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昱平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君豪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豪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彥瑋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許琬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7334 號、第17764 號、第22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部分均撤銷。
何昱平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君豪、李明豪無罪。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即邱彥瑋部分)。
事 實
一、何昱平明知「氯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其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竟於民國106 年5 、6 月間某日,在其任職之基隆市七堵區中華貨櫃場,基於縱係幫助他人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入台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運毒集團成員、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委託,設立「暉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暉鳴公司」),以幫助「阿凱」所屬運毒集團利用該公司名義辦理進口手續,並藉貨櫃運輸方式自境外輸入包括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並約定事成後,由「阿凱」給付何昱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何昱平應允後,接續從事下列行為:㈠何昱平不欲由其本人出名擔任「暉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遂轉而詢問其同事張君豪之意願(不能證明張君豪有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理由詳後述),並以每月領取10萬元報酬引誘之。張君豪拒絕,但表示願為何昱平尋找願擔任「暉鳴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
㈡106 年6 月11、12日前後,張君豪邀友人李明豪擔任「暉鳴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告以可獲取10萬元報酬,李明豪(不能證明其有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理由詳後述)因缺錢花用,遂同意擔任。
㈢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三人謀議既定,遂基於違反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之犯意聯絡,由何昱平指示李明豪於同年6 月間,將其身分證與健保卡交予張君豪保管,供申請辦理設立公司登記之用。復由張君豪與李明豪於同年8 月1 日,赴基隆市○○區○○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暉鳴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彼等均明知登記為「暉鳴公司」董事(亦係唯一股東)之李明豪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惟何昱平仍委託不知情友人林柏仰將「阿凱」提供之100 萬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作為成立公司之資金,張君豪於開戶完成後,將該帳戶存摺交予何昱平,何昱平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與「暉鳴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等寄給不知情之記帳士羅麗秋,利用羅麗秋依前揭存摺影本所示內容,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送由不知情之談浚成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之簽證資本額作業,再由羅麗秋持上開「暉鳴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與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暉鳴公司」之股東李明豪已繳納股款,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請「暉鳴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同年8 月7 日核准。同年
8 月8 日,何昱平將「暉鳴公司」上揭帳戶之存摺與銀行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林柏仰,由林柏仰將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現金領出,交予何昱平,何昱平再於不詳時地,將該100萬元現金交還「阿凱」,並將「暉鳴公司」之相關資料提供予「阿凱」,供其所屬運毒集團作為人頭公司使用,並以後述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進入台灣。何昱平則自「阿凱」處取得部分報酬6 萬元。(張君豪、李明豪二人此部分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該院107 年訴字第645 號。)
二、邱彥瑋明知氯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仍與前開運毒集團成員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氯假麻黃鹼以茶葉袋分裝為63包(毛重共計1,329.86公斤),另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於106 年8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賭場,要求邱彥瑋代為尋找倉庫及購買卸貨工具,以利藏放前述氯假麻黃鹼運,並承諾免除邱彥瑋積欠「強哥」之7 萬元賭債,邱彥瑋應允後,「強哥」旋交付15萬元及附表編號9 、11所示行動電話予邱彥瑋,供作承租倉庫、購買卸貨工具所需資金及聯繫使用。邱彥瑋依「強哥」指示,於106 年9 月15日,以月租金3 萬2 千元代價,向不知情之陳威全承租○○市○○區○○路○段000 號之倉庫,並另購買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推板車作為日後接、卸貨之用。上開準備事項完成後,該運毒集團成員即於
