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秋琪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芳睿前一上訴人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9 、251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76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504 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444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如附件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9「罪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審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及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芳睿犯如附件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審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認事用法、量刑、定刑、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等,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相關之被害保險公司逐一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全數犯罪所得。被告為未婚單親媽媽,獨立撫育兩歲半幼子(王新耀000 年
0 月0 日生)、未滿一歲幼女(王維萱000 年0 月00日生),因孩子的生父本有家庭,育有另2 名未成年女兒,已自顧不暇,故約定非婚生子女皆從母姓,由被告撫養;另被告父王澄貴因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須長期洗腎,且因肝癌術後亦須長期追蹤治療。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國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過重,超過被告所能負擔之能力,請求降低國庫金之金額,且被告因上開家庭因素,無法分身參加法治教育,請求一併撤銷法治教育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張芳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睿於審理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與相關之被害保險公司逐一達成調解,並已返還全數犯罪所得。如今,僅因被告一時失慮,以錯誤之方式給予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中所示實為弱勢族群之詐保保戶幫助,然核被告所犯尚非基於里長職務所為之犯行,復參諸被告平日參與政府機構、社區、公益機構之義務勞務、熱心公益及幫助弱勢,況里民尚期冀被告能改過自新,繼續為里鄰服務。是以,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客觀上實無必要再課予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提供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等負擔之必要,致適用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付保護管束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 款規定,使得被告無法參選里長而無從繼續再為里民服務。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中之義務勞務與法治教育,及撤銷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被告願向公庫支付較高金額,免除保護管束之宣付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無再犯之虞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生活中,本於自由意志與自我約束之作用,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而在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犯罪入監服刑,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與預防再犯所裁量宣付之各項負擔,自當慎重與允妥,宜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對法益破壞之程度、犯後態度、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及能否由於附負擔緩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尤其必須有相當事實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利用其曾擔任保險業務員,具有保險理賠之
專業知識及經驗,夥同被告張芳睿等多名共犯,以製造假車禍或佯以意外等方式,向各被害之保險公司行使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或就醫紀錄等文件,而詐得高額之保險理賠金,並使健保署向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或醫療機構給付健保醫療補助費用,所為不僅紊亂保險制度,直接及間接影響保險公司之正常運作及其他保險制度之利用者權益,同時亦造成健保給付之不正確,進而破壞全民健保之健全性及永續性,犯罪所得詐領保險金給付部分,即高達4,345,362 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對於社會之不良作用,堪認相當嚴重。又被告甲○○於本案共犯間,係處於最主要之地位,本案皆因其而起,不僅參與之程度最深,涉及部分亦最多,對於本案各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最直接且重要之犯罪支配及因果關係,責任較其他共犯顯然為重,故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即國庫金數額之高低,自應參酌上開各項情狀,並衡量被告甲○○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有相當嚴重程度之不良影響,為使其不僅無法取得犯罪之不法利益,尤應使其尚需付出相當程度之本案犯罪責任代價,以督促被告甲○○得以深切自省而不再犯,以確保刑法規範之有效性,故此部分國庫金數額之負擔,更不宜過低,而應使其有經濟上之相當程度壓力,既達到社會公義衡平之目的,且足以提醒及督促其不得再犯之緩刑附國庫金負擔之功能。本院綜合上開諸項具體情形,認原審就被告甲○○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罪部分,裁量被告甲○○宣告緩刑應負擔之國庫金額100 萬元,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偏執一端而過重之不當情事,且符合本案預防再犯的緩刑附負擔之目的。被告甲○○上揭上訴理由(犯後坦承、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自己扶養2 名年幼子女、父親身罹重病、經濟能力不佳等),核均係原審已詳加斟酌,列為被告緩刑附國庫金數額高低之裁量事由,故被告甲○○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附負擔100 萬元之國庫金過高而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被告張芳睿從事汽車買賣業務,曾擔任地方里長、調
解委員多年、參與社區及公益活動,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從事公共事務之服務,本應謹慎行事,作為鄰里楷模,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配合被告甲○○夥同其他共犯等多人,以前揭方式詐領保險金及健保醫療補助,對於社會之保險制度及國家之健保制度,均造成極大之危害,被告張芳睿就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次數,雖均較被告甲○○輕微,係處於較為次要之地位,惟其與被告甲○○之關係親密,一同行事,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支配力及作用力,顯均較其他同案被告為大,且所犯部分之詐取金額均非小數,而有較高之罪責;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另斟酌被告張芳睿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有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為確保被告張芳睿不再犯,就不得易科罰金宣告緩刑部分,為宣示刑法規範之有效性、衡平有責性及預防被告再犯,而命被告張芳睿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本院就上述諸情,加予綜合觀察與權衡,認為被告既曾擔任地方里長、調解委員多年,且參與社區服務及公益活動,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從事公共事務之經歷,竟為貪圖暴利,而犯本案侵害社會及財產法益之犯罪,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藉由再參與公益事務之歷程,加強督促其反省、守法,進而以身作則,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後效,自有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必要。核原審此部分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之裁量,洵屬妥當,並符合緩刑預防再犯之目的。
㈢被告甲○○、張芳睿分別非法寄藏、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犯行部分,子彈數量多達15顆,均具殺傷力,且持有或寄藏之期間,非短短數日或數週,被告2 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一定程度之潛在危害,事甚明確,被告2 人明知持有、寄藏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係犯罪行為,且危害社會治安,不依法向警察機關繳報,或加予丟棄,竟仍持有及寄藏,顯見被告甲○○、張芳睿明顯有法治觀念淡薄,不守法之偏差舉措,有加強法治教育,使被告2 人建立正確法治、守法觀念,以警惕被告2 人日後應審慎行事、守法守律、尊重法治,避免將來再犯之必要。是原審就被告甲○○、張芳睿2 人犯非法寄藏、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部分,所宣告之緩刑,命被告甲○○、張芳睿均各接受3 場次法治教育之負擔,以加強其等法治觀念,預防再犯,核此部分緩刑附加負擔之裁量,既適法且為預防再犯所必要。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意旨,以上揭事由,請求免除此部分之負擔云云,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張芳睿主張其持有上開子彈之緣由,係擔任警方之線民、協助警方破案而持有云云,惟縱認其所言屬實,亦當於其協助警方破案之同時,依法向警察機關繳報上開子彈,而不得繼續非法持有,乃被告張芳睿既不依法繳報給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處理該批子彈,甚且還持續私擅非法持有該批子彈,尤其又有寄託他人藏放之舉動,即交由同案被告甲○○受寄藏放於貨櫃屋內,經警搜索始被揭發查獲此一犯行,準此以觀,被告張芳睿之非法持有上開子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顯非如其所言線民、協助警方辦案之單純,依其非法持有及轉寄託他人藏放之歷程觀之,難認其有正確守法之法治觀念,確有施以法治教育之必要,以防再犯,併予指明。
五、末按,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斟酌是否有由專業輔導人員(即觀護人)介入輔導及予以適當觀察,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尤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即交由專人(即觀護人)之追蹤輔導,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方能發揮預防再犯之效果,因而刑法於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增列法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5 款至第8 款之事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本件原審就被告張芳睿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宣告附加義務勞務負擔之緩刑;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宣告附加法治教育負擔之緩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審自應依法於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內,一併諭知將被告交付保護管束,由專人對被告加予輔導與觀察。此部分為法目的性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所為此二部分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並無違誤。被告張芳睿上訴意旨,以上開各事由,指摘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於宣告緩刑之期間內,均併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非妥當,請求撤銷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云云,與法律之強制規定不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張芳睿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審對被告張芳睿宣付保護管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 款規定,將使得被告無法參選里長而無從繼續再為里民服務,請求給予被告張芳睿有為里民服務之機會,撤銷原審所宣付之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處分云云。然上開請求,不惟違反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強制規定,且被告擔任里長為民服務,與本案因緩刑附義務勞務、法治教育之負擔,因而依法宣付保護管束,以預防被告再犯,並無直接相關或替代性,尚難以被告參選里長為民服務,資為緩刑期間免除保護管束之適當裁量理由。末查,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登記為各類公職候選人;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1 項第5 款、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芳睿已登記為台南市善化區東關里第3 屆里長候選人,有其提出之選舉公報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 頁),本案原審所為交付保護管束之緩刑宣告,經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既未判決確定,被告登記為上開公職候選人時,即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1 項第5 款、第29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自無「不得登記為各類公職候選人」、「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適用,被告張芳睿及其辯護人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原審交付保護管束之緩刑宣告,將使其無法參選里長而無從繼續再為里民服務,請求將原審所諭知之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撤銷,以讓其有機會參選里長而繼續再為里民服務云云,法律適用之意見,容有誤會,所請非有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普通詐欺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7張芳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
5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768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44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4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9「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附表三所示各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張芳睿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部分,應更正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張芳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共犯張榮坤、陳福全、劉安德、黃惠娥、黃燕琴、陳秋豐、楊羽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 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76094764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6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20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1888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 年1 月17日健保南醫字第107503559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但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部分犯罪金額及健保點數,均已更正如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記載。
