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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濬寬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審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濬寬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50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發監執行,於100 年4 月27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110 年4月26日始假釋期滿,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 ,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欽仔」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以下同)8 千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1 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06 年4 月13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濬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 之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裁定觀察、勒戒)及行動電話2 支,嗣再經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另在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1 租屋處搜索,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113公克)、乾葉1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濬寬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3 至10頁;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23 頁、第231 頁、第241 頁、第247 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25.11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2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57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是蕭一偉於查獲前一天晚上8 時許來租屋處找我聊天,離開時將白色紙袋暫寄在我租屋處,說晚點會回來拿,隔天中午警方前來搜索查獲,才知道紙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蕭一偉否認有此事實,業據證人蕭一偉於本院具結明確(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且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蕭一偉所有,被告何以偵查、原審均承認為其所有,並明確供述毒品來源,係於106 年4 月12日晚上23時,我以0000000000門號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絡綽號「欽仔」之男子,跟他說:『我現在人很不舒服,你過來一下』,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 住處,現場我用5000元買海洛英約1.7 公克(半錢)及8000元買安非他命約30幾公克,向綽號「欽仔」男子購得等語明確(見警詢卷第3 頁),果非確有其事,被告何能供述如此明確,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含紙袋經本院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查無證人蕭一偉指紋,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亦查無被告指紋,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查、原審自承其向「欽仔」購買,自屬為其所有,縱無被告指紋,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本院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鑑驗結果合計純質淨重25.113公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第18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竟仍非法持有上揭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足認其曾提供其所持有之上揭毒品予他人施用,另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原審卷第247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警惕。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物,經鑑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前揭其餘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包、行動電話2 支、乾葉1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品,則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純質││ │淨重15.342公克、驗前淨重18.321公克、驗餘││ │淨重18.10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純質││ │淨重3.347 公克、驗前淨重3.580 公克、驗餘││ │淨重3.495 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純質││ │淨重3.277 公克、驗前淨重3.546 公克、驗餘││ │淨重3.475 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純質││ │淨重3.147 公克、驗前淨重3.541 公克、驗餘││ │淨重3.478 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113公克(計算式:15.342公克││+3.347 公克+3.277 公克+3.147 公克=25.113公││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