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OO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OO係乙OO與丙OO之子,甲OO與乙OO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OO長年對丙OO、甲OO及其胞弟丁OO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乙OO於民國105 年
7 月23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丙OO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羊肉店內,在甲OO及丁OO面前,無故辱罵丙OO「偷藏錢」、「討客兄」(台語)等語,並表示要與丙OO離婚,且要趕丙OO搬離住處,以此方式對丙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渠等先後返回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住處後,乙OO於翌日(即24日)凌晨2 、3 時許,於上開住處1 樓客廳內,在甲OO及丁OO面前,又持續辱罵丙OO,甲OO因而與乙OO發生口角爭執,乙OO對甲OO心生不滿,旋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於上開住處1 樓客廳,與甲OO發生激烈爭吵,甲OO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乙OO所有置放在桌上之菸灰缸朝乙OO之頭部揮擊,復以雙手掐住乙OO之脖子,將乙OO壓制在地上。
因乙OO此時揚言報復,甲OO遂一時氣憤,將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其明知頸部及肩部為人體要害部位,若持質地堅硬銳利之剪刀朝乙OO頸部及肩部刺擊,將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拿取丙OO所有置放在桌上之剪刀1 把,朝乙OO頸部及肩部猛刺,致乙OO受有頸、肩、手掌及頭部多處穿刺傷與鈍力傷、大量出血、右邊第11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屏東縣高樹鄉大新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上午5 時46分許,因上開傷勢及嚴重冠心病(加重死亡因素)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甲OO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透過丁OO撥打電話110 向員警報案,自首其殺害乙OO之行為,經員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扣得上開剪刀1 把、菸灰缸1 只及甲OO所穿之短褲1 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父親即被害人乙OO(下稱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乃持菸灰缸朝被害人之頭部揮擊,復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因被害人此時揚言報復,被告遂持剪刀朝被害人頸部及肩部刺擊,致被害人受有頸、肩、手掌及頭部多處穿刺傷與鈍力傷、大量出血、右邊第11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且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之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丙OO、丁OO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第8 頁、偵卷第25至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1至13頁、第20至25頁)。而被害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且被害人因被告持菸灰缸揮擊頭部,復持剪刀刺擊肩頸等部位,致受有右邊第11肋骨骨折,頸、肩、手掌及頭部多處穿刺傷與鈍力傷、大量出血之傷害,復引起低血容積休克,嗣於105 年7 月24日凌晨5 時46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大新醫院105 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8 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0950 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6 日刑生字第1050072201號鑑定書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0、17頁;相驗卷第33頁、第42至52頁、第59、92頁;偵卷第63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考)。本院茲就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析述如下:
⒈依被告行兇之動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聽到被害人一直說我母親的不是,想要跟被害人理論,但被害人作勢要打我,就讓我想起他長期家暴我母親及弟弟的情況,故而情緒失控想要反擊,又加上聽到被害人說要報復我,讓我「更生氣」才拿剪刀往被害人脖子刺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雖然我知道頸部是動脈經過的地方,也知道刺了頸部可能造成流血過多而死亡,但當我聽到被害人說要報復時,我拿起剪刀,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被告明知肩頸部是人體重要部位,拿堅硬利器刺擊肩頸部可能造成流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然因被害人揚言報復,被告受被害人之言語挑釁而情緒憤怒高漲,故而持剪刀刺擊被害人之肩頸要害部位,將其原有的傷害犯意提升至殺人之犯意,而以更具殺傷力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更嚴重之結果。
⒉依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
⑴扣案之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尖銳利等情,有扣案
剪刀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持扣案之剪刀朝被害人刺擊,共計造成被害人如下所述共計12處銳器傷(穿刺傷):
