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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振宏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戴文進律師李慶榮律師被 告 林峻德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52號、第28880號、106年度偵字第7012號、第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有罪、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世昌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分局長(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入監執行停職),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止,任職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員,襄助科長綜理行政科業務及勤務,並綜理專勤組(下稱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戊○○於99年4 月9 日起至102 年4 月19日止,擔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負責協助綜理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對於高雄市轄內涉嫌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嘉雄綽號為「嘉雄仔」或「雄仔」於91年4 月15日至92年7 月1 日間,曾任三民二分局刑事組(現改制為偵查隊)偵查員(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入監執行),與時任三民二分局刑事組組長之李世昌熟識;彭達明綽號為「皇上」或「彭檢」或「彭仔」(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曾任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亦與時任鹽埕分局副分局長之李世昌熟識。

二、緣李瑞祥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有鑑於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恐遭專勤組查緝經營賭博性電玩,竟與彭達明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瑞祥於100 年農曆春節前某日,透過美濃同鄉邱峰彥搭上彭達明,希藉由彭達明探詢李世昌有無收賄之意,經彭達明應允並得知李世昌近日將於「春園海產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春園」)餐敘,乃於當日偕同李瑞祥前往敬酒,復於李瑞祥離去後,私下轉交電玩業者託付金額不詳之賄款1 包,惟為李世昌所拒絕,然彭達明仍將該賄款留在該處即離去,李世昌乃指示在場之葉嘉雄收妥該包賄款及通知李瑞祥於翌日前來「春園」取回。嗣於100 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李瑞祥請託彭達明聯絡葉嘉雄在「春園」見面,席間彭達明再次表達電玩業者行賄李世昌之意,並希望藉由葉嘉雄說服李世昌,經葉嘉雄應允並於翌日晚間前往李世昌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住處轉達上情後,李世昌告以會親自與彭達明聯繫。數日後,李世昌聯絡彭達明在不詳地點見面,而在彭達明持續轉達業者行賄之意,並請李世昌給予面子及邱峰彥係其同鄉,應不會害人等語之遊說下,李世昌允諾可按月收受李瑞祥所交付之賄款,並確保專勤組不予查緝名單所示之店家。

三、李世昌與彭達明談妥後,彭達明旋邀約李世昌前往「春園」餐敘,另葉嘉雄則陪同李世昌赴約,並於席間與李瑞祥約定由葉嘉雄按月將電玩業者之賄款轉交給李世昌,直至葉嘉雄入監後再另行處理。葉嘉雄即基於與李瑞祥等電玩業者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交付賄款之角色(即俗稱白手套),而由葉嘉雄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賄款予李世昌,李世昌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李世昌因甫至行政科擔任專員,對於專勤組內部業務及同仁尚未熟悉,且深知戊○○已於專勤組任職相當時日,並負責編排、指派組內同仁勤務,如不將所收受之部分賄款交予戊○○,將無法有效確保電玩業者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被專勤組查緝,乃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賄款之翌日14時許,利用專勤組組員外出探訪、僅剩其與戊○○在辦公室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半數賄款(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電玩業者所交付之店家名單交予戊○○,並告知別人來拜託「嘉雄仔」,他要進去關了,這些店我都叫「嘉雄仔」去探過了,沒問題,這些一人一半等語。戊○○明知李世昌用意在於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亦與李世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下該筆20萬元之賄款、店家名單及日後李世昌以相同方式所交付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半數賄款(李世昌、戊○○收賄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葉嘉雄並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報酬(共12萬元)。

直至葉嘉雄於100 年5 月18日入監服刑後,改由彭達明負責自李瑞祥處收取賄款轉交李世昌,並由彭達明於附表一編號

4 至2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數額之賄款予李世昌,李世昌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旋於收受後翌日或隔二日14時許,在專勤組辦公室內交付半數之賄款予戊○○(李世昌收賄時地、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載),以作為戊○○與李世昌包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查緝之對價(李世昌、戊○○收受之賄款各為572 萬元),而彭達明則獲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21所示之報酬(共49萬5 千元)。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市調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均否認證人葉嘉雄、李世昌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葉嘉雄、李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始傳聞證人李世昌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並賦予被告戊○○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葉嘉雄、李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14 頁;本院上訴三卷第219-38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未援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戊○○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自99年4 月9 日至102 年4 月19日間,擔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協助行政科專員兼專勤組組長即被告李世昌綜理專勤組取締賭博電玩及色情業務,並彙整專勤組警員探查結果,據以聲請搜索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㈠李世昌是我的長官,不可能長官直接收賄後,再將部分賄款交給部屬,因會逼組員拼績效,故組員應會向李世昌抱怨,另李世昌曾拿寫有很多店家的紙條給我看,並說哪些是議員、哪些是記者拜託的,大小間都看過了,要我配合不予取締,但均為其所拒絕;李世昌之後擔任公關室主任時,曾聽聞他與電玩業者間不好的傳聞,影響專勤組的名聲,適值母親重病住院心情不佳,才於101 年11、12月間找他理論,導致李世昌怨恨我,為脫罪才嫁禍給我,絕未從李世昌手上收取任何電玩業者的賄款云云。㈡李世昌有婚外情,其將賄款一半花在小孩出國及保險支出,另一半供養外遇對辛○○及私生子,而辛○○銀行帳戶內存有大筆來源不明之資金,該資金存入時間核與李世昌收賄時間相近。㈢被告擔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負責協助綜理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期間,確有指揮同仁甲○○等人去附表二所示電玩店探詢是否有從事賭博之情事,再者,李世昌供稱:彭達明跟伊說「人家知道你要走了,這個月(指101 年12月)已經沒有了,已交給別人處理」,所以101 年12月及102 年1 月我都沒拿等語,則何以在李世昌離開專勤組後,電玩業者未透過任何關係行賄被告戊○○?足徵被告戊○○不收賄。㈣查緝電玩行政流程最後均會經過李世昌,則李世昌若有心通風報信,當然可以事先通報電玩業者,亦即李世昌一人即可包庇,無須被告配合。㈤本案除李世昌係為邀獲減輕刑罰之寬典而蓄意誣指被告,且除個人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自99年4 月9 日至102 年4 月19日間,擔任高雄

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具有勤務派遣、探訪之權限,並協助綜理專勤組電玩、色情取締工作,對於高雄市轄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電子遊戲場所,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包燕輝警員(101 年10月至103 年6 月間借調專勤組)、甲○○警員(98年6 月至101 年10月間借調專勤組)、乙○○警員(97年9 月至102 年12月間借調專勤組)、丙○○警員(

101 年3 月至103 年2 月間借調專勤組)、己○○警員(95年5 月至101 年2 月間借調專勤組)、壬○○警員(101 年

3 月至104 年7 月間借調專勤組)、庚○○警員(97年9 月間至101 年10月間借調專勤組)於警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原審訴字案調查卷一第341 至342 、354 、368 至370 、384至385 、390 至391 、404 至405 、412 至413 、430 至

432 、436 至437 、452 至453 、456 、460 、482 至483、488 至489 、506 至507 頁),並有被告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工作執掌及職務代理人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案調查卷二第1 至4 頁,原審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67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李世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收受附表二所示電玩業者交

付之賄款共計1,114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於另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白手套葉嘉雄、彭達明證述轉交附表二所電玩業所交付之賄款給李世昌相符,而李世昌亦經本院另案以107年矚上訴字第1 號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確定,此經調取上開全部卷證查閱無訛。則本案爭點在李世昌收受上開賄款後,是否將半數賄款即572 萬元交付被告戊○○,作為不取締附表二所示電玩業者之對價?李世昌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指述有無補強證據?㈢被告戊○○於100 年3 月至101 年11月止擔任高雄市警察局

行政科警務正兼專勤組副組長期間,收受電玩業者賄款共

572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世昌於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我於92年擔任刑事組長時,戊○○擔任鼎金所所長,後來擔任三民二分局副分局長時,戊○○是覺民所所長,故與戊○○熟識,嗣於99年12月25日至102 年1 月28日間,擔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員,除襄助科長綜理行政科業務外,並綜理專勤組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當時的副手是戊○○。專勤組針對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案源,包括110 勤務指揮中心交辦、民眾檢舉及長官交代等,其中110 交辦的案件會由戊○○篩選檢舉次數最多的店家,並指派組員查訪,無須向我回報;若是科長交辦的案件,會交給戊○○並告知是科長交代的,再由戊○○派員取締;至於民眾檢舉案件,都是由組員製作紀錄交給戊○○,但有部分組員不見得會紀錄下來。剛到專勤組任職時,對於各項業務、勤務均不甚瞭解,除戊○○外,不認識其他組員,不可能告知組員那間電子遊戲場不要抓,關於勤務派遣、人力調度均由戊○○負責,我插不上手,且有時還要開會、受訓或代理科長,故專勤組大部分的勤務都是戊○○負責執行,我也不會過問。原本是葉嘉雄負責在月底將賄款送到我家,葉嘉雄入監後,改由彭達明交錢給我,都是送到凱旋國小給我,隔一、二日後將一半的錢用袋子包起來帶到辦公室,連同店家名單交給戊○○,這樣才不會出差錯,否則我會吃不完兜著走,且為了不讓戊○○質疑,所以請葉嘉雄過去查看店家的規模後,才敢向戊○○提出葉嘉雄的請託,至於金額是業者自行決定的。我是利用下午時間組員不在辦公室時,再把錢及名單交給戊○○,並告知是葉嘉雄拜託我們的,已拜託葉嘉雄看過店家規模了,我們就幫他一下,我會這樣說是因戊○○知道我與葉嘉雄關係良好,且他也認識葉嘉雄,如此可取得戊○○的信任,戊○○雖收下錢,但從表情看起來似乎覺得我拿太多了。葉嘉雄應該知道我把錢分給戊○○,且也曾向彭達明說過這些錢要處理裡面的那個「副仔」(即被告戊○○),當我把錢及名單交給戊○○之後就放心了,也不用去管這件事情,因戊○○有名單,哪家店被檢舉,他就會跳過不查緝,縱使組員自行查訪的案件,也會向戊○○報告,如不能取締,戊○○會想辦法敷衍掉,且戊○○曾拿出有標記的公務用電玩業者名冊,並問我說是否看得懂哪家可以抓、哪家不能抓,後來戊○○說有一家店被檢舉得很嚴重,故私下叫甲○○去查看一下,並請彭達明向業者轉達小心一點;原本我想自己承擔,不願把戊○○供出來,但我一人無法隻手遮天及扛下那麼多賄款,且為了家人,只能把真相說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案之偵卷一第57至62、196 至198 頁,偵查卷五第95至9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6至32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1至42頁、第47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葉嘉雄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拿賄款給李世昌時,他要我去看一下名單上的店家是否如同業者所報的規模、家數一致,並說裡面的那個「副仔」也要處理,故要我去看一下,以確認業者是否欺騙我們,至於這個「副仔」是誰,李世昌沒有講出名字,但應該就是他的副手,而我的猜測就是戊○○,雖與戊○○見過面,但是不熟,只記得在入監前的某個場合見過他,且李世昌向戊○○募了5 萬元給我,當時李世昌及戊○○都在場,但不確定是戊○○直接拿給我,還是透過李世昌交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案偵查卷五第49頁正面、第50頁)。被告戊○○亦自承李世昌曾告以「要不要拿」、「拿沒有關係」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46 頁背面)。若李世昌係單獨收賄,豈有明目張膽,且自暴自己之犯行於險境之理?㈣李世昌、葉嘉雄分別於105 年8 月27日、同年12月6 日經原

審裁定羈押禁見,並於檢察官偵辦之初均否認收賄或行賄,直至同年12月12日、同年月15日始先後自白犯行,有原審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矚訴案之聲羈卷一第24頁,原審聲羈卷二第8 頁,偵查卷五第31、48頁);又在葉嘉雄於105 年12月15日自白前,檢警從未對葉嘉雄訊問過關於被告戊○○涉嫌收賄之情形,葉嘉雄自白當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時,檢察官係以「你從何時開始跟業者收取賄款」之開放性問題訊問之(見原審訴字案之偵卷五第49頁正面),而非以針對性之問題(例如:李世昌有無提過賄款要分給裡面的人或「副仔」或「戊○○」等語)訊問之;參以李世昌、葉嘉雄斯時均已遭羈押禁見,應無從串證;及證人葉嘉雄入監前,被告戊○○曾出手奧援,在其2 人既無仇隙或債務糾紛,且尚欠被告戊○○情分上,證人葉嘉雄應無附和李世昌而誣陷被告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葉嘉雄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雖證人葉嘉雄上開證述與證人李世昌之陳述係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尚無從作為證人李世昌首揭證述之補強證據,但仍可認定被告李世昌確曾向被告葉嘉雄提及另有「副仔」(即被告戊○○)需要「處理」(即交付賄款之意)之情無誤。再者,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足證李世昌與被告戊○○有何恩怨糾紛,縱使於專勤組共事期間偶有不快,亦屬公務上之摩擦;而違背職務收賄屬於重罪,尤以警務人員犯之,更有加重處罰規定,殊難想像李世昌為了誣陷或報復無辜之被告戊○○,而於收賄時即處心積慮故意向證人葉嘉雄釋放不實訊息,作為日後遭發覺時入人於罪之伎倆,堪認證人李世昌首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㈤證人包燕輝於警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與李世昌、戊○○在專

勤組共事的時間分別約為3 個月、1 年,且是借調專勤組才認識其2 人,未見過其2 人在專勤組吵架,故不覺得其2 人關係不好,與李世昌無交集,也沒有互動,只有剛到任時與李世昌在「春園」聚餐1 次,復因層級相差太多,故下班後未曾約見面或吃飯。又專勤組探訪勤務的派遣是由戊○○負責,每星期至少1 件,以取締色情較多,戊○○會交付裁剪過的手寫或印刷小紙條,紙條上記載1 至2 家店名及地址,且戊○○分派任務時,李世昌不一定在場,有時在看公文,有時在泡茶,縱使分配任務時在場,李世昌也不會靠過來,亦從未收過李世昌分配的勤務。專勤組查辦案件來源包括檢察官或長官交查、110 通報及民眾檢舉,警員接到檢舉電話會記載報案紀錄簿及檢舉內容,依序呈給戊○○審核、李世昌批示,再由該警員於探訪後向戊○○或李世昌報告,其2人會指示持續蒐證,故警員探訪的店家都是李世昌或戊○○指示交辦的案件,經查訪認定有賭博性電玩,會先口頭向戊○○報告並備妥資料,再與李世昌、戊○○討論決定執行日期、對象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前的人力由戊○○指示調配,若需其他單位支援,亦由戊○○負責聯繫,且大部分由戊○○帶隊執行,因戊○○分配的任務有時都做不完,故無餘力主動探查其他店家,另未曾喬裝成客人探訪過如附表二所示32家店,也沒收過戊○○指示查訪上開店家的紙條等語(見矚訴案調查卷一第760 至772 頁,偵查卷一第212、180 至181 頁,原審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353 至357 、36

1 至362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9 頁反面、第195 至197 頁、第199 頁反面、第201 頁)。

㈥證人甲○○於警偵訊證稱:李世昌是專勤組專員兼組長,戊

○○為警務正兼副組長,專勤組警員之差勤、勤務由其2 人負責督導,但主要由戊○○負責勤務派遣,並個別告知探訪或查緝之店家,李世昌除了在查緝任務結束後,曾與團隊一起用餐幾次外,但從未邀請我飲宴,另在覺民所服務時,戊○○是所長,但無私交,而李世昌與戊○○就是一般同事關係,在辦公室相處氣氛融洽。專勤組的案源來自民眾檢舉、勤務指揮中心函轉及組員主動發覺,其中民眾檢舉案件由戊○○負責分案,先將檢舉資料彙整,於開會時提出,並於會後指派給同仁,另勤務指揮中心的報案資料都由戊○○接收,再指派組員探訪查緝,且戊○○有時會交付寫有店家名稱、地址的小紙條給我探訪,而我則接受李世昌或戊○○的指示,並依據受理案件線索探訪店家,且會以口頭向戊○○報告探訪結果,一旦確定有兌換賭資情形,即與李世昌、戊○○討論決定執行時間、對象,再製作相關書面報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而李世昌、戊○○從未指派我查訪附表二所示之店家。因戊○○負責分案,所以他一定知道警力探訪及勤務編組情況,對於警力探訪或勤務內容有決定權等語(見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693 至696 、700 至701 頁,偵查卷一第17

8 至179 頁,偵查卷五第90至91、93頁,原審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384 至385 頁)。

㈦證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李世昌是專勤組專員,負

責勤務督導及帶隊搜索,曾邀請專勤組成員前往「春園」聚餐2 、3 次,但與他無私交,且是借調至專勤組才認識,但他對我印象不錯,故指示戊○○上簽讓我回任專勤組。另戊○○為警務正,負責規劃派遣查緝勤務,並握有全高雄市電子遊戲場之相關登記及營業狀況資料,也是支援專勤組才認識,主要是承辦色情探訪、取締,前後僅承辦2 、3 家電子遊戲場的案件,支援期間未聽聞其2 人不和,也未曾看過他們惡言相向。支援專勤組期間,歷經數位專員及警務正,都是警務正指派探訪店家,接任戊○○的林奇成在任務之分配上都差不多,另專員不會分派勤務,受理民眾以信件檢舉賭博的案件,會由正俗股轉給警務正,若係民眾以電話檢舉,則由警員製作報案紀錄轉交警務正處理,但不確定戊○○是否上呈給李世昌。專勤組每日均有組員前往正俗股收公文,並將收取的110 查處管制表交給戊○○,之後戊○○約每週給1 張小紙條分配任務,且會指示壬○○指派及帶領1 名警員探訪,再將探訪結果寫成職務報告交給戊○○,搜索前會與李世昌、戊○○開會討論決定搜索時間、對象,搜索到較大型的電玩店,李世昌才會到場,而戊○○不論規模大小都會到場。至於分案原則及標準係戊○○負責,而李世昌從未指示對特定店家探訪、查緝,至於附表二所示的店家只查訪過「延長線」一家,但未能成功進入把玩等語(見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706 至709 、711 、716 頁,偵查卷一第196 至

197 頁,偵查卷五第65至66頁,偵查卷五第73至74頁,原審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403 至407 頁,原審訴字卷第201 至21

0 頁)。㈧證人丙○○於警偵訊中證稱:借調至專勤組才認識戊○○,

與他無私交或借貸關係及私人恩怨,在辦公室看不出李世昌與戊○○有不合的情形。專勤組的勤務由戊○○編排後送交李世昌決行,再交給承辦組員,績效由戊○○控管,戊○○指配任務時,李世昌會在場,其2 人都會分案並直接拿電腦打字的紙條給我,再向交紙條之人回報,若是壬○○交紙條給我,則係向壬○○回報,再由壬○○向戊○○回報,而小紙條照理應該是戊○○製作的。專勤組的案源來自110 檢舉情資及民眾電話檢舉,都是送給戊○○復核、李世昌核定,再由他們分派組員探訪,並由戊○○規劃探訪,支援專勤組期間以探訪、查緝色情案件為多,探訪記錄會呈送給戊○○、李世昌,確認有兌換現金後會製作職務報告,並經李世昌、戊○○討論後,決定執行時間、對象,連同其他案卷資料報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搜索時由李世昌帶隊,戊○○會一起去執行,附表二所示店家除「延長線」、「金格」外,其他店家沒有查訪過,至於接替戊○○擔任警務正的林奇成在交派任務上,與戊○○並無不同等語(見原審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735 至741 、745 頁,偵查卷一第146 至148 頁,偵查卷五第119 至121 、124 、130 頁,原審訴字卷之調查卷一第429 至431 頁)。

㈨證人己○○於警偵訊中證稱:在專勤組與李世昌共事只有幾

個月,與戊○○共事1 年多,到專勤組任職前不認識戊○○,李世昌到職後沒有更換新組員,且與戊○○在辦公互動還好,但不清楚其2 人交情如何。專勤組主要案源來自110 受理民眾報案之彙整表,戊○○會決定由何人探訪哪些店家及追蹤探訪紀錄,每天早上開會指派工作及檢討進度時,李世昌會在場,但幾乎都是戊○○分配工作,並將任務寫在類似便利貼的紙條上交給承辦人,每張紙條寫上2 、3 家店,再由承辦人向戊○○回報,未收過李世昌分派任務之紙條,附表二所示店家只探訪過在我住處附近的「城市電子遊戲場」,但該店規模很小,後來交由派出所處理,且因不會打電玩,故只配合執行查緝電玩店等語(見原審矚訴案之偵卷五第76至80、86至89頁,原審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449 至454 頁)。

㈩證人壬○○於警偵訊證稱:我於101 年3 月支援專勤組,同

期報到的有丙○○、庚○○,來到專勤組才首次接觸李世昌,故與他無私交,而戊○○是之前任職三民所的所長,是他主動聯繫我進入專勤組服務,李世昌是專員(組長),戊○○是警務正(副組長),只要是整組聚餐,李世昌及戊○○都會在場,專勤組所有案件逐級經偵查員、警務正、專員批示決行,所有成員之差勤、勤務由李世昌及戊○○負責督導,對於指派探訪目標,李世昌及戊○○均有決定權,如欲查緝賭博性電玩,戊○○會「開單」或利用其他組員不在場時以口頭指示,所謂「開單」,係指交付任務指派探訪目標,有時戊○○要指派任務給其他不在場的同事,會請我轉交列印的紙條,由我裁剪後交給組員,應該每個同事都有轉交過,故支援期間都是戊○○指派任務,未曾收過李世昌交付探訪名單。又專勤組案源來自民眾檢舉、110 系統及上級長官交查與主動發覺,其中民眾來電檢舉的案件,由接聽者填寫報案紀錄陳閱給戊○○、李世昌,再由其2 人分案,經探訪蒐證後,向其中一人報告即可,待掌握兌換賭資過程,即製作職務報告及與李世昌、戊○○討論執行時機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李世昌及戊○○會到場。直到李世昌、戊○○調離專勤組後,繼任的長官也是以小紙條分配任務,通常還是警務正交派任務,至於組長在作法上與之前無明顯差異(見原審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720 至730 頁,偵查卷一第161 至162 頁,偵查卷五第101 至105115至117頁,原審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481 至484 頁)。

證人庚○○於警偵訊中證稱:李世昌擔任專勤組組長,綜理

全組業務,包含差勤、勤務、績效等管理工作,但與他沒有交集,而戊○○是警務正,負責勤務規劃、差勤管理及搜索時申請警力等協調工作,並襄助組長管理專勤組,到職前互不認識,且與戊○○關係不好,因為他要求很高,也會逼績效,曾因公務與他發生爭執,除上班時間外沒有往來,另覺得李世昌與戊○○因某警員考績的問題處得不太好。專勤組查訪勤務派遣由戊○○負責,由他在紙條上寫上店名、地址,並依照組員之地緣關係分配查訪,但有幾次是直接拿出勤指中心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查處管制表,請組員自行抄錄店名、地址,且戊○○指派任務時,李世昌通常在泡茶聊天,不會注意戊○○分配任務,且李世昌不會指派任務。案源來自

