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池長征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偉誌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旻澤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鄧藤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54號、第3962號、第3963號、第4732號、第6671號;移送併辦案號:10
5 年度偵字第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池長征、吳偉誌、潘旻澤有罪部分(即池長征、吳偉誌、潘旻澤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池長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偉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旻澤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旻澤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製造槍枝、子彈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池長征、吳偉誌、潘旻澤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製造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池長征與吳偉誌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聯絡,由吳偉誌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作為製造槍枝事宜之聯絡工具,並於民國104 年11月至12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上網,而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在露天拍賣網上購買內含撞針之仿掌心雷柯特25操作槍1 支,及以300 元購買實心鐵棒1 根後,吳偉誌與池長征於105 年2 月12日在池長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後院,以池長征之父親池容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物為工具,研磨上開購得之實心鐵棒以雕塑成槍管外型,並以池容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將該實心鐵棒鑽通後,組裝於前揭仿掌心雷柯特25操作槍上,著手製造仿掌心雷柯特25改造手槍
1 支(未扣案,無從認定有殺傷力,下稱甲槍)而未遂。㈡吳偉誌復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
2 月12日至105 年2 月18日間之某時,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某五金行,以約500 元購買不詳數量之底火及喜得釘,並在其上開住處上網購買彈頭及彈殼各3 顆,其後不久即在其上開住處,先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將彈殼打洞,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將上開喜得釘固定並取出其內之火藥,繼之將上開底火及喜得釘火藥均放入彈殼內,再以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將底火上方之螺絲鎖緊,著手製造子彈3 顆(未扣案,無從認定有殺傷力)而未遂。其後吳偉誌於105 年2 月18日23時54分許,在其住處將甲槍及上開子彈3 顆,一併交予潘旻澤。潘旻澤於取得甲槍及上開子彈3 顆後之某時,便至屏東縣萬巒鄉泗溝大橋旁之河堤上,以甲槍試射該上開子彈1 發。潘旻澤復於105 年5 月7 日15時許,邀其同事林鉅益至屏東縣萬巒鄉泗溝大橋旁之河堤上試槍,而以甲槍將上開剩餘之子彈2 顆試射用罄。潘旻澤與林鉅益於確認甲槍可擊發後,便回到潘旻澤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居所前,林鉅益遂以15,000元之價格向潘旻澤購買甲槍而取得之。嗣於105 年5 月12日,潘旻澤依吳偉誌之指示,將販賣甲槍所得價金其中5,000 元匯入不知情之吳偉誌之表哥陳原龍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陳原龍之配偶陳錦雲所申辦)。嗣林鉅益於105 年8 月7 日至其女友林郁婷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維多利亞馬場之工作地點販賣FM2 毒品,馬場主人得知此事後即告知林郁婷,林郁婷便質問林鉅益,並告知林鉅益不應再作違法之事,林鉅益因覺心中有愧,乃於105 年8 月9 日0 時10分許,將甲槍丟棄於屏東縣○○鎮○○路與恆公路交岔口之排水溝中(林鉅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池長征與吳偉誌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聯絡,由吳偉誌以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作為製造槍枝事宜之聯絡工具,於105 年2 月之農曆過年期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上網而於露天拍賣網上以4,000 元購買內含撞針之仿P220黑色操作槍1 支,及以300 元購買實心鐵棒1支後,吳偉誌與池長征於105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間,共同在池長征上址住處後院,使用上開車床、砂輪機為工具,研磨上開購得之實心鐵棒以雕塑槍管外型,並以上開鑽孔台將該實心鐵棒鑽通後,組裝於前揭仿P220黑色操作槍上,加工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仿P220黑色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乙槍〈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㈣池長征與吳偉誌共同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聯絡,由池長征於105 年2 月之農曆過年期間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上網而於網路上以300 元購買實心鐵棒1 支,再以不詳工具將該實心鐵棒截斷為2 支,吳偉誌復以不詳工具將其上開㈢所購得而用餘之實心鐵棒1 根截斷為3 支後,吳偉誌與池長征於製造乙槍之際,共同在池長征上址住處後院,使用上開車床、砂輪機及鑽孔台為工具,以研磨上開經截斷之實心鐵棒5 支,接續加工製造完成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4 支及改造金屬槍管1 支(即附表二編號7、8 、19所示之物)。
㈤吳偉誌又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
3 月28日某時,至上開五金行,以約1 、200 元購買不詳數量之底火及喜得釘,並在其上開住處上網以不詳價格購買不詳數量之彈頭及彈殼,其後不久即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㈡所示方式,著手製造子彈7 顆(均未扣案,無從認定有殺傷力)而未遂。
㈥吳偉誌與潘旻澤復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之犯意聯絡,吳偉誌、潘旻澤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之物作為販賣乙槍事宜之聯絡工具,由吳偉誌於105年3 月30日晚間11時許,邀不知情之張峰寶陪同其至位於其上址住處巷口外水溝之小橋上,將乙槍及上開㈤所製造之子彈7 顆均交予潘旻澤,潘旻澤當場交付35,000元(該款項係由潘旻澤先墊付,事後廖鈞癸再交予潘旻澤〈詳後述〉)予吳偉誌。嗣潘旻澤於105 年4 月中旬某日22時許,開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鄭筱彤,至屏東縣萬巒鄉泗溝大橋旁之河堤上某處(內埔鄉佛恩寺前東港溪對岸),將乙槍以45,000元出賣予廖鈞癸,並連同上開㈤之子彈7 顆一併交付予廖鈞癸(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業經另行判決確定),廖鈞癸當場交付45,000元予潘旻澤(扣除上揭先墊付交予吳偉誌之35,000元後,潘旻澤實際分得10,000元)。
㈦池長征與吳偉誌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聯絡,由吳偉誌以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作為製造槍枝事宜之聯絡工具,於105 年3 月31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上網以4,000 元購買內含撞針之仿TT-33 托卡列夫銀色操作槍1 支,及以300 元購買實心鐵棒1 根後,吳偉誌與池長征於105 年4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間,共同在池長征上址住處後院,使用上開車床、砂輪機為工具,研磨上開購得之實心鐵棒以雕塑槍管外型,並以上開鑽孔台將該實心鐵棒鑽通後,組裝於前揭仿TT-33 托卡列夫銀色操作槍上,加工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仿TT-33 托卡列夫銀色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丙槍〈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其後吳偉誌將丙槍攜回其上開住處藏放。
㈧吳偉誌於105 年4 月28日入伍後,於105 年5 月11日其利用
