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全成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全成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曾全成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某時許,由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港出海,駕駛其所有之無籍快艇,前往澎湖縣貓嶼西南方約8 浬澎湖海域,以潛入海底電擊之方式,非法捕獲烏尾冬等131.6 公斤、鸚哥魚等27.6公斤,旋將上開非法捕得之魚貨存放在其弟曾永德所有之「金利發1 號」漁船(漁船編號:CT2-6417)船艙內,再於106年8 月21日上午6 時38分,駕駛「金利發1 號」搭載不知情之大陸漁工陳偉清,自將軍南港報關出海,於同日7 時59分抵達馬公漁港,擬將上開魚貨出售牟利。嗣於同日10時許卸貨上岸時,為事先接獲檢舉情資在場埋伏監控之查緝人員當場檢視魚貨並抽驗解剖其中3 尾,均發現有遭電擊之瘀血現象,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捕所得魚貨。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全成對上開非法電魚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並經證人陳偉清即金利發船員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7-9頁、偵卷第13-17頁)、李尚謙即稽查人員於警詢(警卷第10-12 頁)、曾永德於金利發號船主於偵查中(偵卷第69-71 頁)證述明確,復有澎湖縣政府漁業執照、「金利發
1 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紀錄查詢、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31日澎警刑字第1073106012號函附刑案偵查報告、LINE截圖相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漁獲可證。且扣案之漁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隨機採樣9 尾進行鑑驗,分別為雙帶烏尾冬4 尾、雙帶赤尾冬、烏尾冬、紅紫鸚哥魚、藍點鸚哥魚及福氏鸚哥魚各1 尾。鑑定結果:雙帶烏尾冬(1-4 )、烏尾冬、雙帶赤尾冬、藍點鸚哥魚及福氏鸚哥魚脊椎骨上方處有出血現象及肌肉有暈血現象,與電魚所捕獲現象相同,所佔抽樣比例為89% ;紅紫鸚哥魚檢體脊椎骨上方處有不明顯的出血現象,無法判斷是否電魚所致,所佔抽樣比例為11% ,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6 年8 月29日農水試澎字第1062375773號函及附件、解剖魚體照片附卷足憑(偵卷第41-6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實明確,被告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以非法方式電捕水產動物,電力所及之處,海洋生物非死即傷,所採捕之漁獲均是珊瑚礁底棲繁衍後代之亞成魚,以其他方式不易捕捉,因此對海洋生態與環境之影響至鉅,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捕魚,竟恣意電捕魚類,至不足取,且電捕所得魚貨數量非少,重達159.2 公斤,犯罪情節非輕,犯後於原審飾詞狡辯,未具悔意,本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前科紀錄表可稽,素行普通,兼衡被告之智識(高職水產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稱畢業後都在將軍捕魚維生,未婚,月收入約新台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就扣案之魚貨(烏尾冬等131.6 公斤、鸚哥魚等27.6公斤)其中部分經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認定與電魚所捕獲現象相同,有如上述,其餘漁獲或無法辨識,或難一一檢驗,惟該等魚貨既無跡證顯示係網捕或釣捕所得,難認係正常撈捕所獲,應認全係被告電捕所獲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嗣已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為謀生計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認罪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