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吳秋霖自訴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被 告 黃紫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部分:自訴人甲○○原為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下
稱楠梓區調委會)秘書,被告乙○○於民國100 年7 月至10
1 年8 月間曾為楠梓區調委會志工,原本2 人互動良好,同事情誼深厚,嗣2 人因故翻臉。被告亟思報復,明知自訴人並無其所稱之後述不法情事,竟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1日書寫陳情書,虛構自訴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事實,向執掌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監察院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民政課提出檢舉,要求查處,已有請求監察院查處自訴人違法、失職行為之意。嗣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民政課轉請政風室調查相關事宜,經調查結果,自訴人並無被告所稱冒領出席費、挪用公款、圖利他人等不法情事。被告身為楠梓區調委會之志工一年有餘,明知楠梓區調委會皆係親自簽名領取出席費後全部捐贈做為辦理旅遊、聚餐等基金,竟捏造自訴人除了冒領出席費、挪用調委會之基金及所辦之調委會聯誼活動皆未符合政府採購法,且另告稱自訴人圖利調解志工曾○○(即曾○○)於區公所內招攬保險、並向其收取佣金,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之罪嫌。則被告向有權將彈劾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監察院提出檢舉,希冀監察院據此調查其所訴事項,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而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㈡追加自訴部分:被告復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另分別於102 年4 月8 日至9 日、103 年8 月14日及103 年8 月20日,捏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事項,向附表二檢舉機關欄位所示之機關誣指自訴人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惟被告所臚列自訴人涉嫌之不法事項,大多來自於他人之道聽塗說,並無任何依據且未經查證,甚多是基於其與自訴人間之私人恩怨,便捕風追影、妄自揣測之無端指控,誠屬無稽。足見被告藉故亟思報復,主觀上具有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之犯意甚明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所明文。基於反面解釋,如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即無從撤回自訴;縱為撤回,亦不生效力。自訴代理人雖於原審當庭表示撤回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之自訴,惟該部分所涉及者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撤回不生效力,而仍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虛構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分向監察院及高雄市政府等機關檢舉,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嗣經上開機關分別查無實據或不法為由,並有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02 年4 月12日高市政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2 年4 月29日高市楠區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函覆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之文件、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向監察院檢舉之函文、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及同月20日之檢舉申訴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6號損害賠償案件中被告於該案之104 年6 月22日陳報狀、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07 年4 月30日高市密政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102 年4 月8 日、同月9 