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福亮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388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49號、106 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福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孫雙祿(已歿)住處內,向孫雙祿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與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而非法持有之。
二、孫福亮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2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7 錢)予方盈智,並當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47,000 元,以牟取利潤。嗣因方盈智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孫福亮,經警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許,徵得孫福亮同意後,在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福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⒈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
5 頁、偵二卷第1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300 頁、本院卷第
111 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2頁至第46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共15顆等扣案可證。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一)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嗣原審就上開扣案15顆子彈中未經試射之3 顆制式子彈及7 顆非制式子彈,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具殺傷力,結果為:「(一)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7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2-5頁)。是上開扣案槍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確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或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無訛。被告上開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詞供稱扣案之槍彈係104 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開始持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00 頁),惟被告於警察初詢時,係供稱於104 年初某日取得扣案之槍彈等語(警卷第5 頁),本案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供104 年7 、8 月間始取得扣案槍彈之供詞,為真實可信,依案重初供原則,自應以被告為警查獲,初次被調查時,因尚無充分時間思考衡量利害關係,直接所供稱其係於104 年初某日取得本件扣案之槍彈等語,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10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方盈智部分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方盈智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與方盈智見面,與方盈智不熟,亦未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予方盈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依據證人方盈智於原審供述「辯護人問:當天你是否自己開
車去的?證人方盈智答:是朋友方氷河跟我一起去的。」(原審107 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4頁),其於. . 交易當天有友人「方氷河」陪同到場,則方氷河是否確於當日陪同證人方盈智到場,案關證人方盈智證詞之憑信性與否,允宜調查釐清相互參酌,俾確信證人方盈智之陳述是否為真實。而證人方氷河於鈞院已證稱與方盈智有一同前來被告家,但係因伊毒癮需求,要向被告討取一些毒品施用,並非來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因被告拒絕給予毒品解癮,故該次並未向被告取得毒品,足證被告並未向販賣毒品予方盈智甚明。
⑵原審雖調取車牌號碼0000-00 之ETC 通行紀錄(原審卷第21
3 頁)、與員警所陳報之台南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原審卷第220 頁),前開登記於方盈智名下之車輛,雖有於106 年
7 月12日上午6 點3 分經過台一線保安路一段路口、再於同日上午6 點48分經過上開路口,然6 點3 分至6 點48分鐘間之行經路線均付之闕如,並無任何前開車輛進入高雄市之記錄。換言之,證人方盈智於中間之行蹤為何,是否前往他處與第三人會面,非無疑問,且無從據此證明方盈智於當日嗣後確有前往被告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購買毒品,乃原審以此路線所需之車程時間,對照上開行車紀錄顯示之行車時間,亦確可與其所證之購毒時間即上午6 時30分許乙節互為印證…等語,恐有疑義。況方盈智於106 年7 月13日警詢之錄音光碟其有供稱係「坐車」去被告家,此已經鈞院勘驗明確,而方盈智於另案106 年7 月14日之偵訊筆錄,亦向檢察官供稱係「搭計程車去買的」等語,此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前往被告家購買毒品,明顯不符,而方盈智如何到被告家購毒,其先後供稱坐車、搭計程車、自己開車云云,前後供述不一,究有無去被告家購毒已生疑議。
⑶而依第三人樓嘉昌於106 年7 月17日之偵查筆錄,其有於10
6 年7 月11日拿4 萬6 千元欲向方盈智購買海洛因,但方盈智表示當天沒有貨隔天才有,改約隔天早上7 點(原審訴字卷第144 頁),果方盈智有欲向被告購買高達14萬7 千元之海洛因後再轉售予樓嘉昌之情,衡諸一般毒品交易常態,兩造既互處不同縣市,距離數十公里遠,應會事先聯繫確認被告是否在家、抑或交易之毒品數量是否充足,然經員警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106 年7 月12日之基地台位置,竟查無任何通聯資料且無法顯示基地台位置,甚至0000000000之門號亦早已停用(原審訴字卷第222 頁),亦徵方盈智所稱之毒品交易模式,顯與常情不符。