106 年9 月14日將前述已分裝成63包之氯假麻黃鹼夾藏在櫃號SEGU0000000 號貨櫃內,以「暉鳴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之廠商購買鐵櫃為由申報進口,再由「KANWAY GLOBAL 」輪載運藏有上開氯假麻黃鹼之貨櫃自大陸地區某港口起運,並於106 年9 月19日運抵高雄港第42號碼頭卸放。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6 年9 月19日在高雄港42號碼頭貨櫃查驗區檢查時發覺有異,旋即報請檢警調等單位偵辦,當場在上開貨櫃內查得裝有氯假麻黃鹼之茶葉袋63包。嗣於上開單位人員監管下,依該運毒集團成員原先安排之報關、託運程序,由不知情運送人員依正常貨物流程運送至邱彥瑋承租之上開倉庫,邱彥瑋因事前已接獲「強哥」以電話告知貨櫃即將運抵之訊息,遂於106 年9 月20日17時許,與不知情之李升翃、毛程弘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倉庫準備接貨而為上開單位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之物,上開單位人員另循線於同日對張君豪、李明豪執行拘提,並於張君豪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何昱平、邱彥瑋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君豪、李明豪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何昱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何昱平之辯護人亦爭執張君豪、李明豪二人在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5頁)。茲因證人張君豪、李明豪二人已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為陳述,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復經被告何昱平及其辯護人詰問,而該兩證人於調詢及偵、審程序中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是該二人於調查局調查中所為陳述,尚非證明被告何昱平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揆諸前述規定,應認張君豪、李明豪二人於調查員調查時所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證人羅麗秋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而否認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5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羅麗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訴被告何昱平「暉鳴公司」尚未領發票,不可以營運,因為如果貨進來沒有開發票就不能放,這樣會違反營業稅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惟證人羅麗秋前於調查局調查時則證稱:「我只是告訴何昱平公司已正式設立完成,要將銀行的帳戶由籌備戶轉成公司戶,就可以正式營運了」(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920 號卷第54至56頁),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有向被告何昱平告知「暉鳴公司」尚未領得發票前不可營業一語,並不相符。然證人羅麗秋於調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客觀上其記憶應較鮮明,調查人員於詢問前均有告知其受詢問時應有之權利,經證人表示不需選任辯護人,筆錄亦經證人簽名並按捺指印,其記錄形式完整,證人亦未表示其於調詢中有遭不當詢問情事,且證人於調詢中又自稱其「認識何昱平,他是我丈夫二哥的前妻與他人所生的小孩,他也都叫我嬸嬸」(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920號卷第54頁),而此等關係,外人不可能知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圖掩飾此等關係,表示僅有業務關係而已(見本院卷㈡第94頁),由此足徵證人在調詢時所受人情壓力較小,是其於調詢中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特別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5頁、第30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昱平、邱彥瑋於偵、審程序中就自己涉案部分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邱彥瑋部分:被告邱彥瑋就事實欄二所示運輸氯假麻黃鹼之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2 頁;偵二卷第41頁;原審訴字卷第32、33、95、135 頁;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第116 頁),核與證人李升翃、毛程弘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相符(見偵三卷第69、70頁、第85至88頁、第10
6 至108 頁、原審訴字卷第114 頁、第115 頁),並有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106 年9 月19日(106)高業二移字第0003號函、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邱彥瑋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彥瑋、李升翃、毛程弘)、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6 年度南大贓字第194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6 年度安保字第01324 號、106 年度檢管字第3079號、第3078號、第307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26頁、第31至35頁、第61至75頁、第150 、153 、
154 頁、偵三卷第75至78頁、第96至100 頁、第112 、113、116 、117 頁、第121 至129 頁、第133 至136 頁)。又扣案茶葉袋63包經送驗後,確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三卷120 頁),堪認被告邱彥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及上揭補強證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邱彥瑋有於前揭時、地私自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由高雄港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昱平部分:㈠訊據被告何昱平對其無經營公司之意,卻受「阿凱」之託,
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規定之犯意,設立「暉鳴公司」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走私及幫助運輸氯假麻黃鹼等犯行,辯稱:我是幫忙「阿凱」成立「暉鳴公司」,當時「阿凱」跟我說要做家具、五金類的進口貿易,我不知道他實際上是要運輸毒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何昱平明知氯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一節,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又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利用「暉鳴公司」名義申報貨物進口,將氯假麻黃鹼自大陸地區運輸至台灣,於106 年9月19日運抵高雄港後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頁)。
