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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正一代 理 人 張宗琦律師

林楷律師林石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東陽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張宗琦律師林石猛律師

參 與 人 龍豪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宣麟上列上訴人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432號、105年度偵字第28347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陽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陽裕公司)」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以於民國104年9月8日稽查檢測其排放之廢水,在懸浮固體(SS)、生化需氧量(BOD)及化學需氧量(COD)等項目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為由,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後段規定,開立105年1月19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令陽裕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所屬化工業業別之所有產出廢水製程及廢水處理程序全部停工〔下稱前開停工命令,另有裁罰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後略〕。

二、林東陽係實際執行陽裕公司業務之負責人,明知陽裕公司已於105年2月3日收受前開停工命令,竟仍為執行陽裕公司製造漆彈之業務,故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05年2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接續在系爭廠區2樓廠

房從事屬化工業別產出廢水製程之漆彈(有稱色彈)製造作業,並於105年10月24日製造漆彈作業時,客觀上可預見將該製程產出之廢水排放入鳳山溪,不僅明顯改變鳳山溪水體色澤,更將大量消耗水中溶氧量,產生惡臭及可能導致水中動物大量死亡以致嚴重污染環境。經環保局於105年10月24日,接獲民眾通報鳳山溪河水呈現藍色,旋即派員前往稽查,循線查獲陽裕公司門口前有大量藍色廢水排出,並在該公司門口排放口採樣測得懸浮固體178mg/ L(標準值為30mg/L)、化學需氧量25000mg/ L(標準值為100mg/ L)及真色色度(ADMI值)14300(標準值為550)而查知上情(下稱第1次查獲)。

㈡復自 105 年 10 月 25 日起至同年 11 月 16 日止,接續

在系爭廠區 2 樓廠房仍從事屬化工業別產出廢水製程之漆彈製造作業而違反前開停工命令。經環保局於同年 11 月

16 日 14 時許,接獲檢舉偕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執行取締查獲(下稱第 2 次查獲)。

㈢又於 105 年 11 月 24 日,在系爭廠區 2 樓廠房再從事屬

化工業別產出廢水製程之漆彈製造作業而違反前開停工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 9 時許,前往實施搜索查獲(下稱第 3 次查獲),除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外,另查知陽裕公司因違反前開停工命令分別獲得附表(犯罪事實㈠部分共計 7671 萬 2652 元)(犯罪事實㈡部分共計596萬1791元)所示不法利益合計8267萬4443元(起訴書誤載為8120萬1549元)。

三、另林東陽明知陽裕公司並未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不得製造生產化粧品,竟基於非法製造化粧品之犯意,自100年某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即上述第3次查獲之日)止,在前開廠區1樓廠房內,以將不詳方式取得之化粧品原料填充入陽裕公司自製飛碟形狀之膠囊外殼內定型之方式,接續製造中型飛碟(珍珠粉紫)化粧品(下稱前開化粧品)。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效力所及範圍㈠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訴

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至於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①業已記載被告「自105年2月3日收受前

開停工命令後,猶仍在陽裕公司(系爭廠區)2樓廠房內,繼續從事製造漆彈之化工作業,逕行排放化工作業廢水至地面水體,迭於105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6日及11月24日遭...查獲」等詞,則本案審判範圍應以被告自105年2月3日起至11月24日止之不遵停工命令犯罪行為;②另敘明「且其於105年10月24日之廢水排放...已嚴重污染環境」等詞,則專就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廢水排放期間之犯行,起訴被告涉犯不遵停工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之罪嫌;③至於最後記載「計自105年2月3日至10月31日止,陽裕公司及林東陽因違反停工命令繼續製造販售漆彈產品,因而獲得... 8120萬1549元之犯罪所得」等詞,僅係說明不法利得計算依據,要與上述起訴範圍之認定無關。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9 頁背、第 16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⒈水污染防治法部分

㈠訊據①被告林東陽固坦承伊接獲前開裁處書後,仍於上述時

地繼續僱工製造漆彈,且於105年10月24日因排放超標廢水遭環保局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辯稱:陽裕公司雖對外排放廢水,但該公司污水處理池廢水來源除自身漆彈製程產生的廢水外,尚包括隔壁自助餐店、車床工廠所流入廢水而一併排出,且不認為製造漆彈是化工業等語;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因食品安全衛生地方管理機關即衛生局稽查系爭廠區2樓廠房後,均未曾認定被告陽裕公司所生產之漆彈非屬食品,故被告林東陽基此信賴而製造漆彈,主觀上認為漆彈製程並非化工業;⑵陽裕公司製造之漆彈係無毒、安全而外銷到英國、澳洲之產品,且製造漆彈之原料皆非有毒物質,將其排入水體後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尚待查明,不應逕自認定漆彈製程排放之廢水已達嚴重污染環境之程度,況證人李沛鴻已證述陽裕公司廠區地下有水利管線通往隔壁自助餐店及車床工廠,並有廢水流入陽裕公司之廢水處理槽等語,故環保局於105年10月24日所採樣之廢水應屬自助餐店、車床工廠與陽裕公司漆彈製程產生之廢水;⑶漆彈製造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定化工業,被告陽裕公司製造漆彈所排放水體非屬前揭裁處書所示停工範圍,並未違反停工命令,經濟部工業局業已明確指出「色彈似非屬『1920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範疇之產品」等語。

