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崑對被 告 廖翊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崑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
廖崑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崑對於民國102 年間,借用沈會翔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向韓惠美購買位在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甲地),並借名登記於沈會翔名下。其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甲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380 萬元,竟於103 年4 月8 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臨櫃辦理方式,申報該地之交易價格為1280萬元,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資訊,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俗稱實際登錄查詢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崑對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實價登錄的價格是我認知甲地當時已有1280萬元價格,且地政機關對於申報價格,若認為高於或低於市價10% 之登錄,就可不公告,並不會造成市場價格混亂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被告廖崑對自承:我向韓惠美買甲地的價格
是380 萬元,實價登錄為1280萬元,是我與沈會翔一同去辦理的,因我認知土地已達這個價值,我們才登錄此價格等情
(他卷第62頁、原審卷第67頁) ,核與證人沈會翔於原審證稱:如果真正買賣價格為380 萬元,照理實價登錄價格應該是380 萬元,本件實價登錄1280萬元,價格從何而來我已忘記了,但本件實價登錄是我與廖崑對一起去臨櫃辦理等語相符( 原審卷1 第104 頁) ,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高雄市○○段○○○ ○○○○ ○號土地查詢資料(他字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5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670626500 號函檢送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內政部101 年6 月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原審1 卷P13-21)、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1月9 日高市地政價字第10633039100 號函(原審1 卷第57-59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3 月16日高市地政價字第10730700
300 號函(原審1 卷第158-159 頁) 在卷可稽。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爭點在於主管機關對被告所申報之【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價格資訊,有無實質審查權?若無實質審查權,被告則應成立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2.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 項)。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⑴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⑵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項)。前2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4項)。前3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第5 項)。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5 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 項)。】;【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30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至第
