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騏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係李騏宇之堂妹,李騏宇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係其父親與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之父親李山龍共有,借名登記於李山龍名下,嗣父親死亡後土地由母親李黃冊繼承,嗣李恒宜等人之父親李山龍死亡後,財產亦由李恒宜等繼承,李黃冊與李恒宜等4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應允將上開11筆土地先辦理土地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給李黃冊,李騏宇認李妙容等在申報遺產稅時,未將上開101年9月25日成立調解筆錄一併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提出,致南區國稅局將上開系爭11筆土地列入李山龍之遺產,且土地係農業用地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爭議,而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復遭屏東縣政府駁回等緣由,其明知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並未委託其代為處理堂妹李妙容等4人之父李山龍遺產稅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偽造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印章共4顆,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案件中,以附表所示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件決採為基礎之傳聞證據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對當事人確認時,檢察官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李騏宇(下稱被告)則稱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經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知證據之性質,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第135頁背面至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或不當所取得,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認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㈠系爭11筆土地係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之父親李山龍與伊之家族共有,父親死亡後母親李黃冊繼承,李恒宜之父親李山龍死亡後財產亦由李恒宜等繼承後,李黃冊與李妙容等4人前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應允將上開11筆土地先辦理土地登記後,移轉登記給李黃冊,乃李妙容等在申報遺產稅時,未將調解筆錄送南區國稅局,而將之列入李山龍之遺產,而遭核課新台幣(下同)1500餘萬元土地增值稅,若李妙容等當時有提出調解筆錄的話,國稅局就會剔除不會被國稅局課徵200多萬元之稅金,伊有經李妙容等人之同意提起附表所示訴訟;㈡附表所示之印章係於前案訴訟中,被害人李妙容之父親李山龍死亡,由被害人李妙容等承受訴訟時所刻用,並非其偽刻;㈢被害人李妙容之父親李山龍死亡後,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遺產稅中之200餘萬元係由被告母親李黃冊代繳云云。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檢察官偵查時先後供稱:「(《提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函所附之附件1、2、3之歷次檢察官所摺起來的書狀》是否是你遞的,你蓋章,你撰寫的?)都是。」、「(你跟李季芳、李恒宜、李妙容、李怡孜是什麼關係?)都是我堂妹。」、「(他們有沒有授權給你提出這些訴狀?)…後來就沒有了,…我父親信託土地在他弟弟李山龍名下,……我們還有經過調解,證明這11筆土地是我們的,有7筆要繳遺產稅,應該要由他們4個人提起訴訟,但是他們並不知情,因為是訟累問題,所以他們不願意提,因為涉及200多萬的遺產稅,他們有4個姐妹,他們認為是我們的事情,他們不願意去涉入,但是遺產稅要由他們4人提。」、「因為遺產稅在他們不知情的情況下就繳了,但是因為這個遺產稅在將來我們繼承後就變成我們要繳。」、「(這4個人說這些相關訴狀,他們都沒有同意也沒有看過?)他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同意,判決書有他們4個人的名字,我不用去問律師,他們根本沒有損害到半毛錢。」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84頁);於原審供稱:「所以我就刻她們的印章,以她們的名義去提起各項文件,我做這些事情前,沒有知會李妙容等人,因為之前我是和李山龍一起去提起行政救濟的。」、「因為有土地遺產稅的問題,而被害人均不提起行政訴訟,就會被課徵遺產稅,針對附表一《按係指起訴書》編號1、2的部分是我提的沒有錯,但是是由前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延伸下來的,具狀人是李季芳等4人是我填寫的,…,具狀人4人均不知情我有提起這個訴訟,起訴書其餘附表所示的文書均是由我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第64頁背面)。足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即坦承李季芳等人不願提出附表所示之訴訟,也未授權其提出,更於原審更坦承係其自己刻印章等語。
㈡證人李季芳、李恒宜、李妙容、李怡孜於偵查中除分別證稱
:並未授權被告提出附表所示之行政訴訟,上面的印章也不是其等所蓋外,證人李怡孜並證稱:「(他為什麼會用你們的名義提出這些狀子?)因為5年前我父親李山龍過世之後,彼此之間還有一些土地沒有弄清楚,之前因為有農業補償金的問題,我們會以為我們的地號有重覆到,訴願的部分我們有跟他表示異議過,因為那個部分在我父親在世的時候就已經領過了,但是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一直要告,我們在104年訴字373號的案子之前,我們就有跟他說過不要用我們的名字去告,當時我們4個姐妹都在,是在我們的烏龍老家講過,他就叫我們不要管,那是他的事…。」、「(剛剛所提出的狀子及訴訟都沒有同意李騏宇提出?)沒有。」等語;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查時亦供稱:「(本件你們均不知有提起這些訴訟案件,所以是被冒名提起…?)是,我在電話中有告訴書記官,希望這個案子是否可以撤銷,雖然李騏宇冒我們的名字提起訴訟,我覺得很可惡,但我們之間畢竟有親戚關係,也不希望他觸犯刑法」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沒有問你說跟這些相關的土地,我如果再提起行政訴訟法律途徑用你們名義好不好?)沒有。」、「(附表一共有10件,被告用你的名義提起這些案件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你是什麼時候才知道?)