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文燦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文燦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燦於王瑞當牙保其贓車(機車)買賣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收受出廠年份較新之贓車;並與王瑞當、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文燦請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磨掉出廠年份較新機車之引擎號碼,並偽造烙印年份較舊機車之引擎號碼於該年份較新之機車上,而懸掛舊年份機車上後,再由王瑞當交付偽造引擎號碼後之機車予買方之借屍還魂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水木於民國97年3 月間某日,因其以配偶黃雅勤名義購買
,供黃雅勤騎乘之PGI-449 號機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號,出廠年月為1991年《即民國80年》9 月,綠色)老舊不堪使用,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與在屏東縣○○鄉○○路○○○○ 號經營「明興機車行」之王瑞當約定,由王瑞當更換新車殼及引擎,但仍懸掛PGI-449 號機車車牌之方式修理(洪水木所涉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43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王瑞當明知洪水木係以購買贓車方式,請其修理機車,竟以1 萬8000元之代價,請郭文燦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幫洪水木修理PGI-44
9 號機車(王瑞當所涉牙保贓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郭文燦遂於97年3 月21日後之某日,明知不詳姓名人所交付之懸掛2JR-356 號車牌之機車(引擎號碼SD25YA-000000 號,銀色,2006年《即民國95年》11月出廠),係訴外人徐居財名義供其女兒徐彩淯使用而失竊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並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委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磨掉用以代表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之管理,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2JR-356 號機車引擎號碼SD25YA-000000 號,再偽造烙印PGI-449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GY6D-000000 號於2JR-356 號機車上,並懸掛PGI-449 號機車車牌後,將機車交予王瑞當,王瑞當再轉交予洪水木,並收受洪水木所交付2 萬元後,先從中取出2000元做為其牙保贓車買賣之報酬後,將餘款1 萬8000元交予郭文燦,作為郭文燦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引擎號碼之報酬。郭文燦與王瑞當、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
㈡緣陳詹菊梅之配偶陳榮發(於99年8 月12日死亡宣告)於97
年1 月8 日前某日,向王瑞當表示欲以3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1 部紅色機車,並登記在陳詹菊梅名義,王瑞當同意後(王瑞當所涉牙保贓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乃告知郭文燦有關陳榮發購買機車之條件,郭文燦遂於97年1 月8 日以1 萬元之價格,向在屏東縣○○市○○路○○○○ 號經營「隆鑫機車行」之謝炎隆(不知情)購買出廠年月為2000年(即民國89年)2 月、引擎號碼為RG000000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綠色機車,並請謝炎隆將該機車之顏色變更為紅色,謝炎隆依約將XTH-155 號機車之顏色改噴為紅色,並委由其配偶潘秀蘭(不知情)於同年月14日前往監理單位,以「自噴紅色」為由,辦理「機車臨時檢驗」(即驗車,下稱驗車)合格,變更顏色為紅色登記後,旋即將機車交予郭文燦。而郭文燦明知不詳姓名人所交付000-
CCJ 號機車(引擎號碼KC719536號,出廠年月為2007《即民國96年》年3 月,紅白色),係吳羅苡溱(嗣更名羅勝慧)於96年12月22日失竊之贓車,仍予以收受,並利用XTH-155號機車已依序於97年1 月2 日及14日在監理單位辦理過戶及變更顏色登記之驗車程序,於距最近定檢或臨檢合格日4 個月內辦理機車名義過戶時,不必再驗車,而可持書面文件辦理過戶之機會,於謝炎隆交付XTH-155 號機車予郭文燦後至97年1 月28日前某日,將該651-CCJ 號機車交予某不詳姓名成年人,磨掉用以代表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之管理,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651-CCJ 號機車引擎號碼KC719536號,再偽造烙印XTH-