110 受理檢舉案件、線民提供線索及民眾電話報案,由戊○○依據檢舉資料與李世昌討論後決定探訪店家,再指派同仁探訪確有賭博嫌疑時,會將蒐證資料提供戊○○向李世昌報告,若查無實據,會口頭向戊○○報告,分案原則是以警員能否進入店家取得賭博情資為依據,若能掌握賭博情資,戊○○即指派該人為承辦人,再送交李世昌同意,搜索票聲請書需經由戊○○、李世昌審核,搜索時間、對象由其2 人決定,勤務安排由戊○○安排協調,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店家,除「超悟空」、「大八卦」曾依線報自行前往查訪外,其餘店家未受指示前往查訪過等語(見原審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

748 至753 頁,偵查卷一第131 至134 頁,偵查卷五第172至173 頁,原審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506 至510 頁,偵查卷五第73頁)。

證人林奇成於警偵訊中證稱:我與戊○○雖是警校同期同學

,但當時互不認識,直到調任行政科警政股後才較為熟識,另李世昌升任總局公關室主任後,專勤組專員懸缺數個月,都是由戊○○代理,直到戊○○於102 年4 月升任秘書室文書股股長後約一星期,我才於同年月下旬由行政科警政股警務正平調為專勤組警務正,故未辦理業務交接,且組員都是李世昌、戊○○時期的舊班底,但有些業務還是會請教戊○○,因信任組員,故會直接將110 之查處管制表拿給組員看,再個別指派任務,組員彼此間不會知道別人的任務。警務正主要工作是協助行政科科長及專勤組專員執行查緝賭博性電玩及色情不法,專勤組由三線一星的專員負全責,警務正則襄助專員聲請搜索票、指派組員前往探查及內部管理工作,至於110 勤指中心的檢舉及報案資料,經科長批示後,才會交給專員或我,囿於人力無法每件檢舉案件查訪,專員或我只能彙整資料後挑選檢舉次數較多的店家指派組員個別查訪,若是我直接交派的,專員大概不知道內容,至於專員所知悉要查訪的店家,偶而會詢問查訪結果等語(見原審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927 至934 、945 至950 頁)。

依上開㈤至所示證人之證述可知:①除證人林奇成外,其

餘證人均屬借調至專勤組支援之基層警員,與被告李世昌(三線一星之高階警官)、戊○○(二線四星之中高階警官)原本多不認識或無私交或無特殊情誼,縱使在專勤組共事,下班時間並無往來、聚會;另證人壬○○曾為被告戊○○之部屬,且經被告戊○○引薦借調至專勤組服務,而證人林奇成為被告戊○○同儕,上開證人與被告李世昌、戊○○既無特殊仇怨、糾紛(證人庚○○與被告戊○○間亦僅是公務上之摩擦),且關於專勤組運作模式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②李世昌與被告戊○○在辦公室之相處尚無不合之處,亦未見有過爭執之情,縱如證人庚○○所言,曾因其他警員之考績問題有所爭論,但亦僅止於該警員之考績問題,全然未因專勤組之業務、勤務發生齟齬,足見其二人未有任何私怨、仇隙,李世昌應無誣攀被告戊○○之動機。③專勤組關於查緝色情或賭博性電玩之運作方式,在李世昌及被告戊○○任內,與他任專員、警務正之作法並無不同,亦即專員與警務正均有指派組員查訪、查緝之權,且主要是應由警務正依據110 勤務指揮中心提供之「受理民眾檢舉色情、賭博電玩案件查處管制表」,及組員受理民眾電話檢舉色情或賭博電玩案件製作之報案紀錄為本,分派任務予組員探訪、查緝,再由組員將探訪結果直接向警務正回報,至於專員則屬監督之角色,少有直接分配任務予組員查訪,或介入警務正查緝任務之分派,甚至警務正交派之任務內容,專員事前未必知情;復參以專員請假期間,警務正為其代理人,在此期間內警務正仍須指派組員查訪,若李世昌事前未與被告戊○○談妥,難保戊○○不會派員查訪附表二所示店家,並進而查獲賭博犯嫌,如此一來,李世昌勢必對於店家無法交代。④經組員查訪認有賭博情資足供聲請搜索時,組員會與李世昌、被告戊○○開會討論,倘若李世昌有意袒護特定店家不予聲請搜索,以被告戊○○多年來在專勤組之查緝經驗,勢必起疑,豈有不予究明或任憑李世昌一意孤行之理。再佐以如後所述,被告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1000餘萬元之來源不明之財產,綜合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戊○○之不明財產狀況,已足補強共犯李世昌之供述。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李世昌擔任專勤組組

長期間,戊○○是否曾經指派你探訪三姊妹電子遊藝場?)有。」、「(當時探訪的結果如何?)我進去他說不收新的客人,就被打回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98頁背面),核與其在市調處調查時所證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373頁);證人己○○證稱:「(李世昌任職專勤組組長的這段期間,副組長戊○○是否曾經指派你去查訪城市電子遊藝場?)要看在什麼地方。」、「○○○區○○路○○○ 巷○ 號1樓?《指附表二編號26》)有。」、「(這次去查訪的結果如何?)那是超商兼電子遊藝場,我進去的時候他只擺設了

6 、7 台電玩,當時我有回去回報,我們決定留給分局處理就好。」、「(你去探訪以後,你說遊戲機台太少,所以覺得沒有賭博情形?)不是沒有賭博情形,是因為我們是整個大高雄的上級單位,那個案件比較小會不好看,有時候留給分局去探訪就可以。」、「(規模太小不需要由你們專勤組去查緝?)對。」、「(有沒有賭博的情形?)去看的時候沒有。」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04 頁、第105 頁背面),而其於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因為規模太小留給專勤組去處理(見調查卷一第440 頁);證人庚○○證稱:「(李世昌任職專勤組組長的期間,戊○○是否曾經指派你去探訪尚樂或全球電子遊藝場?《指附表二編號11、27》我的印象中有。

」、「(這兩家探訪的結果如何?)尚樂我當時找不到,所以我有印象說這是什麼芭樂店,好像是在大寮。然後全球是在林園,看起來滿大間的,但是他是會員制不讓我進去。」、「(這兩家探訪回來都沒有製作書面報告嗎?)沒有。」、「(你之前在調詢與偵訊講到你有去超悟空《附表二編號13》查緝是嗎?)是。」、「(超悟空是誰叫你去的?)我們的副座戊○○。」、「(請問超悟空你查訪的結果如何?)沒有辦法進入。」、「(《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二》這是32家被認定有行賄的電玩店,當中除了編號11、13、27,就是剛才問到你的尚樂、超悟空、全球三家以外,其他29家你曾經去探訪過嗎?)開喜好像有抓過,三姊妹好像也有探訪過但沒有進去。」、「開喜應該有去,它後來搬到鳳山的釣蝦場,我們也有執行過,亞虎我有叫人去,其他都是叫人過去。」、「(其他指的是哪幾家?)亞虎跟三姊妹。」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 、114 頁),而其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戊○○有叫我去悟空電子遊戲場,但都打不進去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92 頁);證人乙○○證稱:「(李世昌任職專勤組的這段期間,副組長戊○○是否曾經指派你去探訪尚樂、超悟空、延長線等幾家遊戲場?)有幾家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29 頁);其於原審證稱戊○○大概有交代我去查訪3 家(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背面);於市調處調查時則證稱:未曾受被告戊○○之指示查緝附表二所示尚樂、超悟空、八樂等電子遊戲場等語(見調查卷一第395-396 頁);證人壬○○於調查站調查時就是否曾前往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場查緝一節,或證稱沒去過或不記得(見調查卷一第465-467 頁),由上開證人甲○○等均係專勤組組員,查緝賭博性電玩為其等業務之一部分,且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賭博是依110 檢舉電話,由戊○○寫單子給我們,我再進行探訪,這個紀錄表都是放在戊○○桌上等語(見調查卷一第507 頁),乃依甲○○等所證,或雖受被告戊○○指示前往查緝,但均不得其門而入,或未受指示前往查緝。然附表二所示32家電子遊戲業者確有透過葉嘉雄、彭達明向李世昌行賄,業如前述,若其等未從事賭博行為,即無行賄之必要,果若李世昌、被告戊○○有心查緝,亦得於賭客離去時盤查,豈有連一家都未查獲,於未查獲後,李世昌、被告戊○○亦無採取任何積極之對應措施,虛應了事,當係因附表二所示業者行賄發生了預期之效果,而依所述,李世昌顯然無法一手遮天等情觀之,應係獲被告戊○○配合所致,是上開證人甲○○等所證有受被告戊○○指示前往探查一節,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復辯稱:專勤組內有值日人員,不可

能每月初下午2 時只剩被告戊○○與李世昌,李世昌豈可能光天化日下交付所收之部分賄款云云。然被告戊○○自承李世昌曾告以「要不要拿」、「拿沒有關係」等語,業如前述,設雙方有默契,交付賄款猶如轉身,費時不過數秒,亦不虛特殊遮掩,甚至藉口公務談話,趨身靠近即可達成之事,是縱辦公室有其他組員或可能隨時有人進入,亦不足認為無轉交賄款之可能,辯護人上開主張,及證人丙○○、壬○○等所證有人輪值日排值班、接聽報案電話等語(見調查卷一第736 、737 頁、722 頁),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函查有關專勤組聲請搜票是否需經專勤組或其他單位開會討論決定一節,據覆稱:現已無從得知據以提供相關資料。另本局調閱專勤組前於103 年間針對涉嫌賭博電玩案搜索票聲請書稿,決行者為本局第一層主官(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51 頁),是縱令由局長核章,亦有可能授權副局長,然均不足以為被告戊○○未參與專勤組事務之認定。

證人辛○○與李世昌過從甚密,證人辛○○甚至稱呼李世昌

為老公,固有其與李世昌間之通話紀錄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1頁),而證人辛○○於接受調查時亦坦承李世昌行動電話中所儲存坐在李世昌辦公室之相片上男孩係其兒子,於接受調查時亦下跪要求檢察官給李世昌一個機會,且不斷哭泣(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1 頁背面、第223 頁),證人辛○○與李世昌亦三度一同出國旅遊,有出入紀錄(見本院同上卷第218 、219 頁),則辯護人主張其等2 人有不倫關係,亦非無據。再者,辛○○在台灣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於10

0 年5 月18日存入40萬元;100 年6 月1 日存入30萬元、60萬元;101 年12月5 日存入40萬元;102 年1 月28日存入2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於100 年7 月7 日存入30萬元;100 年10月3 日存入存入60萬元;100 年11月10日存入40萬元;100 年12月7 日存入60萬元;101 年1 月5 日存入70萬元;101 年2 月7 日存入60萬元;101 年2 月7 日存入60萬元;101 年8 月8 日存入43萬元;101 年9 月3 日存入60萬元;101 年10月8 日存入50萬元;101 年11月5 日存入43萬元,此經本院調取李世昌被訴貪污案全部卷證查閱無訛,並有影印之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三頁,影印自偵字第20768 號卷),計775 萬元。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世昌並未負擔我兒子之生活費及補習費…,曾向李世昌借錢,但都是小額,不清楚在我住處查到以三民分局公文袋裝之35萬元是否來自李世昌,同時否認上開帳戶係李世昌在使用,金錢亦非來自李世昌,李世昌亦無每月給10幾萬元之情事,我從事酒店工作,從台北下來20幾年,不可能沒有儲蓄,帳戶內的錢是朋友間借貸往來等語(見本院上訴二卷第239 頁背面以下);於廉政官調查時陳稱:18、9 歲在國外工作,回國後在台北的統帥酒吧工作,80年到高雄黑色鬱金香、路易13、王朝等酒店工作,在酒店曾擔任公關,常務董事的職務,92年之後主要是帶朋友去酒店消費從中抽佣,目前是麗軒港式茶飲餐廳董事、副總經理,在高雄從事酒店10年賺很多錢,有時月入達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187 頁背面),則其並非無業,依其從事之行業觀之,亦非無可能,且上開匯款日期及金額與李世昌收匯之金額及時間亦不相同,則上開款項是否係李世昌從收賂款項尚屬不能證明,難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又以被告戊○○並未與李瑞祥、邱

峰彥、彭達明在春園餐敘,亦未與其等見面過,且被告戊○○先於李世昌到職,若被告戊○○有意收賄何以到李世昌到職後才收賄,且何以於李世昌離職後亦無人對被告李世昌行賄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然未參與收賄前之餐敘,或先於李世昌到職,及離職後無人行賄等情,均與收賄無必然的關聯性,亦即不能以任職公務10年都未貪污,豈有10年後收賄之辯解般灼不可採般,是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綜上所論,李世昌名為專勤組之專員(組長),然實際上專

勤組織勤務係由被告戊○○負責執行;被告戊○○雖僅係專勤組織警務正(副組長),並協助綜理色情及賭博性電玩之取締工作,然對於指派組員查訪乙節,具有決定權且為勤務主要執行者甚明。是以被告戊○○在專勤組如此吃重之角色而言,李世昌前述所證其在專勤組無法一手遮天,故需連同被告戊○○一併處理,而交付半數賄款予被告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參以如附表二所示店家多次經檢舉有賭博情事,並經110 勤務指揮中心提供「受理民眾檢舉色情、賭博電玩案件查處管制表」予專勤組查緝,然被告戊○○並未確實依該管制表指派組員查訪,此益徵被告戊○○確有收賄而不予查緝之事實。被告戊○○收受附表一所示半數賄款之事時,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因李世昌於原審已證述明確,被告戊○○辯護人聲請傳喚李世昌,核無必要,併此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戊○○於行為時,係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具有

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資格,負有偵查刑事犯罪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邱瑞祥等人經營之附表二所示店家涉犯賭博罪嫌,依法應予主動調查或通報,然竟因收受邱瑞祥等人交付之賄賂,違背其職務而不予主動查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李世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成立要件,所謂「收受賄賂」、「交付賄賂」,本身均不具有當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不能以集合犯論之。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分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本件葉嘉雄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已判決確定之李世昌與被告戊○○各次收受賄賂行為,相關賄賂之授受並非以分期方式完成,而係相互獨立,不具有接續性,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戊○○係犯違背職收受賄賂罪共21罪。

㈢被告戊○○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

述,其所為21次悖職收受賄賂之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賄賂之總金額為1144萬元,李世昌證稱係分一半給被告戊○○,則被告戊○○收受之金額為應為572 萬元,原判決認定係573 萬元(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2 行),收賄金額之事實認定有誤;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並非沒收條文而係就不明財產視為犯罪所得之規定,係以當檢察官已證明被告犯罪,然發現被告全部異常財產中有一部分無法查知其來源,而被告復未說明,則被告就該未說明之部分不能另觸犯財產來源不明罪,亦無法沒收,形成規範漏洞,為彌補該漏洞,就異常之財產視為其犯罪所得為為一併沒收,乃就此種情形以貪污所得擬制之方式視為犯罪所得認定之範圍。如犯罪所得已足以明確認定,即不生視為犯罪所得擴大沒收問題。亦即本條並非另行創設另一個獨立犯罪類型,與財產來源不明罪不同。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戊○○收賄之範圍為572 萬元,並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另竟未於事實中記載,而逕於理由中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擴大沒收另1000餘萬元,實際超出犯罪事實所認定犯罪所得,而原判決就檢察官是否起訴被告戊○○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或財產來源不明視為犯罪所得部分,亦未於事實欄為認定,所為說明亦僅提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予以擴大沒收之理由(此部分事實既未記載及審判,亦與起訴部分非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判,應由原審另行處理),乃就附表三被告戊○○不能證明之財產併為宣告沒收,即有不當。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戊○○身為執法者,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謹慎勤勉,不攀附權勢,不忮求私利,並應積極為犯罪預防之調查,以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竟均不知潔身自愛,利用國家賦予之權力與機會,收受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賄賂,縱容該業者從事不法犯罪,所為非僅影響犯罪查緝及社會治安,更敗壞警界風紀,損害社會大眾對於警察公正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且影響全國大多數兢兢業業、維護社會治安之警察形象,讓警察人員遭受負面評價,甚至造成對警察人員與司法之不信任感,且歷次收受賄款之金額不低,總計達

572 萬元之收賄情節,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此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之多寡、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見原審矚訴卷一第3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矚訴卷五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正面被告戊○○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與原判決相同),併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侵害相同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且有規律,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間之關連性、社會對此種犯罪處罰之期待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

七、沒收部分㈠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 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

4 項)。」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 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依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戊○○與已判決確定之李世昌之犯罪所得應以其等分得

之金額計算之,被告戊○○所得總數各為572 萬元(各次之犯罪所得金額詳附表一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八、被告戊○○來源不明之財物部分:

甲、被告戊○○於任職專勤組期間及其後3 年內,以現金購買之物品(包括購買高雄市○○區○○○街○○○ 巷○○號13樓房屋支出1,504 萬元、前揭房屋裝潢支出2,094,600 元、前揭房屋添置家具支出605,415 元、購買名錶支出2,402,

255 元、購買瓷器支出611,867 元、購買ARMANI服飾支出885,360 元、購買TOD'S 鞋款支出103,425 元、購買DAK'

S 服飾支出278,102 元、購買BURBERRY服飾支出239,700元)、帳戶異常之現金存款共2,555,300 元、支付裕昌公司購買汽車訂金255,000 元、父母去世後,用以支付7 位兄姐之現金共560 萬元,合計17,604,941元為來源不明之財產。

乙、被告戊○○辯稱:前揭購屋、裝潢費用,係以父母於101 年贈與之600 萬元現金支付;前揭購買家具、瓷器、服飾、鞋款等費用(約290 萬元),係以父母於83年至100 年間贈與之現金支付,這些現金都放在身邊保存;前揭名錶費用係提領其鹿谷農會、臺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存款支付;前揭現金存款(詳如附表四㈩)編號1 、6 、25⑴是小孩之壓歲錢;編號2 、3 ⑵、4 、5 、8 、10⑵、12、15⑴、17、19之存款來自高雄銀行帳戶,用以支付文化西路房貸;編號3

⑴、7 、14、22之存款來自高雄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保險費;編號3 ⑶至⑹之存款來自高雄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購買基金費用;編號9 、11、13、15⑵、16、18、20至24、25⑵之存款來自高雄銀行帳戶及收取之奠儀,用以支付褒揚東街房貸;編號26、27、31⑵之存款來自郵局帳戶,用以支付褒揚東街房貸;編號28之存款來自郵局帳戶,用以支付保險費;編號30、31⑴之存款來自郵局帳戶,用以支付林鈺哲生活費;另以現金支付裕昌公司購車訂金,至於支付兄姐之560 萬元遺產,係以父母私下贈與之現金支付等語。且證人林妙娟(被告戊○○四姊)、林榮華(被告戊○○二哥)、林霞(被告戊○○二姊)於審理中均附和其詞,證人林妙娟證稱:74年結婚後與夫家住在鳳山,大約2 至3 個月回娘家一趟,因母親很疼我,故每次回娘家都會塞數千元至1 萬元不等的現金給我,並表示給戊○○的金額更多,因戊○○是老么且母親重男輕女,自然會給戊○○更多錢等語;證人林榮華證稱:父母於101 年間住院,多由我照顧,當時父母提到過去經常支助被告,包括戊○○於101 年在高雄長庚附近買房子也有出錢等語;證人林霞證稱:我嫁到隔壁的鹿谷村,從事美容美髮業,故母親經常會來燙髮,並於閒聊中提及曾拿錢給戊○○等語。

丙、經查:㈠證人即被告戊○○二哥林榮華於審理中證稱:父母親相繼於

102 年6 月間過世時,在鹿谷農會的存款是我去辦理的,分別是240 萬元、400 萬元,其他遺產則是不動產及少數現金,其中現金由8 名子女平均分配,不動產由4 名兒子繼承等語(矚訴卷三78至79頁),可見被告戊○○父母於102 年去世時僅有現金遺產共約640 萬元,而被告戊○○另有7 位兄姊,縱使對被告戊○○寵愛有加,然被告戊○○父母於林妙娟(被告戊○○四姊)出嫁時,僅給予80萬元陪嫁壓箱錢;另於林榮華(被告戊○○二哥)68年購屋時,僅給予20萬元資助等情,分據證人林妙娟、林榮華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矚訴卷三第70、77頁),其2 人是否會在生前自83年起至10

1 年止,贈與被告戊○○現金高達約890 萬元現金(尚未包括鹿谷鄉農會帳戶存款及定存110 萬元),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戊○○於警詢中辯稱:以前回鄉下,父母會塞一些零用錢給我,我會把這些錢存到高雄銀行的帳戶等語(見調查卷一第98頁),既然父母所給之小額零用錢都會存入銀行帳戶,卻將大筆贈與金額留在身邊,核與常人會將大筆現金存入金融機構生息及避免遭竊之常情,明顯不符,若無確實證據,實難輕信其等於83年至100 年間,陸續贈與269 餘萬元現金供被告戊○○購置上開家具、瓷器、服飾、鞋款等高價或奢侈品;復於二老過世前1 年(即101 年),再贈與與其

2 人遺產總額(640 萬元)相近之600 萬元現金,以供被告戊○○於101 年購屋及裝潢之用。

㈡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戊○○關於101 年10月間,以1,400 萬元

購買高雄市○○區○○○街○○○ 巷○○號13樓房屋之600 萬元自備款來源時,被告戊○○陳稱:「這些錢都是我長期以來的薪資所得累積下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7 頁),核與前揭所辯來自父母贈與之詞,明顯不符;參以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鹿谷鄉農會帳戶的存款及9 張定存共110 萬元是父母幫我存的,他們幫我存錢時沒告訴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則被告戊○○之父母於生前即有為被告戊○○儲蓄之計畫,並刻意不讓被告戊○○知悉此事,上開為被告戊○○開戶、定存,即為其父母私下贈與戊○○現金之方式甚明,此益徵被告戊○○上開購屋及購物支出均與父母之贈與無關。

㈢證人林妙娟為么女,而受父母疼愛,自屬當然,且因婚後相

夫教子,並未外出工作,故母親給予一些現金補貼家用,尚屬人情之常。而被告斯時已是警務人員,縱然返回鹿谷老家探望雙親,實無再自年邁雙親拿取鉅款之理。況證人林妙娟於審理中證稱:不知戊○○每次回老家,父母會給他多少錢,亦不知父母是否拿錢給戊○○買房子等語(見矚訴卷三第71至72頁),故依證人林妙娟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戊○○父母生前曾有贈與大筆金額之情。

㈣關於購屋支出部分(詳如附表三㈠),除編號1 至3 、編號

5 中之214 萬元部分可認被告戊○○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戊○○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而有來源不明財240 萬元。

㈤關於裝潢支出部分(詳如附表三㈡),除編號5 中之30萬元

部分可認被告戊○○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戊○○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而有來源不明之財產1,794,600 元。

㈥關於家具支出部分(詳如附表三㈢),除編號2 (3 萬元)

可認被告戊○○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戊○○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而有來源不明之財產575,415 元。

