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耀東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秀蘭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耀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耀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耀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黃耀東、蘇秀蘭為夫妻,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耀東、蘇秀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其2 人均先以蘇秀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調皮王妃」之帳號,與林○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黃耀東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23時許,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6 日凌晨1 時56 分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秀蘭至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路口之「永和豆漿」店旁,由蘇秀蘭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交付重約1 兩( 37.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生,並當場向林○生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㈡黃耀東、蘇秀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生
後,因林○生旋即又提出欲購買海洛因之要約,惟因黃耀東、蘇秀蘭並無現貨可供應,其等即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耀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秀蘭另至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後再返回上開豆漿店,其等並以上開行動電話暨LINE帳號與林○生聯繫,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 2時許),在同一地點由蘇秀蘭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交付重約 1兩半(1 兩=37.5 公克,1 兩半即約56.25 公克)之海洛因予林○生,並當場向林○生收取價金23萬元。
㈢黃耀東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6 年11月上旬某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海寮25之17號「梅房」之租屋處,以5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購得純質淨重合計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批( 約半塊海洛因,重量為4.5 台兩,約170 公克) ,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先於106 年9 月17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後方農地對林○生進行盤查,並扣得林○生上開購得之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50.98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0.9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899 公克,檢驗後淨重0.885 公克),經林○生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耀東、蘇秀蘭2 人後,復於同年11月13日18時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拘提蘇秀蘭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再於同年11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黃耀東前揭租屋處逮捕因另案遭通緝之黃耀東,並當場經黃耀東同意搜索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合計71.63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71.5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46.44 公克,以上毒品驗前及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及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4 備註欄所示;黃耀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中,其本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中),及附表二編號5 至2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生於警詢中對於與被告蘇秀蘭連繫及買賣交付之經過,有詳細之證述,然其於原審先改稱「第1 次拿安非他命及第2 次拿海洛因都是在車上向黃耀東拿的,這2 次黃秀蘭都沒有在車上」等語( 原審卷第377-378 頁) ,後又稱「我從警詢筆錄開始就是謊話」等語(原審卷第381 頁),顯與警詢中所述不符,且林○生係107 年8 月7 日於原審作證,距案發時間106年9 月16日已近1 年,其記憶自可能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而其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6 年9 月18日,距案發時間僅隔
2 日,其警詢中所為上開細節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本院復參酌其於警詢時係就與其個人具有重大直接利害關係( 供出上手可獲減刑利益) 所為之自然陳述,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偏頗迴護,並稽諸其所處外在情境,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不具計畫性、動機性、報復性等變異因素;且就其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部環境加以觀察,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較諸審判中多所瞻顧、迴護、附和之供述為可信,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㈢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可證。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檢驗前淨重合計71.63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71. 5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6.44 公克,各編號所示毒品之驗前及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
3 備註欄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85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是被告黃耀東此部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黃耀東對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蘇秀蘭則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陪黃耀東去上開豆漿店用餐,我未幫黃耀東交付毒品給林○生,亦未收取毒品價金,LINE通訊軟體暱稱「調皮王妃」之帳號非我所使用,我不知黃耀東有在車上販毒予林○生云云。經查:
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東於106 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查庭、同日法官羈押庭、107 年1 月9 日法官延押庭、同年2 月6 日檢察官偵查庭及本院審理庭均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生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生所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又員警於106 年9 月17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後方農地對林○生進行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2包及安非他命1 包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4 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012800 號函及所付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林○生遭扣得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50.98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0.9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 包,檢驗前淨重0.899 公克,檢驗後淨重0.885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17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2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扣案毒品,其中海洛因之驗前淨重合計約51公克,與林○生本件獲交付之海洛因重量(約1 兩半,即約56.25 公克)相去不遠,且查扣時間與獲交付時間相隔未逾2 日,足見林○生遭扣案之毒品應即為本件獲交付毒品之一部分無疑。