7 項、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業經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第二章「受理申報登錄作業」第一節「受理買賣成交案件之申報登錄」中說明詳實(原審院卷1 第18-20 頁),並有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圖在卷可考(原審院卷1 第21頁),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是以,被告廖崑對明知其甲地購買價格為380 萬元,卻申報買賣價格為1280萬元,其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4.內政部101 年9 月7 日台內地字第1010296604號函敘明:【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又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內政部101 年6 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10209582號函敘明:【縱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亦僅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為業務檢查,非有實質查核權限】(原審院卷1 第164-165 頁),亦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5.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本院內容載明:【主管機關因考量篩選申報資訊之個案態樣、區位條件不一,且人力資源有限,內政部爰依行政院核定「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查核實施計畫」啟動抽查審核程序,以抽查當月申報登錄案件總數5%為原則並依內政部規定採逐年擴大抽查核對原則,經依規抽查案件後,若發現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則優先查核並製作查核紀錄,再進行篩選申報資訊及得否揭露等後續事宜,縱經篩選後提供民眾查詢之申報案件,嗣後發現有申報不實情形,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科處罰鍰,本案甲地申報當年度之抽查比例為7%(目前已提升至7.5%),但未抽查及甲地之申報案件】等情( 107 年3 月16日高市地政價字第10730700300 號函,原審卷1 第158 頁),亦可證明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始事後進行部分抽查來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被告辯稱:主管機關對申報之買賣交易價格有實質審查權,尚難採信。
6.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規定:【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觀之,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乃著重於買賣實際交易價格之資訊公開,並非要公開權利人自己認定之交易價格。證人何金鳳於原審證稱:【實價登錄要登錄私契,地政局希望你來登錄是以私契的日期跟金額,因為有時候會有個時間差,不得因為過了一年覺得價格翻倍而自己填一個價格。還是要以私契為準,因為市場價格很難認定,私契就是當時的價格,因為那價格隨著景氣會變動,所以日期很重要,且實價登錄時,核對身份之外,只要自己填就好了,不用提供私契】等語(原審院卷1 第130 頁),亦同此旨趣。被告辯稱:實價登錄價格是我認知甲地當時已有1280萬元價格,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崑對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廖崑對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明知購買價格為380 萬元,卻申報買賣價格為1280萬元,使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交易資訊,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本院審酌其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以及罪刑相當原則,認為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廖崑對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地購買價格為380 萬元,卻申報買賣價格為1280萬元,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交易資訊,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大眾查詢實價登錄資訊之正確性,且被告前有賭博、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參、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崑對、廖翊程係父子,於102 年間,借用不知情第三人沈會翔名義,共同實際出資購買位在高雄市○○區○○段○○○ ○號(即甲地)及同段442 之11地號(係由同段442 之6 號土地分割出之地號,下稱乙地)土地 2筆,並借名登記於沈會翔名下。