至國軍802 醫院就診之機會,趁隙搭乘計程車至不知情之陳原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機車行(兼住處),並委由陳原龍開車搭載其返回其上開住處拿取丙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吳偉誌再委由陳原龍開車搭載其至位於屏東縣竹田鄉之山隆加油站,將丙槍交予潘旻澤伺機販賣,,潘旻澤即與吳偉誌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丙槍。嗣吳偉誌於105 年5 月14日因懇親假返回其上開住處,適潘旻澤有意試槍,惟因無子彈可供試槍,潘旻澤乃委由不知情之柳耀明開車搭載其與廖鈞癸,於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吳偉誌上開住處。其後吳偉誌在其上開住處門前,以丙槍擊發空包彈,惟因潘旻澤仍未尋獲買家,吳偉誌遂將丙槍攜回其上開住處藏放。
㈨查獲經過⒈警方於105 年5 月19日上午6 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池長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7 、8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3 至6 、9 至14所示之物,池長征並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供出乙槍、丙槍之去向為吳偉誌。其後警方又於105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池長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6至28之物。
⒉警方於105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吳偉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19至22、25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15至18、23、24所示之物,吳偉誌並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供出乙槍之去向為潘旻澤,潘旻澤亦向警方坦承上開㈥所示犯行,並供出乙槍之去向為廖鈞癸。警方再於105 年5 月30日12時2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得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
⒊警方又於105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扣得潘旻澤所有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
⒋警方另於105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廖鈞癸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住處後方空地,扣得埋在土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池長征、吳偉誌、
潘旻澤(下稱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池長征部分:即事實欄㈠、㈢、㈣、㈦部分
事實欄㈠、㈢、㈣、㈦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池長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96 頁、原審卷二第201 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偉誌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
1 、2 、7 、8 、19、25至29之物扣案可佐;又乙槍、丙槍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T-33 Tokarev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欠缺抓子鉤,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
5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86833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
105 至106 頁)、105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47386號鑑定書(見105 偵字第3962號卷第138 至140 頁)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乙槍、丙槍均具殺傷力甚明;另附表二編號7 、8 、19所示之物,均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6 年5 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420號函1 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5 頁)。此外,尚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72 號搜索票、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49795號鑑定書(見105 偵字第3954號卷第22至
24、26、41、42頁)、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03 號搜索票、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見105 偵字第6671號卷第6 、14至16、24至28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池長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偉誌部分:事實欄㈠至㈧部分
事實欄㈠至㈧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吳偉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原審卷一第496 頁、原審卷二第201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池長征、潘旻澤、證人陳原龍、林鉅益、廖鈞癸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 、2 、7 、8 、19至22、25至30之物扣案可佐。又乙槍、丙槍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及附表二編號7 、8 、19所示之物,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俱如前述。此外,尚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
464 號搜索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吳偉誌住處房間內物品照片、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報告書(見中巿警二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9、41至44頁)、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 偵字第3962號卷第39至41頁)、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5日刑紋字第1050049410號鑑定書(見
105 偵字第3962號卷第136 至137 頁)及107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16183號函、內政部107 年4 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04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31 至133 、137 頁)等件在卷可參,基上,堪認被告吳偉誌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足採認。
㈢被告潘旻澤部分:事實欄㈥、㈧部分⒈事實欄㈥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旻澤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496 頁、原審卷二第201 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15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偉誌、證人廖鈞癸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 、29、30之物扣案可佐。又乙槍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業如前述;另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03 號搜索票、潮州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 偵字第6671號卷第6 、14至16頁)、潘旻澤帶同警方前往廖鈞癸住處前拍攝之蒐證照片、潘旻澤帶同警方前往販售槍枝予廖鈞癸之地點拍攝之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5 偵字第4732號卷第76至77頁;105 偵字第3963號卷第48至57頁;105 偵字第6885號卷第28頁;潮警偵00000000000 號卷第205 至209 頁)等件在卷可參,足佐被告潘旻澤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合,應屬信實。
