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7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威丞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明琪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107 年度易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4號,追加起訴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威丞與曾明琪為同居男女朋友( 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登記結婚) ,兩人共同居住在柯威丞其母張珮琪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1 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柯威丞、曾明琪2 人均無出租上開房屋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取押租金、租金,由柯威丞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A 手機)、曾明琪持其所有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B 手機),分別於下列時地以出租上開房屋為由,以網際網路刊登出租訊息及行動電話通訊聯繫,而為下列各行為:
(一) 於106 年8 月15日前之不久某日,柯威丞指示曾明琪持B手機在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之「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網頁上刊登「曾优娜有房屋要出租,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1 」之不實訊息,適穆乙葳瀏覽該網頁,誤以為該屋確實要出租,而陷於錯誤,即以臉書訊息與柯威丞、曾明琪聯絡上開房屋租賃事宜,並相約於
106 年8 月15日在上開房屋看屋。穆乙葳即於該日偕其友人蘇柔安前去看屋。柯威丞、曾明琪均在場向穆乙葳、蘇柔安佯稱其等為夫妻,並向穆乙葳表示該房屋很搶手,趕快簽約付兩個月租金作為押金。穆乙葳遂於106 年8 月16 日與該2人在上址簽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口頭約定房屋整理後,於106 年9 月1 日入住起算,穆乙葳並同時交付2 個月租金即現金2 萬8000元予柯威丞、曾明琪2 人作為押金。未料,柯威丞、曾明琪收到2 萬8000元後,曾明琪竟於106 年9 月1 日以LINE傳送:曾明琪之父親於
106 年9 月1 日死亡,柯威丞、曾明琪要處理喪事,無法出租該屋(實則曾明琪父親曾秋生早已於105 年9 月2 日死亡)等不實理由,拒絕交付上開房屋鑰匙,亦不退還押金2 萬8000 元,穆乙葳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羅珮慈與羅珮君為姊妹,其等因工作緣由欲在高雄租屋,故由羅珮君在臉書之「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網頁上刊登「我想在高雄市租屋」之訊息。柯威丞、曾明琪於106年9月初某日瀏覽羅珮君在該網頁上刊登之該訊息後,該2 人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柯威丞於106年9月3日化名「Shiau-yu Ko」以臉書之Messenger 傳送訊息予羅珮君,佯稱其有上開房屋欲出租他人等語,並與羅珮君、羅珮慈相約於106年9 月4 日上午11時看屋。而當日因羅珮君有事無法前往,僅羅珮慈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公訴意旨誤載羅珮君亦有到場,應予更正),柯威丞、曾明琪2 人即向羅珮慈佯稱:我們是夫妻,屋內紙箱包裝的衣服及雜物,是從臺北來高雄租屋的一對夫妻留下來的,他們是前房客,之後東西會搬走,你們如果付了押金,我不會再讓其他人看這間房子等語,致羅珮慈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2 萬元予柯威丞作為押金。嗣柯威丞、曾明琪又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推由柯威丞撥打電話予羅珮慈,向羅珮慈佯稱:你於106 年9 月15 日下午9時30分,來租屋處付我租金、押金,我會將房屋鑰匙給你等語,羅珮慈、羅珮君遂於106 年9 月15日下午9 時30分許前往上開房屋,曾明琪亦在現場,仍佯裝為柯威丞之太太,羅珮慈、羅珮君因此陷於錯誤,由羅珮慈交付現金1 萬元予柯威丞作為押金,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106 年10月18日入住,租賃期限1 年,自106 年10月18日至107 年9 月18日( 應為10月17日) 止,然柯威丞、曾明琪藉故未將上開房屋鑰匙交付予羅珮慈、羅珮君。羅珮慈因此於106 年10月8 日打電話予柯威丞,要求柯威丞提供上開房屋鑰匙,柯威丞並同意於當日下午6 時許,將鑰匙寄放該屋之大樓管理員室,請羅珮慈逕向大樓管理員拿鑰匙,待羅珮慈依約前往後,該大樓管理員向羅珮慈表示:柯威丞未將該房屋鑰匙寄放在大樓管理員室,且柯威丞、曾明琪之前已經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其他人也拿不到該屋鑰匙等語,羅珮慈、羅珮君遂心生疑竇;其等再於106 年10月11日下午10時及106 年10月12日下午10時前往上開房屋,向柯威丞索取鑰匙未果,要求解約並返還3 萬元押金,惟遭柯威丞以「錢在我太太那裡,我沒有錢給你」等理由拒絕退還押金3 萬元,且不再理會羅珮慈、羅珮君,羅珮慈、羅珮君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 柯威丞、曾明琪於106 年9 月中某日,在臉書之「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網頁上看到孫爾男在該網頁上刊登「我想在高雄市租屋」之訊息,該2 人遂於106 年9 月中至19日前之某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柯威丞化名「Shiau-yu Ko 」以臉書之Messenger 傳送訊息予孫爾男,佯稱其有上開房屋欲出租他人等語,而與孫爾男及孫爾男女友謝慧紋相約於106 年9 月19日下午10時30分看屋。