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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應專自訴人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林應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其兄即自訴人甲○○依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3之1 號(以下分別簡稱鳳松路73號、鳳松路73之1 號)相鄰兩棟房屋(建號依序為高雄市○○區○○段○○○○號、7460號)所有人。被告明知其出租予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標的,已包含自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北側一角二層樓建築,面積共55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B),並已經自訴人向法院訴請返還中。詎其為配合全國電子公司改建店面之需求,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包括上開部分房屋拆除而毀壞自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自訴人就所自訴之構成要件事實,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依嚴格證明法則,說服法院認被告確係犯罪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容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以其歷次自訴狀所附自證1 至自證41,即其另案因上開不動產物權及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等人涉訟之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節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節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842 號、第27798 號、第2780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8553號起訴書○○○區○○段7460、897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高雄市○○地○○○○地○○○○○地00000000段0 地號地盤圖、高雄市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 號位置圖、被告10

6 年度鳳訴字第5 號民事答辯暨聲請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6 年8 月16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07 年1 月22日函、高雄縣(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家庭財務協議書、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7日函、存證信函、原審103 年7 月29日、103 年11月20日函暨勘驗筆錄、原審鳳山簡易庭105 年7 月6 日函暨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原審審自卷第7 頁至第22頁、原審自一卷第71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58 頁至第165 頁、原審自二卷第15頁至第44頁)。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被告所屬鳳松路73號房屋,係於103 年5 月經家母林王素遲贈與登記取得,被告乃沿用家母贈與之範圍出租予全國電子公司,並無改變家母原出租之位置及範圍,自無超越所有鳳松路73號房屋屋界使用之情事,自訴人亦未能舉證上開55平方公尺部分屬自訴人所有。又105 年9 月間鳳松路73之1 號發生火災延燒至鳳松路73號,自訴人先行拆除其所屬鳳松路73之1 號鐵皮屋後,被告才基於安全考量,請廠商拆除因為被大火焚燒並毀損之鳳松路73號房屋之一部,並沒有拆到自訴人所屬鳳松路73之1 號房屋等語。

五、本件爭點:被告之鳳松路73號如附圖A 部分,與自訴人之鳳松路73之1 號如附圖D 部分,中間相連如附圖B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究屬於自訴人之鳳松路73之1 號,抑屬於被告之鳳松路73號;被告於火災後將附圖B 部分拆除是否成立毀損罪?

六、經查:

(一)自訴人及被告係兄弟,並均為渠父母林景元、林王素遲二人之子。前揭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鳳松路73號房屋建築完成日係75年12月20日(面積97.17 +75.56 =172.73平方公尺) ,於76年3 月30日增建(面積485.13平方公尺) 並與鳳松路73之1 號興建同時申請建築鋼架鐵皮屋,嗣於103 年5 月1 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林王素遲(總面積172.73+485.13=65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林王素遲於同年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被告。又鳳松路73之1 號房屋係林景元於76年3 月30日出資興建鋼架鐵皮屋,於92年4 月7 日完成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林景元(總面積

357.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林景元於92年5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於另案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民事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所自述,而經列為該案兩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原審自一卷第7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區○○路○○號(文英段8977建號)、73之1 號(文英段746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審自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自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調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是被告及自訴人依序為鳳松路73號、73之1 號相鄰兩棟房屋所有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鳳松路73號、鳳松路73之1號兩棟房屋相連中間部分即附圖B、C 部分,附圖B 部分為二層鐵皮屋與鳳松路73號(附圖A部分鐵皮屋) 於87年間由被告之母林王素遲出租全國電子公司,附圖A 部分作營業使用,附圖B 部分作為倉庫、洗手間使用,嗣鳳松路73號房屋林王素遲於103 年5 月8 日將鳳松路73號房屋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6 月1 日將全國電子公司原承租範圍與全國電子公司續訂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鳳松路73號建物全部。附圖C 部分一層鐵皮屋亦由林王素遲出租他人作冷飲攤使用,林王素遲贈與被告後,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起出租李郭碧蓮經營冷飲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原審、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偵查他卷第10

2 至104 頁、原審自一卷第174 頁),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全國電子公司協理鄭麗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自二卷第72至81頁) ,復有全國電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調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附圖A 、B 部分房屋原由其母林王素遲出租全國電子公司,嗣由被告與全國電子續約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係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倘因該建築物因故破損之程度致不適於人之起居或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始拆除整修,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與拆除整修後在外觀上已有不同,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該項罪名相繩。

(四)查105年9月21日23時31分許,自訴人所有之鳳松路73之1號鐵皮屋東南側魚攤,疑似有人縱火燃燒,火流整體由南往北方向延燒並波及相鄰被告所有73號房屋,就附圖B 部分毀損情形,「建築物二樓部分:鋼骨結構呈現不穩定狀態有塌陷之虞,鐵皮呈現向中央塌陷情況,二樓南側部分,下方鐵皮仍保有部分金屬原色,上方受燒毀變色變形嚴重、屋頂中間變色嚴重,二樓西側鐵皮及樓梯燒毀變色、彎曲變形嚴重。」等情,業據自訴人以自訴狀陳明在卷(原審自一卷第1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原審自一卷第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調訴卷第4 頁至第134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五)本案前述火災發生並殃及上開兩棟相鄰房屋因毀損嚴重,鳳松路73之1 號部分由自訴人先於105 年10月間先行拆除整修,被告亦因出租全國電子公司房屋毀損嚴重,已如前述,應全國電子公司要求包括附圖B 部分在內,全部拆除整修,被告始於105 年11月4 日僱工拆除整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自一卷第64頁、第98頁、第

101 頁),核與證人鄭麗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發生火災我們全國電子算是受災戶,原本承租的房屋變成廢墟,對我們也造成很大的損失,當然房子是房東的,一定要經過房東同意我們才會修繕,我們就是依照原來承租房屋向市政府申請修繕,包括鐵皮屋二樓區域之情節相符(原審自二卷第81頁),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原審自一卷第97頁),並有現場照片(原審審自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0月17日函所附被告所提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證明書、高雄市舊有合法房屋修繕申請書、切結書、高雄市○○○設○○○路00號房屋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自一卷第118 頁至第136 頁),足見被告拆除附圖B 部分,係因火災毀損嚴重,有塌陷倒塌之虞,不能為通常使用,欲拆除整修後目的是為繼續出租全國電子公司,係為恢復附圖B 之建物原有效用,並非故意毀損附圖B 建物,致使損失其效用,縱附圖B 部分建物為自訴人所有,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建築物之故意,核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該項罪名相繩。本件被告既無毀損之故意,不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自訴人其他主張,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自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被告有故意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