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三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7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三秀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三秀之配偶林屋於民國104年7月26日死亡,黃三秀、林文彬(林屋長子)、林洋全(次子,黃三秀與林屋所生)、林育菁(林屋長女)、林敏華(林屋次女)、林𣢦㼸(林屋三女)等6人均為林屋之法定繼承人。詎黃三秀明知林屋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而林屋生前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共336萬8千元為林屋死後之遺產,須由法定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或者依法通知已知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確認其保管遺囑之合法性後,始得由全體繼承人間協議或依法選任相關遺囑執行人,依據合法生效之遺囑分配遺產,竟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授權或依照上開規定通知相關繼承人確認遺囑之合法性,即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後2次為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林文彬等其他法定繼承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鳳山分行對於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文彬調閱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黃三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04年度他字第7950號卷【下稱偵他卷】第35至36、51至53、62至
64、90至92、95至97頁,105年度偵字第27918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26至27頁,原審卷第38、62、72、76頁、本院卷第26、51、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彬、證人即林屋之看護劉正松、證人即林屋之遺囑執行人黃義超、證人即不動產仲介林哲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他卷第2至3、35至36、52至53、63至66、96至97頁,偵卷第9 至11、26至
27、58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林屋生前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各1份(偵他卷第42、43頁)、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偵他卷第67至70頁)、被告所提出林溪禪寺謝狀影本、林屋喪葬費估價表(偵他卷第38至40頁)、106年8月8日刑事準備狀暨所附之被證1-4、劉正松手寫收據(原審卷第28至35、5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22日函暨林洋全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他卷第76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60016864號函(偵卷第29頁)、林屋死亡證明書、戶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他卷第6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年度8 月6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0247196號函暨更正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偵他卷第4至5頁)、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104年10月7日104北鳳山儲字第29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3張、交易人基本資料2紙(偵他卷第23至28頁)、同分行105年3月24日105北鳳山儲字第53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1張(偵他卷第56至57頁)、中小企銀鳳山分行106年1月9日106鳳山字第9號函暨檢附之林屋印鑑卡影本(偵卷第15、63頁)、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8至54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林文彬等其他法定繼承人及中小企銀鳳山分行對於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被告持林屋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附表所示之中小企銀分行,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林屋之印章,就全體觀察,係用以辨識是否存戶開戶時所留印章,而用以代表存戶本人簽名之意,被告在該等文書之「存戶簽章」欄蓋用「林屋」之印文,係用以表示林屋本人欲辦理領取存款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而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1、2及附表編號二之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林屋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交予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行員而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1、2及附表編號二之1、2所示時日先後各2 次,在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林屋」之印章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各係出於向銀行取款之同一目的,於相同地點對同一中小企銀承辦人員實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其分別於104年7月28日、29日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上訴駁回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丈夫林屋死亡,為處理林屋之喪葬費、生前看護費等費用而一時失慮,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冒用林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向不知情之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行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屋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及中小企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願配合將林屋之遺產提存以利將應繼分分配予各繼承人(見原審卷第62、77頁),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盜用林屋之印鑑章及所蓋印文,