日之檢舉函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對所檢舉之事項都有合理懷疑,並非虛構捏造,對於自訴人是否不假外出部分,我並非檢舉自訴人不假外出,而是檢舉他請志工代理職務之行為有所不當;且我並未檢舉自訴人冒領調解委員出席費,而是依據高雄市楠梓區調委會委員李○○於數次聚餐中所述,以及楠梓區調委會之公用基金帳戶僅由自訴人獨自保管帳戶存摺與印章而無人監督等情,檢舉自訴人挪用楠梓區調委會之基金供私用或供其女兒赴日留學;又針對我檢舉自訴人以公款購買手機供他私用部分,是因楠梓區調委會101年8 月9 日之聚會費用已由李○○墊付,自訴人卻未將所提領出供該次聚會花銷之費用重新存入調委會基金帳戶,並於該期間購買新手機,才有所懷疑;我檢舉自訴人浮報婚喪喜慶支出部分,是因楠梓區調委會支出之紅白包都未讓具領人簽名,且李○○於聚餐時已提及自訴人亂用基金,而有所懷疑;我檢舉自訴人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部分,是依據楠梓區調委會志工曾○○之轉述而得知,亦非虛構事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為楠梓區調委會志工,自訴人則係參加72年退除役軍
人轉任公務人員丙等考試普通行政科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自72年9 月10日起任職於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並於99年12月25日至104 年3 月15日期間職稱為視導(法制職系),職權為承辦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業務,而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並於100 年至102 年間負責保管楠梓區調委會之楠梓郵局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等情,業經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原審自字卷二第166-167 頁),且有高雄市楠梓區107 年4 月16日高市楠區政字第10730650
300 號函附在卷可佐(詳原審自字卷一第254-257 頁),堪認為真正。被告於①102 年4 月8 日、同月9 日向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高雄市政府政風處、監察院等機關(下稱第一次檢舉);②於102 年5 月31日向監察院(下稱第二次檢舉);③於103 年8 月14日、同月20日則向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政風室等機關(以下分別稱第三次及第四次檢舉)對自訴人提出檢舉。其中第一次檢舉,係經高雄市政府政風處以102 年4 月12日高市政查字第10230282900 號函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處理,再經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查後認「自訴人之出勤狀況並無異常,差假皆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依職務代理人制度見妥其代理人使業務正常運作」,並以此函回覆被告;至於第二至第四次檢舉,有關自訴人是否冒領調委會委員出席費抑或挪用調委會基金之部分,則經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政風室調查並核對楠梓區調委會基金帳戶之支出與帳冊後,認查無自訴人有冒領調委會出席費或挪用調委會基金之情事,且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政風室嗣後針對被告第三及第四次檢舉,亦均以檢舉事項業經前揭調查完畢簽准不予處理,並以103 年8 月21日高市楠區政室密字第1030026號函載明上情後函覆高雄市政府政風處等情,此有監察院10
6 年10月3 日院台業五字第1060102773號暨所附第二次檢舉函及相關資料、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6 年10月12日高市楠區政字第10631706100 號函文暨所附被告第三及第四次檢舉函及相關資料;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7 年2 月9 日高市楠區政字第10730255400 號函文暨所附自訴人是否有不假外出情事之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針對第三及第四次檢舉函回覆高雄市政府政風處之函文;高雄市楠梓區107年4 月16日高市楠區政字第10730650300 號函暨所附函覆事項一覽表與針對自訴人是否挪用調委會基金之相關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07 年4 月30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0730313500 號函暨所附第一次檢舉函等證據附卷可佐(詳原審審自卷第144-202 頁;原審自字卷一第81-149、254 -287頁;原審自字卷二第46-58 頁),亦堪信為真正。至於自訴人雖主張第一次檢舉被告同時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政風室、人事室、民政課提出檢舉,第二次檢舉被告則同時向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民政課提出檢舉云云。