,以及其均以簽約當日作為登載於契約上之日期,並讓契約當事人自行簽名等慣例,據以判斷系爭租賃契約書係被告與被害人於契約所載日期即92年2月28日親筆簽名而訂立,是其證言均有所本,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證亦互核相符,堪認其等之證詞,應非虛言。

㈢何況被告原名「柯三元」,於93年12月28日改名為「柯銘峰

」乙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28 頁)。則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日期即92年2 月28日,確為被告更名前之時期,其上之署名亦為被告之舊名,更突顯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及其上被告署押之真實性。倘如被告所辯係於97年方出租土地予被害人,距其更名已近4 年時間,應已無誤簽舊名之可能,被告又豈會於97年之租賃契約上簽署舊名「柯三元」,再遭被害人複印至系爭租賃契約書,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情不符。

㈣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係經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改制前為高

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前里長沈佐銘介紹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乙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詳原審訴字卷一第9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詳原審訴字卷二第63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於102 年前案偵查中提出經沈佐銘簽名蓋章之書面,該書面並記載沈佐銘係於94年11月介紹被害人向被告承租魚池及豬舍等語(該書面詳10

2 年前案偵卷二第27頁),而辯稱92年間不可能如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土地予被害人云云。惟該書面所載之介紹時間亦即94年間,與被告上開辯稱係97年方認識被害人而簽約云云,互核不符,則該書面內容之可信度已啟人疑竇。何況證人沈佐銘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案件(本件被告於該案訴請被害人自上開高雄市○○區○○段土地遷讓房屋並返還土地,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針對其介紹被告與被害人認識之時間乙節證稱:介紹的時間約在90年間,原告(即本件被告)當時有說土地正在法院拍賣中等語(詳另案民事卷一第182 頁);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先認識被害人,介紹給被告認識,因被害人要養鴨,問伊村裡是否有人可提供土地;介紹時間是90幾年,介紹時被告只說欲出租之土地正遭法院拍賣,上開102 年前案中之書面是被告寫好叫伊蓋章,時間點應以其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之證述為準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依證人沈佐銘之證述,顯示被告提出之上開書面,內容並非證人沈佐銘親自書寫,其介紹被害人向被告承租土地之時間點,應為民國90年間,與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締約時間即92年2 月28日,二者時間較為接近可採,互核並無矛盾。且再觀諸被告前開辯稱其租賃予被害人之高雄市○○區○○段共7 筆土地,其中同段575 、577 、586 、589 、604地號土地,於91年7 月8 日,即遭被告之父柯記昌之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執字第28920 號案件受理,並於93年2 月25日方因歷次拍賣無人應買而發予債權憑證終止上開執行程序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顯見上開土地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時間亦即92年間,確實正歷經法院查封、拍賣之執行程序,而與證人沈佐銘前揭所稱介紹被告與被害人認識時,被告對其稱土地正遭法院拍賣乙節互核相符,堪認系爭租賃契約書即為證人沈佐銘於90至92年間介紹其等認識後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

㈤又針對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立租賃契約書人甲方」欄中之「

柯三元」署押1 枚是否為被告親筆簽名乙節,亦經高雄地檢署於102 年前案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租賃契約書原本上「柯三元」簽名筆跡編為甲類,另將高雄地檢署檢附之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書寫之筆跡,以及小型汽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合作金庫印鑑卡原本各1 紙、高雄市大社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大社鄉)農會信用部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原本1 紙、印鑑卡原本5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2 紙,其上被告親簽之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20350884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1 份在卷可稽(詳102 年前案偵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又上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係TAF 即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檢驗機構,其筆跡鑑定為TAF 認可之事項,亦有TAF 認可實驗室名錄查詢資料結果(認證編號:2264)

1 份在卷可稽(詳104 年前案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另其上指紋部分,面積過小且模糊不清,歉難與指紋卡上指紋鑑定異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203416830 號函可按,堪信上開鑑定機關係通過公正、獨立、透明認證機制之機構,而具備筆跡鑑定之專業能力,本件鑑定過程亦相當嚴謹,鑑定之樣本數量極高,堪信其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㈥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即92年2 月間