待孫爾男、謝慧紋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後,柯威丞、曾明琪2 人均在場陪同其等看屋,並向孫爾男、謝慧紋佯稱:我們是夫妻,屋內紙箱包裝的衣服及雜物,是前房客留下來的等語。孫爾男、謝慧紋又於106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前往上開房屋看屋,柯威丞、曾明琪仍佯裝為夫妻陪同看屋,致孫爾男、謝慧紋陷於錯誤,由孫爾男交付現金2 萬元予柯威丞作為押金,並簽立租賃契約,柯威丞又向孫爾男佯稱因其將增添傢具入屋,故孫爾男於106 年10月初始能入住等語,嗣孫爾男再詢問何時可入住,被告柯威丞又以房子粉刷、添購傢具、其和曾明琪將前往大陸等理由,屢未交屋予孫爾男。柯威丞、曾明琪又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推由柯威丞於106 年10月1 日撥打電話予孫爾男,向孫爾男佯稱:我要去大陸,你於106年10月2 日,來租屋處付我半年租金10萬元等語,孫爾男因此於106 年10月2 日前往上開房屋欲向柯威丞繳交半年租金10萬元,然尚未遇到柯威丞前,孫爾男先詢問該大樓管理員有關上開房屋出租相關事宜,經該大樓管理員向孫爾男表示:柯威丞、曾明琪管理費、水電費都沒有繳等語,孫爾男因此心生疑竇,故未將10萬元交付予柯威丞,柯威丞、曾明琪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孫爾男並於該日向柯威丞表示要求解約並返還2 萬元押金,卻遭柯威丞回覆:錢在我太太那裡,我沒有錢給你,要下午才能把錢給你等語,惟於該日下午仍未退還該押金予孫爾男;另曾明琪於106 年10月3 日亦以LINE向孫爾男表示:「等我婆婆從台北下來,我再返還你押金」、「這只是民事訴訟,你告不成我們」等理由拒絕退還押金
2 萬元,孫爾男、謝慧紋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楊雅婷、黃玟靜為朋友關係,其等欲在高雄一同租屋,故由黃玟靜(公訴意旨誤載黃玫靜,應予更正)在臉書之「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網頁上刊登「我想在高雄市租屋」之訊息。柯威丞、曾明琪於106 年10月1 日瀏覽黃玟靜在該網頁上刊登之上開訊息後,該2 人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曾明琪化名「曾优娜」以臉書之Messenger 傳送訊息予黃玟靜,佯稱其有上開房屋欲出租他人等語,而與黃玟靜相約於106 年10月1 日下午9 時看屋。待黃玟靜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後,柯威丞、曾明琪2 人即向黃玟靜佯稱:我們是夫妻等語,並均在場陪同黃玟靜看屋,而因黃玟靜該次並未決定是否租屋,曾明琪又於106 年10月2 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黃玟靜表示其願將月租金自1 萬5000元降低為1 萬2000元,並詢問黃玟靜是否要簽約。黃玟靜因此於106 年10月4 日下午9 時,又偕楊雅婷前往上開房屋看屋。該日柯威丞、曾明琪仍佯裝為夫妻,曾明琪並向其等佯稱:已經有其他組客人在看屋,妳趕快付訂金,否則房屋會被其他人租走等語,致黃玟靜、楊雅婷陷於錯誤,由黃玟靜交付現金1 萬2000元予曾明琪作為押金。柯威丞、曾明琪又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10月10日即黃玟靜與楊雅婷前往上開房屋看屋時,曾明琪向該2 人佯稱:這是前房客留下來的傢具,你們要再付1 萬2000元押金,我才能確認你們確實有入住之真意等語,致黃玟靜、楊雅婷因此陷於錯誤,由楊雅婷交付現金1 萬2000 元予曾明琪,曾明琪同時交付上開房屋之鑰匙1份(含鑰匙2 支、遙控器1 個)予楊雅婷,以此取信黃玟靜、楊雅婷,然曾明琪同時亦向黃玟靜、楊雅婷佯稱:因為房屋傢具尚未到齊,所以房屋不能交給你們使用等語,仍未交付上開房屋予黃玟靜、楊雅婷使用。嗣經黃玟靜、楊雅婷多次聯絡柯威丞、曾明琪,請求交付上開房屋,均未獲理會,黃玟靜、楊雅婷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楊雅婷並於偵查中提出上開鑰匙1 份予檢察官扣案。
二、案經穆乙葳、羅珮慈、孫爾男、楊雅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威丞、曾明琪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時地以出租上開房屋收取押租金、租金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柯威丞辯稱:我們本來就是有房子真的要出租,穆乙葳的部分,是穆乙葳要求提早於9月1日入住,當初約定10月入住,不是不退錢給她,是因為她有要求其他東西,所以沒有先退。羅珮慈部分,因我在台北所以沒有交鑰匙,後來她就說不租了;孫爾男部分也是他說不租,先付半年租金10萬元是提議而已;楊雅婷部分,當時我人在台北,她誤以為我避不見面;我們出租給承租人的時間有重疊,是因為我們在篩選承租人職業等語。被告曾明琪辯稱:穆乙葳的部分,因為他們說他們是從臺北下來高雄,所以我跟蘇柔安說我們可以當場點交房屋並交鑰匙給你,但是蘇柔安並沒有出現,後來說他們不承租,並要我們給付額外的損失,我們不願意,他們就說他們要去報警尋求司法的管道。羅珮慈、孫爾男是我們當天要交付鑰匙給他們時,他們就說他們不承租了,我是受被告柯威丞委託處理房子出租事宜及聯繫,沒有要騙承租人,被告柯威丞是真的要將房子出租等語(以上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第49頁背面至50頁、第60頁背面至60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