⒉「暉鳴公司」係由何昱平以20萬元酬勞為對價,受「阿凱
」委託代為設立;「阿凱」欲利用該公司名義自境外運送物品進入台灣;何昱平不願自己出名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遂詢問張君豪之意願,張君豪拒絕,然另邀友人李明豪擔任「暉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明豪並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由張君豪轉交何昱平,何昱平則向不知情友人承租房屋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其明知並未收足股款,仍於收受「阿凱」交付用以充作「暉鳴公司」設立資本之100 萬元後,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張君豪、李明豪則依何昱平指示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務;「阿凱」於上開過程中先給付6 萬元予何昱平作為報酬;暉鳴公司於106 年8 月7 日正式成立;同年8 月
8 日,何昱平將「暉鳴公司」之帳戶存摺與銀行印鑑章交予不知情友人林柏仰,由林柏仰將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現金領出,交予何昱平,何昱平再於不詳時、地,將該10
0 萬元現金交還「阿凱」。嗣本案運毒集團欲以前揭方式夾帶氯假麻黃鹼入境台灣而遭查獲後,警調人員另於張君豪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何昱平供承在卷,核與共同正犯張君豪、李明豪之陳述及證人羅麗秋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陳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920 號卷第53至57頁)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君豪)、經濟部106 年8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633465530 號函、房屋租賃契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暉鳴公司設立登記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6 年檢管字第307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見偵一卷第51至54頁、第76、77頁、第81至83頁、偵三卷第55、114 頁、第130 至132 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6089號函暨該行基隆分行客戶「暉鳴公司」籌備處李明豪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2月12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12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635534040 號書函所附「暉鳴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暉鳴公司」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基隆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920 號起訴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 年3 月6 日(107)兆銀基字第018 號函暨本行00000000000 號帳戶106 年
8 月1 日與同年月8 日存、提現金100 萬元之登記資料與存、提款單影本等附卷可查(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
920 號卷第31-35 頁、第65、67頁、第73至74頁、第76頁、第77-79 頁、第19-24 頁;107 年核交字第494 號卷第9-15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何昱平雖否認有幫助走私及幫助運輸氯假麻黃鹼入境
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綜觀被告何昱平於調詢、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見調查卷第2 至7 頁、原審聲羈二卷第8 至12頁、原審訴字卷第157 頁),被告何昱平雖稱「阿凱」委託其設立「暉鳴公司」之目的係為成立「進出口貿易公司」,從事「正常的進出口貿易」云云(見調查卷第2 頁反面、聲羈二卷第8 頁及原審訴卷第157 頁),但又稱:「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見調查卷第5 頁),並稱其於「暉鳴公司」成立之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林柏仰將該公司帳戶內用以驗資之100 萬元現金提領一空,並將該100 萬元交還「阿凱」(見調查卷第5 頁反面),復供稱:「(問:暉鳴公司的公司登記地址是你出面承租的?)對。(問:當初為何會想找這個地址?)因為那是我朋友的住處。(問:你選擇這個地方是你自己決定的,還是依照誰的指示?)我朋友就說那邊空屋可以出租,那是頂樓加蓋的小套房。(問:『阿凱』有無跟你說公司的營業地址要找什麼樣的地方?)沒有,他說隨便找」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7 頁反面),足見其前後陳述明顯矛盾。蓋一缺少資金、不在乎辦公場所,事實上僅承租一頂樓加蓋小套房之「公司」,如何從事「正常的進出口貿易」?因此,被告何昱平上開所辯,顯有蹊蹺,不合常理,其主觀上對「暉鳴公司」係用以作為從事不法活動之空殼公司,應有所認識,其於偵審程序中均有意隱瞞真相。
⒋又被告何昱平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前科,甫於105