155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RG102899號,並懸掛XTH-155 號機車車牌,並委由徐碧雲(不知情)於同年月28日前往監理站辦理XTH-155 號機車由隆鑫機車行名義過戶予陳詹菊梅名義後,將機車交予王瑞當,由王瑞當旋即將機車交予陳榮發,並收取3 萬5000元後,取出2000元做為其牙保贓物買賣之報酬,將餘款3 萬3000元交給郭文燦,做為郭文燦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引擎號碼之報酬。郭文燦、王瑞當、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即共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郭文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之犯行,辯稱:1.洪水木騎的贓車
不是我用的,王瑞當開機車行自己就有能力修車及借屍還魂,我只是幫他們找中古車,賺一點利潤而已,但中古車要賣出去比較困難,要整理過客人才會買,所以我才會賣給機車行,我當時經營釣蝦場,有正當工作,哪有時間處理借屍還魂。2.XTH-155 號機車是王瑞當叫我幫他買的,證件也是王瑞當給我,我就是拿給中盤商過戶而已,過戶程序都合法,都有經過驗車,變色一定要驗車,當時王瑞當叫我幫他買一台車,光陽的還是三陽的,我要賺差價就去買,但不好買,我就向謝炎隆訂,他們是中盤商,結果是綠色的,王瑞當說他不要綠色的,他要紅色的,可能王瑞當的贓車是紅色的,所以需要變成紅色的,變紅色要拆還要噴,我沒辦法,我就向謝炎隆買,請他幫我變紅色的,這台是王瑞當指定要的,以前買車子,沒有人要,我們都會先買進來,他當然不知道過誰的名字,證件是我提供給謝炎隆的,陳詹菊梅的身分證是王瑞當提供給我的,這是合法的,要雙證件。我不知道引擎號碼事後為何會被變造云云。
㈡然查:
1.在失竊之2JR-356 號機車偽造烙印PGI-449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GY6D-000000 號,並懸掛PGI-449 號機車車牌部分:
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991年《即民國80年》9 月出廠
,引擎號碼GY6D-000000 號,綠色)係登記於洪水木配偶黃雅勤名義;2JR-356 號機車(2006年《即民國95年》11月出廠,引擎號碼SD25YA-000000 號,黑色),係登記於徐居財名義,但由其女兒徐彩淯使用而失竊之贓車;懸掛PGI-449號車牌之機車於被查獲時,該機車上所烙印之引擎號碼為GY6D-000000 號,經還原為SD25YA-000000 號等情,業據証人洪水木、徐彩淯於警詢証述明確(洪水木部分,見警卷第14
6 至151 頁;徐彩淯部分,見警卷152 至154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8 年4 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080073898號函及所附2JR-356 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PGI-449 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水木部分:扣押PGI-449 號機車乙輛)、贓物認領保管單(徐彩淯部分)、PGI-449 號機車勘驗照片(即懸掛PGI-449號車牌之機車儀表板下方、坐墊下、腳踏板、後擋泥板上所烙上GY6D-000000 號碼,經還原為SD25YA-000000 號《按:
係2JR-356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之照片)、懸掛PGI-449 號車牌車型(即2JR-356 號車型)與原PGI-449 號機車車型相比較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正、反面及外放密封專用袋;訴緝9 號卷末証件存置袋;警卷第158 、168 、17
2 至174 頁反面;偵3930號卷第59至66頁;他1694號卷第59頁)可佐,則懸掛PGI-449 號車牌之機車於被查獲時,實際上係於2JR-356 號機車上偽造烙印PGI-459 號機車引擎號碼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洪水木於警詢時証稱:PGI-449 號機車是登記在我太太
黃雅勤的名字,是我買給我太太騎的,該車是我牽去給明興機車行老闆王瑞當修理變這樣的,修理前和修理後的車型不一樣,修理費用約2 萬多元,王瑞當交車給我後,我沒有大修過等語(見警卷第149 至150 頁);於103 年9 月5 日偵查中証稱:是王瑞當幫我修理的等語(見偵3931號卷第53頁);於本院証稱:「(問:你是否為王瑞當的鄰居?)是。」、「(問:你有壹台車給王瑞當修理?)是。」、「(問:王瑞當有無在修理機車?)有。」、「(問:如果你的機車要換零件,王瑞當會如何處理?)我給他處理,我不知道如何整理,我是整台車讓他整理。」、「(問:王瑞當有無在整理車子?)他在修理車子,我讓他保養修理。」、「(問:王瑞當如何修理車子?)我不知道。我就把車子交給他,修理好我就牽車回來。」、「(問:你是他的鄰居,你怎麼會不知道他是把車子零件如何修理?)車子壞了讓他保養。」、「(問:修理費用你交給誰?)王瑞當。」