㈦關於名錶支出部分(詳如附表三㈣),除編號2 中之40萬元

、編號7 中之10萬元部分,可認被告戊○○已證明來源合法,及編號9 、10所示之支出已逾任職專勤組滿3 年以上,不應視為犯罪所得財物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戊○○未能證明來源合法,而有來源不明之財產1,539,838 元。

㈧關於瓷器支出部分(詳如附表三㈤),除編號1 至10可認被

告戊○○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戊○○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381,564 元。

㈨關於ARMANI服飾支出部分(詳如附表三㈥),除編號1 至3

所示係在附表一所犯罪前所取得;編號6 、7 、20、27可認被告戊○○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戊○○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有來源不明之財產753,180 元。

㈩關於TOD'S 鞋款支出部分(詳如附表三㈦),除編號6 、7

可認被告戊○○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戊○○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有來源不明之財產81,365元。

關於DAK'S 服飾支出部分(詳如附表三㈧),除編號1 至3

、5 至8 可認被告戊○○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戊○○未能證明來源合法。

自有來源不明之財產金額5,740 元。

關於BURBERRY服飾支出部分(詳如附表三㈨),除編號4 、

5 可認被告戊○○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戊○○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146,500 元。

關於帳戶異常現金存款部分(詳如附表三㈩),其中編號1

、6 、25⑴各筆存款日期與農曆春節相距已有一段時日,難認與壓歲錢有關;且除編號10之存款可認來源合法外(詳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均無相近之提款紀錄,被告戊○○未能證明來源合法,顯然有來源不明之財產金額2,395,

800 元。關於支付裕昌公司購買汽車訂金255,000 元部分,被告戊○○迄今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應列為來源不明財產。

關於父母去世後,用以支付7 位兄姐之遺產共560 萬元部分

,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不是從帳戶提領560 萬元支付給兄姊等語(偵五卷第105 頁),且查被告戊○○帳戶確無提領相當金額之紀錄,復參以證人林妙娟、林榮華、林霞於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取得父母之現金遺產80萬元等語(矚訴卷三第73、79、85頁),足見被告戊○○所陳稱以手上之現金支付遺產予兄姊乙情,應堪採信。至被告戊○○雖辯稱:該

560 萬元是從父母平日偷塞給我的錢支付給兄姊的云云(偵卷五第105 頁),然被告戊○○父母除為其在鹿谷農會開戶及定存外,並未贈與其大筆現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信,且被告戊○○亦未能證明該560 萬元之來源合法,顯然有來源不明之財產。

綜上,被告戊○○來源不明財產共計15,782,082元(即2,40

0,000 +1,794,600 +575,415 +1,539,838 +381,564 +606,260 +81,365+5,740 +146,500 +2,395,800 +255,

000 +5,600,000 =15,782,082),逾犯罪所得572 萬元而不能證明,自足以補強李世昌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

參、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戊○○、丁○○無罪之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係晉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大」,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晉大公司)董事,並為發大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阿拉丁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1 樓)、神氣龍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或股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84年5 月12日、81年7 月15日、95年3 月9 日起,分別在發大電子遊戲場、阿拉丁電子遊戲場、神氣龍電子遊戲場,以共同經營或寄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再依各處擺設機台營業額按約定比例拆帳牟利;各店賭博方式,均係賭客以現金開分後,依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分數,可洗分兌換成計分卡,賭客可選擇將計分卡上分數按比例兌換現金,由店員或店長將現金放置在特定地點後,客人再依指示前往取款。㈡被告丁○○於被告戊○○擔任三民二分局覺民所所長期間(95年

2 月16日至99年4 月9 日)即相識,因而知悉被告戊○○將調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一職,為規避上開3 家電子遊戲場賭博犯行遭專勤組取締、查緝,竟於102 年3 月30日前某日,基於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向被告戊○○表達如任職專勤組期間不予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將於其調離專勤組後,交付型號為528i之BMW 車輛1台作為代價,並允諾支付該車保養費用、稅金(含燃料稅、牌照稅)及保險費;被告戊○○明知依其職務,對於高雄地區所有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包庇賭博及違背職務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被告丁○○上開提議,而於任職專勤組期間,對於上開電子遊戲場未曾指派組員前往探訪、查緝。嗣被告戊○○調離專勤組後,被告丁○○於102 年3 月30日,以其弟林俊良名義,向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訂購價值316 萬元(含

5 萬元BMW 精品券)、型號528i、灰色BMW 車輛1 台(該車於102 年5 月9 日登記車號000-0000號),並於102 年5 月12日前某日交付被告戊○○使用。且被告戊○○明知於103年7 月3 日調任鳳山分局行政組組長,負有綜理取締賭博電玩等業務之責,猶於104 年2 月4 日至同年7 月間,收受被告丁○○所支付上開車輛之保養費、保險費、燃料稅及牌照稅之不正利益共231,200 元,作為包庇上開「神氣龍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先此敘明。

三、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㈠秘密證人A1於警偵訊之證述、法務部廉政署之現場勘查筆錄、秘密證人A1之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㈡證人劉芳成於警偵訊之證述、指認表、法務部調查局現場勘查筆錄、㈢證人邱峰彥於警偵訊之證述、阿拉丁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資料、㈣證人李懷龍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張哲誠於警偵訊之證述、發大電子遊戲場內部營業情形之勘驗報告、陳嘉弘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相關筆錄、發大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資料、㈥證人陶錦龍於警偵訊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8570號起訴書、㈦證人林麗萍於警偵訊之證述、㈧證人林奕壯於警偵訊之證述、㈨證人陳恕德於警偵訊之證述、㈩證人鍾喜棠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冠慈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崇榮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張簡美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夆榮於警偵訊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50號起訴書、神氣龍電子遊戲場幕後經營者之勘驗報告、神氣龍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資料、被告丁○○全家名下財產之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被告丁○○涉有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係以: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㈡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晉大公司相關地理位置所製作之勘驗筆錄、㈢證人林俊良於警偵訊中之證述、㈣證人邱清湖、詹仁志、吳大宇、吳志祥、王琍瑢、趙峪玄、吳恩銘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包燕輝、己○○、丙○○、壬○○、乙○○、甲○○、庚○○於偵查中之證述、㈥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台受理民眾檢舉高雄市轄內色情、賭博電玩案件查處管制表、一覽表、㈦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台受理民眾檢舉鳳山分局轄內賭博案件情資、㈧BMW車主手冊、原廠鑰匙、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106年2月9日106法字第003號函、法務部廉政署南部調查組勘驗報告、車輛歷次保險資料、車輛登記及過戶資料、㈨被告戊○○之「刑事抗告狀」、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只是晉大公司的顧問,絕非發大電子遊戲場、阿拉丁電子遊戲場及神氣龍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或股東,且係基於朋友關係出借BMW汽車給戊○○使用,絕非以贈與車輛及支付保養等費用作為行賄被告戊○○不予查緝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對價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因回南投鹿谷探望年邁父母,才向丁○○借用BMW汽車,並向丁○○購買5萬元之精品兌換券,且因經常向丁○○借車深感不好意思,故在汽車公司人員推薦下於該汽車內裝設喇叭及支付一些保養費,而該汽車既屬丁○○所有,則由其繳納稅金、保險費或保養費亦符常情,絕無收受丁○○任何不正利益作為不予查緝賭博性電玩對價之情。則本案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丁○○是否為前揭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或股東?㈡被告丁○○、戊○○是否約定贈與上開車輛及支付保養等等費用,作為不予查緝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對價?

五、經查:甲被告丁○○被訴賭博部分㈠發大電子遊戲場、阿拉丁電子遊戲場及神氣龍電子遊戲場經

營期間,就客人把玩機台之分數均有給予兌換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麗萍(發大電子遊戲場開分員)於偵查中(見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686頁);證人林奕壯、陳恕德(曾前往發大電子遊戲場把玩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689至697、701至709頁);證人陳冠慈(阿拉丁電子遊戲場開分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

79 8、803頁);證人黃崇榮、張簡美雪、張夆榮(曾前往阿拉丁電子遊戲場把玩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820至829、831至839、841至851頁);劉芳成(曾前往神氣龍電子遊戲場把玩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318至322頁,偵卷一第182至184頁)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23日現場勘查筆錄(勘查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民宅)、法務部廉政署南部調查組106年4月3日勘驗報告(勘驗標的為神氣龍電子遊戲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4月5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為神氣龍電子遊戲場現場)、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月2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0581300號函檢附發大、阿拉丁、神氣龍等三家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324至325、750至753頁,調查卷三第23至28頁,偵卷十第192至199、204至2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秘密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神氣龍」以前的老闆是

「老四」,店名原本叫「皇冠」,因「老四」炒股票被判刑5年,故將「皇冠」賣給丁○○,丁○○是「神氣龍」的幕後大老闆,他與謝政家是南部最大的電玩業者,在高雄市經營電玩業多年,也是「東大」的老闆,現改名為「晉大」,是製造電玩機檯的公司,俗稱「行口」,曾與他買賣過電玩牌照,而吳信忠只是「神氣龍」的股東,與丁○○是合夥人。另在高雄市三民區的「阿拉丁」及建國路上火車站前有一家遊藝場(即發大電子遊戲場)都是丁○○的店等語(見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326至327、334至337頁);嗣於原審證稱:有次去「神氣龍」找吳信忠,曾詢問吳信忠該店有幾位股東,他說股東包括他與丁○○。另同業友人曾表示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有1張遊藝場的牌照,想找我去經營,但聽說丁○○在附近的「發大」有股份,基於大家都認識,不想互相競爭而未前往開店,並聽友人邱峰彥說過丁○○是「阿拉丁」的大股東,因我從事電玩機台買賣及曾向丁○○買過機器手臂,故主觀上認為丁○○電玩生意規模很大,至於與丁○○買賣電玩牌照部分,並未留下資料,且不記得是否與「神氣龍」有關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74頁反面至第179頁正面)。

依秘密證人A1歷次證述可知,對於被告丁○○係前揭三家電子遊戲場老闆或股東乙情,均係聽聞自被告丁○○以外之人所述,復未能提出買賣與前揭三家電子遊戲場有關之交易文件、資金流向以供查證;且核與證人張哲誠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發大電子遊戲場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兼任店長及會計,執照是向一位姚先生購買的,營業場所是95年間向一位羅小姐承租,每月租金8萬元,每月營業額數十萬元,雖認識林俊良,並向他承租冬大遊藝場的執照營業過,但不認識丁○○,另之前受僱萬國遊藝場時,未見過丁○○,且只在丁○○幫羅小姐收租金時見過他而已等語(見訴字案之調查一卷第630、632、659至660頁,訴字卷四第18至22頁);與證人鍾喜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綽號「米粉」的女子找我擔任阿拉丁電子遊戲場的名義負責人,該遊戲場的實際負責人是「眼鏡周」,不認識丁○○,亦不知丁○○與阿拉丁電子遊戲場有何關係,也不曾在阿拉丁電子遊戲場見過丁○○等語(見訴字案之調查卷第714、724頁,訴字卷四第24至27頁);證人吳信忠於法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102年以1個月租金80萬元,向呂憲貴承租「神氣龍」的牌照,而丁○○非「神氣龍」的股東,且從未向同業提過丁○○是股東,只在約20年前向丁○○買過IC板的零件等語(見訴字卷四第9至13頁),均出入甚大。再者,秘密證人A1於104年6月14日以某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與某位女子通話中表示:「姊姊我跟你說喔,神氣龍股東‧‧大股東,那個叫東大峻德,那個是很有錢,神氣龍‧‧如果神氣龍裡面的小股東那個信忠啊,那個是沒有錢,現在不好過」等語(訴字案之偵卷八第34頁通聯譯文),固然提及被告丁○○及證人吳信忠,分別係神氣龍電子遊戲場之大、小股東,然依秘密證人A1於審理時所證,其上開認知係來自於同業及友人之轉述,而非親自見聞之事實。故秘密證人A1所述被告丁○○係前揭電子遊戲場之股東乙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無疑,尚難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電玩業者邱峰彥於警偵訊中證稱:認識丁○○10多年

,他是電子遊戲場業者,且建國路上的「發大」是丁○○所經營很久的店,這是業界都知道的事;另大昌二路的「阿拉丁」負責人是「周仔」、「眼鏡」,而丁○○有插股,這家店有三間店面、二張執照,且我原本有插股,後來被查獲過1次就退股,並將剩下的一張執照以500萬元的價格賣給丁○○,由丁○○繼續向屋主張文吟承租店面經營,但不清楚神氣龍系列的電子遊戲場是何人經營等語(見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853至859頁,偵卷十第181至184頁);嗣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幾位同業提到發大電子遊戲場是丁○○所經營,其實我本身不知道,另曾出售阿拉丁電子遊戲場的執照給丁○○公司的人,後來聽說是「眼鏡周」在經營,但不知丁○○是否有股份,亦不知神氣龍電子遊戲場是否與丁○○有關,而關於丁○○盤下「老四」的店,也是聽同業說的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至8頁)。綜合證人邱峰彥歷次證述可知,對於被告丁○○經營係前揭三家電子遊戲場乙情,均係聽聞自被告丁○○以外之人所述,復未能提出與被告丁○○買賣阿拉丁電子遊戲場有關之交易文件、資金流向以供查證;且核與證人張哲誠、鍾喜棠、吳信忠之上開證述均有所出入,亦難執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電玩業者李懷龍於偵審中證稱:103年間向丁○○的

東大公司買過機台,但接觸的人不丁○○,且無私交,只在私人宴會見過1次,曾聽同業提過高雄火車站前的電玩店(即發大電子遊戲場)、「阿拉丁」及「神氣龍」都是丁○○所經營,其中神氣龍由吳信忠實際經營,丁○○是股東,但未曾查證過等語(見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919至923頁,訴字卷四第13至17頁正面),足徵證人李懷龍係經由他人轉述,而非親自見聞被告丁○○為前揭3家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或股東;且其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張哲誠、鍾喜棠及吳信忠前揭證述不符,自難據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陶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81年起就在六合夜市

由丁○○經營的電玩店把玩機台,之後丁○○表示在高雄市○○區○○○路○○○號另外開一家店(即中大電子遊戲場,店名為萬國7PK),該店規模比較大、機台比較多,此後就前往該店把玩,一直到88年間,丁○○說過他是這二家店的老闆,且經常在萬國7PK出現,曾幾次輸錢向店內小姐抱怨,小姐會安撫我並表示等一下老闆過來,請我告訴老闆,等到丁○○主動過來安撫我,並叫小姐拿2至3000分的積分卡招待我,讓我繼續完,結果竟開始贏錢,這種情形有好幾次,後來懷疑店家遙控舞弊也是丁○○出面協調處理等語(見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1003至1005、1007頁,偵卷十第40至41頁)。是證人陶錦龍之證述可知,其於81年至88年間係在高雄市○○○路○○○號「萬國7PK」電子遊戲場把玩,並非本案之發大電子遊戲場,且把玩期間相距本案案發日10餘年;參以電玩業者更迭,尚屬常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丁○○即為發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佐以證人張哲誠(發大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林麗萍(發大電子遊戲場開分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張哲誠為該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見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630、659、679、686頁),及證人陶錦龍於警詢時證稱:不清楚丁○○目前經營哪些電玩店等語(見訴字案之調查卷一1005頁),故難依證人陶錦龍之證述遽認被告丁○○確係發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至發大電子遊戲場後方與密碼商旅固然相連,且密碼商旅係被告丁○○配偶所有,及發大電子遊戲場之前登記負責人姚難祥係被告丁○○之姊夫,並曾以人頭登記為負責人,亦無從推論被告丁○○為實際經營者,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確係發大電子遊戲場、阿拉丁電子遊戲場或神氣龍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者或股東。故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被告丁○○具有上開身分或與前揭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丁○○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賭博犯行。

乙被告丁○○被訴行賄及被告戊○○被訴受賄部分㈠被告丁○○於102年3月30日,以胞弟林俊良名義,向高德

公司購買BMW 自用小客車一部(型號528i,價金316 萬元,含精品券5 萬元,102 年5 月9 日新領牌照AAJ-2188號),並將上開車輛(含原廠晶片鑰匙1 把、車主手冊、上開精品券)交予被告戊○○使用,且如附表四所示之保養費、保險費、燃料稅及牌照稅均由被告丁○○支付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247至250、258至259頁,偵卷八第10、21頁,偵卷十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汎德公司業務副理邱清湖、證人即汎德公司維修接待人員王琍瑢、趙峪玄、吳大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964至970、987至990頁,偵卷三第192至195、215至218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106年1月5日現場勘查筆錄、BMW商品照片12張、汎德公司民族營業所104年5月8日結帳單、檢查表、領料單、工作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1月17日高監字第1060001990號函、汎德公司106年2月9日汎德永業106法字第003號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106)華產車業字第009號函、汎德公司汎德民族營業所104年7月1日結帳單、檢查表、預覽單、領料單、工作單在卷可參(見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239至240、268至271、996至1001頁,調查卷二第252至255、352至359、419至441頁,偵卷三第208至21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戊○○於95年2月16日至99年4月9日止,擔任高雄市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所所長期間,業已認識被告丁○○;自99年4月9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擔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兼專勤組副組長);自102年5月12日至103年6月23日止,擔任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秘書室股長;自103年7月19日至105年3月6日止,擔任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組組長;且從102年5月12日起,多次利用假日或休假期間駕駛上開車輛往返鹿谷、中壢、臺中等處,並取得該車附贈之價值5萬元精品券,且自行在該車輛加裝高音喇叭,未支付如附表四所示稅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55、68、72、182至183頁,偵卷三第93、95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汎德公司維修接待人員詹仁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訴字案之偵卷八第10、21頁,調查卷一第974至97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11日現場勘查筆錄、行車紀錄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調查組106年1月21日勘驗報告、被告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4月11日勘驗筆錄、汽車停車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75至76、109至115、569至576頁,調查卷二第1至4頁,偵卷五第108至111頁、偵卷八第3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BMW 自用小客車之里

程數,顯示最後1 次使用日期為105 年12月12日,總里程數為28,680公里,被告戊○○至少駕駛該車里程數之72.8 6%之事實,有106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案之偵卷五第108 至111 頁),固可認定該車從102 年5 月間領牌後主要係被告戊○○所使用。然被告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陳稱係基於朋友關係借用該車,而非贈與,並由被告戊○○向被告丁○○購買面額5 萬元之精品券等情;參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為發大、阿拉

丁、神氣龍等三家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或股東,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是否有行賄被告戊○○不予查緝前揭電子遊戲場之動機,已屬可疑,縱使被告戊○○未曾派員查緝上開電子遊戲場,未必與被告丁○○有所關聯。且該車係在被告丁○○住處地下停車場遭查扣,查扣時車上尚有被告丁○○住處車道遙控器、晉大公司工廠鑰匙數支掛在後照鏡,並有被告丁○○之衣物、雨傘、雞毛撢子放在後車廂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231 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1 月5 日現場勘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239 至240 頁)。倘若被告丁○○已將車輛贈與被告戊○○,衡情應該車輛不應停在被告丁○○住處之停車場,且被告丁○○會將私人物品清空。故檢察官認被告丁○○贈與上開BMW 自用小客車予被告戊○○乙情,實屬有疑。

㈣起訴意旨謂丁○○在被告戊○○任職專勤組期間(99年4月9

日至102年4月19日)之102年3月30日前某日,約定不予取締發大、阿拉丁及神氣龍等三家電子遊戲場,待被告戊○○調離專勤組後交付上開車輛為對價等語。然上開收賄之主張及方式,與通常行收賄多係在職期間為之(如本案有罪部分)之常情不同,且被告戊○○在專勤組任職達3年之久,究竟2人在何時地、如何約定上情,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自無從遽為被告戊○○、丁○○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戊○○於102年5月間開始使用該車時,係擔任高雄市警

察局秘書室股長一職,並無取締賭博電玩之權限,被告丁○○基於與具有警察身分之友人維持良好關係之考量,屢次借車供被告戊○○使用,尚非全然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戊○○固然於103年7月3日調任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組組長,有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限,然此次調任相距第1次使用該車之日期(102年5月間)已逾1年,應非被告戊○○、丁○○於102年5月間所能預料,而能事先談妥待他日被告戊○○擔任鳳山分局行政組組長時,作為不取締轄區內賭博性電玩(即神氣龍電子遊戲場)之對價;且神氣龍電子遊戲場於104年8月間,經110受理民眾報案檢舉涉嫌經營賭博性電玩,除由轄區之五甲派出所於同年8月3日、8月11日、8月13日多次前往臨檢外,鳳山分局行政組亦交辦五甲派出所查處之事實,有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9月7日高市警鳳分字第106748667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民眾報案檢舉鳳山分局轄區色情、電玩賭博查處管制表、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組交辦單、五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三第97至102頁)。又時任鳳山分局行政組組長即被告戊○○曾裁示探訪神氣龍電子遊戲場乙節,亦經證人即鳳山分局行政組巡官黃慧芬及支援警員涂瑞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19、24、155至158頁),足見被告戊○○尚無刻意迴避不予查緝神氣龍電子遊戲場,難認有檢察官所指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不正利益,以包庇神氣龍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受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情。至被告戊○○之抗告狀上以立可白塗抹之「借車:分期付款時間7年(102.6-10 9.5)」、「每月固定租賃,每月4萬到期才過戶。」、「4×12×7=336萬」等語,仍屬被告戊○○就借車緣由所為之辯解,縱有可疑之處,亦不得反推贈與車輛之事實。

㈥被告戊○○長期向被告丁○○借車之行為固有不當,然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戊○○約定贈與上開車輛及支付稅費等,作為不予查緝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對價,自難遽認被告丁○○、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背職務交付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被告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得以確信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有前開賭博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丁○○、戊○○被訴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丁○○被訴賭博及對被告戊○○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被告戊○○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被告丁○○交付賄賂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為被告丁○○、戊○○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坊間電子遊戲場慣以人頭負責人掛名,躲避查緝,通常一間

電子遊戲場幕後確實可能存有多名股東共同營利賭博,然為免除管理電子遊戲場之繁雜業務,多數股東通常位居幕後,不參與店內經營,僅推由一人為實際負責人,再從中分配利潤,實際經營者為免遭警查緝之困擾,通常又以每月支付規費之方式找尋人頭或由員工兼任掛名負責人,要追查幕後實際負責人如非有明確線索,實難以得知該店究竟為何人所經營。本案偵查起因源自於104年10月20日第一波搜索電玩業者李瑞祥等人,陸續對於收受賄賂之員警提起公訴,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見高雄地院105年訴字第105號判決、橋頭地院105年訴字第539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有關高雄地區電玩業者之生態,亦因追查該案而有脈絡可循,並非空穴來風。該案秘密證人A1早於本案發動偵查之初,即於104年11月25日、105年3月14日證稱有關被告丁○○於高雄地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包括火車站前「發大電子遊戲場」、高雄地區「阿拉丁電子遊戲場」,及與另案共犯吳信忠共同經營鳳山地區「神氣龍電子遊戲場」等店;且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秘密證人A1確實曾經與股東談及「神氣龍電子遊戲場」幕後大股東是被告丁○○,秘密證人A1雖非直接聽自被告丁○○本人,但以同樣都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彼此間所傳遞之消息,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尤有甚者,證人邱峰彥過去在高雄地區經營電子遊戲場30餘年,長期與被告丁○○互有往來,其於被告丁○○收押期間,在偵查中明確證稱建國路上「發大電子遊戲場」係被告丁○○所經營,這是業界都知道的事情,而大昌路上「阿拉丁電子遊戲場」牌照係其出售予被告丁○○等情,以當時被告丁○○尚在收押,證人邱峰彥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未受任何干擾、壓力之狀況下所為自由意識之證述;原審竟以證人邱峰彥於審理時對於被告丁○○是否為業者一事,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云云,而未採納證人邱峰彥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綜合比較判斷上開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客觀狀況,進而說明何以審理時之證述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理由,而推翻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所為推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信忠(即秘密證人A1於電話中與人談及之

