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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瓊榕

黃秀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錢政銘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2 、8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25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5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瓊榕為嘉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侑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副理,被告黃秀娟則為該公司之會計。緣該公司員工姜碧珠於任職期間內之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 日死亡,嘉侑公司經姜碧珠之妹姜碧霞及妹婿陳耀嚴之商請,而於104 年8 月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姜碧珠之弟姜紹禹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喪葬費用。嗣於104 年年底,嘉侑公司因認前開款項性質係為借款,而向姜碧霞、陳耀嚴索討無著,要求姜碧霞、陳耀嚴及姜碧珠二妹即告訴人姜友梅於嘉侑公司預先擬妥之借據上簽名確認亦遭拒絕。被告張瓊榕、黃秀娟為索回該筆款項,遂委請律師即被告錢政銘代為處理相關民事程序,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瓊榕將上開預擬之借據交予黃秀娟,再由黃秀娟於不詳時、地,偽造「姜友梅」、「姜紹禹」之簽名各1 枚、虛載二人向嘉侑公司借款40萬元等文字,而偽造上開內容之「借據」,偽造完成後,再由張瓊榕交付予錢政銘,而錢政銘明知上開「借據」係黃秀娟偽造而來,猶填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上開偽造之「借據」,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姜友梅、姜紹禹核發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而為行使,矇騙臺中地院於105 年6 月27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姜友梅、姜紹禹暨法院辦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經告訴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察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瓊榕、黃秀娟、錢政銘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文書之違法性認識,而無偽造文書的犯罪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瓊榕、黃秀娟、錢政銘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木杉之證述、告訴人姜友梅之指訴,以及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294 號支付命令裁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瓊榕、黃秀娟、錢政銘等3 人,固不否認本件係由被告張瓊榕委託被告錢政銘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而被告錢政銘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借據」,其下方借款人欄位內記載之「姜友梅」、「姜紹禹」等姓名,均非告訴人、姜紹禹本人所親自簽立,而係由被告黃秀娟所書寫等各情,惟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及犯行。被告張瓊榕辯稱:這張「借據」的內容是我繕打的,後來姜碧珠之親屬拒絕簽名,公司會計黃秀娟才把資料寫上去,但並不是要偽造文書,後來委託律師處理,才把資料全部交給律師等語;被告黃秀娟辯稱:因為姜碧珠之親屬拒絕在借據上簽名,我為了作帳留底,才在上面註記姜友梅、姜紹禹之姓名及個人資料,並非要當作借據使用等語;被告錢政銘則辯稱:我是將該「借據」定性為借款之說明、匯款證明及債務人基本資料而已,並非認為是由債務人簽立之借據,所以我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的證物欄是記載「借據內容」,而不是借據,且民事書狀會提供繕本給對造,如我明知該「借據」是偽造的,怎麼可能會提出等語。被告3 人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張瓊榕、黃秀娟部分:

⒈被告張瓊榕、黃秀娟為嘉侑公司之副理及會計,本件起因於

嘉侑公司員工姜碧珠過世,因姜碧珠於公司工作甚久,公司本欲自行為姜碧珠隆重辦理後事,故姜碧珠之家屬來公司欲借款辦喪事時,公司立即表明喪禮如果辦得隆重,喪葬費用由公司支付無妨(參台中地院105 豐簡字第526 號民事判決第2 頁姜碧珠親屬陳耀嚴之證詞,及吳木杉於本案在台中地檢署105.11.2偵訊筆錄之證詞),惟家屬拒絕公司處理,堅持自行辦理,此過程足以證明嘉侑公司視姜碧珠為親人看待,甚至願自行斥資為姜碧珠辦喪禮,僅因家屬拒絕,公司無從以喪葬單據報帳由公司支出,只得依家屬意願以借據列帳,嘉侑公司及其員工並無任何偽造文書圖取不正利益之動機。

⒉本案借據係於40萬元喪葬費借出之後,即由被告張瓊榕繕打

,欲請姜碧珠之家屬簽署,此由告訴人姜友梅於台中地檢署

105 年12月7 日偵訊時自承:「(問:他們有找你簽借據嗎?) 他們是有要找我簽甚麼合約…」,證人吳木杉於台中地檢署105 年11月2 日偵訊時表示「本案借據是依當初口頭借款之陳述,借款後要請家屬簽而未簽」,足證本案借據原係存在,並非為聲請支付命令之訴訟程序而製作。

