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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6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月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2 號、105 年度訴字第905 號、106 年度訴字第73號、106 年度訴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 號、第6657號、第28148 號、106 年度偵字第423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涂月香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涂月香(原名涂嬿緗)因急需資金周轉,為求順利向林婉莉借得款項,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其子方致中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持用方致中置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之印鑑,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稍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方致中」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50 萬元本票l 張,並在本票「金額欄」及「發票人簽章欄」內,偽簽「方致中」署名及盜蓋「方致中」印文後(偽造署名及印文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再於100 年9 月28日,向林婉莉表示急需調現周轉,佯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可作為借款擔保云云,致林婉莉陷於錯誤,並因此於同日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涂月香。嗣屆期不獲兌現,林婉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方致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涂月香因急需資金周轉,為求順利向陳志文借得款項,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其子方致弘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持用方致弘置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之印鑑,在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發票日」欄所載各該日期稍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發票人欄除簽署自己姓名外,並冒用「方致弘」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面額依序150 萬元、

100 萬元及50萬元本票共3 張,並在「金額欄」及「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方致弘」印文後(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再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分別向陳志文表示急需調現周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提出涂月香購買登記方致弘名下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陳志文,致陳志文誤信上開本票確係方致弘共同簽發,具擔保價值,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4 「借貸金額」欄所示款項予涂月香。嗣涂月香無法按時清償,陳志文要求涂月香另簽發上開本票總額及利息共35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涂月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其子方致弘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發票日」欄所載日期,在不詳地點,在發票人欄除簽署自己姓名,並冒用「方致弘」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面額350 萬元本票1 張交付陳志文收執。嗣因陳志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方致弘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涂月香為土地代書,從事不動產之投資、仲介、買賣及登記等業務,於103 年5 月間與林婉莉合夥投資不動產買賣事宜,並向林婉莉收取斡旋金等代書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約定每售出一筆不動產即應清算彼此分得款項,其中就共同投資借名登記鄭有盛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區段建號00000 0

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甲房地)。詎涂月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2 月間售出甲房地後雙方結算,林婉莉應分得173 萬6,500 元,前開款項依約應匯入林婉莉所保管之鄭有盛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便其領取匯入款項,涂月香趁上開款項先匯入其保管之不詳履約保證帳戶,而尚未轉入鄭有盛上開帳戶前,即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分配予林婉莉之173萬6,500元提領一空,供己清償債務之用而侵占入己。嗣因林婉莉遲未見款項匯入鄭有盛上開帳戶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涂月香於103 年5 月間,另與林婉莉合夥投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48)暨其上同區段建號12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地(下稱乙房地),購入後即登記於涂月香之胞妹涂惠垣。授權涂月香待房屋整理後出售分配利潤。涂月香為為合夥處理事務之人,因急需資金周轉,未經林婉莉、涂惠垣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涂月香以提供乙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向趙黃彩鸞借款28

0 萬元,乃於103 年6 月30日,以乙房地需辦理過戶為由,向涂惠垣取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旋於103 年7 月1 日,佯經涂惠垣本人同意,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涂惠垣」印文(盜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並持乙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涂惠垣印鑑證明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文書,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乙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8

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趙黃彩鸞,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偽造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1 張,於103 年7 月1 日交予趙黃彩鸞,供作擔保借款280 萬元之用,致趙黃彩鸞因此陷於錯誤,而借貸280萬元予涂月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婉莉財產上利益及足生損害於林婉莉、涂惠垣、趙黃彩鸞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涂月香另以提供乙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向周文偉借款20

0 萬元,於103 年8 月4 日,佯經涂惠垣本人同意,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涂惠垣」印文(盜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並持乙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涂惠垣印鑑證明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文書,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周文偉之共同出資人陳俊雄,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於103 年8 月5 日偽造附表一編號7 所示200 萬元本票1 張交予周文偉,供作擔保借款200 萬元之用,致周文偉因此陷於錯誤,而借貸200 萬元予涂月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婉莉財產上利益及足生損害涂惠垣、周文偉、陳俊雄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㈢涂月香隱瞞未經林婉莉同意,違背其受任義務,於103 年9

月25日偕同不知情之徐惠垣,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360 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因涂月香未能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星展銀行因而未核貸撥款,未生損害於林婉莉。惟涂惠垣經星展銀行告知該房地尚登記有前述事實四㈠、㈡所述之2 筆抵押權,驚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婉莉、涂惠垣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方致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涂月香就附表一、二未經方致中、方致弘