①編號1 號穿刺傷:位於中頸部,頭頂下20公分水平線與身體
後面中線右側2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成對,0.9 ×0.3
公分,深3.4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2 點鐘與8 點鐘方向,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微往下,由右微往左,刺達脊柱旁軟組織。
②編號2 號穿刺傷:位於下頸部中央微偏右側,頭頂下23公分
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右側0.5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成對,1.0 ×0.4 公分,深3.4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3 點鐘與9
點鐘方向,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往左,刺達脊柱旁軟組織。
③編號3 號穿刺傷:位於右頸肩交界處,頭頂下24公分水平線
與身體後面中線右側7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長方形,0.8 ×0.3 公分,深1.9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4 點鐘與10點鐘方向,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往左,刺達頸部軟組織。
④編號4 號穿刺傷:位於右肩近頸部位,頭頂下26公分水平線
與身體後面中線右側7.5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方形,0.7 ×0.2 公分,深2.8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5 點鐘與11點鐘方向,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往左,刺達頸部軟組織。
⑤編號5 號穿刺傷:位於右肩近中央處,頭頂下26公分水平線
與身體後面中線右側9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方形,
1.1 ×0.3 公分,深4.9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5 點鐘與11點鐘方向,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往左,刺達頸部軟組織。
⑥編號6 號穿刺傷:位於右肩關節處,頭頂下25公分水平線與
身體後面中線右側15.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一邊分叉,
2.0 ×0.6 公分,深3.0 公分,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往左,沿皮下軟組織刺入。
⑦編號7 號穿刺傷:位於左上頸部,頭頂下18公分水平線與身
體後面中線左側6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1.1 ×0.5 公分,深4.3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4 點鐘與10點鐘方向,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刺達脊柱旁軟組織。
⑧編號8 號穿刺傷:位於下頸部左側,頭頂下23公分水平線與
身體後面中線左側5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略呈長方形,0.8×
0.5 公分,深1.8 公分,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刺達脊柱旁軟組織。
⑨編號9 號穿刺傷:位於上頸部左外側,頭頂下20公分水平線
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8.5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耳孔正下方7 公分處,傷口略呈方形,0.9 ×0.5 公分,深3.0 公分,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往左,刺達頸部左前方軟組織。
⑩編號10號穿刺傷:位於左頸部外側中段,頭頂下22.5公分水
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8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耳孔下方10.5公分水平線與左耳孔前方1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方形,0.5 ×0.5 公分,深3.3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點鐘與7 點鐘方向,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刺達頸部左側軟組織(未刺破頸靜脈或頸動脈)。⑪編號11號穿刺傷:位於下頸部左外側,頭頂下23公分水平線
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8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耳孔下方12.5公分水平線與左耳孔前方1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1.1×
0.5 公分,深4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 點半及7 點半鐘方向,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刺入左下頸部軟組織(未刺破頸靜脈或頸動脈)。
⑫編號12號穿刺傷:位於左手掌根部近手腕處,為表淺性穿刺
傷,傷口略成對,1.2 ×3 公分,深0.1 公分(見偵卷第66至67頁)。
⑵被告持扣案之剪刀朝被害人肩頸等部位刺擊,共計造成被害
人12處穿刺傷,已如上述。足認該剪刀刀鋒尖利,不僅可刺達頸部或脊柱旁軟組織,甚至可能刺破頸靜脈或頸動脈。而人體肩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以鋒利之剪刀刺擊該部位,極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主要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之結果,如未及時送醫救治,甚至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供承所明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43頁)。準此,被告原僅以鈍器(煙灰缸)攻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成傷,且已將被害人壓制在地,然其竟僅因被害人揚言報復,竟改持殺傷力更為強大之銳器(剪刀)刺擊被害人之肩頸部,足見被告確已將原本之傷害犯意提升殺人犯意無訛。⒊依被告攻擊之部位及刺擊之次數:被告持菸灰缸朝被害人之