㈡經查:

①被告陽裕公司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前經環保局以105

年1月19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令陽裕公司所屬化工業業別之所有產出廢水製程及廢水處理程序全部停工,又被告林東陽基於陽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於105年2月3日收受前開停工命令後,仍為執行陽裕公司製造漆彈之業務,而在系爭廠區2樓廠房接續製造漆彈作業,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查獲3次,陽裕公司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期間因製造漆彈分別獲有如卷附帳務資料即附表所示營業收入7671萬2652元及596萬1791元(共計8267萬4443元)等情,業經⑴證人即陽裕公司員工蔡秀珠、吳珠英、張婷容、黃怡禎、許再發、卓建守、黃乃丁分別於警偵〔警卷第25至27、35至37頁;105年度他字第99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至112頁;105年度偵字第274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至23頁〕,⑵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馬振耀(環境稽查科科長)、陳信豪(環境稽查科衛生稽查員)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他字卷第98頁,原審院卷一第212至222頁,原審院卷二第19至28頁)證述屬實,⑶並有環保局105年2月2日高市環稽字第10530308500號函附前開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5年10月24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檢測報告、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105年11月24日高雄市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製作漆彈國內外銷售數量及金額表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出口報單、陽裕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帳冊資料、放流水標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3至69、71至86、95至96、99至157、165至175、177至225頁),⑷另扣得附表編號1、3、4所示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林東陽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被告林東陽於前開停工命令後仍執行被告陽裕公司製造漆彈

之業務,乃故不遵行停工命令之行為⑴系爭漆彈製程是否為化工業:被告所為漆彈製造作業,係

屬化工業管制範疇12種子項業別中之第6項「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年3月15日環署水字第1060019634號函釋在卷(見原審訴卷一第142至162頁),復有環保署107年10月19日環署水字第1070079348號函明確說明:「㈡查漆彈係為於遊戲過程作為人體標示,爰需有塗料、染料、顏料之用途、功能,爰符合化工業定義中所指、染料、顏料使用。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5款水污染定義,係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且依同法第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已定有化工業管制項目及限值,超過其放流水標準,即已構成行政處罰上水污染之要件;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各該管制標準者,即已構成刑事處罰上水污染之要件」等詞(見本院卷第176頁)。雖經濟部工業局107年10月17日工中字第10705014710號函覆本院稱「至有關以食品原料玉米澱粉、聚乙二醇、甘油、明膠及食用色素等製造色彈,是否作為『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使用一節?依前揭定義,色彈似非『1920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範疇之產品」等詞(見本院卷第172頁),但該函意旨僅就產品範疇而非產品製程表示意見,且使用「似非」之詞足見未確信此見解,又加上經濟部工業局此函覆意見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之有權解釋,另參以該局107年8月21日工中字第10705013940號函覆本院所稱「...漆彈遊樂場係以提供民眾漆彈體驗安全槍彈之樂趣,以食品原料製造漆彈應係考量與人體皮膚接觸之安全性,而非因以食品原料製造而專供人體食用之產品,爰本案製造之漆彈若有作為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使用,則應屬化工業⑹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鑑於該製造流程包含將明膠、甘油、水、食用色素等原料混和、過濾、充填、成型為軟膠囊、再經乾燥、篩選、包裝等過程,所得成品漆彈與各原料之型態、特性明顯不同,爰該流程係屬製造流程,非僅分裝之過程。」等詞(見本院卷第138頁),對照被告於警詢就漆彈製造流程供稱「外皮需要溶膠,內容物必須要攪拌調和,當兩者準備好,就可以上生產線製造生產,最後還要經過乾燥及篩選過程,才能進入包裝階段。外皮為明膠、食用甘油、水及食用色素,內容物為聚乙二醇400(液體)及聚乙二醇4000(粉末)主要用在調整濃稠度的功能。」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被告陽裕公司製造漆彈主要係供遊戲使用,目的在於利用色素達成染色效果(參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6頁被告所提資料),是以漆彈製程,不僅做成漆彈外殼,尚應將可染色之液體混和調製後填充入內,以達到爆破時可染色於附著物之效果目的,要難非謂並未作為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使用,上揭被告辯護人所為主張,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表示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前揭停工命令裁處書之行政處分,然既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程序,究非上揭規定所稱已經開始之行政爭訟程序,本院自無依上揭規定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⑵被告林東陽明知系爭漆彈製程係受環保局前開停工命令所指化工業:

依環保局105年1月19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

停工命令裁處書函示說明所載之被告陽裕公司於105年1月14日去函環保局所陳述之意見,並未爭執非屬化工業,僅表明因環保局稽查已深知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因而興建大型污水處理槽望合乎規定云云,且該函說明、一再表明被告所從事漆彈製造作業係屬化工業,所有產出廢水製程及廢水處理程序全部停工(見警卷第63、64頁)。

以被告陽裕公司收受前開停工命令後被3次查獲之督察紀錄

均未見被告抗辯以為是食品製造加工所產出廢水之情節,此亦有該案督察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頁至第83頁)。