㈢被告蘇秀蘭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生針對其結識被告2 人以及於案發時交易毒品之過程,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9 月16 日凌晨2點多在楠梓區永和豆漿旁以23萬元向LINE暱稱為「調皮王妃」之人(即蘇秀蘭)及其男友(即黃耀東)購買12包海洛因,共計55.6公克;同月15日晚上11點多則以15,000元向其等購買1 兩重之安非他命;調皮王妃特徵為40歲左右之女子、身高約155 公分、留披肩短髮、微胖約60公斤。當天我先用LINE與「調皮王妃」聯繫,約在楠梓區永和豆漿,上開交易都是在「調皮王妃」之人的車上完成,由「調皮王妃」之人負責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我們雙方確認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後各自離開。其男友則開車載其抵達現場;我先買安非他命,因「調皮王妃」之人稱身上沒有海洛因,才等至凌晨兩點多,「調皮王妃」說他到了,我再取得海洛因;後來我的友人稱上開毒品品質不好會刺鼻,我還跟「調皮王妃」之人表示要退貨;我是透過王益棠介紹認識蘇秀蘭,「調皮王妃」的LINE帳號是認識蘇秀蘭時雙方互相加入,若與「調皮王妃」之人聯絡,被告2 人都會一起來】等情明確(警詢第35-39 頁;偵卷第18-19 、41-42 頁),經核與林○生所持用手機之LINE與「調皮王妃」於案發日之通話紀錄載明:( 9 月16日) 凌晨0 時至凌晨1 時間(因翻拍照片模糊無法辯識確切時間),「調皮王妃」撥打LINE電話與林○生聯繫,林○生並於凌晨1 時34分許,通知「調皮王妃」之人稱「我到了而今天是星期五擴大臨檢,豆漿那邊不理想.. . 右轉進來就看到我車在此等OK」等語,告知其已前往約定地點附近,「調皮王妃」之人則於凌晨1 時35分、1 時43分許各覆稱:「我在稻江這邊領錢等一下」、「我在大社再等一下,最好是找一個地方,公道伯也還沒用好」等語,要求林○生再稍作等待並挑選見面地點,並經林○生於凌晨1時53分許應允後,「調皮王妃」之人終於在凌晨1 時56分許告知「我好了現在過去那」等語,而正式前往與林○生會面,而後林○生又於凌晨3 時31分接獲「調皮王妃」以LINE撥打之來電,再於凌晨3 時31分許至凌晨5 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因翻拍照片模糊無法辨識時間,故以對話前後文之訊息時間為據)向「調皮王妃」之人告知「會有點刺鼻若能退要退不然很不好處理」等語,而有抱怨取得物品品質不良之意要求退貨等情相符,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8頁)。
2.依林○生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前後多次證述交易對象均為LINE暱稱為「調皮王妃」之人,且為女生,並明確描述該女生之外貌及特徵,且經警方依LINE對話內容得知「調皮王妃」之人於毒品交易前,在楠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德店( 高雄市○○區○○路○○○○○ 號) 提領金錢,經調閱該商店監視器,在106 年09月16日01時33分至35分間,有一名外型身材微胖、金頭髮、著黑色短上衣、藍色牛仔短褲之女子至全家便利商店內ATM 提款,經林○生依錄影畫面顯示而指認該女子即為其警詢筆錄所形容『調皮王妃』特徵之人,即為其購買毒品對象之女子,此有警詢筆錄及被告蘇秀蘭提款相片9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原審卷第216-226 頁)。證人林○生為2 次親自與販毒者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之人,且「調皮王妃」LINE帳號是2 人見面時雙方當場互加,依此客觀證據觀之,林○生自無將「調皮王妃」從男生誤認為女生之道理。再者,被告2 人分別供承與林○生相識不久、不太熟識等語(原審卷第402 、403 頁),顯見被告
2 人與林○生均無仇恨或糾紛,林○生自無虛偽指證被告 2人販毒之必要。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上游雖可獲減刑利益,惟販毒者若只有被告黃耀東1 人,林○生供出上游1 人即可獲得減刑適用,自可排除林○生為獲取減刑利益而誣指蘇秀蘭之可能。是林○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3.被告蘇秀蘭於原審法官羈押庭自白供稱:【交易過程跟林○生說的一樣,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的,帳號是調皮王妃,我與黃耀東都有使用該帳號聯繫,我們約在楠梓的永和豆漿,第一次交易海洛因,金額是23萬元,第二次交易也是在豆漿店碰面,然後在車上交易,金額是15,000元,這次有付清】等情(聲羈卷第24頁),經核與被告黃耀東2 次於偵查中自白:【我有販賣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給林○生。我們私底下用LINE聯絡,我是用調皮王妃這個帳號,當天先用LINE跟林○生約在永和豆漿;是先交付安非他命,後來我去跟綽號「阿弟仔」之人拿海洛因,再回永和豆漿拿給林○生,交易的數量是我們在永和豆漿見面才講的。這兩次交易蘇秀蘭也有跟我去,我叫她拿上去給林○生,因為我要開車,其中一次是這樣的過程,另外一次是對方上我的車,我拿給他的。我們去提錢是要跟阿弟仔拿東西,可是錢不夠,我忘記是我去還是蘇秀蘭去提錢的。】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4-25 頁、聲羈卷第13-15 頁),被告蘇秀蘭上開自白雖與林○生所述
一、二級毒品交易順序相反,然因蘇秀蘭於原審羈押訊問之時間距案發時已近2 月,自可能因記憶模糊而致誤記順序,而被告2 人對於毒品交易地點、模式、毒品種類、金額,均與林○生所述吻合,本院復參酌被告黃耀東於原審供承:檢察官沒有為任何強暴或恐嚇等語(原審卷第399 頁);被告蘇秀蘭亦供稱:羈押庭時法官沒有逼我承認犯罪、法官並無嚴厲等語(原審卷第163 、399 頁),足見被告2 人為上開自白時未有不正訊問情事,其等明知販賣毒品罪責甚重,倘無販賣毒品犯行,應不致干冒重罪風險承認犯罪。是被告 2人上開偵查之自白,經核與林○生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且與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前後一致,其2 人上開偵查自白,自堪採信。
4.被告2人於本院雖辯稱當時2次毒品交易係黃耀東於汽車內交付給林○生,蘇秀蘭並無在場等語,證人林○生於原審亦改口附和其說,然其所辯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無可採。被告蘇秀蘭於本院雖提出患有恐慌症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 頁),惟此與其是否有無販毒犯行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有關被告2 次販賣毒品之時間點,證人林○生於偵查中固證
稱:於106 年9 月15日晚上11點多則以15,000元向被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翌日( 16日) 凌晨2 點多在楠梓區永和豆漿旁以23萬元向被告2 人購買12包海洛因。然依被告2 人於106 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被告2 人自住所地台南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至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路口之「永和豆漿」店之通行紀錄觀之,其車輛於15日並未自台南行駛南下高雄,該車輛係16日凌晨1 時09分58秒自國道1 號318.5 公里處起駛南下高雄,於同日1 時27分48秒通行至自國道352.5 公里而從楠梓下交流道;另於同日凌晨3 時07分30秒自高雄北上通行至國道1 號352.5 公里處,於同日3 時25分59秒北上通行至自國道318.5 公里而從台南下交流道等情,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 月1 日至2017年9 月30日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對照林○生LINE與「調皮王妃」於案發日之通話紀錄時間及林○生證述2 次購毒間隔時間非長等情觀之,林○生應係於106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向被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楠梓區永和豆漿旁向被告2 人購買海洛因,堪予認定。
起訴書記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106 年9 月15日晚上11點多;購買海洛因時間係16日凌晨2 點,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確知被告2 人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價格若干,然被告2 人交付之毒品數量非微,衡情其與林○生並無深交,其應不致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林○生,遑論被告黃耀東於原審供承重量4 兩半之海洛因於案發時市值約40萬元至50萬元(亦即每兩約9 至11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02 頁),則以其販賣重約1 兩半之海洛因與林○生即收取23 萬元之對價,顯有數萬元之獲利,益徵被告2人上開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利,是其販毒有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耀東於本院自白僅自己1 人販毒2 次,為
