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世光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順涵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金成被 告 章世垚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被 告 吳宗哲被 告 劉雅玲前列吳宗哲、劉雅玲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7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27號、第6824號、第13622 號、第14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前曾受僱於夏○松,夏○松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擔任惠○環境工程行(下稱惠○工程行)之合夥人,因惠○工程行於102 年間標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鳳山公園清潔維護工作,夏○松乃指派戊○○擔任現場領班;乙○○則自102 年10月9 日起擔任惠○工程行之負責人迄今,因業務交接而結識夏○松。㈠緣於103 年12月3 日,養工處公開招標104 年度鳳山北區等
公園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勞務採購案(下稱104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該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 萬9,979 元,採最低標方式決標,履約期間自104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戊○○知悉前開資訊後,有意參與投標,然因上開標案要求投標廠商為廢棄物清除業,且應檢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參與投標,而其未經營任何公司、行號,不具有前開廠商資格,其為參與投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6日12時投標截止前之1 週內某時,要求夏○松協助借牌以利其參標,夏○松明知自己自102 年10月9 日起即退出惠○工程行之經營,仍出面向無參標意願之乙○○商借具上開廠商資格之惠○工程行名義、證件參與投標養工處標案(夏○松未告知乙○○實際借牌人係戊○○,又其所涉幫助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檢方緩起訴處分確定),乙○○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惠○工程行之名義、證件借予夏○松參與投標,而因夏○松本即持有惠○工程行之大章及存戶存摺,乙○○僅交付小章及牌照,並與夏○松約定由乙○○負責開立標案發票,夏○松則提供發票金額之11% 予乙○○作為借牌費用。夏○松為戊○○借得惠○工程行之名義及證件後,另與戊○○約定,由戊○○提供發票金額之15% 作為借牌費用,夏○松將發票金額之11% 交予乙○○作為向乙○○借牌之費用,其餘4%則由夏○松自行收取,作為出面借牌之仲介酬勞。戊○○順利借得惠○工程行名義及證件後,即由戊○○決定標價、準備押標金,夏○松代為填寫、準備投標文件,之後再由戊○○投遞投標文件,嗣於103 年12月17日9 時30分許,夏○松偕同戊○○前往養工處參與開標,開標結果由惠○工程行以低於底價之標價545 萬元得標,決標後實際上均由戊○○負責履約施作,戊○○並按月透過夏○松向乙○○取得惠○工程行之發票再向養工處請款,得款後依約給付發票金額之15% 予夏○松,夏○松再將發票金額之11% 交予乙○○收受。
㈡於104 年11月30日,養工處公開招標105 年度鳳山北區等公
園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勞務採購案(下稱
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該案預算金額為698 萬1,525元,採最低標方式決標,履約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
5 年12月31日止。戊○○知悉前揭資訊後,有意參與投標,然因該標案對投標廠商資格之要求與104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相同,而其未經營任何公司、行號,不具有上開廠商資格,其為參與投標,復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0日12時投標截止前之一週內某時,再度要求夏○松協助其以惠○工程行名義參標,夏○松因於前次向乙○○借得惠○工程行名義及證件後並未歸還,乃援用前述手法,將惠○工程行大小章及帳戶存摺等資料繼續提供予戊○○。戊○○順利借得惠○工程行名義及證件後,即依103 年間與夏○松配合之方式,由戊○○決定標價、準備押標金,夏○松代為填寫、準備投標文件,之後再由戊○○投遞投標文件,嗣於104 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夏○松偕戊○○前往養工處參與開標,結果由惠○工程行以低於底價之標價490 萬元得標,決標後實際上由戊○○負責履約施作,戊○○並援前例按月透過夏○松向乙○○取得惠○工程行之發票再向養工處請款,得款後依約給付發票金額之15% 予夏○松,夏○松再將發票金額11% 交予乙○○收受。
二、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於104 年12月10日開標,並於104年12月22日決標,由惠○工程行得標,養工處於104 年12月31日與戊○○簽署勞務採購契約。簽約後,依契約規定惠○工程行需派駐人員在養工處,負責協助機關人員執行該標案相關之內、外勤工作,戊○○遂與標得養工處105 年度鳳山南區等公園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案之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公司)共同聘僱丙○○在養工處擔任行政助理,協助丁○○處理上開業務。戊○○取得上開標案後,為減低人事成本及清運費用,乃委託甲○○、己○○共同經營之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公司)協助清運公園廢棄物,其中樹枝、棧板等廢木材由立○公司運往黃○文經營之嘉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公司)過磅並為後續處理。於105 年7 月間,適逢尼伯特颱風過境,鳳山北區等多處公園環境急需整治、清潔,戊○○為增加其獲利,擬該次颱風請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以虛報噸數(即重量)申報計價來彌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甲○○、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與甲○○聯繫後,將欲虛開過磅單之廢棄物清運日期、車輛、噸數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己○○,再推由己○○覓得與渠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黃○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虛開過磅單,黃○文於105 年8 月2 日17時前之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玉」依己○○所提供之廢棄物清運日期、車輛、噸數等資訊,開立不實登載立○公司於105 年
7 月9 月、7 月11日、7 月12日、7 月13日等4 日以車號00
0 -00 號、102-Q5號、180-Q5號、183-Q5號等車輛載運總淨重30萬9,970 公斤(即309.97噸)之樹枝至嘉○公司過磅、進場進行後續處理之過磅單總計48張,及不實記載嘉○公司於上開期間已妥善處理立○公司清運之廢木材共計309.97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 紙,交付與己○○,己○○於105 年8 月2 日17時許將上開不實之過磅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業務文書交與戊○○,戊○○再於
105 年8 月3 日將上開文件交付與渠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丙○○,並提供抓斗車清運廢棄物之工作照片檔案予負有製作承包商請款文件業務之丙○○,由丙○○填載不實之養工處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工作相片紀錄表、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7 月份廢棄物清理明細表、估驗數量計算表等承包商應交付予養工處之業務文書,並將前揭不實過磅單黏貼於養工處廢棄物清運督導表上,與不實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上揭請款文書一併交由丁○○(業經諭知無罪,詳下述)進行估驗審核,足以生損害於養工處核發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之正確性。嗣經丁○○實質審核通過,以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每噸1,960 元之單價,乘以不實過磅單所示總重309.97噸,核算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總計60萬7,541 元,而養工處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亦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12日連同其他請款項目核撥第7 次估驗款總計93萬6,103 元至戊○○指定之惠○工程行帳戶,戊○○於同日轉匯13萬元至甲○○、己○○指定之帳戶作為報酬,該13萬元經己○○領出後,其中6 萬5,000 元由己○○與夫甲○○平分花用,餘款6 萬5,000 元則交予黃○文,戊○○並於同日另行交付3,000 元現金予丙○○,作為其配合不實製作請款文書並辦理相關作業之報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所準用。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戊○○於106 年3 月10日、106 年4 月18日調詢筆錄及106 年4 月18日偵訊筆錄之部分記載與陳述內容不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被告丙○○於106 年3 月10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戊○○於106 年3 月10日調詢筆錄之部分記載與陳述內容不符,嗣經原審於107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認被告戊○○於106 年3 月10日、106 年4 月18日調詢筆錄及
106 年4 月18日偵訊筆錄、被告丙○○於106 年3 月10日調詢筆錄之記載,其中部分確實與錄音內容不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三卷第18至45頁),是依上開規定,其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應以法院勘驗筆錄之內容為準。惟被告戊○○、丙○○於調詢或偵訊之陳述涉及其他共同被告時,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仍屬於證人,渠等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等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說明,詳如後述。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⑴、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所有證人調詢中之陳述均為