惟針對第二次檢舉部分,該檢舉函文上僅將監察院列為收文對象,此有監察院106 年10月3 日院台業五字第1060102773號暨所附第二次檢舉函在卷可佐(詳原審審自卷第144-146 頁),而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於102 年5 月31日前後並未收受由被告署名之檢舉函文等情,亦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6 年10月12日高市楠區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第二次檢舉應僅向監察院提出。另針對被告第一次檢舉之檢舉函,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係獲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函轉方取得此檢舉函文乙節,有高雄市楠梓區107 年4 月16日高市楠區政字第0000000000
0 號暨所附函覆事項一覽表項次一附卷可參(詳原審自字卷一第254 、255 頁),且觀諸該檢舉函文上亦未將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或其所屬機關載為收文機關(詳原審自字卷二第47-55 頁之第一次檢舉函文),被告此部分檢舉應無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暨所屬機關為之,至為明確。準此,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就檢舉機關部分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經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行政調查後認無被告所檢舉之不
法情事,雖已如前述。惟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對於自訴人是否冒領調委會委員出席費抑或挪用調委會基金之調查結果暨相關調查卷證,並未提供予被告閱覽;另針對自訴人出缺勤是否異常部分,亦僅簡略函覆被告稱未發現異常,並未檢附自訴人出缺勤紀錄予被告閱覽等情,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
7 年2 月9 日高市楠區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函覆被告之函稿、高雄市楠梓區107 年4 月16日高市楠區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函覆事項一覽表項次三等證據附卷可稽(詳原審自字卷一第81、108 、254-256 頁)。被告既無從閱覽上開行政調查之相關卷證,自無從僅以被告之檢舉內容與調查結果及實際情形不符,或被告於上開行政調查結果出爐後仍然為檢舉行為,即認定被告構成誣告犯行。本件論究被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依前揭說明,仍須視被告檢舉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申告之事項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而定。此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1.附表一編號4 至7 部分觀諸被告第二次檢舉之檢舉函,雖提及自訴人於上班期間外出辦理私人事務並請志工代理職務,以及涉嫌挪用楠梓區調委會基金帳戶資助其女兒赴日留學、以公款購買私人手機等節。惟檢舉函中針對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自訴人為調委會承辦活動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費招待不相干人員、向楠梓區調委會志工曾○○(即曾○○)購買團體保險並放任曾○○於調委會招攬保險,且向曾○○收取佣金等節,則均隻字未提等情,此有監察院106 年10月3 日院台業五字第1060102773號暨所附102 年5 月31日被告檢舉函在卷可佐(詳原審審自卷第144-146 頁)。自訴人所指被告於第二次檢舉中有向監察院誣告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事項等節,尚嫌無據,自無對被告科以誣告罪責可言。
2.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之⑶、編號3 之⑵部分(即被告涉嫌誣告自訴人偽造出勤紀錄,不假外出部分)⑴被告於第一次檢舉中固以:「甲○○(即自訴人)時常藉故
利用上班之便,外出履次帶母親往返高鐵站,載老婆外出一整天屢次請志工親信,鄰居林○○,余○○,或乙○○(即被告)代理職務看管」等語指摘自訴人,復於第三次檢舉之檢舉函中指稱:「甲○○更於不等時間,假公濟私,多次曾請本人代辦調委會事務,也於101 年8 月1 日(週三)8:30