⑷依證人方盈智之歷次陳述,其於第一、二次警詢稱去過綽號
「兄仔」(註:兄仔亦非被告孫福亮之綽號,被告之綽號從小到大均為「亮仔」)之彌陀區住處2 次,時間為106 年7月10日與7 月12日(警卷第19、23頁),後竟於第三次警詢筆錄改稱於105 年10月起即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總計30次以上(警卷第28頁參照)。換言之,證人方盈智之證詞亦顯存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審酌證人方盈智確有藉此邀免刑罰而不實供述之誘因,此亦有原審所調閱之臺南地院對方盈智據此減刑之106 年度訴字第909 號判決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9 4頁),且警方於106 年8 月16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亦僅扣有總計淨重5.61公克(純質淨重4.95公克,見起訴書第3 頁證據清單編號5 )之微量海洛因,此4.95公克之重量(折合為1.3 錢),衡諸一般市場行情與毒品交易,要與被告辯稱乃供自身吸食之重量,核屬相當(註:被告因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曾在高雄戒治所戒治),且亦足佐證被告並無大量之庫存海洛因可供販賣予證人方盈智如起訴書所示7 錢之毒品。乃原審以此純供被告吸食之4.95公克微量海洛因,逕予推認被告有交付如起訴書所示重達7 錢海洛因予證人方盈智之能力(見原判決第13頁第1 行以下),所為論理,亦違反經驗法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本件案發之日大約中午以前
,綽號「阿智」之人(即證人方盈智)開車來伊住處,向伊購買重量約7 錢之海洛因,價格約14萬元,係在伊住處2 樓客廳交易,這筆錢後來花到剩2 萬多元,伊大約賺價差2 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6 頁),被告嗣於偵查中再次坦承:「智仔」(即證人方盈智)以147,000 元向伊買7 錢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海洛因係於106 年7 月10日中午所購,扣案之20,600元係上開毒品價金花剩下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其反面),依上開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其已自白有於事實欄二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方盈智之犯行,並供承扣案之海洛因為本件販賣所剩,扣案之現金亦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方盈智所得之一部分。而警方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許,徵得被告同意後,在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或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原審訴字卷第6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引註出處同前),且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8 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毒品8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6.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17公克),以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7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偵二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信而有徵,而非憑空杜撰。
⒊次查,證人方盈智針對其向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購買第一級
毒品之過程,方盈智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時駕駛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購買海洛因,被告住處1 樓有「黃景祥代書」的招牌,建築是1 棟3層樓透天厝,1 樓鐵門上方尚有「吾愛吾村」字樣,被告臥房位於2 樓,毒品則在1 樓交易;被告大多會將毒品藏在住處旁邊1 間平房內;當天買重量7 錢之海洛因,價格是147,
000 元;伊是直接去被告住處購買毒品,沒有撥打被告電話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按證人方盈智上開證述,已具體詳細描述被告住處之外觀,且所稱本件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及方式,與被告上開自白亦大致相符。證人方盈智於偵查中對其於案發當日購毒之細節復明確證稱:伊案發當天早上6 點多從台南開車去被告家,行駛國道8 號至中山高速公路再轉86快速道路,後再沿省道行駛至被告住處;到被告住處後,因住家未上鎖,伊就直接進去找被告,被告問伊要拿多少,伊就說要拿7 錢海洛因,倘毒品不夠,被告就去隔壁棟拿,後被告拿了1 包5 錢及2 包1錢的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反面),已見證人方盈智能詳細指出其當日前往被告住處行駛之路線,尤其能具體說明被告交付給伊係以分裝袋分裝完畢之毒品、重量與包數。且證人方盈智嗣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除針對購毒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等各節,均與警詢、偵查中為一致之證述外,對其向被告購毒之緣由更詳細證稱:案發當日伊尚有賣毒品給樓家昌,樓家昌是前一天晚上拿錢給伊,當時伊身上沒有毒品,樓家昌要伊隔天幫其拿毒品;伊案發當日是大約上午7 點半左右賣給樓家昌,伊從彌陀(即被告住處)開回臺南市安定區萬聖堂廟時沒有刻意看時間,回去沒多久樓家昌就來了,伊確定是向被告拿完毒品回去後樓家昌再來向伊購毒;本件就是為了要販毒予樓家昌才去找被告拿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 頁、第285 頁至第