那時候我住在高雄仁武,我回到家是收到郵局通知我去派出所領取的通知書。」「(在本案被告主張你曾經同意他用你的名義提出法律途徑,他的意思是認為你也有包括概括授權他用你的名義提起原審附表這10件訴訟,你到底有無授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李季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你們有沒有曾經在屏東的老家,有跟他提過說請他不要再用你們的名義來提起訴訟?)有,李騏宇的母親,還有我們4姐妹。」等語;證人李恒宜於偵查中亦證稱:「(你們有沒有曾經在屏東的老家,有跟他提過說請他不要再用你們的名義來提起訴訟?)有,我們曾經打電話給他,當時是李山龍剛往生的時候,有在我們的屏東老家,他母親也在,李騏宇也在,還有我4個姐妹也在,當時有說要把土地歸還給他們。」、「(有沒有說叫他不要用你們的名字?)當時沒有想到他會提出那麼多訴訟。」、「(有沒有同意他可以用你們的名字提出訴訟?)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使用你們的名義去提起訴訟,檢察官起訴內容你是否知道?)知道。」、「(被告用你們的名義,你事先有無同意?)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遺產稅事件之10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2至30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均無意提起任何訴訟,且未獲得授權,卻冒用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名義制作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李怡孜於本院另證稱:「(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
案件,現在上訴案號為103重上訴字第53號案件,你是否有委任我提起陳報狀?)這個案子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你在說哪一個案子。」、「(就是分割土地這個案件,你是否有委任我提起陳報狀?)有,因為我們這個案子是被告,我們的地號是跟李騏宇他們共同持有,算是蠻多人共有,我們是被告,原告對我們提一些訴訟的內容,等於我們同樣都是被告,我們要站在同一個陣線上,所以我有委任他提起陳報狀,應該是在訴訟的過程當中,第幾次出庭我忘記了。」、「(那個分割共有物案件的印章是不是跟這個案件是同一個印章?)我不知道,因為印章都不是我刻的,他有口頭上跟我講。他是在分割共有物的案件有說要用我們4人的名義提陳報狀,但他當時沒有跟我說要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證人李怡孜等4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附表所示訴訟文書內之印文令渠等確認時亦均分別一致證稱不是渠等之印章(見他字卷第39-4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更坦承係其自己刻印章等語相符,則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印章並非盜刻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主張:「(他們有沒有授權給你提出
這些訴狀?)之前有,…我父親信託土地在他弟弟李三龍名下,因為有稅金的問題,所以96年的時候以我的名義、我姐姐、我哥哥和李三龍5個人的名義提起訴願,當中因我哥哥李宏哲中途死亡,由涂雅芬中途承受訴訟,100年間李三龍死亡,就由李季芳、李恒宜、李妙容、李怡孜承受訴訟…,他們有些東西是部分勝訴,這上面都有他們的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檢察官是請你就本件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他們有委託你去提起這些訴訟跟訴願?)這本來是我跟我叔叔提起的,後來我叔叔《指李山龍》過世了,就由他的繼承人李怡孜等4人繼承,後來因為要去請農業證明,就由我1個人的名義申請,17筆裡面的11筆是要返還給我母親的,其中7筆原來依照農發條例38條之1有這個農業證明就可以不用繳遺產稅,但是承辦人不知道怎麼跟他講的,他們就去繳了,所以我原來提起的訴願及相關訴訟都沒有他們4個人的名義,但是因為我叔叔李山龍在103年9月3日死亡,所以法官就說必需要用他們4個人的名義,所以我就改用他們的名義提。」、「(他們有同意你用他們的名義提嗎?)他們沒有同意或不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
㈤被告上開主張母親李黃冊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季芳、李恒宜、
李妙容、李怡孜就系爭11筆土地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被害人李季芳等應將上開土地範圍之全部或持分移轉於李黃冊之事實,固有原審法院101年9月2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2頁),惟被害人李季芳、李恒宜、李妙容、李怡孜就所繼承與被告之母親李黃冊係共有關係,且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固有移轉予李黃冊之義務,然仍須徵得被害人李季芳等4人之同意,方得以被害人李季芳等人之名義對第三人為相關訴訟行為,則上開調解筆錄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述,先前與李山龍共同提起之行政訴訟,嗣李山龍於訴訟中死亡,由被害人李季芳等人承受訴訟,該案中原告等並獲得部分勝訴部分,固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100年訴字第304號判決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1頁),則被告所稱「之前有」同意一節,係指上開判決無訛。然此係被告與李山龍於生前共同提起之訴訟,而被害人李季芳等人係因其父死亡不得不承受訴訟,參以上述被告自承:後來就沒有獲得授權等情,及附表所示訴訟之當事人係被害人李季芳等訴訟主體並不相同,被害人李季芳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已明確證稱未同意被告提起附表所示之訴訟,此經證人李怡孜於本院證稱:我們有參加,可是那一個已經敗訴,那是你要申請農業證明免稅,那個我們不能不去,行政訴訟規定我們一定要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李季芳於本院證稱「(你有沒有參與100年我們告國稅局的案件?)有。」、「(你認為那件判決我們是贏還是輸?)這件事情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64頁背面)。則縱被害人李季芳等4人有承受上開訴訟之情事,並參與訴訟行為,亦不能證明渠等有同意被告附表所示之訴訟,則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100年訴字第304號判決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採認。至於證人李怡孜同時證稱:我們是被告,是國稅局告我們等語(同上卷第63頁),應係記憶錯誤所致。
㈥證人李恒宜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訊以:被告用你們的名義