以上,可見被告林東陽於被告陽裕公司收受前開停工命令

時,已知被命令停工的製程即系爭廠區2樓廠房的漆彈製造作業,亦明知係因該製程所產出廢水經稽查檢測不合流放水標準而致遭命令停工,且已允諾興建大型污水處理槽,在未獲廢(污)水排放許可前又開啟漆彈製程,顯然故不遵行前開停工命令,其所辯稱:主觀上不認為漆彈製造是化工業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稱「衛生局身為高雄市政府授權之食安法地方主管或執行機關,均有定期稽查並巡視被告陽裕公司之工廠(包含製造漆彈之2樓)。衛生局於稽查後,均未曾認定被告陽裕公司於2樓所生產之漆彈非屬食品,據此認定被告陽裕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0條,而以同法第48條裁罰。是以被告林東陽係出於對於衛生局未曾表示漆彈製程非屬食品業之信賴而製造漆彈,故其主觀上認為漆彈製程並非化工業」等語,然如前述,被告林東陽明知環保局所命令停工即系爭廠區2樓廠房之漆彈製造作業,且上開衛生局稽查雖未曾認為漆彈製程「非屬食品業」,但亦未曾積極認為該漆彈製程「屬於食品業」,則此是否足以作為主張信賴保護要件之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並非無疑,是辯護人基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③陽裕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製造漆彈所排放廢水已超過化工業

放流水標準且致嚴重污染環境⑴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所定犯不遵行停工命令致嚴重污染

環境罪,係以「致嚴重污染環境」為構成要件,即採具體危險犯立法模式,此亦為該條立法理由所為說明。所謂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83 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就水污染防治法第 37 條規定而言,此具體危險,應指客觀上造成環境嚴重遭到污染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之實害為必要,而僅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

⑵以環保局前於 105 年 10 月 24 日接獲民眾通報鳳山溪河

水呈現藍色,旋即派員前往稽查,循線查知陽裕公司門口前有大量藍色廢水排出,遂在該公司門口排放口採樣測得懸浮固體 178 mg/L (標準值為 30mg/L)、化學需氧量00000mg/L (標準值為 100mg/L)及真色色度( ADMI 值) 14300 (標準值為 550),均已達環保署 104 年 10月 19 日環署水字第 1040083906 號令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三之備註三「 1. 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3.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4. 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且COD高達25000mg/L,依陽裕公司歷次廢水採樣成分比例BOD/COD平均值約為0.42,換算其生化需氧量(BOD,最大限值30mg/L)高達10500mg/L,將大量消耗水中溶氧,導致水中溶氧不足,危害水中生態,並產生臭味之情形,此亦有環保局105年12月1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暨檢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陽裕食品有限公司歷次採樣水質檢測統計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30日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又據證人李沛鴻於原審具結證稱:COD叫化學需氧量,BOD叫生物需氧量,白話就是水體的缺氧度,COD過高的話就會產生一些死亡或者水質比較優氧化的現象。COD與BOD沒有辦法很直接去換算,COD高,BOD一定高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01頁)。是以上開稽查檢測各項目數據,均超過標準限值5倍以上,換算而成之生化需氧量標準更超標500倍,參照前揭說明,依社會一般之觀念,被告陽裕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不遵行停工命令而製造漆彈所排放廢水,客觀上已經造成環境嚴重遭到污染之狀態,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足致嚴重污染環境。至於被告辯護人所抗辯鳳山溪長期水質處於中度到嚴重污染,與本院上揭認定無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⑶又依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陳信豪於原審具結證稱:「