(二)經查:㈠被告柯威丞、曾明琪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時地以出
租上開房屋收取押租金、租金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穆乙葳、羅珮慈、孫爾男、楊雅婷、證人即被害人黃玟靜、證人即穆乙葳友人蘇柔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063000 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710600 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44號偵卷第33至36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4號偵卷第43至44頁背面),並有被告柯威丞、曾明琪之身分證影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穆乙葳之106 年9 月5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租賃契約書、穆乙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穆乙葳於107 年2 月
6 日偵訊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張、被告曾明琪之父曾秋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曾明琪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穆乙葳107 年2 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租賃契約影本、羅珮慈指認被告柯威丞、曾明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孫爾男指認柯威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雅婷指認被告柯威丞、曾明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出租人曾明琪與承租人楊雅婷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柯威丞與承租人羅珮慈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柯威丞與承租人孫爾男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楊雅婷與黃玟靜提供之訊息對話影本、羅珮慈於107 年4 月3 日偵訊提供之訊息對話影本、楊雅婷於107 年4 月3 日偵訊提供之訊息對話影本、黃玟靜於107 年4 月3 日偵訊提供之訊息對話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孫爾男偵查中提供與柯威丞及曾明琪之訊息對話影本(參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第32至58頁;警二卷第41至76頁;前揭偵字第2164號偵卷第46至47頁、第54至65頁;;前揭偵字第3544號偵卷第50至75頁、第78至9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
⒈查被告柯威丞、曾明琪於106 年9 月3 日以「Shiau-yuKo」
名義在臉書之Messenger 傳送訊息予羅珮君,以上開房屋欲出租他人等語與羅珮慈連繫,並與羅珮君、羅珮慈相約於10
6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看屋,被告2 人以夫妻自稱陪同羅珮慈在上開房屋看屋後,即由被告柯威丞和羅珮慈簽約並向羅珮慈收取押金2 萬元,被告柯威丞又於106 年9 月15日以電話聯繫羅珮慈、羅珮君前往上開房屋支付押金、租金,且向羅珮慈收取1 萬元押金,約定租賃契約為106 年10月18日至
107 年9 月18日止。而被告柯威丞、曾明琪和羅珮慈、羅珮君簽約並收取押金後不久,被告柯威丞又於106 年9 月中至
9 月19日前之某日,向孫爾男與謝慧紋為上開房屋出租之要約,被告柯威丞、曾明琪並於106 年9 月20日,均在場和孫爾男與謝慧紋簽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且當場收受押金2 萬元,被告柯威丞亦有向孫爾男表示因將增添傢俱入屋,故孫爾男於106 年10月初始能入住等語;此外,被告柯威丞於10
6 年10月1 日亦向孫爾男表示其要前往中國大陸,要收取半年份之租金10萬元,實則被告柯威丞並未前往中國大陸。惟被告曾明琪另於106 年10月1 日以Facebook Messenger連繫楊雅婷,竟又向楊雅婷與黃玟靜為上開房屋出租之要約並約楊雅婷同日前往看屋,被告柯威丞、曾明琪並於106 年10月
4 日,均在場和楊雅婷與黃玟靜簽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且當場收受押金1 萬2 千元,又於同年10月10日再交付押租金
1 萬2 千元,被告曾明琪亦有交付上開房屋鑰匙予楊雅婷,然稱待增添傢具後才可遷入該房屋等事實,均如前述。
⒉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㈡至㈣,雖分別出面和上開各該被害
人為上開房屋出租之要約、簽訂契約、收受押金,惟渠等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於各該被害人看屋時,均有在場互稱為夫妻,並陪同各該被害人看屋,並佯稱屋內物品為前房客,尚未搬走之物品,足認其等主觀上均應係共同合意而為此部分所示之各次租賃行為。
⒊本院審酌上開房屋僅有1 戶,而被告柯威丞、曾明琪於分別