二、論罪:㈠被告甲○○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⒈、㈣、㈤⒈、㈤⒊、㈤
⒋、㈥、㈦、㈧、㈨、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⒈、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⒈部分雖係在刑法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著手,惟在修正後行為方終了,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甲○○就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相對應編號內之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病患或醫護人員所犯部分,則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甲○○與共犯張榮坤、陳福全、劉安德等人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上開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⒉、㈤⒉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上開2 部分犯行,分別與謝明龍、何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醫護人員所犯部分,則成立間接正犯。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⒋被告甲○○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⒈、㈢
⒉、㈣、㈤⒈、㈤⒉、㈤⒊、㈤⒋、㈥、㈦、㈧、㈨、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⒈、㈢所示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芳睿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㈨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芳睿就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相對應編號內之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芳睿與共犯劉安德等人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芳睿就上開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被告張芳睿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㈨、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被告甲○○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甲○○於行為時已年滿33歲,為智慮應屬成熟之
成年人,且無不能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之情事,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曾擔任保險業務員,具有保險理賠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夥同張芳睿等多名共犯,以製造假車禍或佯以意外等方式,向各被害之保險公司行使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或就醫紀錄等文件,而詐得高額之保險理賠金,並使健保署向從事醫療業務之劉安德、張榮坤、陳福全、黃惠娥、黃燕琴給付健保醫療補助費用,所為不僅紊亂保險制度,直接及間接影響保險公司之正常運作及其他保險制度之利用者權益,同時亦造成健保給付之不正確,進而破壞全民健保之健全性及永續性,其犯罪情節尚難認屬輕微,對於社會之不良作用亦堪認重大。又被告甲○○於本案共犯間,係處於最主要之地位,本案皆因其而起,不僅參與之程度最深,涉及部分亦最多,對於本案各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最直接且重要之犯罪支配及因果關係,責任較其他共犯顯然為重,是應予相當程度之刑罰以茲對應。惟念及被告甲○○除曾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科處罰金3 萬元確定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平日尚非屬習於違法犯紀之人;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未飾詞狡辯,亦未為拖延訴訟而浮濫聲請調查證據,進而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與被害之各保險公司進行不下十數次之調解程序,逐一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幾已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完畢,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電話紀錄查詢表、各被害公司之函文可參;就惟一未同意與被告甲○○成立調解之被害公司(蘇黎世產險,現已更名為和泰產險)部分,被告甲○○亦已主動將其本案該部分被訴詐領保險金之金額匯予和泰產險公司,亦有匯款單1 紙存卷可按,可見被告甲○○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及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實際作為。誠然,刑事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動機多樣,有誠心悔悟者,亦有投機而存僥倖者,惟除有客觀、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外,法院並無法恣意推定被告坦承犯行之動機非善,是本案被告甲○○依上開客觀情狀所顯示之犯罪後態度,並非不得作為其科刑時酌量從輕之事由。末考量被告甲○○本案就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其寄藏之時間不及1 年,且未另持有得發射該等具殺傷力子彈之槍枝,但其數量達15顆,仍對社會治安產生一定程度之潛在危害,及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保險業務;又現為寶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長浤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2 位未滿3 歲之子女同住,有卷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2 紙、戶籍謄本1 紙可參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甲○○本案所為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手法均類似,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亦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甲○○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甲○○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⒊按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執行刑如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法律規定既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亦即二組定執行刑均未逾有期徒刑
2 年,自可均宣告緩刑,合先敘明。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情節雖繁雜,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而未飾詞爭辯,並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本案犯罪所得,可見其尚有面對刑事責任及彌補損害之意願,信被告甲○○經此包括多次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之繁複偵、審程序,且未能保有犯罪所得,應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甲○○現育有1 子(000 年0 月生)、1 女(000 年0 月00日生),均尚未滿3 歲,且皆為與被告張芳睿間之非婚生子女,有前述戶籍謄本1 紙可參,而被告張芳睿本有其家庭,該
2 子女顯難於健全家庭中成長,是被告甲○○更有用心教養
2 稚子之母親義務應盡,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甲○○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宣告緩刑5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緩刑3 年。本院另斟酌被告甲○○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有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為使其不僅無法取得不法利益,尚需付出相當程度之成本,以確保被告甲○○得深切自省而不再犯,並宣示刑法規範之有效性,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甲○○無條件緩刑,而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命被告甲○○於本判決確定後4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附表三所示各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命被告甲○○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於上開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㈡被告張芳睿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張芳睿於行為時已年滿44歲,自陳學歷為專科畢
業,從事汽車買賣業務,曾擔任地方里長、調解委員多年,是其不僅應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更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謀生能力,自無不能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之情事。惟被告張芳睿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配合甲○○夥同其他共犯,以前揭方式詐領保險金及健保醫療補助,對於社會之保險制度及國家之健保制度,均造成非小之危害,所為亦實值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張芳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達15顆,雖其並未同時持有足以發射該等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仍對社會治安產生一定程度之潛在威脅。參以被告張芳睿並無任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且其平日尚有參與社區及公益活動,亦有被告張芳睿提出之感謝狀等相關文件存卷供參,足認其尚非素行不佳或有強烈反社會傾向之人;又被告張芳睿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未飾詞爭辯,且與相關之被害保險公司逐一達成調解,與甲○○連帶負擔賠償金額,可見其亦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以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願,犯罪後之態度亦難謂惡劣。末考量被告張芳睿就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次數雖均較被告甲○○輕微,係處於較為次要之地位,惟其與被告甲○○之關係親密,一同行事,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支配力及作用力均較其他同案被告為大,且涉犯部分之金額均甚多,而有較高之罪責;另被告張芳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並交與甲○○保管之犯罪情節,則較寄藏該等子彈之甲○○為重,及其現為禾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實際負責人,及寶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2 位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考量前述關於定執行刑之因素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給予被告張芳睿適當之刑罰,並期自新。
⒉被告張芳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芳睿素行尚非屬惡劣,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其同有面對刑事責任及彌補損害之意願,信被告張芳睿經此繁複之偵、審程序,且未能保有犯罪所得,應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張芳睿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張芳睿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宣告緩刑4 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宣告緩刑3 年。本院另斟酌被告張芳睿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有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為確保被告張芳睿不再犯,並宣示刑法規範之有效性,認亦有賦予被告張芳睿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
5 款、第8 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命被告張芳睿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命被告張芳睿於本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6 萬元,並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芳睿於上開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以確保本案緩刑目的之實現。
四、沒收:㈠本案有關詐領健保給付部分,係由同案被告劉安德、張榮坤
、陳福全、黃惠娥、黃燕琴取得該不法利益,且犯後該部分之金額業已全數返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該署10
7 年6 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205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 年1 月17日健保南醫字第1075035593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既非由被告甲○○、張芳睿實際取得,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本案有關詐領保險金給付部分,查被告甲○○涉犯部分之犯
罪金額合計4,345,362 元,而被告甲○○除已自行匯款2 萬元與和泰產險外,另獨自或與被告張芳睿或與被告陳秋豐共同與各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之金額合計達4,170,23