am - 5:00 pm,和密友經建課鄧○○課長以及帶老婆許○○至台南佳里1 天,當天陸○○,莊○○,蔣○○,胡○○等人還替我憤憤不平!甲○○到底有否請假?未上班?擅離職守?就是曠職,有行政處分,如果沒有上班卻偽造紀錄上班,就涉及不當得利,101 年8 月2 日,因颱風天但還不影響調解程序,所以委員,志工均簽到,甲○○於空檔至志工阿美的姐姐處打麻將直至志工阿美於2:00撥電告之才回辦公室」、「甲○○更於101 年5-6 月間在高等法院出庭也要本人(即被告)載他回來;101 年楠梓區公所報名划龍舟活動結束也要本人載他回來;101 年5-6 月份梅雨季節,當天下大雨,我人在林○○的辦公室聊天,甲○○以秘書立場在上班時間叫我代理讓他和老婆許○○至右昌燦坤門口辦理她女兒委任同學的事務;101 年9 月7 日甲○○至地院作證,也通知本人至調委會代理職務」等語,以及於第四次檢舉之檢舉函中以:「本人(即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前一天由甲○○來電所委託,代理調委會事務—天,以便他和老婆,同事兼麻吉經建課鄧○○課長至台南」等語對自訴人有所指摘,有上開第一次、第三次與第四次檢舉函在卷可佐(詳原審審自卷第152 頁、原審自字卷一第181-202 頁、原審自字卷二第46-52 頁)。而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經調查後未發現自訴人之出缺勤紀錄有所異常乙節,固亦如前述。惟觀諸被告上開檢舉之文字內容,主要係指摘自訴人於上班時間外出時要求包含被告在內之志工代理職務等行為有所不當,至多僅質疑並促請主管機關調查自訴人之出缺勤紀錄,確認自訴人有無不假外出或有無偽造差勤紀錄之情事。
⑵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如果請假外出時,因我所隸屬
之民政課辦公處所與我承辦調委會業務之辦公處所樓層不同,我的職務代理人無法整天至不同樓層代理我的業務,所以我仍會請調委會志工為我代理包含接聽電話在內之雜務,印象中101 年6 月請假有請被告幫我看一下調解會等語(詳原審自字卷二第163 、166 頁)。而自訴人係楠梓區公所之正式公務員,被告則為楠梓區調委會之志工,則自訴人請假時不可能請被告或其他志工擔任其職務代理人,縱認自訴人曾請託被告或其他志工幫忙處理其業務,受託之志工亦非自訴人之職務代理人,此為公務機關之制度。故自訴人雖自承其於101 年間承辦楠梓區調委會業務時,若請假外出,縱已依規定指定職務代理人,仍會請包含被告在內之志工協助處理事務等情,但幫忙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志工並非自訴人之職務代理人。故被告上開檢舉內容指摘自訴人外出時請志工代理其職務等節,與事實不符,但應係被告不瞭解公務機關之制度所產生之誤解。再衡以被告之身分僅為楠梓區調委會之志工,並非楠梓區公所之正式職員,其對於身居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視導職位之自訴人之出缺勤紀錄本無從知悉,則被告於無從確知自訴人是否依規定請假外出之前提下,基於其已誤以為自訴人係委請志工代理職務,進而懷疑自訴人所為於法不合,方促請主管機關調查自訴人有無不假外出或偽造出缺勤紀錄,亦應僅屬誤解,尚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有何誣告之犯意。
3.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之⑴、附表二編號3 之⑴部分(即被告涉嫌誣告自訴人浮報紅白包支出、挪用楠梓區調委會基金帳戶之款項購買新手機供其私用部分)⑴被告涉嫌誣告自訴人浮報紅白包支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之⑴後段):
被告於第三次檢舉中係以「志工(乙○○,林○○)委員(李貴雀兒子101 年4 月21日結婚,而老公於101 年12月間往生)、里長們等的婚喪喜慶,到底有否(領款人)簽名當憑證?合理的懷疑?」等語指摘自訴人,此有第三次檢舉之檢舉函附卷可佐(詳原審審自卷第199 頁)。上開檢舉內容主要係指摘自訴人針對婚喪喜慶之紅白包支出並未讓具領人簽名為憑,因而質疑調委會基金收支制度不甚透明、無從檢驗,尚非直指自訴人有浮報紅白包支出之情事。因此,自訴人主張遭被告誣告浮報紅白包支出云云,顯與上開檢舉內容不符。況且,楠梓區調委會基金帳戶倘因發放紅白包或醫療慰問金而有所支出時,確未讓受款人簽名具領乙節,亦有高雄市楠梓區107 年4 月16日高市楠區政字第00000000000 號暨所附函覆事項一覽表附卷可佐(詳原審自字卷一第257-258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檢舉函文中之指述尚非無據,其據此指摘自訴人動用上開帳戶款項之過程不甚透明致無法檢驗自訴人是否浮報此類紅白包支出等節,亦屬合理,此部分自無從論以誣告之罪責。
⑵被告涉嫌誣告自訴人挪用楠梓區調委會基金帳戶之款項購買
新手機供其私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之⑴前段、附表二編號3 之⑴:
被告於第二至第四次檢舉中,均曾指摘自訴人涉嫌於101 年間以公款購買新手機復挪為私用等語,此有第二至第四次檢舉之檢舉函在卷可佐(詳原審審自卷第145-146 、183-202頁)。而自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均為其自行申辦,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自100 年至102 年間未曾配發公務用手機或提撥公款予自訴人購買公務用手機使用等情,有上開門號手機之申請書、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07 年