⒉事實欄㈧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潘旻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
150 頁至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偉誌、證人廖鈞癸、柳耀明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 之物扣案可佐。又丙槍經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乙節,復如前述,足認被告潘旻澤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實情。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偉誌與被告池長征共同製造丙槍完成後,被告吳偉誌將該槍交予被告潘旻澤,欲由被告潘旻澤伺機販售,雖因被告潘旻澤並未尋獲買家,而未達著手販賣之階段(詳見後述),但被告潘旻澤客觀上既有支配占有丙槍之事實,主觀上亦有與被告吳偉誌共同持有該槍之意思,則被告潘旻澤持有丙槍之犯行,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故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就事實欄㈠所為,係共同基於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而購入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予以加工,並已打通槍管,著手製造甲槍,惟並未扣案;被告吳偉誌就事實欄㈡、㈤所為,均係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而購入底火、喜得釘、彈殼及彈頭等物予以加工,並已將底火及喜得釘裝填至彈殼內,先後著手製造子彈3 顆、7 顆,惟均未扣案,是甲槍及前揭3 顆、7 顆子彈既均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製造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即難認甲槍及前揭3 顆、7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依前揭說明,各應認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業已著手製造甲槍或上述子彈,惟均尚未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均應論以製造未遂罪無疑。
㈢是核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被告吳偉誌就事實欄㈡、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就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3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吳偉誌、潘旻澤就事實欄㈥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池長征就事實欄㈦及被告吳偉誌就事實欄㈦、㈧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潘旻澤如事實欄㈧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潘旻澤於105 年5 月11日自被告吳偉誌處取得丙槍至同月14日晚間將丙槍交還吳偉誌時止,未經許可持有丙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旻澤就丙槍部分乃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但此為被告潘旻澤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認被告潘旻澤有製造丙槍之行為(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
㈣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就事實欄㈠、㈢、㈣、㈦所示犯行,
及被告吳偉誌、潘旻澤就事實欄㈥、㈧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㈤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池長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扣到1 支改造金屬槍管跟
1 支土造金屬槍管都是第2 次一起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0 頁),被告吳偉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警方扣到的相關零件其中有土造槍管3 枝是槍砲的主要組成零件,都是第2 次製造仿P220黑色改造手槍時同時製造的,我確實有製造1 次3 顆的子彈及1 次7 顆的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
0 頁、原審卷二第95頁),是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如事實欄㈣所示共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 、8 、19所示之物之犯行,及被告吳偉誌如事實欄㈡、㈤所示分別著手製造子彈3顆、7 顆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⒉被告池長征、吳偉誌係於製造乙槍時,同時製造如事實欄
㈣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被告吳偉誌就事實欄㈠、㈡及㈢、㈤所示製造槍枝及子彈(未遂)之犯行,各係以一製造行為,於密接期間內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是被告池長征如事實欄㈢、㈣所示製造乙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暨被告吳偉誌如事實欄㈠、㈡製造甲槍及子彈未遂、及如事實欄㈢、㈣、㈤製造乙槍、製造子彈未遂、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如事實欄㈣所示
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業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即事實欄㈢製造乙槍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於製造乙槍、丙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後,持有該等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暨被告吳偉誌、潘旻澤販賣乙槍前持有乙槍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等販賣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㈦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
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池長征就前述製造甲槍(未遂)、乙槍、丙槍之犯行;被告吳偉誌就前揭製造甲槍(未遂)、乙槍、丙槍及販賣乙槍之犯行,被告潘旻澤就上開販賣乙槍、持有丙槍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就事實欄㈠所示已著手製造甲槍,然
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再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者自白,倘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如已流出時,並查獲其去向,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等物續遭持為犯罪之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槍枝之人,固多有該槍枝之來源,但於製造(改造)槍枝之情形,因製造槍枝係從無到有,即將材料、零件等物經過加工製造成槍枝,或將無殺傷力之槍枝改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如有其他知情者提供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供製造者得據以製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則提供材料等物之人,即為製造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倘製造者供出知情之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之提供者,因而經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揆諸上揭立法意旨,應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3 年度台上第9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乙槍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池長征供出被告吳偉誌,被告
