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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啟勤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啟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啟勤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晟公司)擔任臨時工。101 年4 月15日8 時許,林啟勤在超晟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之「高雄市寶業里滯洪池工程」工地(下稱寶業里工地)內切割鋼筋時不慎受傷,乃於102 年7 月4 日對超晟公司提起職災給付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當時超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明惠,超晟公司於訴訟審理中之102 年8 月5 日,以書狀提出

101 年3 月22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變訓練」人員簽到紀錄表及測驗卷(下合稱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以文件上有林啟勤之簽名,可證其有參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超晟公司並無過失作為抗辯,嗣原審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超晟公司就上開職業災害僅需負擔10% 之過失責任、林啟勤則須負擔90% 之過失責任。

林啟勤不服,明知其確有參加101 年3 月22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於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上簽名,竟意圖使羅明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1日11時40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按鈴申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誣指羅明惠在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上偽造「林啟勤」之簽名,而對羅明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致羅明惠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復於103 年11月13日,承前誣告犯意,接續以刑事補充理由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誣指羅明惠有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

4 年2 月1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1984 號(下稱前案)對羅明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羅明惠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啟勤對於上開誣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核與於告訴人羅明惠於前案偵查、本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前案他字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90至92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前案偵卷第43至44頁)、超晟公司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100 年12月間至101 年4 月間之粗工計工表、本案教育訓練文件、被告與超晟公司在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之書狀、原審102 年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雄檢不起訴處分書(見前案他字卷第4 至22頁、前案偵卷第43至44頁、本案他字卷第5 至6 頁、本案偵卷第60至64頁、原審卷第36頁至40頁、第60至6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訴訟全卷核閱無訛。再者,寶業里工地於101年3 月22日確實有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有前往接受訓練,並親自在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上簽名等情,亦經證人蘇育騰即時任寶業里工地勞安工程管理員、安偉民即同工地工務主任、王為洺即同工地員工、黃慶霖即同工地員工、許秋賢同工地主任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查(見前案他卷第33 -34、38-39 頁、本案偵卷第29至31頁、本案他字卷第60至61頁),被告竟仍虛構上開簽名係遭告訴人偽造而提出前案告訴,自屬誣告犯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原審因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因被告既已坦認犯行如上,爰不一一指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先於

103 年2 月1 日捏造事實,向雄檢之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復於同年11月13日向雄檢具狀,以相同事實申告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故被告就同一訴訟案件,接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告訴人犯罪,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向檢察官所為誣告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前案所誣告之案件既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誣告犯行,仍合於刑法第172 條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說明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原屬正確;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自白其誣告犯行,已如上述,原審未及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負責地處理

勞資糾紛,僅因不滿另案民事訴訟之一審判決結果,即恣意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冀求上訴後能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虛構事實申告,終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且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本案緣起被告因工傷受有職業災害,竟不獲告訴人所營超晟公司處理,甚至否認其間僱傭關係,惟經原審及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均判命超晟公司應予賠償,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查,並非無由,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勞工退休金生活,罹患膀胱癌及糖尿病、受傷後視力不佳之身體狀況,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

,且被告身為弱勢勞動者,平日付出勞力以求溫飽,此次係因職業災害未獲告訴人所營超晟公司賠償,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經執行機關通知後,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