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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昌益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陳世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毀損部分撤銷。

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丙○○與己○○、戊○○、丁○○(原名為張帝瑝)、乙○○(原名為張瑞華)、張瑞美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大尖山飯店,如附圖二編號A 、B 所示),係其父張成智起造,其後由丙○○等6 人共同繼承,丙○○而僅取得6 分之1 之所有權。詎丙○○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利用法院命其拆除部分佔用建物之機會,明知未徵得丁○○等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拆除,即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5 、6名接續以小怪手1 台、大怪手1 台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下稱上開房屋),以此方式毀壞上開建築物,致生損害於丁○○等人。

二、案經己○○、戊○○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6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僱工拆除上開房屋而毀壞他

人建築物等情不諱,所供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務局要求他拆,那是前面那邊,他拆我們後面那部分,我們才阻擋。前面那部分要還人家我怎麼會有意見,我同意拆除還給林務局,但當時林務局的部分他沒有拆,他是先拆我們房子的部分,我們沒有同意他拆,我們去阻擋,我們去的時候有停止,後來沒有談好,大台的怪手就來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4 、326 、327 、330 、331 、333 頁);證人即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去阻止,已經有一台怪手在3 樓拆,我們說要經過大家同意才能拆,丙○○還是想拆,我們說這是共同的,拆下去會侵害到我們權益,怪手就自己停工,後來丙○○又叫大怪手整個拆掉。假如要拆還林務局部分,我們無法有異議,但丙○○是假藉林務局而全部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43-345 、352 頁)大致相符。

㈡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105 年8 月17日屏稅

恆分壹字第1050755014號函、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5 年8 月24日懇環字第1050006829號函暨檢附上開房屋(即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違章建築案)遭查報違章建築並強制拆除之相關資料各1 份、拆除前後照片15張、屏東縣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中時電子報報導各1 紙(見偵卷第28-39 頁、他卷第58-64 、74-80 、111 、126-130 、135 、136 、149 、150-152 頁、原審卷第169 頁)在卷可稽。而本件經原審另案

100 年度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被告應拆除建物返還林務局之土地面積僅37.89 平方公尺,然被告實際拆除部分含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合計已約137.09平方公尺,超逾應拆除面積達

3 倍有餘,其明知所拆除之部分係丁○○等人所共有,竟未告知或獲得其他共有人等之同意即執意為之,顯係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而為之無訛。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將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全部拆

除云云,惟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被告應僅係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此觀之墾管處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自明(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39頁反面),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即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非無違誤。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考)。又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12 號、22年度上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以,建物是否屬於定著物而具有獨立之所有權,應以其是否足以遮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斷;再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又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查本件為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所拆除之上開房屋,參諸卷附

拆毀前之照片,性質自屬足蔽風雨、適於人之起居,且兼具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等特性,當為建築物無誤。嗣經被告拆毀後,原足可供人起居及遮蔽風雨之功用,已不復存在,亦有卷附拆毀後之照片可按(見他卷第136 頁),被告所為自屬毀壞他人建築物無訛。

㈢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丁○○、戊○○、己○○、張瑞美、乙○○係兄弟姊妹關係,有被告丙○○、己○○之國民身分證、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 、91至93頁),故被告與丁○○、戊○○、己○○、張瑞美、乙○○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公訴人未論及此項法律規定,容有疏漏,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被告利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雖以數日接續毀損他人建物,然係出於同一目的,其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接續之一罪為已足。

四、本件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毀壞

建築物之犯行,並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調解,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擅自拆除上開共有房屋,造成共有人受有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之前已與共有人丁○○、己○○、乙○○、張瑞美等人達成調解,共有人丁○○等人具狀均表示無意追究,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 至147 頁),迄本院審理時復與共有人戊○○達成民事調解,第1 期款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並已於107 年11月5 日給付完竣,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經營旅館、月收入平均約20、30萬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被告用於毀損上開房屋之小怪手1 台等機具,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包含告訴人戊○○在內之全部共有人達成民事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惟為督促其確實履行雙方達成之調解內容,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被告如未確實履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 解 筆 錄原 告 戊○○ 住屏東縣○○鎮○○路○○○號

居屏東縣○○鎮○○路○○○號被 告 丙○○ 住屏東縣○○鎮○○路○○○○○○號

居屏東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第8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 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第三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月霞書 記 官 陳怡軒調解委員 甲○○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戊○○ 到被 告 丙○○ 到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5 日前給付陸佰伍拾萬元,餘款伍佰萬元分二期於108 年11月5 日前及109 年11月

5 日前各給付貳佰伍拾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願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上開房屋基地承租權均讓與被告所有。被告可持本調解筆錄單獨向有關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承租、房屋稅繳款義務人變更等手續。

三、就第二項手續,如有關機關需要其他文件,原告同意無條件提供相關文件供被告辦理。

四、原告其餘請求權(包含對於被告使用第二項所示建物及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拋棄。

五、兩造已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原告知悉被告並無毀損系爭房屋之故意,誤會冰釋,建請鈞院給予被告無罪或從輕量刑及緩刑之處分。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戊○○被 告 丙○○調解委員 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庭

書 記 官 陳怡軒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家玲附圖一(見他卷第134頁)附圖二(見審卷第97頁)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