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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卉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家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卉(原名林珈卉)係黃惠玲參與合會之會首(合會會金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共25會),黃惠玲於民國105 年12月標取合會金後,同時開立面額5,000 元之本票25紙予林家卉,約定黃惠玲每繳1 期死會會金,林家卉即償還1 紙本票予黃惠玲,黃惠玲於106 年1 月繳付死會會金5,000 元予林家卉後,詎林家卉拒不返還本票予黃惠玲,且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4日,將黃惠玲開立之本票1紙以照片方式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名為「珈卉10日五千會員群組」內,使該群組其餘成員約10餘名,得以由該本票內容知悉黃惠玲住處地址之個人隱私資料,而非法利用黃惠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惠玲。嗣因黃惠玲察覺,遂提告究責,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玲於警、偵訊之證述,及本票、會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會單通常就會有會員地址,且我是在本票上打叉,還寫已付款,表示告訴人已經付款,那是有利於告訴人等語。

四、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如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本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問題。再合會應訂立會單,並記載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等事項;而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3第1 項第2 款、第709 條之9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因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民法立法理由參照),並非僅存在於會首與個別會員間之契約關係,是以全體會員均有權利知悉所參與合會之會員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尤其於會首不能繼續進行合會時,已得標之會員更負有繼續給付會款予未得標會員之義務,若拒絕提供其前開法定個人資料,未得標會員如何求償。則會首為維持合會之運作,向合會會員揭露會單上原應記載之會員個人資料時,自屬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能認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至屬明確。

五、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亦定有明文,此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法文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參照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立法體例,自係指圖謀或損害財產上或經濟上之利益而言,不能謂資料所有之個人於精神上之痛苦或人格上不利益,均在其內。否則個人資料之使用本與人格權相關,若輕易將此等非財產上損害置於主觀意圖要件中,豈能符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限縮處罰要件,提高刑責之修正目的,其理至明。

六、經查:㈠被告擔任上開合會會首,並曾收取告訴人因標取合會金所開

立之前揭25張本票,復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開立並載有其姓名及戶籍地址之其中1 紙本票,上傳至前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傳時群組內包含告訴人共有16名合會會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他字卷第2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他字卷第21頁),並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 頁至第11頁、他字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26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係上傳上開本票於「珈卉10日五千會員群組」,而該

群組既名為合會會員群組,且該本票復係告訴人用以支付合會會款之(死會)本票,縱該合會會單並未記載會員地址,而該本票上載告訴人之住處地址因此揭露於其他會員,惟此等會員地址之個人資料,本係民法所定合會會單應記載事項,被告身為會首原即負有記載之義務。且被告係將上開本票打叉,並註明已收款後上傳,此有上開翻拍照片可查(見他卷第6 頁),則其上開所為自仍屬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能認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至為明確。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質疑該群組中之「王冠富」、「仔仔」、「諭媽」等人並非會員,惟被告已說明王冠富係其子,其原曾為伊參加一會,「仔仔」是會員陳福印、「諭媽」是會員程慧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頁),因社會經驗上一般人參加Line群組本未必以實名表示,且合會成立後略行調整會員,亦所在多有,實難僅以群組成員姓名與會單不符,即認非合會成員。何況上開群組名稱已明示為會員群組,被告上傳群組所為顯與該合會運作目的相關,仍屬其必要範圍無誤。

㈢且被告係將上開本票打叉,並註明已收款後上傳於前開Line

群組,已如上述,則被告辯以其目的在表示告訴人已經付款,實非無據,已難認被告係意在揭露告訴人之住所地址。縱其上傳後留言對告訴人有所貶抑,自其整體行為觀之仍不能認其係故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何況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係指圖謀或損害財產上或經濟上之『利益』而言,已如上述,則起訴書以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他人利益」,究係指何種財產上或經濟上之利益,檢察官並未指明更舉證證明,此觀告訴人於本院亦僅陳明被告所為令其感到「害怕」(本院卷第48頁),可見本案僅係告訴人主觀於精神上感到畏懼或不適而已,實與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要件未合,難以論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