1 元(其餘金額另有其他同案被告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調解),且目前僅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尚餘25,000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尚餘208,988 元,其餘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該被害保險公司之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張芳睿幾已返還全數犯罪所得(被告張芳睿部分均已返還)。本院就其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保險公司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尚未返還部分,考量該部分被害保險公司均已取得執行名義,且本院除應返還此部分金額外,另以向國庫支付100 萬元,作為被告甲○○之緩刑條件,對其已構成相當程度之經濟負擔;復斟酌被告甲○○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後,認若對被告甲○○上開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㈢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為違禁物,然其物既因鑑定擊發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未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非屬違禁物,亦已經鑑定而滅失,均不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詐領保險金金額│├──┼─────────┼───────────────┼───────┤│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96,232元 ││ │所示㈠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19,779元 ││ │所示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85,446元 ││ │所示㈢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240,775元 ││ │所示㈢⒉ │徒刑壹年貳月。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8,160元 ││ │所示㈣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2,650元 ││ │所示㈤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57,567元 ││ │所示㈤⒉ │徒刑壹年。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364元 ││ │所示㈤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9,445元 ││ │所示㈤⒋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04,827元 ││ │所示㈥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41,447元 ││ │所示㈦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18,850元 ││ │所示㈧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3,223元 ││ │所示㈨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2,000元 ││ │所示㈩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00,569元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5,250元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甲○○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 ││ │所示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46,898元 ││ │欄一所示㈠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1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06,880元 ││ │欄一所示㈢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詐領保險金金額│├──┼─────────┼───────────────┼───────┤│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96,232元 ││ │所示㈠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19,779元 ││ │所示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3,223元 ││ │所示㈨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張芳睿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 ││ │所示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附表三┌──┬───────┬──────┬──────────────┐│編號│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被告│應履行之緩刑條件內容 │├──┼───────┼──────┼──────────────┤│ 1 │臺灣產物保險股│甲○○ │本院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 │份有限公司 │ │100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 2 │英屬百慕達商友│甲○○ │本院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 │邦人壽保險股份│ │107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 │有限公司臺灣分│ │ ││ │公司 │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504號
28768號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張芳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被 告 張榮坤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福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江采綸律師被 告 劉安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惠娥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燕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業務員,竟憑藉對保險投保理賠專業知識,夥同張芳睿、羅彩錚、何玉明(羅彩錚及何玉明另行偵查中)等人分別對外招攬貪圖保險理賠金之人頭詐保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個人險、旅平險、團體險或車險」後,甲○○、張芳睿教導旗下詐保成員以「製造假車輛」或「佯稱傷病情」等方式至西醫醫療院所就診,誤導醫生判斷以取得診斷證明書。同時,甲○○再勾結「廣民中醫診所」(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聖德昌中醫診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安德中醫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祥和中醫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醫師、行政人員或經營者,替詐保成員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健保卡」兼「高額自費」方式佯裝就診,甲○○並給付現金或購買診所高價保健醫藥用品,用以換取醫師或經營者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甲○○再以此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資料向保險公司請領理賠金,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甲○○再與詐保成員間依約定比例分配取得該筆理賠金之不法利益。中醫診所中醫師、行政人員或管理者,均明知上揭保戶病患未實際看診或無所陳述病情,仍將不實之症狀或治療行為記載於健保IC卡就醫資料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以網際網路傳送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廣民中醫診所及聖德昌中醫診所部分)或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安德中醫診所及祥和中醫診所部分),復將不實之症狀及門診紀錄登載於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供保戶病患申請理賠,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並使甲○○等人得據以施用詐術,以業務上製作之不實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按月向健保署申報健保醫療補助費用,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而撥予醫療補助費用。其等各次行為分別如下:
㈠案號一部分:甲○○、張芳睿招攬劉永和(另行偵查中)為
詐保保戶,夥同邱敬成(另行偵查中),及祥和中醫診所管理者黃惠娥、黃燕琴姊妹,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⒈甲○○、張芳睿、劉永和及邱敬成明知劉永和右手已受傷,
仍共同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分別由張芳睿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劉永和,邱敬成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甲○○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里港鄉會合,甲○○先並向邱金安(另行偵查中)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由劉永和騎用。該日18時28分許,邱敬成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劉永和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2人在屏東縣里港鄉提防路段共同製造假車禍,劉永和即佯稱「因車禍右手骨折」,於同日先由甲○○、張芳睿陪同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1次,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甲○○、張芳睿再陪同劉永和佯稱同一事由,多次至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住院及回診。
⒉而後,黃惠娥、黃燕琴均明知劉永和未實際至祥和中醫診所
就診,仍應甲○○之邀,為劉永和虛構不實高額自費佯傷之就診紀錄(105年4月11日至5月14日就診22次),甲○○並以購買該診所內陳列販售物品及致送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之現金,以換取黃惠娥、黃燕琴以中醫師陳正晃(另行偵查中)名義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⒊甲○○取得劉永和中西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據以向劉永
和所投保之友邦人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請領個人險、團體險及旅平險理賠金,並以虛偽不實之和解書、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請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汽車第三責任險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計53萬2468元至指定帳戶內,甲○○、劉永和、邱敬成等人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㈡案號二部分:甲○○夥同張芳睿招攬蔡乙慶為詐保保戶,並
與安德中醫診所中醫師劉安德,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⒈蔡乙慶先於104年12月12日以頭部、右肘、右腰受傷至臺南
市善化區宏科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再由甲○○、張芳睿安排帶同蔡乙慶至安德中醫診所,由劉安德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蔡乙慶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4年12年19日至105年3月23日就診14次、105年3年26日至6月25日就診19次),甲○○並支付2萬5千元至3萬元之現金,以換取劉安德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再以蔡乙慶因「友人家中跌倒,邱敬成在場」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蔡乙慶所投保之友邦人壽、兆豐產險、旺旺友聯、明台產險、南山人壽、富邦產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計31萬9770元至指定帳戶內,甲○○、蔡乙慶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⒉劉安德明知蔡乙慶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紀錄及治
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南區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10630點數(每點約0.9元)。
㈢案號三部分:
⒈甲○○招攬謝明龍、黃健倫(均另行偵查中)為詐保保戶,
並夥同安德中醫診所中醫師劉安德,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3年4月4日22時50分,由甲○○教導謝明龍、黃健倫製造假車禍,謝明龍遂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黃健倫,在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與台39線口,追撞不知情之楊鎮榮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謝明龍、黃健倫因而帶傷至不知情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俾擔保傷情真實性;甲○○再持蔡乙慶、黃健倫之健保卡至安德中醫診所,由劉安德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蔡乙慶、黃健倫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謝明龍103年4月10日至7月19日就診70次、黃健倫103年4月7日至7月12日就診64次),甲○○並支付2萬5千元至3萬元之現金,以換取劉安德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謝明龍、黃健倫「車禍受傷」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謝明龍、黃健倫所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兆豐產險、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產險)、明台產險、南山人壽、國泰產險、富邦產險、華南產險、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人身保險部分與明台產險就「車號000-000重機車」第三責任險保險部分申請理賠金,及黃健倫所投保之友邦人壽、南山人壽、國泰產險、泰安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計48萬3496元至指定帳戶內(謝明龍獲理賠34萬4283元、黃健倫獲理賠13萬9213元,另蘇黎世產險部分則經審核拒撥發予謝明龍保險理賠金),甲○○、謝明龍、黃健倫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劉安德明知謝明龍、黃健倫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紀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南區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22520點數(謝明龍11740點數、黃健倫10780點數)。
⒉甲○○另與謝明龍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於104年2月11日21時許,由甲○○教導謝明龍製造假車禍,謝明龍遂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東區莊敬路58巷口,故意自行撞擊違規停放在路邊之自小貨車,謝明龍再帶傷至不知情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之後並至不知情之臺南市歸仁區達仁外科就診(104年2月17日至104年4月5日就診13次),俾擔保傷情真實性。甲○○嗣以謝明龍「車禍受傷」之不實保險事故,持上開就診之證斷證明書及收據資料,據以向謝明龍所投保之中國人壽、台灣人壽、台灣產險、兆豐產險、安達產險、明台產險、南山人壽、國泰產險、富邦產險、華南產險、遠雄人壽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計27萬7031元至指定帳戶內(另台灣人壽部分則經審核拒撥發予謝嫌保險理賠金),甲○○、謝明龍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㈣案號四部分:甲○○夥同羅彩錚利用陳洪瑞(羅彩錚同居人
,另行偵查中)為詐保保戶,並結合聖德昌中醫診所中醫師陳福全、行政人員邱瓊瑤(另行偵查中),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⒈羅彩錚將陳洪瑞之健保卡交予甲○○至聖德昌中醫診所,由
陳福全、邱瓊瑤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陳洪瑞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4年10年24日至105年1月2日期間就診9次、
105 年1月12日至105年3月22日期間就診7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陳福全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陳洪瑞「摔倒受傷」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陳洪瑞投保之富邦產險、華南產險、旺旺友聯、兆豐產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國泰產險、友邦人壽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13萬8160元至指定帳戶內,甲○○、羅彩錚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⒉陳福全、邱瓊瑤明知陳洪瑞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
紀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高屏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6630點數。
㈤案號五:
⒈甲○○夥同何玉明利用不知情其子楊○恩(000年出生)為
詐保保戶,並結合廣民中醫診所中醫師張榮坤、行政人員許蕙如(另行偵查中),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由何玉明將楊○恩之健保卡交予甲○○至廣民中醫診所,張榮坤、許蕙如再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楊○恩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5年3月19日至6月7日就診27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張榮坤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楊○恩「在家門口摔傷」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楊○恩投保之友邦人壽、安達產險、旺旺友聯、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富邦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3萬2650元至指定帳戶內,甲○○、何玉明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⒉甲○○另與何玉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