和羅珮慈、羅珮君簽定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收取押金後不久,旋即又和孫爾男與謝慧紋、楊雅婷與黃玟靜簽訂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收取押金,且和孫爾男與謝慧紋約定於106年10月1 日入住,另被告柯威丞、曾明琪雖未和楊雅婷與黃玟靜約定入住日期,但又交付上開房屋之鑰匙1 份,並稱待傢俱添入後即可入住等語,顯然係對楊雅婷與黃玟靜營造出可於近期內入住之意。參以被告柯威丞、曾明琪和孫爾男與謝慧紋約定入住之日期、對楊雅婷與黃玟靜暗示可入住之日期,均與其等和羅珮慈與羅珮君前揭簽定之租賃契約期間有所重疊,一屋多租,客觀上被告2 人並無法同時履行交付上開房屋供羅珮慈與羅珮君、孫爾男與謝慧紋、楊雅婷與黃玟靜使用之契約義務,而僅可履行其中一項租賃契約。況且,被告柯威丞、曾明琪始終均居在在上開房屋內,此經其等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字第3544號偵卷第32頁、第37頁),並無任何遷出上開房屋以供上開被害人使用該屋之行為,卻又於和孫爾男與謝慧紋、楊雅婷與黃玟靜簽訂租賃契約之同時期,又再以上開房屋租賃事由,接續向羅珮慈與羅珮君收取1 萬元押金、欲向孫爾男與謝慧紋收取10萬元之半年份租金,據此已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和各該被害人締約之真意。再依據羅珮慈與羅珮君、孫爾男與謝慧紋、楊雅婷與黃玟靜因認被告2 人屢次以前揭各事由託詞而未交屋之行為顯有可疑,而均請求退還押金後,被告2 人卻又始終未返還上開已收取之押金、租金予該等被害人,足認被告
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分別向羅珮慈、羅珮君、孫爾男與謝慧紋、楊雅婷與黃玟靜表示要出租上開房屋時,及於和其等簽約後再接續向其等表示要再收取押金、租金時,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等事實。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查被告柯威丞、曾明琪於106 年8 月15日與穆乙葳相約看屋
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向穆乙葳收取上開房屋之2 個月租金2 萬8000元做為押金,並簽定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為租賃期限6 個月。於106 年8 月24日,蘇柔安受穆乙葳委託,有以LINE和被告曾明琪約定穆乙葳可於106 年9 月
1 日入住上開房屋之事宜,惟於106 年9 月1 日,被告曾明琪以LINE通知穆乙葳因其父親死亡,故決定不出租,並表示被告柯威丞將於106 年9 月5 日退還已收取之押金予穆乙葳,穆乙葳則向被告曾明琪表示請被告柯威丞於106 年9 月4日中午前匯回上開押金。而於106 年9 月4 日,被告曾明琪卻以LINE向穆乙葳表示其逢喪期間有很多東西要處理,關於手機訊息及LINE內容無法立即回覆等語。穆乙葳因此於106年9 月4 日下午某時,以LINE向被告曾明琪表示其尚未收到被告2 人之匯款,被告曾明琪則表示其在山上念經,會請被告柯威丞和其聯絡。被告曾明琪再於106 年9 月5 日,以LINE向穆乙葳表示被告柯威丞將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到穆乙葳上班地點見面,穆乙葳因此指責其等為何一直跳票,2 人遂起爭執,被告曾明琪即表示如果穆乙葳、蘇柔安欲尋求法律途徑,被告柯威丞說那就直接尋求法律途徑等語之事實,均經證人穆乙葳、蘇柔安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字第2164號偵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穆乙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參見警一卷第38至41頁、第52至53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48頁;參見前揭偵字第2164號偵卷第47頁)。
⒉查被告2人均有在場陪同穆乙葳看屋,被告曾明琪並於106年
8月24日,已以LINE和穆乙葳委任之蘇柔安表示穆乙葳可於106年9月1日入住上開房屋之事宜,又被告曾明琪之父曾秋生早於105 年9 月2 日死亡,有曾秋生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被告曾明琪竟於106 年9 月1 日當日突然假借其父死亡之事由,拒絕履行上開租賃契約之交屋義務而毀約,被告曾明琪無故毀約,又於答應穆乙葳返還已收取之押金後,屢次假藉其要處理父親喪事為由,未依約返還上開已收取之押金,同時卻於106 年9 月3 日,另行再以上開房屋出租事由向羅珮慈與羅珮君要約,被告柯威丞、曾明琪並於106 年9 月4 日中午11點,以夫妻互稱而共同和羅珮慈至上開房屋看屋,並於當天即和羅珮慈簽約,且收取2 萬元押金,此均如前述,則被告柯威丞、曾明琪初始和穆乙葳締約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和穆乙葳締約之真意,顯然有疑。再參酌被告柯威丞、曾明琪短期內屢次以上開房屋出租之同一事由,先後和穆乙葳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簽立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收取各該押金、租金後,又無故拒絕履約,且於本案起訴前亦始終未返還其等向穆乙葳所收取之上開押金,此均與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之詐欺行為手法如出一轍,自被告2 人所為上開整體行為觀之,亦堪認定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主觀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之事實。
㈣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雖分別出面和上開各該
被害人為上開房屋出租之要約、簽訂契約、收受押金,惟其等於各該被害人看屋時,均有在場互稱為夫妻,並陪同各該被害人看屋,且當時為在上開房屋同居之男女朋友,足認其等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據穆乙葳所提供之上開其和被告2 人之LINE訊息內容,雙