⒊會計黃秀娟在辦理姜碧珠勞工保險金撥付事宜時,手中本有

告訴人親簽姓名字跡之文件,若欲偽造,自有範本可加臨摹,然會計黃秀娟在系爭借據上「姜紹禹、姜友梅」及其身分、地址、電話資料上卻仍以其個人書寫習慣下筆,字跡完全相同,並未刻意以不同字跡書寫,且黏貼其上之匯款單字跡亦與之完全相同,益足證明會計黃秀娟記載姜紹禹、姜友梅二人資料係在作帳留底之用,非為偽造借款人簽名之目的。⒋另由系爭借據下方關於手寫姜紹禹、姜友梅之資料並非依打

字之「借款人、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欄位依順序填寫,而係左右及上下次序隨意紀錄,甚至有電話重複紀錄之情形,益足顯示為會計黃秀娟為作帳留底之註記,始有如此隨意之記載,足證確非為訴訟而故意偽造借款人之簽署。

⒌被告張瓊榕、黃秀娟不具法律常識,姜碧珠之家屬借款未還

,公司無法報帳,只得委由律師進行法律程序,被告僅依律師方面所要求將所有有關姜碧珠任職、勞保、借款過程及匯款之資料提供予律師參用,並已向律師明確告知借據上名字資料為會計黃秀娟作帳留底之紀錄,非借款人所簽名,實已盡一切告知之義務。況錢政銘律師亦未將所欲附於支付命令之借據內容為何?有無遮隱手寫註記?傳真予被告過目,故被告張瓊榕、黃秀娟無從意識到將因律師之疏忽而造成本案之誤解。

⒍嘉侑公司借款40萬元匯入姜碧珠之弟弟姜紹禹帳戶,該款項

借出之後,被告張瓊榕即依此過程繕打借據,請姜碧珠之家屬簽署,唯其家屬均未至公司簽署,成為嘉侑公司未收款。由於該筆款項係匯入姜紹禹之帳戶,加上姜碧珠過世後,關於姜碧珠所有勞保款項均由姜友梅到公司領取,而借支之40萬元喪葬費本應自其中支付,故嘉侑公司會計黃秀娟乃在借據上註記姜紹禹、姜友梅二人,作為作帳留底之用。

⒎因姜友梅領走姜碧珠勞保全部款項,卻遲未清償系爭40萬元

借款,且其親屬間似又產生爭奪遺產之糾紛,嘉侑公司乃在

105 年3 月委託錢政銘律師追討款項,而將關於姜碧珠去世後借款支付及勞保款項領取之資料傳真予錢政銘律師參考,以便錢律師瞭解事件過程,而會計黃秀娟傳真時為節省傳真張數而將匯款資料貼在借據上,一併傳真予錢政銘律師,乃致本案誤解,唯被告張瓊榕在與錢政銘律師洽談時,已明確告知該借據下方姜紹禹、姜友梅之姓名為會計黃秀娟手寫註記,並非姜紹禹、姜友梅二人之簽名,被告張瓊榕、黃秀娟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與犯罪行為。

㈡被告錢政銘部分:

⒈被告黃秀娟於借據上書立借款人姓名及個資,並非為偽造姜

紹禹、姜友梅之簽名,無偽造借據之犯罪故意。被告錢政銘為嘉侑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程序合法,不足證明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原審認定被告黃秀娟填寫借款人姓名及個資係為記帳之用,無偽造文書犯意,認事用法正確。

⒉關於本案系爭抬頭載為借據之文書資料,是否僅足以表彰嘉

侑公司會計記帳之相關支出憑證?抑或已構成立借據人所應負擔之借據上所載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查黃秀娟於本案偵、審之歷次供、證述,包括:105 年11月2 日偵查訊問筆錄;106 年5 月25日偵查訊問筆錄;原審107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7 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綜合黃秀娟上開各次供述及證述內容,本案系爭抬頭記載為借據之文書資料,是張瓊榕交付給伊,姜紹禹、姜友梅的資料是伊所填寫,目的是為記帳之用,殊無假冒姜紹禹、姜友梅二人簽立借據、負檐債務之意思與行為,公訴人徒憑借據之外觀,即認被告黃秀娟係為偽造私文書,始在借據上填寫姜紹禹、姜友梅之姓名,顯有誤會。