,其弟仍在該契約所示土地上養豬,不可能將該地出租予被害人;且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示土地於92年6 月即遭電力公司終止供電而荒廢,至97年方由被告申請重新供電,且93年間該土地上原有之魚塭亦已無水,在無水電之情形下,被害人豈可能於92年間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作養鴨使用;何況92年間其父並未過世,上開土地均仍為其父所有,其無從出租予被害人;此外系爭租賃契約書就租期係載為92年至99年,就租金之約定卻僅記載第1 年5 萬元,第2 年7 萬元,與契約書上顯示7 年之租期亦有所矛盾云云(詳原審審訴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第106 頁)。惟上開養豬場因經營不善,於91年間經債權人高雄縣大社農會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債權人、仁武鄉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至現場查封測量,執行查封(勘測)筆錄並未記載現場尚有養豬情事,現場照片亦無豬隻影像,嗣於93年間該執行案因無人應買,債權人撤回執行結案,有該查封筆錄及現場照片8 幀可按(見91 年度執字第28920 號卷) ,難認系爭土地於92年2 月間尚有養豬情事。又證人即林瑞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豬舍是四層樓大型豬舍,當時全省第一大養豬場,92年間向被告承租一樓養鴨子有4 、5 萬隻,原來養豬的豬舍沒有養豬了,但樓上已經有一個鄭明山( 已故) 承租養鴿子有電力,我向養鴿子和鄰地的地主他們借電,因向他人借電不便,必須小鴨經過保溫期,稍大點再引進,讓別人先賺一手,成本較高,所以97年以後才以被告名義申請用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 ,被告亦表示四樓養鴿子的電力是以自來水向鄰地砂石場交換來的等情,益徵被害人林瑞崑承租系爭土地時該養豬場已經閒置,沒有電力,林瑞崑承租後暫借用他人電力養鴨無訛。是被告所辯92年間其弟尚在該處養豬乙節,不足採信。且被告所稱租賃予林瑞崑使用之高雄市○○區○○段

57 5、577 、586 、587 、588 、589 、604 地號土地上之水池,除93年間成乾涸狀態以外,於92年12月間以及94年至99年間均有蓄水等情,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上開土地空拍圖8張附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一第77頁至第84頁),足認上開土地上之水池自92年至99年間多數時間均有蓄水可供養鴨使用,而非如被告所稱無水可用。況被告所稱92年間其弟仍在使用租賃物,抑或租賃契約簽訂時該土地上確實無水電可用,亦僅涉及租賃契約簽訂後,出租人是否履行租賃物交付義務,以及嗣後雙方如何依民法第423 條履行各自應負之租賃物保持義務等層面,而皆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書真實與否之認定。此外,土地之出租人與所有人本未必同一,亦可能係被告經其父授權出租或係自行以土地實際占有人之身分出租予被害人牟利,而不影響契約效力;至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關於租金之記載,或可能係指自租期第2 年起至租約屆期為止,每年租金皆為7 萬元之意,況此係涉如何依契約條款解釋締約雙方就租金約定之真意,亦與契約之真正與否無涉。基此,被告前開抗辯,均僅為契約條款解釋以及履約階段之爭議,與契約之真實性無關,無從以其所辯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立租賃契約書人甲方」欄中之「

柯三元」署押之真正乙節,不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瑞崑、證人即代擬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之林達道證述明確,佐以被告更名之時間點所突顯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再參以證人沈佐銘所證介紹被告與被害人簽約之時期與背景,與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日期及卷內證據顯示上開土地於91至93年間正遭強制執行之事實,均可相互勾稽,應堪認定。遑論被告於本案辯稱係自97年至99年間將土地出租予被害人云云,於上開102 年前案、10

4 年前案偵查中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卻均陳稱租期係自95年至97年間云云(詳102 年前案偵卷一第38頁;102 年前案偵卷二第31頁;另案民事卷一第128 頁;104 年前案他字卷一第92頁)。是被告就該土地租賃期間所述前後互相矛盾,足見其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又證人莊育彩於本院證述,與待證事項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契約係被告與林瑞崑於契約書上所載時間親自訂立,並由被告於立租賃契約書人甲方欄中親筆簽署「柯三元」之署押等情,堪信屬實。又上開事實既係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其對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與締約之過程,應知之甚詳。何況系爭租賃契約書簽訂時間距今雖歷時非短,然上開高雄市○○區○○段之7 筆土地於99年間遭強制執行由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致影響林瑞崑於土地上之租賃使用權,被告與林瑞崑方於99年12月13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區公所進行調解,並約定由被告賠償被害人3 萬元等情,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另案民事卷一第17

6 頁),足見被告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林瑞崑後,於99年間甫發生損害賠償之爭執,難認被告嗣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證人身分作證或對被害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對該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有不復記憶之可能。被告卻於高雄地檢署10

2 年度偵字第1132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821 號案件分案偵查,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13分許,在該案承辦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明知系爭租賃契約書確為其與被害人親筆簽名訂立而屬真實,卻對此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契約有假云云,顯屬虛偽之證述,且有偽證之故意,自符合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要件。此外被告另於10