4 月30日高市密政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函覆事項一覽表在卷可稽(詳原審自字卷一第254-258 頁、原審自字卷二第209-216 頁),固足認自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以公款購買手機之情事。惟被告對其於上開檢舉函指摘此節之根據已辯稱:自訴人曾告訴我0000000000號電話為調委會公用,0000000000號電話則為私用,然自訴人卻屢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我為騷擾行為,且自訴人曾委由時任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替代役男之廖○○自調委會帳戶領出1 萬元,欲供楠梓區調委會101 年8 月9 日於「真愛卡拉OK」聚會開銷,嗣後該次聚會費用已由李○○墊付,但我於101 年12月經被告委託持調委會基金帳戶之存簿提領款項時,發現自訴人未將該1 萬元費用重新存入調委會基金帳戶,適逢自訴人於上開期間購買新手機,才懷疑自訴人是以公款購買手機供私用等語(詳原審自字卷一第193 頁)。本院衡酌:
①觀諸楠梓區調委會之00000000000000號楠梓郵局帳戶,於
101 年8 月9 日(即上開「真愛卡拉OK」聚會當日)確有經提領1 萬元之紀錄,且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無單筆1 萬元款項重新存入帳戶乙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詳原審自字卷二第62頁)。證人即自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上開所稱101 年8 月9 日之楠梓區調委會聚會開銷乙節證稱:101 年8 月9 日那次(即被告上開所稱之「真愛卡拉OK聚會」)沒有花錢是因為李○○已支付,過兩周有委員問我1 萬元有無存進去,提議要再找地方聚餐;該次聚會我本來要付錢,但李○○搶著付;(問:後來這1 萬元花到哪裡去?)我也忘記,就是沖帳沖完了,倘委員臨時說要包什麼或做什麼,我就從該1 萬元中支付等語(詳原審自字卷二第162 、169 頁)。自訴人所陳其確曾為上開101 年8 月間之聚會開銷提領
1 萬元,嗣因李○○主動墊付而未實際支出,該1 萬元並未再存入調委會帳戶等情,核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相符,堪可採信。由此可見,被告所稱其於101 年12月受自訴人所託提領上開帳戶款項時,發現自訴人未將原供上開聚會開銷而提領但實際上並未支出之1 萬元重新存入帳戶等語,應確有其事。
②自訴人曾於101 年9 月3 日,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申辦新手機使用乙節,有該門號申請書附卷可佐(詳原審自字卷二第215-216 頁)。足見被告所稱其見自訴人約略於上開聚會前後之期間更換新手機乙節,亦非子虛。
何況自訴人針對其所持用手機之用途,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換手機,是沿用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都是我個人購買,我習慣將0000000000號手機於調解業務中提供予志工聯繫,所生之通話費均由我自行吸收,該支手機亦曾用以撥打予被告,撥打目的有時為聯絡調解業務,有時是私人問題等語(詳原審自字卷二第163 、167-168 頁)。亦即自訴人確曾將0000000000號手機供調委會公務使用,同時以該手機撥打予被告談論私事。則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自訴人所持用上開手機係自行出資或以公款購買,其既見自訴人將0000000000號手機頻繁供公務使用,而認為一般人不致以私有手機頻繁供公務撥打,據此懷疑該門號手機應係以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之公款購買等情,亦堪稱合理。
③綜合前開事證,佐以被告未必知悉自訴人購買新手機所搭
配之門號係供公務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供私用之0000000000號,且被告僅為調委會志工,衡情應無經手調委會基金之往來,自無從知悉上開經提領而未支出之1 萬元款項嗣後之流向。則被告嗣後提領楠梓區調委會帳戶款項時,發現此1 萬元款項未再重新存入帳戶,因而懷疑負責管理帳戶之自訴人可能將該款項挪為私用,復因自訴人於此期間更換新手機,且屢次以新購買之手機談論私事,被告進而將上情連結,心生被告是否係將上開款項挪作購買手機供私用之疑慮,衡情並非全然無稽。
準此,被告縱於檢舉函中對自訴人為此部分指摘,亦難遽認其係刻意虛構或憑空捏造。何況被告於第四次檢舉中指摘自訴人以公款購買私人手機時,已於該檢舉函內指陳自訴人未將前揭聚會費用存入調委會帳戶乙節,作為其檢舉之根據等情,亦有上開檢舉函文可佐,益徵被告指摘上情時,並非空言胡謅,而完全未以其他具體事件作為其指摘之依據,此部份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
4.附表二編號2 之⑵部分(即被告涉嫌誣告自訴人向曾○○收取調委會團體保險之佣金部分)被告於第三次檢舉中曾以「另調委會成員國內旅遊指定的保險公司,在差價上有否浮報?收賄&有無違背職務」、「志工阿美(即楠梓區調委會志工曾○○)告知我:在101 年3-5月間甲○○以國內旅遊向保險公司投保領取佣金,從基金以多報少」等語,指摘自訴人涉嫌於101 年間藉由承辦楠梓區調委會旅遊活動投保團體保險之便,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而浮報保險支出等情,此有上開檢舉函在卷可佐。雖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自訴人曾有藉調委會團體旅遊投保之便向他人收取佣金之情事,證人曾○○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楠梓區調委會擔任志工迄今已10餘年,本身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任職;101 年5 月間楠梓區調委會赴綠島旅遊,自訴人應該是有透過我投保旅遊平安險,是有委員提議如此,最後辦理保險是自訴人跟我接洽;但我沒有講過或聽過自訴人有要求支付佣金等語(詳原審自字卷二第135 、137-138 、14