⒊再者,原判決雖認「就卷附之「借據」內容以觀,該「借據

」固與坊間一般常見之借據文書,在形式、主語、用字遣詞及其上黏貼有匯款回條等處,均明顯有異,惟該「借據」下方之「借款人」、「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欄位內,已載有姜友梅、姜紹禹之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並配合「借據」上方以電腦繕打之文字內容及匯款回條,仍足以表示姜友梅、姜紹禹向嘉侑公司借貸4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且業已取得該筆款項之意思,故該「借據」在客觀上,已符合以此名義為內涵之私文書所應具備之外觀,亦堪予認定」云云。惟查,依黃秀娟供述,伊最初於該「借據」上填寫姜紹禹、姜友梅二人姓名及資料時,該「借據」中間是一大段空白,至於「借據」中間之匯款回條,係後來嘉侑公司委託錢政銘辦理時,伊才將匯款回條放置於中間空白處再傳真予錢政銘事務所,依此,原判決未及究明,逕以該「借據」上有匯款回條而認該「借據」係足表徵借款內涵之私文書,誠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

六、經查:㈠嘉侑公司因員工姜碧珠死亡,在未依法辦竣繼承程序前,無

法自姜碧珠金融帳戶內領出現金供辦理喪葬之用,而姜碧珠之弟、妹等人又無法先拿出現款代墊以辦理喪葬事宜,為向嘉侑公司先借款以供辦理姜碧珠之喪葬事宜,乃由姜碧珠之妹姜碧霞、妹婿陳耀嚴、妹即告訴人姜友梅等人一同前往嘉侑公司台中分公司,由陳耀嚴代表家屬開口向該公司總經理張益華洽談商借事宜,期間張益華雖曾表示可由公司幫姜碧珠辦理喪葬事宜,惟陳耀嚴表示姜碧珠留有遺產可供辦理喪葬事宜,而加予婉拒,嗣借款事宜經張益華應允,乃交辦給在場之嘉侑公司台中分公司主管吳木杉,嗣由姜碧霞、姜友梅、姜紹禹(姜碧珠之弟)等人商定,請嘉侑公司將40萬元款項匯入姜紹禹名下帳戶,嘉侑公司員工吳木杉接受姜碧霞電話通知後,由嘉侑公司於104 年8 月7 日匯款40萬元至姜紹禹名下帳戶,作為出借供家屬辦理姜碧珠喪葬事宜之喪葬費用,嗣嘉侑公司向姜碧霞、陳耀嚴及告訴人姜友梅等人請求返還40萬元借款未果,要求渠等於被告張瓊榕事先在104年8 月間以電腦繕打之借據上簽名確認亦遭拒絕,嘉侑公司以40萬元借款係匯入姜碧珠之弟姜紹禹名下帳戶,而嗣後來公司領取姜碧珠死亡後之勞保相關給付之家屬代表係告訴人姜友梅,乃列上開40萬元之借款人為姜友梅與姜紹禹,而由被告黃秀娟在該借據下方載有「借款人」、「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欄位旁書寫姜友梅、姜紹禹之姓名、電話、地址及姜友梅之身分證字號等文字,而被告張瓊榕為公司索回該筆借款,遂於105 年1 、2 月間委請律師即被告錢政銘代為處理相關民事程序,並將業經被告黃秀娟書寫上述文字而完成之「借據」,連同黏貼在該「借據」中央空白處之匯款回條一併交予被告錢政銘,被告錢政銘當時即知悉該「借據」下方借款人欄「姜紹禹」、「姜友梅」之姓名均非姜紹禹、告訴人親自簽立,將之附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作為證物,而於105 年6 月13日以姜紹禹及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中地院乃據此於

105 年6 月27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5294 號支付命令,姜紹禹、姜友梅則於105 年7 月1 日收受該支付命令等各節事實,已分別據證人吳木杉於偵訊中證述甚明(他卷第17-2