、涂惠垣等人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分別辯稱:附表一編號1 本票,是應林婉莉要求,而當面簽發方致中為共同發票人;附表一編號2 至5 本票,是應陳志文要求,而當面簽發方致弘為共同發票人,且附表一編號5 面額350 萬元本票是應陳志文要求將前3 張本票及利息合計所簽發,陳志文並未另交付350 萬元;事實三部分,林婉莉應分得173 萬6,500 元,係林婉莉同意伊周轉使用,且已經清償168 萬元;事實四部分,伊與林婉莉合資購買高雄市○○區○○路○○○ 巷○ 弄○ ○○ ○○ 號,共3 間房地,其中6 號已經售出分配,7 號登記林婉莉之人頭蘇俊昌,9 號登記伊胞妹涂惠垣,各自可尋求融資貸款,售出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其中7 號房地林婉莉亦以之設定抵押權貸款,可見合夥投資不動產並未約定不得抵押貸款,且伊辦理抵押權登記有口頭徵求涂惠垣同意云云。

㈡經查:

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一、二、四㈠、㈡所述時地,分別冒用證人

即告訴人方致中、方致弘、涂惠垣之名義,盜蓋渠等印鑑章,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共7 張之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43頁、他三卷第16頁、偵四卷第12頁反面、原審一卷第131 頁、原審三卷第30頁、原審五卷第23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方致中、方致弘於偵查中、證人涂惠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三卷第25頁反面、他五卷第16頁、原審二卷第6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共7 張本票、原審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105 年度雄簡字第11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判決等書物證在卷可佐(見他三卷第4 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民事一卷第76頁至第77頁、民事三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74頁至第75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7 張本票之際,自有資金均有缺口且已呈現債信不佳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四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文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6頁),是被告亦知倘僅以自身名義簽發本票,並不足以使各債權人相信已有相當之擔保,遂在未獲得方致中、方致弘及涂惠垣之同意或授權下,冒用渠等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7 張,致附表一各編號「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債權人,均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本票均具相當之擔保價值,而貸予各編號「借貸金額」欄所示之數額,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雖辯稱是應債權人林婉莉、陳志文要求要以方致中

、方致弘為共同發票人,而當面簽發云云。惟此為證人林婉莉、陳志文所否認,證人林婉莉證稱: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 本票來借款時已經簽好了,不是當面簽的,我當時也沒注意共同發票人筆跡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又證人陳志文於本院證稱:本票是被告拿回去簽好後,連同方致弘所有附表一之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向伊借款,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因方致弘變更住所,致印鑑證明失效,而無法辦理,伊請被告補件,被告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70頁),且被告亦坦承附表一之一不動產係其購買登記其子方致弘名下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以其子方致弘名義購買附表一之一所示不動產,交付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方致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設定抵押權文件及其與方致弘共同簽發本票,客觀上足使債權人陳志文相信方致弘同意交付上開設定抵押權文件,並授權簽發附表一編號2 至5 本票對外借款;況衡之常情,苟債權人林婉莉、陳志文知悉上開本票係被告偽造「方致中」、「方致弘」署名簽發,自無借予鉅額款項,致追討無門之理。被告所辯債權人林婉莉、陳志文知悉附表一編號1 至3 本票是偽造,無詐欺之犯意,顯無足取。

㈡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近30年,負責不動產之登記及仲

介買賣,於103 年5 月間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莉合作不動產交易事宜,並向證人林婉莉收取斡旋金等代書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並約定每售出一筆不動產即應結算彼此應分配之款項,甲房地出售後雙方結算林婉莉應分得173 萬6,500 元,前開款項並應匯入鄭有盛上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遂歸由證人林婉莉保管,以便其領取匯入款項。然被告於104 年2 月間售出甲房地後,因上開款項會先匯入其保管之不詳履約保證帳戶,雙方結算後,被告即將林婉莉應分得173 萬6,500 元,將之提領支應其個人債務,而未交予證人林婉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9頁、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原審三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林婉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46頁、原審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婉莉於104 年3 月9 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鄭有盛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蓋印白紙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原審一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是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分配予證人林婉莉之

173 萬6,500 元交予證人林婉莉,反將之提領供己清償債務之用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甲房地售出後,我確實沒有給證人林婉莉