明知何玉明從小即因不明原因聽力受損,甲○○仍指導並陪同何玉明至義大醫院住院治療(105年5月20日至24日),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左側突發性耳聾」診斷證明書。甲○○嗣以該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南山人壽、友邦人壽請領理賠金,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5萬7567元至指定帳戶內,甲○○、何玉明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⒊黃靜微經由何玉明介紹而認識甲○○,甲○○竟夥同黃靜微
利用不知情其子黃○諺(000年出生)為詐保保戶,並結合廣民中醫診所中醫師張榮坤、行政人員許蕙如,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諺於105年4月11日因頭部受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後,黃靜微再將黃○諺之健保卡交給甲○○至廣民中醫診所,由張榮坤、許蕙如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黃○諺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5年5月3日至6月27日就診19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張榮坤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黃○諺「頭部受傷」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黃○諺投保之旺旺友聯、富邦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1萬5364元至指定帳戶內,甲○○、黃靜微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張榮坤、許蕙如明知黃○諺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紀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高屏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6598點數。
⒋甲○○另與黃靜微、張榮坤、許蕙如,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靜微將健保卡交予甲○○至聖德昌中醫診所,由張榮坤、許蕙如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黃靜微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5年6月25日至9月12日就診32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張榮坤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黃靜微「摔倒受傷(105年6月25日發生)」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黃靜微投保之南山人壽、國泰產險、富邦產險、富邦人壽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7萬6515元至指定帳戶內,甲○○、黃靜微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張榮坤、許蕙如明知黃靜微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紀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高屏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1077點數。
㈥案號六:甲○○夥同邱金安為詐保保戶,並結合聖德昌中醫
診所中醫師陳福全、行政人員邱瓊瑤,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邱金安於105年4月16日因在家中滑倒至廣民中醫診所就診28次(105年4月16日至7月21日),甲○○即與邱金安共同向診所購買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陳福全、邱瓊瑤開立不實之高額自費收據。甲○○再據以向邱金安投保之友邦人壽、全球人壽、南山人壽、國泰產險、富邦人壽、富邦產險、蘇黎世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20萬4827元至指定帳戶內,甲○○、邱金安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㈦案號七:甲○○夥同曾憶嵐(另行偵查中)為詐保保戶,並
結合廣民中醫診所中醫師張榮坤、行政人員許蕙如,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⒈曾憶嵐將健保卡交予甲○○至廣民中醫診所,由張榮坤、許
蕙如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曾憶嵐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5年2年27日至5月20日就診32次、105年5年21日至8月30日就診38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張榮坤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曾憶嵐「在家跌倒(105年2月27日發生)」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曾憶嵐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產險、旺旺友聯、明台產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兆豐產險、台灣產險、富邦人壽、友邦人壽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28萬3807元至指定帳戶內,甲○○、曾憶嵐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⒉張榮坤、許蕙如明知曾憶嵐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
紀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高屏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13787點數。
㈧案號八:甲○○夥同胡淑玲(另行偵查中)為詐保保戶,並
結合祥和中醫診所管理者黃惠娥、黃燕琴,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⒈胡淑玲將健保卡交予甲○○至祥和中醫診所,由黃惠娥、黃
燕琴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胡淑玲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5年3月26日至6月29日就診69次、105年7年4日至9月5日就診43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及致送2萬5千元至3萬元之現金,以換取黃惠娥、黃燕琴以中醫師陳正晃名義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胡淑玲「在友人家中跌倒(105年3月26日發生)」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胡淑玲投保之友邦人壽、兆豐產險、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富邦產險、新光人壽、新光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31萬5200元至指定帳戶內,甲○○、胡淑玲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⒉黃惠娥、黃燕琴明知胡淑玲未實際就診,仍利用陳正晃醫師
名義登載不實之門診紀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南區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9120點數。
㈨案號十:甲○○夥同張芳睿招攬黃敬庭(另行偵查中)為詐
保保戶,並結合安德中醫診所中醫師劉安德,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敬庭將健保卡交予張芳睿、甲○○至安德中醫診所,由劉安德偽刷黃敬庭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5年3年26日至7月6日看診43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劉安德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黃敬庭「在友人家中跌倒(105年3月26日發生)」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黃敬庭投保之中國人壽、友邦人壽、兆豐產險、全球人壽、南山人壽、國泰產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富邦人壽、富邦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36萬3223元至指定帳戶內(第一產險部分則經審核拒撥發予黃嫌保險理賠金),甲○○、黃敬庭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㈩案號十三:甲○○招攬王淑美(另行偵查中)為詐保保戶,
並結合廣民中醫診所中醫師張榮坤、行政人員許蕙如,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⒈王淑美將健保卡交予甲○○至廣民中醫診所,由張榮坤、許
蕙如偽刷王淑美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5年3年26日至6月24日看診31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張榮坤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王淑美「在家門口跌倒受傷(105年3月
26 日發生)」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王淑美投保之友邦人壽、兆豐產險、旺旺友聯、富邦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11萬2000元至指定帳戶內,甲○○、王淑美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⒉張榮坤、許蕙如明知王淑美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
紀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高屏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9005點數。
案號十四:甲○○夥同許智堯(另行偵查中)為詐保保戶,
並結合安德中醫診所中醫師劉安德,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⒈許智堯將健保卡交給甲○○至安德中醫診所,由劉安德以健
保補助方式偽刷許智堯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5年1年16日至4月26日看診16次、105年4年30日至6月25日看診12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劉安德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許智堯「在家跌倒(105年1月16日發生)」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許智堯投保之旺旺友聯、明台產險、第一產險、富邦產險、友邦人壽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2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甲○○、許智堯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⒉劉安德明知許智堯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紀錄及治
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南區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8863點數。案號十五:甲○○夥同楊羽順(另行偵查中)為詐保保戶,
並結合廣民中醫診所中醫師張榮坤、行政人員許蕙如,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⒈楊羽順將健保卡交給甲○○至廣民中醫診所,由張榮坤、許
蕙如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楊羽順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4年11年30日至105年2月19日看診31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張榮坤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楊羽順「下樓梯不慎摔傷(104年11月30日發生)」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楊羽順投保之友邦人壽、安達產險、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台灣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6萬5183元至指定帳戶內,甲○○、楊羽順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⒉張榮坤、許蕙如明知楊羽順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
紀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高屏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8170點數。
二、張芳睿、甲○○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六甲區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予張芳睿未經許可持而持有,張芳睿再攜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貨櫃鐵皮屋即甲○○之住處,甲○○應允受寄,未經許可而寄藏。
三、嗣於105年11月2日,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在甲○○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貨櫃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上開17顆子彈及其他犯罪證物(如證據清單所示),始悉上情。
四、案經國泰人壽、遠雄人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由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案號及│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涉案人│ │ │├───┼──────────┼──────────────┤│案號一│被告兼證人甲○○之供│坦承有製造假車禍,並以購買診││甲○○│述及證述 │所內保健食品及給付現金2萬5千││張芳睿│ │元至3萬元之條件,與祥和中醫 ││劉永和│ │診所管理者黃惠娥、黃燕琴共謀││邱敬成│ │偽造不實看診收據,詐領商業保││黃惠娥│ │險金之事實。 ││黃燕琴├──────────┼──────────────┤│ │被告兼證人張芳睿之供│坦承有製造假車禍詐領商業保險││ │述及證述 │金之事實。 ││ ├──────────┼──────────────┤│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永和│坦承有製造假車禍詐領商業保險││ │、邱敬成之證述 │金之事實。 ││ ├──────────┼──────────────┤│ │被告黃惠娥之供述 │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之事││ │ │實。 ││ ├──────────┼──────────────┤│ │被告黃燕琴之供述 │供承有販售保健食品給甲○○,││ │ │惟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本件有製造假車禍,及被告││ ├──────────┤甲○○與被告黃燕琴通話共謀偽││ │劉永和保險要保書、理│造不實收據,詐領商業保險共計││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49萬6232元之事實。 ││ │及收據 │ ││ ├──────────┤ ││ │車號0000-00、5K-5261│ ││ │、TL-8921號自小客車 │ ││ │國道ETC車行記錄 │ ││ ├──────────┤ ││ │張芳睿持有手機門號 │ ││ │0927******、0935****│ ││ │**電話、劉永和持有手│ ││ │機0909******、0981**│ ││ │****電話、邱敬成持有│ ││ │手機0977******電話、│ ││ │邱金安持用手機0933**│ ││ │****電話通信紀錄 │ ││ ├──────────┤ ││ │105年3月29日道路交通│ ││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 ││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 ││ │車車險和解書 │ ││ ├──────────┤ ││ │蒐證照片 │ ││ ├──────────┤ ││ │投保理賠及請領健保點│ ││ │數一覽表 │ │├───┼──────────┼──────────────┤│案號二│被告兼證人甲○○之供│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及配合詐││甲○○│述及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張芳睿├──────────┼──────────────┤│蔡乙慶│被告兼證人張芳睿之供│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及配合詐││劉安德│述及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 ├──────────┼──────────────┤│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乙慶│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及配合詐││ │之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 ├──────────┼──────────────┤│ │被告兼證人劉安德之供│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及詐││ │述及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 ├──────────┼──────────────┤│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本件有詐領商業保險31萬97││ ├──────────┤70元及健保補助費用10630點數 ││ │蔡乙慶保險要保書、理│之事實。 ││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 │及收據 │ ││ ├──────────┤ ││ │蔡乙慶健保就醫紀錄 │ ││ ├──────────┤ ││ │張芳睿持有手機門號 │ ││ │0935******、蔡乙慶持│ ││ │有手機門號0981******│ ││ │電話104年12月12日通 │ ││ │紀錄 │ ││ ├──────────┤ ││ │蔡乙慶「健保刷卡時間│ ││ │」及「手機0981******│ ││ │基地台通話位置」對照│ ││ │表 │ ││ ├──────────┤ ││ │投保理賠及請領健保點│ ││ │數一覽表 │ │├───┼──────────┼──────────────┤│案號三│被告兼證人甲○○之供│坦承有製造假車禍詐領商業保險││⒈ │述及證述 │金及配合詐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甲○○│ │實。 ││謝明龍├──────────┼──────────────┤│黃健倫│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龍│坦承有製造假車禍詐領商業保險││劉安德│、黃健倫之證述 │金及配合詐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 │ │實。 ││ ├──────────┼──────────────┤│ │被告兼證人劉安德之供│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及詐││ │述及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 ├──────────┼──────────────┤│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本件有詐領商業保險共計48││ ├──────────┤萬3496元及健保補助費用共計 ││ │謝明龍、黃健倫保險要│22520點數之事實。 ││ │保書、理賠申請書、診│ ││ │斷證明書及收據 │ ││ ├──────────┤ ││ │謝明龍及黃健倫健保就│ ││ │醫紀錄 │ ││ ├──────────┤ ││ │台灣人壽104年7月6日 │ ││ │險調查報告、104年7月│ ││ │7日台灣人壽保險調查 │ ││ │訪查謝明龍錄音譯文 │ ││ ├──────────┤ ││ │謝明龍及黃健倫南山人│ ││ │壽理賠申請書 │ ││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 │記聯單(103年4月4日 │ ││ │事故) │ ││ ├──────────┤ ││ │投保理賠及請領健保點│ ││ │數一覽表 │ │├───┼──────────┼──────────────┤│案號三│被告兼證人甲○○之供│坦承有製造假車禍詐領商業保險││⒉ │述及證述 │金之事實。 ││甲○○├──────────┼──────────────┤│謝明龍│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龍│坦承有製造假車禍詐領商業保險││ │之證述 │金之事實。 ││ ├──────────┼──────────────┤│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本件有詐領商業保險金27萬││ ├──────────┤7031元之事實。 ││ │謝明龍保險要保書、理│ ││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 │及收據 │ ││ ├──────────┤ ││ │台灣人壽104年7月6日 │ ││ │險調查報告、104年7月│ ││ │7日台灣人壽保險調查 │ ││ │訪查謝明龍錄音譯文 │ ││ ├──────────┤ ││ │謝明龍南山人壽理賠申│ ││ │請書 │ ││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 │記聯單(104年2月11日│ ││ │事故) │ ││ ├──────────┤ ││ │投保理賠及請領健保點│ ││ │數一覽表 │ │├───┼──────────┼──────────────┤│案號四│被告兼證人甲○○之供│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及配合詐││甲○○│述與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羅彩錚├──────────┼──────────────┤│陳福全│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瓊瑤│坦承有接受陳福全指示,配合詐││邱瓊瑤│之證述 │領商業保險金及詐領健保補助費││ │ │用之事實。 ││ ├──────────┼──────────────┤│ │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彩錚│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及配合詐││ │之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 ├──────────┼──────────────┤│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洪瑞│證人陳洪瑞平時將健保卡交予羅││ │之證述 │彩錚保管,且證人陳洪瑞未曾至││ │ │聖德昌中醫診所就醫之事實。 ││ ├──────────┼──────────────┤│ │被告陳福全之供述 │供承有販售保健食品給甲○○,││ │ │惟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本件有詐領商業保險13萬 ││ ├──────────┤8160元及健保補助費用6630點數││ │陳洪瑞保險要保書、理│之事實。 ││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 │及收據 │ ││ ├──────────┤ ││ │陳洪瑞健保就醫紀錄 │ ││ ├──────────┤ ││ │陳洪瑞「健保刷卡時間│ ││ │」及「手機0936******│ ││ │基地台通話位置」對照│ ││ │表 │ ││ ├──────────┤ ││ │蒐證照片 │ ││ ├──────────┤ ││ │投保理賠及請領健保點│ ││ │數一覽表 │ │├───┼──────────┼──────────────┤│案號五│被告兼證人甲○○之供│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及配合詐││⒈ │述及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甲○○├──────────┼──────────────┤│何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明│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及配合詐││張榮坤│之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許蕙如├──────────┼──────────────┤│ │被告兼證人張榮坤之供│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及詐││ │述及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 ├──────────┼──────────────┤│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蕙如│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及詐││ │之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 ├──────────┼──────────────┤│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本件有詐領商業保險3萬265││ ├──────────┤0元及健保補助費用8782點數之 ││ │楊○恩保險要保書、理│事實。 ││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 │及收據 │ ││ ├──────────┤ ││ │楊○恩健保就醫紀錄 │ ││ ├──────────┤ ││ │蒐證照片 │ ││ ├──────────┤ ││ │投保理賠及請領健保點│ ││ │數一覽表 │ │├───┼──────────┼──────────────┤│案號五│被告兼證人甲○○之供│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之事實。││⒉ │述及證述 │ ││甲○○├──────────┼──────────────┤│何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明│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之事實。││ │之證述 │ ││ ├──────────┼──────────────┤│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本件有詐領商業保險5萬756││ ├──────────┤7元之事實。 ││ │何玉明保險要保書、理│ ││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 │及收據 │ ││ ├──────────┤ ││ │何玉明健保就醫住院紀│ ││ │錄查無聽力受損紀錄 │ ││ ├──────────┤ ││ │投保理賠及請領健保點│ ││ │數一覽表 │ │├───┼──────────┼──────────────┤│案號五│被告兼證人甲○○之供│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及配合詐││⒊ │述及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甲○○├──────────┼──────────────┤│黃靜微│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靜微│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及配合詐││張榮坤│之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許蕙如├──────────┼──────────────┤│ │被告兼證人張榮坤之供│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及詐││ │述及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 ├──────────┼──────────────┤│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蕙如│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及詐││ │之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 ├──────────┼──────────────┤│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本件有詐領商業保險1萬536││ ├──────────┤4元及健保補助費用6598點數之 ││ │黃○諺保險要保書、理│事實。 ││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 │及收據 │ ││ ├──────────┤ ││ │黃○諺健保就醫紀錄 │ ││ ├──────────┤ ││ │何玉明持有手機門號 │ ││ │0925******電話、黃靜│ ││ │微持有手機門號 │ ││ │0984******電話105年4│ ││ │月11日通信紀錄 │ ││ ├──────────┤ ││ │蒐證照片 │ ││ ├──────────┤ ││ │投保理賠及請領健保點│ ││ │數一覽表 │ │├───┼──────────┼──────────────┤│案號五│被告兼證人甲○○之供│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及配合詐││⒋ │述及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甲○○├──────────┼──────────────┤│黃靜微│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靜微│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及配合詐││張榮坤│之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許蕙如├──────────┼──────────────┤│ │被告兼證人張榮坤之供│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及詐││ │述及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 ├──────────┼──────────────┤│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蕙如│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及詐││ │之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 ├──────────┼──────────────┤│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本件有詐領商業保險7萬651││ ├──────────┤5元及健保補助費用1077點數之 ││ │黃靜微保險要保書、理│事實。 ││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 │及收據 │ ││ ├──────────┤ ││ │黃靜微健保就醫紀錄 │ ││ ├──────────┤ ││ │蒐證照片 │ ││ ├──────────┤ ││ │投保理賠及請領健保點│ ││ │數一覽表 │ │├───┼──────────┼──────────────┤│案號六│被告兼證人甲○○之供│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及被告陳福││甲○○│述及證述 │全有配合參與詐領商業保險金之││邱金安│ │事實。 ││陳福全├──────────┼──────────────┤│邱瓊瑤│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金安│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之事實。 ││ │之證述 │ ││ ├──────────┼──────────────┤│ │被告陳福全之供述 │供承有販售保健食品給甲○○,││ │ │惟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瓊瑤│坦承有依被告陳福全指示配合詐││ │之證述 │領商業保險之事實。 ││ ├──────────┼──────────────┤│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本件有詐領商業保險20萬48││ ├──────────┤27元之事實。 ││ │邱金安保險要保書、理│ ││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 │及收據 │ ││ ├──────────┤ ││ │邱金安健保就醫紀錄 │ ││ ├──────────┤ ││ │蒐證照片 │ ││ ├──────────┤ ││ │投保理賠及請領健保點│ ││ │數一覽表 │ │├───┼──────────┼──────────────┤│案號七│被告兼證人甲○○之供│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及配合詐││甲○○│述及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曾憶嵐├──────────┼──────────────┤│張榮坤│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憶嵐│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及配合詐││許蕙如│之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 ├──────────┼──────────────┤│ │被告兼證人張榮坤之供│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及詐││ │述及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 ├──────────┼──────────────┤│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蕙如│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及詐││ │之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 ├──────────┼──────────────┤│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本件有詐領商業保險28萬38││ ├──────────┤07元及健保補助費用13787點數 ││ │曾憶嵐保險要保書、理│之事實。 ││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 │及收據 │ ││ ├──────────┤ ││ │曾憶嵐健保就醫紀錄 │ ││ ├──────────┤ ││ │曾憶嵐「健保刷卡時間│ ││ │」及「手機0916******│ ││ │基地台通話位置」對照│ ││ │表 │ ││ ├──────────┤ ││ │曾憶嵐持有手機門號 │ ││ │0916******電話通信紀│ ││ │錄 │ ││ ├──────────┤ ││ │蒐證照片 │ ││ ├──────────┤ ││ │投保理賠及請領健保點│ ││ │數一覽表 │ │├───┼──────────┼──────────────┤│案號八│被告兼證人甲○○之供│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及配合詐││甲○○│述及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胡淑玲├──────────┼──────────────┤│黃惠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淑玲│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及配合詐││黃燕琴│之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 ├──────────┼──────────────┤│ │被告黃惠娥之供述 │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之事││ │ │實。 ││ ├──────────┼──────────────┤│ │被告黃燕琴之供述 │供承有販售保健食品給甲○○,││ │ │惟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本件有詐領商業保險31萬52││ ├──────────┤00元及健保補助費用9120點數之││ │胡淑玲保險要保書、理│事實。 ││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 │及收據 │ ││ ├──────────┤ ││ │胡淑玲健保就醫紀錄 │ ││ ├──────────┤ ││ │投保理賠及請領健保點│ ││ │數一覽表 │ │├───┼──────────┼──────────────┤│案號十│被告兼證人甲○○之供│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之事實。││甲○○│述及證述 │ ││張芳睿├──────────┼──────────────┤│黃敬庭│被告兼證人張芳睿之供│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之事實。││劉安德│述及證述 │ ││ ├──────────┼──────────────┤│ │被告兼證人劉安德之供│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之事││ │述及證述 │實。 ││ ├──────────┼──────────────┤│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本件有詐領商業保險36萬32││ ├──────────┤23元之事實。 ││ │黃敬庭保險要保書、理│ ││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 │及收據 │ ││ ├──────────┤ ││ │投保理賠及請領健保點│ ││ │數一覽表 │ │├───┼──────────┼──────────────┤│案號十│被告兼證人甲○○之供│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及配合詐││三 │述及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甲○○├──────────┼──────────────┤│王淑美│被告兼證人張榮坤之供│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及詐││張榮坤│述及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許蕙如├──────────┼──────────────┤│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蕙如│坦承有配合商業保險金及詐領健││ │之供述 │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 ├──────────┼──────────────┤│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本件有詐領商業保險11萬2 ││ ├──────────┤千元及健保補助費用9005點數之││ │王淑美保險要保書、理│事實。 ││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 │及收據 │ ││ ├──────────┤ ││ │王淑美健保就醫紀錄 │ ││ ├──────────┤ ││ │王淑美「健保刷卡時間│ ││ │」及「手機0986******│ ││ │基地台通話位置」對照│ ││ │表 │ ││ ├──────────┤ ││ │蒐證照片 │ ││ ├──────────┤ ││ │投保理賠及請領健保點│ ││ │數一覽表 │ │├───┼──────────┼──────────────┤│案號十│被告兼證人甲○○之供│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及配合詐││四 │述及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甲○○├──────────┼──────────────┤│許智堯│被告兼證人劉安德供述│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及詐││劉安德│及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 ├──────────┼──────────────┤│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本件有詐領商業保險20萬元││ ├──────────┤及健保補助費用8863點數之事實││ │許智堯保險要保書、理│。 ││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 │及收據 │ ││ ├──────────┤ ││ │許智堯健保就醫紀錄 │ ││ ├──────────┤ ││ │許智堯「健保刷卡時間│ ││ │」及「手機0971******│ ││ │基地台通話位置」對照│ ││ │表 │ ││ ├──────────┤ ││ │投保理賠及請領健保點│ ││ │數一覽表 │ │├───┼──────────┼──────────────┤│案號十│被告兼證人甲○○之供│坦承有詐領商業保險金及配合詐││五 │述及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甲○○├──────────┼──────────────┤│楊羽順│被告兼證人張榮坤之供│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及詐││張榮坤│述及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許蕙如├──────────┼──────────────┤│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蕙如│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及詐││ │之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 ├──────────┼──────────────┤│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本件有詐領商業保險6萬518││ ├──────────┤3元及健保補助費用8170點數之 ││ │楊羽順保險要保書、理│事實。 ││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 │及收據 │ ││ ├──────────┤ ││ │楊羽順健保就醫紀錄 │ ││ ├──────────┤ ││ │楊羽順持有手機門號 │ ││ │0938******電話通信紀│ ││ │錄 │ ││ ├──────────┤ ││ │蒐證照片 │ ││ ├──────────┤ ││ │投保理賠及請領健保點│ ││ │數一覽表 │ │├───┼──────────┼──────────────┤│ │健保署105年11月23日 │證明廣民中醫診所及聖德昌中醫││ │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診所之醫療費用申報及核付醫療││ │號函 │費用作業係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 │ │申請辦理,安德中醫診所及祥和││ │ │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申報及核付││ │ │醫療費用作業則係向健保署南區││ │ │業務組申請辦理等事實。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在廣民中醫診所扣得健保卡22││ │開立之搜索票、搜索扣│ 張、診所內產品販賣帳簿、病││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歷資料及醫療費用證明單等證││ │表 │ 物。 ││ │ │?在祥和中醫診所扣得健保卡17││ │ │ 張、門診掛號費收據、病歷資││ │ │ 料、胡淑玲及劉永和就醫電腦││ │ │ 列印報表資料、帳冊、總分類││ │ │ 帳冊、行動電話等證物。 ││ │ │?在聖德昌中醫診所扣得健保卡││ │ │ 4張、掛號收據、病歷資料、 ││ │ │ 楊羽順保險金申請書資料、行││ │ │ 動電話等證物。 ││ │ │?在安德中醫診所扣得行動電話││ │ │ 、謝明龍及蔡乙慶病歷、枸杞││ │ │ 精空盒、青草膏外貼布及黃敬││ │ │ 廷、黃健倫、許智堯病歷表等││ │ │ 證物。 ││ │ │?在張芳睿住處扣得邱金安木頭││ │ │ 印章1個。 ││ │ │?在甲○○住處扣得子彈17顆、││ │ │ 銀行存摺27本、保戶資料、現││ │ │ 金等證物。 │├───┼──────────┼──────────────┤│ │1.被告甲○○、張芳睿│1.被告2人承認寄藏、持有子彈 ││ │ 之供述 │ 之事實。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2.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 │ 察局105年12月1日刑│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鑑字第1058007934號│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 鑑定書 │ 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甲○○、張芳睿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同法第215條、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張榮坤、陳福全、劉安德、黃惠娥、黃燕琴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同法第215條、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等人詐領商業保險金總額為337萬5842元,詐領健保補助費用總數為105182點數(每點0.9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崇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件: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4號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張榮坤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福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秋豐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楊羽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號居屏東縣○○市○○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案號十一:
⒈甲○○夥同陳秋豐為詐保保戶,並結合廣民中醫診所中醫師
張榮坤、行政人員許蕙如(另行緩起訴處分),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秋豐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因下樓梯滑倒摔傷,自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5月13日至廣民中醫診所就診53次,105年5月18日至10月3日就診47次。甲○○、陳秋豐即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張榮坤、許蕙如開立不實高額自費收據。甲○○、陳秋豐再據以向陳秋豐投保之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4萬6898元至指定帳戶內。
⒉秋豐另與張榮坤、許蕙如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因陳秋豐之子吳○翰(00年出生)於105年2月18日打球受傷,自105年2月18日至同年7月26日至廣民中醫診所就診60次,陳秋豐即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張榮坤、許蕙如開立不實高額自費收據。陳秋豐再據以向吳○翰投保之友邦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12萬2150元至指定帳戶內。
㈡案號十五:甲○○(此部分另行併案審理)夥同楊羽順為詐
保保戶,並結合廣民中醫診所中醫師張榮坤(此部分另行併案審理)、行政人員許蕙如,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⒈楊羽順將健保卡交給甲○○至廣民中醫診所,由張榮坤、許
蕙如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楊羽順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4年11年30日至105年2月19日看診31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張榮坤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楊羽順「下樓梯不慎摔傷(104年11月30日發生)」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楊羽順投保之友邦人壽、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產險)、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台灣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經更正為】6萬5250元至指定帳戶內,甲○○、楊羽順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⒉榮坤、許蕙如明知楊羽順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紀
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高屏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8170點數(每點約0.9元,下同)。
㈢案號十六部分:甲○○夥同楊羽順為詐保保戶,並結合聖德
昌中醫診所中醫師陳福全、行政人員邱瓊瑤(另行緩起訴處分),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楊羽順於103年10月11日因工作摔傷,自103年10月11日至12月27日至聖德昌中醫診所就診35次,104年1月22日至4月4日就診28次,甲○○、楊羽順即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陳福全、邱瓊瑤開立不實高額自費收據。甲○○、楊羽順再據以向楊羽順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友邦人壽、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產險)、南山人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第一產險、富邦產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40萬6880元至指定帳戶內。
二、案經友邦人壽、兆豐產險、南山人壽、第一產險、富邦人壽、新光產險、三商人壽、安達產險、泰安產險、國泰產險、富邦產險、新光人壽、遠雄人壽、臺灣產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案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案號十│被告甲○○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僅協助陳秋豐申││一⒈ │ │請保險理賠事宜。 ││ ├──────────┼──────────────┤│ │被告陳秋豐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僅有幾次將健保││ │ │卡放在診所過卡之情形。 ││ ├──────────┼──────────────┤│ │被告兼證人張榮坤之供│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之事││ │述及證述 │實。 ││ ├──────────┼──────────────┤│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蕙如│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之事││ │之證述 │實。 ││ ├──────────┼──────────────┤│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本件有詐領商業保險34萬68││ ├──────────┤98元之事實。 ││ │陳秋豐保險要保書、理│ ││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 │及收據 │ ││ ├──────────┤ ││ │陳秋豐健保就醫紀錄 │ ││ ├──────────┤ ││ │蒐證照片 │ ││ ├──────────┤ ││ │投保理賠一覽表 │ │├───┼──────────┼──────────────┤│案號十│被告陳秋豐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僅有幾次將健保││一⒉ │ │卡放在診所過卡之情形。 ││ ├──────────┼──────────────┤│ │被告兼證人張榮坤之供│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之事││ │述及證述 │實。 ││ ├──────────┼──────────────┤│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蕙如│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之事││ │之證述 │實。 ││ ├──────────┼──────────────┤│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本件有詐領商業保險12萬21││ ├──────────┤50元之事實。 ││ │吳○翰保險要保書、理│ ││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 │及收據 │ ││ ├──────────┤ ││ │吳○翰健保就醫紀錄 │ ││ ├──────────┤ ││ │蒐證照片 │ ││ ├──────────┤ ││ │投保理賠一覽表 │ │├───┼──────────┼──────────────┤│案號十│共同被告甲○○之證述│供承被告楊羽順雖有發生事故,││五 │ │但未實際至廣民中醫診所就診,││ │ │係由共同被告甲○○持被告楊羽││ │ │順健保卡至診所過卡之事實。 ││ ├──────────┼──────────────┤│ │被告楊羽順之供述 │否認犯行。 ││ ├──────────┼──────────────┤│ │共同被告張榮坤、許蕙│坦承有配合詐領商業保險金及詐││ │如之證述 │領健保補助費用之事實。 ││ ├──────────┼──────────────┤│ │楊羽順保險要保書、理│證明本件有詐領商業保險6萬525││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0元及健保補助費用8170點數之 ││ │及收據 │事實。 ││ ├──────────┤ ││ │楊羽順健保就醫紀錄 │ ││ ├──────────┤ ││ │投保理賠一覽表 │ │├───┼──────────┼──────────────┤│案號十│被告甲○○之供述 │否認有詐領商業保險金犯行。 ││六 ├──────────┼──────────────┤│ │被告楊羽順之供述 │否認有詐領商業保險金犯行。 ││ ├──────────┼──────────────┤│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瓊瑤│坦承有接受陳福全指示,配合詐││ │之證述 │領商業保險金之事實。 ││ ├──────────┼──────────────┤│ │被告陳福全之供述 │供承有販售保健食品給甲○○,││ │ │惟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 │楊羽順保險要保書、理│證明本件有詐領商業保險40萬68││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80元之事實。 ││ │及收據 │ ││ ├──────────┤ ││ │楊羽順健保就醫紀錄 │ ││ ├──────────┤ ││ │投保理賠一覽表 │ │└───┴──────────┴──────────────┘