被告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係以380 萬元向不知情之韓惠美購買甲地,竟為獲取購入資金並抬高轉售價格,先於不詳時地,未經韓惠美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韓惠美」之印章1 枚,足以生損害於韓惠美;再以偽造韓惠美印文及署押等方式,偽造買賣價格9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韓惠美及金融機構等相關人就本次買賣交易價格認識之正確性。嗣被告2 人再以上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另一同段442 之11地號土地,共2 筆土地,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下簡稱高雄三信)申請貸款,致高雄三信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第三人係以980 萬購買上開土地,有足夠之償債擔保,而於103 年1 月29日核貸44
0 萬元。被告廖翊程復與廖崑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甲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380 萬元,竟於103 年
4 月間,以交易價格1280萬元向地政機關申報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俗稱實價登錄) ,使承辦人員登載上開不實資訊,致生損害於一般查詢實價登錄之人及政府公開資訊之內容。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廖翊程亦犯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供述、證人沈會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廖崑對與韓惠美簽立之A 契約書(以下所稱A 、B 、C 、D 各契約內容及出處,詳見附表,如契約有一式數份,則以A-1 、A-2 等方式表示)、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三信匯款予沈會翔之存摺內頁影本、沈會翔匯款予廖翊程之匯款資料、B 、
C 、D 契約書、高雄三信提供貸款予沈會翔之授信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服務網查詢之網路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廖崑對固坦承甲地之買賣價金確為380 萬元,且除與韓惠美簽立A 契約外,另與沈會翔簽立D 契約,並有持 C契約以沈會翔名義向高雄三信申辦貸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地在102 年
3 月8 日就成交,但還未過戶,因為當時就已經約定甲地上還有建物要滅失,而且旁邊有畸零地,2 地合併的話坪效會增加,所以約定取得畸零地及建照後過戶;B 、C 契約都是仲介莫程富製作的,是韓惠美自己簽名蓋章的,我沒有偽造這2 份契約,且甲地在簽約後、實際過戶前價格有上漲,加上我自己無法貸款及為規避奢侈稅稅率等問題,才與沈會翔簽D 契約,由沈會翔以其名義提出C 契約向高雄三信貸款,並沒有詐騙高雄三信,貸款的金額都是高雄三信依其鑑價結果決定等語;被告廖翊程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沒參與過這件交易,都是廖崑對在辦理,A-2 、A-
3 契約書上我的章也是廖崑對蓋的,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廖崑對於102 年3 月8 日以380 萬元向韓惠美購買甲地,雙
方親自到場簽立A 契約,韓惠美隨後於同年4 、5 月間以甲地向高雄三信抵押借款360 萬元,經高雄三信核貸360 萬元,後於103 年1 月間,廖崑對得沈會翔同意,以沈會翔名義提出C 契約向高雄三信借款515 萬元,於同年3 月14日獲准核貸440 萬元,甲地並於同年3 月11日移轉登記為沈會翔所有,同日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三信。另廖崑對與沈會翔於103 年4 月8 日,將甲地之實際買賣價格登錄為128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2 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沈會翔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韓惠美、證人即辦理甲地買賣契約簽約及過戶事宜之地政士何金鳳於原審證述(原審卷1 第108 -131頁)相符,並有A 契約、甲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地產權點交書、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文件、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沈會翔之高雄三信存摺影本、沈會翔、韓惠美向高雄三信貸款之核貸紀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網路查詢列印資料、甲地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可稽。是A 契約為韓惠美於102 年3 月8 日所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契約當事人為韓惠美與廖崑對、買賣價金380 萬元,甲地並於103 年3 月11日移轉登記予沈會翔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廖崑對無罪部分