方顯然是約定106 年9 月1 日入住當日,此與證人穆乙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和蘇柔安一起向被告二人租上開房屋,當初我們跟被告說好,我於106 年9 月1 日入住,蘇柔安於106 年10 月1 日入住,由我擔任承租人,每月租金14000元加上1874元的管理費等語明確,並經證人蘇柔安證述屬實
(偵查一卷第44頁) ,並無承租人穆乙葳要求提早入住情事。被告曾明琪卻於雙方約定入住日以其父死亡不實事由拒絕穆乙葳入住,而無故毀約,被告2 人明顯有可歸責事由,又於初始答應穆乙葳返還已收取之押金後,始終未退還該等現金,且在雙方協商是否履約或退還押租金階段,被告2 人又於同年9 月3 日與羅珮慈連繫出租上開房屋事宜;隨後甚至以穆乙葳、蘇柔安態度不佳,拒絕處理後續解約事項及還款,自被告2 人整體締約、履約及表示解約後之言行觀之,其等顯然並無還款予穆乙葳之真意,其等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2人於約定先後於上述日期交付上開房屋之鑰匙,均
並未交付上開房屋之鑰匙予羅珮慈,此經證人羅珮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曾明琪僅空口辯稱其等有意要交付該鑰匙予羅珮慈與羅珮君,亦無可採。
⒊再依據被告2 人有不斷以出租上開房屋之同一事由,接續向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示之各被害人收取押金、租金等行為,且藉口其他事由不履行租約,事後經該等被害人請求退還其等已收取之押金、租金後,均仍未退還任何款項之行為,顯非在篩選承租人,被告2 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柯威丞、曾明琪所犯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柯威丞、曾明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柯威丞、曾明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分別同時向羅珮慈與羅珮君、孫爾男與謝慧紋、楊雅婷與黃玟靜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出租上開房屋事由向出面看屋之羅珮慈詐取2 萬元押金後,又旋即以同一事由再向羅珮慈、羅珮君詐取1萬元之押金,被告2人所為各次詐騙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等對羅珮慈、羅珮君所為各次詐騙行為均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之一罪論。
同理,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以出租上開房屋事由向孫爾男、謝慧紋詐取2 萬元押金後,又旋即以同一事由再向孫爾男、謝慧紋詐取半年10萬元之租金未遂,以及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以出租上開房屋事由向楊雅婷、黃玟靜詐取1 萬2000元押金,而由黃玟靜交付該1 萬2000元後,又旋即以同一事由再向楊雅婷、黃玟靜詐取1 萬2000元押金,並由楊雅婷交付該1 萬2000元,被告2 人就該等行為,亦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分別向羅珮慈與羅珮君、孫爾男與謝慧紋、楊雅婷與黃玟靜所為之先後2 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應各自獨立成罪,顯有誤會。
(三)被告2人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罪、上開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 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而分別共同以上開房屋出租事由,向上開各被害人詐取上開財物,所為實有可議。參以上開各被害人均係處於社會相較弱勢之房屋承租人,其等承租房屋無非係為尋求一安穩居所,以利其等經營家庭及社會生活等相關事項,被告2 人所為不僅致上開各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各財物損失,亦使上開各被害人已規劃之生活事項頓時失序,而對其等斯時生活造成相當之不便。是參酌被告2 人於各次犯罪行為中之犯罪情節、各次所詐取之金額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犯罪所生危害,並佐以被告柯威丞為本案前有業務過失傷害、詐欺、賭博、業務侵占等犯罪紀錄,被告曾明琪為本案前則有詐欺、業務侵占等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又其等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分別償還各次詐取之現金予各該被害人,並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有原審107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調解筆錄共4 份、刑事陳述狀共4 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6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原審易字卷第46至48頁、第73頁、第85至87頁、第90至92頁),犯後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柯威丞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自己在賣LED 燈,每月收入不一定等語、被告曾明琪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自己在網路賣LED 