287 頁),證人方盈智復更進一步證述其係於案發前一日經樓家昌提出購毒之要求,且因其當時無現貨可售,方於隔日即本件案發之日赴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緣由。衡酌證人方盈智對於去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緣由、開車前往被告家路程、被告家之地點及附近相對位置特徵、進入被告家交易毒品之細節、被告交付已用分裝袋包裝好之第一級毒品重量、包數及價錢等各節,均證述纂詳,且具體特定又明確;觀諸方盈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均前後一致,與被告上開自白,亦互核相符,復與證人樓家昌證述向方盈智提出購買第一級毒品的需求之時間、數量,及事後樓家昌與方盈智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均與方盈智證述係在向被告購買毒品回來後立即與樓家昌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詳下述),均相符合,足見證人方盈智證稱於事實欄二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等語,應係其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虛構甚明。況參酌被告自承其與證人方盈智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6 頁),證人方盈智應無虛構誣陷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與可能,且依理證人方盈智更無甘冒受偽證罪7 年有期徒刑的刑罰之處罰,而無端虛捏杜撰事實為偽證之必要,是上開證人方盈智之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足堪採信。
⒋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主張本案卷內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可佐,並認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補強證人方盈智上開證詞之可信性,證人方盈智之證詞,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云云。惟查,本案有下列各項補強證據,足認證人方盈智證述被告有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實,為真實可信,玆分述如下:
⑴被告住處照片所示外觀,及證人方盈智所駕駛車輛於案發當
日之行車紀錄,均與證人方盈智所證述其如何到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之過程及被告住家外觀與附近之景物相符:
①證人方盈智上開所證述被告住處之外觀,亦即係3 層樓透天
厝,1 樓有「黃景祥代書」招牌,鐵門上方有「吾愛吾村」字樣,住處旁尚有1 間平房等情,核與被告住處照片所示情形完全相符,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9頁),已可見證人方盈智確曾實際前往被告住處,方能對被告住處外觀特徵描述如此詳實具體而明確。被告辯稱:伊只與證人方盈智見過一次面,方盈智未去過伊住處,係伊友人帶證人方盈智至伊住處附近檳榔攤找伊云云(詳原審訴字卷第30
2 頁),及證人方氷河於本院證稱伊與方盈智一起去找被告要毒品,係到被告經營的檳榔攤去找被告,沒有去被告住家云云(本院卷第112 、113 頁反面),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②再者,證人方盈智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54分至5時59分,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1號台南系統永康段318.5 公里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德系統328.6 公里處,下國道交流道後於同日上午6 時3 分沿臺南市○○區○道台一線與保安路一段路口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因該車輛駛入高雄市區域內,無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可供查詢,惟復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又見該車輛由南往北方向駛回該保安路一段路口,上國道交流道後於同日上午6 時53分至6 時59分自國道1 號仁德系統328.6 公里處往北駛回國道1 號臺南系統永康段318.5 公里處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1日總發字第1070000838號函所附上開車輛通行國道ETC 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
7 年5 月1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23814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上開車輛ETC 通行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建置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 年5 月14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091919號函暨所附上開車輛車籍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詳原審訴字卷第207 頁至第213 頁、第216 頁至第222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
觀諸上開行車路線,顯見證人方盈智於案發當日凌晨近6 時許,確駕駛上開車輛經臺南市○○區○○道○ 號往南行駛,至臺南市○○區○○○○道,再自上開保安路一段路口繼續往南駛入高雄市,復於同日上午近7 時許沿同路線北返,而與證人方盈智上開證稱其於案發時駕車自臺南市安定區往返被告高雄市彌陀區住處之行車方向及路線,互核相符;且因被告住處係位在西側濱海處,距位於偏東側之國道1 號岡山交流道已有相當距離,故證人方盈智所稱自台南市○○區0000000道○號至仁德交流道時,即提前往西改行86快速道路至省道台17線後再往南行駛,亦屬一般駕駛人會選擇較近之路程行駛之合理行車路線。況再就行車時間與距離而言,參諸證人方盈智上開駕車往返行經之臺南市○○區○道○○○○○○路○段路○○○鄰○道0 號仁德交流道及86快速道路),距離被告上開彌陀區住處已非甚遠,倘自該路口欲前往被告住處,確以證人方盈智所稱行駛省道台17線至被告住處為最短路線,縱使路途中有部分路段略為壅塞【即原審訴字卷第259 頁google地圖上部分路段顏色顯示較淺色(倘彩色列印即為橘色)或較深色(倘彩色列印則為深紅色)】,單程估計亦僅需28分鐘即可抵達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259 頁),則衡酌證人方盈智上開係清晨時段駕車行駛,路況應甚為通暢,所需行車時間應遠低於google地圖之預估,其如前述於上午6 時3 分、6 時48分來回行經上開保安路一段路口約45分鐘之間隔,正好足使其自上開保安路一段路口行駛省道台17線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前不久抵達被告住處後再折返回該路口,足見證人方盈智上開所稱行車路線不僅合理,此路線所需之車程時間,對照上開行車紀錄顯示之行車時間,亦確可與其所證之購毒時間即上午6 時30分許乙節,互為印證,而堪採信。