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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述台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書豪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竣元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彥鎔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宗賢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郅凱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廷諭前4 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方勝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 號、

10 6年度偵字第4453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1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41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原判決關於沒收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部分、乙○○、戊○○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暨丁○○、己○○、甲○○部分均撤銷。

2.丁○○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追徵之。

3.乙○○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4.戊○○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5.己○○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6.甲○○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7.其他上訴駁回。

8.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9.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至106年2月底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12樓之2住所,以彩色印表機列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紙幣圖樣於A4紙張;復以自備仿製「菊花」及「1000」等圖案之網版及灰色墨仿製「菊花」模鑄水印與「1000」白水印圖案於紙幣圖樣上;再黏貼表面燙印有「菊花」及「1000」等圖案金屬箔膜之仿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並以黑色油墨在仿光影變化箔膜上仿印「1000」後,除去部分金屬箔膜露出下方之「圓」字;另在背面黏貼表面燙有六段「000 」字樣金屬箔膜之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以裁剪器或剪刀裁剪至與現行流通之面額1,000 元紙幣規格一致之方式,而偽造面額1,000 元之紙幣。丙○○並於106 年2 月底至3 月2 日前之間某日,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 ○○○號12樓之2 住處,將已完成之上開紙幣中之150 張以每張200 元之對價售予丁○○(尚未付款)。

二、丁○○取得上開偽造新臺幣後,即與乙○○、戊○○、甲○○、魏正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庚○○則基於幫助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先由乙○○召集戊○○、甲○○、魏正育、己○○及庚○○(下稱乙○○等人),丁○○再於106 年3 月2日上午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5 樓之2 住處附近,先將上開偽造紙幣50張交予乙○○(面額合計5 萬元),即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戊○○、甲○○、魏正育及己○○自臺中市出發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沿途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9 所示時間、地點,分組以同表所示之方法行使上開仟元偽造新臺幣,並將偽造紙幣找換為真正之紙幣及硬幣。其後乙○○等人於當日下午返回台中丁○○住處自強街附近之超商,將犯罪所得交予丁○○後,丁○○再囑其南下作案,並相約在高速公路古坑休息站,再交付上開偽造紙幣100 張(面額合計10萬元)予乙○○,乙○○等人即於翌日(3 月3 日)接續至高雄市旗津區,在附表一編號10-12 所示時間、地點,分組以同表所示之方法行使上開仟元偽造新臺幣,並將偽造紙幣找換為真正之紙幣及硬幣,惟尚未及交付丁○○前,魏正育、己○○、甲○○等人即為其他店家發現報警,於106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發祥街口為警查獲,其餘人則乘隙逃逸。

三、乙○○、戊○○、庚○○及不知情之少年鄭○綾另於106 年

3 月3 日下午9 時許,同乘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之瑞豐夜市遊玩。乙○○、戊○○及鄭○綾先下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處由蘇榮富所經營之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庚○○則留在車內休息。乙○○等人起初與蘇榮富約定先現場刮彩券,最後再依購買張數及中獎金額結算應付金額。嗣經結算後,乙○○等人應再給付蘇榮富17,500元,惟乙○○等人因身上現金不足,故先由乙○○、戊○○返回車上找庚○○商量,鄭○綾則留在彩券行等待。乙○○、戊○○、庚○○因無法湊足現金,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身上尚留存之仟元偽造新臺幣16張,戊○○則提供身上仟元真鈔2 張後,交由庚○○持往上開彩券行,欲以真假鈔混合之方式,矇騙蘇榮富以清償乙○○等人之上開債務,並使鄭○綾得以離開。惟庚○○於向蘇榮富行使上開仟元偽造新臺幣時,當場為蘇榮富發現係偽造新臺幣,並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四、嗣警循線追查,除先後106 年3 月3 日、3 月4 日於乙○○等人身上及相關店家扣得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外,再分別於106 年6 月13日、同年7 月20日在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偽造之面額1,000 元紙幣成品566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正面半成品945 張、反面半成品930 張、防偽標籤1 批、高級網版專用水性油墨4 瓶、油墨顏料4 瓶、網版1 組、電腦1 組、印表機1 台等物(如附表三所示)。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121、160-161頁),且經本院逐一提示該等證據並告以要旨,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偽造幣券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頁、196頁),並有下列事證足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交給乙○○

的偽鈔,來源都是丙○○。我總共從丙○○那邊拿到偽鈔15萬元,是用3萬元購買等語,並有偽造貨幣案搜索及查扣證物照片37張、106年6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區○○○路○○○ ○○○號12樓之2 大門上方輕鋼架石棉板)、106 年7 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四隊)106 年7 月20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區○○○路○○○ ○○○號12樓之2 )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仟元偽造新臺幣之成品、半成品經送鑑定後,結果認「該等壹仟圓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於兩紙間以網版工具及灰色墨仿製『菊花』之模鑄水印與『1000』之白水印圖案;黏貼表面燙印有『菊花』及『1000』等圖案金屬箔膜之透明材質仿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其表面再以網版工具及黑色油墨仿光影變化箔膜上『1000』之凹版文字,並去除部份金屬箔膜露出箔膜下方之『圓』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偽鈔背面黏貼表面燙印有六段『000 』字樣金屬箔膜之透明材質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其壹仟圓券566 張,壹仟圓券背面半成品930張,壹仟圓券正面半成品945 張,經鑑定均屬偽造」等語,此有中央印製廠106 年7 月13日中印發字第106000240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存卷可參。