二、核被告甲○○、張榮坤、陳福全、陳秋豐、楊羽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及同法第215條、216條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案號十一、十六被告陳秋豐與其子吳○翰至廣民中醫診所就診、被告楊羽順至聖德昌中醫診所就診部分,被告張榮坤、許蕙如、陳福全、邱瓊瑤明知被告陳秋豐、吳○翰、楊羽順無所陳述之病情,仍登載不實之門診紀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高屏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30888、20211、9030點數,因認此部分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查,被告陳秋豐及其子吳○翰、被告楊羽順確實有因傷病至診所看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陳秋豐及楊羽順供陳在卷,查無佯病或未實際就診之情事,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案號十一、十六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等前因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504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諒股)審理中,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崇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4號被 告 張芳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張榮坤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福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劉安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燕琴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惠娥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 貴院審理之106年度訴字第189號(諒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業務員,竟憑藉對保險投保理賠專業知識,夥同張芳睿、羅彩錚、何玉明(羅彩錚及何玉明另行緩起訴處分)等人分別對外招攬貪圖保險理賠金之人頭詐保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個人險、旅平險、團體險或車險」後,甲○○、張芳睿教導旗下詐保成員施用詐術「製造假車輛」或「佯稱傷病情」至西醫醫療院所就診,誤導醫生判斷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俾擔保傷情真實性。同時,甲○○再勾結「廣民中醫診所」、「聖德昌中醫診所」、「安德中醫診所」、「祥和中醫診所」之中醫師、行政人員或經營者,替詐保成員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甲○○並給付現金或購買診所高價保健醫藥用品,用以換取醫師或經營者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甲○○以此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資料向保險公司請領理賠金,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甲○○再與詐保成員間依約定比例分配取得該筆理賠金之不法利益。中醫診所中醫師、行政人員或管理者,均明知上揭保戶病患未實際看診或無所陳述病情,仍將不實之症狀或治療行為記載於健保IC卡就醫資料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以網際網路傳送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廣民中醫診所及聖德昌中醫診所部分)或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安德中醫診所及祥和中醫診所部分),復將不實之症狀及門診紀錄登載於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供保戶病患申請理賠,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並據以施用詐術,以業務上製作之不實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按月向健保署申報健保醫療補助費用,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而撥予醫療補助費用。各次行為分別如下:
㈠案號一部分:甲○○、張芳睿招攬劉永和(另行緩起訴處分
)為詐保保戶,夥同邱敬程(另行緩起訴處分),及祥和中醫診所管理者黃惠娥、黃燕琴姊妹,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⒈甲○○、張芳睿、劉永和及邱敬程明知劉永和右手已受傷,
仍共同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分別由張芳睿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劉永和,邱敬程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甲○○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里港鄉會合,甲○○先並向不知情之邱金安(詐保部分另行緩起訴處分)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由劉永和騎用。該日18時28分許,邱敬程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劉永和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2人在屏東縣里港鄉堤防路段共同製造假車禍,劉永和即佯稱「因車禍右手骨折」,於同日先由甲○○、張芳睿陪同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1次,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甲○○、張芳睿再陪同劉永和佯稱同一事由,多次至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住院及回診。
⒉而後,黃惠娥、黃燕琴均明知劉永和未實際至祥和中醫診所
就診,仍應甲○○之邀,為劉永和虛構不實高額自費佯傷之就診紀錄(105年4月11日至5月14日就診22次),甲○○並以購買該診所內陳列販售物品及致送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之現金,以換取黃惠娥、黃燕琴以不知情之中醫師陳正晃(另行不起訴處分)名義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⒊甲○○取得劉永和中西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據以向劉永
和所投保之友邦人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請領個人險、團體險及旅平險理賠金,並以虛偽不實之和解書、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請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汽車第三責任險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計【經更正為】49萬6232元至指定帳戶內,甲○○、劉永和、邱敬程等人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㈡案號二部分:甲○○夥同張芳睿招攬蔡乙慶(另行緩起訴處
分)為詐保保戶,並與安德中醫診所中醫師劉安德,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⒈蔡乙慶先於104年12月12日以頭部、右肘、右腰受傷至臺南
市善化區宏科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再由甲○○、張芳睿安排帶同蔡乙慶至安德中醫診所,由劉安德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蔡乙慶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4年12年19日至105年3月23日就診14次、105年3年26日至6月25日就診19次),甲○○並支付2萬5千元至3萬元之現金,以換取劉安德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再以蔡乙慶因「友人家中跌倒,邱敬程在場」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蔡乙慶所投保之友邦人壽、兆豐產險、旺旺友聯、明台產險、南山人壽、富邦產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計【經更正為】31萬9779元至指定帳戶內,甲○○、蔡乙慶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⒉劉安德明知蔡乙慶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紀錄及治
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南區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10630點數(每點約0.9元,下同)。
㈢案號三部分:
⒈甲○○招攬謝明龍(另行緩起訴處分)、黃健倫(另行偵查
中)為詐保保戶,並夥同安德中醫診所中醫師劉安德,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3年4月4日22時50分許,由甲○○教導謝明龍、黃健倫製造假車禍,謝明龍遂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黃健倫,在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與台39線口,追撞不知情之楊鎮榮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謝明龍、黃健倫因而帶傷至不知情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俾擔保傷情真實性;甲○○再持蔡乙慶、黃健倫之健保卡至安德中醫診所,由劉安德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蔡乙慶、黃健倫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謝明龍103年4月10日至7月19日就診70次、黃健倫103年4月7日至7月12日就診64次),甲○○並支付2萬5千元至3萬元之現金,以換取劉安德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謝明龍、黃健倫「車禍受傷」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謝明龍所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兆豐產險、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產險)、明台產險、南山人壽、國泰產險、富邦產險、華南產險、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人身保險部分與明台產險就「車號000-000重機車」第三責任險保險部分申請理賠金,及黃健倫所投保之友邦人壽、南山人壽、國泰產險、泰安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計【經更正為】38萬5446元至指定帳戶內(謝明龍獲理賠【經更正為】27萬6233元、黃健倫獲理賠【經更正為】10萬9213元,另蘇黎世產險部分則經審核拒撥發予謝明龍保險理賠金),甲○○、謝明龍、黃健倫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劉安德明知謝明龍、黃健倫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紀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南區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22520點數(謝明龍11740點數、黃健倫10780點數)。
⒉甲○○另與謝明龍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於104年2月11日21時許,由甲○○教導謝明龍製造假車禍,謝明龍遂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東區莊敬路58巷口,故意自行撞擊違規停放在路邊之自小貨車,謝明龍再帶傷至不知情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之後並至不知情之臺南市歸仁區達仁外科就診(104年2月17日至104年4月5日就診13次),俾擔保傷情真實性。甲○○嗣以謝明龍「車禍受傷」之不實保險事故,持上開就診之證斷證明書及收據資料,據以向謝明龍所投保之中國人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臺灣產險、兆豐產險、安達產險、明台產險、南山人壽、國泰產險、富邦產險、華南產險、遠雄人壽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計【經更正為】24萬775元至指定帳戶內(另臺灣人壽、安達產險部分則經審核拒撥發予謝明龍保險理賠金),甲○○、謝明龍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㈣案號四部分:甲○○夥同羅彩錚利用不知情之同居人陳洪瑞
(另行不起訴處分)為詐保保戶,並結合聖德昌中醫診所中醫師陳福全、行政人員邱瓊瑤(另行緩起訴處分),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⒈羅彩錚將陳洪瑞之健保卡交予甲○○至聖德昌中醫診所,由
陳福全、邱瓊瑤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陳洪瑞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4年10年24日至105年1月2日期間就診9次、
105 年1月12日至105年3月22日期間就診7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陳福全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陳洪瑞「摔倒受傷」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陳洪瑞投保之富邦產險、華南產險、旺旺友聯、兆豐產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國泰產險、友邦人壽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13萬8160元至指定帳戶內,甲○○、羅彩錚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⒉陳福全、邱瓊瑤明知陳洪瑞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
紀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高屏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6630點數。
㈤案號五:
⒈⑴甲○○夥同何玉明利用不知情其子楊○恩(000年出生)為
詐保保戶,並結合廣民中醫診所中醫師張榮坤、行政人員許蕙如(另行緩起訴處分),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由何玉明將楊○恩之健保卡交予甲○○至廣民中醫診所,張榮坤、許蕙如再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楊○恩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5年3月19日至6月7日就診27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張榮坤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楊○恩「在家門口摔傷」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楊○恩投保之友邦人壽、安達產險、旺旺友聯、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富邦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3萬2650元至指定帳戶內,甲○○、何玉明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⑵張榮坤、許蕙如明知楊○恩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
紀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高屏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8782點數。
⒉甲○○另與何玉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
明知何玉明從小即因不明原因聽力受損,甲○○仍指導並陪同何玉明至義大醫院住院治療(105年5月20日至24日),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左側突發性耳聾」診斷證明書。甲○○嗣以該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南山人壽、友邦人壽請領理賠金,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5萬7567元至指定帳戶內,甲○○、何玉明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⒊黃靜微經由何玉明介紹而認識甲○○,甲○○竟夥同黃靜微