燈,扣除成本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等語(以上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以及孫爾男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我雖然和他們和解,但他們犯後態度不佳,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以上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於犯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所犯均係詐欺取財罪,共3 罪,犯罪日期為106 年9 月至10月間,犯罪手法類似,該3 罪均得易科罰金,爰就該3 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二)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A 、B 手機各1 支(含各該SIM 卡1 枚),分別為
被告柯威丞、曾明琪所有,且其等均有分別持A 、B 手機於本案中和各該被害人為上開各次犯罪之相關聯繫,業據被告
2 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無訛(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是該等手機即均係供被告2 人為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工具,審酌該等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各1 支(含各門號SIM 卡1 枚),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查,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向上開各被
害人所詐取之現金,均為其等為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分別償還各次詐取之現金予各該被害人,並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均如前述,客觀上被告2人顯無可能因本案犯罪而仍享有犯罪所得。是本院如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2 人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除以前揭金額和上開各被害人和解外,尚須再提出相同數額之犯罪所得供沒收執行,則被告
2 人即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本次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從而,原審認如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情形,爰就被告2 人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柯威丞所有之鑰匙1 份(含鑰匙2 支、遙控器1 個),係被告2 人為取信楊雅婷、黃玟靜而交付其等之物,該等物品亦係供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罪之犯罪工具,惟參酌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和楊雅婷、黃玟靜和解,且均已償還此部分向楊雅婷、黃玟靜所詐取之款項,亦如前述,而該等物品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否認犯罪,如為有罪判決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量刑應屬允當,如前所述,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一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柯威丞、曾明琪共同以網際││ │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月。 ││ │ │未扣案之廠牌三星、門號○││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柯威丞、曾明琪共同犯詐欺││ │ │(含SIM 卡壹枚)、廠牌IP││ │ │HONE、門號0000000││ │ │○○○號手機(含SIM 卡壹││ │ │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柯威丞、曾明琪共同犯詐欺││ │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廠牌三星、門號○││ │ │000000000號手機││ │ │(含SIM 卡壹枚)、廠牌IP││ │ │HONE、門號0000000││ │ │○○○號手機(含SIM 卡壹││ │ │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柯威丞、曾明琪共同犯詐欺││ │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廠牌三星、門號○││ │ │000000000號手機││ │ │(含SIM 卡壹枚)、廠牌IP││ │ │HONE、門號0000000││ │ │○○○號手機(含SIM 卡壹││ │ │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柯威丞、曾明琪共同犯詐欺││ │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廠牌三星、門號○││ │ │000000000號手機││ │ │(含SIM 卡壹枚)、廠牌IP││ │ │HONE、門號0000000││ │ │○○○號手機(含SIM 卡壹││ │ │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