、「(問:你有無看到他把錢交給何人?)我沒看到。」、「(問:你97年3 月給王瑞當的車子型號?)光陽,暗綠色,有黑加綠。」、「(問:車子哪裡壞掉?)引擎裡面的零件壞掉。」、「(問:車號?)好像是449 。」、「(問:王瑞當有無把舊的零件給你看?)沒有。」、「(問:車子修理好後,車子顏色有無改變?)整個車殼都換新的。」、「(問:王瑞當是在修理前或修理後跟你說費用要2 萬元?)修理前,估價2 萬元。」、「(問:王瑞當有無說要修理什麼?)他說整台車修理要2 萬元。」、「(問:你有無跟王瑞當說車子其他地方壞掉要修理?)我有說引擎裡面壞掉,他說還有其他地方壞掉,全部費用要2 萬元。」、「(問:你剛說王瑞當給你的車很像新車,你有無問他如何整理車子?)他說用新的去改裝。」(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至76頁)等語。依証人洪水木於警詢時雖証述:以2 萬多元請王瑞當修理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証稱:以2 萬元請王瑞當修理等語,故應以對被告有利認定之2 萬元,做為洪水木請王瑞當修理之費用。酌以証人洪水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証述機車交給王瑞當修理時,王瑞當係以新的零件改裝該機車所有壞的零件,修理後機車之外型與其原來機車之外型不同,及証人洪水木係於84年間,以黃雅勤名義購入80年間出廠之PGI-
449 號機車,於97年3 月請王瑞當修理時,已使用10多年,該機車於修理前之引擎已故障,足見該機車已無法使用,且王瑞當尚稱還有其他零件故障,可知該機車已無多少價值,然洪水木卻願意以2 萬元之代價,送請王瑞當整修,乃係因王瑞當告知會用新的零件改裝等情,則王瑞當以2 萬元之代價,為洪水木修理PGI-449 號機車時,即係欲以借屍還魂之方式為之,應堪認定。
⑶依證人陳嫚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96年間尚未與盧
一雄認識,所以96年12月22日盧一雄偷車的事我不知道,我是於97年至98年間,開車載盧一雄去偷車時,都是他一人自己下去偷車,且不知盧一雄偷車要做什麼,我曾看見盧一雄偷車後,將車交給被告,我有和盧一雄去被告經營的釣蝦場,但知道去的地方是釣蝦場等語(見訴緝9 號卷第132 至13
4 頁),於本院審理時証稱:我不知道盧一雄是否有承認將機車賣給被告,檢察官起訴我前案竊得之機車,並不是我交給被告,是盧一雄交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至78頁),足証被告有自盧一雄、陳嫚庭(按:本件無証據証明羅勝慧所失竊之機車,係盧一雄所竊,詳下述)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贓車之管道,應堪認定。再依証人陳嫚庭前開所証內容,亦只能証明其曾看過盧一雄將所偷之機車交給被告,並不能確定盧一雄所交付予被告之機車,包含本件徐居財及羅勝慧所失竊之機車,是證人陳嫚庭前開所証,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証人王瑞當於警詢証稱:「(問:警方於103 年1 月8 日上
午11時30分許,徵得洪水木同意,扣押懸掛牌號PGI-449 號重機車,經由警方帶案勘驗,勘驗結果,該車原引擎號碼為SD25YA-000000 號、原牌號為2JR-356 號,並確認為被害人徐彩淯所失竊機車,而洪水木於警詢筆錄中指稱,該車以新臺幣2 萬多元給你大修的,請你解釋?)沒錯。」、「(問:經現場指認懸掛PGI-499 號重機車相片,是否為洪水木送給你修理的機車?)是的。」、「(問:你如何修車?)我沒有修理,是交給郭文燦修理的。」等語(見警卷第8 至9頁);於103 年9 月5 日偵訊中亦證述:確實是我請郭文燦幫(洪水木)修理的,我賺2000元等語(見同上頁);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現在還有經營明興機車行,洪水木是我鄰居,洪水木於103 年1 月被警察查獲騎乘PGI-449 號贓車,是洪水木的舊車牽來給我修理,我就交給郭文燦,因為郭文燦那邊有零件,洪水木跟我說叫我整理一下,我就牽去給郭文燦,我不知道郭文燦如何處理的,因為郭文燦說他那邊有中古機車零件可以用,用起來就跟新的一樣,車子牽回來之後就整個都不一樣了,車體、車型都不一樣,郭文燦是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來改裝車子,借屍還魂就是用舊車改裝成新車,用原來舊車的車牌掛在改裝的車上,洪水木這台機車我自己賺2000元,洪水木這台不是郭文燦寄賣的,是我拿給郭文燦改裝的。」(見訴緝9 號卷第99頁反面至101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詰問王瑞當時,王瑞當則証稱:「(問:洪水木的機車給你整理,你是只有拔牌或整台整理?)他的車拿來要我整理,我把車子交給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足見証人王瑞當自承牙保贓物,且所犯亦經原審法院判決牙保贓物2 罪有罪確定。參以王瑞當曾以與本件相同借屍還魂方法,由被告收受他人失竊的機車,偽造引擎號碼再交由王瑞當牙保售出予他人之多次犯行而由王瑞當獲取2000元報酬之情,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 至116 頁、卷一第24至41頁)。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益徵被告與王瑞當確有以「借屍還魂」之方法偽造機車引擎號碼,牙保或出售機車,故王瑞當前開所証,應可採信。