1 頁)。雖證人曾○○證述其未曾聽聞或告知他人自訴人曾向其所屬保險公司收取佣金,惟依其上開證詞足可證明自訴人於101 年間,確曾與身兼楠梓區調委會成員及保險公司職員之證人曾○○接洽楠梓區調委會旅遊之投保事宜。故被告於第三次檢舉中指稱自訴人承辦調委會活動時曾透過調委會內部成員投保乙節,並非子虛烏有。再者,證人即曾於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擔任替代役男之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多年前在楠梓區公所擔任替代役,我退伍後被告會跟我討論自訴人用錢有問題,最有印象的就是被告懷疑調委會中有個志工(應即證人曾○○)從事保險業,自訴人若有辦活動,保險會給該志工做,懷疑自訴人是否收回扣等語(詳原審自字卷二第144 、150 、151 頁)。亦即被告於檢舉前,私下已與證人廖○○談論其懷疑自訴人於辦理楠梓區調委會活動時,藉向證人曾○○投保之便,向證人曾○○所屬保險公司收取佣金乙事。而證人曾○○既身兼楠梓區調委會志工及保險公司職員,自訴人於辦理楠梓區調委會團體活動時,倘逕透過證人曾○○向所屬保險公司投保,形同直接增加證人曾○○保險業務之業績。又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為爭取業績而將其可得之利潤部分回饋給消費者( 即俗稱之佣金或回扣) ,亦時有所聞。自訴人未經詢價、比價即直接將調委會之旅遊保險交予其熟識之志工曾○○承保,難免瓜田李下之嫌。自訴人不知避嫌,難免落人口實。被告對此有所疑慮,亦屬人之常情。再者,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或協助自訴人處理調委會成員出遊之保險事宜,縱其此部份指摘與事實不符,亦應係基於單純之懷疑所為,其懷疑尚屬合理,難認係純屬虛構,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5.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即被告涉嫌誣告自訴人冒領調解委員之出席費並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挪用楠梓區調委會基金帳戶之款項資助家人赴日留學部分)被告於第二次檢舉中指摘「甲○○看管此帳戶從不立支出傳票和名目,具體內容知何?備查?也從不讓人具名簽領現金是否屬實浮報?浮用?隨意由調委會甲○○保管(存領自用)以私章+調委會名義即可領出款項,沒有人去查核?便宜行事這樣的行為,是否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為何調委會前往大社馥田餐廳消費不索取發票,卻便宜逃漏稅的廠商?如何支出報帳?怎知收入支出有平衡否?無人知嘵?核銷名目?甲○○此舉以滴滴成水移山方式挪用,怎能自清或他人證明,甲○○不貪污?或偽造文書動用公款或涉嫌公益侵佔罪部份?」等語,復指摘自訴人疑似挪用楠梓區調委會基金帳戶之款項資助其女兒赴日留學等節,雖有上開檢舉函在卷可佐(詳原審自字卷一第144-151 頁) 。惟被告對此節已辯稱:
我並未檢舉自訴人冒領調解委員出席費,我是基於自訴人單獨保管調委會基金帳戶之印章存摺,無人監督,而產生懷疑,且我與楠梓區調委會調解委員李○○之數次餐敘中,均經李○○告知自訴人亂用調委會基金,並質疑依自訴人之薪資與家庭狀況懷疑為何有資力資助女兒赴日留學,我才對此有所懷疑等語(詳原審自字卷一第192 頁)。本院衡酌:⑴涉嫌誣告自訴人冒領調解委員之出席費並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觀諸被告於第二次檢舉函所記載之上開內容,並未提及自訴人有冒領楠梓區調委會挑解委員出席費之情事,自訴人主張遭被告誣告冒領調解委員出席費云云,已有未合。且細譯前揭檢舉之文字,被告主要係指出自訴人動用前揭帳戶支出款項時,不立傳票或名目、未讓具領人簽名具領、聚餐未索取發票等行為,且僅由自訴人單獨保管帳戶之印章、存摺而無人監督等制度問題,方質疑自訴人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或侵占調委會基金之嫌。準此,被告係具體指出上開帳戶收支管理之制度上有諸多不夠透明之處,因而對於自訴人是否有違法情事有所懷疑。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犯意,已非無疑。況上開帳戶於支出紅白包或慰問金時確未使具領人簽名為憑乙節,已如前述;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調委會基金帳戶僅需我與調委會之印章即可領款;調委會去餐廳聚餐,若使用基金公款,有時並未向餐廳索取發票等語(詳原審自字卷二第167-169 頁)。亦即該帳戶款項之提領確實無需經他人共同核章,聚餐費用之支出亦確實偶有未索取憑證而便宜行事之情事。可見被告上開指摘之各項調委會基金帳戶收支管理制度問題,與事實大致相符。則被告基於此諸多具體事實而質疑保管帳戶之自訴人可能涉及不法,促請主管機關介入調查,尚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