,你事先有無同意時證稱:沒有同意等語後,再訊以:他有沒有告訴你時證稱:他有告知後另證稱:「(所以有跟你們講說要用你們的名義來行政訴訟,就是處理這些事情?)對。」、「(你有同意嗎?)有,我說趕快辦理,因為不是我們的東西,我們會原封不動歸還給你們。」、「(你有同意他可以使用你的名義?)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於同一期日先後證述相反。然經檢察官再度詰問稱:「(既然你們有同意還給他們,為什麼你的部份沒有同意被告可以用你們的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等法律救濟?)因為這些法條我們覺得不合理,因為要趕快把這些土地要回去要用他本身所有權人的名義去告其他機關,不要牽扯到我們4個。」、「(這樣比較清楚,就是名義直接過回去以後,要怎麼處理跟你們沒有關係?)對,要怎麼做是他們家的事情。」、「(你有明確跟被告說不同意用你的名義去行法律途徑處理事情,但是你同意把土地登記回去給被告他們,要怎麼處理跟你沒有關係?)對,我們4位都有明確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審酌其於本院上開證述前後之經過,及所稱因為要趕快把這些土地要回去要用他本身所有權人的名義去告其他機關,不要牽扯到我們4個人等語所謂同意係指同意將系爭11筆土地過戶給被告之母親,而非同意被告以渠等之名義提起附表所示爭訟。
㈦證人李恒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11筆土地之增值稅1500
多萬元確係被告之母親李黃冊代繳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有獲得李季芳等4人之授權提起附表所示之訴訟。被告所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江淑珍(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職員)於本院就有關遺產稅申報是否檢附調解筆錄等情(見本院卷弟133頁以下),與被告是否獲得李季芳等4人之授權無關,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所提本院106年上易字第91號返還不當得利判決(見本院卷第38-42頁),經核李季芳等人係被告,被告與訴外人李慧芬等係原告,此經本院調查取上開卷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9、第104頁),是亦難證明證人李季芳等4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提起附表所示之爭訟。
㈧被告雖係因稅捐課徵之疑義而提起附表所示之爭訟,惟此係
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問題,要與構成要件無涉,難以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印章係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遺產稅案件及103年度訴字第509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案件中,先後提出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10所示文書係針對個別訴訟案件,因應訴訟之進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針對104年度訴字第373號案件);偽造編號4至10所示之文書(針對103年度訴字第509號),且均係持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使,則被告於個別訴訟案件中所偽造上開不實私文書,係於該訴訟中之基於同一偽造文書犯意,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分別於前開個別訴訟中之各次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10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以提出之時間不同分別論罪,尚有未恰。
六、原審認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傷害及誣告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明知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對於其父親遺產所課之稅金並無不服且不願提起任何訴訟,僅憑自己對於國稅局課徵遺產稅所為行政處分不服,率爾冒用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名義多次提起爭訟,浪費司法資源,不尊重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對提起訴訟與否之自主權,審理中大聲咆哮、且提示之證據丟置地上,並質問法官「我講的你聽不聽的懂」、「是有沒有看」及「都胡亂審,隨便你們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3頁),違法意識強烈,犯後未見悔意,態度甚差,及被告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向國稅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為行使,該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偽刻之「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印章共4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上開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印文共12枚;編號4至10所示上開印文共28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行使│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 證 據 出 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 沒收欄 ││ │時間) │ │ │ │及處刑 │ ││ ├───────┤ ├─────┤ │ │ ││ │爭訟之案件 │ │盜蓋之印文│ │ │ ││ │ │ │ │ │ │ │├──┼───────┼─────────────┼─────┼───────┼────────┼─────┤│ 1 │104 年9 月15日│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政訴訟(│他字卷第3-5頁 │李騏宇犯行使偽造│未扣案「李││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課以義務訴│反面 │私文書罪,處有期│妙容」、「││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訟) │ │徒刑壹年。 │李季芳」、││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李怡孜」││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李恒宜││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具狀人欄│「李妙容」│ │ │」印章各壹││ │院104 年訴字第│處偽蓋右列之印文,並持之向│、「李季芳│ │ │顆及印文共││ │373號案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使,以此│」、「李怡│ │ │拾貳枚,均││ │ │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容、李季│孜」、「李│ │ │沒收。 ││ │ │芳、李怡孜、李恒宜及司法機│恒宜」印文│ │ │ ││ │ │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共4 枚 │ │ │ ││ │ │確性。 │ │ │ │ │├──┼───────┼─────────────┼─────┼───────┤ │ ││ 2 │104年9月15日 │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選定當事人│他字卷第6頁 │ │ ││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 │ │ │ ││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 │ │ │ ││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 ││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 ││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該文書之│「李妙容」│ │ │ ││ │院104 年訴字第│原告暨原告兼備選定當事人欄│、「李季芳│ │ │ ││ │373號案件 │位分別偽蓋右列之印文,並持│」、「李怡│ │ │ ││ │ │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使,│孜」、「李│ │ │ ││ │ │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容、│恒宜」印文│ │ │ ││ │ │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及司│共4 枚 │ │ │ ││ │ │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 │ │ │ ││ │ │之正確性。 │ │ │ │ │├──┼───────┼─────────────┼─────┼───────┤ │ ││ 3 │104 年4 月17日│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訴願書 │他字卷第17-18 │ │ ││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 │頁 │ │ ││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 │ │ │ ││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 ││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 ││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該文書之│「李妙容」│ │ │ ││ │院104 年訴字第│訴願人欄位偽蓋右列之印文,│、「李季芳│ │ │ ││ │373號案件 │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李怡│ │ │ ││ │ │使,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孜」、「李│ │ │ ││ │ │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恒宜」印文│ │ │ ││ │ │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對訴願 │共4 枚 │ │ │ ││ │ │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 │ │ │ │├──┼───────┼─────────────┼─────┼───────┼────────┼─────┤│ 4 │103 年11月25日│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政訴訟(│他字卷第20-21 │李騏宇犯行使偽造│未扣案「李││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確認之訴)│頁反面 │私文書罪,處有期│妙容」、「││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 │ │徒刑壹年。 │李季芳」、││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李怡孜」││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李恒宜││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具狀人欄│「李妙容」│ │ │」印章各壹││ │院103年訴字第 │處偽蓋右列之印文,並持之向│、「李季芳│ │ │顆及印文共││ │509號案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使,以此│」、「李怡│ │ │貳拾捌枚,││ │ │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容、李季│孜」、「李│ │ │均沒收。 ││ │ │芳、李怡孜、李恒宜及司法機│恒宜」印文│ │ │ ││ │ │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共4 枚 │ │ │ ││ │ │確性。 │ │ │ │ │├──┼───────┼─────────────┼─────┼───────┤ │ ││ 5 │103年11月25日 │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選定當事人│他字卷第22頁 │ │ ││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 │ │ │ ││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 │ │ │ ││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 ││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 ││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該文書之│「李妙容」│ │ │ ││ │院103年訴字第 │原告欄位偽蓋右列之印文,並│、「李季芳│ │ │ ││ │509號案件 │持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使│」、「李怡│ │ │ ││ │ │,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容│孜」、「李│ │ │ ││ │ │、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及│恒宜」印文│ │ │ ││ │ │司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確│共4 枚 │ │ │ ││ │ │認之正確性。 │ │ │ │ │├──┼───────┼─────────────┼─────┼───────┤ │ ││ 6 │104 年2 月25日│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陳報狀 │他字卷第23頁 │ │ ││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 │ │ │ ││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 │ │ │ ││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 ││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 ││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該文書之│「李妙容」│ │ │ ││ │院103年訴字第 │具狀人欄位偽蓋右列之印文,│、「李季芳│ │ │ ││ │509號案件 │並持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李怡│ │ │ ││ │ │使,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孜」、「李│ │ │ ││ │ │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恒宜」印文│ │ │ ││ │ │及司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共4 枚 │ │ │ ││ │ │確認之正確性。 │ │ │ │ │├──┼───────┼─────────────┼─────┼───────┤ │ ││ 7 │104 年3 月5 日│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政訴訟 │他字卷第24-25 │ │ ││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課以義務│頁 │ │ ││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訴訟) │ │ │ ││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 ││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 ││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該文書之│「李妙容」│ │ │ ││ │院103年訴字第 │具狀人欄位偽蓋右列之印文,│、「李季芳│ │ │ ││ │509號案件 │並持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李怡│ │ │ ││ │ │使,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孜」、「李│ │ │ ││ │ │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恒宜」印文│ │ │ ││ │ │及司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共4 枚 │ │ │ ││ │ │確認之正確性。 │ │ │ │ │├──┼───────┼─────────────┼─────┼───────┤ │ ││ 8 │104 年3 月25日│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陳報狀 │他字卷第26頁 │ │ ││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 │ │ │ ││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 │ │ │ ││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 ││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 ││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該文書之│「李妙容」│ │ │ ││ │院103年訴字第 │具狀人欄位偽蓋右列之印文,│、「李季芳│ │ │ ││ │509號案件 │並持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李怡│ │ │ ││ │ │使,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孜」、「李│ │ │ ││ │ │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恒宜」印文│ │ │ ││ │ │及司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共4 枚 │ │ │ ││ │ │確認之正確性。 │ │ │ │ │├──┼───────┼─────────────┼─────┼───────┤ │ ││ 9 │104 年3 月27日│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政訴訟撤│他字卷第27頁 │ │ ││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回起訴狀 │ │ │ ││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 │ │ │ ││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 ││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 ││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該文書之│「李妙容」│ │ │ ││ │院103年訴字第 │原告欄位偽蓋右列之印文,並│、「李季芳│ │ │ ││ │509號案件 │持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使│」、「李怡│ │ │ ││ │ │,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容│孜」、「李│ │ │ ││ │ │、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及│恒宜」印文│ │ │ ││ │ │司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確│共4 枚 │ │ │ ││ │ │認之正確性。 │ │ │ │ │├──┼───────┼─────────────┼─────┼───────┤ │ ││ 10 │104 年3 月27日│李騏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政訴訟聲│他字卷第28頁 │ │ ││ │ │犯意,明知未經李妙容、李季│請退回裁判│ │ │ ││ │ │芳、李怡孜、李恒宜之同意,│費狀 │ │ │ ││ │ │,持前開偽刻之印章4 顆,於│ │ │ │ ││ ├───────┤左列時間,於左列案件中,提├─────┤ │ │ ││ │高雄高等行政法│出右列私文書,復於該文書之│「李妙容」│ │ │ ││ │院103年訴字第 │原告欄位偽蓋右列之印文,並│、「李季芳│ │ │ ││ │509號案件 │持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使│」、「李怡│ │ │ ││ │ │,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李妙容│孜」、「李│ │ │ ││ │ │、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及│恒宜」印文│ │ │ ││ │ │司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確│共4 枚 │ │ │ ││ │ │認之正確性。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