年7 月1 日假釋出獄(其本應服刑至108 年7 月6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是其為免再次觸法,對毒品相關之違法行為,衡情應較一般人敏感。況被告何昱平自稱於貨櫃場地磅站任職,對不法份子利用貨櫃夾帶包含毒品在內之非法物品進出口之相關資訊或新聞報導,衡情應有所聞。況且,被告何昱平自承本身並無從事公司設立、稅務相關之工作經驗(見聲羈二卷第9 頁),一般人實無委託其辦理公司設立事務之理。惟「阿凱」不但未委請具有專業知識之會計人員為其設立公司,反而找上毫無此等經驗、且有販毒前科之被告何昱平代為辦理,且願於事成後給付「20萬元」之高額報酬,亦明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依被告何昱平所述,其因設立公司之事而與「阿凱」接觸之始,即已知悉「阿凱」係為尋找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又可任其自行選定一頂樓加蓋之套房作為「暉鳴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而毫無異議,由此皆可顯現「阿凱」並無實際正常經營公司之意,其目的僅在使自己隱身幕後,令人無從自「暉鳴公司」之登記資料查得其身分。凡此,均可推知「阿凱」成立「暉鳴公司」之目的,係為從事隱晦、非法,包含運輸毒品等管制物品在內之進口業務甚明,否則被告何昱平豈會有高達20萬元酬勞之暴利可圖?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在前開情形下,均不難推知上情。被告何昱平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更從事與貨櫃運輸有關之工作,又有販毒之犯罪前科,案發時尚在假釋期間,則其基於與「阿凱」聯繫、接觸及參與「暉鳴公司」設立過程中所見聞者,應會產生可能幫助他人運輸毒品之疑慮,遑論被告何昱平早已知悉「暉鳴公司」實際上僅為空殼公司。另佐以被告何昱平自陳:我約在8 、9 年前在基隆市球神撞球館與「阿凱」認識,100 年間我因案入獄後就與「阿凱」失去聯繫,到106年初春節前後,「阿凱」到中華貨櫃場辦業務,我才遇到他,平常我與他並無聯絡,是「阿凱」到貨櫃場時會來找我,106 年5 、6 月間「阿凱」到貨櫃場找我時,請我幫他找朋友作為「暉鳴公司」掛名負責人,他說他是詐欺犯,不能擔任負責人,我不清楚他的姓名、實際居住地址等情(見調查卷第2 、5 、6 頁),足見其與「阿凱」間並無深交,僅知悉「阿凱」有詐欺前科,至「阿凱」之真實身分、住居所、平常往來對象、是否有正當工作等節均毫無所悉,客觀上實不存在可使何昱平信賴「阿凱」日後將以「暉鳴公司」名義從事正當、合法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基礎,則被告何昱平僅以「阿凱」片面之詞,即同意為其處理設立「暉鳴公司」,並尋找人頭擔任負責人,亦顯與一般人情事理有悖。據上,足徵何昱平當時已預見其協助「阿凱」成立「暉鳴公司」及尋找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所成立之「暉鳴公司」交由「阿凱」作為貨物進口時登記為貨主或納稅義務人,以利貨物進口之行為,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私運毒品之工具使用,藉此提高走私毒品等管制物品入境之成功率,同時亦可隱匿身分逃避追緝,由此足堪認定被告何昱平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應有幫助「阿凱」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運輸包含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何昱平所辯,顯不足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暉
鳴公司」設立手續之記帳士羅麗秋,以證明羅麗秋曾向被告何昱平表示「暉鳴公司」尚未領到發票,還不能營業,故被告何昱平認為「暉鳴公司」在案發時還不是一個可以營業的公司,並以此證明被告沒有不確定的故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反面)。而證人羅麗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告訴被告何昱平「暉鳴公司」尚未領發票,不可以營運,因為如果貨進來沒有開發票就不能放,這樣會違反營業稅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惟查,證人羅麗秋前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該公司是我於106 年8 月間受何昱平之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一般案件代辦費用約為1 萬2000元(詳細金額我已經忘記),但暉鳴公司設立登記案何昱平有向我表示要趕件,所以是我親自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要再加上送件的車馬費」;「我只是告訴何昱平公司已正式設立完成,要將銀行的帳戶由籌備戶轉成公司戶,就可以正式營運了」(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920 號卷第54至56頁),此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有向被告何昱平告知「暉鳴公司」尚未領得發票前不可營業一語,明顯不符,已有可疑。
且本件係「暉鳴公司」遭人利用運輸物品進口,而非販售貨物出口,購貨者本無需開立發票予售貨者,一般公司如未銷貨而有營收,亦無需開立發票,因此「暉鳴公司」能否正式營業,與該公司是否領得發票並無關聯,是以證人所述,並非實情。又依證人羅麗秋於調查局調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何昱平曾經向證人告知「暉鳴公司」之設立登記要「趕件」(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920 號卷第54頁),然「暉鳴公司」遲至106 年10月間,仍未領取發票,故證人羅麗秋才會於106 年10月間陪同被告何昱平前往國稅局詢問尚未核發發票之原因。若證人羅麗秋曾經告知被告何昱平「暉鳴公司」要領取發票才能營業,本件公司設立又需趕件,則證人羅麗秋為「暉鳴公司」辦理設立手續時,應一併把申領發票之手續辦妥,以使「暉鳴公司」儘早營業,方屬合理,豈會拖延數月,直至106 年9 月20日本案查獲後一個月,仍未領得發票,並往國稅局查詢?況證人羅麗秋於調查局調查時,自稱「我只認識何昱平,他是我丈夫二哥的前妻與他人所生的小孩,他也都叫我嬸嬸」(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920 號卷第54頁),足認證人與被告何昱平相識已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不合理,與其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陳述又相互矛盾,是證人羅麗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何昱平之證詞,應為迴護被告何昱平之詞,不可採信。
⒍被告何昱平及被告張君豪、李明豪等人雖係經由各自之行
為,使「暉鳴公司」順利成立,並由李明豪出名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然從上列卷證可知,「暉鳴公司」甫一成立,其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即遭提領一空,並無實際營業,僅為人頭公司,被告何昱平、張君豪及李明豪三人實無可能參與「暉鳴公司」之經營。此外,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何昱平、張君豪及李明豪三人有參與辦理「暉鳴公司」本案之毒品進口業務,或與從事本件運輸氯假麻黃鹼進口一事之運毒集團成員就運毒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檢察官認其等所為應論以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共同正犯」,難認已有充足證據,併此敘明。
㈢綜合上情可認,被告何昱平確係基於幫助運輸包含毒品在內