⑵涉嫌誣告挪用楠梓區調委會基金帳戶之款項資助家人赴日留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女兒確有赴日留學等語明確(詳原審自字卷二第170 頁)。證人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工友林○○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李○○一起在楠和餐廳吃過很多次飯,印象中被告有去參加1 次;李○○是有向在場之人抱怨自訴人的事,但係抱怨何事我不曉得,不知道李○○有無談及自訴人管理調委會基金之事;和李○○私下交情不錯;李○○對自訴人做事情比較看不順眼等語(詳原審自字卷二第154-156 頁),意指其確曾與被告、李○○一同餐敘,而李○○於餐敘時對自訴人確亦有諸多抱怨。再衡酌子女赴國外留學理應所費不貲,自訴人係一般公務員,應屬收入中等之小康家庭。自訴人既為保管楠梓區調委會基金帳戶之人,而該帳戶收支管理之制度復有前開諸多不甚週全之處,則其針對帳戶內款項之運用雖無不法,亦極易遭人私下議論,或招致他人懷疑,進而對其子女赴國外留學之資金來源有諸多聯想。況依證人林○○所證,證人李○○已對自訴人有諸多不滿,則李○○確極可能於與被告之餐敘中指摘自訴人運用調委會基金有所不當,甚而質疑其子女赴日留學之資金來源。佐以被告於第二次檢舉中係將上開帳戶管理制度之問題,併同其對自訴人子女赴日進修資金來源之懷疑連貫陳述,而非天外飛來一筆突然指摘自訴人挪用公款供子女留學。準此,自無法排除被告可能係基於餐敘時李○○之各項指述,加上其對楠梓區調委會之款項收支管理制度有所質疑,以及其如前述曾目睹自訴人提領原供調委會聚會開銷之款項,嗣無實際支出後亦未重新存入等情,遂進而懷疑自訴人子女赴日留學之經費來源。此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確知自訴人係如何供其子女留學日本,則被告此部分之檢舉縱與事實不符,亦應係基於懷疑或誤解所致。且被告此部分連結及誤認,難謂不合情理,自無從認定其係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犯意。
6.自訴人雖主張誣告罪之內容包括減損被害人之人格、名譽,被告四處向主管機關檢舉自訴人,幾已與誹謗罪相當,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課與被告合理查證之義務,倘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為上開檢舉,仍屬有誣告之故意云云(詳原審自字卷二第195 頁)。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固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惟上開解釋意旨,係針對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所為之闡述。而誹謗罪係以被害人之名譽信用為其保護法益,且尚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以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分散傳布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其目的,方構成誹謗罪。然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係以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為保護法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為誣告為其構成要件。誹謗罪與誣告罪之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無從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中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何況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與判決要旨均已針對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為詳盡之闡述,並認單純之懷疑、誤認尚與誣告有別,則行為人縱使未經相當程度之查證,僅係有所懷疑、誤解而為申告,亦不應課予誣告罪責。且一般民眾並無調查不法行為之權限,而司法機關或懲戒機關倘無仰賴民眾檢舉不法,亦難以主動發掘而啟動調查程序。是以,若命行為人須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方得提出檢舉或申告,否則即構成誣告罪,無疑將使有意檢舉不法之人噤若寒蟬,有礙於司法或懲戒機關追緝違法行為。綜觀本件被告之各次檢舉函文,多係向職司公務員懲戒之監察院,或向得將受刑事處分、懲戒之事實移送司法或懲戒機關之高雄市政府政風處、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政風室提出檢舉,而非散布於其他與追訴犯罪、公務員懲戒毫不相關之機關或個人,足見被告之上開檢舉意在促請上開機關追查自訴人是否涉有不法情事,而非意圖將檢舉內容散布於眾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本件被告所為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訴人此部主張尚有誤解,無從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7.