173 萬6,500 元,但林婉莉同意讓伊運轉使用,隔不久我們又再投資一筆3,000 萬的案子,那個案子我匯了16

0 多萬給告訴人林婉莉,就是清償173 萬6,500 元的債務,所以我否認有侵占云云。惟證人林婉莉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同意將應分得款項讓被告周轉使用,是被告沒有依約匯入鄭有盛帳戶,我追到郵局去質問被告,被告才說她挪用沒辦法給我錢,且被告交付168 萬元是清償被告先前積欠債務,並非這筆173 萬6,500 元債務,如果是清償這筆侵占款項,後來雙方於104 年3 月9 日簽立協議書,被告不會承諾於104 年4 月30日前要償還甲方(林婉莉)應受分配之款項173 萬6,5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對於在此之前尚積欠林婉莉數百萬元,亦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婉莉於104年3 月9 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可按(見他卷第5 頁)。

足見被告未得林婉莉之同意,即將其持有而應分配林婉莉所有之173 萬6,500 元提領一空,供己清償債務之用,客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亦係出於清償自身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該當於業務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婉莉有同意該筆分配款先讓其周轉使用及已清償168 萬元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103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4 日,持證人涂

惠垣提供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蓋用「涂惠垣」之印鑑章,表彰證人涂惠垣申請以乙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趙黃彩鸞(擔保債權金額280 萬元)、證人陳俊雄(擔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之意,並持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將「義務人兼債務人涂惠垣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趙黃彩鸞、陳俊雄」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相關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他二卷第43頁、原審二卷第61頁、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陳俊雄、趙黃彩鸞、周文偉於偵查中、證人涂惠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見偵卷第14至17頁、原審二卷第63頁),並有乙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6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4 至6 反面、第23頁至第40頁、原審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辦理上開抵押權前均有告知證人涂惠垣云

云。惟證人涂惠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將乙房地設定抵押予證人趙黃彩鸞及陳俊雄,我都不知道。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去辦理抵押權登記了。後來才與我去星展銀行要辦貸款,但錢沒有實際辦下來,因為銀行要我先把民問貸款還掉,我跟銀行說我民間沒有貸款,經銀行告知才知道是被告設定給別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涂惠垣係姊妹關係,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仇隙,案發後亦調解成立,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節,有原審106 年6月30日調解筆錄及證人涂惠垣提出了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四卷第74頁至第75頁),堪認證人涂惠垣並無設詞証陷被告之動機。且細繹被告供述與證人涂惠垣證述之內容,被告雖供稱乙房地係因奢侈稅之問題始登記於證人涂惠垣名下(見原審二卷第57頁反面),且係以欲辦理抵押權登記向證人涂惠垣取得印鑑及印鑑證明云云。惟證人涂惠垣經原審審判長詢問乙房地是否係因奢侈稅問題始登記於其名下時,證稱:奢侈稅?什麼是奢侈稅的問題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3頁),而就被告係以何說詞向其索取印鑑及印鑑證明,則證稱:因為被告告訴我買房子要印鑑證明,我當時不知道買房子不用,要賣的時候才要。被告沒有跟我說是要辦理抵押權,她是騙我要買房子。房地登記都是被告在辦的,因為她是代書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3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於乙房地仲介買賣伊始,至後續之抵押權設定,對房地登記及索取印鑑證明之原因等重要事項,對證人涂惠垣均有所保留或隱瞞,是其辯稱辦理乙房地抵押權前均有告知證人涂惠垣云云,實難憑採,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告知證人涂惠垣欲向證人趙黃彩鸞及陳俊雄貸款並設定抵押一事(見原審四卷第31頁),況乙房地分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28O 萬元、200 萬元予趙黃彩鸞、陳俊雄之抵押權,經涂惠垣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53至60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堪認定。

㈣背信都分

⒈被告與證人林婉莉合夥投資不動產買賣,由證人林婉莉

提供資金,被告則受證人林婉莉之託,仲介不動產交易。被告未得證人涂惠垣之同意,即將雙方共同投資之乙房地於事實四㈠、㈡、㈢所述時問,分別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予證人趙黃彩鸞、陳俊雄及星展銀行,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28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借得

200 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予星展銀行,因被告未能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星展銀行未核貸撥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查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林婉莉、陳俊雄、趙黃彩鸞、周文偉於偵查中、證人涂惠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乙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見他二卷第4 至6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辦稱:我不覺得乙房地設定抵押權有同意或不同