雖證人方盈智曾於106 年7 月13日警詢中供稱係「坐車」去被告住處等語,此部分已經本院勘驗播放方盈智上開警詢錄音光碟確認無訛,載明於本院108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9頁),證人方盈智復於另案106 年7 月14日偵訊時,亦向檢察官供稱係「搭計程車去被告家買的」等語(見本院調取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909 號方盈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惟證人方盈智證稱當時與伊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拿毒品之友人係方氷河,而證人方氷河於本院接受詰問時,已明確證稱伊與方盈智(該日)很早一同去找被告,「不曾一起搭計程車去找孫福亮,他(即方盈智)有車,我也有車,怎麼可能搭計程車去」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顯見證人方盈智於警詢稱「坐車」、於另案偵訊稱「搭計程車」去被告家買的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要難採信,而應以其首揭所證述係開車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有相關事證可佐,較為可信。
③綜上所述,證人方盈智所證稱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係開車前
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乙節,信而有徵,應認屬實。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方盈智曾於警詢稱係坐車、於另案偵訊復供稱係搭計程車去被告住處等語,故所證述開車去被告住處購毒乙節,顯不可採云云;又方盈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於106 年7 月12日上午6 點3 分至6 點48分鐘間之行經路線均付之闕如,並無任何前開車輛進入高雄市之證據或記錄資料,據以辯稱證人方盈智於中間之行蹤為何,是否前往他處與第三人會面,非無疑問,無從據此證明方盈智於當日上午6 點3 分至6 點48分鐘間,嗣後確有前往被告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購買毒品云云,然依上揭車輛ETC 通行紀錄、車牌辨識系統等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及證人方氷河上開證稱伊與方盈智去找被告不可能搭計程車去,因渠等自己都有車(按即自己或方盈智會開車去)等語,已足佐認被告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前往被告住處無訛,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非的論,而不可採。
⑵證人方盈智另案販賣海洛因予樓家昌之時間與緣由,與本案
其向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購買毒品海洛因,有密切關聯,證人樓家昌之證述堪為證人方盈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證人方盈智於106 年7 月12日上午7 時至8 時許間,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 ○00號旁之「萬聖廟」前,販賣重量
5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樓家昌等情,已經證人方盈智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樓家昌於台南地法106 年訴字第909 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原審訴字卷第144 頁、第286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台南地院106 年訴字第909 號案件全卷核閱明確,且經上開台南地院於該案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詳原審訴字卷第191 頁至第197 頁)。以證人方盈智出售海洛因予樓家昌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如此密接,已可見證人方盈智於案發時前往尋找被告之原因,應與購買毒品有所關聯。況證人樓家昌更於上開另案偵查中,針對其向證人方盈智購毒之細節證稱:伊先拿46,000元給方盈智欲購買海洛因,方盈智稱當天沒有貨,要隔天(即本件案發當日)才有,與伊約隔天早上7 點,伊隔天早上去的時候,又跟方盈智稱乾脆拿5 錢,1 錢23,000元,才又補一些錢給方盈智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144 頁),意指其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已向證人方盈智提出購買重量2 錢海洛因之邀約(因樓家昌稱1 錢價格為23,000元,可推知其交付46,000元予方盈智係為購買2 錢),惟證人方盈智當時並無現貨,兩人約定待隔天即本件案發當日上午7 時再行交付毒品,證人樓家昌並於實際交付時方另追加購毒數量。酌以證人方盈智於案發前一日既係因無毒品提供予證人樓家昌,方與證人樓家昌約定於案發當日上午交易,可見其必須趁此短暫空檔另籌措毒品出售,且其倘無特殊緣由,又何需於案發當日上午未滿6 時之際即駕車往南遠赴高雄市,復於同日上午未滿7 時許即匆匆北返,益徵其上開駕車赴被告住處之緣由,確如其所稱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故,且亦符合證人樓家昌所證述本案案發前一日伊向方盈智欲購買海洛因毒品,而方盈智表示毒品不足,需待翌日早上才能交易之實情,而堪採信。
⑶另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供
販毒品所用之物品,及被告於警、偵訊所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方盈智之自白,均足供為方盈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補強證據:
證人方盈智既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以出售予證人樓家昌之需求,而佐以被告於本件遭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顯示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並實際持有海洛因,況被告於警、偵訊亦自白有販賣海洛因予方盈智,足證方盈智證述其有向被告購買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乙節,非出於杜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再觀諸本件警方尚有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8 包等,被告坦承係其所有。按販賣毒品者基於毒品物稀價昂,常須錙銖必較,使用電子磅秤用以秤重,並以夾鏈袋分裝出售,故上開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顯亦與被告自白其販賣海洛因毒品有直接關係,更與證人方盈智於偵查中證稱去向被告購毒時,被告已將毒品分裝成小包,交付1 包重約5 錢,及交付2 包重約各1 錢之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反面),即被告販賣之毒品,係已秤重完畢,並用分裝袋包裝,再交付予方盈智,由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益可佐認證人方盈智證稱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相當之可信性。