吳偉誌復供出被告潘旻澤,被告潘旻澤再供出廖鈞癸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潘旻澤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3 月23日屏檢錦麗105 偵8374字第08197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105 偵字第3954號卷第8 頁;105 偵字第3962號卷第47頁;105 偵字第4732號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343 頁),並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見起訴書第13頁)。而丙槍之查獲過程,則係被告池長征供出被告吳偉誌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池長征之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105 偵字第3954號卷第8 頁),並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見起訴書第13頁),均堪認定。
⑵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池長征於偵查、法院審理中自白並
供述乙槍之槍枝來源為其與被告吳偉誌所製造,及供述乙枝去向為被告吳偉誌,又供述丙槍之槍枝來源為其與被告吳偉誌所製造,及供述丙枝去向為被告吳偉誌,警方並因而查獲被告吳偉誌;被告吳偉誌於偵查、法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乙槍之槍枝來源為其與被告池長征所製造,及供述槍枝去向為被告潘旻澤;被告潘旻澤於偵查、法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乙槍之槍枝來源為被告吳偉誌,及供述乙槍去向為被告廖鈞癸,警方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廖鈞癸,依前說明,被告池長征就前述製造乙槍、丙槍之犯行,被告吳偉誌就前述製造及販賣乙槍之犯行,及被告潘旻澤就上揭販賣乙槍之犯行,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惟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被告3 人無視政府禁令,分別為前述製造槍枝、子彈或販賣槍枝之犯行,所為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且依卷內事證所示,其等犯罪動機亦均非出於何種特殊顯可憫恕之事由。依其等犯罪情節,均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當均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被告池長征、吳偉誌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2 人之刑,均無從准許。⒋被告吳偉誌之辯護人固另稱:被告吳偉誌製造丙槍部分,因
該槍係由被告吳偉誌製造且尚由其持有中,故無來源或去向可資供述,並非被告吳偉誌不願自白有所隱匿,與甲槍、乙槍已轉手他人之情節相較,被告吳偉誌製造丙槍之危險性應較低,而危險性較高之乙槍,因被告吳偉誌有去向可供供述,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未轉手他人危險性較低之丙槍,卻未能據此減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然究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具有將功贖罪意義,乃予寬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偉誌如事實欄㈦所示製造丙槍之犯行,既未因被告吳偉誌之供述查獲製造槍枝之共犯池長征,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對於犯罪之消弭並無任何貢獻,致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實乃因該減刑規定法律要件之限制,但此與被告吳偉誌製造丙槍之犯罪情狀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要件,核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
倘依上開辯護意旨所陳,無異認為所有自行製造槍枝者,僅若尚未將該槍枝轉手他人,因危險性較低,且無來源、去向可為供述,即均符合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當非的論,上開辯護意旨,自無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池長征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⒉、㈡⒉所示製
造子彈未遂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池長征與潘旻澤、吳偉誌共同基於製造
並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池長征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及置於其上址住所後院之車床、鑽床、砂輪機,與吳偉誌共同製造手槍、子彈,而為如下犯行: ㈠由被告池長征傳授吳偉誌製造子彈之方式,吳偉誌習得後,便於105 年2 月12日至105 年2 月18日間,至不詳五金行購買底火、喜得釘,並自網路上購買彈頭、彈殼,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製造子彈3 顆(均未扣案);㈡吳偉誌又於105 年3月28日,以不詳五金行購得之底火、喜得釘,及自網路上購得之彈頭、彈殼,在其住處,製造子彈7 顆(均未扣案)。
因認被告池長征就前揭㈠、㈡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池長征堅詞否認有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製造子彈的部分都是吳偉誌自己做的,我沒有教他也沒有跟他一起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經查:證人吳偉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我的住處製造一次3 顆的子彈及一次7 顆的子彈,我第1 次製造子彈是網路上看及池長征口述才知道怎麼製造,我去池長征家請教他,回家之後再自己做,我只是廣泛的問池長征,第2 次製造子彈時我沒有問池長征要如何做,或告訴池長征我要製造子彈(見原審卷二第465 至466 頁、卷二第95頁),足見吳偉誌係於習得製造子彈之方法後,自行在其住處製造子彈,被告池長征對於吳偉誌製造子彈一事並不知情,是被告池長征辯稱其並無共同製造子彈等語,應屬有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池長征就上開犯行亦為共犯云云,尚非正確,要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本院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池長征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應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製造甲槍未遂、製造乙槍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潘旻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⒈製造丙槍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旻澤與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共同基於
製造並販賣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共同製造丙槍,被告吳偉誌再於105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將丙槍交予被告潘旻澤,由被告潘旻澤接洽買家廖鈞癸,然廖鈞癸尚未確定購買丙槍。嗣吳偉誌於105 年5 月14日懇親假返家,適潘旻澤有意試槍,又苦無子彈可供試槍,乃由柳耀明開車搭載潘旻澤、廖鈞癸,於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吳偉誌住處。吳偉誌乃在住處門前,以該銀色改造手槍擊發空包彈,惟因廖鈞癸仍未決定是否購買,吳偉誌乃將該銀色改造手槍攜回住處,因認被告潘旻澤此部分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枝罪嫌。
⒉質諸被告潘旻澤否認有何製造丙槍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與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共同製造槍枝等語。經查:
⑴丙槍係由被告池長征、吳偉誌以事實欄㈦所載方式共同製
造完成之事實,迭經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即被告吳偉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潘旻澤並沒有製造槍枝,沒有參與改造槍彈,製造槍彈之零件潘旻澤沒有出錢等情(見105 偵字第3962號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459 頁),證人即被告池長征於偵訊中亦結證:我不認識潘旻澤等語(見105 偵字第3954號卷第50頁),觀諸起訴書之內容,亦未記載被告潘旻澤就被告池長征、吳偉誌製造槍枝之過程有何行為之分擔,足徵被告潘旻澤辯稱其並未參與製造丙槍等語,應屬有據。
⑵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潘旻澤係與被告吳偉誌約定,由被告吳偉
誌負責製槍,被告潘旻澤負責販賣,而認被告潘旻澤、吳偉誌乃協議以此分工方式共犯製造丙槍之犯行。惟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但不能以此而謂其有行為之分擔。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所謂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及參與犯罪之謀議,均與單純知情他人之犯罪有別。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偉誌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潘旻澤的關係是