頭部揮擊,復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後,僅因被害人揚言報復,被告遂改持剪刀朝被害人肩頸等部位刺擊,致被害人受有頸、肩及手掌共12處穿刺傷,其受傷之部位包含右中頸、右頸肩交界處、右肩近頸處、左上頸、左頸部外側、下頸部暨其左側、左外側、上頸部左外側等處,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6至67頁),已如上述。則依被害人遭被告持剪刀刺擊12次之部位,主要係環繞肩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乙節觀之,益徵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⒋依被告下手之輕重程度;被告持剪刀朝被害人肩頸等部位刺
擊,致被害人共計受有12處剪刀穿刺傷,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各該傷口之深度由1.8公分至4.9 公分不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6至67頁)。由此觀之,被告持剪刀向被害人肩頸部刺擊,其「殺意」甚堅,用力甚猛,益可認定。
⒌依被告行為時之態度: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先以煙灰缸砸被害人
頭部,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一開始只是想要傷害他,但是後來他就說一些他要報復的話,才會拿剪刀刺他,這時候有想要致被害人死亡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9、43頁),顯已明確供承將其原有之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無訛。⑵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
總計身中頸、肩及手掌12處銳器傷(穿刺傷),頭部4 處鈍力傷、1 處肋骨骨折、1 處下牙齦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與瘀傷,造成大量出血,銳器傷與部分鈍力傷傷口外觀型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現場比對的剪刀與玻璃材質菸灰缸外觀型態。再依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之傷口總計有20處,除上述編號1 至編號12係由剪刀刺擊所造成之穿刺傷外,其餘傷口載述如下:
①編號13號撕裂傷:位於左頭頂,傷口外形符合菸灰缸邊緣撞擊所致,傷口2.5 ×0.7 公分,深1.1 公分,傷及左頂骨。
②編號14號擦挫傷及頭皮下血腫:位於左枕部,頭皮下血腫最大直徑5.5 公分,上有擦挫傷2.0 ×1.4 公分。
③編號15號擦挫傷:位於左耳上緣及耳後,傷口1.8 ×1.8 公分。
④編號16號頭皮下血腫:位於左額部,大範圍頭皮下血腫,12×
8 公分。⑤編號17號牙齦撕裂傷:位於下牙齦中央,傷口1.2 ×2.0 公分。
⑥編號18號擦挫傷:右額部、鼻子、嘴唇與右顴骨區域,及頸部中段前面右側多處擦挫傷,最大3.5 ×1.5 公分。
⑦編號19號瘀傷:左手掌背面、左手腕及左上臂多處瘀傷,最大5 ×3 公分。
⑧編號20號肋骨骨折:位於右側第11肋骨(見偵卷第66至67頁)。
⑶由上述被害人之傷勢觀之,可知被害人之傷勢極為嚴重,且
被告於持剪刀刺擊被害人之前,除已對被害人造成上開傷害外,更已壓制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被告已可完全遂行其對被害人之傷害犯意無疑,然僅因被害人揚言報復,被告即持剪刀刺擊被害人肩頸部,益徵被告持剪刀刺擊被害人時,已將原本之傷害犯意提升至殺人之犯意,洵可認定。
⒍依上說明,被告持菸灰缸朝被害人之頭部揮擊,復以雙手掐
住被害人之脖子,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後,僅因被害人揚言報復,被告遂改持剪刀朝被害人肩頸等部位猛力刺擊,致被害人頸肩等部位共受有12處穿刺傷。準此,足認被告於持剪刀朝被害人肩頸等部位刺擊時,業已將原本之傷害犯意提升至殺人之犯意,確可認定。
㈢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進而主張防衛過當?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長期對被告及其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是被告之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然查,此除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不符外,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係被害人長期對於被告之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案發時因被害人再次對於被告母親為言語之辱罵,使被告憤而向被害人理論,進而發生本案。準此,縱認被害人長期之家暴行為係屬繼續性之不法侵害,然被害人所為不法侵害之對象係被告之母親,而非被告本人,則本案被告之行為自難主張正當防衛,甚為明確。
⒊再者,被告因被害人辱罵丙OO,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而先
持煙灰缸揮擊被害人之頭部後,復將被害人壓制在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31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此時被害人雖以言語揚言報復,惟其斯時業遭被告完全壓制在地,已無對被告施暴之可能,則在被害人並無對被告有任何現時不法侵害之情形下,被告竟持剪刀猛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頸、肩及手掌共12處穿刺傷,終究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持剪刀猛刺被害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
⒋綜上,本案被告之行為既非屬正當防衛行為,自亦無所謂防衛過當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如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