審判外陳述,爭執證據能力云云。因本案證人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情形,證人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戊○○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
質、詰問,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戊○○偵訊中經具結而未經對質詰問者,僅係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問題,並非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該證人業經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⑶、除上述外,其餘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與渠等辯護人、被告乙○○於本院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至於與犯罪是否具關連性,乃證明力之問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下稱被告戊○○、被告乙○○)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乙○○另辯稱:因發票金額要繳稅,自應扣除成本、管銷、行政費用等項目,故犯罪所得僅有百分之3 ,非百分之11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透過原審同案被告夏○松之幫
助,借得惠○工程行之大小章及牌照,參與養工處所舉辦10
4 、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投標並順利得標,得標後按月透過夏○松向乙○○取得惠○工程行之發票再向養工處請款,得款後依約給付發票金額之15% 予夏○松,夏○松再將發票金額之11% 交予乙○○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三卷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夏○松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33 至13
6 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原審院一卷第151 至
160 頁),並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夏○松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一卷第127 至129 頁)、惠○工程行廢棄物進廠申請書、澎湖縣政府環境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養工處總表(標單)(見他二卷第158 至159 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5 年6 月21日一楠梓字第00067 號、105 年10月12日一楠梓字第00126 號函暨惠○工程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26 至235 頁)、106 年2 月3 日一楠梓字第12號函暨惠○工程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36 至237 頁)、
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養工處匯入惠○工程行帳戶之金額統計表(見偵一卷第128 頁)、104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10
3 年12月3 日公開招標公告、104 年1 月8 日決標公告(見偵二卷第208 至212 頁、偵一卷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
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104 年11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10
5 年1 月6 日決標公告(見偵二卷第213 至215 頁、偵一卷第185 頁反面至186 頁)、惠○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175 頁)、104 及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養工處決算書(見偵二卷第130 至131 頁)、104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養工處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見偵六卷第83至84頁)、戊○○與夏○松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第192 至194 頁、原審院二卷第2 至48頁)、養工處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投標單(兼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高雄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見原審院二卷第71頁反面至7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被告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次查,證人蕭○星於原審證述:夏○松曾擔任惠○工程行合
夥人,但很短時間即退股,之後我將惠○工程行的股份全部賣給乙○○,我與夏○松就不管事了,我自己從103 年起就將股份完全交給乙○○,只是還沒辦妥登記,又乙○○接手經營惠○工程行與夏○松沒有合作關係,夏○松在退股之後並未擔任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夏○松於偵查中供述:我於102 年間將惠○工程行之股權移轉給蕭○星後,就不再是股東,但是蕭○星交給我的惠○工程行大章及帳戶等資料都還留在我這,退出後我已非惠○工程行老闆,也沒有參與經營,更不會去惠○工程行的辦公室上班,所以案發時我不是惠○工程行負責人,若要用惠○工程行之名義標工程,要跟乙○○說,且不管盈虧都要支付費用給乙○○等情相符(見偵二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第158 至159 頁),再觀諸惠○工程行102年5 月24日之負責人為蕭○星、合夥人夏○松,102 年10月
9 日負責人乙○○、合夥人蕭○星,105 年10月31日負責人乙○○、合夥人黃琮勝,106 年2 月6 日負責人乙○○、合夥人潘姵穎,此有澎湖縣政府107 年1 月23日府建商字第1070005129號函附之惠○工程行102 年起歷次異動商業登記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237 至242 頁),而依被告乙○○於偵、審中供稱其知悉夏○松自102 年10月間起即退出惠○工程行之股東等語(見偵二卷第143 頁、原審院一卷第
152 頁),可見被告乙○○明知夏○松自102 年10月9 日起即非惠○工程行之合夥人,其仍於103 年底將自己小章及惠○工程行之牌照交予夏○松供其投標,主觀上確有出借牌照之意;再佐以被告乙○○自承104 、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由惠○工程行之名義得標後,其並未實際參與鳳山北區公園案之清理工作,即可按月取得惠○工程行所開立發票金額11% 之費用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51 頁),益徵其主觀上確無投標之意,仍出借牌照予夏○松供他人使用投標甚明。雖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夏○松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翻異前供,改稱:我自己有權使用惠○工程行之牌照,我是大股東,但因為是暗股,所以在登記上看不出我的名字,我有告知乙○○要用惠○工程行的名義去標工程,我自己再委託戊○○去投標,我認為這不是借牌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185 頁反面至188 頁),惟觀諸被告戊○○與夏○松於104 年12月21日10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夏○松提及「因為惠申的牌我借的,我也跟他打合約,所以說你過不了,我也麻煩,我一樣幫你過關」等語(見偵一卷第192 至194 頁),可見夏○松顯然係向被告乙○○借用惠○工程行之牌照,並非惠○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甚明,是其於原審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夏○松於102 年10月9 日自惠○工程行退股後,已非惠○工程行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亦未參與經營,被告乙○○明知上情,仍於夏○松向其借用惠○工程行之牌照時予以應允而交付小章及牌照,且在未參與10
4 、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施工之情形下,按月收取惠○工程行所開立發票金額11% 之費用,所為顯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彰彰甚明。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至於乙○○於本院爭執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部分,不影響其自白之可信度,其犯行可以認定。
關於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甲○○、己○○(下稱被告甲○○、被告己○○)對於事實二所示之事實均自始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固承認有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填製惠○工程行向養工處請領309.97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請款文件,嗣並取得被告戊○○交付之現金3,000 元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受戊○○僱用,整理戊○○提供的資料再送給養工處請款,並不知道有行使不實過磅單或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情形,也不知道有詐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費60萬7,541 元之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明知並未實際清運309.97噸