之管制物品入境台灣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前述方式對「阿凱」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該運毒集團得以利用「暉鳴公司」名義申報貨物進口,將夾藏有氯假麻黃鹼之貨櫃自大陸地區以貨輪載運進入台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氯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其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及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二、查扣案之氯假麻黃鹼,既係由該運毒集團自大陸地區之港口起運,由貨輪運抵高雄港42號碼頭貨櫃查驗區卸放時,為相關公務員查獲,則該運毒集團自大陸地區私自運輸氯假麻黃鹼進入台灣之行為顯已完成。是核被告邱彥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邱彥瑋與前述綽號「阿凱」、「強哥」及其等所屬運毒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彥瑋與該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前述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及無證據證明對本案知情之李升翃、毛程弘等人,以前揭方式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氯假麻黃鹼自大陸地區運輸至台灣,並接續載運至被告邱彥瑋承租之上址倉庫卸貨,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邱彥瑋持有附表編號1、2 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邱彥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邱彥瑋就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本件被告何昱平受託成立「暉鳴公司」並尋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使本案運毒集團得利用其代為成立之「暉鳴公司」,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氯假麻黃鹼私運進入台灣,但因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阿凱」、「強哥」或其等所屬運毒集團其他成員有何共犯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而其主觀上又僅有幫助他人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有如前述,是核被告何昱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虛設「暉鳴公司」之行為,同時亦犯公司法第9 條前段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何昱平就此部分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與被告張君豪、李明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昱平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及會計師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何昱平以一虛設「暉鳴公司」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司法第9 條前段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斷。被告何昱平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何昱平所犯公司法第9 條前段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罪名,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被告何昱平所犯上開
4 罪既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五、末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7 年偵字第920 號起訴被告何昱平於設立「暉鳴公司」時,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依公司法第388 條及第21條第1 項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且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亦即公司應收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可隨時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改正,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並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非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因認不能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擴張及於上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該部犯行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科刑及沒收:
一、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何昱平、邱彥瑋二人均知氯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本身即有危害,如製成其他種類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危害更大,其中被告何昱平已預見其設立之「暉鳴公司」可能遭運毒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為貪圖20萬元之私利,仍執意為之,嗣後該公司果遭人利用作為運輸毒品進口之工具,其行為除可能損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更增添司法單位追緝本案運毒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而被告邱彥瑋基於可免除自己債務之動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自甘違犯法紀,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將氯假麻黃鹼自境外運輸進入台灣,本件扣案之氯假麻黃鹼,純質淨重高達1,031 公斤,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面,客觀上足以嚴重危害治安,而其圖一己之私為之,亦可徵其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何昱平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貨櫃場任職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在本案係最初與「阿凱」此運毒集團成員接觸,受託辦理暉鳴公司成立之事,並指示共同被告張君豪及所轉覓之被告李明豪進行公司設立工作,居於主導地位,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邱彥瑋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水電相關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在本案係擔任運輸毒品行為末端之接貨、卸貨角色,並非居於策劃主導地位,且到案之初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何昱平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資懲儆;原審就被告邱彥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則屬妥適(此部分上訴駁回,詳後述)。