⑸被告於原審自承:贓車進價輕型車1 台4000元到5000元,重
型車1 台6000元到7000元,再買1 台舊的中古車大概1 萬多元,成本大概1 萬6000元至1 萬7000元左右,王瑞當他們賣
3 萬5000元,這個就是他的利潤,他不可能為了2000元來賣我的車,王瑞當他自己有能力借屍還魂,他何必賣我的車?沒有能力借屍還魂的人沒有辦法販售,只有機車行才有能力,我只是幫他們找中古車,賺一點利潤而已。我就是找可以通過驗車的中古車,但是這種車子要賣出去比較困難,車子要整理過客人才會買,所以我們才會賣給機車行。而且我當時開釣蝦場,我有正當工作,我哪有時間處理借屍還魂云云(見訴緝9 號卷第103 頁反面),足見被告對贓車市場之行情及運作方式非常清楚,且其曾因以借屍還魂手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上述,是被告已有能力將機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引擎號碼甚明。而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雖亦經營釣蝦場,然其經營釣蝦場與其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引擎號碼犯行,並無不能併存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未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引擎號碼之有利認定。
⑹被告既持有王瑞當所交付黃雅勤名義之PGI-499 號機車之車
籍資料(內載該車引擎號碼),其於王瑞當牙保請其以借屍還魂方式售車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受2JR-356 號機車後,將該車之引擎號碼磨掉,再偽造烙印PGI-499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而被告既否認親自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則該磨掉並烙印引擎號碼之行為,自係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無証據証明該不詳姓名年籍人係未成年人,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所為。再王瑞當於牙保贓車時,既明知被告係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仍請被告為之,故王瑞當與被告間就偽造引擎號碼行為,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被告磨掉或烙上引擎號碼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
2.在失竊之651-CCJ 號機車偽造烙上XTH-155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RG102899號,並懸掛XTH-155 號車牌部分:
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引擎號碼RG102899號,出廠年月
為2000年2 月,124.6CC ,綠色,廠牌三陽)係陳詹菊梅名義;651-CCJ 號機車(引擎號碼KC719536號,出廠年月為2007年3 月,紅白色),係訴外人吳岦鍏名義供吳羅苡溱(嗣更名羅勝慧)使用而失竊之贓車,懸掛XTH-155 號車牌之機車被查獲時,其上所烙之引擎號碼為RG102899號,經還原為KC719536號等情,業據証人陳詹菊梅、羅勝慧証述明確(陳詹菊梅部分,見警卷第128 至130 頁、偵3931號卷第52頁、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反面;羅勝慧部分,見警卷139 至14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8年4 月29日高市監苓字第1080044165號函及所附XTH-155 號機車新領牌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8 年4 月26日高屏監站字第1080073898號函及所附XTH-
155 號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8 年
4 月29日高市監苓字第1080044165號函及所附XTH-155 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4 月29日高監車字第1080073904號函及所附651-CCJ 號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詹菊梅部分:XTH-15
5 號機車乙輛)、贓物認領保管單(羅勝慧部分)、XTH-15
5 號機車勘驗照片(即懸掛XTH-155 號車牌機車之腳踏板飾板、左右側飾板、後擋泥板、坐墊下、置物箱上所烙上之引擎號碼RG102899號,經還原為引擎號碼KC719536號《按:係000-CCJ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之照片)、XTH-155 號機車詳細資料、651-CCJ 號機車失車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買賣合約書(鑫隆機車行與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4