我負責作,潘旻澤幫我找買家,我跟潘旻澤是一起賣槍,但分工部分不同等語(見105 偵字第3962號卷第168 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我自己主動製造槍枝,再由我請被告潘旻澤去找買家(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丙槍製造之前我就有先告知潘旻澤,因為他問我還有沒有新的槍,我跟他說我有訂購一把要改,後來這把槍交給他去賣,但沒有賣成。做甲槍之前,我沒有告訴潘旻澤我要製造手槍,是交給潘旻澤之前跟他講是我製造的,做第2 枝之前,我就有跟潘旻澤講,我負責做,他負責找買家,我就做了後續的這2 枝槍(指乙槍、丙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7 頁至第469 頁),核與被告潘旻澤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吳偉誌曾交付3 次改造手槍給我,我知道手槍都是吳偉誌改造的。他說我做轎班認識很多人,請我幫他賣槍,只有2 、3 個月(見105 偵字第4732號卷第4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111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剛開始是刺青認識吳偉誌,當時我們要用錢,所以有與吳偉誌討論是否要販賣槍枝,我們就約定由吳偉誌製造,我來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大致相符。綜據被告吳偉誌、潘旻澤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吳偉誌原本即有改造槍枝之能力及行為,且因認被告潘旻澤從事轎班人面較廣,故委託被告潘旻澤代為販售槍枝,並與被告潘旻澤達成由被告吳偉誌製造槍枝,被告潘旻澤出面尋找買家之約定,被告潘旻澤雖知悉被告吳偉誌交付其欲販售他人之乙槍、丙槍係被告吳偉誌所製造,但由其2 人約定之真意以觀,被告潘旻澤與被告吳偉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應僅有共同販售槍枝部分,亦即被告潘旻澤為被告吳偉誌製成之槍枝尋找銷售管道,至被告吳偉誌如何製造槍枝,所製槍枝之款式型號為何,改造工具、零件如何取得,資金如何籌措,有無其他製造槍枝之共犯,被告潘旻澤均不過問,而未與被告吳偉誌有任何之犯罪協議,更非被告潘旻澤先尋得買家後,再委請被告吳偉誌依買家之需求製造槍枝。又製造、販賣槍枝之行為倘若成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潘旻澤有與被告吳偉誌共同販售丙槍之犯意或約定,遽認被告潘旻澤亦應就被告吳偉誌製造丙槍之行為共同負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旻澤此部分應成立製造槍枝罪,尚嫌速斷,惟此部分與被告潘旻澤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持有槍枝之犯行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及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3 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潘旻澤僅有共同持有丙槍之事實,並未參與事實欄
㈢、㈦所示製造乙槍、丙槍之犯行(被告潘旻澤製造乙槍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潘旻澤所為已構成製造丙槍既遂罪,且就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所為事實欄㈢、㈦之犯行,認係與被告潘旻澤共犯,誠屬違誤。
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係以持有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為要件,且該條例亦未處罰持有子彈未遂之行為。被告吳偉誌如事實欄㈡、㈤所製造之子彈既均未扣案,無從鑑判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則被告吳偉誌持有該等子彈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自亦無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原判決於論罪理由欄論載「被告吳偉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5頁),即有未合。
⒊刑事法所謂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諭知沒收,並非相同之概念,尚不宜混為一談。共同正犯之犯罪工具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此為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第4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依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29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偉誌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潘旻澤所有,其他共犯對該等物品並無所有權、亦無處分權,自不應在其他共犯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未查,仍引用前述業遭停止援用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推總會議決議之內容,並依循往昔實務見解,將附表二編號25、29所示之物,在被告池長征如附表一編號1 、2 、4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將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在被告潘旻澤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將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在被告池長征如附表一編號2 、4,暨被告吳偉誌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之原審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均有未恰。
⒋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偉誌所有供
其為事實欄㈡、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則就該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諭知,始為適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卻引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為上開犯罪工具物沒收、追徵之法律依據,適用法律有所不當,且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原判決於理由內誤載該等物品已扣案(見原判決第22頁),亦有瑕疵。
㈡被告池長征、吳偉誌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2 人全部或部分犯罪之刑,並均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潘旻澤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其販賣乙槍罪部分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被告3 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俱屬過輕,經核雖均無理由,惟被告潘旻澤另以其並無製造丙槍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違誤之處,應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有罪部分,暨被告潘旻澤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俱屬違禁物,係政府嚴格管制之高度危險物品,竟分別為事實欄所載製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販賣、持有槍枝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卷為憑,且犯罪後均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並參酌被告3 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3 人本件所犯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被告3 人各犯行之犯罪時間、不法程度、整體犯罪應罰適當性、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節,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7 、8 、19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即乙槍),雖亦屬違禁物,但該槍由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共同製造後,業經被告吳偉誌、潘旻澤共同販賣予廖鈞癸,並經警於廖鈞癸之前開住處扣押,而與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潘旻澤本件製造、販賣槍枝之案件脫離關係,且業於廖鈞癸持有乙槍之案件中經諭知沒收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就廖鈞癸部分所為之105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及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5
