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人毫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2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06
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人毫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上午5 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華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招來鄭鴻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隱瞞無欲支付車資之事實,使鄭鴻榮陷於錯誤信以為張人毫將依一般消費慣例至到達目的地時下車給付車資而予以載送,將其搭載至高雄市0000000OOO ○
O 號前,張人毫以此方式詐得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580元之利益。詎料抵達目的地後,張人毫向鄭鴻榮佯稱現金不足,欲至附近領錢,然經鄭鴻榮堅持一同前往,張人毫騎乘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鴻榮至高雄市0000000OO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前。張人毫假意領取款項後返回後高雄市○○○○○○OOO ○
O 號前,鄭鴻榮誤以為張人毫已提領千元鈔欲付款,取出皮夾欲找零時,張人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鄭鴻榮打開皮夾之際,徒手搶奪鄭鴻榮手上之皮夾(內有現金6,200 元),得手後快速衝向並騎上其機車欲逃離現場,然遭追出之鄭鴻榮雙手抓住前開機車後座把手,而一時未能逃逸。張人毫此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催動油門將機車驟然加速,拖行拉住後座把手之鄭鴻榮,以前開方式對鄭鴻榮施以強暴,鄭鴻榮因身體無法與機車之機械動力、移動力道相抗衡而難以抗拒,跌倒在地後鬆手,而張人毫亦因騎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鄭鴻榮旋即爬起又與張人毫拉扯,張人毫憑藉體力優勢,對鄭鴻榮施以強暴,致鄭鴻榮受有頭部及雙膝擦挫傷,亦難以抗拒。張人毫為脫逃,遂丟開前開皮夾以分散鄭鴻榮注意力時趁隙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鄭鴻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人毫(下稱被告)坦承有前揭時間、地
點,乘坐鄭鴻榮所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雄市0000000OO
O ○O 號前,並搶走鄭鴻榮之皮夾及與鄭鴻榮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身上有400 元,我有要付錢的意思;我坐計程車前我有吸毒告訴人的動作很慢,我情急之下,趕快拿他的皮包來找零錢,他馬上喊搶劫,我就嚇到,把他的皮包前往前丟,我就騎機車離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上車時確實有400元,被告騎機車時也有搭載告訴人,且被告提領款項時,告訴人與被告機車也有一段距離,被告也沒有逃走,可見被告也有要支付車資的意思,沒有詐欺的故意;被告雖坦承因為吸毒關係導致判斷異常,當時認為告訴人找錢太慢,才動手拿告訴人的皮包;告訴人以為被告提領1,000 元要付款,才拿出皮包找錢,告訴人刻意渲染被告故意牽機車並且很快要摔他,被告因要趕時間又被告訴人拉住,才用力催油門,且皮夾掉也丟在變電箱處,告訴人當時尚非難以抵抗,縱使被告搶奪也不該當準強盜之要件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乘坐鄭鴻榮所駕駛之計程車至高
雄市0000000OOO ○O 號前,計程車車資580 元,後其並未支付款項,並取走鄭鴻榮之皮夾,鄭鴻榮受有頭部及雙膝擦傷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5 頁、第251 至253 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鄭鴻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 至6 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13至217 頁),復有鄭鴻榮當日受傷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鄭鴻榮於警詢中證稱:「客人(指被告)跟我說他要去
領錢才能付我車資,說完就下車往巷內小路離去,我怕他跑走就跟著下車,發現他已經騎著機車,我就坐上他的機車往國泰世華銀行前提款,他領完錢沒有當場給我,是載我到計程車旁」、「他沒給錢,反而動手搶我的皮夾,然後跑到他機車旁邊要騎車離去時,被我拉住機車後座,他就連人帶車倒地,我也倒地受傷,他之後就丟下我的皮夾,騎著他的車離去了」等語(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在車上時他說下車後要騎車去領錢,我跟他說我載他去領錢就好,但他說他要自己騎機車去領錢,到了目的地後他就下車,我就開車跟著他,跟到死巷後,死巷旁邊有一條只有人可以通過的路,走出去後我沒有發現他的人,之後就看到他騎機車從麥當勞那邊過來,被告跟我說他要去領錢,要我在那邊等他,我說不可以,我一定要跟他去領錢,所以我就坐上他的機車」、「領完錢出來沒有給我錢,回到我停車的地方,我想說被告應該就要拿錢給我,我一打開皮夾,被告就搶走我的皮夾並逃跑,他上了機車準備要開啟油門,我剛好追到他,並抓住他的後座,我並把他弄倒,他就馬上站起來,把皮夾丟掉,在之中我們有拉扯,他害我因此跌倒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資是跳表的,他沒有說他身上有400 、500 元要先付,他說要去領錢,本來說要自己去,我說我要跟他一起去,因為我之前被乘客跑掉過好幾次。