8 至150 頁及外放密封專用袋;警卷第134 、137 至138 、
142 、144 至145 頁;偵3930號卷第67至78、109 頁)可佐,則懸掛XTH-155 號車牌之機車於被查獲時,確實係於000-
CCJ 號機車上偽造烙印XTH-155 號機車引擎號碼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自承:XTH-155 號機車是王瑞當叫我幫他買的,證件
(按:指陳詹菊梅)也是王瑞當給我,我就是拿給中盤商(按:指謝炎隆)過戶而已等語。但証人徐碧雲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我當時認為他是車行,平常會拿機車的證件就是雙方的身分證、印章、行照給我辦理買賣過戶他買賣車子,他不會在監理所那裡等,等我辦完他自己會再來監理所找我拿證件。」、「(問:你平常在監理所替人辦理手續?)比較少,我平常是幫車行辦理。」、「(問:你當時以為被告是車行,為何這樣認為?)因為拿證件給我們辦的大部分是車行,個人的我比較不會接觸。」、「(問:被告為何拿給你辦?)常常在監理所見面就這樣認識了,沒有私交,沒有恩怨,沒有債錢債務關係。」、「(問:《提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8 年4 月26日函》該函說明八記載:『查XTH-
155 號機車97年1 月28日過戶登記書表,因該車已於97年1月2 日驗車合格,依規定4 個月內免驗車,代辦人徐碧雲僅辦理過戶登記予陳詹菊梅名下,系統登載顏色為紅色』,你是否記得此事?公文記載97年1 月28日是你代辦,有何意見?)(閱覽後回答)是我辦的沒有錯。」、「(問:這是誰委託你去辦的?)忘記了。我認識隆鑫機車行,但新車主我不認識。」、「(問:你辦完過戶後,因為沒有驗車,你是否把證件交給被告?)看當時誰拿給我辦的,我就交給誰,現在忘記是誰了。」、「(問:謝炎隆有無委託你辦過機車過戶?)沒有,他都自己辦,潘秀蘭是謝炎隆的太太,所以他們都自己辦。」、「(問:你如何知道?)上面《按:指前開提示公文》有他太太的名字,他太太平常也都在監理所,他太太大多是辦自己車行的機車。」、「(問:XTH-155號機車依紀錄所載,當時辦理過戶到隆鑫是潘秀蘭辦的,但之後隆鑫機車行再過戶給陳詹菊梅就是你辦的,有無可能是隆鑫車行的謝炎隆拿給你辦的?)不會,他們自己都有人在辦,不會給別人辦,也不會給我辦。」(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0 頁反面),可知XTH-155 號機車係被告委託証人徐碧雲辦理由鑫隆機車行過戶給陳詹菊梅名義,應堪認定。
⑶本件XTH-155 號機車係於97年1 月2 日由謝炎隆之配偶潘秀
蘭代辦驗車先過戶予隆鑫機車行名義,於同年月14日亦由其代辦驗車,變更顏色由綠色變更為紅色登記,於同年月28日由徐秀雲代辦再由隆鑫機車行過戶予陳詹菊梅(免驗車)名義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8 年
4 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080073898號函及所附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及外放密封專用袋),又機車一般過戶都是當天或隔天就會交車予買方,本件機車係辦理變色登記後即交車乙節,為經營隆鑫機車行謝炎隆之配偶潘秀蘭於本院証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19頁),再酌以王瑞當之員工葉觀宇曾在隆鑫機車行拆解XTH-155 號機車之時間,自不可能會在潘秀蘭前往監理單位辦理XTH-155 號機車變色登記驗車前之情,故XTH-155 號機車應係潘秀蘭於97年1 月14日辦理變更顏色登記後,立即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王瑞當,而徐碧雲於97年1 月28日辦理由隆鑫機車行過戶予陳詹菊梅名義後,隨即由王瑞當將已借屍還魂完成之懸掛XTH-155號車牌之機車交予陳榮發,堪予認定。準此王瑞當自無可能於97年1 月28日交車之當日,始磨掉651-CCJ 號機車引擎號碼後,再偽造烙印XTH-155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於651-CCJ 號機車上,故本件將651-CCJ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掉,偽造烙印XTH-155 號機車引擎號碼於651-CCJ 號機車,並懸掛XTH-
155 號車牌之時間,應為XTH-155 號機車於97年1 月14日驗車,變更顏色登記後,迄同年月28日交車予陳榮發前之某時間,實足認定。
⑷本件既係被告委託徐碧雲辦理XTH-155 號機車之過戶,則該
機車之車籍資料於辦理過戶前,均由被告持有中,而証人王瑞當又不可能將XTH-155 號機車於97年1 月28日過戶後交車予陳榮發前,磨掉651-CCJ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偽造烙印XTH-155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及如前所述之被告具有收受贓車之管道、及以偽造引擎號碼借屍還魂之方式,委託王瑞當牙保出售贓車之能力,足見本件磨掉651-CCJ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偽造烙印於XTH-155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之犯行,為係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所為(後述),至臻明確。