二、沒收: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於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對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規定處以刑罰,顯見第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故原審認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邱彥瑋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認包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既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核無違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9 、11所示之物,原審認為均係供
被告邱彥瑋及本案運毒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係被告邱彥瑋所有,均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亦屬正確。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何昱平犯罪
所生之物,但非屬被告何昱平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 、10、12至14、1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彥瑋因犯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而獲有免除7 萬元債務之利益,業據被告邱彥瑋供承在卷,原審認屬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就該利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要屬正確。另被告何昱平因幫助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自「阿凱」處取得6 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此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被告張君豪、李明豪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君豪、李明豪與被告何昱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基於由境外運輸氯假麻黃鹼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昱平於106 年6 月11、12日間透過被告張君豪尋得李明豪,謀議以李明豪名義登記成立「暉鳴公司」,伺機以國際貿易貨運方式自境外運輸氯假麻黃鹼進入臺灣地區,並約定李明豪可因此獲得10萬元之報酬。嗣於106 年8 、9 月間某日,運毒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境外不詳處所以63包茶葉袋分裝前述氯假麻黃鹼共約1329.860公斤(毛重),並接洽被告邱彥瑋接貨後,於106 年9 月19日將前述已分裝成63包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夾藏於櫃號SEGU0000000 號貨櫃內,以「暉鳴公司」之名義,以輪船載運到高雄港第42號碼頭卸放後,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會同警方查獲。因認被告張君豪及李明豪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君豪、李明豪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君豪、李明豪之供述及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106 年9 月19日(106 )高業二移字第0003號函、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邱彥瑋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彥瑋、李升翃、毛程弘)、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6 年南大贓字第194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6 年安保字第01324 號、106 年檢管字第3079號、第3078號、第307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為憑。
肆、訊據被告張君豪、李明豪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辯稱彼等對運輸毒品一事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由被告張君豪、李明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其等二人從未聽聞被告何昱平提及綽號「阿凱」之人。因此,其等對「阿凱」委託被告何昱平設立公司之緣由,及上揭各種有關「阿凱」身分及其委託設立公司之疑點,自無從得知。且「阿凱」係委託被告何昱平全權包辦公司之設立手續,並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何昱平充作設立「暉鳴公司」之資金,復委託其尋找可供為公司登記之地址,被告何昱平因此可獲悉其中不合理處的機會甚多,被告何昱平主導介入「暉鳴公司」設立事務之程度亦甚深入、廣泛,並可推認其深受「阿凱」及其所屬運毒集團之信任。而被告張君豪、李明豪二人僅係受被告何昱平間接徵詢擔任「暉鳴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意願而已,彼等因認為被告何昱平為中華貨櫃集散站地磅外包商老闆的兒子或該貨櫃場老闆的兒子,且為貪圖擔任人頭負責人後每月之報酬,故受託尋覓人選及同意擔任,其等既從未與「阿凱」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有直接接觸,亦未經手上開100 萬元佯充為設立公司之資金,或代為尋找設立公司之地址,與被告何昱平相較,「阿凱」及其所屬運毒集團顯然不可能對被告張君豪、李明豪產生如對被告何昱平一般之信任,並與被告張君豪、李明豪接洽,則被告張君豪、李明豪如何能從洽談過程中,得知其等設立之公司將可能用以運輸毒品或其他管制物品進口?況被告張君豪、李明豪二人甚至懷疑「暉鳴公司」究竟真實存在與否,甚至不知成立公司的用意,更遑論產生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公司輸入毒品或其他管制物品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此與被告何昱平確知「阿凱」係欲利用「暉鳴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之主觀心態迥然不同,兩者自無法相提並論。