意的問題,我想說不管有沒有貸款,我賣出的利潤還是會按照出資比例分配云云。惟證人林婉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們完全沒有說合作投資案可以私下拿去貸款,任何人都不可以沒有經過其他人同意,就拿投資的房地去借錢等語(原審二卷第49頁),且由被告前開答辯所用「我不覺得」、「我想說」等用詞,亦可徵被告確實並未獲得證人林婉莉之同意,即單憑自身主觀認定而逕行辦理事實四㈠、㈡、㈢所述之抵押權設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林婉莉合資購買高雄市○○區○○路○○○ 巷○ 弄○ ○○ ○○ 號,共3 間房地,我出資500 多萬元,林婉莉出資890 萬元等情不諱(見偵查一卷第56頁),乙房地雙方預定以508 萬元出售,而被告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額合計480 萬元,已接近該筆不動產售價,顯影響告訴人林婉莉日後利潤分配,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者即可知之事,被告身為代書對此更當知之甚詳,是其辯稱:我想說不管有無貸款仍會按出資比例分配賣出利潤云云,顯與常情有背,而為屬其臨訟卸責之詞。

⒊至被告另辮稱,伊與林婉莉合資購買高雄市○○區○○

路○○○ 巷○ 弄○ ○○ ○○ 號,共3 間房地,其中6 號已經售出分配,7 號登記林婉莉之人頭蘇俊昌,9 號登記伊胞妹涂惠垣,各自可尋求融資貸款,售出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其中7 號房地林婉莉亦以之設定抵押權貸款,可見合夥投資不動並未約定不得貸款融資云云。惟查,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購買後登記蘇俊昌名下,復來蘇俊昌發現涂月香於103 年7 月4 日及同年7 月14日,分別設定2 筆抵押權,蘇俊昌跟我講,然後我跟涂月香質問,涂月香她當然講一些理由,不太能夠聽得進去的,後來與涂月香討論後,才去高雄市農會貸款,塗銷涂月香向民間借貸之私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8、49、50、53、156 頁)況被告亦坦承曾以該筆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140 萬元等情無訛(見原審三卷第58頁),並有該筆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地籍異動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三卷第84至99頁)足認被告與林婉莉合資購買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後,擅自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債權人林秀緞借款,經告訴人林婉莉發現後,不得已雙方討論後,才向高雄市農會貸款,並塗銷涂月香向債權人林秀緞之民間前胎貸款,自難以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地不動產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因需款孔急,未得證人即合夥人林婉莉同意,即私

下辦理事實四㈠、㈡、㈢所述之抵押權設定,其為圖自身不法利益,違反受任義務,其中事實四㈠、㈡部分,分別辦理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280 萬及

200 萬元,並致合夥人林婉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事實四㈢部分,辦理第三順位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予星展銀行,因被告未能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星展銀行未核貸撥款,而未致合夥人林婉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分別該當於背信罪既遂、未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供擔保向林婉莉、陳志文詐取財物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供擔保向林婉莉、陳志文詐取財物,就詐欺犯行,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罪名與罪數㈠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

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因急需現金周轉,而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本票,向債權人林婉莉、陳志文借款,該本票顯係擔保性質,其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是其偽造本票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4 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5 本票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偽造「方致中」、「方致弘」署名及盜蓋「方致中」

、「方致弘」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4 本票為擔保借款,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全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4罪)處斷。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固未論及詐欺取財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案審理中,業將罪名告知被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事實三部分

查被告為土地代書,從事不動產之投資買賣、仲介及登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與林婉莉合資購買不動產出售後結算,將林婉莉應分得173 萬6,500 元侵占入己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事實四㈠、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四㈠、㈡被告與林婉莉合夥共同投資乙房地,登記第

三人涂惠垣名下,未經林婉莉、涂惠垣同意或授權,因急需資金周轉偽造涂惠垣署押簽發附表一編號6 、7 本票,並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乙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債權人趙黃彩鸞、周文偉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因此損害投資合夥人林婉莉利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本票上,偽造「涂惠垣」署

名之行為,係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而其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盜蓋「涂惠垣」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向債權

人趙黃彩鸞、周文偉取得借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事實四㈠、㈡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固未論及詐欺取財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案審理中,業將罪名告知被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事實四㈢部分