⑸証人葉觀宇雖証述:洪水木所有機車之外殼螺絲是我拆的,
拆完交給王瑞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正、反面、80頁),足見被告於向謝炎隆購買XTH-155 號機車後,曾將該機車交予王瑞當。然本件過戶予陳詹菊梅之機車,並非XTH-155號機車,而係651-CCJ 號機車(只是磨掉651-CCJ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偽造烙印XTH-155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故葉觀宇拆解XTH-651 號機車之外殼及螺絲之行為,亦不足以証明王瑞當或葉觀宇有以借屍還魂方式收受他人失竊機車,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贓車進價輕型車1 台4000元到5000
元,重型車1 台6000元到7000元,再買1 台舊的中古車大概
1 萬多元,成本大概1 萬6000元至1 萬7000元左右,已如上述,而其又自承以1 萬元向謝炎隆購買車號000-000 號機車(見本院卷四第14、34頁),並請謝炎隆將機車顏色改噴成紅色,代價200 元等情,亦據証人謝炎隆証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卷四第13頁),復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可參(見偵3931號卷第109 頁)(按:機車買賣合約書雖係印「輝隆機車行」之制式合約書,但合約書之賣方係記載「隆鑫」,過戶亦係由「隆鑫機車行謝炎隆」過戶予陳詹菊梅,見本院外放密封專用袋屏東監理站108 年4 月26日函附件),雖無証據証明其取自不詳姓名人之651-CCJ 機車係有償取得,足見被告就XTH-155 號機車已支出1 萬200 元,再比照其於原審審理時稱:贓車進價輕型車1 台4000元到5000元,重型車1 台6000元到7000元,再買1 台舊的中古車大概1 萬多元,成本大概1 萬6000元至1 萬7000元左右之情,則其所辯:
王瑞當賣3 萬5000元,這個就是他的利潤,他不可能為了2000元來賣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⑺被告既持有XTH-155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內載該車引擎號碼
),而於王瑞當牙保請其以借屍還魂方式售車後,收受自不詳姓名成年人處取得之651-CCJ 號機車,並磨掉該車之引擎號碼,再偽造烙上XTH-155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而被告既否認親自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則該磨掉並烙印引擎號碼之行為,自係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無証據証明該不詳姓名年籍人係未成年人,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所為。再王瑞當於牙保贓車時,既明知被告係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仍請被告為之,故王瑞當與被告及該名不詳姓名之人間就偽造引擎號碼行為,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磨掉或烙印引擎號碼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339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第2 項合併成為同條第1 項,另「牙保」之文字修正為「媒介」,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機車)之引擎號碼,係汽車(機車)製造廠商出廠
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收受懸掛2JR-356 號、651-CCJ 號贓車,並磨去該機車
之引擎號碼,再依序偽造烙印PGI-449 號、XTH-155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依上開說明,自屬消滅原文書而創設另一文書之偽造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不詳姓名人處取得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惟並未指明被告係以何價格故買贓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本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取得贓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成立收受贓物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証明被告係親自實施偽造引擎號碼之人,惟其將2JR-356 號、651-CC