1.被訴偽造文書部分⑴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或經該文書作成之名義人到庭承認其事,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49年台上字第
495 號判例參照)。⑵韓惠美於原審證稱:【甲地買賣過程我是透過仲介莫程富去
談的,我一直到價金談定,要付訂金簽約時才看到廖崑對,
A 契約簽約過程都是仲介在講及用印,代書也在場,當場仲介叫我簽什麼,我就簽什麼,我沒有在看,我也不記得契約是一式幾份,因為我第1 次賣土地,很多事情都不懂,我都相信仲介,契約書也都是仲介轉交,不是廖崑對拿給我的,我不記得除A 契約外,還有無簽過價金為980 萬元之契約,但B 契約書上的「韓惠美」是我的簽名,章也是我的印鑑章,就是A 契約上蓋的那顆,是仲介叫我簽名蓋章的,當時在仲介那邊,他們說做1 個比例而已,叫我印章給他們,他們就蓋了,後來就沒再講要作價980 萬一事。我沒有印象A 、
B 契約是否為同日所簽,至於C 契約書上的簽名應該是我簽的,但印章不是我的,我已經不記得有無授權何人刻我的便章使用及拿我的便章蓋在C 契約書上,而且當時有很多文件一直要簽,我也沒注意到簽了什麼文件】等語(原審卷1 第
108 -121頁)。沈會翔於原審亦證稱:【B 、C 契約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1 第97-100頁)。依其2 人證言觀之,韓惠美既證稱B 、C 契約上之簽名及B 契約上印鑑章確為其親自簽署、用印,沈會翔亦證稱B 、C 契約為其親自簽名,已難認B 、C 契約係偽造。是B 、C 契約上既均有韓惠美、沈會翔之親自簽名,即非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自不得僅以B 、C 契約上所載金額與甲地實際買賣價金有異、C 契約上所蓋並非韓惠美之印鑑章等節,即遽認B 或C 契約為廖崑對偽造。
⑶沈會翔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沒有參與A 契約的簽約過程
,不是很了解實際情形,但我側面得知一開始廖崑對先以38
0 萬元向韓惠美購買甲地,之後因甲地旁邊尚有1 塊水利地(即乙地),2 塊地一起建蔽率會比較好,蓋房子才會賺錢,廖崑對有給我他字卷第32頁之手寫文件,跟我解釋他的計畫,就是韓惠美出地、廖崑對來蓋房子,之後房子賣掉再分給韓惠美,韓惠美本來為了省增值稅想同意,所以用甲地去借360 萬,但最後她又反悔,因為她怕要用自己名義借更多錢來蓋房子,就催促我們趕快將甲地過戶,中間拖了快1 年,後來就借名登記到我名下,廖崑對本來的想法是把甲地作價980 萬元,就是他要去訂980 萬元這個價格然後跟銀行借錢,用該金額來繳利息,所以要求契約上要寫980 萬元,但因為貸款金額不如預期,所以房子也沒辦法蓋,後來高雄三信103 年3 月14日核撥部分貸款372 萬元入我帳戶後,廖崑對在同日就匯給韓惠美了】等語(他字卷第20-21 頁、原審卷1 第96-107頁)。韓惠美於原審另證稱:【廖崑對要買甲地時,他說他錢不夠要貸款,就是先用我的名字去貸款,高雄三信後來有先撥款300 萬元給我,之後由廖崑對清償,他要把這筆貸款清償完後,甲地才能過戶給他,因此甲地在10
3 年3 月11日有辦理過戶,就代表廖崑對已經把我之前向高雄三信貸款的金額都清償完畢了,在甲地過戶之前,廖崑對有跟我說甲地與乙地合併比較好蓋房子】等語(原審卷1 第110-119 頁)。另地政士何金鳳於原審證稱:【A 契約上之特約事項確實是102 年3 月8 日簽約當天雙方合意的內容,我當場寫下來再請他們簽名,當天買賣雙方、仲介莫程富及我都在場,當初也有協議要先讓韓惠美向高雄三信貸款,然後還有一些建物滅失、興建建造申請融資等,之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所以才會102 年 3 月8 日就簽約,卻直到103 年3月才辦移轉登記,但辦理貸款是他們自己去辦的】等語(原審卷1 第123-128 頁),並有廖崑對手寫文件1 份、高雄三信之授信批覆書、擔保物估價報告、徵信報告、沈會翔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他卷第32、55-58 、78-81 頁)。
參以A 契約第14條之特約事項第1 點記載「交易期間,賣方需配合原建物滅失及新建造申請及融資等程序」、第2 點記載「買方於前項所述融資程序時需為共同借款人設定」、第
4 點記載「雙方合意於融資撥款後,所付價款即撥付賣方」等情(他卷第47頁、原審審訴卷第29頁、原審卷1 第139 頁),及韓惠美確於102 年4 月間,以甲地為擔保,向高雄三信申請貸款360 萬元,由廖翊程擔任連帶保證人,經高雄三信於同年5 月間核貸360 萬元,並先撥款300 萬元,有韓惠美之授信申請書、約定書及高雄三信之授信批覆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1 第26-27 頁)。
⑷由以上證據可以證明:韓惠美與廖崑對確有約定先由韓惠美
出面貸款,作為在甲、乙地上建屋之資金及甲地買賣價金,雙方並約定韓惠美之貸款嗣後需由廖崑對負責清償,作為韓惠美移轉甲地所有權之條件一事。則韓惠美嗣後反悔不願再繼續與廖崑對合作建屋,廖崑對便需另謀資金清償向韓惠美購買甲地之價金,乃有將甲地之買賣價金「作價」為980 萬一事,欲向銀行貸得較多款項,以清償韓惠美上開貸款並取得甲地所有權,同時繼續支應建屋所需經費。韓惠美願同意廖崑對將甲地作價980 萬,向高雄三信抵押貸款,應為雙方之約定內容。另徵諸韓惠美證稱:廖崑對或仲介有說過「做比例」、「作價980 萬」等語,足以證明韓惠美與沈會翔均知悉B 、C 契約係廖崑對欲將甲地作價980 萬元向高雄三信貸款,而於契約上簽名或用印,自屬已得該2 人之同意,難認有何冒用其名義製作文書之情。