之廢棄物,為求向養工處詐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與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聯繫後,將欲虛開過磅單之內容傳予被告甲○○之妻己○○,被告己○○因此推由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黃○文,由黃○文指示不知情之「許○玉」開立不實登載立○公司於105 年7 月9 月、7 月11日、7 月12日、7 月13日等4 日以車號000-00號、102-Q5號、180-Q5號、183-Q5號等車輛載運總淨重309.97噸之樹枝至嘉○公司過磅、進場進行後續處理之過磅單總計48張,及不實記載嘉○公司於上開期間已妥善處理立○公司清運之廢木材共計309.97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 紙,再由被告戊○○將上開不實之業務文書交付其僱用之被告丙○○,由被告丙○○填載養工處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工作相片紀錄表、105 年度鳳山北區等公園清潔維護及急緊搶修工作(開口契約)7 月份廢棄物清理明細表、估驗數量計算表等承包商應交付予養工處之相請款資料,並進而持以向養工處行使,因此詐得60萬7,541 元,而被告戊○○於105 年9 月12日取得養工處支付之款項後,旋於同日匯款13萬元至被告甲○○、己○○指定之帳戶作為報酬,該13萬元經被告己○○領出後,其中6 萬5,000 元由被告己○○與夫甲○○平分花用,餘6 萬5,000 元則交予黃○文,戊○○並於同日另行交付3,000 元現金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己○○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屬實(見原審院三卷第168頁反面),且為同案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原審院一卷第
153 至159 頁),並有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惠○工程行詳細價目表、養工處勞務採購契約節本、工作結算驗收證明書、歷次估驗相關資料(見他二卷第43頁、第51至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0825號函附之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見他二卷第114 至120 頁)、被告己○○與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170 至172 頁)、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6 年3 月7 日農信字第1060100192號函暨立○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189 至190 頁)、被告戊○○105 年9 月12日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74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5 年6 月21日一楠梓字第00
067 號、105 年10月12日一楠梓字第00126 號函暨惠○工程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36 至237 頁)、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勞務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實際請領數量總表、估驗數量計算表、7 月份廢棄物清理明細表、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養工處105 年7 月9 、11、12、13日之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及工作相片紀錄表、養工處清運督導表暨嘉○公司開立之過磅單(見偵一卷第285 至292 頁、偵二卷第60至75頁)、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第7 期估驗審核查對表、簽文、估驗紀錄(見偵六卷第92至94頁)、被告戊○○分別與被告甲○○、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第202 至219 頁、第221 至223 頁、偵二卷第88至89頁、原審院二卷第2 至48頁)等件存卷可憑,是此部分被告戊○○、甲○○、己○○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均可採取。
㈡被告丙○○雖執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丙○○於調詢中自承:
當時戊○○想報309.97噸的廢棄物清運,但他檢附給我的車號及照片沒有這麼多,戊○○要求我幫忙,我才將車次的數量製作到符合該次申請的噸數,但我實際上不知車次數量,我只是協助戊○○讓他所報的噸數資料合理化,又9 月12日當天通完電話後,戊○○確實有拿獎金3,000 元給我,他跟我說這筆錢是颱風災後幫忙處理請款文書資料的工作獎金等語(見他二卷第106 至110 頁),而經原審勘驗當次調詢筆錄,調查員詢問:「所以你幫他(指同案被告戊○○,下同)造假?」,被告丙○○回以:「對,幫他作假。」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26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虛報310 (實應為309.97噸,下同)過磅單丙○○也知情,我告訴他,他就配合作請款的作業,丙○○知道我提出310 噸過磅單內容是假的,並配合我去製作請款所用的不實車輛清運內容,向養工處請款,又由於丙○○協助我提交假過磅單給丁○○並順利請款,所以我額外給他3,000 元獎金等情相符(見他二卷第77頁反面、偵二卷第122 頁、原審院三卷第19至20頁之106 年3 月11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再觀之被告戊○○與丙○○於105 年8 月12日9 時2 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戊○○:另外一個就是你說那個磅單的問題你處理好了齁。丙○○:嘿,對對對,我弄好了,我有幫你,我有幫你,我
有幫你就是把車子的部份生出來,因為你的車子的部份,你有一台車號最後一天才有,所以要用到四天比較麻煩一點,就是我先用就先送。
戊○○:好,那那個沒有減重量吧。
丙○○: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減,沒有減,都沒有減。
戊○○:還是三百零九點多噸嘛齁。
丙○○:對對對對,沒有減,沒有減。
此有上開譯文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223 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這通電話確實是我與戊○○談話無誤,當時戊○○想報309.97噸的廢棄物清運,但是他檢附給我的車號及照片沒有這麼多,戊○○要求我幫忙,所以我才將車次的數量製作到符合該次申請的噸數,但我實際上並不知道車次數量,只是協助戊○○讓他所報的噸數資料合理化,我感覺這次他有虛報增加廢棄物清運的噸數,我當時有當面告訴戊○○這樣不好,但戊○○還是要求我依指示幫忙,我感覺戊○○像是虛報,所以他打電話給我,我才講這個問題等語明確(見他二卷第127 頁、第130 頁),可見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戊○○並未實際清運309.97噸之廢棄物,其所出具之過磅單應係虛偽不實,仍予以協助填載不實請款資料呈送予養工處而行使,是其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養工處詐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丙○○嗣後改稱不知情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事實一所示
犯行;被告戊○○、甲○○、己○○、丙○○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核被告乙○○事實一所為,則係犯同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票罪。
2.被告戊○○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前後2 次借用惠○工程行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至於被告乙○○僅有一次交付小章及牌照予同案被告夏○松之行為,其以事實上單一之出借牌照行為,經夏○松仲介而讓被告戊○○得以使用惠○工程行名義參與事實一㈠㈡所示
2 次標案,因不同之政府採購案各侵害不同工程採購之公平競爭秩序,係屬侵害數法益,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成立2 罪云云,容有未洽。
4.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1 年3 月2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3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一所示犯行,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受相當長期刑期之刑之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事實二部分:
1.查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被告戊○○與甲○○、己○○聯繫後,將欲虛開過磅單之廢棄物清運日期、車輛、噸數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己○○,再推由原審被告黃○文開立不實過磅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並進而將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被告丙○○製作請領資料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係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犯罪,行為人彼此間應可知悉渠等共犯詐欺取財人數實已達
3 人以上,又行為人彼此間既各自參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請款文件以詐取養工處款項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2.核被告戊○○、甲○○、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詐取養工處財物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上開被告所犯法條後,自得逕予審理。
3.被告戊○○、甲○○、己○○、丙○○等人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縱其中有部分行為人互不相識,但透過居間聯繫,而得彼此互通有無、相互利用,故渠等就上開犯行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許○玉」開立不實過磅單,係間接正犯。
4.被告戊○○、甲○○、己○○、丙○○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上開開立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製作不實請款文件,進而將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呈予養工處而行使,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為達成向養工處詐得款項之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科刑及沒收:
1.原審認事實一之部分,被告戊○○、乙○○2 人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33