0 頁),及證人姜碧霞、陳耀嚴、張益華及吳木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2-177 、178-183 、184-188 、189-193 頁),且為被告張瓊榕、黃秀娟、錢政銘等人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姜碧珠)、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暨支票、被告錢政銘於偵查中提出之錢政銘律師事務所105 年3 月7日105 律函字第030702號函暨回執影本、被告錢政銘擬具之

105 年6 月8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所附形式上以「借據」為名之文書及匯款回條影本、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526 號民事判決、陳耀嚴與吳木杉104 年12月間某日之對話交談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第13頁、第22頁、第40頁至第42頁;原審審訴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臺中地院司促字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21頁;本院卷第149-164 頁),上開各節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就上開由被告黃秀娟書立姜友梅、姜紹禹名字之「借

據」內容以觀(見他字卷第13頁;臺中地院司促字卷第6 頁),該「借據」固與坊間一般常見之借據文書,在形式、主語、用字遣詞及其上黏貼有匯款回條等處,均明顯有異,惟該「借據」下方之「借款人」、「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欄位內,已載有姜友梅、姜紹禹之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並配合「借據」上方以電腦繕打之文字內容及匯款回條,仍足以表示姜友梅、姜紹禹向嘉侑公司借貸4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且業已取得該筆款項之意,故該「借據」在客觀上已符合以此名義為內涵之私文書所應具備之外觀,亦堪認定。上開「借據」,於客觀之形式上既已符合私文書之要件,則本件之爭點闕為被告張瓊榕、黃秀娟主觀上是否有偽造該「借據」此項私文書之犯罪故意?以及被告錢政銘繼而將該「借據」提出於臺中地院以聲請支付命令,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查;⒈姜碧珠死亡後,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現金,在未依法辦理繼