查被告係受委託處理合夥投資乙房地出售事宜之人,未經合夥人林婉莉同意,擅自以乙房地辦理第三順位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予星展銀行,因被告未能塗銷乙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星展銀行並未核貸撥款,隨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未致合夥人林婉莉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偽造有價證券5 罪

、所犯事實三業務侵占罪及所犯事實四㈠、㈡偽造有價證券

2 罪及所犯事實四㈢背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從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各次偽造本票之數量均僅1 張,核與一次大量偽造

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且均係提供予貸款人作為擔保之用,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實際上亦未在外流通,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又被告簽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本票,固使證人方致中、方致弘、涂惠垣及債權人林婉莉、陳志文、趙黃彩鸞、周文偉等人受有損害,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分別與方致中、方致弘、涂惠垣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而經證人方致中、方致弘及涂惠垣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書、原審調解紀錄表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偵四卷第15頁、原審四卷第74頁至第75頁、原審五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衡酌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認各罪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卷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盜用印章與偽造印文係不同之犯罪態樣,盜用他人印章產生

之印文,因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不能同時論以盜用印章及偽造印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本件被告涂月香持方致中、方致弘印鑑章,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本票盜蓋方致中、方致弘印文,該印文為真正,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認盜蓋方致中、方致弘印文,係偽造印文,尚有未洽。

㈡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被告自任發票人,並偽簽方致

弘之署名及盜蓋其印章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為真實,而不得將該紙本票全部宣告沒收,僅就被告偽造方致弘署名及盜蓋其印章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沒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2 至5 所示本票全部諭知沒收,亦屬不當。㈢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5 方致弘簽發面額350 萬元本票交付

陳志文收執,係雙方會算後,被告積欠陳志文債務及利息之金額,被告並未再向陳志文詐欺任何款項,原判決認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

㈣事實三被告侵占林婉莉應分得款項為173 萬6,500 元,原判決認係173 萬5,000 元,自有疏誤。

㈤事實四㈠、㈡被告與林婉莉合夥共同投資乙房地,登記第三

人涂惠垣名下,授權被告銷售,未經林婉莉、涂惠垣同意或授權,因急需資金周轉偽造涂惠垣署押簽發附表一編號6 、

7 本票,並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乙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債權人趙黃彩鸞、周文偉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因此損害合夥人林婉莉財產上之利益;被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向債權人趙黃彩鸞、周文偉取得借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得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當。

㈥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

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事實四㈢部分,被告未經合夥人林婉莉同意,擅自以乙房地辦理第三順位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予星展銀行,因被告未能塗銷乙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星展銀行並未核貸撥款,並隨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未致合夥人林婉莉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害,原判決認該部分,被告係犯背信既遂,於法未合。

㈦被告上訴意旨附表一編號5 偽造方致弘本票,未向陳志文詐

欺財物,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其餘上訴理由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為求周轉,竟未經其子方致中、方致弘及胞妹涂惠垣同意,偽造渠等名義簽發本票,向林婉莉、陳志文、趙黃彩鸞、周文偉等人詐取款項,不僅違背親屬間之信賴,更足生損害於方致中、方致弘及涂惠垣等人之信用,並使債權人林婉莉、陳志文、趙黃彩鸞、周文偉等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失;又被告身為職業代書,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侵吞本應交予林婉莉之售屋款,並冒用涂惠垣名義,將乙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趙黃彩鸞、陳俊雄,足生損害於趙黃彩鸞、陳俊雄、涂惠垣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亦違背其對林婉莉之受任義務。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事後亦與方致中、方致弘及涂惠垣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涂惠垣12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稽,堪認本案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詐取及侵占金額高達1,103 萬6,500 元,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房地代書為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三卷第42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詐取及侵占金額高達1,103 萬6,500 元,且附表一編號

1 至7 均屬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手法類似,加以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警。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然依前開規定,本案自仍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刑法第205條、第219 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偽造有價證券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6 、7 所示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雖已分別交付林婉莉、趙黃彩鸞、周文偉,仍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本票係被告簽發,並偽簽方致弘之署名及盜蓋其印章於上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固屬真實,而不得將該紙本票全部沒收,惟被告偽簽方致弘署名及盜蓋其印章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沒收。附表一各該本票其上偽造之「方致中」、「方致弘」、「涂惠垣」署名、盜蓋印文,因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偽造私文書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固無庸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私文書上之「涂惠垣」印文,係被告盜用證人涂惠垣所有之真正印章所為,非屬偽造之印文,亦無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所示本票詐取附表一「借貸金額」所示款項,及事實三業務侵占所得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自均應於各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二偽造附表一編號5 本票及事實四㈢背信未遂部分,此部分犯行被告既未實際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