利用不知情其子黃○諺(000年出生)為詐保保戶,並結合廣民中醫診所中醫師張榮坤、行政人員許蕙如,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諺於105年4月11日因頭部受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後,黃靜微再將黃○諺之健保卡交給甲○○至廣民中醫診所,由張榮坤、許蕙如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黃○諺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5年5月3日至6月27日就診19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張榮坤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黃○諺「頭部受傷」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黃○諺投保之旺旺友聯、富邦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1萬5364元至指定帳戶內,甲○○、黃靜微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張榮坤、許蕙如明知黃○諺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紀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高屏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6598點數。
⒋甲○○另與黃靜微、張榮坤、許蕙如,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靜微將健保卡交予甲○○至聖德昌中醫診所,由張榮坤、許蕙如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黃靜微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5年6月25日至9月12日就診32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張榮坤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黃靜微「摔倒受傷(105年6月25日發生)」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黃靜微投保之南山人壽、國泰產險、富邦產險、富邦人壽、友邦人壽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經更正為】14萬9445元至指定帳戶內(富邦產險部分經審核拒撥發保險理賠金),甲○○、黃靜微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張榮坤、許蕙如明知黃靜微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紀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高屏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經更正為】10950點數。
㈥案號六:甲○○夥同邱金安為詐保保戶,並結合聖德昌中醫
診所中醫師陳福全、行政人員邱瓊瑤,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邱金安於105年4月16日因在家中滑倒至廣民中醫診所就診28次(105年4月16日至7月21日),甲○○即與邱金安共同向診所購買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陳福全、邱瓊瑤開立不實之高額自費收據。甲○○再據以向邱金安投保之友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國泰產險、富邦人壽、富邦產險、蘇黎世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20萬4827元至指定帳戶內,甲○○、邱金安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㈦案號七:甲○○夥同曾憶嵐(另行緩起訴處分)為詐保保戶
,並結合廣民中醫診所中醫師張榮坤、行政人員許蕙如,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⒈曾憶嵐將健保卡交予甲○○至廣民中醫診所,由張榮坤、許
蕙如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曾憶嵐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5年2年27日至5月20日就診32次、105年5年21日至8月30日就診38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張榮坤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曾憶嵐「在家跌倒(105年2月27日發生)」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曾憶嵐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產險、旺旺友聯、明台產險、新光產險、兆豐產險、臺灣產險、富邦人壽、友邦人壽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計【經更正為】34萬1447元至指定帳戶內,甲○○、曾憶嵐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⒉張榮坤、許蕙如明知曾憶嵐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
紀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高屏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20441點數。
㈧案號八:甲○○夥同胡淑玲(另行緩起訴處分)為詐保保戶
,並結合祥和中醫診所管理者黃惠娥、黃燕琴,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⑴胡淑玲將健保卡交予甲○○至祥和中醫診所,由黃惠娥、黃
燕琴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胡淑玲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5年3月26日至6月29日就診69次、105年7年4日至9月5日就診43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及致送2萬5千元至3萬元之現金,以換取黃惠娥、黃燕琴以中醫師陳正晃名義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胡淑玲「在友人家中跌倒(105年3月26日發生)」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胡淑玲投保之友邦人壽、兆豐產險、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富邦產險、新光人壽、新光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計【經更正為】41萬8850元至指定帳戶內,甲○○、胡淑玲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⑵黃惠娥、黃燕琴明知胡淑玲未實際就診,仍利用陳正晃醫師
名義登載不實之門診紀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南區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經更正為】17087點數。
㈨案號十:甲○○夥同張芳睿招攬黃敬庭(另行緩起訴處分)
為詐保保戶,並結合安德中醫診所中醫師劉安德,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敬庭將健保卡交予張芳睿、甲○○至安德中醫診所,由劉安德偽刷黃敬庭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5年3年26日至7月6日看診43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劉安德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黃敬庭「在友人家中跌倒(105年3月26日發生)」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黃敬庭投保之中國人壽、友邦人壽、兆豐產險、全球人壽、南山人壽、國泰產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富邦人壽、富邦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經更正為】39萬3223元至指定帳戶內,甲○○、黃敬庭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㈩案號十三:甲○○招攬王淑美(另行緩起訴處分)為詐保保
戶,並結合廣民中醫診所中醫師張榮坤、行政人員許蕙如,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⒈王淑美將健保卡交予甲○○至廣民中醫診所,由張榮坤、許
蕙如偽刷王淑美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5年3年26日至6月24日看診31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張榮坤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王淑美「在家門口跌倒受傷(105年3月
26 日發生)」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王淑美投保之友邦人壽、兆豐產險、旺旺友聯、富邦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計【經更正為】13萬2000元至指定帳戶內,甲○○、王淑美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⒉張榮坤、許蕙如明知王淑美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
紀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高屏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經更正為】9707點數。
案號十四:甲○○夥同許智堯(另行緩起訴處分)為詐保保
戶,並結合安德中醫診所中醫師劉安德,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⒈許智堯將健保卡交給甲○○至安德中醫診所,由劉安德以健
保補助方式偽刷許智堯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5年1年16日至4月26日看診16次、105年4年30日至6月25日看診12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劉安德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許智堯「在家跌倒(105年1月16日發生)」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許智堯投保之旺旺友聯、兆豐產險、明台產險、第一產險、富邦產險、友邦人壽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計【經更正為】20萬元569元至指定帳戶內,甲○○、許智堯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⒉劉安德明知許智堯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紀錄及治
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南區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8863點數。案號十五:甲○○夥同楊羽順(另行追加起訴)為詐保保戶
,並結合廣民中醫診所中醫師張榮坤、行政人員許蕙如,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⒈楊羽順將健保卡交給甲○○至廣民中醫診所,由張榮坤、許
蕙如以健保補助方式偽刷楊羽順健保卡兼高額自費佯裝就診(104年11年30日至105年2月19日看診31次),甲○○並以購買診所內保健醫藥食品以換取張榮坤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高額自費收據。甲○○嗣以楊羽順「下樓梯不慎摔傷(104年11月30日發生)」之不實保險事故,據以向楊羽順投保之友邦人壽、安達產險、南山人壽、新光人壽、臺灣產險請領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致上揭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發保險理賠金共【經更正為】6萬5250元至指定帳戶內,甲○○、楊羽順再依約定朋分該筆理賠金。
⒉張榮坤、許蕙如明知楊羽順未實際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門診
紀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高屏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8170點數。
二、案經南山人壽、友邦人壽、臺灣人壽、遠雄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中國人壽、全球人壽、蘇黎世產險、旺旺友聯、富邦產險、新光產險、明台產險、華南產險、臺灣產險、泰安產險、兆豐產險、第一產險、安達產險、國泰產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除引用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650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外,另補充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案號一│邱敬程與劉永和於105 │證明邱敬程與劉永和因││ │年3月29日發生交通事 │發生交通事故報警處理││ │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事實。 ││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 │片 │ │├───┼──────────┼──────────┤│案號三│謝明龍與黃健倫於103 │證明謝明龍與黃健倫因││⒈ │年4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報警處理││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 ││ ├──────────┼──────────┤│ │各家保險公司投保理賠│本件詐領商業保險金額││ │列表 │經更正為38萬6233元,││ │ │其中謝明龍獲理賠27萬││ │ │6233元,黃健倫獲理賠││ │ │10萬9213元。 │├───┼──────────┼──────────┤│案號三│謝明龍於104年2月11日│證明謝明龍因發生交通││⒉ │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紀│事故報警處理之事實。││ │錄表、現場勘驗圖、現│ ││ │場照片 │ ││ ├──────────┼──────────┤│ │各家保險公司投保理賠│本件詐領商業保險金額││ │列表 │經更正為24萬775元。 │├───┼──────────┼──────────┤│案號五│楊○恩健保門診就醫紀│證明本件有詐領健保補││⒈ │錄 │助費用8782點數之事實││ │ │。 │├───┼──────────┼──────────┤│案號五│各家保險公司投保理賠│本件詐領商業保險金額││⒉ │列表、黃靜微健保門診│經更正為14萬9445元,││ │就醫紀錄 │詐領健保補助補費用經││ │ │更正為10950點數。 │├───┼──────────┼──────────┤│案號七│各家保險公司投保理賠│本件詐領商業保險金額││ │列表、曾憶嵐健保門診│經更正為34萬1447元,││ │就醫紀錄 │詐領健保補助補費用經││ │ │更正為20441點數。 │├───┼──────────┼──────────┤│案號八│各家保險公司投保理賠│本件詐領商業保險金額││ │列表、胡淑玲健保門診│經更正為41萬8850元,││ │就醫紀錄 │詐領健保補助補費用經││ │ │更正為17087點數。 │├───┼──────────┼──────────┤│案號十│各家保險公司投保理賠│本件詐領商業保險金額││ │列表 │經更正為39萬3223元。│├───┼──────────┼──────────┤│案號十│各家保險公司投保理賠│本件詐領商業保險金額││三 │列表、王淑美健保門診│經更正為13萬2000元,││ │就醫紀錄 │詐領健保補助補費用經││ │ │更正為9707點數。 │├───┼──────────┼──────────┤│案號十│各家保險公司投保理賠│本件詐領商業保險金額││四 │列表 │經更正為20萬569元。 │├───┼──────────┼──────────┤│案號十│各家保險公司投保理賠│本件詐領商業保險金額││五 │列表 │經更正為6萬5250元。 │├───┼──────────┼──────────┤│案號一│各家保險公司代理人在│各家保險公司遭詐保受││至十五│警詢中之指訴 │害之情形。 │└───┴──────────┴──────────┘
二、核被告甲○○、張芳睿、張榮坤、陳福全、劉安德、黃惠娥、黃燕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同法第215條、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報告意旨固以:案號六共同被告邱金安就診28次部分,被告陳福全、邱瓊瑤明知邱金安無所陳述之病情,仍登載不實之門診紀錄及治療行為,以虛偽不實之保戶病患就診資料施詐術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報醫療補助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署高屏業務組陷於錯誤而撥發醫療補助費用9794點數,因認此部分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查,共同被告邱金安確實有因傷病至聖德昌中醫診所看診28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邱金安結證在卷,查無佯病或未實際就診之情事,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案號六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65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諒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相同被告所涉相同罪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崇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