「信忠仔」)與被告丁○○長期合作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於本案105年12月22日發動搜索之時至被告丁○○在押期間均持續逃亡,有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查報告、拘提未獲之相關資料可參,直至被告丁○○案件審理期間交保在外,方出面投案,證人吳信忠於審理時所為證言均有利於被告丁○○,實不無與被告丁○○互為勾串之可能,原審貿然採信該名證人證述,認相關證人A1、邱峰彥、李懷龍等長期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人,於被告丁○○收押期間、偵訊時所為證言均係傳聞,駁斥渠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為證明被告丁○○是否為「發大」、「阿拉丁」、「神氣龍

」等電子遊戲場之幕後老闆或股東一節,除發現「發大電子遊戲場」現址為登記被告丁○○配偶所有,該店後方及地下室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處所,係屬其弟媳蘇玉真所有,店內所擺設之大型電子遊戲機台均貼有「JIN DA」(即晉大)字樣之貼紙外;另發現該店之前身為「中大電子遊戲場」,於89年間曾與賭客陶錦龍涉嫌賭債糾紛,當時被告丁○○為該案出庭時,並不否認自己為該店負責人;被告丁○○之外甥陳嘉弘於89年間,涉嫌於「中大電子遊戲場」2樓一起性侵害案件,當時證人張哲誠為該店店員,亦曾為該案出庭作證,是其對被告丁○○為該店負責人一情,豈有毫不知情之理?而證人張哲誠於本署查獲「發大電子遊戲場」涉嫌營利賭博之時,以現場管理人兼掛名負責人自居,卻對於是否認識被告丁○○一情,說詞反反覆覆,所為證述有偏頗之處;縱認被告丁○○自「中大電子遊戲場」之後,曾將該店盤讓他人經營,然佐以證人張哲誠證稱「發大電子遊戲場」在伊之前的負責人方婉淯、許玉蘭是伊找來的人頭,而許玉蘭之前負責人姚難祥則係被告丁○○之姊夫,堪認該店確實長期以人頭掛名為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丁○○至少於姚難祥自94年10月25日起掛名為「發大電子遊戲場」開始,即開始經營「發大電子遊戲場」。原審單以證人張哲誠證述,即認被告丁○○非「發大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㈣被告戊○○於95年2月16日至99年4月9日任職三民二分局覺

民所所長期間,即與專營電子遊戲機台買賣之晉大公司(公司地址位於三民二分局正後方)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熟識;以被告戊○○當時為轄區派出所主管,對於被告丁○○職業應知之甚詳,卻毫不避諱的與之往來。而其等2人所述兩人相識過程除有諸多矛盾之外,以本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7日實地勘驗晉大公司與三民二分局相關地理位置、停車場出入口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即可發現倘非被告戊○○刻意出現在晉大公司停車場出入口,被告丁○○豈能輕易於其公司停車場偶遇被告戊○○,並與之攀談,甚至之後互有往來,進而「出借」其新購價值高昂之BMW車輛與被告戊○○,顯然與常情相違。

㈤本案係起於李世昌收押期間,供出被告戊○○與之共同收賄

之事實後,本署於105 年12月16日發動搜索被告戊○○住處時,查獲一把BMW 車鑰匙,進而發現該車輛係登記載被告丁○○之弟名下之車輛,以被告戊○○、丁○○之身分關係,實難認2 人有何私人情誼,得以任何名義收受該台價格不斐之進口車輛。而被告戊○○於查獲之初,甚至隱瞞曾經持有該車輛於購買時所贈送之精品券兌換10餘項精品、擅自更換車內喇叭、高度使用該車輛之事實,僅以偶而因返回鹿谷老家探望父母所需,才向被告丁○○借用性能較好之車輛使用、維護個人人身安全云云,此一辯解明顯避重就輕、與常情相違。被告丁○○於被告戊○○遭收押後,明知本署指揮高雄市調查處與之聯繫,請其立即出面說明車輛使用情形,其卻於躲避數日後,才由配偶將BMW 車輛開至市調處扣案,並於律師陪同之下出面,原審僅以車輛扣案之際,車內有擺放被告丁○○之物品等情,推斷車輛係屬「借用」,無視本署竭盡所能調查該車輛係被告丁○○「贈與」被告戊○○,而非「借用」之相關說明及證據,證據調查、理由說明,是否過於速斷?倘被告戊○○確實係向被告丁○○「借用」扣案

BMW 車輛,何以其於收押期間,猶企圖與被告丁○○勾串,並欲捏造向被告丁○○分期租賃、到期過戶等之不實事實,堪認渠等對於扣案BMW 車輛係「借用」之說詞,於偵查過程中,早存有明顯之矛盾。

㈥原審僅以被告戊○○於收受扣案BMW車輛之際,已調任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秘書室,無取締賭博電玩之權限,被告丁○○僅係想與具有警察身份之被告戊○○維持良好關係,而認定雙方就扣案BMW車輛係「借用」之事實。然扣案BMW車輛之購買日期、變更車色、加贈5萬元精品券等過程,均係在被告戊○○任職於專責查緝電子遊戲場之總局行政科專勤組期間,其為避免於任職期間,收受業者所交付之昂貴進口車輛遭人非議,於知悉即將調離之際,向被告丁○○索討扣案BMW車輛作為包庇被告丁○○於高雄地區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之代價,被告丁○○確實可能在不知被告戊○○即將調離專勤組,而應允「贈送」被告戊○○所指定之車款、車色BMW車輛1台,並向車商訂車等情作為答謝,難以被告戊○○於收受扣案BMW之時,已調離專勤組,即認其毫無任何權限查緝電子遊戲場,進而推認被告丁○○交付該車僅係單純「借用」之事實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八、惟按:㈠如前所述,就被告丁○○係晉大公司之董事,並為發大電子

遊戲場、阿拉丁電子遊戲場、神氣龍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或股東乙節,秘密證人A1所證,係聽聞自吳信忠,及邱峰彥,而證人吳信忠於原審則證稱:丁○○非「神氣龍」之股東,且從未向「同業」提過丁○○是股東等語;證人邱峰彥於警偵訊證稱:發大電子遊戲場係被告丁○○所經營是「業界」都知道云云,係聽聞自所謂「業界」,無從求證,其於原審亦證稱:是聽聞自「同業」提到發大電子遊戲場係丁○○所經營,其實其本身並不知道等語;證人李懷龍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曾聽「同業」提及發大、阿拉丁及神氣龍是丁○○經營,但未曾查證等語,均係傳聞自他人,為轉述自他人之傳聞證人,而原供述者之原始證人均未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亦無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可供法院傳喚及命其與被告丁○○對質,為實質之真實發現,自無從查證轉述者轉述內容之真實性,原審認不得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其證據取捨難謂有檢察官所指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情形。又證人陶錦龍於警偵訊所證,係81年至88年間係在高雄市○○○路○○○號「萬國7PK」電子遊戲場把玩,並非本案之發大電子遊戲場,且把玩期間相距本案案發日10餘年,而電玩業者更迭,尚屬常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丁○○即為發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何況,如前所述,證人張哲誠(發大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林麗萍(發大電子遊戲場開分員)於警偵訊均一致證述張哲誠為該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且證人邱峰彥係警偵訊中即證稱:這是業界都知道等語,業如前述,並非於審判中始翻異前供,是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因僅係業界之傳聞,難謂確實,即不適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925 號不起訴處分

書主要係說明蘇玉真就案外人陳嘉弘所涉妨害性自主一案並未涉犯偽證罪。又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案卷所附蘇玉真、林住(即丁○○之母)偵訊筆錄內容,至多能證明高雄市○○區○○○路○○○ 號1 、2 樓前於89年間係由被告丁○○承租使用,及張哲誠曾在「萬國遊藝場(即發大遊戲場前身)」任職之事實,俱無從證明被告丁○○自95年12月15日起有實際經營發大遊戲場之情事。參以電子遊戲場業因屬特種行業,事涉敏感,相關交易或登記事宜本較一般行業更加複雜,故透過他人出面洽談或私下出資委由第三人辦理營業登記之情形,時有所見,依證人邱峰彥所證述雖可推認被告丁○○曾出面接洽阿拉丁遊戲場轉售事宜;證人鍾喜棠亦證述:伊係由綽號「米粉」之女子(即陳柳君)介紹擔任阿拉丁遊戲場登記負責人、不認識被告丁○○,證人陳柳君陳稱:

店內薪水都是由會計「貞貞」發放、伊不認識丁○○,與證人羅淑珉即被告丁○○之妻證稱:丁○○沒有經營過電子遊戲場、我們只是房東收租金而已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另案106年易字第525號被告張哲誠等8人賭博案件全部卷證查閱無訛,並有上開確定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上訴卷㈢第頁),因此,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丁○○僅係受第三人委託出面洽談阿拉丁遊戲場轉售事宜之可能性,此外,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實際出資或參與發大遊戲場、阿拉丁遊戲場日常營運事宜,是亦無從認定被告丁○○係上開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

㈢如前所述,被告張哲誠自103年5月6日起登記為發大遊戲場負

責人,且證人曾玟甄、林麗萍均證稱:張哲誠係發大遊戲場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也由張哲誠面試應徵及發放薪資,店內營運大小事或遇到無法處理的狀況也是找張哲誠(見偵一卷第48頁反面、52、56、196頁,原審106年易字525號卷第208頁反面);證人周明裕亦證稱:伊不認識邱峰彥,前於94年間透過丁○○向「小顧(顧祖勳)」買下阿拉丁遊戲場,伊獨資經營該遊戲場且為實際負責人,但因另有經營其他事業,擔心觀感不好,遂未掛名登記負責人,先後委由蔡明德及陳柳君覓得鍾喜棠擔任負責人,並由伊弟媳「邱珍珍」負責發放薪水等語甚詳(見原審同上卷二第74至82頁),足徵張哲誠與案外人周明裕應分別係發大遊戲場、阿拉丁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㈣檢察官所指:坊間電子遊戲場有慣用以人頭負責人掛名,躲

避查緝,為免除管理電子遊戲場之繁雜業務,多數股東通常位居幕後,不參與店內經營,僅推由一人為實際負責人一節,固非無據。然如何能推認高雄市所有電玩業者均係如此,而毫無例外,卷內並無此部分證據可資判斷,且縱有藉用人頭之情事,亦未必係由被告丁○○出面借用人頭,因此難據以推認被告丁○○必定是上開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證人吳信忠於警偵訊時並未到案,無任何為被告丁○○不利之陳述,檢察官就所主張:證人吳信忠係與被告丁○○勾串,始於審判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丁○○之陳述一節,亦未提出任之證據,所為主張僅係臆測,不適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除發現「發大電子遊戲場」現址為登

記被告丁○○配偶所有,該店後方及地下室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處所,係屬其弟媳蘇玉真所有,店內所擺設之大型電子遊戲機台均貼有「JIN DA」(即晉大)字樣之貼紙部分,證人張哲誠於原審證稱:發大電子遊戲場所在之建築物是伊向一位羅小姐承租,店後方的空間是向蘇玉真承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8以下),於警偵訊中亦先後多次為相同之證述(見調查卷一第629-638 頁、第653-656 頁、第659-665 頁),核與證人蘇玉真及被告之配偶羅淑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復相符(見調查卷一第620-626 頁、第861-2 頁、偵八卷第256-258 頁)。苟被告丁○○係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衡情應無訂立租約及收取租金之理。是亦不能據以推斷被告丁○○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

㈥被告丁○○將查扣車牌號000-0000號BMW 車輛交予被告戊○

○使用,或非無所圖,然交付被告戊○○所用之際,被告戊○○既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秘書室之股長(102 年4 月19日起任職),對轄區電子遊戲場並無取締之權責,被告丁○○、戊○○復堅詞否認有行賄及收賄之意思,上開車輛係在被告丁○○住處地下停車場遭查扣,查扣時車上尚有被告丁○○住處車道遙控器,並有其私人物品等,業如前述,若為贈予而購車或事後萌生贈予之意,理應不會放置個人物品之常情不符,卷內亦無檢察官所主張「被告丁○○在被告戊○○任職專勤組期間之102 年3 月30日前某日,約定不予取締發大、阿拉丁及神氣龍等3 家電子遊戲場,待被告戊○○調離專勤組後交付上開車輛為對價」之有關被告丁○○2 人間所為「約定」之相關確切證據,而被告丁○○於到案接受調查時身上尚有一副鑰匙(見偵八卷第11頁),設已贈與,被告丁○○何以要保留上開車輛之鑰匙,是否能僅憑上開車輛係於102 年5 月9 日始正式領牌,即逕以推認是事前約定不為取締之對價,亦有可疑,再者,如前所述,依卷存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發大、阿拉丁、神氣龍電子遊戲場」係被告丁○○所經營,則被告丁○○是否有行賄之必要,亦有疑義,被告丁○○、戊○○間是否有行賄及收賄之犯意合致,均難謂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疑慮之程度。被告戊○○於調查時固供稱曾未徵得被告丁○○之同意而於車牌號000-0000號

BMW 車輛內加裝高音響喇叭(見調查卷一第183 頁)。惟如被告戊○○所辯係因回南投鹿谷老家時探望父母,均係經由高速公路,且為長途行駛,為安全起見而向被告丁○○借用上開車輛,此部分所辯與調查單位先後2 次勘驗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結果相符(見調查卷二第第636-660 頁、第661-66

6 頁),被告戊○○使用車輛次數非少,則被告戊○○辯稱向人借用出點錢也沒什麼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83 頁),佐以證人陳俊賢(強崧音響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被告戊○○家中音響購置費動輒近百萬元等(見調查卷一第198 頁;偵卷四第128 頁),被告戊○○既於假日經常使用上開車輛於長途往返於高雄與南投鹿谷老家,為圖旅途舒適而裝置,亦難謂背離常情,因此,亦不足證明係受贈上開車輛。

㈦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丁○○被訴賭博及對被告戊○○違背職

務上行為行賄;被告戊○○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被告丁○○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屬不能證明,為被告丁○○、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審共同被告葉嘉雄、李世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駁回無罪上訴有關行賄及收賄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聲明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賄者及│時間/ 地點 │金額 │主文 ││ │走路工 │(賄款月份) │ │ │├──┼────┼───────────┼───┼─────────────┤│ 1 │葉嘉雄 │100 年3 月初某日/ │40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李世昌位在高雄市○○區│(李世│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路○○巷○○弄 │昌、林│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號住處(100 年3 月│振宏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份) │分,下│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同)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2 │葉嘉雄 │100 年4 月初某日/ 李世│40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昌上開住處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4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3 │葉嘉雄 │100 年4 月底某日/ 李世│80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萬元 │昌上開住處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5 、6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4 │彭達明 │100 年6 月底某日/ 高雄│40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市立凱旋國小對面憲政路│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圍牆旁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100 年7 月份)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5 │彭達明 │100 年7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8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6 │彭達明 │100 年8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9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7 │彭達明 │100 年9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10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追徵之。 ││ │ │ │ │ │├──┼────┼───────────┼───┼─────────────┤│ 8 │彭達明 │100 年10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11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9 │彭達明 │100 年11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12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10 │彭達明 │100 年12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1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11 │彭達明 │101 年1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2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12 │彭達明 │101 年2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3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13 │彭達明 │101 年3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4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收時,追徵之。 ││ │ │ │ │ │├──┼────┼───────────┼───┼─────────────┤│14 │彭達明 │101 年4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5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15 │彭達明 │101 年5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6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16 │彭達明 │101 年6 月28日/ 同上圍│82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8 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7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17 │彭達明 │101 年7 月30日/ 同上圍│84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8 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8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18 │彭達明 │101 年8 月30日/ 同上圍│86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8 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9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19 │彭達明 │101 年9 月28日/ 同上圍│84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8 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10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20 │彭達明 │101 年10月31日/ 同上圍│84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8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11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21 │彭達明 │101 年11月底某日/ 同上│84萬元│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9 萬5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千元 │(101年12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附表二┌──┬───────┬────────────┬──────┬──────┐│編號│店名 │地址 │實際負責人及│每月託交李瑞││ │ │ │期間 │祥賄款 │├──┼───────┼────────────┼──────┼──────┤│ 1 │日新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里○路○號│劉哲明 │2萬5千元 ││ │ │○樓 │ │ │├──┼───────┼────────────┼──────┼──────┤│ 2 │旺來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里○路○號│劉哲明 │2萬5千元 ││ │(後改成旺城電│○樓 │ │ ││ │子遊戲場) │ │ │ │├──┼───────┼────────────┼──────┼──────┤│ 3 │百一商行附設曼│高雄市○○區○里○路○號│劉哲明 │2萬5千元 ││ │谷電子遊戲場 │○樓 │ │ │├──┼───────┼────────────┼──────┼──────┤│ 4 │阿蓮得力商行附│高雄市○○區○○路某處 │劉哲明 │2 萬5 千元(││ │設祥發電子遊戲│ │ │101 年10月30││ │場 │ │ │日以後減少該││ │ │ │ │店賄款) │├──┼───────┼────────────┼──────┼──────┤│ 5 │大藏金電子遊戲│高雄市○○區○里○路○號│劉哲明 │2萬5千元 ││ │場 │ │ │ │├──┼───────┼────────────┼──────┼──────┤│ 6 │大佶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里○路○號│劉哲明(100 │2萬5千元 ││ │ │ │年5 月至102 │ ││ │ │ │年4 月) │ │├──┼───────┼────────────┼──────┼──────┤│ 7 │延長線電子遊戲│高雄市○○區○○路○○號1 │不詳 │2萬5千元 ││ │場 │樓 │ │ │├──┼───────┼────────────┼──────┼──────┤│ 8 │順興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號1│李依珍 │2萬5千元 ││ │ │樓 │ │ │├──┼───────┼────────────┼──────┼──────┤│ 9 │仁雄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里○路○號│李依珍 │2萬5千元 ││ │ │號○樓 │ │ │├──┼───────┼────────────┼──────┼──────┤│10 │文德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號1│李依珍 │2萬5千元 ││ │ │樓 │ │ │├──┼───────┼────────────┼──────┼──────┤│ 11 │尚樂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號1 │黃松南(100 │2萬5千元 ││ │ │樓 │年3 月至102 │ ││ │ │ │年9 月) │ │├──┼───────┼────────────┼──────┼──────┤│ 12 │捷利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 號│黃松南 │2萬5千元 ││ │(後更名為大禹│1 樓 │李瑞祥 │ ││ │嶺電子遊戲場)│ │ │ │├──┼───────┼────────────┼──────┼──────┤│ 13 │超悟空電子遊戲│高雄市○○區○○路○○○ 號│黃金章 │2萬5千元 ││ │場(後更名為凱│1 樓 │ │ ││ │富電子遊戲場)│ │ │ │├──┼───────┼────────────┼──────┼──────┤│ 14 │金格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里○路○號│黃金章 │2萬5千元 ││ │ │1樓 │ │ │├──┼───────┼────────────┼──────┼──────┤│ 15 │華大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 號│柯登和(101 │2 萬5 千元(││ │ (後更為富邦電│1 樓 │年8 月 至102│101 年7 月30││ │子遊戲場) │ │年9 月) │日新增該店賄││ │ │ │ │款) │├──┼───────┼────────────┼──────┼──────┤│ 16 │八樂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 號│柯登和 │2萬5千元(10││ │(後更名為聚益│1 樓 │ │1 年8 月30日││ │通電子遊戲場)│ │ │新增該店賄款││ │ │ │ │) │├──┼───────┼────────────┼──────┼──────┤│ 17 │尚賓電子遊戲場│高雄市○鎮區○○街○○號1 │李懷龍 │2萬5千元 │├──┼───────┼────────────┼──────┼──────┤│ 18 │亞虎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街○○號1 │李懷龍 │4萬5千元 │├──┼───────┼────────────┼──────┼──────┤│ 19 │凱門釣蝦場附設│高雄市○○區○○路○○○ 號│不詳 │2萬5千元 ││ │壹町電子遊戲場│1 樓 │ │ │├──┼───────┼────────────┼──────┼──────┤│ 20 │仁武大八卦電子│高雄市○○區○○路○○○ 號│楊明生 │4萬5千元 ││ │遊戲場 │○ 樓 │ │ │├──┼───────┼────────────┼──────┼──────┤│ 21 │新天地電子遊戲│高雄市○○區○○路○○○ 號│謝政家 │4萬5千元 ││ │場 │○ 樓 │ │ │├──┼───────┼────────────┼──────┼──────┤│ 22 │海友釣蝦場附設│高雄市○○區○○路○○○ 號│謝政家 │4萬5千元 ││ │海天樂電子遊戲│○ 樓 │ │ ││ │場 │ │ │ │├──┼───────┼────────────┼──────┼──────┤│ 23 │三姊妹電子遊戲│高雄市○○區○○路○○○ 號│謝政家 │4萬5千元 ││ │場 │○ 樓 │ │ │├──┼───────┼────────────┼──────┼──────┤│ 24 │假期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號│謝政家 │4萬5千元 ││ │ │1-2樓 │ │ │├──┼───────┼────────────┼──────┼──────┤│ 25 │上海電子遊戲場│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不詳 │2 萬5 千元(││ │ │ │ │101 年9 月28││ │ │ │ │日以後減少該││ │ │ │ │店賄款) │├──┼───────┼────────────┼──────┼──────┤│ 26 │城市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 號│不詳 │2 萬5 千元(││ │(後更名為寶山│○ 樓 │ │101 年9 月28││ │電子遊戲場) │ │ │日以後新增該││ │ │ │ │店賄款) │├──┼───────┼────────────┼──────┼──────┤│ 27 │全球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街○○號1 │不詳 │4萬5千元 ││ │ │樓 │ │ │├──┼───────┼────────────┼──────┼──────┤│ 28 │夢想家電子遊戲│高雄市○○區○○街○○號1 │李瑞祥 │2萬5千元 ││ │場 │ │ │ │├──┼───────┼────────────┼──────┼──────┤│ 29 │邁可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 號│李瑞祥 │2萬5千元 ││ │ │○ 樓 │ │ │├──┼───────┼────────────┼──────┼──────┤│ 30 │晶滿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 號│李瑞祥 │2萬5千元 ││ │ │1 樓 │ │ │├──┼───────┼────────────┼──────┼──────┤│ 31 │開喜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 號│李瑞祥 │2萬5千元 ││ │(後更名為寶雅│1 樓 │ │ ││ │電子遊戲場) │ │ │ │├──┼───────┼────────────┼──────┼──────┤│ 32 │滿億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 號│李瑞祥 │2萬5千元 ││ │ │1 樓 │ │ │└──┴───────┴────────────┴──────┴──────┘附表三:被告戊○○於專勤組任職期間(99年4 月19日至102 年