9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惟被告戊○○明知自己無牌照,仍透過同案被告夏○松向惠○工程行借牌,而被告乙○○為圖不法利益,竟擅自出借牌照,致被告戊○○符合投標資格並進而順利得標,所為違反公平之政府採購程序,影響採購之正確結果,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戊○○犯後坦白認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丙○○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以及被告戊○○自稱其目前無業、學歷為專科畢業、及其婚姻狀態,以及其妻曾於103 年間割斷手指目前仍持續接受醫治中;被告乙○○自稱其現任惠○工程行負責人、育有一子已成年、學歷為高中肄業等情,就被告戊○○事實一所示2 罪、被告乙○○事實一所示1 罪,分別量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戊○○所犯2 罪,依照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及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戊○○、甲○○、己○○、丙○○等人亦均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上開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使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請款文件之方式向養工處詐取財物,因此詐得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所為除造成養工處財產法益受損之外,對社會秩序亦造成危害;其中被告戊○○身為主導者之地位,量刑應屬最重,再考量被告戊○○、甲○○、己○○、丙○○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各自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輕重不同、手段,及被告甲○○、己○○均於犯後繳回不法所得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戊○○前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被告甲○○、己○○自稱渠等係夫妻、分任立○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學歷均為高職畢業,被告丙○○自稱其現任清潔員、未婚、學歷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戊○○、甲○○、己○○、丙○○前開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4月;並說明各該被告沒收犯罪所得與緩刑與否宣告之情形如下:
2.被告甲○○、己○○前均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被告戊○○之關係而犯下此案,思慮固欠周延,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繳回不法所得,態度良好,足認渠等尚有反省悔悟之心,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甲○○、己○○之宣告刑均併諭知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被告戊○○雖坦承犯行,惟其係本案之主導者,惡性非輕,認渠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3.被告乙○○自承於104 、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每月均有取得惠○工程行所開立發票金額11% 之款項(見原審院一卷第151 至152 頁),而104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養工處匯款至惠○工程行帳戶內之結算金額為787 萬2,502 元,此有養工處工程決算書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30 頁),被告乙○○104 年度之犯罪所得應為86萬5,975 元(計算式:0000
000 ×11% =865975,以被告最有利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又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結算金額為47
8 萬3,376 元,此亦有養工處工程結算書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131 頁),被告乙○○105 年度之犯罪所得應為52萬6,
171 元(計算式:0000000 ×11% =526171)。被告乙○○出借惠○工程行牌照之犯罪所得共為139 萬2,146 元(計算式:865975+526171=0000000 ),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乙○○所犯事實一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戊○○得標104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施作完成後取得之結算金額固為787 萬2,502 元,然本案之不法應在於取得合約之方式,要非兼及合約之執行本身,故關於不法所得之認定,應限於因執行合約所賺取之利潤,亦即若未締約即無從獲取之利潤,而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戊○○之利潤,主張應依財政部所訂廢棄物清除業中之公共場所及家庭垃圾清除業之擴大書審純益率(104 年度為6%,見偵六卷第91頁)計算,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先扣除交予原審同案被告夏○松之借牌費即工程結算金額15% 之費用以後(此部分應為夏○松及乙○○之犯罪所得),乘以上開擴大書審純益率6%,而10
4 年度標案之金額為787 萬2,502 元,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為40萬1,497 元【0000000 ×(100% -15% )×6%=401497】,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戊○○所犯事實一㈠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承上,被告戊○○得標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施作完成後取得之結算金額為478 萬3,376 元,扣除事實二虛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60萬7,541 元(此部分應為被告戊○○事實二所示詐領犯行之犯罪所得)後,餘款為417 萬5,83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此金額扣除給付夏○松之借牌費即結算金額15% 之費用71萬7,506 元(此部分應為夏○松與乙○○之犯罪所得,計算式:0000000 ×15% =717506)後,餘款為345 萬8,32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再依財政部所訂廢棄物清除業中之公共場所及家庭垃圾清除業之擴大書審純益率(105 年度為6%,見偵六卷第91頁)計算,得出被告戊○○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20萬7,499 元(計算式:0000000 ×6%=207499 ),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戊○○所犯事實一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戊○○向養工處詐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為60萬7,541 元,扣除前揭分予共犯甲○○、己○○、黃○文、丙○○之不法所得後,餘款為47萬4,
54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 元=474541元),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戊○○所犯事實二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甲○○、己○○自被告戊○○處取得不法所得6 萬5,00
0 元,因兩人自承係夫妻關係同財共居,收入共同花用等情,故認定犯罪所得係平分,即每人各取得3 萬2,500 元(計算式:65000 ÷2=32500 ),又上開款項業經被告甲○○、己○○繳回國庫並扣案,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憑(見原審院三卷第12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甲○○、己○○所犯事實二所示之罪各宣告沒收本件已扣案之3 萬2,500 元。
6.被告丙○○自被告戊○○處取得之不法所得為3,000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丙○○所犯事實二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戊○○、甲○○、己○○、丙○○等人犯事實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養工處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工作相片紀錄表、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7 月份廢棄物清理明細表、估驗數量計算表等業務文書,因均已行使而交付予養工處收受,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無庸予以沒收。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均不為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存款0 元、編號4 所示帳戶未查扣,而編號2-1 、2-2 、3 所示帳戶,被告戊○○稱均係由自己管領使用,其中編號2-2 、3 所示帳戶雖以其妻張鳳英名義開戶,但均係其他工程的收入,本案犯罪所得已花用完畢等語,考量養工處係將104 、105年度之工程款撥至戊○○指定之惠○工程行帳戶內,並非附表二所示帳戶乙情,此有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05 年6 月21日一楠梓字第00067 號函、106 年2 月3 日一楠梓字第00012號函及所附惠○工程行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養工處匯入惠申環境工程行帳戶105 年鳳山北區公園標案金額統計表存卷可憑,再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附表二帳戶之金額乃不得宣告沒收。
8.核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應予維持。被告戊○○、乙○○、甲○○、己○○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並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其營業成本云云,被告丙○○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戊○○、乙○○、甲○○、己○○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犯罪所得並無須扣除成本費用可言。被告戊○○、乙○○、甲○○、己○○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於其與被告戊○○於105 年8 月12日9 時2 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戊○○:另外一個就是你說那個磅單的問題你處理好了齁。丙○○:嘿,對對對,我弄好了,我有幫你,我有幫你,我
有幫你就是把車子的部份生出來,因為你的車子的部份,你有一台車號最後一天才有,所以要用到四天比較麻煩一點,就是我先用就先送。
戊○○:好,那那個沒有減重量吧。
丙○○: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減,沒有減,都沒有減。
戊○○:還是三百零九點多噸嘛齁。