我沒有看到他領錢,那裏暗暗的,有沒有領不知道,他就載我回計程車那邊,那裏是死巷。他沒有拿錢給我,我以為他會拿1,000 元給我,我就事先把皮夾拿出來準備要找錢,我皮夾有個扣子,我才將扣子打開他就整個搶走,我轉頭追他」、「我不知道他的摩托車停在巷口沒有熄火,他一加油門就要離開了,我就抓住摩托車的後座把手,被告就催油門,我就出力拉住摩托車往旁邊拉,摩托車和我都倒下,我因此受到擦傷,被告急著脫身,就把我的皮夾丟很遠,我去撿皮夾的時候,被告就牽起摩托車騎走了」、「我有被拖了一段距離才倒下,他應該知道我拉住他機車」、「他拿走皮夾時都沒有跟我說話,他拿走皮夾到他騎摩托車這段過程,他是用跑的,沒有停下來跟我解釋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至219 頁、第231 頁、第233 頁)。細繹證人鄭鴻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內容,前後關於被告表示要領錢、走往死巷欲騎乘機車離去、並未支付款項、取走其皮夾後衝向機車欲離去、其拉住被告機車等情,前後所陳均相一致,其與被告於案發前不相識,其等間並未有何仇恨怨隙,又經具結擔保所證屬實,當不致於誣陷被告,況有後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則證人鄭鴻榮上開證詞可信度高,應可採信。
⒊再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以
很快的速度從巷內衝出騎上機車,並回頭查看巷內,鄭鴻榮自巷內衝出,立即抓住被告機車後把手,被告發動機車稍微往前騎一小段距離,鄭鴻榮隨即跌倒(撲倒在地上),被告機車也傾倒,被告牽起機車,鄭鴻榮在機車左側仍持續與被告拉扯,鄭鴻榮從機車左側走到右側,雙方持續拉扯,鄭鴻榮抓住被告左手,拉扯數秒後被告以左手將皮夾丟出,之後騎車離去,過程中並沒有被告撿皮夾的動作,有原審該次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 頁),足以證明證人鄭鴻榮前揭所證為真實可信。
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我身上有400 元,我
載他去銀行就有錢了,我有意支付車資云云。然查,自證人鄭鴻榮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未曾交付任何現金給鄭鴻榮,業如前述,衡情被告果若身上有些許現金,當可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實難認其身上確有相當金額足以支付車資。且被告自承其名下無財產、有欠銀行錢,當時身上沒有自己的提款卡,僅有楊小平的提款卡;領錢的時候發現放提款卡的小袋子裡面還有夾著1,000 元;搭客運去臺中要400 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第251 頁、第253 頁),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身上亦自己名義之提款卡,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認定被告有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又縱被告所言身上有40
0 元、提款卡袋內有千元鈔等為真,然400 元已不足支付其乘坐客運至臺中之費用,又如何能夠支付計程車車資;況被告實際上並未提款,僅係偶然發現提款卡袋內夾藏千元鈔,則其是否確實能以楊小平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即楊小平是否真有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該帳戶內有無足額現金,亦不無疑問。尚且後續被告並進而搶奪鄭鴻榮之皮夾,殊難想像其原有意支付車資。準此,被告係於搭乘計程車之始,明知身上未有足夠金錢支付計程車車資,卻仍乘坐計程車,使鄭鴻榮誤認被告於到達目的地時將如數支付車資而將被告載送至目的地,足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思,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⒌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是藉口購買,誘使被害人取出供其選購,該物仍在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行為人既乘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取逃逸,仍該當刑法搶奪罪(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9 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而該條所稱強暴、脅迫,僅須行為人所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難以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足以抑制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所遭致之外力干涉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趁鄭鴻榮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皮夾,而於密接時間,遭鄭鴻榮察覺並追躡至被告機車停放處等情,業經證人鄭鴻榮證述如前,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被告搶奪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於原審自承知悉鄭鴻榮在後方搖其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頁),其當知機車加速之衝擊力,實可能將當時攀附於機車上之鄭鴻榮直接拖行摩擦地面或因離心力拋飛摔倒,竟仍主動催動油門使機車移動一定距離,鄭鴻榮亦因而倒地,又徒手與鄭鴻榮拉扯,致鄭鴻榮受有傷勢,顯係利用一定物理力量壓制鄭鴻榮取回財物之意志和行為,以達其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目的,且其猛然施加一定物理力量,自屬積極地對於鄭鴻榮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且鄭鴻榮徒手自無可能機車之機械動力、移動力道相抗衡,撲倒在地上,足見被告當場以機車拖行之強暴手段,顯已使鄭鴻榮難以抗拒。