承手續完畢前,無法及時領出供辦理喪葬事宜,為解決此事,曾經由陳耀嚴提議是否由姜碧霞、姜友梅、姜紹禹等人,先拿出現金代墊付喪葬費用,但因大家均有困難而無法支應,陳耀嚴乃提議到嘉侑公司商借款項作為辦理姜碧珠喪葬事宜,嗣後再由姜碧珠之遺產歸還給嘉侑公司,乃由姜碧霞、陳耀嚴、姜友梅等人前往嘉侑公司台中分公司,由陳耀嚴代表家屬開口向該公司總經理張益華洽談商借款項以辦理姜碧珠喪葬事宜,以上事實,已據證人陳耀嚴、姜碧霞於本院具結後接受隔離交互詰問下,證述明確,且所述內容均相符合(同上本院卷之引註),而姜碧霞、陳耀嚴、姜友梅等人到台中分公司與嘉侑公司總經理張益華洽談借款時,係由陳耀嚴代表家屬與張益華商談借款事宜,期間該公司總經理張益華曾表示要由公司出錢來辦理姜碧珠喪葬事宜,惟陳耀嚴表示姜碧珠留有遺產可供辦理喪葬事宜,而加予婉拒,並表示向公司借用之款項,待辦完姜碧珠喪葬事宜,領出姜碧珠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或其他遺產時,即歸還給嘉侑公司等情,亦分別據證人陳耀嚴、姜碧霞、張益華、吳木杉等人於本院具結後接受隔離交互詰問下,證述綦詳,且所證述內容悉相符合(同上本院卷之引註),核與證人吳木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姜碧珠的家屬跟總經理接洽當時我也有在場,在場的家屬有告訴人姜友梅、姜碧霞、陳耀嚴,當時總經理跟家屬說公司願意支付姜碧珠的喪葬費用,但姜碧霞、陳耀嚴說姜碧珠有留下遺產,有辦法支付喪葬費用,所以不需要,就拒絕我們的提議,他們是向公司商借款項以辦理姜碧珠的喪葬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若合符節。而借款事宜當場經張益華應允後,張益華乃交待在場之嘉侑公司台中分公司主管吳木杉辦理,嗣由姜碧霞、姜友梅、姜紹禹等人共同決定,請嘉侑公司將40萬元款項直接匯入姜紹禹名下帳戶內,嘉侑公司員工吳木杉接受姜碧霞電話通知後,即指示由嘉侑公司於104 年8 月7 日匯款40萬元至姜紹禹名下帳戶,作為出借供家屬辦理姜碧珠喪葬事宜之喪葬費用等情,亦據證人吳木杉、姜碧霞及陳耀嚴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同上本院卷之引註),復有40萬元匯入姜紹禹名下金融帳戶之匯款回條影本附卷可佐(見同上引註),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參互以觀,足認上開嘉侑公司依姜碧霞電話通知直接匯入姜紹禹名下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係姜碧珠死亡後,其家屬即弟妹等人為辦理姜碧珠喪葬事宜,而由姜碧珠妹婿陳耀嚴代表家屬與嘉侑公司總經理張益華洽談商借用來支付姜碧珠喪葬費用之款項無訛。本案既確有姜碧珠家屬即弟妹們向嘉侑公司借款40萬元之事實,且經嘉侑公司向姜碧霞、陳耀嚴及告訴人姜友梅等人請求返還40萬元借款未果,又要求渠等於被告張瓊榕事先在104 年8 月間以電腦繕打之借據上簽名確認,亦遭拒絕,則被告張瓊榕、黃秀娟依公司指示及交辦,為向姜碧珠家屬即弟妹們催討上開40萬元借款,而以40萬元借款係匯入姜碧珠之弟姜紹禹名下帳戶,且嗣後來公司領取姜碧珠死亡後之勞保相關給付之家屬代表係告訴人姜友梅,乃列上開40萬元之借款人為姜友梅與姜紹禹,而由被告黃秀娟在系爭借據下方書寫借款人之姓名為姜友梅、姜紹禹,據以製作系爭「借據」私文書之行為,已難認被告張瓊榕、黃秀娟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的犯罪動機與犯意,其二人顯然欠缺偽造文書之違法性認識,而無偽造文書的犯罪故意,應堪認定。按被告張瓊榕繕打上開40萬元借據私文書之目的,原先固係為讓姜碧珠之親屬即姜碧霞、姜友梅、姜紹禹等人簽名確認,一方面對外可使嘉侑公司取得明確之借款證據,以利日後向對方請求返還,他方面對內則可顯示嘉侑公司將該筆款項匯入姜紹禹名下帳戶係師出有名的借款,而未涉任何不法情事。因姜碧珠之親屬事後均不願在該借據上簽名,嗣由擔任公司會計之被告黃秀娟在其下方載有「借款人」、「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欄位旁書寫姜友梅、姜紹禹之姓名、電話、地址及姜友梅之身分證字號等文字,由此緣由及製作完成系爭借據的始末觀之,被告張瓊榕、黃秀娟辯稱系爭借據文書,僅係供作公司內部作帳之憑證資料使用,並非無端冒用姜紹禹、姜友梅名義,偽造系爭借據等語,尚非完全無稽,是其二人辯稱無偽造系爭借據之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黃秀娟在該「借據」下方各欄位內除書寫「姜友梅」

、「姜紹禹」之姓名、地址、電話外,於「姜紹禹」之姓名正上方尚載有姜紹禹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姜友梅」之姓名右側空白處則依序記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以此種記載形式而言,不似一般欲作為正式文書使用時通常所會呈現之情形,反而較接近一般人為留下資訊而隨手所為之註記,則被告黃秀娟辯稱其在該「借據」下方書寫「姜友梅」、「姜紹禹」之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僅係供自己作帳留底之用,尚難認全屬無據;再者,就被告黃秀娟在該「借據」下方借款人欄位內所書寫之「姜友梅」、「姜紹禹」等文字部分,經以肉眼觀察二者之姓氏「姜」字,並互為比對結果,因該二字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均相同,筆畫特徵亦相同,已明顯可見係出於同一人手筆,參以被告黃秀娟因辦理告訴人申請姜碧珠勞工退休金撥付事宜而留有告訴人親簽之姓名資料,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暨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2頁),是倘被告黃秀娟有意偽造該「借據」,以其擔任會計工作長達23年之資歷,經手之文件應不在少數,豈有不臨摹告訴人之筆跡,並刻意使用不同字跡仿寫姜友梅、姜紹禹2 人簽名之理,由此益徵被告黃秀娟將「姜友梅」、「姜紹禹」之姓名書寫於該「借據」下方時,其主觀上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被告黃秀娟主觀上既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張瓊榕主觀上自亦難認有上開相同犯意。綜上所述,該「借據」本身形式上固已合於私文書之外觀,惟因繕打製作該張借據或在其上留白處書寫前揭文字之被告張瓊榕、黃秀娟,各自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將之佯為係告訴人、姜紹禹本人所簽借據之犯意,故該紙於形式上印有「借據」字樣之文書,實質上即不具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之性質,應堪認定。