屬迴護配偶之詞,被告蘇秀蘭上開所辯,為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耀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2人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耀東所犯上開3 罪,被告蘇秀蘭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黃耀東所為構成累犯:被告黃耀東前於83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15年、5 年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就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物及連續販賣毒品部分撤銷,並分別改判有期徒刑5 年6 月、15年,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 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6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就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食合成麻醉藥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分別減刑為2 年、3 月、9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且於93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 年9 月21日,於103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耀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可加重外) ,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98年5 月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黃耀東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雖均否認犯行,惟其於106 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查庭、同日法官羈押庭、107 年1 月9 日法官延押庭、同年2 月6 日檢察官偵查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黃耀東於本院及偵查既均就此二罪有自白犯行,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蘇秀蘭於偵查中之法官羈押庭雖曾自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件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2 人雖於警詢或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等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林國農等語(警卷第11-12 頁;聲羈卷第14、24頁)。惟查,警方經積極布線追查迄今仍未查獲被告2 人所稱之毒品來源林國農,而林國農前雖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 1月30日提起公訴,惟檢察官亦未起訴林國農有販賣毒品予被告2 人之情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4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012800 號函,107 年11月2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3296500 號函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7、1348、134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8-1、266-269 頁、本院卷第98頁)。顯示本件偵查或警察機關均未因被告2 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販賣毒品予被告2 人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2 人之刑。
4.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雖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然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林○生,交易海洛因之次數亦僅一次,雖價格為23萬元,惟其惡性情節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應有所差異,對於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縱對其等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故就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耀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7 年以上、1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衡酌被告2 人僅為圖一己私利,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何況其於該次犯行後旋及又為共同販毒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偶發而未經思慮之行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且交易價格達15,000元,尚非甚微;而被告黃耀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46公克,亦超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 項所規定之標準甚多,對照上開法定刑度,均查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耀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5.被告黃耀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黃耀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及被告蘇秀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蘇秀蘭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施用毒品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黃耀東猶為供己施用,而一次性、大量購買並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均非可取。再酌以而被告蘇秀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達1 兩,價格為15,000元,海洛因則重達1 兩半,價格更達23萬元,被告黃耀東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則逾46.44 公克,顯見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被告黃耀東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係由被告蘇秀蘭負責交付毒品以及收取價金,然本件實際籌措毒品販賣之人實係黃耀東,其涉案程度應較被告蘇秀蘭為深;另審以被告2 人於案發前,另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被告2 人於該案坦承犯行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2-250 頁),該案雖尚未判決確定,然仍足見被告人素行非佳;再衡酌被告蘇秀蘭於原審否認販毒犯行,被告黃耀東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販賣毒品無非係為賺取金錢,被告黃耀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黃耀東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以寢具販售為業,每月收入約10多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C 型肝炎及白血病,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母親須其扶養;被告蘇秀蘭則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以寢具販售為業,每月收入約10多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腎臟病,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婆婆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