105 年 10 月 24 日是經由民眾陳情在鳳山溪河水變成藍色,我們到現場看河水呈現藍色,就沿線去查到鳳仁路168

號陽裕公司的門口前,發現有大量藍色廢水排出來,我們在排放口就進行採樣、分樣、保存送樣,進到陽裕公司一樓旁的空地發現有個地下貯槽,裡面的水也都是藍色的廢水,也有管路連通到我們在大門口採樣的位置,都有藍色廢水的痕跡,我們直接就會同陽裕公司進廠稽查,發現在二樓有從事漆彈的製作,有成品及半成品,而且整個半成品與我們當天採樣藍色廢水是一致的,也就是說在查緝之前他們也有從事漆彈的製作過程。所排放的水濃度超標,而且造成整個鳳山溪變成藍色,在大門檢測的數據是化學需氧量COD25000mg/L,真色色度是14300ADMI值,懸浮固體SS178mg/L,這三個分別都超過放流水標準。且COD濃度超標超過我們裁罰基準50倍再更高到249倍,真色色度超標大概20倍左右,這麼高的濃度是屬於有機物質,會消耗河川的溶氧,河川溶氧降低之後會造成水中的生物,包含魚類藻類等等都會造成死亡,死亡之後就會產生腐臭,腐臭會變黑,這就是整個對於環境的影響。檢測報告沒有BOD的檢測值,是因為BOD檢測保存是48小時就要檢測完,檢測流程要5天,因為污染量大,所以選擇最快速的檢測流程,所以就沒有做BOD檢測。陽裕公司有主張這可能有其它生活上的生活污水,還有什麼工廠。但我們稽查採樣當時並沒有發現有其它的生活污水,或工廠把廢水排放到那個地方,因為我們進去停止排放的時候,整個貯槽是沒有任何一滴水再排進去,如果說上游有生活污水還有工廠,不可能那時候完全沒有排進來,整個查緝過程且在四周沒有任何發現有其它廢水排到這個貯槽裡面。整個採樣過程,在地下貯槽可以發現到,上游都沒有水排進來,只有陽裕公司的,而且整個廢水貯槽的廢水,都跟二樓製程是完全一模一樣的內容,整個半成品流出來的,在桶子裡面的都是藍色的濃液,跟所採樣的一模一樣,整個二樓的排水溝、清洗的地方,都有藍色廢水的痕跡,而且管子是直接連到地下貯槽的。我們將貯槽打開時,都沒有外在的廠房廢水進來。(問:你如何判斷在貯槽打開時沒有外在的廢水進來?)我們有看,也有拍攝,而且裡面的水完全是靜止的,因為我們進去的時候整個水都停止了。所謂「上游」是指旁邊、左右,因為那個地方後面就是鐵路,旁邊有兩間工廠,工廠的廢水又不是這種廢水的特性。(問:沒有特性你是用顏色去判斷嗎?)還有跟製程去判斷,不是所謂製作印染業相關的行業別,我記得沒錯隔壁是做金屬加工之類的,旁邊好像是做食品自助餐,而且他們的水怎麼有可能會排到這個地方來。我們當初在查緝時,其實就有想到,如果是別家上游的排到這個地下貯槽的話,陽裕公司怎麼會同意它排進來,而且在那邊做,這是依常理來判斷是不可能的。(問:所以你用常理來判斷?)沒有,不是以常理判斷,我們是用當場蒐證的證據來判定的。(問:所以照你們判斷是隔壁廠房的水不可能會流到?)我們直接在這個地下貯槽有蒐證,沒有發現其它的水還再排進來」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二第17頁至第28頁),是雖證人李沛鴻於原審具結證稱:幫陽裕公司設計的污水處理槽,在陽裕公司開挖時有發現與旁邊自助餐、車床廠有共用排水孔,會進到該污水處理槽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03、208、210頁),然以證人李沛鴻所證述見到情況是在104年間(見原審訴卷一第207頁背面),與前揭陳信豪稽查員於105年10月24日採樣時間已有相當差距,狀況已有不同,自不能以該污水處理槽「可能」會有其他廠家廢水流入,即認為105年10月24日所稽查採樣之廢水「必然」有其他廠家所排入,單以該污水處理槽會有其他廠家廢水加入之管線設計,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另聲請調查以被告使用食品級原料製造漆彈所產生廢水排入水體後與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等數值之關連性及相關第三方單位之科學論證云云,此不僅與現場稽查採樣之廢水不同,預設以食品級原料製造漆彈所生廢水必然無毒之立場,並無科學根據,自無不要為臆測性質之無益調查。

⑷此外,對於上開嚴重污染環境之加重結果,基於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其當日製造漆彈所產生有明顯藍色之廢水,經處理後仍呈現藍色而逕予排入鳳山溪水體中之情形,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被告林東陽即顯具客觀上預見之可能性。

④以上,被告林東陽所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 3 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2.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㈠被告林東陽就此部分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9頁),核

與證人即員工黃意青、黃怡禎、張亞柔於警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105年11月24日高雄市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計42張(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85頁至第225頁)在卷,另扣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化粧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

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又化粧品之製造包括生產及包裝等作業程序,前者指自原料秤重起迄製造成半成品之作業,後者指為使半成品成為成品所經之所有包裝步驟,包括填充與標示等一節,有衛生福利部 106 年 1 月25日衛授食字第1069900353號函釋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頁)。

㈢以上,被告林東陽所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3.被告陽裕公司部分㈠①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39 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 10 倍以下之罰金;②另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即包括違反第 15 條非法製造化粧品)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③查水污染防治法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均未指定所稱負責人之範圍,核以上開規定之性質,係以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各該法律規定時,併處罰公司之兩罰規定,既以執行業務為前提,自應包括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是在實際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上揭規定時,該公司亦應受上開規定之處罰。

㈡從而,依前述陽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東陽既分別成立

水污染防治法第34、37條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則陽裕公司自應併依前揭規定之罪論處。

二、論罪㈠水污染防治法部分:

①核被告林東陽⑴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自105年2月3日起至同年

10月24日止之不遵行停工命令而從事漆彈製造業務行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其主觀上係基於違反同一停工命令之單一犯意,客觀上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構成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亦同此旨)。其犯上開罪名係因不遵行停工命令所致,並非執行陽裕公司漆彈製造作業之業務上犯罪,故與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並不相合,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⑵如犯罪事實㈠所示105年10月24日之不遵行停工命令而從事漆彈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之行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犯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罪。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行為,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完全重合,依社會觀念及上開情節予以判斷,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犯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斷。

②核被告林東陽⑴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同

年11月16日止之不遵行停工命令而從事漆彈製造業務行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⑵其所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亦如前述,構成「重覆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③核被告林東陽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於105年11月24日之不遵行