4 月9 日)及其後3 年內購買之物品:㈠購買高雄市○○區○○○街○○○ 巷○○號13樓房屋支出┌──┬───────┬──┬─────┬──┬─────────┬────┐│編號│付款日期 │項目│付款金額 │付款│備註 │視為犯罪││ │ │ │ │方式│ │所得財產│├──┼───────┼──┼─────┼──┼─────────┼────┤│ 1 │101年9月10日 │訂金│50萬元 │現金│被告戊○○之高雄銀│無 ││ │ │ │ │ │行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於101 年9 月7 │ ││ │ │ │ │ │日提領50萬元現金(│ ││ │ │ │ │ │訴字案【下同】之偵│ ││ │ │ │ │ │卷七第90頁),接近│ ││ │ │ │ │ │該筆付款日期,可認│ ││ │ │ │ │ │定來源合法。 │ │├──┼───────┼──┼─────┼──┼─────────┼────┤│ 2 │101年10月4日 │簽約│100萬元 │現金│被告戊○○配偶雷淑│無 ││ │ │金 │ │ │珺之郵局0000000000│ ││ │ │ │ │ │9901號帳戶,於101 │ ││ │ │ │ │ │年10月4 日提轉匯兌│ ││ │ │ │ │ │100 萬元現金(偵卷│ ││ │ │ │ │ │六第170 頁),與該│ ││ │ │ │ │ │筆付款日期相符,可│ ││ │ │ │ │ │認定來源合法。 │ │├──┼───────┼──┼─────┼──┼─────────┼────┤│ 3 │101年10月12日 │用印│100萬元 │現金│被告戊○○之高雄銀│無 ││ │ │款 │ │ │行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於101 年10月11│ ││ │ │ │ │ │日提領100 萬元現金│ ││ │ │ │ │ │(偵卷七第10頁反面│ ││ │ │ │ │ │),接近該筆付款日│ ││ │ │ │ │ │期,可認定來源合法│ ││ │ │ │ │ │。 │ │├──┼───────┤ ├─────┼──┼─────────┼────┤│ 4 │101年10月16日 │ │51萬元 │現金│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51萬元 ││ │ │ │ │ │,且被告戊○○未能│ ││ │ │ │ │ │證明來源合法,視為│ ││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 5 │101年11月5日 │頭期│403 萬元(│現金│被告戊○○之臺灣銀│189萬元 ││ │ │款 │分為5筆 發│ │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票,含1 個│ │戶,於101 年11月5 │ ││ │ │ │車位104 萬│ │日匯出扣款110 萬元│ ││ │ │ │元) │ │(偵卷七第10頁反面│ ││ │ │ │ │ │)、雷淑珺之郵局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於101 年11月5 日│ ││ │ │ │ │ │提轉匯兌100 萬元(│ ││ │ │ │ │ │偵卷六第170 頁),│ ││ │ │ │ │ │認與晟揚公司所開立│ ││ │ │ │ │ │之110 萬元、104 萬│ ││ │ │ │ │ │元發票金額相符,為│ ││ │ │ │ │ │合理支出外,其餘89│ ││ │ │ │ │ │萬元、2 萬元、98萬│ ││ │ │ │ │ │元之發票金額均無相│ ││ │ │ │ │ │對應之提款紀錄,且│ ││ │ │ │ │ │被告戊○○無法證明│ ││ │ │ │ │ │來源合法,視為犯罪│ ││ │ │ │ │ │所得財產。 │ │├──┼───────┼──┼─────┼──┼─────────┼────┤│ 6 │101年11月16日 │尾款│800萬元 │貸款│ │無 │├──┴───────┴──┼─────┼──┼─────────┼────┤│ 小 計 │1,504萬元 │ │ │240 萬元│└─────────────┴─────┴──┴─────────┴────┘㈡高雄市○○區○○○街○○○ 巷○○號13樓住處裝潢費用:

┌──┬───────┬──────┬──────┬─────────┬──────┐│編號│付款日期 │付款項目 │付款金額 │備註 │視為犯罪所得││ │ │ │ │ │財產 │├──┼───────┼──────┼──────┼─────────┼──────┤│ 1 │101年12月19日 │設計費 │128,000 元 │查均無相近之提款紀│128,000 元 │├──┼───────┼──────┼──────┤錄,且被告戊○○未├──────┤│ 2 │102年1月7日 │第一期工程款│374,000 元 │能證明來源合法,應│374,000 元 │├──┼───────┼──────┼──────┤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3 │102年3月18日 │第二期工程款│374,000 元 │ │374,000 元 │├──┼───────┼──────┼──────┤ ├──────┤│ 4 │102年4月26日 │第三期工程款│467,000 元 │ │467,000 元 │├──┼───────┼──────┼──────┼─────────┼──────┤│ 5 │102年5月29日 │第四期工程款│467,000元 │被告戊○○之臺灣銀│167,000元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於102 年5 月28日│ ││ │ │ │ │提領30萬元(偵卷七│ ││ │ │ │ │第11頁反面),與付│ ││ │ │ │ │款日期相近,可認係│ ││ │ │ │ │本期工程款支出,其│ ││ │ │ │ │餘167,000 元,無相│ ││ │ │ │ │近之提款紀錄,且未│ ││ │ │ │ │能證明來源合法,視│ ││ │ │ │ │為犯罪所得財產。 │ │├──┼───────┼──────┼──────┼─────────┼──────┤│ 6 │102年8月30日 │第五期工程款│284,6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284,600元 ││ │ │(含追加工程│ │,且被告戊○○未能│ ││ │ │及清潔費) │ │證明來源合法,視為│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 小 計 │2,094,600元 │ │1,794,600元 │└─────────────────┴──────┴─────────┴──────┘㈢被告戊○○上開住處購置家具費用:

┌──┬──────┬──────┬─────┬───────┬─────┐│編號│購買時地 │商品名稱 │購買金額 │備註 │視為犯罪 ││ │ │ │ │ │所得財產 │├──┼──────┼──────┼─────┼───────┼─────┤│ 1 │102年9月30日│PININFARINA │107,415 元│查無相近之提款│107,415元 ││ │大立精品百 │雙門節能冰箱│ │紀錄,且被告林│ ││ │貨Gorenje │(型號NRK200│ │振宏未能證明來│ ││ │專櫃 │0P2) │ │源合法,視為犯│ ││ │ │ │ │罪所得財產。 │ │├──┼──────┼──────┼─────┼───────┼─────┤│ 2 │102年7月25日│富邑家飾 │3萬元 │被告戊○○之鹿│無 ││ │不詳地點 │ │ │谷農會00000000│ ││ │ │ │ │01608 號帳戶,│ ││ │ │ │ │於102 年7 月19│ ││ │ │ │ │日提領60萬元(│ ││ │ │ │ │偵卷六第198 頁│ ││ │ │ │ │),接近該筆消│ ││ │ │ │ │費日期,可認定│ ││ │ │ │ │來源合法。 │ │├──┼──────┼──────┼─────┼───────┼─────┤│ 3 │102年2月28日│1.DR.DESING │14萬元 │全部優惠價46萬│14萬元 ││ │德匠名廚股 │品廚具1套(1│ │8,000 元,被告│ ││ │份有限公司 │7萬2,000元)│ │戊○○分3 次現│ │├──┼──────┤2.美國杜邦人├─────┤金支付,均查無├─────┤│ 4 │102年6月25日│造石檯面1套 │14萬元 │相近之提款紀錄│14萬元 ││ │同上 │(16萬元) │ │,且被告戊○○│ │├──┼──────┤3.FUKUSHIN電├─────┤未能證明來源合├─────┤│ 5 │102年8月20日│動昇降櫃烘碗│188,000 元│法,視為犯罪所│188,000元 ││ │同上 │機1台(11萬5│ │得財產。 │ ││ │ │,000元) │ │ │ ││ │ │4.可接電腦平│ │ │ ││ │ │面插座嵌入式│ │ │ ││ │ │滑軌60公分1 │ │ │ ││ │ │支(1萬1,300│ │ │ ││ │ │元) │ │ │ ││ │ │5.SVAGO單口 │ │ │ ││ │ │電陶爐1台( │ │ │ ││ │ │5,500元) │ │ │ │├──┴──────┴──────┼─────┼───────┼─────┤│ 小 計 │605,415 元│ │575,415 元│└────────────────┴─────┴───────┴─────┘㈣購買手錶支出:

┌──┬──────┬─────┬──────┬─────────┬──────┐│編號│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備註 │視為犯罪所得││ │ │ │ │ │財產 │├──┼──────┼─────┼──────┼─────────┼──────┤│ 1 │102年8月2日 │OMEGA男錶 │40萬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40萬元 ││ │高雄漢神巨蛋│(NO.8582 │ │,且被告戊○○未能│ ││ │百貨歐米茄名│8053)1只 │ │證明來源合法,視為│ ││ │店 │ │ │犯罪所得財產。 │ │├──┼──────┼─────┼──────┼─────────┼──────┤│ 2 │103年10月16 │OMEGA男錶 │647,300元 │被告戊○○之臺灣銀│247,300元 ││ │日 │(NO.8615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同上 │2610)1只 │ │戶,於103 年10月15│ ││ │ │ │ │日提領40萬元(偵卷│ ││ │ │ │ │七第13頁反面),與│ ││ │ │ │ │購買日期相近,可認│ ││ │ │ │ │40萬元部分來源合法│ ││ │ │ │ │,其餘247,300 元,│ ││ │ │ │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 │ │ │ │,且被告戊○○未能│ ││ │ │ │ │證明來源合法,視為│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 3 │103年10月16 │OMEGA自動 │23,0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23,000元 ││ │日 │上鏈錶盒 │ │,且被告戊○○未能│ ││ │同上 │1個 │ │證明來源合法,視為│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 4 │103年11月1日│OMEGA女錶 │481,938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481,938元 ││ │同上 │ │ │,且被告戊○○未能│ ││ │ │ │ │證明來源合法,視為│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 5 │103年11月1日│OMEGA自動 │23,0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23,000元 ││ │同上 │上鏈錶盒 │ │,且被告戊○○未能│ ││ │ │1個 │ │證明來源合法,視為│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 6 │103年11月1日│OMEGA自動 │23,0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23,000元 ││ │同上 │上鏈錶盒 │ │,且被告戊○○未能│ ││ │ │1個 │ │證明來源合法,視為│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 7 │104年2月12日│OMEGA男錶 │226,100元 │被告戊○○之郵局00│126,100元 ││ │同上 │(NO.7780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234)1只 │ │,於104 年2 月11日│ ││ │ │ │ │提領10萬元(偵卷六│ ││ │ │ │ │第167 頁反面),與│ ││ │ │ │ │購買日期相近,可認│ ││ │ │ │ │10 萬 元部分來源合│ ││ │ │ │ │法,其餘126,100 元│ ││ │ │ │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 ││ │ │ │ │錄,且被告戊○○未│ ││ │ │ │ │能證明來源合法,視│ ││ │ │ │ │為犯罪所得財產。 │ │├──┼──────┼─────┼──────┼─────────┼──────┤│ 8 │104年7月2日 │OMEGA男錶 │215,5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215,500元 ││ │同上 │(NO.8747 │ │,且被告戊○○未能│ ││ │ │6983)1只 │ │證明來源合法,視為│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 9 │105年4月20日│OMEGA男錶 │219,317元 │雖查無相近之提款紀│無 ││ │同上 │(NO.7781 │ │錄,且未能證明來源│ ││ │ │2459)1只 │ │合法,然已在被告林│ ││ │ │ │ │振宏任職專勤組期滿│ ││ │ │ │ │3年 以上,不應視為│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10 │105年8月9日 │OMEGA男錶 │143,100元 │雖查無相近之提款紀│無 ││ │同上 │(NO.8895 │ │錄,且未能證明來源│ ││ │ │7191)1只 │ │合法,然已在被告林│ ││ │ │ │ │振宏任職專勤組期滿│ ││ │ │ │ │3年 以上,不應視為│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 小 計 │2,402,255元 │ │1,539,838元 │└───────────────┴──────┴─────────┴──────┘㈤購買瓷器支出:

┌──┬───────┬──────┬─────┬───────┬─────┐│編號│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 備 註 │視為犯罪 ││ │ │ │ │ │所得財產 │├──┼───────┼──────┼─────┼───────┼─────┤│ 1 │102 年7 月23日│行雲流水 │16,794元 │被告戊○○之鹿│無 ││ │漢神巨蛋百貨八│(團圓) │ │谷農會00000000│ ││ │方新氣專櫃 │ │ │016084號帳戶,│ │├──┼───────┼──────┼─────┤於102 年7 月1 │ ││ 2 │102年7月23日 │福滿寶盒 │0元 │日、7 月8 日、│ ││ │同上 │ │ │7 月19 日 分別│ │├──┼───────┼──────┼─────┤提領現金40萬元│ ││ 3 │102年7月23日 │龍耀八方(龍│31,691元 │,合計120 萬元│ ││ │同上 │騰盒) │ │(偵卷六第19 8│ ││ │ │限量333 │ │頁),接近左揭│ │├──┼───────┼──────┼─────┤消費日期,可認│ ││ 4 │102年7月23日 │大吉祥 │13,374元 │此部分共230,20│ ││ │同上 │(四象) │ │3 元支出之來源│ │├──┼───────┼──────┼─────┤合法。 │ ││ 5 │102年7月23日 │繁榮(四平八│27,774元 │ │ ││ │同上 │穩)限量388 │ │ │ │├──┼───────┼──────┼─────┤ │ ││ 6 │102年7月23日 │太和聚(依蓮│39,474元 │ │ ││ │同上 │)限量388 │ │ │ │├──┼───────┼──────┼─────┤ │ ││ 7 │102年7月23日 │自強不息 │24,174元 │ │ ││ │同上 │(年年有餘)│ │ │ ││ │ │限量388 │ │ │ │├──┼───────┼──────┼─────┤ │ ││ 8 │102年7月23日 │慶餘(升騰)│20,574元 │ │ ││ │同上 │限量388 │ │ │ │├──┼───────┼──────┼─────┤ │ ││ 9 │102年7月23日 │鳳範流長 │29,574元 │ │ ││ │同上 │(仙雀) │ │ │ ││ │ │限量388 │ │ │ │├──┼───────┼──────┼─────┤ │ ││ 10 │102年7月23日 │龍鼎-青花 │26,874元 │ │ ││ │同上 │(青龍罐) │ │ │ ││ │ │限量388 │ │ │ │├──┼───────┼──────┼─────┼───────┼─────┤│ 11 │102年9月30日 │幸福-盤 │1,762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87,520元 ││ │同上 │ │ │款紀錄,且被告│ │├──┼───────┼──────┼─────┤戊○○未能證明│ ││ 12 │102年9月30日 │悠揚對杯組 │3,813元 │來源合法,視為│ ││ │同上 │【起訴書誤為│ │犯罪所得財產。│ ││ │ │如意高飛(白│ │ │ ││ │ │)一壺二杯】│ │ │ ││ │ │(不可拆) │ │ │ │├──┼───────┼──────┼─────┤ │ ││ 13 │102年9月30日 │悠揚一壺二杯│16,517元 │ │ ││ │同上 │【起訴書誤載│ │ │ ││ │ │為悠揚對杯組│ │ │ ││ │ │】(不可拆)│ │ │ │├──┼───────┼──────┼─────┤ │ ││ 14 │102年9月30日 │龍耀- 瓶 │59,116元 │ │ ││ │同上 │(限量333 )│ │ │ │├──┼───────┼──────┼─────┤ │ ││ 15 │102年9月30日 │自在自得 │6,312元 │ │ ││ │同上 │ │ │ │ │├──┼───────┼──────┼─────┤ ├─────┤│ 16 │103年8月14日 │圓滿-盒 │11,520元 │ │11,520元 ││ │同上 │(畫金) │ │ │ │├──┼───────┼──────┼─────┤ ├─────┤│ 17 │103年9月24日 │詳龍獻瑞- │262,000元 │ │262,000元 ││ │同上 │罐(限量88)│ │ │ │├──┼───────┼──────┼─────┤ ├─────┤│ 18 │103年9月28日 │豐祿-盒 │3,383元 │ │3,383元 ││ │同上 │ │ │ │ │├──┼───────┼──────┼─────┤ ├─────┤│ 19 │103年9月28日 │豐滿-盒 │3,893元 │ │3,893元 ││ │同上 │ │ │ │ │├──┼───────┼──────┼─────┤ ├─────┤│ 20 │104年3月25日 │結好圓-畫金 │4,148元 │ │4,148元 ││ │同上 │(蛇影盒) │ │ │ │├──┼───────┼──────┼─────┤ ├─────┤│ 21 │102年9月30日 │如意高飛(白│9,100元 │ │9,100元 ││ │同上 │)一壺二杯(│ │ │ ││ │ │起訴書漏載)│ │ │ │├──┴───────┴──────┼─────┼───────┼─────┤│ 小 計 │611,867 元│ │381,564元 │└─────────────────┴─────┴───────┴─────┘㈥購買ARMANI服飾支出:

┌──┬───────┬─────┬─────┬─────────┬─────┐│編號│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備註 │視為犯罪 ││ │ │ │ │ │所得財物 │├──┼───────┼─────┼─────┼─────────┼─────┤│ 1 │99年12月12日 │針織衫3件 │74,200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74,200元 ││ │漢神百貨 │、外套1件 │ │錄,且未能證明來源│ ││ │ │、單P1件 │ │合法,視為犯罪所得│ │├──┼───────┼─────┼─────┤財產。 ├─────┤│ 2 │100年1月30日 │針織衫1件 │45,900元 │ │45,900元 ││ │同上 │、男單C1 │ │ │ ││ │ │件 │ │ │ │├──┼───────┼─────┼─────┤ ├─────┤│ 3 │100年2月26日 │C BLZ │26,820元 │ │26,820元 ││ │同上 │1件 │ │ │ │├──┼───────┼─────┼─────┤ ├─────┤│ 4 │100年5月5日 │PAN 1件、 │21,240元 │ │21,240元 ││ │同上 │休閒上 │ │ │ ││ │ │衣C 1件 │ │ │ │├──┼───────┼─────┼─────┤ ├─────┤│ 5 │100年7月13日 │休閒上衣 │8,820元 │ │8,820元 ││ │同上 │1件 │ │ │ │├──┼───────┼─────┼─────┼─────────┼─────┤│ 6 │100年9月25日 │休閒上衣 │25,400元 │被告戊○○之中國信│無 ││ │同上 │3件 │ │託商業銀行帳戶有此│ ││ │ │ │ │筆信用卡刷卡紀錄(│ ││ │ │ │ │偵卷七第202 頁),│ ││ │ │ │ │可認係來源合法。 │ │├──┼───────┼─────┼─────┼─────────┼─────┤│ 7 │100年10月2日 │年仔褲1件 │10,620元 │被告戊○○之中國信│無 ││ │同上 │ │ │託商業銀行帳戶有此│ ││ │ │ │ │筆信用卡刷卡紀錄(│ ││ │ │ │ │偵卷七第202 頁),│ ││ │ │ │ │可認係來源合法。 │ │├──┼───────┼─────┼─────┼─────────┼─────┤│ 8 │101年1月1日 │針織衫5件 │47,180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47,180元 ││ │同上 │、休閒上 │ │錄,且被告戊○○未│ ││ │ │衣1件 │ │能證明來源合法,視│ │├──┼───────┼─────┼─────┤為犯罪所得財產。 ├─────┤│ 9 │101年1月21日 │休閒外套 │23,160元 │ │23,160元 ││ │同上 │SP JKT 1 │ │ │ ││ │ │件、休閒 │ │ │ ││ │ │上衣1件 │ │ │ │├──┼───────┼─────┼─────┤ ├─────┤│ 10 │101年12月1日 │針織衫1件 │49,920元 │ │49,920元 ││ │同上 │、單C JKT │ │ │ ││ │ │1件、單PC │ │ │ ││ │ │LAS.PAN │ │ │ ││ │ │1件 │ │ │ │├──┼───────┼─────┼─────┤ ├─────┤│ 11 │102年2月2日 │男單PFASH │26,160元 │ │26,160元 ││ │同上 │.PAN1件、 │ │ │ ││ │ │針織衫1件 │ │ │ ││ │ │、 │ │ │ ││ │ │PCASU.PAN │ │ │ ││ │ │1件 │ │ │ │├──┼───────┼─────┼─────┤ ├─────┤│ 12 │102年2月8日 │女性衣物 │38,380元 │ │38,380元 ││ │同上 │6件 │ │ │ │├──┼───────┼─────┼─────┤ ├─────┤│ 13 │102年2月20日 │女性衣物 │5,060元 │ │5,060元 ││ │同上 │1件 │ │ │ │├──┼───────┼─────┼─────┤ ├─────┤│ 14 │102年5月9日 │休閒上衣 │21,960元 │ │21,960元 ││ │同上 │C&S 2件 │ │ │ │├──┼───────┼─────┼─────┤ ├─────┤│ 15 │102年8月23日 │女性衣物 │8,400元 │ │8,400元 ││ │同上 │1件 │ │ │ │├──┼───────┼─────┼─────┤ ├─────┤│ 16 │102年10月19日 │女性衣物 │3,420元 │ │3,420元 ││ │同上 │1件 │ │ │ │├──┼───────┼─────┼─────┤ ├─────┤│ 17 │103年1月23日 │針織衫2件 │42,980元 │ │42,980元 ││ │同上 │、男單 │ │ │ ││ │ │PFASH. │ │ │ ││ │ │PAN1件 │ │ │ │├──┼───────┼─────┼─────┤ ├─────┤│ 18 │103年5月8日 │休閒上衣 │79,240元 │ │79,240元 ││ │同上 │C&S3件 │ │ │ ││ │ │、PCASU │ │ │ ││ │ │.PAN 2件 │ │ │ ││ │ │、男POLO │ │ │ ││ │ │衫1 件、 │ │ │ ││ │ │男短褲1 │ │ │ ││ │ │ 件 │ │ │ │├──┼───────┼─────┼─────┤ ├─────┤│ 19 │103年6月15日 │休閒外套 │20,860元 │ │20,860元 ││ │同上 │SP JKT 1 │ │ │ ││ │ │件 │ │ │ │├──┼───────┼─────┼─────┼─────────┼─────┤│ 20 │103年10月12日 │男針織衫 │85,500元 │被告戊○○之中國信│無 ││ │同上 │5件 │ │託商業銀行帳戶有此│ ││ │ │ │ │筆信用卡刷卡紀錄(│ ││ │ │ │ │偵卷七第213 頁),│ ││ │ │ │ │可認係來源合法。 │ │├──┼───────┼─────┼─────┼─────────┼─────┤│ 21 │103年12月28日 │男牛仔褲 │10,680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10,680元 ││ │同上 │1件 │ │錄,且未能證明來源│ │├──┼───────┼─────┼─────┤合法,視為犯罪所得├─────┤│ 22 │103年12月30日 │男牛仔褲 │10,680元 │財產。 │10,680元 ││ │同上 │1件 │ │ │ │├──┼───────┼─────┼─────┤ ├─────┤│ 23 │104年1月8日 │女大衣1 │105,360 元│ │105,360 元││ │同上 │件、女洋 │ │ │ ││ │ │裝1件 │ │ │ │├──┼───────┼─────┼─────┤ ├─────┤│ 24 │104年3月22日 │男POLO衫 │55,000元 │ │55,000元 ││ │同上 │4件、男 │ │ │ ││ │ │單P 1件 │ │ │ │├──┼───────┼─────┼─────┤ ├─────┤│ 25 │104年6月22日 │男POLO衫 │5,460元 │ │5,460元 ││ │同上 │1件 │ │ │ │├──┼───────┼─────┼─────┤ ├─────┤│ 26 │105年2月14日 │男針織衫 │22,300元 │ │22,300元 ││ │同上 │2件 │ │ │ │├──┼───────┼─────┼─────┼─────────┼─────┤│ 27 │105年4月6日 │女T恤2件 │7,660元 │被告戊○○之高雄銀│無 ││ │同上 │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於105 年4 月5 日│ ││ │ │ │ │提領10萬元現金(偵│ ││ │ │ │ │卷七第95頁),接近│ ││ │ │ │ │左揭消費日期,可認│ ││ │ │ │ │此部分支出之來源合│ ││ │ │ │ │法。 │ │├──┴───────┴─────┼─────┼─────────┼─────┤│ 小 計 │882,360 元│ │753,180 元││ │(起訴書誤│ │ ││ │載為 │ │ ││ │885,360 元│ │ ││ │) │ │ │└────────────────┴─────┴─────────┴─────┘㈦購買TOD'S 鞋款支出:

┌──┬───────┬─────┬─────┬─────────┬────┐│編號│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備註 │視為犯罪││ │ │ │ │ │所得財物│├──┼───────┼─────┼─────┼─────────┼────┤│ 1 │102年11月28日 │男鞋1 雙 │19,800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19,800元││ │高雄大立精 │ │ │錄,且被告戊○○未│ ││ │品店 │ │ │能證明來源合法,視│ │├──┼───────┼─────┼─────┤為犯罪所得財產。 ├────┤│ 2 │103年4月22日 │男鞋1 雙 │16,340元 │ │16,340元││ │同上 │ │ │ │ │├──┼───────┼─────┼─────┤ ├────┤│ 3 │103年6月15日 │男鞋1 雙 │11,690元 │ │11,690元││ │同上 │ │ │ │ │├──┼───────┼─────┼─────┤ ├────┤│ 4 │103年10月12日 │男鞋1 雙 │17,195元 │ │17,195元││ │同上 │ │ │ │ │├──┼───────┼─────┼─────┤ ├────┤│ 5 │103年10月12日 │男鞋1 雙 │16,340元 │ │16,340元││ │同上 │ │ │ │ │├──┼───────┼─────┼─────┼─────────┼────┤│ 6 │104年7月19日 │男鞋1 雙 │11,410元 │林鈺哲之郵局004119│無 ││ │同上 │ │ │00000000號帳戶於10│ │├──┼───────┼─────┼─────┤4 年7 月16日提41, │ ││ 7 │104年7月19日 │男鞋1 雙 │10,650元 │000元(偵卷六第166│ ││ │同上 │ │ │頁),接近該筆消費│ ││ │ │ │ │日期,可認來源合法│ ││ │ │ │ │。 │ │├──┴───────┴─────┼─────┼─────────┼────┤│ 小 計 │103,425 元│ │81,365元│└────────────────┴─────┴─────────┴────┘㈧購買DAK'S 服飾支出:

┌──┬───────┬──┬─────┬──┬────────┬─────┐│編號│購買時地 │品名│購買金額 │付款│備註 │視為犯罪 ││ │ │ │ │方式│ │所得財物 │├──┼───────┼──┼─────┼──┼────────┼─────┤│ 1 │101年1月3日 │服飾│105,732 元│刷卡│以刷卡或禮券支付│無 ││ │漢神本館 │7件 │ │ │,可認係來源合法│ │├──┼───────┼──┼─────┼──┤。 ├─────┤│ 2 │101年8月12日 │服飾│9,240元 │禮券│ │無 ││ │同上 │1件 │ │ │ │ │├──┼───────┼──┼─────┼──┤ ├─────┤│ 3 │101年12月21日 │服飾│46,620元 │刷卡│ │無 ││ │同上 │1件 │ │ │ │ │├──┼───────┼──┼─────┼──┼────────┼─────┤│ 4 │102年2月2日 │服飾│5,740元 │現金│查無相近之提款紀│5,740 元 ││ │同上 │1件 │ │ │錄,且被告戊○○│ ││ │ │ │ │ │未能證明來源合法│ ││ │ │ │ │ │,視為犯罪所得財│ ││ │ │ │ │ │產。 │ │├──┼───────┼──┼─────┼──┼────────┼─────┤│ 5 │102年2月26日 │服飾│24,300元 │刷卡│雷淑珺之聯邦銀行│無 ││ │同上 │2件 │ │ │帳戶有此筆信用卡│ ││ │ │ │ │ │刷卡紀錄(偵七卷│ ││ │ │ │ │ │第113 頁),可認│ ││ │ │ │ │ │係來源合法。 │ │├──┼───────┼──┼─────┼──┼────────┼─────┤│ 6 │102年3月7日 │服飾│15,570元 │刷卡│以刷卡或禮券支付│無 ││ │同上 │2件 │ │ │,可認係來源合法│ │├──┼───────┼──┼─────┼──┤。 ├─────┤│ 7 │102年11月29 │服飾│21,400元 │刷卡│ │無 ││ │日 │2件 │ │及禮│ │ ││ │同上 │ │ │券 │ │ │├──┼───────┼──┼─────┼──┤ ├─────┤│ 8 │103年9月27日 │服飾│49,500 元 │禮券│ │無 ││ │同上 │4件 │ │ │ │ │├──┴───────┴──┼─────┴──┼────────┼─────┤│ 小計 │278,102 元 │ │5,740 元 │└─────────────┴────────┴────────┴─────┘㈨購買BURBERRY服飾支出:

┌──┬───────┬────┬─────┬──┬──────┬─────┐│編號│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付款│備註 │視為犯罪 ││ │ │ │ │方式│ │所得財物 │├──┼───────┼────┼─────┼──┼──────┼─────┤│ 1 │103年11月9日 │女性襯衫│117,000 元│現金│查無相近之提│117,000 元││ │漢神巨蛋 │2件 │ │ │款紀錄,且被│ │├──┼───────┼────┼─────┼──┤告戊○○未能├─────┤│ 2 │103年11月16日 │服飾 │13,000元 │現金│證明來源合法│13,000元 ││ │同上 │ │ │ │,視為犯罪所│ │├──┼───────┼────┼─────┼──┤得財產。 ├─────┤│ 3 │104年3月1日 │服飾 │16,500元 │現金│ │16,500元 ││ │同上 │ │ │ │ │ │├──┼───────┼────┼─────┼──┼──────┼─────┤│ 4 │104年3月8日 │服飾1件 │9,800元 │現金│被告戊○○之│無 ││ │同上 │ │ │ │郵局00000000│ ││ │ │ │ │ │34642 號帳戶│ ││ │ │ │ │ │,於104 年3 │ ││ │ │ │ │ │月2 日提領3 │ ││ │ │ │ │ │萬元(偵卷六│ ││ │ │ │ │ │第167 頁反面│ ││ │ │ │ │ │),接近該筆│ ││ │ │ │ │ │消費日期,可│ ││ │ │ │ │ │認來源合法。│ │├──┼───────┼────┼─────┼──┼──────┼─────┤│ 5 │105年4月2日 │POLO衫1 │83,400元 │現金│被告戊○○之│無 ││ │同上 │件、洋裝│ │ │高雄銀行2332│ ││ │ │1件 │ │ │100070號帳戶│ ││ │ │ │ │ │於10 5年4 月│ ││ │ │ │ │ │1 日、4月2日│ ││ │ │ │ │ │合計提領8 萬│ ││ │ │ │ │ │元(偵卷七第│ ││ │ │ │ │ │95頁),接近│ ││ │ │ │ │ │該筆消費日期│ ││ │ │ │ │ │,可認來源合│ ││ │ │ │ │ │法。 │ │├──┴───────┴────┼─────┴──┼──────┼─────┤│ 小計 │239,700元 │ │146,500元 │└───────────────┴────────┴──────┴─────┘㈩被告戊○○全家帳戶不明現金存入之金額:

┌──┬───────┬───┬────────┬──────┬────────┬───────┐│編號│存入日期 │戶名 │存入帳戶 │金額 │備註 │視為犯罪 ││ │ │ │ │ │ │所得財物 │├──┼───────┼───┼────────┼──────┼────────┼───────┤│ 1 │100年5月17日 │林鈺哲│中華郵政 │3萬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3萬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紀錄,且被告林振│ ││ ├───────┼───┼────────┼──────┤宏未能證明來源合├───────┤│ │100年5月17日 │林鈺恒│中華郵政 │3萬元 │法,視為犯罪所得│3萬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財產。 │ │├──┼───────┼───┼────────┼──────┤ ├───────┤│ 2 │100年6月16日 │戊○○│高雄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3 │⑴ │雷淑珺│國泰世華銀行 │12萬元 │ │12萬元 ││ │100年8月12日 │ │000000000000號 │ │ │ ││ ├───────┼───┼────────┼──────┤ ├───────┤│ │⑵ │戊○○│高雄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100年8月18日 │ │000000000000號 │ │ │ ││ ├───────┼───┼────────┼──────┤ ├───────┤│ │⑶ │戊○○│合作金庫銀行 │25,000 元 │ │25,000 元 ││ │100年8月18日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⑷ │雷淑珺│合作金庫銀行 │25,000 元 │ │25,000 元 ││ │100年8月18日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⑸ │林鈺哲│合作金庫銀行 │25,000 元 │ │25,000 元 ││ │100年8月18日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⑹ │林鈺恒│合作金庫銀行 │25,000 元 │ │25,000 元 ││ │100年8月18日 │ │0000000000000號 │ │ │ │├──┼───────┼───┼────────┼──────┤ ├───────┤│ 4 │100年11月18日 │戊○○│高雄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5 │101年1月20日 │戊○○│高雄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6 │101年3月28日 │戊○○│中華郵政 │2萬元 │ │2萬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101年3月28日 │林鈺哲│中華郵政 │5萬元 │ │5萬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101年3月28日 │林鈺恒│中華郵政 │5萬元 │ │5萬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7 │101年8月8日 │雷淑珺│國泰世華銀行 │12萬元 │ │12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8 │101年10月22日 │戊○○│高雄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9 │101年11月26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9萬元 │ │9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10 │⑴ │戊○○│鹿谷鄉農會 │20萬元 │此筆係林永春存入│無 ││ │102 年2 月18日│ │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戊○○帳戶後│ ││ │(起訴書誤載為│ │ │ │,再提領轉定存(│ ││ │28日) │ │ │ │偵六卷第197 頁反│ ││ │ │ │ │ │面、第220 頁),│ ││ │ │ │ │ │可認來源合法。 │ ││ ├───────┼───┼────────┼──────┼────────┼───────┤│ │⑵ │戊○○│高雄銀行 │3萬元 │查均無相近之提款│3萬元 ││ │102年2月20日 │ │000000000000號 │ │紀錄,且未能證明│ │├──┼───────┼───┼────────┼──────┤來源合法,視為犯├───────┤│ 11 │102年3月7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9萬元 │罪所得財產。 │9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12 │102年5月10日 │戊○○│高雄銀行 │55,500元 │ │55,500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13 │102年6月11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102年6月25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6萬元 │ │6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14 │102年8月6日 │雷淑珺│國泰世華銀行 │12萬元 │ │12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15 │102年9月9日 │戊○○│高雄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102年9月9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16 │102年10月14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6萬元 │ │6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17 │102年11月15日 │戊○○│高雄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18 │102年12月11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9萬元 │ │9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19 │103年1月15日 │戊○○│高雄銀行 │14,300元 │ │14,300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20 │103年3月6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9萬元 │ │9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21 │103年6月3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9萬元 │ │9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22 │103年8月7日 │雷淑珺│國泰世華銀行 │12萬元 │ │12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23 │103年9月9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9萬元 │ │9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24 │103年11月5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9萬元 │ │9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25 │⑴ │林鈺恒│中華郵政 │23,000 元 │ │23,000 元 ││ │104年3月3日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⑵ │雷淑珺│土地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104年3月11日 │ │000000000000號 │ │ │ │├──┼───────┼───┼────────┼──────┤ ├───────┤│ 26 │104年4月13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6萬元 │ │6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27 │104年6月10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9萬元 │ │9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28 │104年8月10日 │雷淑珺│國泰世華銀行 │12萬元 │ │12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29 │104年9月9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7 萬元(起訴│ │7 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書誤載為 3 │ │ ││ │ │ │ │萬元) │ │ │├──┼───────┼───┼────────┼──────┤ ├───────┤│ 30 │105年2月14日 │林鈺哲│台北富邦銀行 │1萬元 │ │1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31 │⑴ │林鈺哲│台北富邦銀行 │23,000元 │ │23,000元 ││ │105年3月6日 │ │000000000000號 │ │ │ ││ ├───────┼───┼────────┼──────┤ ├───────┤│ │⑵ │雷淑珺│土地銀行 │9萬元 │ │9萬元 ││ │105年3月15日 │ │000000000000號 │ │ │ │├──┴───────┴───┴────────┼──────┼────────┼───────┤│ 小 計 │2,595,800 元│ │2,395,800元 ││ │(起訴書誤載│ │ ││ │為 2,555,300│ │ ││ │元) │ │ │└───────────────────────┴──────┴────────┴───────┘附表四:被告丁○○支付AAJ-2188號車輛之相關費用┌──┬───────┬───────┬─────┬────────────┐│編號│名稱 │日期 │金額(元)│備註 │├──┼───────┼───────┼─────┼────────────┤│ 1 │保養費 │104 年2 月4 日│2,864 │現金支付 │├──┼───────┼───────┼─────┼────────────┤│ 2 │保養費 │104 年5 月8 日│50,024 │包含保險理賠45,300元、 ││ │ │ │ │現金支付4,724 元。 │├──┼───────┼───────┼─────┼────────────┤│ 3 │保養費 │104 年7 月1 日│21,925 │現金支付 │├──┼───────┼───────┼─────┼────────────┤│ 4 │保險費 │103 年4 月29日│74,250 │103 年5 月9 日至104 年5 ││ │ │ │ │月9 日之強制險及意外險 │├──┼───────┼───────┼─────┼────────────┤│ 5 │保險費 │104 年5 月11日│58,574 │104 年5 月9 日至105 年5 ││ │ │ │ │月9 日之強制險及意外險 │├──┼───────┼───────┼─────┼────────────┤│ 6 │103 年度燃料稅│103 年7 月間 │6,180 │ │├──┼───────┼───────┼─────┼────────────┤│ 7 │104 年度牌照稅│104 年4 月間 │11,230 │ │├──┼───────┼───────┼─────┼────────────┤│ 8 │104 年度燃料稅│104 年7 月間 │6,180 │ │├──┼───────┼───────┼─────┼────────────┤│ │ │ 合計 │231,200 │ │└──┴───────┴───────┴─────┴────────────┘附表五:確定判決之被告李世昌不明財產支出明細㈠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新增加及未續存之定存明細┌─┬────┬───┬────┬─────────────────┬───┐│編│期間 │戶名 │存單號碼│資金來源之認定 │不明財││號│ │ │/金額 │ │產金額│├─┼────┼───┼────┼─────────────────┼───┤│ 1│0000000 │王愛珍│00000000│98年4 月27日自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0│0 ││ │-0000000│高雄武│ │098094號帳戶提領40萬元及現金10萬元│ ││ │ │廟郵局│50萬元 │(計50萬元)轉存定期存款(存單號碼│ ││ │ │ │ │00000000);而於99年4 月27日、100 │ ││ │ │ │ │年4 月27日、101 年4 月27日自動續存│ ││ │ │ │ │(存單號碼均相同),嗣於101 年4 月│ ││ │ │ │ │30日解約轉帳存入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同日再提轉定期存款50萬元(存單│ ││ │ │ │ │號碼00000000);復於102 年4 月30日│ ││ │ │ │ │、103 年4 月30日、104 年4 月30日、│ ││ │ │ │ │105 年4 月30日自動續存(存單號碼均│ ││ │ │ │ │相同),有查詢存單資料、定期儲金存│ ││ │ │ │ │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 ││ │ │ │ │清單在卷可參(他卷三第2 至5 、64至│ ││ │ │ │ │66頁),足見此筆定存在被告李世昌任│ ││ │ │ │ │職專勤組之前即已存在,非屬來源不明│ ││ │ │ │ │之財產。 │ │├─┼────┼───┼────┼─────────────────┼───┤│ 2│0000000 │王愛珍│00000000│100 年2 月5 日於板信銀行定期存款13│0 ││ │-0000000│高雄武│ │個月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 ││ │ │廟郵局│50萬元 │),於101 年3 月5 日到期,旋於101 │ ││ │ │ │ │年3 月8 日結清轉帳存入000000000000│ ││ │ │ │ │04號帳戶,再匯出至高雄武廟郵局004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於高雄武廟郵│ ││ │ │ │ │局提轉定期存款1 年50萬元(存單號碼│ ││ │ │ │ │00000000),先後於102 年3 月8 日(│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103 年3 月8 日│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104 年3 月8 │ ││ │ │ │ │日(存單號碼00000000)、105 年3 月│ ││ │ │ │ │8 日(存單號碼00000000)期滿續存1 │ ││ │ │ │ │年,有客戶定期存款帳戶清單、查詢存│ ││ │ │ │ │單資料、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 ││ │ │ │ │情表在卷可參(他卷一第211 頁,他卷│ ││ │ │ │ │三第6 至14頁),足見此筆定存在被告│ ││ │ │ │ │李世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屬來│ ││ │ │ │ │源不明之財產。 │ │├─┼────┼───┼────┼─────────────────┼───┤│ 3│0000000 │李政哲│00000000│101 年3 月29日壽險滿期36萬元存入高│0 ││ │-0000000│高雄武│ │雄武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 │ │廟郵局│50萬元 │於102 年1 月2 日將前開36萬元及帳戶│ ││ │ │ │ │內利息14萬元(計50萬元)提轉定期存│ ││ │ │ │ │款1 年(存單號碼00000000),先後於│ ││ │ │ │ │103 年1 月2 日(存單號碼00000000)│ ││ │ │ │ │、104 年1 月2 日(存單號碼00000000│ ││ │ │ │ │)、105 年1 月2 日(存單號碼112107│ ││ │ │ │ │650 )期滿續存1 年,有查詢存單資料│ ││ │ │ │ │、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 ││ │ │ │ │卷可參(他卷三第166 至174 、177 至│ ││ │ │ │ │179 頁),足見此筆定存來源係101 年│ ││ │ │ │ │3 月29日到期之保險金,而在被告李世│ ││ │ │ │ │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屬來源不│ ││ │ │ │ │明之財產。 │ │├─┼────┼───┼────┼─────────────────┼───┤│ 4│0000000 │李政哲│00000000│103 年7 月4 日以103 年5 月21日現金│28萬元││ │-0000000│高雄武│ │存款28萬元、103 年6 月24日遠雄人壽│ ││ │ │廟郵局│40萬元 │保險金匯入213,319 元及利息6,681 元│ ││ │ │ │ │(計50萬元),將其中40萬元提轉定期│ ││ │ │ │ │存款1 年期(存單號碼00000000),餘│ ││ │ │ │ │款10萬元則匯至王愛珍之元大銀行三民│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證券帳戶;前開定│ ││ │ │ │ │期存款於104 年7 月4 日期滿續存1 年│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復於105 年7 │ ││ │ │ │ │月4 日期滿續存1 年(存單號碼128410│ ││ │ │ │ │78),有查詢存單資料、定期儲金存單│ ││ │ │ │ │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單在卷可參(他卷三第164 至167 、18│ ││ │ │ │ │2 頁),足見其中12萬元來源為保險金│ ││ │ │ │ │,其來源合法,其餘28萬元查無存款來│ ││ │ │ │ │源,且被告李世昌未能證明來源合法,│ ││ │ │ │ │應列為來源不明財產。 │ │├─┼────┼───┼────┼─────────────────┼───┤│5 │0000000 │李政哲│0000000 │98年12月28日定期存款49萬元(存單字│0 ││ │-0000000│高雄銀│ │號0000000 ),於99年12月30日期滿存│ ││ │ │行 │50萬元 │入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 ││ │ │ │ │再提轉定期存款1 年50萬元(存單字號│ ││ │ │ │ │0000000 ),先後於101 年1 月6 日(│ ││ │ │ │ │存單字號0000000 )、102 年1 月2 日│ ││ │ │ │ │(存單字號0000000 )、103 年1 月7 │ ││ │ │ │ │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4 年1 月│ ││ │ │ │ │13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5 年1 │ ││ │ │ │ │月7 日(存單字號0000000 )期滿續存│ ││ │ │ │ │1 年,有高雄銀行定期性存款交易明細│ ││ │ │ │ │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 ││ │ │ │ │20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50000881號函附│ ││ │ │ │ │卷可參(他卷一第106 至110 頁,偵卷│ ││ │ │ │ │四第230 至231 頁),足見此筆定存在│ ││ │ │ │ │被告李世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 ││ │ │ │ │屬來源不明之財產。 │ │├─┼────┼───┼────┼─────────────────┼───┤│6 │0000000 │李政哲│0000000 │99年1 月26日定期存款30萬元(存單字│0 ││ │-0000000│高雄銀│ │號0000000 ),先後於100 年1 月28日│ ││ │ │行 │30萬元 │(存單字號0000000 )、101 年2 月8 │ ││ │ │ │ │(存單字號0000000 )、102 年1 月28│ ││ │ │ │ │(存單字號0000000 )、103 年1 月27│ ││ │ │ │ │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4 年1 月│ ││ │ │ │ │27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5 年間│ ││ │ │ │ │(存單字號0000000 )期滿後再續存1 │ ││ │ │ │ │年,有高雄銀行定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 ││ │ │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0│ ││ │ │ │ │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50000881號函附卷│ ││ │ │ │ │可參(他卷一第106 至110 頁,偵卷四│ ││ │ │ │ │第230 至231 頁),足見此筆定存在被│ ││ │ │ │ │告李世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屬│ ││ │ │ │ │來源不明之財產。 │ │├─┼────┼───┼────┼─────────────────┼───┤│7 │0000000 │李政哲│0000000 │99年1 月27日定期存款40萬元(存單號│0 ││ │-0000000│高雄銀│ │碼0000000 ),先後於100 年1 月28日│ ││ │ │行 │40萬元 │(存單字號0000000 )、於101 年2 月│ ││ │ │ │ │8 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2 年1 │ ││ │ │ │ │月28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3 年│ ││ │ │ │ │1 月27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4 │ ││ │ │ │ │年1 月27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 ││ │ │ │ │5 年間(存單字號0000000 )期滿後續│ ││ │ │ │ │存1 年,有高雄銀行定期性存款交易明│ ││ │ │ │ │細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 ││ │ │ │ │月20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50000881號函│ ││ │ │ │ │附卷可參(他卷一第106 至110 頁,偵│ ││ │ │ │ │卷四第230 至231 頁),足見此筆定存│ ││ │ │ │ │在被告李世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 ││ │ │ │ │非屬來源不明之財產。 │ │├─┼────┼───┼────┼─────────────────┼───┤│8 │0000000 │李政哲│0000000 │99年3 月24日定期存款200 萬元(存單│0 ││ │-0000000│高雄銀│ │號碼0000000 ),於100 年3 月25日期│ ││ │ │行 │100萬元 │滿續存1 年(存單字號0000000 ),嗣│ ││ │ │ │ │於101 年3 月27日期滿分別提轉2 張定│ ││ │ │ │ │期存款100 萬元(存單字號0000000 、│ ││ │ │ │ │0000000 ),復於102 年3 月25、27日│ ││ │ │ │ │期滿再分別續存1 年(存單字號535096│ ││ │ │ │ │4 、0000000 ),再於103年3 月25日 │ │├─┼────┼───┼────┤、27日期滿分別續存1 年(存單字號46├───┤│9 │0000000 │李政哲│0000000 │51723 、0000000 )、又於104 年3 月│0 ││ │-0000000│高雄銀│ │24、27日期滿再分別續存1 年(存單字│ ││ │ │行 │100萬元 │號0000000 、0000000 ),直至105 年│ ││ │ │ │ │間期滿再分別續存1 年(存單字號5975│ ││ │ │ │ │670 、0000000 ),有雄銀行定期性存│ ││ │ │ │ │款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5 年10月20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5000│ ││ │ │ │ │0881號函附卷可參(他卷一第106 至 │ ││ │ │ │ │110 頁,偵卷四第23 0至231 頁),足│ ││ │ │ │ │見此2 筆定存在被告李世昌任職專勤組│ ││ │ │ │ │前即已存在,非屬來源不明之財產。 │ │├─┼────┼───┼────┼─────────────────┼───┤│10│0000000 │李宛倩│00000000│96年3 月30日自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0│0 ││ │-0000000│高雄武│ │255188號帳戶提轉定期存款30萬元(存│ ││ │ │廟郵局│70萬元 │單號碼00000000),於97年3 月30日期│ ││ │ │ │ │滿存入前開帳戶,翌日(3 月31日)自│ ││ │ │ │ │帳戶內再提轉定期存款29萬元(存單號│ ││ │ │ │ │碼00000000),於98年3 月31日期滿存│ ││ │ │ │ │入前開帳戶並再提轉定期存款26萬元(│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於99年3 月31日│ ││ │ │ │ │期滿存入前開帳戶,嗣於99年4 月2 日│ ││ │ │ │ │自帳戶內提轉定期存款24萬元(存單號│ ││ │ │ │ │碼00000000),直至100 年4 月6 日期│ ││ │ │ │ │滿,將其中62,628元(含利息2,628 元│ ││ │ │ │ │)存入前開帳戶,餘18萬元則續存1 年│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旋於翌日(4 │ ││ │ │ │ │月7 日)解除定期存款18萬元而再存入│ ││ │ │ │ │前開帳戶內,並與前開帳戶內存款(計│ ││ │ │ │ │25萬元)再提轉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3│ ││ │ │ │ │463298),於101 年4 月7 日期滿存入│ ││ │ │ │ │前開帳戶內;再於101 年6 月28日自李│ ││ │ │ │ │宛真之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匯款28萬元至李宛倩前開帳戶,同│ ││ │ │ │ │日將前開定期存款期滿之25萬元、李宛│ ││ │ │ │ │真匯款之28萬元、壽險滿期金餘額50,5│ ││ │ │ │ │00元(101 年3 月29日壽險滿期匯入36│ ││ │ │ │ │萬元扣除101 年5 月18日現金提款309,│ ││ │ │ │ │500 元)及帳戶內利息75,500元(計65│ ││ │ │ │ │6,000 元)提轉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4│ ││ │ │ │ │124602),於102 年6 月28日期滿存入│ ││ │ │ │ │前開帳戶,又於102 年9 月2 日自前開│ ││ │ │ │ │帳戶提轉定期存款70萬元(存單號碼05│ ││ │ │ │ │873576),嗣於103 年9 月2 日期滿存│ ││ │ │ │ │入前開帳戶,並於103 年10月31日自前│ ││ │ │ │ │開帳戶提轉定期存款70萬元(存單號碼│ ││ │ │ │ │00000000),直至104 年10月31日期滿│ ││ │ │ │ │續存1 年(存單號碼00000000),有客│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 ││ │ │ │ │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參(他卷一第153 │ ││ │ │ │ │頁,他卷四第40、54至60、156 至163 │ ││ │ │ │ │、167 至168 頁),足見此筆定存在被│ ││ │ │ │ │告李世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屬│ ││ │ │ │ │來源不明之財產。 │ │├─┼────┼───┼────┼─────────────────┼───┤│11│0000000 │李宛倩│00000000│王愛珍於98年2 月17日,在板信銀行定│0 ││ │-0000000│高雄武│ │期存款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 ││ │ │廟郵局│50萬元 │12),於103 年2 月17日期滿存入王愛│ ││ │ │ │ │珍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同日匯款50萬元至李宛倩之高│ ││ │ │ │ │雄武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翌│ ││ │ │ │ │日(2 月18日)提轉定期存款50萬元(│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於104 年2 月18│ ││ │ │ │ │日期滿再續存1 年(存單號碼00000000│ ││ │ │ │ │),復於105 年2 月18日期滿續存1 年│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有客戶定期存│ ││ │ │ │ │款帳戶清單、交易明細表、查詢存單資│ ││ │ │ │ │料、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他卷一│ ││ │ │ │ │第211 、213 頁,他卷四第102 至106 │ ││ │ │ │ │、162 頁),足見此筆定存在被告李世│ ││ │ │ │ │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屬來源不│ ││ │ │ │ │明之財產。 │ │├─┼────┼───┼────┼─────────────────┼───┤│12│0000000 │李宛倩│00000000│王愛珍於96年9 月4 日,在陽信銀行大│0 ││ │-0000000│高雄武│ │順分行定期存款90萬元(存單號碼9600│ ││ │ │廟郵局│90萬元 │115 ),先後於97年7 月4 日(存單號│ ││ │ │ │ │碼0000000 )、98年2 月6 日(存單號│ ││ │ │ │ │碼0000000 )、99年2 月8 日(存單號│ ││ │ │ │ │碼0000000 )、100 年2 月22日(存單│ ││ │ │ │ │號碼0000000 )、101 年2 月8 日(存│ ││ │ │ │ │單號碼0000000 )、102 年2 月6 日(│ ││ │ │ │ │存單號碼0000000 )、103 年2 月13日│ ││ │ │ │ │期滿匯入李宛倩之高雄武廟郵局004160│ ││ │ │ │ │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提轉定期存款│ ││ │ │ │ │1 年9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先│ ││ │ │ │ │後於104 年2 月13日(存單號碼107399│ ││ │ │ │ │95)、105 年2 月13日(存單號碼1210│ ││ │ │ │ │7750)期滿續存1 年,有查詢存單資料│ ││ │ │ │ │、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他卷四第│ ││ │ │ │ │107 至111 、162 頁),足見此筆定存│ ││ │ │ │ │在被告李世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 ││ │ │ │ │非屬來源不明之財產。 │ │├─┼────┼───┼────┼─────────────────┼───┤│13│0000000 │李宛倩│00000000│王愛珍投保之新光保險60萬元期滿,於│0 ││ │-0000000│高雄武│ │100 年3 月24日匯入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 │ │廟郵局│60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翌日(3 月│ ││ │ │ │ │25日)匯至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00000│ ││ │ │ │ │94號帳戶,並於100 年3 月29日將該筆│ ││ │ │ │ │60萬元,以李宛倩名義提轉定期存款(│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先後於101 年3 │ ││ │ │ │ │月29日(存單號碼00000000)、102 年│ ││ │ │ │ │3 月29日(存單號碼00000000)、103 │ ││ │ │ │ │年3 月29日(存單號碼00000000)、10│ ││ │ │ │ │4 年3 月29日(存單號碼00000000)、│ ││ │ │ │ │105 年3 月29日(存單號碼00000000)│ ││ │ │ │ │期滿續存1 年,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查詢存單資料、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 ││ │ │ │ │活動詳情表在卷可參(他卷一第121 頁│ ││ │ │ │ │,他卷四第144 至154 頁),足見此筆│ ││ │ │ │ │定存在被告李世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 ││ │ │ │ │在,非屬來源不明之財產。 │ │├─┼────┼───┼────┼─────────────────┼───┤│14│0000000 │李世昌│0000000 │被告李世昌於100 年3 月7 日,將其南│8 萬元││ │-0000000│高雄銀│ │山人壽6 年期滿期金615,000 元之支票│ ││ │ │ │ │存入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再 │ ││ │ │ │ │於100 年3 月15日現金存入8 萬元並與│ ││ │ │ │ │帳戶餘額62萬元(計70萬元)提轉定期│ ││ │ │ │ │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先後於10│ ││ │ │ │ │1 年3 月15日(存單號碼0000000 )、│ ││ │ │ │ │102 年3 月15日(存單號碼0000000 )│ ││ │ │ │ │、103 年3 月19日(存單號碼0000000 │ ││ │ │ │ │)、104 年3 月23日(存單號碼572556│ ││ │ │ │ │9 )、105 年3 月間(存單號碼597540│ ││ │ │ │ │9 )期滿續存1 年,有高雄銀行活期性│ ││ │ │ │ │存款交易明細表、南山人壽通知單在卷│ ││ │ │ │ │可參(他卷一第91至102 頁,矚訴卷一│ ││ │ │ │ │第188 至190 頁),足見其中62萬元來│ ││ │ │ │ │源為100 年3 月7 日到期之保險金,其│ ││ │ │ │ │餘8 萬元查無存款來源,且被告李世昌│ ││ │ │ │ │亦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應列為來源不明│ ││ │ │ │ │財產。 │ │├─┼────┼───┼────┼─────────────────┼───┤│15│0000000 │李世昌│0000000 │被告李世昌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208199│0 ││ │-0000000│高雄銀│ │669630號帳戶定期存款397 萬元(存單│ ││ │ │行 │100萬元 │號碼0000000 ),於99年3 月23日期滿│ ││ │ │ │ │,其中197 萬元存入高雄銀行左營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200 萬元再│ ││ │ │ │ │續存1 年(存單號碼0000000 ),於10│ ││ │ │ │ │0 年3 月24日期滿解約存入高雄銀行左│ ││ │ │ │ │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再提轉│ ││ │ │ │ │至高雄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定期存款二筆各100 萬元(存單號碼│ ││ │ │ │ │0000000 、0000000 ),先後於101 年│ ││ │ │ │ │3 月27日(存單號碼0000000 、464131│ │├─┼────┼───┼────┤0 )、102 年3 月25日(存單號碼5350├───┤│16│0000000 │李世昌│0000000 │948 、0000000 )、103 年3 月25日、│0 ││ │-0000000│高雄銀│ │(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10│ ││ │ │行 │100萬元 │4 年3 月24日(存單號碼0000000 、57│ ││ │ │ │ │25615 )、105 年3 月間(存單號碼59│ ││ │ │ │ │75689 、0000000 )期滿續存1 年,有│ ││ │ │ │ │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 │ │ │ │參(他卷一第86至90、97至102 頁),│ ││ │ │ │ │足見此2 筆定存在被告李世昌任職專勤│ ││ │ │ │ │組前即已存在,非屬來源不明之財產。│ │├─┼────┼───┼────┼─────────────────┼───┤│17│0000000 │李世昌│0000000 │被告李世昌所有高雄銀行左營分行2082│0 ││ │-0000000│高雄銀│ │00000000帳戶,於99年3 月24日提轉20│ ││ │ │行 │100萬元 │0 萬元至高雄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 ││ │ │ │ │7 號帳戶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 ││ │ │ │ │),於100 年3 月25日期滿再續存1 年│ ││ │ │ │ │(存單號碼0000000 ),嗣於101 年3 │ ││ │ │ │ │月27日期滿解約存入高雄銀行建國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提轉200 │ ││ │ │ │ │萬元分成二筆各100 萬元存入高雄銀行│ ││ │ │ │ │建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定期存款│ │├─┼────┼───┼────┤(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先├───││18│0000000 │李世昌│0000000 │後於102 年3 月27日(0000000 、5351│0 ││ │-0000000│高雄銀│ │014 )、103 年3 月31日(存單號碼46│ ││ │ │行 │100萬元 │51871 、0000000 )、104 年3 月27日│ ││ │ │ │ │(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10│ ││ │ │ │ │5 年3 月間(0000000 、0000000 )期│ ││ │ │ │ │滿續存1 年,有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 ││ │ │ │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他卷一第86、91至│ ││ │ │ │ │102 頁),足見此筆定存在被告李世昌│ ││ │ │ │ │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屬來源不明│ ││ │ │ │ │之財產。 │ │├─┼────┼───┼────┼─────────────────┼───┤│19│0000000 │王愛珍│00000000│王愛珍於103 年1 月8 日現金存款30萬│30萬元││ │-0000000│ │6363 │元至其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旋於翌日(1 月9 日)提轉定期存款30│ ││ │ │ │30萬元 │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於10│ ││ │ │ │ │4 年1 月9 日期滿存入前開帳戶,有帳│ ││ │ │ │ │戶歷史資料在卷可參(他卷一第229 至│ ││ │ │ │ │230 頁),然查無103 年1 月8 日現金│ ││ │ │ │ │存款30萬元來源,且被告李世昌亦未能│ ││ │ │ │ │證明來源合法,應列為來源不明財產。│ │├─┴────┴───┴────┼─────────────────┼───┤│ 小 計 │1,280萬元 │66萬元│└───────────────┴─────────────────┴───┘㈡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異常現金存入明細┌─┬────┬───┬────────┬─────┬─────────────┬─────┬─────┐│編│交易日 │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 │金額 │資金來源 │應列入不明│證據出處 ││號│ │ │ │ │ │財產金額 │ │├─┼────┼───┼────────┼─────┼─────────────┼─────┼─────┤│1 │0000000 │李世昌│高雄銀行 │80,000 │與附表三㈡編號14之資金來源│0 │矚訴案(下││ │ │ │000000000000 │ │相同,已於前表列入計算,本│ │同)之他卷││ │ │ │ │ │表不再重複認列。 │ │一第27頁 │├─┼────┼───┼────────┼─────┼─────────────┼─────┼─────┤│2 │0000000 │李宛倩│高雄武廟郵局 │20,000 │ │20,000 │他卷一第14││ │ │ │0000000-0000000 │ │ │ │3 頁 │├─┼────┼───┼────────┼─────┼─────────────┼─────┼─────┤│3 │0000000 │李政哲│高雄武廟郵局 │20,000 │ │20,000 │他卷一第16││ │ │ │0000000-0000000 │ │ │ │7 頁 │├─┼────┼───┼────────┼─────┼─────────────┼─────┼─────┤│4 │0000000 │李宛真│高雄武廟郵局 │35,000 │ │35,000 │他卷一第15││ │ │ │0000000-0000000 │ │ │ │3 頁 │├─┼────┼───┼────────┼─────┼─────────────┼─────┼─────┤│5 │0000000 │王愛珍│高雄銀行 │20,000 │ │20,000 │他卷一第11││ │ │ │000000000000 │ │ │ │1 頁 │├─┼────┼───┼────────┼─────┼─────────────┼─────┼─────┤│6 │0000000 │李政哲│高雄銀行 │80,000 │ │80,000 │他卷一第10││ │ │ │000000000000 │ │ │ │8 頁反面 │├─┼────┼───┼────────┼─────┼─────────────┼─────┼─────┤│7 │0000000 │李宛倩│高雄武廟郵局 │52,958 │ │52,958 │他卷一第14││ │ │ │0000000-0000000 │ │ │ │6 頁 │├─┼────┼───┼────────┼─────┼─────────────┼─────┼─────┤│8 │0000000 │李宛真│高雄銀行 │11,000 │ │11,000 │他卷一第10││ │ │ │000000000000 │ │ │ │5 頁 │├─┼────┼───┼────────┼─────┼─────────────┼─────┼─────┤│9 │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20,000 │ │20,000 │他卷一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 │├─┼────┼───┼────────┼─────┼─────────────┼─────┼─────┤│10│0000000 │王愛珍│陽信銀行 │270,000 │ │270,000 │他卷一第19││ │ │ │0000000000 │ │ │ │9 頁 │├─┼────┼───┼────────┼─────┼─────────────┼─────┼─────┤│11│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3,000 │ │13,000 │他卷一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 │├─┼────┼───┼────────┼─────┼─────────────┼─────┼─────┤│12│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3,000 │ │13,000 │他卷一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 │├─┼────┼───┼────────┼─────┼─────────────┼─────┼─────┤│13│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30,000 │ │30,000 │他卷一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14│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8,000 │ │18,000 │他一卷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15│0000000 │李政哲│高雄銀行 │270,000 │ │270,000 │他卷一第10││ │ │ │000000000000 │ │ │ │9 頁 │├─┼────┼───┼────────┼─────┼─────────────┼─────┼─────┤│16│0000000 │李政哲│高雄武廟郵局 │280,000 │與附表三㈠編號4 之資金來源│0 │他卷一第17││ │ │ │0000000-0000000 │ │相同,已於前表列入計算,本│ │2 頁 ││ │ │ │ │ │表不再重複認列。 │ │ │├─┼────┼───┼────────┼─────┼─────────────┼─────┼─────┤│17│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6,000 │ │16,000 │他卷一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18│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8,000 │ │18,000 │他卷一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19│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20,000 │ │20,000 │他卷一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 │├─┼────┼───┼────────┼─────┼─────────────┼─────┼─────┤│20│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00 │ │10,000 │他卷一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 │├─┼────┼───┼────────┼─────┼─────────────┼─────┼─────┤│21│0000000 │王愛珍│元大銀行三民分行│100,000 │李政哲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 │0 │他卷三第16││ │ │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7 月│ │4 至167、1││ │ │ │ │ │4 日以103 年5 月21日現金存│ │82頁 ││ │ │ │ │ │款28萬元(已於附表三㈠編號│ │ ││ │ │ │ │ │4 認列為不明財產金額) 、10│ │ ││ │ │ │ │ │3 年6 月24日遠雄人壽保險金│ │ ││ │ │ │ │ │匯入213,319 元及利息6,681 │ │ ││ │ │ │ │ │元(計50萬元),將其中40萬│ │ ││ │ │ │ │ │元提轉定期存款1 年期(存單│ │ ││ │ │ │ │ │號碼00000000),餘款10萬元│ │ ││ │ │ │ │ │則匯至王愛珍之元大銀行三民│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號證券帳│ │ ││ │ │ │ │ │戶,故此現金10萬元非來源不│ │ ││ │ │ │ │ │明財產。 │ │ │├─┼────┼───┼────────┼─────┼─────────────┼─────┼─────┤│22│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2,000 │ │12,000 │他卷一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 │├─┼────┼───┼────────┼─────┼─────────────┼─────┼─────┤│23│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00 │ │10,000 │他卷一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24│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77,000 │ │77,000 │他卷一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25│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00 │ │10,000 │他一卷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 │ │ │ │ │ │ │ │├─┼────┼───┼────────┼─────┼─────────────┼─────┼─────┤│26│0000000 │李宛真│高雄銀行 │300,000 │ │300,000 │他卷一第10││ │ │ │000000000000 │ │ │ │5 頁 │├─┼────┼───┼────────┼─────┼─────────────┼─────┼─────┤│27│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22,000 │ │22,000 │他卷一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28│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00 │ │10,000 │他卷一第72││ │ │ │00000000000 │ │ │ │頁 │├─┼────┼───┼────────┼─────┼─────────────┼─────┼─────┤│29│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00 │ │10,000 │他一卷第72││ │ │ │00000000000 │ │ │ │頁 │├─┼────┼───┼────────┼─────┼─────────────┼─────┼─────┤│30│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00 │ │10,000 │他一卷第72││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31│0000000 │王愛珍│大眾銀行 │30,000 │ │30,000 │他卷一第22││ │ │ │000000000000 │ │ │ │9 頁反面 │├─┼────┼───┼────────┼─────┼─────────────┼─────┼─────┤│32│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2,000 │ │12,000 │他卷一第72││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33│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5,000 │ │15,000 │他卷一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 │├─┼────┼───┼────────┼─────┼─────────────┼─────┼─────┤│34│0000000 │王愛珍│高雄銀行 │644,855 │王芙蓉之元大銀行虎尾分行20│0 │矚訴卷一第││ │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 │217至218 ││ │ │ │ │ │4 月17日由遠雄人壽匯入保險│ │頁、他卷一││ │ │ │ │ │滿期金644,855 元,於104 年│ │第111 頁 ││ │ │ │ │ │5 月11日匯出至王愛珍之高雄│ │ ││ │ │ │ │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故│ │ ││ │ │ │ │ │此匯入款644,855 元非來源不│ │ ││ │ │ │ │ │明財產。 │ │ │├─┼────┼───┼────────┼─────┼─────────────┼─────┼─────┤│35│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5,000 │ │15,000 │他卷一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 │├─┼────┼───┼────────┼─────┼─────────────┼─────┼─────┤│36│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6,000 │ │16,000 │他卷一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 │├─┼────┼───┼────────┼─────┼─────────────┼─────┼─────┤│37│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67,200 │ │67,200 │他卷一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38│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7,000 │ │17,000 │他一卷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39│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5,000 │ │15,000 │他一卷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40│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27,000 │ │27,000 │他一卷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41│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5,000 │ │15,000 │他卷一第74││ │ │ │00000000000 │ │ │ │頁 │├─┼────┼───┼────────┼─────┼─────────────┼─────┼─────┤│42│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4,000 │ │14,000 │他卷一第74││ │ │ │00000000000 │ │ │ │頁 │├─┼────┼───┼────────┼─────┼─────────────┼─────┼─────┤│43│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2,000 │ │12,000 │他卷一第74││ │ │ │00000000000 │ │ │ │頁 │├─┴────┴───┴────────┼─────┼─────────────┼─────┼─────┤│ 小 計 │2,758,013 │ │1,653,158 │ │└───────────────────┴─────┴─────────────┴─────┴─────┘㈢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信用卡刷卡金額┌─┬───┬────┬───────┬─────┬────────┬───────┐│編│持卡人│發卡銀行│消費年月 │消費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號│ │ │ │ │ │ │├─┼───┼────┼───────┼─────┼────────┼───────┤│1 │李世昌│玉山銀行│100 年 3 月至 │145,869 │起訴書附件二誤載│他卷二第114 頁││ │ │ │104 年 7 月間 │ │為144,809元。 │ │├─┼───┼────┼───────┼─────┼────────┼───────┤│2 │王愛珍│玉山銀行│100 年 3 月至 │880,289 │ │他卷二第114 反││ │ │(副卡)│105 年 1 月間 │ │ │面至119 頁 │├─┼───┼────┼───────┼─────┼────────┼───────┤│3 │王愛珍│玉山銀行│100 年 5 月至 │182,120 │ │他卷二第128 頁││ │ │(正卡)│103 年 2 月間 │ │ │ │├─┼───┼────┼───────┼─────┼────────┼───────┤│4 │王愛珍│國泰世華│100 年 3 月至 │363,372 │ │他卷二第130 至││ │ │銀行 │105 年 1 月間 │ │ │134 頁 │├─┼───┼────┼───────┼─────┼────────┼───────┤│5 │李世昌│聯邦銀行│100 年 7 月至 │105,800 │起訴書附件二漏載│他卷二第136 至││ │ │ │105 年 1 月間 │ │現金回饋,而誤載│139 頁 ││ │ │ │ │ │為106,900 元。 │ │├─┼───┼────┼───────┼─────┼────────┼───────┤│6 │李世昌│中信銀行│100 年 3 月至 │215,420 │ │矚訴卷四第93至││ │ │ │105 年 1 月間 │ │ │110頁 │├─┼───┼────┼───────┼─────┼────────┼───────┤│7 │王愛珍│中信銀行│100 年 3 月至 │467,738 │起訴書附件二漏載│矚訴卷四第111 ││ │ │ │105 年 1 月間 │ │現金回饋及退貨,│至133頁卷 ││ │ │ │ │ │而誤載為473,519 │ ││ │ │ │ │ │元。 │ │├─┴───┴────┴───────┼─────┼────────┼───────┤│ 小 計 │2,360,608 │ │ │└──────────────────┴─────┴────────┴───────┘㈣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新增加之保險明細┌─┬────┬───┬────────┬─────┬───────────┬───────────┬─────┬──────────┬────┐│編│保險公司│要保人│ 保險別 │投保始期 │繳費方式 │資金來源 │應列入不明│備註 │證據出處││號│ │被保險├─────┬──┤保額 ├─────┬─────┤ │財產金額 │ │ ││ │ │人 │保單號碼 │年期│ │日期 │金額 │ │(新臺幣)│ │ │├─┼────┼───┼─────┴──┼─────┼─────┼─────┼───────────┼─────┼──────────┼────┤│1 │國泰人壽│李宛倩│鑫想事成終身保險│102.7.4 │102.7.4 │新臺幣 │李宛倩所有高雄武廟郵局│0 │⒈查無102 年5 月17日│他卷四第││ │保險公司│ ├─────┬──┤新臺幣10萬│年繳 │128,551 元│00000000000000 帳戶自1│ │ 現金存款52958 元來│159 至16││ │ │ │0000000000│7年 │元 │ │ │01年9 月28日至102 年7 │ │ 源,惟已於附表三㈡│1 頁 ││ │ │ │ │ │ │ │ │月5 日止累積之利息、委│ │ 編號7 列入計算,本│ ││ │ │ │ │ │ │ │ │發款項及102 年5 月17日│ │ 表不再重複認列。 │ ││ │ │ │ │ │ │ │ │現金存款52958 元,計 │ │⒉其餘75593 元非100 │ ││ │ │ │ │ │ │ │ │128551元,於102 年7 月│ │ 年3 月至105 年1 月│ ││ │ │ │ │ │ │ │ │9 日將前開款項匯款予國│ │ 間新增加之保險。 │ ││ │ │ │ │ │ │ │ │泰人壽繳納保費。 │ │ │ │├─┼────┼───┤ │ │ ├─────┼─────┼───────────┼─────┼──────────┼────┤│2 │國泰人壽│李宛倩│ │ │ │103.7.9 │新臺幣 │王愛珍將其所有高雄武廟│0 │非100 年3 月至105 年│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 │ │ │年繳 │128,551 元│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 月間新增加之保險 │128 至12││ │ │ │ │ │ │ │ │103 年3 月11日郵壽還本│ │ │9 頁、他││ │ │ │ │ │ │ │ │15萬元及累積利息18萬元│ │ │卷四第16││ │ │ │ │ │ │ │ │,計33萬元於103 年4 月│ │ │2 至164 ││ │ │ │ │ │ │ │ │18日匯至李宛倩高雄武廟│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 │國泰人壽│李宛倩│ │ │ │104.7.4 │新臺幣 │,又103 年7 月9 日將前│0 │非100 年3 月至105 年│ ││ │保險公司│ │ │ │ │年繳 │128,551 元│開款項其中128551匯款予│ │1 月間新增加之保險 │ ││ │ │ │ │ │ │ │ │國泰人壽繳納保費,104 │ │ │ ││ │ │ │ │ │ │ │ │年7 月9 日再將餘款其中│ │ │ ││ │ │ │ │ │ │ │ │128551元匯款予國泰人壽│ │ │ ││ │ │ │ │ │ │ │ │繳納保費。 │ │ │ │├─┼────┼───┼─────┴──┼─────┼─────┼─────┼───────────┼─────┼──────────┼────┤│4 │國泰人壽│李宛倩│添美樂年年美金 │101.5.9 │101.5.9 │美金10,464│王愛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309,504元 │查無王愛珍國泰世華銀│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美金5 千元│年繳 │元(101/5/│000000000000外匯帳戶於│ │行匯入款 16000 美金 │181 頁 ││ │ │ │0000000000│2年 │ │ │21繳款當日│101 年5 月18日轉帳存入│ │及 4647.77美金來源 │ ││ │ │ │ │ │ │ │匯率29.578│美金16,000元及4,647.77│ │ │ ││ │ │ │ │ │ │ │,換算新臺│元,101 年5 月21日匯款│ │ │ ││ │ │ │ │ │ │ │幣為309,50│美金10,464予國泰人壽繳│ │ │ ││ │ │ │ │ │ │ │4 元) │納李宛倩保險,101 年5 │ │ │ │├─┼────┼───┼─────┴──┼─────┼─────┼─────┤月22日匯款10261 美金予├─────┤ │ ││5 │國泰人壽│李宛真│添美樂年年美金 │101.5.14 │101.5.14 │美金10,261│國泰人壽繳納李宛真保費│303,172 元│ │ ││ │保險公司│ ├─────┬──┤美金5 千元│年繳 │元(101/5/│。 │ │ │ ││ │ │ │0000000000│2年 │ │ │22繳款當日│ │ │ │ ││ │ │ │ │ │ │ │匯率29.546│ │ │ │ ││ │ │ │ │ │ │ │,換算新臺│ │ │ │ ││ │ │ │ │ │ │ │幣為303,17│ │ │ │ ││ │ │ │ │ │ │ │2 元) │ │ │ │ │├─┼────┼───┤ │ │ ├─────┼─────┼───────────┼─────┼──────────┼────┤│6 │國泰人壽│李宛真│ │ │ │102.5.20 │美金10,261│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2205│308,138 元│查無王愛珍高雄銀行匯│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 │ │ │年繳 │元(102/5/│00000000外匯帳戶於101 │ │入款 13300 美金及結 │114、181││ │ │ │ │ │ │ │20繳款當日│年4 月11日定期存款美金│ │購 10666.72美金來源 │頁 ││ │ │ │ │ │ │ │匯率30.03 │13,300元,102 年4 月16│ │ │ ││ │ │ │ │ │ │ │,換算新臺│日期滿轉入美金13,333.2│ │ │ ││ │ │ │ │ │ │ │幣為308,13│8 及先前結購外幣美金10│ │ │ ││ │ │ │ │ │ │ │8 元) │,666.72 元,計美金24,0│ │ │ ││ │ │ │ │ │ │ │ │00元,於同日匯至其國泰│ │ │ ││ │ │ │ │ │ │ │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外│ │ │ ││ │ │ │ │ │ │ │ │匯帳戶,於102 年5 月20│ │ │ ││ │ │ │ │ │ │ │ │日將其中美金10,261元匯│ │ │ ││ │ │ │ │ │ │ │ │至國泰人壽繳納李宛真保│ │ │ ││ │ │ │ │ │ │ │ │費。 │ │ │ │├─┼────┼───┼─────┴──┼─────┼─────┼─────┼───────────┼─────┼──────────┼────┤│7 │國泰人壽│李政哲│添美樂年年美金 │101.4.16 │101.4.16 │美金2,100 │王愛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61,597元 │查無王愛珍結購 2000 │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美金3 千元│年繳 │元(101/4/│000000000000外匯帳戶於│ │美金及轉帳存入 100 │181 頁 ││ │ │ │0000000000│6年 │ │ │27繳款當日│101 年4 月12日結購美金│ │美金來源 │ ││ │ │ │ │ │ │ │匯率29.332│2,000 元金,101 年4 月│ │ │ ││ │ │ │ │ │ │ │,換算新臺│26日再轉帳存入美金100 │ │ │ ││ │ │ │ │ │ │ │幣為61,597│,101 年4 月27日將前開│ │ │ ││ │ │ │ │ │ │ │元) │美金2,100 元匯至國泰人│ │ │ ││ │ │ │ │ │ │ │ │壽繳納李政哲保費。 │ │ │ │├─┼────┼───┤ │ │ ├─────┼─────┼───────────┼─────┼──────────┼────┤│8 │國泰人壽│李政哲│ │ │ │102.4.19 │美金2,079 │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2205│62,037元 │查無王愛珍高雄銀行匯│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 │ │ │年繳 │元(102/4/│00000000外匯帳戶於101 │ │入款13300 美金及結購│181 頁 ││ │ │ │ │ │ │ │19當日匯率│年4 月11日定期存款美金│ │10666.72美金來源 │ ││ │ │ │ │ │ │ │29.84 ,換│13,300元,102 年4 月16│ │ │ ││ │ │ │ │ │ │ │算新臺幣為│日期滿存入美金13,333.2│ │ │ ││ │ │ │ │ │ │ │62,037元)│8 元及先前結購外幣美金│ │ │ ││ │ │ │ │ │ │ │ │10,666.72 元,計美金24│ │ │ ││ │ │ │ │ │ │ │ │,000元,於同日匯至其國│ │ │ ││ │ │ │ │ │ │ │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外匯帳戶,102 年4 月19│ │ │ ││ │ │ │ │ │ │ │ │日匯款美金2,079 元予國│ │ │ ││ │ │ │ │ │ │ │ │泰人壽繳納李政哲保費。│ │ │ │├─┼────┼───┤ │ │ ├─────┼─────┼───────────┼─────┼──────────┼────┤│9 │國泰人壽│李政哲│ │ │ │103.4.21 │美金2,079 │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2205│62,927元 │查無王愛珍高雄銀行結│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 │ │ │年繳 │元(103/4/│00000000外匯帳戶於103 │ │購3335.56美金來源 │115、181││ │ │ │ │ │ │ │21繳款當日│年1 月13日結購美金3,33│ │ │頁 ││ │ │ │ │ │ │ │匯率30.268│5.56元,103 年4 月10日│ │ │ ││ │ │ │ │ │ │ │,換算新臺│匯出美金1,900 元至其國│ │ │ ││ │ │ │ │ │ │ │幣為62,927│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元) │外匯帳戶,又103 年4 月│ │ │ ││ │ │ │ │ │ │ │ │21日將前開美金1,900 元│ │ │ ││ │ │ │ │ │ │ │ │匯至國泰人壽繳納李政哲│ │ │ ││ │ │ │ │ │ │ │ │保費。 │ │ │ │├─┼────┼───┤ │ │ ├─────┼─────┼───────────┼─────┼──────────┼────┤│10│國泰人壽│李政哲│ │ │ │104.4.20 │美金2,079 │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2205│64,661元 │查無王愛珍高雄銀行存│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 │ │ │年繳 │元(104/4/│00000000外匯帳戶於104 │ │入款10084.17美金來源│115、181││ │ │ │ │ │ │ │20繳款當日│年3 月24日存入美金10,0│ │ │頁 ││ │ │ │ │ │ │ │匯率31.102│84.17 元金,104 年6 月│ │ │ ││ │ │ │ │ │ │ │,換算新臺│21日匯出美金10,120元至│ │ │ ││ │ │ │ │ │ │ │幣為64,661│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 │ ││ │ │ │ │ │ │ │元) │0607外匯帳戶,又104 年│ │ │ ││ │ │ │ │ │ │ │ │4 月20日將其中美金2,07│ │ │ ││ │ │ │ │ │ │ │ │9 元匯至國泰人壽繳納李│ │ │ ││ │ │ │ │ │ │ │ │政哲保費。 │ │ │ │├─┼────┼───┼─────┴──┼─────┼─────┼─────┼───────────┼─────┼──────────┼────┤│11│國泰人壽│王愛珍│美事年年利變 │103.7.3 │103.7.3 │2000 美金 │王愛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60,002元 │查無王愛珍國泰世華銀│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美金1 千元│年繳 │(103/7/14│000000000000帳戶於103 │ │行匯入款1000美金及餘│181 頁 ││ │ │ │0000000000│4年 │ │ │當日匯率 │年7 月11日匯入美金1,00│ │款1000美金來源 │ ││ │ │ │ │ │ │ │30.001,換│0 元,103 年7 月14日將│ │ │ ││ │ │ │ │ │ │ │算新臺幣 │該美金1,000 元及帳戶餘│ │ │ ││ │ │ │ │ │ │ │60,002 元 │款美金1,000 元,計美金│ │ │ ││ │ │ │ │ │ │ │) │2,000 元匯至國泰人壽繳│ │ │ ││ │ │ │ │ │ │ │ │納保費。 │ │ │ │├─┼────┼───┤ │ │ ├─────┼─────┼───────────┼─────┼──────────┼────┤│12│國泰人壽│王愛珍│ │ │ │104.7.9 │美金2,000 │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2205│新臺幣 │查無王愛珍高雄銀行存│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 │ │ │年繳 │元(104/7/│00000000外匯帳戶於104 │62,460 元 │入款10084.17美金來源│115、181││ │ │ │ │ │ │ │9 繳款當日│年3 月24日存入美金10,0│ │ │頁 ││ │ │ │ │ │ │ │匯率31.23 │84.17 元,104 年6 月21│ │ │ ││ │ │ │ │ │ │ │,換算新臺│日匯出美金10,120元至其│ │ │ ││ │ │ │ │ │ │ │幣62,460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 │ ││ │ │ │ │ │ │ │) │07外匯帳戶,104 年7月9│ │ │ ││ │ │ │ │ │ │ │ │ 日將其中美金2,000元匯│ │ │ ││ │ │ │ │ │ │ │ │至國泰人壽繳納保費。 │ │ │ │├─┼────┼───┼─────┴──┼─────┼─────┼─────┼───────────┼─────┼──────────┼────┤│13│中國人壽│李政哲│鑫多利多多萬能保│100.12.29 │100.12.29 │新臺幣 │王愛珍所有板信銀行陽明│0 │非100 年3 月至105 年│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險 │新臺幣70萬│躉繳 │70萬元 │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 月間新增加之保險 │212 頁反││ │ │ ├─────┬──┤元 │ │ │於100 年12月29日由遠雄│ │ │面 ││ │ │ │0000000 │ │ │ │ │人壽保險匯入652,741 元│ │ │ ││ │ │ │ │ │ │ │ │,同日前開款項連同利息│ │ │ ││ │ │ │ │ │ │ │ │計70萬元匯至中國人壽繳│ │ │ ││ │ │ │ │ │ │ │ │納李政哲保費。 │ │ │ │├─┼────┼───┼─────┴──┼─────┼─────┼─────┼───────────┼─────┼──────────┼────┤│14│中國人壽│李政哲│鑫旺利利率變動型│101.11.16 │101.11.16 │新臺幣 │查無資料 │新臺幣 │ │ ││ │保險公司│ │年金保險 │新臺幣50萬│躉繳 │50萬元 │ │50萬元 │ │ ││ │ │ ├─────┬──┤元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15│中國人壽│李政哲│鑫玲瓏利率變動型│102.12.31 │102.12.31 │新臺幣 │王愛珍所有陽信銀行大順│新臺幣 │⒈查無王愛珍陽信銀行│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年金保險 │新臺幣50萬│躉繳 │50萬元 │分行0000000000帳戶於10│10萬元 │ 現金存入27萬元 │199 頁 ││ │ │ ├─────┬──┤元 │ │ │2 年12月25日現金存入27│ │ 及手頭現金10萬元來│ ││ │ │ │0000000 │ │ │ │ │萬元,102 年12月31日將│ │ 源,惟其中27萬元已│ ││ │ │ │ │ │ │ │ │前開款項及帳戶內利息計│ │ 於附表三㈡編號10列│ ││ │ │ │ │ │ │ │ │40萬元,與手頭現金10萬│ │ 入計算,本表不再重│ ││ │ │ │ │ │ │ │ │元匯至中國人壽繳納李政│ │ 複認列。 │ ││ │ │ │ │ │ │ │ │哲保費。 │ │⒉除上開27萬、10萬元│ ││ │ │ │ │ │ │ │ │ │ │ 外,餘13萬元非100 │ ││ │ │ │ │ │ │ │ │ │ │ 年3 月至105 年1 月│ ││ │ │ │ │ │ │ │ │ │ │ 間新增加之保險。 │ │├─┼────┼───┼─────┴──┼─────┼─────┼─────┼───────────┼─────┼──────────┼────┤│16│新光人壽│李宛真│新光人壽鑫富一生│104.6 │104.6.2 │新臺幣 │李王芙蓉所有元大銀行虎│0 │非100 年3 月至105 年│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利率變動型終身壽│新臺幣 │躉繳 │318,100元 │尾分行00000000000000帳│ │1 月間新增加之保險 │111 頁、││ │ │ │險 │10萬元 │ │ │戶於104 年4 月17日由遠│ │ │矚訴卷一││ │ │ ├─────┬──┤ │ │ │雄人壽匯入保險滿期金64│ │ │第217 至││ │ │ │0000000000│ │ │ │ │4,855 元,104 年5 月11│ │ │218 頁 ││ │ │ │ │ │ │ │ │日匯出至王愛珍高雄銀行│ │ │ ││ │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104 │ │ │ ││ │ │ │ │ │ │ │ │年6 月2 日再由王愛珍前│ │ │ ││ │ │ │ │ │ │ │ │開高雄銀行帳戶轉匯318,│ │ │ ││ │ │ │ │ │ │ │ │100 元至新光人壽繳納李│ │ │ ││ │ │ │ │ │ │ │ │宛真保費。 │ │ │ │├─┼────┼───┼─────┴──┼─────┼─────┼─────┼───────────┼─────┼──────────┼────┤│17│宏泰人壽│李政哲│宏泰人壽泰金彩萬│100.3.4 │100.3.10 │新臺幣 │李政哲所有高雄銀行2202│0 │非100 年3 月至105 年│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能保險(不分紅保│新臺幣 │躉繳 │30萬元 │00000000 帳戶於100 年 │ │1 月間新增加之保險 │59頁 ││ │ │ │單) │30 萬 │ │ │3 月3 日由富邦人壽匯入│ │ │ ││ │ │ ├─────┬──┤元 │ │ │303,532 元,100 年3 月│ │ │ ││ │ │ │0000000000│6年 │ │ │ │4 日再轉匯30萬至宏泰人│ │ │ ││ │ │ │ │ │ │ │ │壽繳納保費。 │ │ │ │├─┴────┴───┴─────┴──┴─────┴─────┼─────┼───────────┼─────┼──────────┼────┤│ 小 計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3,998,251 │ │1,894,498 │ │ ││ │元 │ │元 │ │ │└───────────────────────────────┴─────┴───────────┴─────┴──────────┴────┘㈤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李政哲出國費用┌─┬─────┬───┬────┬────┬─────┬────────────┬─────┬────┐│編│日期 │國家別│美金金額│當日平均│換算新臺幣│資金來源 │應列入不明│證據出處││號│ │ │ │匯率 │金額 │ │財產金額 │ │├─┼─────┼───┼────┼────┼─────┼────────────┼─────┼────┤│1 │101.8.10 │US │6,000 │29.990 │179,940 │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220510│179,940 │他一卷第││ │ │ │ │ │ │004693 外匯帳戶於101 年 │ │112 ~ │├─┼─────┼───┼────┼────┼─────┤8 月9 日轉帳支出美金6,00├─────┤115 頁、││2 │101.9.3 │US │15,000 │29.920 │448,800 │0 元、101 年8 月31日購買│448,800 │偵五卷第││ │ │ │ │ │ │旅行支票15000 美金。 │ │26~28頁│├─┼─────┼───┼────┼────┼─────┼────────────┼─────┤ ││3 │100.4.27 │US │5,000 │28.900 │144,500 │ │144,500 │ │├─┼─────┼───┼────┼────┼─────┼────────────┼─────┤ ││4 │101.1.16 │US │13,000 │30.070 │390,910 │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220510│390,910 │ │├─┼─────┼───┼────┼────┼─────┤004693外匯帳戶於101 年1 ├─────┤ ││5 │101.7.13 │US │10,000 │30.015 │300,150 │月13領出美金(下同)3,00│300,150 │ │├─┼─────┼───┼────┼────┼─────┤0 元現鈔及傳真轉支10,000├─────┤ ││6 │101.8.27 │US │2,000 │29.980 │59,960 │元,計13,000元;101 年7 │59,960 │ │├─┼─────┼───┼────┼────┼─────┤月12日購買旅行支票1 萬元├─────┤ ││7 │102.3.4 │US │10,000 │29.770 │297,700 │;101 年8 月23日購買旅行│297,700 │ │├─┼─────┼───┼────┼────┼─────┤支票2,000 元;102 年3 月├─────┤ ││8 │102.5.3 │US │10,000 │29.610 │296,100 │4 日匯出1 萬元;102 年5 │296,100 │ │├─┼─────┼───┼────┼────┼─────┤月3 日匯出1 萬元;102 年├─────┤ ││9 │102.8.1 │US │5,000 │30.125 │150,625 │8 月1 日匯出5,000元;102│150,625 │ │├─┼─────┼───┼────┼────┼─────┤年9 月26日購買旅行支票1 ├─────┤ ││10│102.9.26 │US │10,000 │29.673 │296,730 │萬元;102 年12月13日匯出│296,730 │ │├─┼─────┼───┼────┼────┼─────┤5,000 元;103 年1 月17日├─────┤ ││11│102.12.13 │US │5,000 │29.689 │148,445 │購買旅行支票4,500元;103│148,445 │ │├─┼─────┼───┼────┼────┼─────┤年2 月27日匯出1,000 元。├─────┤ ││12│103.1.17 │US │4,500 │30.221 │135,995 │ │135,995 │ │├─┼─────┼───┼────┼────┼─────┤ ├─────┤ ││13│103.2.27 │US │1,000 │30.355 │30,355 │ │30,355 │ │├─┴─────┴───┴────┴────┼─────┼────────────┼─────┼────┤│ 小 計 │2,880,210 │ │2,880,210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