屬林屋真正印章及印文(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72頁),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交予中小企銀銀行行員辦理提款,已屬中小企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林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共336萬8千元款項部分,被告陳稱係依林屋生前自寫遺囑及委請看護劉正松代筆遺囑辦理提款,除支付喪葬費、看護費之外,其餘款項依林屋遺囑之意,留存於兒子林洋全帳戶等語(他字卷第36頁,原審卷第38頁),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提出林屋自書遺囑、代筆遺囑雖與法定要式未合而屬無效遺囑,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乃:因字跡筆畫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故是否相符無法認定,有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60016834號函在卷可佐;且證人即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劉正松於偵查中證述亦與被告上揭陳述大致相符,非無可能被告所保管之遺囑係林屋親筆寫或由劉正松代筆書立,尚難僅憑被告未依照繼承或遺囑執行程序提領林屋死後存款乙節,遽認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陳稱其提領林屋中小企銀帳戶款項用途有為林屋辦理後事,其中辦理喪葬費用21萬2200元、以被繼承人林屋名義捐贈林溪禪寺13萬元、給付被繼承人林屋之生前看護費12萬元,共46萬2200元,並提出林溪禪寺謝狀影本、林屋喪葬估價表、證人劉正松之手寫收據等件為佐(他字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57頁),是原審審理後亦查無被告另構成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證,要無犯罪所得及沒收之問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及被害人林育菁、林敏華等4 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如果有遺囑之存在,何須急於領款,另被告亦未給付告訴人等關於林屋生前舊宅闢路之賠償款,原審量刑無法令人信服等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等新台幣(下同)105 萬元,有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56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此次係屬偶發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5 萬元,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於調解時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請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亦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融機構帳戶 │行為方式 │ 原審主文 ││ │ │ │ │ │├─┬─┼────┼────────┼────────────┼────────────┤│一│1 │104.7.28│林屋所有之臺灣中│持林屋之左列銀行帳戶存摺│黃三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4時34分│小企業銀行鳳山分│及印鑑章,至臺灣中小企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行帳號0000000000│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北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0號活期存款帳戶 │山分行(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壹日。 ││ │ │ │ │建國路三段24號),並在該│ ││ │ │ │ │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新臺│ ││ │ │ │ │幣(下同)50萬元,及蓋用│ ││ │ │ │ │林屋印鑑章於該取款憑條,│ ││ │ │ │ │而表彰以林屋名義辦理提領│ ││ │ │ │ │現金之用意,偽造具有私文│ ││ │ │ │ │書性質之取款憑證後,交予│ ││ │ │ │ │不知情之行員辦理而行使,│ ││ │ │ │ │而如數提領現金,足生損害│ ││ │ │ │ │於林文彬等林屋全體繼承人│ ││ │ │ │ │之遺產繼承權及中小企銀對│ ││ │ │ │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2 │104.7.28│林屋所有之臺灣中│持林屋之左列銀行帳戶存摺│ ││ │ │14時36分│小企業銀行鳳山分│及印鑑章,至中小企銀北鳳│ ││ │ │ │行帳號0000000000│山分行,並在該行取款憑條│ ││ │ │ │0號活期存款帳戶 │上填寫提領100萬元,及蓋 │ ││ │ │ │ │用林屋印鑑章於該取款憑條│ ││ │ │ │ │,而表彰以林屋名義辦理提│ ││ │ │ │ │領現金之用意,偽造具有私│ ││ │ │ │ │文書性質之取款憑證後,交│ ││ │ │ │ │予不知情之行員辦理而行使│ ││ │ │ │ │,而如數提領現金,足生損│ ││ │ │ │ │害於林文彬等林屋全體繼承│ ││ │ │ │ │人之遺產繼承權及中小企銀│ ││ │ │ │ │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二│1 │104.7.29│林屋所有之臺灣中│持林屋之左列銀行帳戶存摺│黃三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9時13分 │小企業銀行鳳山分│及印鑑章,至中小企銀北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行帳號0000000000│山分行,並在該行取款憑條│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0號活期存款帳戶 │上填寫提領12,000元,及蓋│壹日。 ││ │ │ │ │用林屋印鑑章於該取款憑條│ ││ │ │ │ │,而表彰以林屋名義辦理提│ ││ │ │ │ │領現金之用意,偽造具有私│ ││ │ │ │ │文書性質之取款憑證後,交│ ││ │ │ │ │予不知情之行員辦理而行使│ ││ │ │ │ │,而如數提領現金,足生損│ ││ │ │ │ │害於林文彬等林屋全體繼承│ ││ │ │ │ │人之遺產繼承權及中小企銀│ ││ │ │ │ │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2 │104.7.29│林屋所有之臺灣中│持林屋之左列銀行帳戶存摺│ ││ │ │9時20分 │小企業銀行鳳山分│及印鑑章,至中小企銀北鳳│ ││ │ │ │行帳號0000000000│山分行,並在該行取款憑條│ ││ │ │ │0號活期存款帳戶 │上填寫提領185萬6千元,及│ ││ │ │ │ │蓋用林屋印鑑章於該取款憑│ ││ │ │ │ │條,而表彰以林屋名義辦理│ ││ │ │ │ │提領現金之用意,偽造具有│ ││ │ │ │ │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證後,│ ││ │ │ │ │交予不知情之行員辦理而行│ ││ │ │ │ │使,而如數提領現金,足生│ ││ │ │ │ │損害於林文彬等林屋全體繼│ ││ │ │ │ │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及中小企│ ││ │ │ │ │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