⑷綜上所述,本件衡酌證人方盈智所稱其駕駛車輛於案發前後
之行駛路線、行車時間以及購毒時間,均得與該車輛行車紀錄所示相互印證,且證人方盈智、樓家昌間於上開另案交易海洛因之時間與緣由,亦與本案有極為密切之關聯,輔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毒品及物品,足以佐認證人方盈智前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上開於警、偵訊中具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起訴方盈智欲向被告購買之海
洛因高達14萬7 千元,且雙方互處不同縣市,應會事先聯繫確認被告是否在家、抑或交易之毒品數量是否充足,然本案竟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經員警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106 年7 月12日之基地台位置,竟查無任何通聯資料且無法顯示基地台位置,方盈智證述未事先聯絡直接去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且證人方盈智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重量高達7 錢,亦即20至30公克,然本件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重量,僅有5.61公克,顯示被告並無販售如此大量毒品之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方盈智無論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本案係直接赴被告住處購毒,未事先以電話聯繫被告等語(詳警卷第30頁、偵卷第4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78 頁),而證人方盈智證稱與伊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證人方氷河,於本院接受詰問時,亦證稱渠等去找被告之前,並未事先打電話聯絡被告,渠2 人係直接過去找被告,要向被告撥用一些毒品,且方盈智應該不知道被告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13-11
4 頁),足見方盈智證稱直接去被告家拿毒品,事先並未打電話給被告聯絡等語,為真實可信。方盈智既未事先打電話聯絡被告,而係直接去被告家拿毒品,準此,警方查詢上開被告或方盈智持有之行動電話,自不可能有通聯紀錄,或顯示與本案購毒有關位置之基地台甚明。被告之辯護人以無電話通聯及相關基地台位置顯示,而認證人方盈智證稱直接去被告住處購毒,未事先電話聯絡,有違常情,而不可採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洵非可採。方盈智既於購毒前,未曾撥打被告電話,則其對是否知悉被告電話號碼乙節,前後所述縱有不一,並不影響其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認定。又證人方盈智於購毒前雖未先向被告確認是否有現貨可出售,惟其於案發前一日原僅經證人樓家昌要約購買重約2 錢(約7.5 公克)之海洛因,係其取得毒品並實際交付予證人樓家昌時,證人樓家昌方臨時追加購毒數量等節,亦經證人樓家昌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出處同前),是證人方盈智起初應僅需向被告購買重約2 錢之毒品,而與本件扣案毒品重量相去不遠,可見被告確有隨時滿足證人方盈智原先購毒需求數量之能力。依上開事證,證人方盈智原欲向被告購毒之數量原僅約2 錢,於案發前,已無需先向被告聯繫確認之必要,嗣後或僅因證人方盈智抵達被告住處時,適被告當時持有較為大量之毒品,證人方盈智方索性大量採購,藉此轉售以牟取更多利潤,均為可能之事。是本案尚無從徒以扣案毒品之重量僅有5.61公克,及證人方盈智購毒前未事先以電話聯絡被告等節,即推認被告無販賣7 錢之海洛因予方盈智之能力,而逕資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證人方盈智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住處內部空間所證縱與實際情形有些不符之處,惟其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近1 年,且其赴被告住處,僅為短暫購毒,而非作客久待在該住處內,是以其對被告住處內部配置,縱已不復記憶或所述有誤,亦屬正常,辯護人執此遽謂證人方盈智顯未至被告住處,所證稱有至被告住處購毒,不可採信云云,實非的論,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方氷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與方盈智一同前去找被告,係因渠2 人需毒品海洛因施用以解癮,想去跟被告撥一些毒品來施用,而非去向被告買毒品,且係去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找被告,但遭被告責罵,被告並未給付渠等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112-114 頁),然證人方氷河上開所證稱與方盈智一同前往被告檳榔攤找被告拿毒品施用以解毒癮之時間,係指106 年清明節,即106 年4月間(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與證人方盈智所證述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106 年7月12日,完全不同,故證人方氷河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顯難逕資為認定被告未於事實欄二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方盈智之證據,況證人方氷河亦證稱:「現在你問我什麼,我不清楚;那麼久,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證人方氷河既已忘記其與方盈智一同前去找被告拿毒品之相關內容及細節,自不得徒以證人方氷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方盈智一同去找被告僅有一次,該次係渠2 人為解毒品癮,而去向被告撥一些毒品施用,伊與方盈智並非去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即逕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⒍被告之辯護人以台南地院106 年重訴字第26號案件,認定證