又被告與鄭鴻榮發生拉扯,鄭鴻榮當時為62歲之老年人,被告則為26歲之青壯人士,有被告及鄭鴻榮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被告與鄭鴻榮之年紀、體力甚為懸殊,並因而致鄭鴻榮受有傷勢,被告對鄭鴻榮所施之強暴行為時,客觀上確足以使鄭鴻榮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獲取皮夾與實施強暴手段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客觀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損害,並無二致,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已該當於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⒍被告雖另辯稱:僅是急著要走欲取回找零,因緊張不慎催到
油門云云。然被告實未交付任何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自無所謂取回找零之理;又僅需取回找零,如何有必要取走整個皮夾。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罕有先行取走他人財物自行找零,其當時果有急事,可先行向鄭鴻榮說明,然被告取走鄭鴻榮皮夾前,乃至於取走皮夾後至其奔向機車之過程,均未與鄭鴻榮交談說明,業據證人鄭鴻榮證述如前,若有正當理由,被告何以未置一詞?倘被告僅是要取回找零,理應會暫停動作、打開皮夾,清點所需零錢,然被告反而是帶著皮夾快速衝向機車並騎上機車,衡以機車之移動速度較步行快速許多,被告此舉顯然係欲將鄭鴻榮之皮夾據為己有、離開現場使鄭鴻榮無法追躡之意。況證人鄭鴻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他的摩托車停在巷口沒有熄火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機車並未熄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被告未將其機車熄火停放,已與多數人習慣不符,又以其搶奪皮夾後衝向機車之動作觀之,益見被告自始即有欲騎乘其機車快速離開之意。另催動機車油門需右手握住把手並向前轉動,並非單純碰觸把手即可移動車輛,被告已知鄭鴻榮拉住其機車後座,若僅是要取回找零之誤會,被告當可下車解釋,何以並未下車更未放開機車把手?可見被告顯非因緊張誤催油門,而是有意擺脫鄭鴻榮。至被告另辯稱其同意載鄭鴻榮去銀行、回計程車,可見無意行搶云云,然其同意搭載鄭鴻榮與是否有搶奪之主觀犯意,並無關聯,且其當下係因鄭鴻榮要求而配合,亦可能係因若拒絕鄭鴻榮,將使其心生警戒而不利於後續犯罪計畫之進行,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之辯解,亦無可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
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事實,雖漏未論述被告就此具有詐欺得利罪名及援引法條,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告知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9 頁),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得利罪、準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4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年12月10日縮刑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得利、準強盜等二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犯本件詐欺得利、準強盜之財產犯罪,足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毫不尊重,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鄭鴻榮之損害,及告訴人鄭鴻榮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標準。就被告犯準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年3 月。另敘明被告所犯之準強盜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逕以之與上揭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如被告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選擇就其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價值等同車資580 元之「載送服務」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其所有,惟該類「載送服務」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因之,依如上說明,於此同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暨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叁、至被告犯搶奪未遂罪(搶奪被害人蔡佳琪手提包)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準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