⑸甲地於103 年3 月11日移轉登記予沈會翔,同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高雄三信,同年月14日高雄三信塗銷韓惠美之抵押權登記,亦有甲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文件3 份可憑(他卷第8-9 頁、原審卷1 第37-5
6 頁、原審卷2 第27-34 頁、第42頁),據此足認沈會翔於
103 年1 月間以甲地為擔保物向高雄三信申貸時,甲地仍為韓惠美所有,尚未為移轉登記。而經原審函詢高雄三信關於沈會翔以甲地為擔保品申貸時,甲地既仍為韓惠美所有,且韓惠美前於102 年5 月間同以甲地為擔保品所為之貸款亦尚未清償,何以高雄三信會同意此貸款條件?經該合作社函覆以:【本社撥款予沈會翔之條件為甲地需因買賣之登記原因移轉為沈會翔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本社,同時所撥款項之部分或全部,需用於清償韓惠美先前之貸款債務,本社將於清償後塗銷韓惠美原先設定之抵押權】等語,此有高雄三信
107 年7 月6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343號回函可佐(原審卷
2 第48頁),佐以高雄三信確係於103 年3 月14日始撥款進入沈會翔帳戶,廖崑對於同日轉帳予韓惠美乙節,前已述明,益徵廖崑對與韓惠美確有另行約定再由廖崑對出面向高雄三信抵押借款,以借款所得清償韓惠美於102 年4 月間之借款,以此方式達成使甲地順利移轉登記之目的,否則廖崑對如尚未清償韓惠美向高雄三信所為之借款,甲地移轉登記之條件亦尚未成就,韓惠美豈有於條件尚未成就之前,即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會翔,使沈會翔得以向高雄三信抵押借款之理?據此堪認韓惠美對於廖崑對欲將甲地作價980 萬元,以便向高雄三信貸款一事確實知悉並同意,方於 B 、C契約上簽名,並將印鑑章蓋印於B 契約上,則B 、C 契約既為韓惠美同意契約內容後所親自簽名,無論A 、B 、C 三契約之簽署時間是否相同、C 契約上韓惠美之便章是否為廖崑對所刻用,均難認廖崑對有未經韓惠美同意,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偽刻「韓惠美」印章1 枚,再以偽造韓惠美印文及署押等方式,偽造B 、C 契約等事實。被告廖崑對既非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附表所示A 、B 、C 之買賣契約,自難論以偽造文書罪責。
2、被訴詐欺取財部分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係因被告以C 契約上虛偽之買賣
價金980 萬元向高雄三信申貸,不實的買賣價金980 萬元會對核貸金額有影響等語。然經原審函詢高雄三信係如何核定擔保物價值,及核貸金額會否受申貸人提出買賣價金高低影響一事,已據高雄三信函覆稱:【本社核貸之成數不受買賣契約價格高低之影響】,有該社106 年11月13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362號回函在卷可按(原審卷1 第59頁),本院經核函文內容與該社不動產核貸作業規範,即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第8 條及應注意事項規定內容相符( 本院卷第65-69 頁) 。又韓惠美於102 年4 、5 月間以甲地向高雄三信抵押貸款時,甲地之時價經高雄三信核定為600 萬元,有該次貸款之授信批覆書可證(原審卷1 第27 頁);廖崑對於103 年1月間再以甲地向高雄三信抵押貸款時,甲地之時價則經高雄三信核定為680 萬元,亦有該次貸款之授信批覆書可證(他卷第78頁),且高雄三信已提供詳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表、空地會鑑報告書(他卷第79-80 頁),上開文件已詳載係一併參考甲地面積、地目、可建築面積、周邊交通及生活機能、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附近類似交易案之成交價格等因素綜合決定,益徵高雄三信稱其核貸金額不受C 契約價格高低之影響乙節為真,自難認定高雄三信有因廖崑對提供C 契約,而於甲地時價之決定上有陷於錯誤情事。
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本件高雄三信核貸金額既不受C 契約價格高低之影響,依上開說明,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廖翊程無罪部分
1.起訴書雖認廖翊程有參與被訴之各項犯嫌,並以廖翊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資金確實是我出的,是我工作存的錢等語(他卷第63頁),及沈會翔證詞、他字卷內各該契約、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為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至5 )。
然廖崑對於偵查中已證稱:【本案土地交易及貸款過程都是我在處理】等語(他卷第63頁);沈會翔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我在整個買賣流程當中,只有與廖崑對聯繫,且辦理實價登錄也是廖崑對找我去的】等語(他卷第21頁、原審卷