人樓家昌向證人方盈智購毒後,樓家昌尚於本件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販賣海洛因予林四正,倘以此販毒時間及各該毒品交易地點間之路程往回推算,認為證人方盈智至少需於案發當日上午5 時30分向被告購毒,方能轉售予證人樓家昌,使證人樓家昌得再於上午7 時售毒予林四正,因認證人方盈智證述之本件購毒時間即上午6 時30分許乙節,顯有瑕疵,而不可採信云云。經查,證人樓家昌上開向證人方盈智購毒後,再於本件案發之日上午7 時許,另於臺南市新市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四正等情,固經證人樓家昌於台南地院
106 年重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原審訴字卷第
122 頁),且經該案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詳原審訴字卷第85頁至第90頁)。惟該案判決認定證人樓家昌販毒予林四正之時間,主要係以證人樓家昌於該案之供述及林四正於該案之證述為根據,而非以諸如通訊監察譯文等可明確特定時間之證據為佐,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可參。則衡酌證人樓家昌與林四正對於其等毒品交易之時間,未必可精確記憶,且加以具體特定,所為時間之陳詞,均僅能為概括時間之陳述,是其2 人確切毒品交易之精確時間,究係當日上午7 時0 分許,或近8 時許,抑或係其他上午時段,本即有多種版本及可能性;且證人樓家昌售毒予林四正前,其向證人方盈智購毒之時間,經台南地院以前開之106年訴字第909 號判決,亦僅概括認定為同日上午7 時至8 時許間,並未特定確切之時與分,此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出處同前),依上開說明,益徵證人樓家昌向證人方盈智購毒,以及嗣後再販毒予林四正之時間,實無從加以精確特定;反觀證人方盈智上開證述之本案案發時間,係有前揭車輛通行紀錄所示行車時間,此一客觀證據為佐,自較為精確可採,準此以觀,本案自不得僅以台南地院106 年重訴字第26號所認定證人樓家昌售毒予林四正之約略時間往回推算,而逕推認證人方盈智上開所證向被告購毒時間為該日上午6時30分許,係屬虛假甚明,本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⒎末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與證人方盈智倘無深交,其應不可能購入價昂之毒品,竟無端以無任何利得即提供予證人方盈智,何況本件毒品交易數量非微,證人方盈智更係為轉售牟利方向被告購毒,則被告豈有將本件毒品無利益交付與證人方盈智之理;遑論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其藉本件販毒賺取價差2 萬餘元等語(詳警卷第6 頁),顯見被告所為本件販賣毒品,其主觀上應係有從中牟利之意思,是被告上開販毒犯行,有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制式、非制式子彈之行為,自與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自104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8 月16日遭查獲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10顆,是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要件不同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事實欄二部分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查禁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加重的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1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36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此部分構成累犯(前揭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構成累犯),參酌被告除有前開犯罪前科外,亦曾先後因恐嚇取財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4年確定,入監執行完畢(見前揭引註),被告已長期在監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返回社會生活,仍無悔改及守法之決心,再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犯本案構成累之罪即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長達2 年以上之期間,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子彈數量非少數1 、2 顆,擁槍彈自重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有其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酌減的理由: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本案被告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與價值,雖非極微,但仍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又被告雖臨訟否認犯行,惟意圖卸責係人性使然,雖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訾,但仍認不無可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因犯罪時未具有特殊原因或需求,亦未因特別之環境,條件,而發生此部分之犯罪,且被告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期間非短,是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再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其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尚不致生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末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輝」之人,惟因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供警方追查,故並未查獲該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
7 年2 月7 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054066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52-11 頁至第52-12 頁)。足見本件並未查獲「阿輝」之人交付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指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就量刑之審酌、沒收之理由,分別詳述如下:
⒈量刑之審酌理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端正行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法持有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且被告另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對於海洛因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被告於本件所為誠屬不該,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其持有槍、彈之期間非短,而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其持有之槍彈數量非鉅,復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再酌以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達7 錢(約26.2
5 公克),毒品交易價格達147,000 元,可見其所售毒品數量與獲利非微,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仍屬有別;再衡酌被告對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槍彈犯行,坦承不諱,惟對事實欄二所示販毒犯行,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承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為借用把玩之動機(詳原審訴字卷第300 頁),而其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兼衡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以種田為業,月入約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普通,家中尚有母親、弟弟須其扶養(詳原審訴字卷第30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且就宣告刑中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 月,以資懲儆。另就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沒收之理由⑴違禁物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送鑑定經試射後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10顆(各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屬違禁物。且此8 包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係其於本件案發前2 日之106 年7 月10日以30萬元購買重約2 兩之海洛因後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詳警卷第5 頁、偵二卷第15頁),足見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剩餘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上開共計
8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8 只,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已
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纂詳(詳原審訴字卷第65頁),且被告更於偵查中供承其於本件販毒犯行,亦曾使用上開磅秤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5頁反面),足見該磅秤為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分裝袋8 包,亦係被告所有,已據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詳原審訴字卷第65頁),被告雖同時辯稱該分裝袋,係供其種菜裝種子之用云云,惟分裝袋用途多元,縱曾為被告挪供作他用,然被告確曾於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使用分裝袋包裝第一級毒品後交付予方盈智,已如前述,而販賣毒品者,因毒品價格昂貴、錙銖必較且容易受潮,常須使用電子磅秤用以秤重後,再以夾鏈分裝袋分裝;觀諸上開分裝袋8 包,每包均內含非常多個夾鏈袋等情,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45頁);復佐以被告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亦會將上開扣案之分裝袋,用以分裝毒品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65頁),足見被告所稱其曾將該分裝袋用以裝放種菜種子,然並不影響其同時將上開分裝袋,作為預備供販毒時分裝毒品之使用。上開扣案之分裝袋8 包,既係供被告預備分裝毒品而販賣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之物部分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販毒之犯行,獲取147,000 元之販毒價金,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現金20,600元,係其獲取上開販毒價金後花用所剩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詳偵二卷第15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400 元(147,000 元-20,600 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無庸宣告沒收之物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安非他命1 包,經檢出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2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53頁)。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包毒品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且起訴書亦已敘明被告持有此包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安非他命。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7 、8 所示糖粉2 包、行動電話