被告於原審另具狀表示欲聲請傳喚證人即101 年間於楠梓區調委會擔任輪值律師之吳幸怡律師、證人即「真愛卡拉OK」服務生李○○,並聲請原審向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政風室函調楠梓區調委會帳戶100 年度之基金收支名細,欲證明其前開檢舉內容並無不實;又於本院聲請傳訊楠梓區公所政風室主任以證明政風單位調查中為何未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惟本院已依卷內證據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檢舉指摘自訴人內容,尚非全無依據而純屬捏造之不實情事,亦非全然無因。縱被告係出於誤認或錯誤之認知而為申告,惟因無具體事證足認該申告內容確係由被告所故意虛構,故被告所為是否有誣指自訴人犯罪之故意,即非無疑。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犯行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自訴部分,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向監察院提出之檢舉,即第二次檢舉)┌─┬────────────────────┐│編│自訴人主張遭誣告之內容 ││號│ │├─┼────────────────────┤│1 │自訴人冒領調解委員之出席費,利用職務詐取││ │財物。 │├─┼────────────────────┤│2 │自訴人多年前挪用調解委員會之專用基金帳戶││ │資助女兒至日本讀書及以借錢補回或私人用途││ │,涉嫌貪汙、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 │├─┼────────────────────┤│3 │自訴人於101 年購買自己的新手機,卻以公款││ │歸為己有,浮報帳目。 │├─┼────────────────────┤│4 │自訴人為楠梓區調委會所舉辦聯誼活動如墾丁││ │、綠島等未符合政府採購法。 │├─┼────────────────────┤│5 │自訴人以公費招待不相干人員坐船遊高雄港。│├─┼────────────────────┤│6 │自訴人為楠梓區調委會所舉辦聯證活動均向調││ │解志工曾○○購買團體意外保險,並向其收取││ │佣金。 │├─┼────────────────────┤│7 │自訴人放任曾○○以調解志工名義向楠梓區公││ │所內同仁招攬保險,並向其收取佣金。 │└─┴────────────────────┘附表二(追加自訴部分,即第一次、第三與第四次檢舉)┌──┬────┬───────────────┬────────────┐│編號│被告行為│自訴人主張遭誣告之內容 │自訴人主張之檢舉機關 ││ │時間點 │ │ │├──┼────┼───────────────┼────────────┤│1 │102年4月│自訴人常藉故於上班時間不假外出│1.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即│8、9日 │,於101 年5-6 月、6 月26-27 日│2.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政風室││第一│ │、8 月1 日均有偽造出勤記錄情事│ 、人事室、民政課 ││次檢│ │。 │ ││舉)│ │ │ │├──┼────┼───────────────┼────────────┤│2 │103年8月│⑴自訴人利用職務之便,長年利用│1.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即│14日 │ 做帳機會私自挪用調解委員會之│2.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政風室││第三│ │ 基金,並於101 年以公款變相購│ ││次檢│ │ 買自己手機、浮報委員婚喪喜慶│ ││舉)│ │ 之紅白包支出,有貪瀆之嫌。 │ ││ │ ├───────────────┤ ││ │ │⑵101 年3 至5 月間,自訴人為楠│ ││ │ │ 梓區調解委員會所舉辦聯誼活動│ ││ │ │ 均向調解志工曾○○購買團體意│ ││ │ │ 外保險,浮報價格,收取價差,│ ││ │ │ 並向其收取佣金,有收賄、違背│ ││ │ │ 職務之嫌。 │ ││ │ ├───────────────┤ ││ │ │⑶自訴人於101 年5-6 月、8 月1 │ ││ │ │ 日、8 月2 日、9 月7 日上班時│ ││ │ │ 間不假外出、偽造出勤記錄、有│ ││ │ │ 貪瀆情事。 │ │├──┼────┼───────────────┼────────────┤│3 │103年8月│⑴自訴人侵占調解委員會基金公款│1.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即│20日 │ ,自訴人於101 年購買新手機,│2.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政風室││第四│ │ 卻以調解委員會唱歌所支領之款│ ││次檢│ │ 項支付費用,未存入帳戶或以個│ ││舉)│ │ 人名義用掉,已有侵占之實。 │ ││ │ ├───────────────┤ ││ │ │⑵自訴人於101 年8 月1 日上班時│ ││ │ │ 間不假外出,有偽造出勤記錄情│ ││ │ │ 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