⒊而依被告張瓊榕所述,其委託律師即被告錢政銘處理本件相

關民事程序時,即已告知該「借據」下方借款人欄之「姜友梅」、「姜紹禹」並非該2 人所親簽,僅係嘉侑公司會計自己所為之註記,而此節亦據被告錢政銘坦認在卷;再由被告錢政銘撰擬之前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以「借據內容」稱呼該「借據」,且於「聲請之原因及事實」㈠所載內容亦大致上與該「借據」上方以電腦繕打之文字內容相符,未有表示該「借據」係由告訴人、姜紹禹所簽立之文意等情以觀,堪認被告錢政銘確實明知該「借據」並非由告訴人、姜紹禹所親簽;另參以該「借據」上之「姜友梅」、「姜紹禹」等文字,以目視即可輕易推測應係由同一人所書寫,理由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錢政銘當時主觀上應係認為該「借據」非屬被告張瓊榕、黃秀娟欲作為該名義文件使用而偽造之私文書,否則以被告錢政銘身為執業律師,如已明知該「借據」係偽造之私文書,且在提出於法院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依法亦應提出繕本送達予對造之情況下,若非至愚,尚難想像其會甘冒刑責,猶故意將偽造之文書提出於法院做為證明告訴人、姜紹禹確有積欠嘉侑公司款項之證據使用。況且該「借據」本身既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則縱使被告張瓊榕將之交予被告錢政銘,由被告錢政銘以之作為前揭書狀所附之證物向臺中地院提出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無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可言。至於被告錢政銘在明知告訴人、姜紹禹並未簽立該「借據」之情況下,何以仍將該紙由其受任之當事人一方自行製作,於文書名稱即以較大字體標示為「借據」,文意內容並載為立書人自承借貸並允為清償等意旨,對應立書人簽署欄位,於形式上復已有人名、個資及聯絡方式之書寫字樣,而已然具備一般製作如該名稱用途之文書完整外觀及格式之文件隨同上開書狀提出於臺中地院,其動機是否欲藉此為「釋明」以矇混法院,或如其書狀索引,藉由「借據『內容』」等曖昧用語,並暗指確有對應記載該等內容之「借據」原本存在云云,以為誤導,甚或有其他原因、策略,然該文書於製作時,既已非以偽造意思所為之不實文書,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錢政銘嗣後持以行使之方式,而溯及成立偽造,並進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依上開各節之論述分析,被告黃秀娟在該「借據」下方借款

人欄書寫「姜友梅」、「姜紹禹」姓名之目的,僅在作為會計帳務之註記使用,難認其主觀上有冒用告訴人姜友梅、姜紹禹之名義,虛捏借款40萬元之事實,據以偽造該「借據」之犯罪故意,則交付該尚未簽名之借據給被告黃秀娟之被告張瓊榕,自亦無從逕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更遑論與被告黃秀娟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該「借據」本身性質上既非偽造之私文書,縱被告錢政銘因受被告張瓊榕委託處理相關民事事件,而持該「借據」向臺中地院提出而為行使,客觀上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張瓊榕、黃秀娟、錢政銘前揭所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等語,尚均非毫無憑據,而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秀娟固有將告訴人、姜紹禹之姓名等資料書寫於本案系爭借據下方借款人欄位之舉,並因被告張瓊榕委託被告錢政銘處理上開民事糾紛,而由被告錢政銘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將該紙借據提出於臺中地院而為行使,惟依檢察官所舉上揭用以證明被告3 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不利證據,均因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3 人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