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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喬榆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9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喬榆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橋森美語補習班」老師,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 月0生)為該補習班之學員,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因告訴人不服管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向正坐於椅子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從椅子上跌落,因而受有頭部及背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前揭補習班教室內,徒手推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橋森美語補習班」老師,告訴人為該補習班學員,

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該補習班教室內與同學發生衝突,被告上前制止,因告訴人不服管教,被告乃徒手推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跌落椅子,而跌坐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881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43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原審106 年度簡字第1493號卷(下稱原審簡卷)第31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29

4 號卷(下稱原審易卷)第26頁、第76頁、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 頁至第

6 頁;偵卷第6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即該補習班主任丁○○於警詢時(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證人即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同學蕭○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101 頁),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

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被告之行為,未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結果,因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無從論以刑法上之傷害罪。查告訴人雖指訴有因被告前揭將其推落椅子之行為,導致其撞到頭部及背部,而有頭痛及背部疼痛之情形云云(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7 頁)。然其於偵查中坦言未受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又其於106 年

3 月8 日向警方提起傷害告訴(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及其後於同年6 月1 日接受偵訊時(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暨於原審106 年9 月4 日訊問時(見原審簡卷第30頁至第33頁),均未提出或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其母丙○○提出診斷證明書,嗣經原審命告訴代理人陳報補正本案驗傷證明後(見原審簡卷第32頁),告訴代理人始於106 年10月18日庭呈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上背挫傷、複視」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易卷第32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日期,為105 年12月27日,距離案發時之105 年12月20日,已相隔1 週,且本件被告僅係出手推告訴人致其從椅子跌落在地,衡情不致因此受有嚴重傷勢,且告訴人當時年僅10歲,正值快速發育成長、身體修復功能較佳之時期,是縱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受傷情形,於1 週後,是否仍保有傷勢而仍能經診斷確認,並非無疑?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既於105 年12月27日已經開立,告訴人於106 年3 月8 日至分駐所提告時,已握有此可作為告訴依據之重要證據,若其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何於向警方提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出做為證據,亦令人不解?告訴代理人就此雖稱:於警詢時已提出該診斷證明書與警方云云(見原審易卷第2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供診斷證明書與警方乙情,業據員警在移送報告書上載明「未就醫,未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 頁反面);並經原審向承辦分駐所員警確認無訛,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47頁);此外,告訴人於106 年3 月8 日警詢時亦自陳:「(有無前往醫院就醫?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沒有,因為蔡主任叫我不要講被推倒的事,我才拖延就醫,之後去醫院驗傷,醫生說時間拖延太久,傷已經驗不出來。」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確實未曾提出該紙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依據,而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之關聯及真實性,已有疑問。㈢另經證人即義大醫院醫師劉斯逸到庭證稱:我有於105 年12

月27日為告訴人驗傷,當天小朋友來時,主訴他不舒服,說他幾天前有被打,頭部有受傷,但當天看告訴人沒有明顯外傷、淤青,頭皮也沒有腫脹與血腫,我們就頭部為告訴人做電腦斷層結果是正常,沒有出血,沒有頭部骨折或其他異狀,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有複視等情,經安排眼科醫師診療結果,懷疑是近視或閃光造成,並不是外傷所引起,所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係依照告訴人主訴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另經原審向義大醫院函調告訴人前開就診病歷資料,亦記載告訴人當日無明顯外傷,故無傷勢照片等語,有義大醫院106 年10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17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10 至126 頁),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依據告訴人主訴而為記載,非經醫學檢查結果證實告訴人確有該等傷勢存在,是該診斷證明書自無從作為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之補強證據。況依告訴代理人所述(見原審易卷第26頁、第91頁)及前開病歷資料中所附社會服務照會單所載(見原審易卷第119 頁),告訴代理人於案發後3 、4 天即知悉本案,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確實受有前揭所指頭痛、頭暈、上背部疼痛等情形,告訴代理人身為告訴人母親,在聽聞告訴人指訴有遭被告推倒撞擊頭部、背部,並有頭痛等症狀之情形下,應會立即帶告訴人前往醫院檢查、治療,豈會放任年僅10歲告訴人,在包含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可能受有內、外傷情形下,拖延至案發後1 週即105 年12月27日,始帶告訴人前往醫院檢查就醫?是本案在僅有告訴人指訴,而無其他可茲補強其所述之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且非無瑕疵可指之指訴,即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本案行為受有傷害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身為補習班教師,因認告訴人不服管教,卻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以適當方式管訓告訴人,竟徒手將告訴人推落椅子,行為固屬不當,或應給予道德上之責難,然基於罪刑法定之刑事法原則,刑法傷害罪之成立,既以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前提,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傷害,自無從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將告訴人推落在地致告訴人頭部、背部撞擊在地面造成頭部、背部挫傷等情不違經驗法則,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稱遭推落在地,頭部、背部撞擊地面感覺疼痛等語,以告訴人接受訊問時僅10歲年紀,應難瞭解輕微挫傷亦屬受傷,始於偵訊時稱並未受傷云云。查所謂經驗法則,乃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推測。常人自座椅遭推落倒地是否成傷,牽涉行為人出手力道大小、座椅高度、跌落人體重等多種因素,並不當然可得一遭推落必然成傷之結論。本件據被告於警詢稱因告訴人不服管教,就推他身體,未注意其坐兩腳椅,因而造成椅子倒下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則因告訴人使用之兩腳椅,本不易維持平衡,稍遇外力來襲,即可能因此倒地,自難憑該椅倒地之事實,即認被告出手過重,參以本案行為時,告訴人年僅10歲,依事發監視畫面觀之,其身高、體型亦與一般同齡兒童相近,未見特別突出之情,本案既無證據可示被告出手過重,且因告訴人僅為一般兒童,其使用座椅當不致過高,而其體重亦屬正常之情形下,縱自座椅跌落於地,並不當然因此受有傷害;又告訴人雖稱跌落時感受到疼痛等語,然因常人感受疼痛之程度,純為主觀感受,尤其兒童因為遭受驚嚇,導致疼痛感遭放大之案例,亦非罕見,本件告訴人突遭被告推落倒地,是否因此受有驚嚇,進而擴大疼痛之感受,亦值考慮。據上,告訴人實際成傷與否,仍應由客觀事證加以判斷,本件經調查結果,既無事證可認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傷害,自難認其涉有刑法傷害罪嫌。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