4 號判決可稽,爰不再於本件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而犯罪工具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3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偉誌所有供製造本
案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偉誌所有供其為本案製造、販賣槍枝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偉誌所有供其如事實欄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至第20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偉誌所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⒋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偉誌所有供其如事實
欄㈡、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8 頁背面至第499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吳偉誌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係被告潘旻澤所有供其為前
述販賣槍枝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潘旻澤本件販賣槍枝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係被告池長征之父池榮
安所有,供被告池長征、吳偉誌製造本案槍枝乙節,業據被告池長征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8 頁),既非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所有,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⒎被告吳偉誌販賣乙槍所得報酬35,000元,及被告潘旻澤販賣
乙槍所得報酬10,000元,業據被告吳偉誌、潘旻澤分別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9 頁、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第151頁),均未據扣案,各應認係被告吳偉誌、潘旻澤就事實欄㈥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偉誌、潘旻澤所犯上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潘旻澤將甲槍以15,000元賣予林鉅益,其中被告吳偉誌分得5,000 元,被告潘旻澤分得1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09 頁),此部分固屬被告吳偉誌、潘旻澤販賣甲槍之所得,有被告吳偉誌之供述可佐(見原審卷二第
206 頁),然因甲槍未扣案,無從認定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則販賣甲槍之行為即非屬犯罪行為(被告潘旻澤販賣甲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吳偉誌、潘旻澤所分得之上開價金自非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⒏另供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用以截斷實
心鐵棒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是否為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所有亦屬未明,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9 至18、23、24所示之物,俱難認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⒐本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旻澤與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共同基於製造並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池長征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及置於其上址住所後院之車床、鑽床、砂輪機,與吳偉誌共同製造手槍、子彈,吳偉誌再交由被告潘旻澤販賣,被告潘旻澤即以此分工方式,與被告池長征、吳偉誌為事實欄㈢、㈤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⒈、⒉部分),因認被告潘旻澤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乙槍)、同條例第12條第
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尤其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均須有積極證據佐證,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
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明示此旨)。
三、訊據被告潘旻澤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製造乙槍、子彈之犯行。經查:被告潘旻澤如事實欄㈥所載與被告吳偉誌共同販賣乙槍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潘旻澤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又被告潘旻澤雖知悉其販售之乙槍為被告吳偉誌所製造,且於被告吳偉誌製造乙槍前,即與被告吳偉誌達成由其負責販售被告吳偉誌所製槍枝之概括協議,但審諸被告吳偉誌、潘旻澤之約定內容,其2 人有犯意聯絡者,應僅有後端之販賣槍枝行為,被告吳偉誌前端製造槍枝之過程,被告潘旻澤並未參與或有所聞問等節,均經本院詳論如前,而販賣、製造槍枝罪既屬併罰關係,被告潘旻澤販賣乙槍之行為,復業經本院論處罪刑,自難僅以被告潘旻澤有與被告吳偉誌共同販賣乙槍之約定或行為,作為被告潘旻澤亦有參與製造乙槍犯行之論據。另參酌證人吳偉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旻澤不知道我會製造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則被告潘旻澤對於吳偉誌製造子彈一事是否知情,亦屬有疑,是被告潘旻澤辯稱其並無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製造槍彈之行為,應屬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旻澤就上開製造槍彈之犯行亦為共犯云云,則非可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旻澤此部分製造乙槍、子彈之行為應與前述販賣乙槍之犯行論以一罪,但製造、販賣槍枝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不受檢察官罪數主張之拘束,爰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製造槍枝、子彈部分為被告潘旻澤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潘旻澤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潘旻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其有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潘旻澤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參、其他之相關說明
一、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74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3 人所為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潘旻澤製造乙槍罪部分,因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是前述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潘旻澤製造乙槍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是否應為補充判決部分㈠按檢察官就可分之數罪起訴,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其
他未判決部分,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該未判決部分,係屬漏未判決,而應予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就被告吳偉誌被訴販賣甲槍未遂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⒊部分)漏未判決,且此部分販賣甲槍未遂與被告吳偉誌上揭製造甲槍未遂罪應為數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由原審就此部分另為補充判決。