4 年3 月12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害人所偽造云云,則屬以捏造而虛構之事實誣陷被害人,亦有誣告之故意,並將使被害人林瑞崑可能因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遭刑事追訴,是其此部分之誣告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確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被害人林瑞崑所涉102 年前案之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為真實之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該案件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縱檢察官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被害人林瑞崑於該案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被告此部分偽證犯行之成立。同理,本件被告於104年前案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追訴,而向檢察官誣指被害人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雖經該案檢察官查證後予被害人不起訴處分,仍不影響被告應負此部分誣告犯行之罪責。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

8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上開102 年前案作證時,就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屬真正此一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誤導偵查機關辦案方向,嚴重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使被害人有陷入囹圄蒙受不白之冤之危害,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至屬不該;且於被害人在上開102 年前案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同樣針對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真實乙節,竟未有所警惕,再次於104 年前案中誣告被害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又使被害人疲於應訴,而陷於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對上開犯行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102 年前案所為之虛偽證詞,與104 年前案中虛構事實之申告,均終未獲檢察官採納,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再衡以被告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本件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及承租範圍產生爭議之犯罪動機,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協助配偶賣早點為生,收入不固定,自先前失業開始迄今服用精神藥物與內耳不平衡之身體狀況,以及家境小康,憑藉其配偶扶養,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詳原審訴字卷二第107 頁),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衡酌被告所犯2 罪均係針對系爭租賃契約書真實與否此同一事項所為之虛偽證述或申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答辯、指摘事項,均非可採,已如上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2 月28日,將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出租予被害人作為養鴨用,雙方簽有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書),該土地上另有被告種植之芒果樹數顆及設有工寮1 間。詎被告明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柯三元」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且被害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有合法使用土地權限,竟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於102 年5月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

所指訴:被害人於95年起至97年12月底向其承租前開土地,惟租約到期後仍未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犯意,自97年12月底租約到期後,仍占用前開土地及工寮拒絕返還,並於102 年5 月4 日9 時30分許,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土地上所植之芒果樹之芒果共100 顆云云,而誣指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條第2 項竊佔等罪嫌。

㈡又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28分許,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就上開被害人涉嫌竊盜之102 年度偵字第12821 、11321 號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我不曉得契約書,我覺得現在科技發達,指印跟簽名可以複印。該契約書是被告偽造的」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誣告與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102 年前案之筆錄影本及偵訊光碟各1 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等證據為其論據。被告就此部分犯嫌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伊於97年5 月將其父過世後所遺留高雄市○○區○○段上開共7 筆尚未經法拍之土地租賃予被害人,被害人係將上開97年5 月簽訂之租約上被告之簽名仿效或電腦合成至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同段56

7 、570 、571 等地號土地原係其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其父過世後由其繼續承租,未包含於租賃予被害人之範圍內等語。

(四)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㈠被告在102 年前案中,指訴被害人自97年12月底租約到期後

仍竊佔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且於102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徒手竊取前開土地上所植芒果樹之芒果共

100 顆,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321 、12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3 月

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102 年前案偵查卷證核閱在卷;且系爭租賃契約書係被告與被害人於契約所載之92年2 月28日,各自於契約上親筆簽名訂立乙節,已如前述。

㈡惟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5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害人於102 年前案中遭被告申告之上開事實是

否成立犯罪,端視其是否係有權使用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此節除與系爭租賃契約書真實與否有關以外,尚涉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範圍是否包含上開3 筆土地。然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針對租賃之標的,係記載○○○鄉○○○段(門牌○○○鄉○○村○○路○○○ 巷○○號)面積約2 甲地」等語,已如前述,顯示系爭租賃契約書針對租賃之土地範圍並未詳載土地地號或界限,而僅約定以門牌號碼仁武鄉烏林村(即改制後之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房屋(即本件建物)所坐落面積約

2 甲土地為承租範圍;且觀諸本件建物分散坐落之18筆土地地號,並未包含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乙節,亦如前述。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書既未明確記載租賃土地之地號或界線,而本件建物亦未坐落於102 年前案中被告指稱遭被害人竊佔且竊取芒果之土地,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之土地範圍是否包含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雙方認知有異。被告在102 年前案中為上開指訴時,其指訴之內容客觀上是否不實,以及縱有不實,其主觀上是否明知其申告之內容虛偽,即有可疑。