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6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背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載到期日│票載發票人│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行使對象│借貸金額││號│ │ │ │ │及數量 │ │ │├─┼─────┼────┼─────┼─────┼─────────┼────┼────┤│1 │100 年9 月│150萬元 │無(視為見│方致中 │①「發票人簽名欄」│林婉莉 │150萬元 ││ │28日 │ │票即付) │ │ 內偽造「方致中」│ │ ││ │ │ │ │ │ 之署名1枚 │ │ ││ │ │ │ │ │②「金額欄」及「發│ │ ││ │ │ │ │ │ 票人簽名欄」內盜│ │ ││ │ │ │ │ │ 蓋「方致中」之印│ │ ││ │ │ │ │ │ 文2枚 │ │ │├─┼─────┼────┼─────┼─────┼─────────┼────┼────┤│2 │102 年5 月│150萬元 │102 年6 月│方致弘 │①「發票人簽名欄」│陳志文 │150萬元 ││ │13日 │ │13日 │涂月香 │ 內偽造「方致弘」│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 │②「金額欄」及「發│ │ ││ │ │ │ │ │ 票人簽名欄」內盜│ │ ││ │ │ │ │ │ 蓋「方致弘」之印│ │ ││ │ │ │ │ │ 文2枚 │ │ │├─┼─────┼────┼─────┼─────┼─────────┤ ├────┤│3 │103 年9 月│100萬元 │103 年10月│方致弘 │①「發票人簽名欄」│ │100萬元 ││ │10日 │ │10日 │涂月香 │ 內偽造「方致弘」│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 │②「金額欄」及「發│ │ ││ │ │ │ │ │ 票人簽名欄」內盜│ │ ││ │ │ │ │ │ 蓋「方致弘」之印│ │ ││ │ │ │ │ │ 文3枚 │ │ │├─┼─────┼────┼─────┼─────┼─────────┤ ├────┤│4 │103 年9 月│50萬元 │103 年10月│方致弘 │①「發票人簽名欄」│ │50萬元 ││ │11日 │ │10日 │涂月香 │ 內偽造「方致弘」│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 │②「金額欄」及「發│ │ ││ │ │ │ │ │ 票人簽名欄」內盜│ │ ││ │ │ │ │ │ 蓋「方致弘」之印│ │ ││ │ │ │ │ │ 文2枚 │ │ │├─┼─────┼────┼─────┼─────┼─────────┤ ├────┤│5 │103 年10月│350萬元 │103 年11月│方致弘 │①「發票人簽名欄」│ │ ││ │2 日 │ │2 日 │涂月香 │ 內偽造「方致弘」│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 │②「金額欄」及「發│ │ ││ │ │ │ │ │ 票人簽名欄」內盜│ │ ││ │ │ │ │ │ 蓋「方致弘」之印│ │ ││ │ │ │ │ │ 文3枚 │ │ │├─┼─────┼────┼─────┼─────┼─────────┼────┼────┤│6 │103 年7 月│280萬元 │無(視為見│涂惠垣 │「發票人簽名欄」 │趙黃彩鸞│280萬元 ││ │1 日 │ │票即付) │ │ 內偽造「涂惠垣」│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7 │103 年8 月│200萬元 │103 年9 月│涂惠垣 │「發票人簽名欄」 │周文偉 │200萬元 ││ │5 日 │ │5 日 │ │ 內偽造「涂惠垣」│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附表一之一┌─┬───┬───────────────────┬───────┬──────┐│編│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 應有部分 ││號│ │ │ │ │├─┼───┼───────────────────┼───────┼──────┤│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61平方公尺 │1000分之93 ││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04平方公尺 │100分之1 ││ ├───┼───────────────────┼───────┼──────┤│ │建物 │建號:2881號 │81.98 平方公尺│全部1分之1 ││ │ │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 號│ │ │├─┼───┼───────────────────┼───────┼──────┤│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25平方公尺 │10分之1 ││2 ├───┼───────────────────┼───────┼──────┤│ │建物 │建號:3178號 │81.87 平方公尺│全部1分之1 ││ │ │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 │ ││ │ │ 2樓 │ │ │└─┴───┴───────────────────┴───────┴──────┘附表二:

┌──┬──────┬─────────┬──────────────┐│編號│文書提出日期│ 文書名稱 │盜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 │├──┼──────┼─────────┼──────────────┤│1 │103 年7 月1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①「申請人蓋章欄」盜蓋「涂惠││ │日 │ 權利人:趙黃彩鸞│ 垣」印文1 枚 ││ │ │ ;義務人兼債務人│②「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 │ │ :涂惠垣) │ 涂惠垣」印文1 枚 ││ │ │②土地、建築改良物│③「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涂惠垣」印文1 枚 ││ │ │ (權利人:趙黃彩│④「備註欄」盜蓋「涂惠垣」印││ │ │ 鸞;義務人兼債務│ 文1 枚 ││ │ │ 人:涂惠垣) │⑤空白處盜蓋「涂惠垣」印文3 ││ │ │ │ 枚 ││ │ │ ├──────────────┤│ │ │ │盜蓋「涂惠垣」印文共7 枚 │├──┼──────┼─────────┼──────────────┤│2 │103 年8 月4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①「申請人蓋章欄」盜蓋「涂惠││ │日 │ 權利人:陳俊雄;│ 垣」印文1 枚 ││ │ │ 義務人兼債務人:│②「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 │ │ 涂惠垣) │ 涂惠垣」印文1 枚 ││ │ │②土地、建築改良物│③「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涂惠垣」印文1 枚 ││ │ │ (權利人:陳俊雄│④「備註欄」盜蓋「涂惠垣」印││ │ │ ;義務人兼債務人│ 文1 枚 ││ │ │ :涂惠垣) │⑤空白處盜蓋「涂惠垣」印文4 ││ │ │ │ 枚 ││ │ │ ├──────────────┤│ │ │ │盜蓋「涂惠垣」印文共8枚 │└──┴──────┴─────────┴──────────────┘附表三:

┌─┬───────┬───────────────────────────┐│編│ 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 │├─┼───────┼───────────────────────────┤│1 │事實欄一所示 │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附表一編號1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 │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編號2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壹張,其中偽造方致弘為共同││ │ │ │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附表一 │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事│編號3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壹張,其中偽造方致弘為共同││ │實│ │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2 │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二│ │額。 ││ │所├─────┼───────────────────────────┤│ │示│附表一 │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編號4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壹張,其中偽造方致弘為共同││ │ │ │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附表一 │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編號5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本票壹張,其中偽造方致弘為共同││ │ │ │發票人部分沒收。 │├─┼─┴─────┼───────────────────────────┤│3 │事實欄三所示 │涂月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㈠所示│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四㈡所示│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四㈢所示│涂月香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卷證索引┌─┬─────────────────────┬──────┐│1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475號卷 │他一卷 │├─┼─────────────────────┼──────┤│2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350號卷 │他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090號卷 │他三卷 │├─┼─────────────────────┼──────┤│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810號卷 │他四卷 │├─┼─────────────────────┼──────┤│5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283號卷 │他五卷 │├─┼─────────────────────┼──────┤│6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57號卷 │偵一卷 │├─┼─────────────────────┼──────┤│7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4號卷 │偵二卷 │├─┼─────────────────────┼──────┤│8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 │偵三卷 │├─┼─────────────────────┼──────┤│9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23號卷 │偵四卷 │├─┼─────────────────────┼──────┤│10│高雄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卷 │審易字卷 │├─┼─────────────────────┼──────┤│11│高雄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一 │原審一卷 │├─┼─────────────────────┼──────┤│12│高雄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二 │原審二卷 │├─┼─────────────────────┼──────┤│13│高雄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三 │原審三卷 │├─┼─────────────────────┼──────┤│14│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05號卷 │原審四卷 │├─┼─────────────────────┼──────┤│15│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卷 │原審五卷 │├─┼─────────────────────┼──────┤│16│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卷 │原審六卷 │├─┼─────────────────────┼──────┤│17│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156號卷 │原審民事一卷│├─┼─────────────────────┼──────┤│18│高雄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卷 │原審民事二卷│├─┼─────────────────────┼──────┤│19│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卷 │原審民事三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