丙○○:對對對對,沒有減,沒有減。(見偵一卷第223 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承:這通電話確實是我與戊○○談話無誤,當時戊○○想報309.97噸的廢棄物清運,但是他檢附給我的車號及照片沒有這麼多,戊○○要求我幫忙,所以我才將車次的數量製作到符合該次申請的噸數,但我實際上並不知道車次數量,只是協助戊○○讓他所報的噸數資料合理化,我感覺這次他有虛報增加廢棄物清運的噸數,我當時有當面告訴戊○○這樣不好,但戊○○還是要求我依指示幫忙,我感覺戊○○像是虛報,所以他打電話給我,我才講這個問題等情(他二卷第127 頁、第130 頁),其已坦承所出具之過磅單應有虛偽不實之處,仍聽從戊○○之交代而填載不實請款資料呈送予養工處而行使,顯已有承認犯行之意思,而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本案被告丙○○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正當職業,以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豈有僅因不了解問題即隨意回答,或刻意壓抑自由意志,逕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被告丙○○事後於法院之辯解,難為本院所採用。另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丙○○有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之客觀事實及其如何與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其嗣後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均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不可採,其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戊○○、乙○○、甲○○、己○○、丙○○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9.被告丙○○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被告戊○○之關係而犯下此案,思慮固欠周延,惟慮及其於偵訊中尚能坦然面對、供出實情,足見其尚非全無悛悔改過之心,縱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又設詞推翻先前陳述,說詞反覆不一,辯護人亦一力主張檢察官並無盡舉證責任,自應判處無罪云云,故均不足取;惟法院仍應考量被告丙○○曾經積極供認事實之態度,而於量刑時予以適度審酌;另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輕重,認被告丙○○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其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且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等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啟自新。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自99年12月25日至106 年1 月14日止,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其工作單位在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其與養工處簽署約僱人員契約書,工作內容包含:「辦理衛武營公園場地借用窗口聯繫及協調」、「遊客秩序規範及管理,解說媒體製作及管理」、「公園保全業務管理及採購」、「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事項,工作績效並受養工處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人員員額控管及考核原則」加以考核,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丁○○於101 、
102 年間,因同案被告夏○松參與養工處標案,而結識當時受僱於同案被告夏○松擔任現場領班之同案被告戊○○,進而知悉同案被告戊○○並無經營任何公司、行號。嗣被告丁○○經指派擔任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承辦人,負責該標案之發包、督導、估驗及請款等相關事宜,該標案於104年12月10日開標,並於104 年12月22日決標,由惠○工程行得標,同案被告戊○○於104 年12月22日決標後至同年12月31日簽署上開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前,因故前往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辦公室與被告丁○○會晤,言談中告知被告丁○○其向惠○工程行借牌標得上開標案一事。被告丁○○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違背上開法令規定,不告知開標主持人或相關經辦人員上情,使開標主持人或相關經辦人員得依上揭規定撤銷決標,以致在開標主持人、相關經辦人員均不知情之情況下,養工處於104 年12月31日與同案被告戊○○簽署勞務採購契約。同案被告戊○○取得上開標案之施作期間,適逢尼伯特颱風於105 年7 月間過境,鳳山北區等多處公園環境急需整治、清潔,同案被告戊○○為增加其獲利,憑恃其與被告丁○○久識情誼,於105 年7 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被告丁○○表示自己承作前開標案虧損,該次颱風請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欲以噸數(即重量)申報計價來彌補,並將呈報虛報噸數之過磅單,要求被告丁○○協助配合通過估驗請款,被告丁○○明知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 項、第5項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同法第7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規定: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財務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定,為各工程主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採用工程會訂定之採購契約範本時,供參採、納入契約之作業程序規定,見公共工程施工進度管理作業參考要項第3 點)第5 點規定:「主辦機關、專案管理廠商或監造廠商抽查、估驗、查驗、初驗、驗收發現之缺失,在訂約廠商完成改善前,該部分不予估驗計價」,亦即於估驗時如發現訂約廠商有缺失或文件不符或有疑義之情形,在廠商澄清、補正或改善前,應不予估驗計價,竟承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同意同案被告戊○○之要求,並由同案被告戊○○處理後續不實過磅單開立、提報事宜,而與同案被告戊○○、甲○○、己○○、丙○○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黃○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甲○○、己○○、黃○文、丙○○為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而被告丁○○於收受同案被告戊○○委由同案被告丙○○提出附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件之請款文書後,雖明知惠○工程行於該次估驗所提報之廢棄物清運處理數量為虛報,相關證明文件亦屬不實,仍予以審核通過,以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每噸1,960 元之單價,乘以不實過磅單所示總重309.97噸,核算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總計60萬7,54 1元,並於105 年8 月22日將該不實之估驗資訊填載於養工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估驗計價表,其自己在「估驗員」、「督導」、「承辦員」等欄位核章後,依序呈予不知情之分隊長蕭○俊、正工程司許○豪、鳳山養護工程隊隊長陳○穎核章而行使之,致養工處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12日連同其他請款項目核撥第7 次估驗款總計93萬6,103 元至惠○工程行帳戶而圖利同案被告戊○○,因認被告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 、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戊○○、甲○○、己○○、丙○○部分:
被告戊○○除有前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甲○○、己○○、丙○○除有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外,渠4 人對於同案被告丁○○上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戊○○、甲○○、己○○、丙○○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證據適格與說明:㈠成罪之證據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丁○○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2.被告戊○○於調詢及偵訊之自白、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3.同案被告夏○松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4.被告丙○○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5.被告己○○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6.被告甲○○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7.同案被告黃○文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8.證人黃永德於調詢之證述,9.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人員員額控管及考核原則、養工處約僱人員契約書,10. 養工處勞務採購契約,11. 養工處務局養護工程處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工作相片紀錄表、廢棄物清運督導表(其上黏貼嘉○公司過磅單共48張)、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05 年度鳳山北區等公園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7 月份廢棄物清理明細表、估驗數量計算表,12.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6 年3 月7 日岡區農信字第1060100192號函及所附立○公司之岡山區農會嘉興分部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05 年6 月21日一楠梓字第00067 號函、106 年2 月3 日一楠梓字第00012號函及所附惠○工程行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高市養工處匯入惠申環境工程行帳戶105 年鳳山北區公園標案金額統計表,13. 養工處勞務決算書、工作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發包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第7 次估驗)、工作決算書,14. 