㈣再者,被告於102 年間,曾代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向高雄市○○地○○○○地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周邊土地申請鑑界等節,有仁武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570947900 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在卷可稽(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可見被害人向被告承租之土地,周邊各地號土地彼此界線不甚明確,被告方有申請鑑界之需求,益徵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租賃範圍極易生爭議。何況被害人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向被告承租之範圍,係口頭以土地之四鄰範圍為界,亦即往南以瑞鴻泰磚窯廠為界、往東以仁心路307 巷為界、西則以沿獅龍溪走

800 公尺為界、北則以獅龍溪為界之範圍內,上開範圍內即包含系爭3 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第212 頁~第213 頁),更顯示被害人所提出之租賃範圍除獅龍溪外,均非天然、明顯之界線,難免在使用土地時不慎越界而滋生爭執。準此,被告於102 年前案中雖對被害人提出上開指訴,惟仍無法排除係因本件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範圍確有所爭議,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上開仁龍段567 、570 、571 地號土地不在租賃範圍;而被害人主觀認為上開土地在承租範圍內。縱使檢察官於102 年前案中,以被害人在該案中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僅表示依該案卷內證據無法遽認被害人係無權占用上開仁龍段567 、570 、571 地號土地,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申告之事實係刻意虛構憑空捏造,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此部分之誣告罪責。

(五)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㈠被告於102 年前案偵查中,在103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28分

許,於該案承辦檢察官詢問時,針對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乙節,證稱:「(檢察官問:補充?)我不曉得契約書,我覺得現在科技發達,指印跟簽名可以複印」、「(檢察官問:你如何證明94年里長介紹你跟被告認識?)就是有這件事情。我92年沒有出租給林瑞崑,這張契約書是林瑞崑偽造的」等語在卷,有該次訊問之偵訊筆錄可參(詳102 年前案偵卷二第30頁反面)。而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屬真正,且被告於該次訊問前,於102 年6 月21日之訊問期日,曾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於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等情,固亦經認定無訛。

㈡惟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於國家行使其司法權之訴訟

程序中為虛偽陳述,其不法核心乃在於訴訟程序中之不實陳述,立法目的在確保國家司法機關在訴訟程序中,為確認事實而作決定之司法功能不因虛偽之陳述而受到危害;惟為擔保證人於訴訟程序中為真實之陳述,具結即為重要之方法,亦即具結之程序,除讓證人瞭解證述之內容不得匿、飾、增、減外,亦藉由該具結程序,告知證人虛偽證述(即作偽證)之刑事法律刑責,使其知悉而能為真實之陳述;因此,倘證人經具結合法訊問後又再行傳喚,於再行傳喚之作證時,未再次命證人具結,亦未告知應據實陳述或前次具結之效力延續至該次等攸關具結內容及偽證罪處罰之要件,因前後應訊作證之內容及各項條件非盡相同,且證人之證言極易因時間之經過等各項因素而有所改變,致其前後陳述不盡一致,故為使證人警惕其所為供述,已受法律上之拘束而不敢為虛偽之陳述,並俾使偵查及審判機關能藉以發現事實之真相,依前揭說明具結之目的,縱使前次庭期證人有簽具結文,然為敦促證人知悉作證之效果及義務,並避免證人未能警惕而任意證述,檢察官或法官為保障司法權能之正當行使,仍應再行告知證人應據實陳述、偽證之法律刑責,或至少告知具結之效力仍延續等語,此方符偽證罪刑責於證人之目的。縱有見解認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因此證人第一次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為之具結,既已發生具結之效力,則其後第二、三次業經檢察官告以其第一次具結效力仍持續之意旨,因認其先前具結之效力,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等見解為可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見解亦係以「檢察官必須口頭告以其第一次具結效力仍持續」作為要件之前提下,而放寬證人無須於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均須一一製作證人結文書面之旨,非謂證人於多次期日有多次陳述時,於某期日之具結可對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日後多次期日陳述一概發生效力。

㈢經查,被告於102 年前案中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28分

許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書面具結,於訊問前並未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法定義務,亦未踐行口頭朗讀證人結文之程序,檢察官更未告以其於102 年6 月21日訊問期日所具結之效力於103 年1 月8 日該次訊問仍然存在;且本件被告於該次訊問所為之陳述亦均僅於筆錄記載「告訴人答」等情,有該案103 年1 月8 日訊問之偵訊筆錄可參(詳102 年前案偵卷二第30頁反面)。依據上開說明,即難謂與偽證罪課以證人「具結」之目的相合。基此,被告於該次訊問時,是否知悉前次具結之效力仍然存在,若虛偽陳述仍需受偽證罪之處罰等節,即有疑義,僅能認定本件被告於該次訊問應僅係以該案告訴人之身分對案情進行說明。從而,縱使其該次訊問所為證言係屬不實,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誣告與偽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經論罪科刑之偽證罪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