3 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蘇秀蘭2 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更僅相隔未逾3 小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蘇秀蘭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 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黃耀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量刑過重,被告蘇秀蘭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2 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沒收,亦敘明其理由,核無違誤,詳後述)。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耀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認此部
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耀東就附表編號1、2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因其就此二罪前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是其所犯上述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合。被告黃耀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耀東此2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黃耀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仍任意以上述方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甚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於原審未能坦承犯行,經原審詳加調查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雖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幅度,當與於原審即自白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次數,以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並酌以其上開量刑審酌之各項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被告黃耀東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罪,合併定其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1.違禁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屬違禁物。且係被告黃耀東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案發後另行取得,而為其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中所持有,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耀東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中,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共計5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5 只,以及包裝附表二編號3 所示海洛因之包裝罐1 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蘇秀蘭所持用,供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中,用於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電話業已滅失。故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自應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中,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另為沒收之諭知,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預備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14、14-1所示之糖粉2罐、糖粉1 包,係被告黃耀東所有,供其吸食海洛因時添加稀釋所用;扣案附表二編號20、24 所示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個,同為被告黃耀東所有,供其分裝欲吸食之毒品,或用以秤上開糖粉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耀東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在卷,堪認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黃耀東吸食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1所示海洛因壓模工具1 組,被告黃耀東於警詢供承係伊所有,且係用於將添加糖粉稀釋後之海洛因壓成塊狀所用等語明確(警卷第8 頁),而同為吸食海洛因所使用之工具。被告黃耀東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該壓模工具係友人寄放云云(原審卷第174 頁),惟其既已對該壓模工具之用途供述纂詳,且該壓模工具既係於其住處所扣得,其復自承有吸食海洛因之習性,堪認其確有使用該壓模工具之需求,足見該壓模工具應如其於警詢中所稱為其所有之物。則上開糖粉、夾鏈袋、磅秤、壓模工具等物既均為被告黃耀東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其復坦承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持有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則本件縱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耀東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中曾實際使用上開物品,仍足認被告黃耀東取得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海洛因之前,即已預備使用該些物品用以壓塊、稀釋、分裝所持有之海洛因,堪認該些物品係被告黃耀東用以預備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罪之物,應於該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耀東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電子磅秤與夾鏈袋,業經被告黃耀東否認曾使用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原審卷第 174頁),且上開物品遭查獲之時間距事實欄一之㈠、㈡所案發時已近2 月,而無法排除係被告2 人販毒後方取得之物,復無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供被告2 人用以或預備用於販毒犯行,爰不於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項下沒收前開電子磅秤、夾鏈袋。
4.犯罪所得: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示犯行中,由被告蘇秀蘭負責分別向林○生收取15,000元、23萬元之販毒價金,衡諸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共同正犯若具有夫妻關係,其等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夫妻之身分關係,多會彼此共享而形同平分,與一般共同正犯所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於犯後多會依犯罪分工而分配得利之情形究有不同。從而,被告2 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共同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所收取之15,000元、23萬元犯罪所得,應認定被告2 人對該犯罪所得所能享有之利益大致相等,而應分別認定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7,500 元、115,00
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無庸沒收之物:⑴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安非他命,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2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74頁) ,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2 人於本件販賣毒品前所取得,應與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無涉;而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持有毒品亦僅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言,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是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由檢察官於另案偵辦被告黃耀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另為適法之處理。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5 至13、15至18、22至23、25等所示之物,