停工命令而從事漆彈製造業務行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④被告林東陽所犯上開三罪間,⑴雖客觀上是違反同一停工命

令,但因接續實行犯罪後,分別於105年10月24日遭環保局稽查查獲、於105年11月16日環保局偕同員警查獲而各遭中斷,事後被告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亦同此旨),應予分論併罰。⑵公訴人起訴書就此固主張一罪,然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此為本院認事用法之職權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⑤又被告陽裕公司因實際負責人林東陽執行業務分別涉犯上述

各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各罪所定罰金。至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於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布,僅刪除原條文第2項,對於本案適用之上開規定並未變更,附此敘明。

㈡化粧品管理條例部分:

①核被告林東陽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所示自100年某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多次非法製造前開化粧品之行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⑵參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而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本質係以製造行為之具有重複性質之犯罪,且被告林東陽係利用被告陽裕公司營利設備且為執行陽裕公司之業務,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⑶又被告行為期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原條文第1項並未作任何修正更動,僅將原條文第3項移動變更為修正後條文第4項,而同條另修正增訂之第2、3項則自公佈後三年始施行(即108年11月9日始生效),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雖又於107年5月2日已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惟新法除第6條第4項至第6項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1月9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故本案仍適用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及後述同條第4項條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又被告陽裕公司因實際負責人林東陽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

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科以該罪所定罰金。

㈢被告林東陽、陽裕公司就上開所犯4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4

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東陽明知陽裕公司未依法取得許可,本不得製造漆彈及前開化粧品,且該公司業經環保局命令停工在案,竟長期漠視法規暨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多次違反前開停工命令並製造前開物品牟求私利,更於105年10月24日非法排放大量廢水造成鳳山溪嚴重污染,事後雖坦認主要犯罪事實,惟於審判中猶任意曲解法令,矢口否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犯行,難見悔意,另佐以其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案發前係擔任陽裕公司實際負責人,須扶養父母子女等一切情狀。另就被告陽裕公司,除參酌上情外,另考量該公司資本額約1000萬元、每月營業額800萬元,營業利潤約10%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6頁),遂認應各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①被告林東陽⑴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因犯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⑵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10月;⑶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8月;⑷又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⑸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②被告陽裕公司⑴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罪,處罰金2000萬元;⑵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100萬元;⑶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50萬元;⑷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10萬元。

⑸應執行罰金2100萬元。另敘明①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2項原設有沒收規定,嗣於105年12月7日修正刪除,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倘法人違反兩罰或轉嫁之刑事處罰規定者,當因自身屬於犯罪行為人而據以判斷應否受沒收宣告(沒收標的包括刑法第38條第1、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要非可歸類於第三人沒收之範疇。查扣案附表編號1、2(無法證明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所示物品均係陽裕公司所有,且各係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所生之物,又其中編號1係該公司第3次查獲始遭扣案,遂應就其所涉犯罪事實㈢(本判決犯罪事實㈢)及犯罪事實(本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項下諭知沒收。②又查陽裕公司針對犯罪事實㈠㈡(本判決犯罪事實㈠㈡)因不遵停工命令繼續製造漆彈而各獲有附表所示營業收入7671萬2652元及596萬1791元,業經認定如前,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但既係該公司實施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證明果有犯罪所得,遂不予宣告沒收。③附表編號3、4所示攪拌機及漆彈成型機各6台,業為第三人龍豪公司所有,雙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仍由陽裕公司占有該等物品為龍豪公司生產漆彈一節,有卷附財產移轉契約及委託生產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2至70頁),復據被告林東陽坦認屬實,遍觀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龍豪公司主觀上果已知悉此情後、猶仍提供該等物品供陽裕公司繼續生產漆彈之情事,自無從該當刑法第38條第1、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要件,遂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雖其就被告林東陽上揭所犯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認係接續犯,與本院所採集合犯不同,然此僅係實質一罪之理由構成不同,並不影響主文宣告罪名及罪數,對被告防禦權益亦無影響,宣告刑之量刑亦屬適當。