被告丁○○所持用手機之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15.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6. 附表一所示扣押物等件,為其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自99年12月25日至106 年1 月14日止,係依「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其工作單位在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其與養工處簽署約僱人員契約書,工作內容包含:「辦理衛武營公園場地借用窗口聯繫及協調」、「遊客秩序規範及管理,解說媒體製作及管理」、「公園保全業務管理及採購」、「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事項,工作績效並受養工處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人員員額控管及考核原則」加以考核,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丁○○經指派擔任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承辦人,負責該標案之發包、督導、估驗及請款等相關事宜,該標案於104 年12月10日開標,並於104 年12月22日決標,由同案被告戊○○以惠○工程行之名義得標,被告丁○○於此標案均係與同案被告戊○○接洽,105 年7 月間,同案被告戊○○曾向被告丁○○告知該次尼伯特颱風過境後要用噸數報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乙情,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原審院一卷第149 頁、第153 至159 頁),並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原額控管及考核原則、養工處約僱人員契約書、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104 年11月30日招標公告、105 年1 月6 日決標公告、養工處勞務採購契約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三卷第315 至321 頁、第333 至336 頁、偵二卷第213 至215 頁、偵一卷第185 頁反面至18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以,同案被告戊○○於尼伯特颱風過境後,明知並未實際
清運309.97噸之廢棄物,為求向養工處詐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與同案被告甲○○聯繫後,將欲虛開過磅單之內容傳予同案己○○,同案被告己○○因此推由同案被告黃○文開立不實過過磅單48張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 紙,再由同案被告戊○○將上開不實之業務文書交付同案被告丙○○,由同案被告丙○○填載不實之請款資料,並進而將請款文件交由被告丁○○估驗審核,被告丁○○審核後,以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每噸1,960 元之單價,乘以不實過磅單所示總重309.97噸,核算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總計60萬7,541 元,並於105 年8 月22日將上開估驗資訊填載於養工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估驗計價表,其自己在「估驗員」、「督導」、「承辦員」等欄位核章後,依序呈予分隊長蕭○俊、正工程司許○豪、鳳山養護工程隊隊長陳○穎核章,再由養工處會計人員於
105 年9 月12日連同其他請款項目核撥第7 次估驗款總計93萬6,103 元至惠○工程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證據詳理由欄貳、甲、二、㈠所示),是該部分之事實亦可信實。
㈢公訴人固主張被告丁○○在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決標後
,於言談間經同案被告戊○○告知,得知其係借用惠○工程行之名義得標,竟故意不告知開標主持人或相關經辦人員上情,以致於同案被告戊○○順利與養工處簽署勞務採購契約云云。惟被告丁○○始終否認此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固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4 年初時跟丁○○說我是向惠○工程行借牌投標,應該是聊天時說到的,印象中應該是在養工處鳳山辦公室樓下說的,我都是得標之後才會跟他說,10
5 年初應該也是在養工處鳳山辦公室樓下跟他說,我這次也是用惠○工程行的牌去標,我跟他說時已經決標,但還沒簽約,得標後我就跟他說云云(見偵二卷第120 至122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我不太記得是否確定有向丁○○說我是借牌得標,我這次是跟丁○○說,我還是全權負責,因為我本身就是工地負責人,所以有問題找我,至於丁○○是否知道我借牌的事情,這是我的猜想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46 頁反面),是同案被告戊○○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再觀之同案被告戊○○前曾受雇於同案被告夏○松,而原審同案被告夏○松於102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間曾任惠○工程行之合夥人,此有澎湖縣政府107 年1 月23日府建商字第1070005129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238 至240 頁),又惠○工程行於102 年間曾得標養工處發包之鳳山公園清潔案,夏○松並顧用戊○○擔任現場領班,故養工處職員多認為戊○○係惠○工程行之員工乙情,業據證人夏○松證述:我於102 年間擔任惠○工程行的股東,與蕭○星均是惠○工程行的負責人,惠○工程行標得
102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戊○○當時是我的員工等語(見偵二卷第125 至128 頁),及證人即養工處鳳山分隊約僱人員王○源陳明:戊○○是惠○工程行承包養工處鳳山分隊發包之標案的工地主任等語在卷(見偵六卷第41至42頁),而同案被告戊○○亦供承:我以前是夏○松的員工,擔任清掃鳳山公園的領班,我於本案期間曾告訴丁○○說我是工地負責人,有事找我等語相符(原審院二卷第143 頁),是以被告丁○○稱其主觀上認戊○○為惠○工程行之員工乙情,亦有可能。至夏○松固於偵查中稱:我協助戊○○向惠○工程行借牌得標之事,丁○○於戊○○標到後才知情,因為開標後戊○○跟丁○○講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50 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中進一步稱:我之所以說丁○○知情,這是標到之後戊○○跟我說的,因為我從未出現在工地現場,也沒跟丁○○接觸過,我是問戊○○承辦人何人,戊○○稱是丁○○,我說丁○○知不知道借牌的事,戊○○說丁○○應該知道,但是丁○○本人並沒有跟我見過面,也沒有說過借牌,我從頭到尾沒有跟丁○○接觸,都是透過戊○○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84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可見夏○松所述亦係聽聞自同案被告戊○○,而夏○松以聞自同案被告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同案被告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同案被告戊○○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則本件除同案被告戊○○上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戊○○前揭片面指證,即逕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人復指訴同案被告戊○○於105 年7 月間尼伯特颱風過
境後,除告知被告丁○○該次颱風請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欲以噸數申報之外,另告以欲虛報約310 噸,被告丁○○知情卻仍予應允,顯有圖利同案被告戊○○之意云云。查被告丁○○始終否認此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6 年3 月11日偵訊中固稱:我跟丁○○說若沒有虛報,我會虧本沒賺錢,虛報310 噸(實應為309.97噸,下同)部分,依照合約或養工處相關法規,都不應該支付給我,我虛報310 噸過磅單,要經過估驗審核通過才能撥款,都是要經過丁○○,丁○○事先知道我要用310 噸不實的過磅單請款,我跟他確認願意配合後,才找立○公司,請他們配合開立假過磅單,我是用訴苦的方式說我沒有賺錢,因為我每個月的請款很少,都不夠發薪水,我就說我這樣子沒有利潤,我就用這次來虛報彌補損失,我有說報的量大概是300 噸左右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20至21頁之106 年3 月11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惟其於106 年3 月10日調詢中係稱:我不談虛報,沒有談這個,我跟丁○○談這次我要用噸數來報,他說好可以就這樣子而已,因為合約上就是這樣子,後面接下來我跟阿哲(即同案被告甲○○,下同)聊天時說我要用噸數來報,不然會虧錢,後面300 噸是我跟阿哲講,我沒有跟丁○○說我要報多少噸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0至31頁之106 年3 月10日調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而經原審勘驗當次調詢筆錄,調查員詢問:「丁○○講好了虛報310 噸,確定可以虛報31
0 噸?」,戊○○回以:「其實我可以打個岔嗎,這點因為我沒有跟丁○○這麼講,我是跟阿哲這樣講。」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5頁,106 年3 月10日調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另經原審勘驗106 年4 月18日調詢筆錄,調查員詢問:「所以他知道,就是養工處那邊,丁○○他知道你要報假?」,同案被告戊○○回答:「沒有,他不知道」等情(見原審院三卷第40頁反面,106 年4 月18日調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調查員又問:「你在檢方那邊這樣講了?」,同案被告戊○○仍答以:「沒有,不是說我要翻證,其實我有承認31