1 第103-105 頁);韓惠美、何金鳳於原審亦均證稱:A 契約簽約時廖翊程並不在場等語(原審卷1 第113 、124 頁),均無人證稱廖翊程有參與A 契約之簽約及履約事務,或貸款過程及實價登錄,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廖翊程有參與 B 、C契約之簽約、以C 契約向高雄三信借貸,及將甲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申報為1,280 萬元等行為,自難認廖翊程就所指犯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檢察官雖另主張:A-2 契約上,首頁蓋有「廖翊程」之便章,足以認定廖翊程有參與等語(原審卷1 第90頁)。然廖崑對於原審已證稱:A-2 契約上廖翊程的章是我蓋的等語(原審卷1 第90頁);何金鳳於原審證稱:A-2 、A-3 契約上會有廖翊程的便章,可能是廖崑對要指定登記名義人,因為契約有約定買受人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等語 (原審卷1 第124、129 頁),經核與A 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相符(他卷第44頁、原審審訴卷第27頁、原審卷1 第138 頁)。本案既無證據可證廖翊程有參與之犯意聯絡,綜合上開證述,A -2契約上有廖翊程之便章,仍無從證明廖翊程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上揭罪名相繩。
五、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2 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廖翊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難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有該等犯罪。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施柏宏附表【本案出現之各契約書內容及出處】┌──┬──────┬────────────────────┬───────┐│編號│ 契約名稱 │ 契約內容 │ 卷證出處 │├──┼──────┼──────┬──────┬──────┼───────┤│ 1 │台灣房屋不動│ A-1 │ A-2 │ A-3 │A-1:他卷第39-││ │產買賣契約書├──────┼──────┼──────┤52頁(沈會翔 ││ │及第一建經價│⑴當事人 │除契約頭之買│均同A-2契約 │提出) ││ │金信託履約保│ 賣方韓惠美│方處蓋有「廖│ │A-2:原審審訴 ││ │證申請書(統│ 買方廖崑對│翊程」之便章│ │卷第27-29頁( ││ │稱為A契約, │⑵標的:甲地│,及付款明細│ │被告2人提出) ││ │如提及個別契│⑶價金:380 │表為空白外,│ │ ││ │約間差異之內│ 萬 │其餘均同A-1 │ │A-3:原審卷1第││ │容時,再以A-│⑷付款方式 │契約書。 │ │136-139頁(何 ││ │1、A-2等方式│第1期款40萬 │ │ │金鳳提出) ││ │稱之) │第2期款270萬│ │ │ ││ │ │第4期款70萬 │ │ │ ││ │ │⑸付款明細 │ │ │ ││ │ │記載第1期3月│ │ │ ││ │ │8日給付現金 │ │ │ ││ │ │30萬元,由何│ │ │ ││ │ │金鳳簽收。 │ │ │ ││ │ │⑹簽約日期 │ │ │ ││ │ │102年3月8日 │ │ │ ││ │ │ │ │ │ ││ │ │上有韓惠美之│ │ │ ││ │ │簽名、印鑑章│ │ │ ││ │ │;廖崑對之簽│ │ │ ││ │ │名及便章 │ │ │ │├──┼──────┼──────┴──────┴──────┼───────┤│ 2 │不動產買賣契│⑴當事人:出賣人韓惠美、承買人沈會翔 │他卷第24-27頁 ││ │約書(簡稱B │⑵標的:甲地 │(沈會翔提出)││ │契約) │⑶價額及付款表 │ ││ │ │ 買賣總價980萬元 │ ││ │ │ 簽約款:102年3月8日40萬元 │ ││ │ │ 第1期款500萬元 │ ││ │ │ 第2期款440萬元 │ ││ │ │⑷交款明細表 │ ││ │ │ 簽約款:韓惠美101年3月8日簽收40萬元 │ ││ │ │ 第1期款:韓惠美於101年3月18日簽收500萬│ ││ │ │ 元。 │ ││ │ │⑸簽約日期:102年3月8日 │ ││ │ │ │ ││ │ │上有韓惠美之簽名、印鑑章;沈會翔之簽名及│ ││ │ │便章 │ │├──┼──────┼────────────────────┼───────┤│ 3 │不動產買賣契│⑴當事人:出賣人韓惠美、承買人沈會翔 │他卷第92-95頁 ││ │約書(簡稱C │⑵標的:甲地 │(高雄三信提供││ │契約) │⑶價額及付款表 │) ││ │ │ 買賣總價980萬元 │ ││ │ │ 簽約款:102年11月20日40萬元 │ ││ │ │ 第1期款300萬元 │ ││ │ │ 第2期款640萬元 │ ││ │ │⑷交款明細表 │ ││ │ │ 簽約款:韓惠美102年11月20日簽收40萬元 │ ││ │ │ 第1期款:韓惠美於102年11月30日簽收300 │ ││ │ │ 萬元。 │ ││ │ │⑸簽約日期:102年11月20日 │ ││ │ │ │ ││ │ │上有韓惠美之簽名、便章;沈會翔之簽名及便│ ││ │ │章 │ │├──┼──────┼────────────────────┼───────┤│ 4 │借名登記契約│⑴當事人:甲方廖崑對、翁秋禎;乙方沈會翔│他卷第38頁(沈││ │書(簡稱D契 │⑵標的:甲、乙地 │會翔提出) ││ │約) │⑶簽約日期:103年11月10日 │ ││ │ │ │ ││ │ │上有廖崑對之簽名、便章、翁秋禎、沈會翔之│ ││ │ │簽名及印鑑章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崑對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