㈢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本案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之取捨,業經本院論述並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如前。另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則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然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固為最重本刑1年有期徒刑之罪,但以被告非法製造化粧品之犯行期間長達5年左右,其不法意識及行為可歸責程度均已達中度量刑之程度,是上訴所指摘,亦無理由。此外,被告辯護人以被告陽裕公司為國內唯一生產漆彈廠商,經此查獲後,台灣所有生存遊戲漆彈均要仰賴國外進口,因為法律上認識的困難,處以如此重刑是否該當,請本院斟酌乙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法律上認識的困難,純粹是被告林東陽執行陽裕公司製造漆彈業務而心存僥倖所致,完全只顧自己製造漆彈創造陽裕公司營利所得,毫無顧念大家生存所在的唯一環境遭到破壞,形同戕害大家共有的環境來牟取自己個人私利,在環保局裁處書已明確指稱所製造漆彈之製程會排放廢水污染環境之事實,不僅未遵行停工命令,亦未改善製程或廢水處理以合乎放流水標準,仍接續漆彈製程,卻臨訟始爭執非屬裁處書所列之化工業,未見企業良心,況且原審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在法定範圍,難認有何不當,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未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陽裕公司所受罰金刑部分,基於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42條之1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㈣第三人龍豪公司就參與沒收程序,①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27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告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且龍豪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②檢察官就第三人龍豪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攪拌機及漆彈成型機各6台,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認定該第三人主觀上已知悉被告林東陽、陽裕公司前揭犯行後猶仍予提供陽裕公司繼續生產漆彈之情事,是原審判決就此所為不予宣告沒收之判決,並無違誤,因本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參與沒收判決之上訴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莊玲如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一(犯罪事實㈠不法所得)┌──┬───────┬─────────┬───────┬──────┬───────────┐│編號│銷售日期 │客戶名稱 │產品名稱及數量│金額 │證據方法 │├──┼───────┼─────────┼───────┼──────┼───────────┤│1 │105年2月3日 │LONGHAUL&YOUNG,LTD│色彈3530箱 │147 萬5578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二卷第72頁反面)│├──┼───────┼─────────┼───────┼──────┼───────────┤│2 │105年2月17日 │同上 │色彈3025箱 │144 萬5544元│同上 │├──┼───────┼─────────┼───────┼──────┼───────────┤│3 │105年2月23日 │PAINTBALL UNITED │色彈3000箱 │188 萬3950元│同上 │├──┼───────┼─────────┼───────┼──────┼───────────┤│4 │105年2月26日 │DELTA FORCE │色彈1048箱 │8 萬9820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二卷第73頁) │├──┼───────┼─────────┼───────┼──────┼───────────┤│5 │105年3月7日 │LONGHAUL&YOUNG,LTD│色彈3025箱 │146 萬1900元│同上 │├──┼───────┼─────────┼───────┼──────┼───────────┤│6 │105年3月9日 │DELTA FORCE │色彈9678箱 │149 萬3329元│同上 │├──┼───────┼─────────┼───────┼──────┼───────────┤│7 │105年3月10日 │LONGHAUL&YOUNG,LTD│色彈3200箱 │178 萬8834元│同上 │├──┼───────┼─────────┼───────┼──────┼───────────┤│8 │105年3月15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5 萬1400元│同上 │├──┼───────┼─────────┼───────┼──────┼───────────┤│9 │105年3月21日 │同上 │色彈4225箱 │160 萬8721元│同上 │├──┼───────┼─────────┼───────┼──────┼───────────┤│10 │105年3月22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4 萬9188元│同上 │├──┼───────┼─────────┼───────┼──────┼───────────┤│11 │105年3月24日 │PT KREAST GALATAMA│色彈1500箱 │104 萬3906元│同上 │├──┼───────┼─────────┼───────┼──────┼───────────┤│12 │105年3月24日 │LONGHAUL&YOUNG,LTD│色彈1500箱 │82萬9721元 │同上 │├──┼───────┼─────────┼───────┼──────┼───────────┤│13 │105年3月28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4 萬9188元│同上 │├──┼───────┼─────────┼───────┼──────┼───────────┤│14 │105年3月31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56 萬3158元│同上 │├──┼───────┼─────────┼───────┼──────┼───────────┤│15 │105年4月7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4 萬1223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二卷第73頁反面)│├──┼───────┼─────────┼───────┼──────┼───────────┤│16 │105年4月11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2 萬4850元│同上 │├──┼───────┼─────────┼───────┼──────┼───────────┤│17 │105年4月14日 │同上 │色彈3300箱 │154 萬641 元│同上 │├──┼───────┼─────────┼───────┼──────┼───────────┤│18 │105年4月19日 │同上 │色彈6000箱 │284 萬9700元│同上 │├──┼───────┼─────────┼───────┼──────┼───────────┤│19 │105年4月27日 │同上 │色彈2712箱 │131 萬33元 │同上 │├──┼───────┼─────────┼───────┼──────┼───────────┤│20 │105年4月29日 │同上 │色彈3175箱 │145 萬1989元│同上 │├──┼───────┼─────────┼───────┼──────┼───────────┤│21 │105年5月4日 │同上 │色彈1500箱 │81萬8067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二卷第74頁) │├──┼───────┼─────────┼───────┼──────┼───────────┤│22 │105年5月4日 │同上 │色彈325箱 │9 萬5498元 │同上 │├──┼───────┼─────────┼───────┼──────┼───────────┤│23 │105年5月9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2 萬8833元│同上 │├──┼───────┼─────────┼───────┼──────┼───────────┤│24 │105年5月16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3 萬381 元│同上 │├──┼───────┼─────────┼───────┼──────┼───────────┤│25 │105年5月20日 │同上 │色彈3175箱 │145 萬4463元│同上 │├──┼───────┼─────────┼───────┼──────┼───────────┤│26 │105年5月25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4 萬780 元│同上 │├──┼───────┼─────────┼───────┼──────┼───────────┤│27 │105年5月30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4 萬780 元│同上 │├──┼───────┼─────────┼───────┼──────┼───────────┤│28 │105年6月6日 │同上 │色彈6175箱 │290 萬8495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一卷第74頁反面)│├──┼───────┼─────────┼───────┼──────┼───────────┤│29 │105年6月16日 │同上 │色彈3300箱 │147 萬52元 │同上 │├──┼───────┼─────────┼───────┼──────┼───────────┤│30 │105年6月23日 │DELTA FORCE │色彈2488箱 │26萬9013元 │同上 │├──┼───────┼─────────┼───────┼──────┼───────────┤│31 │105年6月23日 │LONGHAUL&YOUNG,LTD│色彈3000箱 │143 萬2815元│同上 │├──┼───────┼─────────┼───────┼──────┼───────────┤│32 │105年6月28日 │同上 │色彈1500箱 │71萬6408元 │同上 │├──┼───────┼─────────┼───────┼──────┼───────────┤│33 │105年7月4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3 萬2372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二卷第75頁) │├──┼───────┼─────────┼───────┼──────┼───────────┤│34 │105年7月6日 │同上 │色彈1550箱 │63萬1539元 │同上 │├──┼───────┼─────────┼───────┼──────┼───────────┤│35 │105年7月11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2 萬5514元│同上 │├──┼───────┼─────────┼───────┼──────┼───────────┤│36 │105年7月14日 │同上 │色彈1500箱 │102 萬6853元│同上 │├──┼───────┼─────────┼───────┼──────┼───────────┤│37 │105年7月20日 │同上 │色彈3180箱 │144 萬5487元│同上 │├──┼───────┼─────────┼───────┼──────┼───────────┤│38 │105年7月26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1 萬1575元│同上 │├──┼───────┼─────────┼───────┼──────┼───────────┤│39 │105年7月28日 │同上 │色彈150箱 │9 萬3308元 │同上 │├──┼───────┼─────────┼───────┼──────┼───────────┤│40 │105年8月1日 │同上 │色彈1500箱 │70萬9881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二卷第75頁反面)│├──┼───────┼─────────┼───────┼──────┼───────────┤│41 │105年8月5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1 萬9761元│同上 │├──┼───────┼─────────┼───────┼──────┼───────────┤│42 │105年8月9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1 萬9761元│同上 │├──┼───────┼─────────┼───────┼──────┼───────────┤│43 │105年8月9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1 萬9761元│同上 │├──┼───────┼─────────┼───────┼──────┼───────────┤│44 │105年8月10日 │同上 │色彈325箱 │9 萬4891元 │同上 │├──┼───────┼─────────┼───────┼──────┼───────────┤│45 │105年8月15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39 萬3654元│同上 │├──┼───────┼─────────┼───────┼──────┼───────────┤│46 │105年8月18日 │同上 │色彈4893箱 │155 萬7518元│同上 │├──┼───────┼─────────┼───────┼──────┼───────────┤│47 │105年8月24日 │同上 │色彈3900箱 │145 萬4987元│同上 │├──┼───────┼─────────┼───────┼──────┼───────────┤│48 │105年8月30日 │同上 │色彈11460箱 │172 萬4116元│同上 │├──┼───────┼─────────┼───────┼──────┼───────────┤│49 │105年9月5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39 萬8743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二卷第76頁) │├──┼───────┼─────────┼───────┼──────┼───────────┤│50 │105年9月9日 │DELTA FORCE │色彈1500箱 │37萬9320元 │同上 │├──┼───────┼─────────┼───────┼──────┼───────────┤│51 │105年9月9日 │LONGHAUL&YOUNG,LTD│色彈3000箱 │139 萬8743元│同上 │├──┼───────┼─────────┼───────┼──────┼───────────┤│52 │105年9月12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39 萬1220元│同上 │├──┼───────┼─────────┼───────┼──────┼───────────┤│53 │105年9月19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39 萬1220元│同上 │├──┼───────┼─────────┼───────┼──────┼───────────┤│54 │105年9月26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39 萬9406元│同上 │├──┼───────┼─────────┼───────┼──────┼───────────┤│55 │105年10月4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38 萬3698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二卷第76反頁) │├──┼───────┼─────────┼───────┼──────┼───────────┤│56 │105年10月17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38 萬5246元│同上 │├──┼───────┼─────────┼───────┼──────┼───────────┤│57 │105年2月26日 │崔鐵城 │漆彈207箱 │11萬5500元(│陽裕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 │ │ │ │起訴書附表誤│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偵二││ │ │ │ │載為9 萬500 │卷第77反頁) ││ │ │ │ │元) │ │├──┼───────┼─────────┼───────┼──────┼───────────┤│58 │105年3月30日 │崔鐵城 │漆彈977箱(起 │51萬5870元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偵二││ │ │ │1027箱) │ │卷第78頁)應收帳款明細││ │ │ │ │ │(偵二卷第82頁) │├──┼───────┼─────────┼───────┼──────┼───────────┤│59 │105年4月27日 │崔鐵城 │漆彈900箱 │48萬1950元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 │ │ │ │ │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偵二││ │ │ │ │ │卷第78反頁)應收帳款明││ │ │ │ │ │細(偵二卷第82反頁) │├──┼───────┼─────────┼───────┼──────┼───────────┤│60 │105年5月30日 │崔鐵城 │漆彈830箱(起 │46萬6750元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偵二││ │ │ │835箱) │ │卷第79頁)應收帳款明細││ │ │ │ │ │(偵二卷第83頁) │├──┼───────┼─────────┼───────┼──────┼───────────┤│61 │105年6月23日 │崔鐵城 │漆彈979箱(起 │53萬7170元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偵二││ │ │ │984箱) │ │卷第79反頁)應收帳款明││ │ │ │ │ │細(偵二卷第83頁反面)│├──┼───────┼─────────┼───────┼──────┼───────────┤│62 │105年7月25日 │崔鐵城 │漆彈 │55萬5600元 │應收帳款明細(偵二卷第││ │ │ │ │ │84頁) │├──┼───────┼─────────┼───────┼──────┼───────────┤│63 │105年8月24日 │崔鐵城 │漆彈785箱(起 │44萬200 元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偵二││ │ │ │760箱) │ │卷第80頁)應收帳款明細││ │ │ │ │ │(偵二卷第84頁反面) │├──┼───────┼─────────┼───────┼──────┼───────────┤│64 │105年10月6日 │崔鐵城 │漆彈942箱(起 │50萬5850元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偵二││ │ │ │947箱) │ │卷第80反頁)應收帳款明││ │ │ │ │ │細(偵二卷第85頁) │├──┼───────┼─────────┼───────┼──────┼───────────┤│65 │105年2月29日 │詠燦 │漆彈64箱 │5 萬3340元 │應收帳款明細(偵二卷第││ │ │ │ │ │81頁反面) │├──┼───────┼─────────┼───────┼──────┼───────────┤│66 │105年3月7日 │同上 │漆彈60箱 │5 萬400 元 │應收帳款明細(偵二卷第││ │ │ │ │ │82頁) │├──┼───────┼─────────┼───────┼──────┼───────────┤│67 │105年3月30日 │同上 │漆彈60箱 │5 萬400 元 │應收帳款明細(偵二卷第││ │ │ │ │ │82頁反面) │├──┼───────┼─────────┼───────┼──────┼───────────┤│68 │105年4月25日 │邦查 │漆彈60箱 │4 萬9770元 │應收帳款明細(偵二卷第││ │ │ │ │ │82頁反面) │├──┼───────┼─────────┼───────┼──────┼───────────┤│69 │105年5月11日 │達望 │漆彈20箱 │1 萬6000元 │應收帳款明細(偵二卷第││ │ │ │ │ │83頁) │├──┼───────┼─────────┼───────┼──────┼───────────┤│70 │105年5月26日 │邦查 │漆彈60箱 │4 萬9770元 │應收帳款明細(偵二卷第││ │ │ │ │ │83頁) │├──┼───────┼─────────┼───────┼──────┼───────────┤│71 │105年5月25日 │陳逸程 │漆彈3箱 │1650元 │應收帳款明細(偵二卷第││ │ │ │ │ │83頁) │├──┼───────┼─────────┼───────┼──────┼───────────┤│72 │105年9月26日 │詠燦 │漆彈90箱 │7 萬5600元 │應收帳款明細(偵二卷第││ │ │ │ │ │85頁) │├──┼───────┼─────────┼───────┼──────┼───────────┤│ │總計 │ │ │7671萬2652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㈡不法所得)┌──┬───────┬─────────┬───────┬──────┬───────────┐│編號│銷售日期 │客戶名稱 │產品名稱及數量│金額 │證據方法 │├──┼───────┼─────────┼───────┼──────┼───────────┤│1 │105年10月26日 │LONGHAUL&YOUNG,LTD│色彈325箱 │9 萬3487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二卷第76頁反面)│├──┼───────┼─────────┼───────┼──────┼───────────┤│2 │105年10月28日 │同上 │色彈26345箱 │430 萬3959元│同上 │├──┼───────┼─────────┼───────┼──────┼───────────┤│3 │105年11月10日 │PT KREASI GALATAMA│色彈1500箱 │99萬5615元(│出口報單(偵二卷第77頁││ │ │ │ │美金3 萬1875│) ││ │ │ │ │元,匯率31.2│ ││ │ │ │ │35) │ │├──┼───────┼─────────┼───────┼──────┼───────────┤│4 │105年10月31日 │崔鐵城 │漆彈1036箱(起│56萬8730元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偵二││ │ │ │991箱) │ │卷第81頁) │├──┼───────┼─────────┼───────┼──────┼───────────┤│ │總計 │ │ │596 萬1791元│ │└──┴───────┴─────────┴───────┴──────┴───────────┘附表三(扣案物品暨沒收依據)┌──┬─────────────────────┬───────────────┐│編號│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沒收依據 │├──┼─────────────────────┼───────────────┤│① │漆彈成品4295.6公斤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就陽裕公司所││ │ │涉犯罪事實㈢項下宣告沒收 │├──┼─────────────────────┼───────────────┤│② │中型飛碟(珍珠粉紫)化粧品(即前開化粧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就陽裕公司所││ │25.74 公斤 │涉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③ │攪拌機6台 │不予沒收 │├──┼─────────────────────┼───────────────┤│④ │漆彈成型機6台 │不予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犯第34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