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曹文種自訴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明英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自更一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5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明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附表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蕭博明」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明英(原名蕭圓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1 樓之「萬通全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債務,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其父蕭博明同意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於104 年8 月3 日某時,前往曹文種當時因病住院所在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持其父即蕭博明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第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 號房屋(下稱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向曹文種佯稱願以其父蕭博明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曹文種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致曹文種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蕭明英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0 萬元本票一張作為擔保;然曹文種以不動產為蕭博明所有,要求蕭博明為共同發票人,蕭明英為確保取得借款,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未經蕭博明同意或授權,當場偽造「蕭博明」之簽名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以表彰蕭博明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本票1 紙,再交付曹文種收執而行使之。曹文種於收受上開本票後,即於同年8 月6 日先將144 萬元匯入蕭明英指定之萬通公司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申設之帳戶,約定餘款56萬元於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交付;嗣因蕭明英未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亦未返還借款,曹文種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曹文種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明英(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借款時有說設定抵押權要我父親同意,後來我父親不同意才沒有辦理抵押權設定。附表本票簽署蕭博明為共同發票人係應自訴人要求,我已經向檢察官告發自訴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因為曹文種知道我父親是公教人員退休,要我簽我父親的名字作擔保,又要我在票面上加寫「年息20%」,所以我就在現場簽我父親的名字和利息,筆跡也才因此很潦草。又共同發票人蕭博明姓名有塗改,而未於塗改處簽名蓋章,是共同發票人蕭博明部分,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票據,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等語。
(二)查被告未經其父蕭博明同意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自訴人借貸,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父蕭博明所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並簽發其與其父蕭博明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200 萬元,自訴人於同年8 月6 日匯款交付144 萬元,嗣因未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自訴人亦未交付餘款5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其父蕭博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912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民事案件)105 年5 月25日審理時證述:我未允諾以我的土地、房屋作為抵押,不認識也未向原告(自訴人)借錢,也未授權簽發本票等語無訛,此部分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附表本票1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借款時有說設定抵押權要我父親同意,後來我父親不同意才沒有辦理抵押權設定,因自訴人要求才當場在附表本票上簽蕭博明為共同發票人云云。惟查被告願以其父蕭博明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自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取信自訴人,此據自訴人指證明確,並經證人來利華於原審民事案件於105 年6 月29日審理時證稱:去年8 月份原告(自訴人)小腦中風住院,我去醫院照顧他,被告蕭圓寶有去探望原告,當時他們2 人講話過程,被告表示有向原告借款2 百萬元,原告說借錢可以,但是要以什麼東西作為抵押物,被告蕭圓寶表示要以房屋作為抵押物,原告說好,後來被告蕭圓寶有拿房子的一些相關資料到醫院給原告看等語明確(見民事影印卷一第105 頁)。又於原審時證稱:之前在民事庭上述證述真實正確,被告他說他爸爸同意拿房子做抵押,被告說這些資料全部都準備好,我有看到他拿一些資料、抵押的東西、謄本給曹文種,有說要開立本票,但我沒有看到開立本票,因曹文種與我先生是同袍,我從事看護,所以曹文種通知蕭明英開計程車載我去醫院照顧曹文種,從早上照顧到晚上再回去,所以我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2 、113 頁),參以一般民間抵押借貸,必須先提供不動產登記謄本供債權人查證該不動產之使用、屋況、價值及設定他項權利情形等,以決定是否借貸及貸予數額多寡;被告如非向自訴人表明願以其父蕭博明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自無交付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予自訴人查證之必要,又自訴人若非相信被告已經其父蕭博明同意,願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無在完成抵押權設定前先匯款
144 萬元給被告應急之理;況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於105 年
5 月25日審理時陳稱:「(本票)上面蕭博明的字樣,是原告表示房子是我父親的,要我寫上我父親的名子他才放心,讓我寫上去的,本票上面蕭圓寶、蕭博明的字樣及金額、日期全部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民事影印卷一第79頁反面),益徵被告確有表示願以其父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否則自訴人不會說房子是你父親的,要求被告在本票上簽署其父蕭博明為共同發票人才放心等語。是被告所辯借款時有表明設定抵押權要我父親同意,沒有說要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按票據上之簽名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明知未經蕭博明之同意,即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署蕭博明之名義,而依卷附之上開本票所示,發票人欄除有「蕭圓寶(被告原名)」簽名外,尚有「蕭博明」之簽名,而被告偽造蕭博明簽名時,於書寫「蕭」後,因慣性誤寫自己名字「圓」字,尚未完成即察覺後劃掉,再緊接書寫「博明」2 字,完成偽造發票人「蕭博明」署押,有該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 頁),「蕭」與「博明」之間雖有因寫錯劃掉,但發票人蕭博明署押清晰可辨,為上開本票之形式上發票人,且附表所示本票形式上已俱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足以使人相信為發票人蕭明英、蕭博明共同簽發之本票,被告未經蕭博明同意或授權偽造蕭博明署押為發票人,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客觀上已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顯已該當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雖自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原審法院以發票人「蕭」與「博明」之間存有他字,不能確認發票人姓名為蕭博明,就蕭博明部分聲請駁回,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77號、104 年度抗字第297 號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93、94頁),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附表本票發票人「蕭」與「博明」之間雖有因寫錯劃掉,並非存有他字,且發票人蕭博明署押清晰可辨,足認蕭博明為上開本票之形式上發票人,自難以上開民事裁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於自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被告交付時共同發票人「蕭博明」已記載完成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之上開本票所示,發票人欄雖分別有「蕭圓寶(被告原名)」、「蕭博明」之簽名,惟發票人欄「蕭圓寶」簽名後,發票人欄右方之地址欄處,不僅只記載被告之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更已將「蕭博明」部分之地址欄空間使用完畢。