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其中糖粉2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等物,均係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詳原審訴字卷第65頁)。而本案被告販毒前,並未經證人方盈智撥打電話聯繫乙節,亦認定如前,自亦無從認定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犯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準此,上開各扣案之物品,既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使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⑸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云云;就事實欄二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一(犯罪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孫福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二│孫福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 │ │9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海洛因8 包(含包裝袋共8 只,驗│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前淨重共計6.2 公克,驗餘淨重共│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6.20公克,驗││ │計6.17公克) │餘淨重合計6.17公克,詳偵二卷第53頁││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 │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700 號鑑定││ │ │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燬。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82│經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7 公克,驗餘淨重0.817 公克) │分(詳偵卷第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106 年11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242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惟本件││ │ │並無證據顯示該包毒品與本件犯行有何││ │ │關聯,爰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 │ │├──┼───────────────┼─────────────────┤│ 3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 │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4 │糖粉2包 │並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抑或係供被告││ │ │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件犯行之物,爰不││ │ │予宣告沒收。 │├──┼───────────────┼─────────────────┤│ 5 │分裝袋8 包 │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為本案販賣毒品犯││ │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 │ │段規定,宣告沒收。 │├──┼───────────────┼─────────────────┤│ 6 │行動電話1 支 │並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抑或係供被告│├──┼───────────────┤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爰不││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予宣告沒收。 │├──┼───────────────┤ ││ 8 │玻璃球1 個 │ │├──┼───────────────┼─────────────────┤│ 9 │現金26,000 元 │係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 │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宣告沒收。 │├──┼───────────────┼─────────────────┤│ 10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經鑑定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認具殺傷力。(詳偵一卷第32至34頁內││ │ │政部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5 日刑鑑字││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違禁物,││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11 │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 │經鑑定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 │ │均可擊發而均具殺傷力(詳上揭刑事警││ │ │察局鑑定書),惟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 │ │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與另扣││ │ │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非屬違禁 ││ │ │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 12 │非制式子彈10顆 │經鑑定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 │試射均可擊發而均具殺傷力(詳上揭刑││ │ │事警察局鑑定書),惟因實施鑑驗試射││ │ │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與││ │ │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非屬 ││ │ │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