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張君豪、李明豪與被告何昱平涉案程度有別,將三人相提併論,實有瑕疵,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君豪、李明豪二人確有共同或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或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張君豪、李明豪就本案被訴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嫌部分既應為無罪判決,因而與其等另案被訴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丙、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張君豪、李明豪被訴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張君豪、李明豪二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君豪、李明豪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張君豪、李明豪二人無罪之判決。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何昱平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何昱平於虛設「暉鳴公司」之過程中另涉犯公司法第9 條前段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而該兩罪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所犯並由本院認定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幫助走私管制物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應由法院一併審判,原審未就該起訴效力擴張之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何昱平犯罪所生之物,但該等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及印章,係「阿凱」出資委託其辦理,均非屬被告何昱平所有,故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認查獲時係由被告張君豪暫時持有,具有管領力,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張君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仍主張其並不知情,應受無罪判決,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何昱平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原審就被告邱彥瑋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前開量刑欄所示被告邱彥瑋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4 年10月。
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附表編號3 至7、9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7 萬元債務之利益沒收及不能沒收時之追徵。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君豪、李明豪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行一造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號│ │ │ │├─┼─────────┼──────────┼─────────┤│1 │氯假麻黃鹼(米黃色│1 包(驗餘淨重19,900│屬第四級毒品 ││ │粉末) │公克,純度9.54﹪,純│ ││ │ │質淨重1898.5公克) │ │├─┼─────────┼──────────┼─────────┤│2 │氯假麻黃鹼(白色粉│62包(驗餘淨重共計1,│屬第四級毒品 ││ │末) │309,960 公克,純度78│ ││ │ │.63 ﹪,純質淨重共計│ ││ │ │1,030,021.6 公克)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 │在邱彥瑋處扣得 │├─┼─────────┼──────────┼─────────┤│4 │貨櫃簽收單 │2 張 │同上 │├─┼─────────┼──────────┼─────────┤│5 │燈具訂購單 │1 張 │同上 │├─┼─────────┼──────────┼─────────┤│6 │手動推板車(堆高)│1 台 │同上 │├─┼─────────┼──────────┼─────────┤│7 │電動推板車(堆高機│1 台 │同上 ││ │) │ │ │├─┼─────────┼──────────┼─────────┤│8 │行動電話(序號:OO│1 支(含門號00000000│由邱彥瑋個人使用,││ │0000000000000 ) │OO號SIM 卡1 張) │與本案無關 │├─┼─────────┼──────────┼─────────┤│9 │行動電話(序號:OO│1 支(含門號00000000│「強哥」交付予邱彥││ │0000000000000 ) │OO號SIM 卡1 張) │瑋之工作機 │├─┼─────────┼──────────┼─────────┤│10│櫃號SEGU0000000 之│1 個 │ ││ │封條 │ │ │├─┼─────────┼──────────┼─────────┤│11│行動電話(序號:OO│1 支(含門號00000000│「強哥」交付予邱彥││ │0000000000000 、OO│OO 號SIM 卡1 張) │瑋之工作機,邱彥瑋││ │0000000000000 ) │ │轉交李升翃代為保管│├─┼─────────┼──────────┼─────────┤│12│行動電話(序號:OO│1 支(含門號00000000│李升翃所有 ││ │0000000000000 ) │OO 號SIM 卡1 張) │ │├─┼─────────┼──────────┼─────────┤│13│行動電話(序號:OO│1 支(含門號00000000│李升翃所有 ││ │0000000000000 ) │OO 號SIM 卡1 張) │ │├─┼─────────┼──────────┼─────────┤│14│行動電話(序號:OO│1 支(含門號00000000│毛程弘所有 ││ │0000000000000 ) │OO 號SIM 卡1 張) │ │├─┼─────────┼──────────┼─────────┤│15│暉鳴國際有限公司申│6 張 │在張君豪處扣得 ││ │請資料 │ │ │├─┼─────────┼──────────┼─────────┤│16│房屋租賃契約 │2 張 │同上 │├─┼─────────┼──────────┼─────────┤│17│經濟部國貿局列印暉│1 張 │同上 ││ │鳴國際有限公司廠商│ │ ││ │基本資料 │ │ │├─┼─────────┼──────────┼─────────┤│18│暉鳴國際有限公司發│2 顆 │同上 ││ │票章及小章 │ │ │├─┼─────────┼──────────┼─────────┤│19│行動電話(序號:OO│1 支(含門號00000000│同上 ││ │0000000000000 ) │OO 號SIM 卡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