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嘉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4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3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嘉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楊嘉容因急需資金周轉,竟利用楊坤翰之母楊陳阿花委託其代為領取楊坤翰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三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空白支票之機會,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持楊坤翰之印鑑章、印章,至三信合作社領取上開帳戶編號FKA0000000號空白支票1 張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該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後,盜用前揭楊坤翰之開戶印鑑章及印章,在該支票之發票人欄蓋出楊坤翰之印文共3 枚(印鑑章印文1 枚、印章印文2 枚),並在金額欄填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期欄填入「105 年4 月4 日」,偽造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票1 紙。楊嘉容旋又於上開偽造支票背面以其綽號「楊安可」背書,再於同年3 月4 日至同年4 月4 日間某時,委託不知情之董美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偽造支票交予莊秀英,以借貸同票面金額之現金(不知情之莊秀英嗣再持該支票向蘇聖智調借資金),莊秀英陷於錯誤,認為該紙支票係「楊坤翰」所開立而交付15萬元之現金予董美娥,董美娥再將其中5 萬元交予楊嘉容,足生損害莊秀英評估可回收借款之正確性。嗣蘇聖智向金融機構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蘇聖智持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蘇聖智(他卷第44至46頁、第52至55頁)、莊秀英(他卷第38至42頁)、董美娥(他卷第38至42頁)、楊坤翰(他卷第34至36頁)、楊惠婷(即楊坤翰胞妹,筆錄見他卷第52至55頁)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三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 號帳戶之支票(內容如附表所示)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紙(他卷第4 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1 份(他卷第48至49頁)、三信合作社107 年5 月3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020號函及所附印鑑卡、空白票據領取證各1 紙(原審卷第46至49頁)等在卷可憑,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亦即行使者係直接持偽造有價證券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及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嘉容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之目的,即係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票面金額為15萬元,其借得之金額亦為15萬元),本含有詐欺性質,故其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應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楊坤翰之印鑑章、印章各1 枚,在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出楊坤翰印文共3 枚,並填入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應屬贅引之法條。
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侵占罪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載明被告盜取空白支票之旨,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補充此部分可能涉及侵占罪(見原審卷第27頁),且前開侵占部分與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㈢所述),再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原審卷第27頁、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給予被告答辯機會,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董美娥交付偽造支票,出面向莊秀英借款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侵占支票予以偽造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
時間甚為密接,應認係同時觸犯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持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在市場進行交易流通者,亦有僅偽造1 張或數張作為債務擔保或換取小額現金之用者,故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仍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審誤載為本票),其偽造之支票僅有1 張,票面金額為150,000 元,流通範圍僅及於莊秀英及蘇聖智二人,與一般偽造大量有價證券,流入市面,並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規模較小,且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蘇聖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5 萬元,並已全部清償完畢(詳後述),如仍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堪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之目的,即係為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非供擔保,有如前述,故其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應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此論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 萬元,有如前述。其與被害人蘇聖智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和解後,先返還3 萬元,嗣又匯款
6 千元,此有和解書1 份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3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原審因而就被告尚未返還被害人且未扣案之1 萬4 千元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予以追徵。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蘇聖智,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而此等情事原審未及審酌,且事關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範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詐欺取財、侵占、業務過失傷害等多項犯罪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素行難認良好,其於案發前僅因需款周轉,竟趁受他人委託代為領取支票之機會,將空白支票
1 張侵占入己後盜用印章,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支票,再委由不知情之董美娥出面持該支票向莊秀英借款15萬元後,分得其中5 萬元,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使蘇聖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損及楊坤翰之票據信用,惟被告已與蘇聖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5 萬元,有如前述,其就被害人楊坤翰受損部分,則未能和解,及其事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送便當之工作,月收入約為1 萬2 千元,與高齡81歲且有腎疾之父親同住,父親仰賴被告照顧,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以原審應對其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在卷可考,是其顯然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無從邀緩刑之寬典,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伍、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為被告冒用楊坤翰名義所偽造,因不能證明已滅失,自應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盜用印章蓋印之印││ │ │ │ │文 │├─────┼───┼──────┼────┼────────┤│FKA0000000│楊坤翰│105年4月4日 │15萬元 │於發票人簽章欄盜││ │ │ │ │用楊坤翰開戶印鑑││ │ │ │ │章蓋用印文2 枚、││ │ │ │ │盜用楊坤翰印章蓋││ │ │ │ │用印文1 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