如被告係事前偽造「蕭博明」為發票人,則被告於發票人欄當預留填寫2 人姓名、地址之空間,且於簽寫「蕭博明」姓名錯誤時,應以重寫,而非以塗改方式處理,又未完整記載蕭博明之地址、電話等資訊,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該「蕭博明」之簽名應係被告當場臨時為之。再參以上開本票上有關「年息20%」之記載,字跡力道顯與其他部分不符,記載位置亦屬突兀,益徵被告辯稱:上開本票上蕭博明的簽名和年息的記載,是曹文種當場要我補寫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惟被告係為確保自訴人同意借款,而應自訴人之要求,而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蕭博明之簽名後,再交由自訴人以作為擔保,其間並未向自訴人表明未經其父蕭博明同意或授權,是其顯係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偽造上開本票。至被告究係主動偽造上開本票,或係自訴人認蕭博明同意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授權被告簽發本票,而要求被告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其父蕭博明姓名,均無礙被告未經其父蕭博明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成立。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的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的有價證券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即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的另一行為。查被告未經其父蕭博明同意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自訴人借款,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而向自訴人佯稱願以其父蕭博明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偽造其父蕭博明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向自訴人借得
144 萬元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蕭博明」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自訴人佯稱願以其父蕭博明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並偽造發票人「蕭博明」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向自訴人行使,供借款之擔保,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益加嚴重,且欠缺悔意,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主觀惡性,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手段之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成立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院考量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簽發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欲作為擔保而向自訴人借款,不僅偽造之數量僅1 張,且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其父蕭博明,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影響有限,考量其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刑罰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經其父同意,向自訴人佯稱願以其父蕭博明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自訴人詐得144 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詐欺取財部分證據不足,因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萬通公司之負責人,不僅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而足以明辯是非,藉由其工作經驗,亦應對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知之甚詳。又自訴人係退伍軍人,經友人介紹與被告認識,始有金錢往來,惟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未經其父蕭博明同意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自訴人借款,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而向自訴人佯稱願以其父蕭博明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偽造其父蕭博明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向自訴人詐得144 萬元,致自訴人財產受有損失,亦使蕭博明無端涉訟,更因此需承擔財產上損失之風險,可見被告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一定之危害,亦顯現其主觀上對尊重他人權益及恪遵法律之觀念薄弱。惟念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應自訴人之要求,而偽造對象為其父蕭博明為共同發票人,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認未經蕭博明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有價證券,惟尚未有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先前在萬通科技公司工作,兼差駕駛計程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姊妹,目前獨居之有關被告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本院認定被告亦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較原審認定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
(一)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蕭博明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固屬偽造,惟就被告本人簽名部分則屬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即仍係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僅就被告在附表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蕭博明」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104 年8 月
6 日向自訴人詐得144 萬元,於105 年5 月18日匯還自訴人
2 萬元,此據自訴人、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4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票據號碼│面額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新臺幣)│ │ │ │ │├────┼────┼───┼─────┼─────┼────────────┤│363875 │200 萬元│蕭圓寶│104年8月3 │無 │發票人欄「蕭博明」署押係││ │ │蕭博明│日 │ │蕭明英偽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