㈡公訴檢察官固另稱:依被告吳偉誌、潘旻澤之供述、證人廖
鈞癸之證述,可知被告吳偉誌於製造丙槍後,將丙槍交給被告潘旻澤出售,被告潘旻澤亦已接洽買主廖鈞癸,並帶同廖鈞癸至被告吳偉誌門口試槍,是被告潘旻澤、吳偉誌應已著手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認被告3 人均尚涉犯販賣丙槍未遂之罪嫌,且此部分業經起訴,原審漏未審酌,亦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惟查:
⒈質諸被告吳偉誌、潘旻澤雖均坦認有事實欄㈧所載客觀經
過,但其等辯護人均辯稱依本案事證,其等尚未達到著手販賣之階段,應不構成販賣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
⒉關於事實欄㈧被告吳偉誌交付丙槍予被告潘旻澤之相關情
節,吳偉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丙槍交付給潘旻澤去找買主,當時還沒有說到要賣多少錢,我不認識廖鈞癸,我在住處門口試射空包彈時,聽他們說他在車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被告潘旻澤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吳偉誌交付丙槍給我時,沒有說要賣多少錢,當時沒有找到買主,我只有口頭跟廖鈞癸提丙槍,但他沒有要買(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證人廖鈞癸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潘旻澤有說過那把銀色改造手槍是吳偉誌的,是吳偉誌寄放在他那邊,潘旻澤有問過我要不要,我說沒有想要,也不需要。105 年5 月14日晚間9 點左右,柳耀明開車載我及潘旻澤去吳偉誌住處,我當時在車上副駕駛座睡覺,睡到一半聽到槍聲,我不清楚是否吳偉誌開槍,接著潘旻澤、柳耀明上車,我們就離開了(見105 偵字第667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0頁);證人柳耀明於偵訊中證述:105 年5 月14日,我記得是吳偉誌打電話給潘旻澤,那時我剛好在潘旻澤家,我就載他去吳偉誌家,我開車,副駕駛座坐了一個睡死的人(廖鈞癸),我下車時,吳偉誌手上拿一把槍,朝天空開槍,發出碰一聲,他開完槍,我們就趕快回內埔了,吳偉誌當天開槍應該只有我跟潘旻澤看到(見105 偵字第3962號第35頁),經核被告吳偉誌、潘旻澤之前開供述與證人廖鈞
癸、柳耀明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⒊由前開被告吳偉誌、潘旻澤及證人廖鈞癸、柳耀明之陳述可
知,被告吳偉誌雖曾將丙槍交付予被告潘旻澤,欲由被告潘旻澤尋找買主伺機販售,但其2 人就丙槍之販售價格、可能販售對象均尚未商討或協議,被告潘旻澤取得丙槍後,雖曾簡單詢問證人廖鈞癸有無意願購買,但旋遭證人廖鈞癸拒絕,被告潘旻澤並未覓得任何買家,亦無其他接洽、聯繫販賣槍枝之相關行為;又被告吳偉誌於住處門口以空包彈試射丙槍時,廖鈞癸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情,當無從逕認被告吳偉誌、潘旻澤係欲藉由試槍之舉引起廖鈞癸購槍之意願。是依上開整體情節觀之,尚難認被告吳偉誌、潘旻澤已達著手實行販賣丙槍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且參佐起訴書之內容,檢察官亦未論載被告3 人就此部分涉犯販賣槍枝未遂罪嫌,實無從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3 人販賣丙槍未遂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原審未就此部分審究判決,核無不當,並無公訴檢察官前述所指漏未判決之情事,併此說明。
三、已確定部分被告池長征被訴販賣甲槍、乙槍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⒊、㈡⒊部分),被告潘旻澤被訴製造、販賣甲槍及子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原審同案被告廖鈞癸部分,亦業經判決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5 項、第13條第1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㈠│池長征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池長征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 │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二│壹日。 ││ │ │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事實欄㈠│吳偉誌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吳偉誌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㈡ │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 │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二│壹日。 ││ │ │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二十九所││ │ │表二編號三十一、三十二所示之物,│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號三十一、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㈢│池長征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池長征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㈣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八、十│。 ││ │ │九、二十五、二十九、三十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九所示││ │ │,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事實欄㈢│吳偉誌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吳偉誌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㈣、㈤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八、十│。 ││ │ │九至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九、三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九至二││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十二、二十五、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 │ │號三十一、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一、三││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事實欄㈢│潘旻澤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潘旻澤無罪。 ││ │、㈤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起訴書犯│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 │罪事實㈡│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⒈、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五、 │ ││ │ │二十九、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事實欄㈥│吳偉誌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吳偉誌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三十所示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物沒││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 │ │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潘旻澤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潘旻澤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三十所示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之物沒收││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㈦│池長征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池長征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二十五、二│。 ││ │ │十九、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欄㈦│吳偉誌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吳偉誌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㈧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二十五、二│。 ││ │ │十九、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二十五、二十││ │ │ │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事實欄㈧│潘旻澤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潘旻澤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二十五、二│。 ││ │ │十九、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及│ 搜索扣押處所 │ 備註 ││ │數量 │ │ │├──┼──────┼────────┼───────────────┤│1 │改造手槍1 枝│屏東縣內埔鄉美和│即事實欄所指乙槍 ││ │(槍枝管制編│村陽明路95號(同│ ││ │號:00000000│案被告廖鈞癸之住│ ││ │41號,含彈匣│處) │ ││ │1 個 ) │ │ │├──┼──────┼────────┼───────────────┤│2 │改造手槍1 枝│屏東縣新埤鄉中華│即事實欄所指丙槍 ││ │(槍枝管制編│街12巷15號(被告│ ││ │號:00000000│吳偉誌之住處) │ ││ │81號,含彈匣│ │ ││ │1 個) │ │ ││ │ │ │ │├──┼──────┼────────┼───────────────┤│3 │槍座主要組成│屏東縣新埤鄉南豐│被告池長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零件1 組 │村南和路56號(被│本案犯行有關 ││ │ │告池長征之住處)│ │├──┼──────┼────────┼───────────────┤│4 │槍套主要組成│同上 │被告池長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零件1 組 │ │本案犯行有關 │├──┼──────┼────────┼───────────────┤│5 │彈匣1 個 │同上 │被告池長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 │ │本案犯行有關 │├──┼──────┼────────┼───────────────┤│6 │非屬槍砲主要│同上 │被告池長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組成零件之槍│ │本案犯行有關 ││ │管2 支 │ │ │├──┼──────┼────────┼───────────────┤│7 │土造金屬槍管│同上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1 枝 │ │ │├──┼──────┼────────┼───────────────┤│8 │改造金屬槍管│同上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1 支 │ │ │├──┼──────┼────────┼───────────────┤│9 │子彈25顆 │同上 │被告池長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 │ │本案犯行有關;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 │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 │ │ │式金屬彈殼。(見偵3954號卷第41││ │ │ │至42頁) │├──┼──────┼────────┼───────────────┤│10 │彈殼2 顆 │同上 │被告池長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 │ │本案犯行有關;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 │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 │ │ │式金屬彈殼。(見105 偵3954號卷││ │ │ │第41至42頁) │├──┼──────┼────────┼───────────────┤│11 │鋼珠1 瓶 │同上 │被告池長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 │ │本案犯行有關 │├──┼──────┼────────┼───────────────┤│12 │攻牙頭2 支 │同上 │被告池長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 │ │本案犯行有關 │├──┼──────┼────────┼───────────────┤│13 │安非他命吸食│同上 │被告池長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器1 組 │ │本案犯行有關 │├──┼──────┼────────┼───────────────┤│14 │玻璃球2 顆 │同上 │被告池長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 │ │本案犯行有關 │├──┼──────┼────────┼───────────────┤│15 │下槍身2 支 │屏東縣新埤鄉中華│被告吳偉誌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 │街12巷15號(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 │ │吳偉誌住處) │ │├──┼──────┼────────┼───────────────┤│16 │滑套3 支 │同上 │被告吳偉誌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17 │彈匣2 個 │同上 │被告吳偉誌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18 │非屬槍砲主要│同上 │被告吳偉誌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組成零件之槍│ │本案犯行有關 ││ │管9 支 │ │ │├──┼──────┼────────┼───────────────┤│19 │土造金屬槍管│同上 │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3 枝 │ │ │├──┼──────┼────────┼───────────────┤│20 │底火1 盒 │同上 │被告吳偉誌所有,供其如事實欄││ │ │ │㈤所示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 │├──┼──────┼────────┼───────────────┤│21 │喜得釘9 顆 │同上 │被告吳偉誌所有,供其如事實欄││ │ │ │㈤所示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 │├──┼──────┼────────┼───────────────┤│22 │彈頭1 包 │同上 │被告吳偉誌所有,供其如事實欄││ │ │ │㈤所示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 │├──┼──────┼────────┼───────────────┤│23 │散彈子彈2 顆│同上 │被告吳偉誌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 │ │本案犯行有關;另鑑定結果為「送││ │ │ │鑑子彈2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 │ │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非制式散││ │ │ │彈彈殼加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 ││ │ │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非制式散││ │ │ │彈彈殼加裝金屬彈丸而成,其底火││ │ │ │皿嚴重凹陷,經試射,無法擊發,││ │ │ │認不具殺傷力。」(見105 偵3962││ │ │ │卷第138-140 頁) │├──┼──────┼────────┼───────────────┤│24 │改造彈殼13顆│同上 │被告吳偉誌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 │ │本案犯行有關;另鑑定結果認均係││ │ │ │非制式金屬彈殼(見105 偵3962卷││ │ │ │第138-140 頁)。 │├──┼──────┼────────┼───────────────┤│25 │改造工具1 批│同上 │被告吳偉誌所有,供其如事實欄││ │ │ │㈠㈡㈢㈤㈦所示製造改造槍枝、改││ │ │ │造子彈所用之物。 │├──┼──────┼────────┼───────────────┤│26 │車床1 台 │屏東縣新埤鄉南豐│池容安所有 ││ │ │村南和路56號(被│ ││ │ │告池長征之住處)│ │├──┼──────┼────────┼───────────────┤│27 │砂輪機1 台 │同上 │池容安所有 │├──┼──────┼────────┼───────────────┤│28 │鑽孔台1 台 │同上 │池容安所有 │├──┼──────┼────────┼───────────────┤│29 │Sony廠牌手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被告吳偉誌所有 ││ │1 支(含門號│署 │ ││ │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30 │手機1 支(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被告潘旻澤所有 ││ │號為00000000│潮州分局 │ ││ │0000000 號,│ │ ││ │含門號098399│ │ ││ │1694號SIM 卡│ │ ││ │1 張) │ │ │├──┼──────┼────────┼───────────────┤│31 │老虎鉗1 把 │ │未扣案,被告吳偉誌所有 │├──┼──────┼────────┼───────────────┤│32 │一字起子1 把│ │未扣案,被告吳偉誌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