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2 人用以或預備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被告已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於各買受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於林○生處扣得其向被告2 人所購得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且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固如前述,惟該毒品既經被告2 人售出交付予林○生,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一(被告黃耀東、蘇秀蘭之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編號│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黃耀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 │之㈠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改判主文) ││ │ │蘇秀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2 │事實欄一│黃耀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 │之㈡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改判主文) ││ │ │蘇秀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3 │事實欄一│黃耀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之㈢ │刑貳年。 ││ │(原判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 │主文) │編號14、14-1、20、21、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只)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合││ │ │計57.10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7.05 公克,││ │ │純度61.52 %,純質淨重合計35.13 公克(法││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7日調││ │ │科壹字第10623030850號鑑定書,偵卷第88頁 ││ │ │,附表二編號2、3亦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耀東所犯 ││ │ │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中,另為沒收銷燬之││ │ │諭知,附表二編號2、3亦同。 │├──┼────────────────────┼────────────────────┤│ 2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0. ││ │ │12公克,檢驗後淨重10.10 公克,純度79.23 ││ │ │%,純質淨重8.02 公克 │├──┼────────────────────┼────────────────────┤│ 3 │海洛因1罐(含包裝罐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4.41││ │ │公克,檢驗後淨重4.41公克,純度74.51 %,││ │ │純質淨重3.29公克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335 公克、驗餘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 │重6.326公克) │重6.335 公克,檢驗後淨重6.326 公克(高雄││ │ │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512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4 ││ │ │頁);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件為沒收銷燬之││ │ │諭知。 │├──┼────────────────────┼────────────────────┤│ 5 │黑色IPHONE 7 PLUS手機1支(無門號,IMEI:│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2 人用以││ │000000000000000) │或預備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6 │金色SAMSUNG 牌手機1 支(無門號,IMEI:35│ ││ │0000 000000000/03 、000000000000000/03)│ │├──┼────────────────────┤ ││ 7 │銀色SAMSUNG牌手機1支(無門號,IMEI:3549│ ││ │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 │ │├──┼────────────────────┤ ││ 8 │藍色SAMSUNG牌手機1支(無門號,IMEI:3572│ ││ │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 │ │├──┼────────────────────┤ ││ 9 │白色SONY牌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 ││ │00000000) │ │├──┼────────────────────┤ ││ 10 │粉紅色SAMSUNG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號,IMEI: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 ││ │59105/06) │ │├──┼────────────────────┤ ││ 11 │粉紅色SAMSUNG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號,IMEI: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 ││ │69041/06) │ │├──┼────────────────────┤ ││ 12 │金色SAMSUNG牌手機1支(無門號,IMEI:3524│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3 │白色SAMSUNG 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 │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2) │ │├──┼────────────────────┼────────────────────┤│ 14 │糖粉2罐 │被告黃耀東用以預備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罪│├──┼────────────────────┤之物,應於該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14-1│糖粉1包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耀東另宣告沒收。 │├──┼────────────────────┼────────────────────┤│ 15 │華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2 人用以││ │名:黃耀東) │或預備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 ││ │045,戶名:黃耀東) │ │├──┼────────────────────┤ ││ 17 │製毒筆記1 張 │ │├──┼────────────────────┤ ││ 18 │聯絡簿1 本 │ │├──┼────────────────────┼────────────────────┤│ 19 │現金296,000元 │無證據顯示係被告2 人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 │,亦不予宣告沒收。 │├──┼────────────────────┼────────────────────┤│ 20 │夾鏈袋1 包 │係被告黃耀東用以預備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罪之物,應於該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 21 │海洛因壓模工具1 組 │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耀東另宣告沒收。 │├──┼────────────────────┼────────────────────┤│ 22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2 人用以│├──┼────────────────────┤或預備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23 │玻璃球1 個 │沒收。 │├──┼────────────────────┼────────────────────┤│ 24 │電子磅秤1 台 │係被告黃耀東用以預備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 │ │罪之物,應於該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 │ │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耀東另宣告沒收。 │├──┼────────────────────┼────────────────────┤│ 25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2 人用以或││ │ │預備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 │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