面),並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先基於傷害犯意持菸灰缸朝被害人之頭部揮擊,嗣將原有之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改持剪刀朝被害人之肩頸等部位刺擊,係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依上開說明,應仍然評價為一罪,而僅論以犯意提升後之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持剪刀猛刺被害人之肩頸等部位,造成12處穿刺傷,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均在同一處所,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自應論以一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與被告係父子,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已如上述,此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處。
㈣辯護人雖主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聲請本院停止審判聲請釋憲等情。然查,我國24年1 月1 日公布之刑法,乃繼受當時德、日之法體系,並融合我國固有倫常思想而制定,其中刑法第272 條第1 項自24年1 月1 日公布後,迄未曾修正過,其立法目的在於具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者,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不僅侵害生命法益,亦違反孝道倫理,是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同時保護個人生命法益與維護孝道倫理之社會價值。而時至今日,孝道倫理仍是我國社會之基本核心思想,且以身分關係作為刑罰之加重要件,乃我國刑事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認為當然違反平等原則。參以刑法尚有第59條(酌減其刑)相關減刑規定可資調整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職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使本院認為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有違憲之虞,爰不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併予敘明。
㈤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請其胞弟丁OO代為報警,其弟丁OO即向警方報案,被告並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兇手並接受偵查審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丁OO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 頁),而被害人長期對被告母親、被告及被告胞弟為家庭暴力行為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OO(被告母親)、丁OO(被告胞弟)、戊OO(被害人母親)、己OO(被害人姐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5至99頁、第103至10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被告心理諮商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 至179 頁),是被告長期受父親施暴,並目睹父親對於母親不堪之對待,宥於法治常識之不足,不知尋求司法、社福相關單位之協助,其憤怒又無可奈何,苦無方法得以改善母親處境及家庭氛圍,足見其心理壓力甚大。又考量被告動手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現場情況及案發前與被害人之關係,均核有值得令人同情之處,難與一般乖逆人倫、好吃懶做、依親啃老及動輒對尊長施暴者相提並論。且依卷內被告之家人及鄰里間所具之陳情信函,可見被害人除未扮演適當且盡責之父親角色,更使家庭成員長期處於其暴力對待之下。職是,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依前開自首之減刑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㈦被告同時有2 個減輕之事由(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正修科技大學畢業後,為照顧生病之母親,故返鄉於自家經營之羊肉店工作,其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勤勉自持、孝順乖巧,此有被告大學在學操行、學業成績暨敘獎紀錄、陳情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 至117 頁、卷附資料袋;原審卷第11頁),足認其品行尚屬良好。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生活狀況,已如前述,是被告長期處於被害人即父親實施家庭暴力之環境下,除忍受並持續幫忙母親共同操持家計外,亦對父親無有任何不當之言行。案發當時正逢被告與母親工作返家,目睹母親於疲累不堪之際,仍遭受被害人言語之辱罵,故與被害人理論後,憤而以煙灰缸攻擊被害人頭部,嗣經被害人揚言報復,始以剪刀刺擊被害人肩頸部,是被告於案發時雖受被害人言語挑釁刺激,然其犯罪手段卻過於猛烈。復審酌被告犯後即立即要求其胞弟丁OO報警自首,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對於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深感愧疚,顯然深切體認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之不當,益見被告犯後有深刻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
7 年6 月。復說明扣案之剪刀1 把及煙灰缸1 只,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分屬丙OO及被害人所有,此業據證人丙OO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短褲1 件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無殺人之犯意,且認係正當防衛行為,復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