0 噸,我的意思是說,當時你們也問過我,為什麼他要幫你,我說我也不知道,那是他的想法,要問他,我要強調的重點是,310 噸是我虛報的,但他不知道噸數,我也不可能說我要虛報…是我自己決定的,他不知道啊,我沒有告訴他。」等情(見原審院三卷第41頁,106 年4 月18日調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見同案被告戊○○於106 年3 月10日調詢中先稱被告丁○○不知情,嗣於翌日即106 年3 月11日偵訊中方改口為知情,但於106 年4 月18日調詢時又翻前詞,改稱沒告知被告丁○○要虛報噸數,所述前後矛盾,自難僅憑此前後不一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又同案被告丙○○固稱:戊○○當時想報309.97噸的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他向我表示已經向丁○○說過要我協助處理,丁○○也同意等語(見他二卷第108 頁),惟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完全不知道戊○○到底有無直接跟丁○○講這些話,我自己沒有向丁○○確認戊○○是否有去跟他講過磅單的事,我只有問丁○○照片少的話要如何,丁○○說要把照片補上來才行等情(見原審院二卷第208 頁反面至209 頁),可見同案被告丙○○所述亦係聽聞自同案被告戊○○,並非親身目睹,此與同案被告戊○○之自白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屬傳聞證據,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同案被告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同案被告戊○○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則本件除同案被告戊○○上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戊○○前揭片面指證,即逕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確實知悉同案被告戊○○要虛報噸數,而觀之養工處與惠○工程行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詳細價目表中,已載明廢棄物清運處理費得以噸數申報(見原審院二卷第67頁反面),是以同案被告戊○○本即得以噸數申報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故堪認被告丁○○辯稱不知虛報乙節,應屬實情。
㈤承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明知同案被告戊○○係
借用惠○工程行之牌照得標,亦無從認定被告丁○○知悉同案被告戊○○有行使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及請款文件以虛報309.97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情事,則被告丁○○基於職責於收受同案被告戊○○轉請同案被告丙○○呈報之請款資料後,依契約規定之內容予以實質審核後估驗計價,並將估驗資訊填載於養工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估驗計價表,進而呈予上級而行使之,所為並不構成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又養工處因此發放款項予同案被告戊○○,被告丁○○亦不構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另被告丁○○既不知同案被告戊○○有行使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及請款文件虛報噸數情事,則對於同案被告戊○○、甲○○、己○○、丙○○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詐欺取財(即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共犯甚明。
㈥至公訴人提出被告丁○○所持用手機之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
片,僅足證明被告丁○○於105 年12月間傳送訊息予同案被告戊○○,告知養工處明年度標案已公告,請其自行瀏覽,並協助計算標案價格,以及於105 年10月間傳送訊息告知同案被告戊○○其清潔之公園遭民眾檢舉有狀況,要求若經詢問機具問題即回答自行吸收等情(見他二卷第32至41頁),尚無得依此認定被告丁○○明知同案被告戊○○係借牌或有虛報噸數之行為。又公訴人舉同案被告戊○○於105 年7 月18日分別與被告丁○○、同案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指訴當天同案被告戊○○與被告丁○○相約見面後,旋致電同案被告甲○○表示欲虛開約300 噸過磅單,並表示已經跟養工處承辦人講好要用噸數報來補一下云云(見偵一卷第202 至208 頁)。查同案被告戊○○於
105 年7 月18日9 時29分46秒許致電被告丁○○之對話內容如下:丁○○:喂,你好。
戊○○:世垚。
丁○○:嘿,怎樣?戊○○:你方便下來嗎?丁○○:我方便啊。
戊○○:我現在在停車場,好不好?丁○○:好,OK。
戊○○:OK,好,謝謝。
是依該譯文僅可知當天倆人有相約見面,尚不知見面之目的為何,而同案被告戊○○歷經調詢、偵查及法院審理,始終陳稱上開通話只是和被告丁○○約見面交付資料,不記得此次碰面有提及虛報噸數之事,之後甲○○打電話過來,純粹是巧合,又因甲○○一直問我養工處有無同意,我為了安撫他,才說已經跟養工處承辦人講好要用噸數報,事實上我跟養工處沒有談到這個問題等語(見他二卷第77頁、偵一卷第
264 至269 頁、第271 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149 頁),故上開譯文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另附表一所示扣案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係本案承辦人、同案被告戊○○以惠○工程行之名義得標鳳山北區公園案後確有施作並領得工程款之事實,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㈦末按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
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戊○○固有自白與被告丁○○共同圖利、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此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以論斷被告丁○○罪刑,惟依前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同案被告戊○○有關告知被告丁○○係借牌得標及虛報噸數之自白之真實性,則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之舉證已達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圖利、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被告戊○○、甲○○、己○○、丙○○被訴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本件被告甲○○、己○○、丙○○均一致否認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被告戊○○固曾一度坦承有向身為公務員之同案被告丁○○告知其係借牌得標,以及有意虛報噸數,經同案被告丁○○應允並配合之情,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戊○○、甲○○、己○○、丙○○被訴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僅有被告戊○○之自白可為證明,然同案被告丁○○既否認知悉被告戊○○係借牌得標且有虛報噸數之情,而其餘被告即甲○○、己○○、丙○○或稱不認識同案被告丁○○,或稱不知被告戊○○有無告知同案被告丁○○上情,卷內復乏其他客觀事證可為佐證,在缺乏其他有效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仍不能逕以被告戊○○此部分自白,遽為被告戊○○、甲○○、己○○、丙○○有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對主管事務圖利、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戊○○、甲○○、己○○、丙○○有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丁○○、戊○○、甲○○、己○○、丙○○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戊○○、甲○○、己○○、丙○○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彼此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就被告戊○○、甲○○、己○○、丙○○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丁○○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綜合上情,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上開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圖利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原審就被告戊○○、甲○○、己○○、丙○○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丁○○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被告戊○○與丁○○於本案後之一年即105 年12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有關大寮與林園標案之對話而主張被告丁○○對於被告戊○○使用他人名義標案之行為有自始知悉,上開被告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本案發生於103 、104 年,與105 年12月16日始發生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有何干係?上開105 年12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無法執為被告丁○○有圖利廠商之證據。
綜上,檢察官徒執上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係不當,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而無法採為有罪心證之證據,重為法律上之評價或事實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政府採購法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扣押地點 │├──┼─────────┼──┼──┼──────────┼───────────────┤│1-1 │丁○○辦公室座位之│本 │1 │丁○○ │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市政府工務局旗美養護工程隊章世││ │ │ │ │ │垚個人辦公處所 │├──┼─────────┼──┼──┼──────────┼───────────────┤│1-2 │丁○○辦公室座位之│本 │1 │丁○○ │同上 ││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1-3 │電子產品(丁○○使│支 │1 │丁○○ │同上 ││ │用隨身碟) │ │ │ │ │├──┼─────────┼──┼──┼──────────┼───────────────┤│1-4 │丁○○辦公室座位電│片 │1 │丁○○ │同上 ││ │腦資料 │ │ │ │ │├──┼─────────┼──┼──┼──────────┼───────────────┤│2-1 │電子產品(丁○○個│個 │1 │丁○○ │高雄市○○區○○路○○○巷○號(章││ │人硬碟) │ │ │ │世垚住所)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 │ │ │ │ │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2-2 │電子產品(丁○○使│支 │1 │丁○○ │同上 ││ │用SAMSUNG手機) │ │ │ │ │├──┼─────────┼──┼──┼──────────┼───────────────┤│2-3 │丁○○高雄銀行存摺│本 │2 │丁○○ │同上 │├──┼─────────┼──┼──┼──────────┼───────────────┤│2-4 │丁○○郵局存摺 │本 │1 │丁○○ │同上 │├──┼─────────┼──┼──┼──────────┼───────────────┤│3-1 │105 年度惠申環境工│本 │1 │戊○○ │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程行向高雄市政府養│ │ │ │(戊○○住所)及內部相通樓層、││ │工處估驗請款發票 │ │ │ │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3-2 │惠申環境工程行委託│本 │1 │戊○○ │同上 ││ │嘉誠科技有限公司處│ │ │ │ ││ │理事業廢棄物等資料│ │ │ │ │├──┼─────────┼──┼──┼──────────┼───────────────┤│3-3 │立鑫環境科技有限公│本 │1 │戊○○ │同上 ││ │司等司機行駕照 │ │ │ │ │├──┼─────────┼──┼──┼──────────┼───────────────┤│3-4 │惠申環境工程行第一│本 │1 │戊○○ │同上 ││ │銀行存摺 │ │ │ │ │├──┼─────────┼──┼──┼──────────┼───────────────┤│3-5 │張鳳英郵局存摺 │本 │2 │戊○○ │同上 │├──┼─────────┼──┼──┼──────────┼───────────────┤│3-6 │新喬公司標得106 年│本 │1 │戊○○ │同上 ││ │度鳳山北區等公園清│ │ │ │ ││ │潔維護標案開工報告│ │ │ │ │├──┼─────────┼──┼──┼──────────┼───────────────┤│3-7 │105 高雄市政府工務│本 │1 │戊○○ │同上 ││ │局養護工程處勞務採│ │ │ │ ││ │購契約 │ │ │ │ │├──┼─────────┼──┼──┼──────────┼───────────────┤│3-8 │養工處104 年 │本 │1 │戊○○ │同上 ││ │度鳳山北區等公園標│ │ │ │ ││ │案單價分析總表 │ │ │ │ │├──┼─────────┼──┼──┼──────────┼───────────────┤│3-9 │惠申環境工程行向高│本 │1 │戊○○ │同上 ││ │雄市養工處申請履約│ │ │ │ ││ │保證金領據資料 │ │ │ │ │├──┼─────────┼──┼──┼──────────┼───────────────┤│3-10│電子產品(戊○○持│支 │1 │戊○○ │同上 ││ │用SONY手機) │ │ │ │ │├──┼─────────┼──┼──┼──────────┼───────────────┤│3-11│惠申環境工程行向高│本 │1 │戊○○ │同上 ││ │雄市養工處繳納105 │ │ │ │ ││ │年度標案履約保證金│ │ │ │ ││ │收據 │ │ │ │ │├──┼─────────┼──┼──┼──────────┼───────────────┤│3-12│新喬公司向高雄市養│張 │1 │戊○○ │同上 ││ │工處繳納106 年度表│ │ │ │ ││ │案履約保證金收據資│ │ │ │ ││ │料 │ │ │ │ │├──┼─────────┼──┼──┼──────────┼───────────────┤│3-13│協議書資料 │本 │1 │戊○○ │同上 │├──┼─────────┼──┼──┼──────────┼───────────────┤│3-14│現金簿 │本 │1 │戊○○ │同上 │├──┼─────────┼──┼──┼──────────┼───────────────┤│3-15│員工出勤表 │本 │1 │戊○○ │同上 │├──┼─────────┼──┼──┼──────────┼───────────────┤│3-16│印章(惠申環境工程│個 │2 │戊○○ │同上 ││ │行大小章) │ │ │ │ │├──┼─────────┼──┼──┼──────────┼───────────────┤│4-1 │收入費用明細表 │本 │1 │己○○ │高雄市○○區○○里00號之1(劉 ││ │ │ │ │ │雅玲住所)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 │ │ │ │ │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4-2 │勞務採購契約 │本 │1 │己○○ │同上 │├──┼─────────┼──┼──┼──────────┼───────────────┤│4-3 │廢木材處理請款單 │張 │1 │己○○ │同上 │├──┼─────────┼──┼──┼──────────┼───────────────┤│4-4 │廠商資料 │張 │2 │己○○ │同上 │├──┼─────────┼──┼──┼──────────┼───────────────┤│4-5 │過磅單 │本 │1 │己○○ │同上 │├──┼─────────┼──┼──┼──────────┼───────────────┤│4-6 │過磅單 │本 │1 │己○○ │同上 │├──┼─────────┼──┼──┼──────────┼───────────────┤│4-7 │過磅單 │本 │1 │己○○ │同上 │├──┼─────────┼──┼──┼──────────┼───────────────┤│4-8 │估價單 │本 │1 │己○○ │同上 │├──┼─────────┼──┼──┼──────────┼───────────────┤│4-9 │立○公司電腦資料光│片 │1 │己○○ │同上 ││ │碟 │ │ │ │ │├──┼─────────┼──┼──┼──────────┼───────────────┤│4-10│現金簿 │本 │1 │己○○ │同上 │├──┼─────────┼──┼──┼──────────┼───────────────┤│4-11│現金簿 │本 │1 │己○○ │同上 │├──┼─────────┼──┼──┼──────────┼───────────────┤│4-12│現金簿 │本 │1 │己○○ │同上 │├──┼─────────┼──┼──┼──────────┼───────────────┤│4-13│現金簿 │本 │1 │己○○ │同上 │├──┼─────────┼──┼──┼──────────┼───────────────┤│4-14│司機出車紀錄 │本 │1 │己○○ │同上 │├──┼─────────┼──┼──┼──────────┼───────────────┤│5-1 │戊○○助理鍾○汝電│片 │2 │許○豪 │高雄市○○區○○路○○○○○號(高││ │腦資料 │ │ │ │雄市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及內││ │ │ │ │ │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 │ │ │ │ │連之建物 │├──┼─────────┼──┼──┼──────────┼───────────────┤│5-2 │102-105 年度鳳山北│本 │4 │許○豪 │同上 ││ │區公園等清潔維護及│ │ │ │ ││ │緊急搶工作決算書 │ │ │ │ │├──┼─────────┼──┼──┼──────────┼───────────────┤│5-3 │102 、104 年度鳳山│本 │2 │許○豪 │同上 ││ │南區等公園清潔維護│ │ │ │ ││ │及緊急搶修工作決算│ │ │ │ ││ │書 │ │ │ │ │├──┼─────────┼──┼──┼──────────┼───────────────┤│5-4 │102 、104 、105 年│本 │3 │許○豪 │同上 ││ │度鳳山北區公園等清│ │ │ │ ││ │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 │ │ │ ││ │作契約書 │ │ │ │ │├──┼─────────┼──┼──┼──────────┼───────────────┤│5-5 │102-105 年度鳳山南│本 │4 │許○豪 │同上 ││ │區等公園清潔及緊急│ │ │ │ ││ │搶修工作契約書 │ │ │ │ │└──┴─────────┴──┴──┴──────────┴───────────────┘附表二:
┌──┬──────┬─────┬───────┬────┬────────┬───────────────┐│編號│扣押依據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實質扣押金額(單│依據 ││ │ │ │ │ │位:新臺幣/ 元)│ │├──┼──────┼─────┼───────┼────┼────────┼───────────────┤│1 │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銀行股│000000000000 │戊○○ │0 │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3 月5 日營││ │法院106年度 │份有限公司│ │ │(帳戶存款餘額為│存字第10650049961號函 ││ │聲扣字第5號 │ │ │ │0元) │ │├──┼──────┼─────┼───────┼────┼────────┼───────────────┤│2-1 │同上 │中華郵政股│00000000000000│戊○○ │13,97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 │ │份有限公司├───────┼────┼────────┤15日儲字第1060047927號函 ││2-2 │ │ │00000000000000│張鳳英 │46,673 │ │├──┼──────┼─────┼───────┼────┼────────┼───────────────┤│3 │同上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張鳳英 │527,000 │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2017/03/21││ │ │行股份有限│ │ │ │一左營字第00020號函 ││ │ │公司 │ │ │ │ │├──┼──────┼─────┼───────┼────┼────────┼───────────────┤│4 │同上 │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00 │戊○○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 │業銀行股份│ │ │(帳號不符未能查│106 年3 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有限公司 │ │ │扣,帳戶存款餘額│0000000000號函 ││ │ │ │ │ │865元) │ │└──┴──────┴─────┴───────┴────┴────────┴───────────────┘卷證索引┌──┬─────────────────────────────┬─────┐│編號│卷宗案號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173號卷 │他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 │他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296號卷 │警聲搜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 │聲扣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27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二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22號 │偵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79號卷一 │偵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79號卷二 │偵六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 │聲羈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卷㈠ │原審院一卷│├──┼─────────────────────────────┼─────┤│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卷㈡ │原審院二卷│├──┼─────────────────────────────┼─────┤│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卷㈢ │原審院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