J 號機車,交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偽造引擎號碼;再王瑞當明知被告係以借屍還魂方式售車,仍於被告完成偽造引擎號碼並懸掛PGI-449 號、XTH-155 號機車車牌後,再交予洪水木及陳榮發,故王瑞當與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亦即被告與王瑞當及該實際偽造引擎號碼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借屍還魂」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收受2JR-356 號、651-CCJ 號贓車,旋即磨掉2車引擎號碼,並偽造烙印PGI-449 號、XTH-155 號機車引擎號碼後,將贓車賣予洪水木、陳榮發(登記陳詹菊梅名義),顯見被告係在同一主觀目的、犯罪計畫下,欲以借屍還魂之方法牟利,其該收受贓物犯行係為實現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2 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執行後,被告未到案而通緝,於88年12月8 日通緝到案執行強制工作,於91年2 月7 日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3 年6 月,並於93年2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累犯。然依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查,本件被告以借屍還魂方式,犯本件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後否認犯行,又其前於80年間即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刑前強制工作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並未從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而勉勵自己,保持善行,核此情節,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保持善良品性,故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洪水木係以2
萬元之代價,請王瑞當修理PGI-449 號機車,王瑞當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故被告犯罪所得為1 萬8000元(詳下述),原審認定洪水木係以約2 萬元請王瑞當修車,因而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 萬元,即有違誤。㈡被告與王瑞當間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未論2 人共同正犯,同有未當。㈢原審未及適用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有關累犯規定之解釋,稍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銷贓並獲致財物,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以偽造私文書方式,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造成公眾與車主之損害,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及先前已因同類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㈡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洪水木係以2 萬元請王瑞當修理PGI-449 號機車,而陳榮發係以3 萬5000元請王瑞當牙保購買XTH-155 號機車,均如上述,而王瑞當因被告偽造烙印PGI-449 號、XTH-155 號機車引擎號碼,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瑞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緝9 號卷第101 、102 頁)。
故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各為1 萬8000元及3 萬3000元,然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3.本件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業經被告出售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之車身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之物,且已屬他人所有,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108 年6 月13日具狀聲請傳喚李明城、吳登山(見本院卷四第55頁),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傳喚,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條、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0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