⒉再包裝扣案物之月曆紙背面所採集到之指紋,經送驗後發現

有與被告丙○○左食指指紋相符之指紋,至被告丁○○部分則未發現有相符者一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58715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按。

⒊至被告丙○○雖曾於94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前案經查獲之偽造紙幣編號分別為「FQ000000XG」、「CN614343UA」、「CN614344UA」、「JP288621XF」、「BP449496YA」、「EM767615EU」、「ZX169867VN」、「IP161913UA」、「FQ746165XG」、「FQ746165XG」等,核與本案查獲之偽造紙幣編號「EP784114YG」「CP075640VE」、「JM519209ZD」、「BS067109WH」、「JS419442XH」等均不相符;前案查獲偽造紙幣背面印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製版」,亦與本案查獲偽造紙幣背面印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不同;另前案查獲偽造紙幣正面並未黏貼光影變化箔膜,而本案查獲之成品中均黏貼有光影變化箔膜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8 號判決、中央印製廠95年1 月13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253號函暨所附偽鈔照片、95年1 月2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477號函,及前述中央印製廠106 年7 月13日中印發字第106000240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查扣證物照片可證,足認本案扣案之仟元偽造新臺幣與被告丙○○所涉前案並無關連。

⒋另本案於被告丙○○住處不僅查扣偽造新臺幣之成品、半成

品,尚扣有防偽標籤1批、高級網版專用水性油墨4瓶、油墨顏料4瓶、製造偽鈔網版1組、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印表機(含驅動程式光碟)1臺等製造偽鈔所用之物在案,有前述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供參,可見被告丙○○並非僅單純持有偽鈔,同時亦持有製作偽鈔所用之器具。而上開高級網版專用水性油墨

4 瓶,係當時址設嘉義市○區○○路(現已遷至嘉義市○區○○路○○○ 號)之「天才美術社」於105 年12月所進之貨,且被告丙○○於105 年之年底時有至該美術社購物等情,亦據證人即美術社負責人王明絹於警詢中證述並指認被告丙○○在卷。又於被告丙○○上開住處所扣得之電腦,經警方勘驗並匯出檔案後,發現內有新臺幣仟元及伍佰元之圖像計41張之情,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四隊106 年8 月3 日偵查報告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丙○○於106 年8 月

7 日原審訊問時自陳其電腦係購入於3 、4 年前,是該電腦顯與案發於94年間之前案無關。亦即,被告丙○○若無偽造幣券之行為,則由其使用之電腦亦應無出現相關圖檔之理。⒌是以,從被告丙○○除偽鈔成品、半成品外,另持有製造偽

鈔所需如防偽標籤、油墨、網版、印表機等相關器具,且其所使用之電腦中亦有仟元紙幣之相關圖檔,並於105 年12月間親自前往美術社購買油墨。而本案扣案偽造新臺幣與前案扣案偽鈔亦無相關連之處等情,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3 月底時,我拿丙○○交付給我的偽鈔去找丙○○,因為他給我的偽鈔正反面顛倒。我將這問題反應給丙○○時,丙○○立即至天花板將剩餘的偽鈔拿下來檢查,當下也確實有發現正反顛倒的偽鈔,丙○○有當我的面斥喝他女友阮氏彩,並說:「這是在黏三小」等語,足認被告丙○○本案並非僅係單純持有偽鈔而加以行使,其更有偽造幣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交付偽造紙幣供被告乙○○等人行使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惟辯稱:伊並非主謀,亦未主導乙○○等人之犯行,係乙○○積欠修車款,才收其1 萬餘元貼補修車款云云(本院卷第236 頁);其餘被告乙○○、戊○○、魏正育、己○○、甲○○對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被告庚○○對於幫助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⒈被告乙○○等人此部分犯行,業經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勝雄、

邱謝慶、黃美玲、陳銘華、陳祐麒、張永年、施志穎、陳林秀英,及證人張峯誌之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 年3 月3 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 份(受執行人:江勝雄、邱謝慶、魏正育、己○○、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 年4 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陳祐麒)、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15張、證物照片27張、中央印製廠106 年3 月27日中印發字第106000091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戊○○、庚○○、魏正育、己○○、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

⒉被告丁○○雖否認其主導本案犯行,惟共同被告丙○○已供

述伊將15萬元偽鈔交予丁○○等語在卷(偵六卷第55頁、原審訴一卷第53頁),被告丁○○亦自承伊分次交付其中5 萬元與10萬元之偽鈔予乙○○(本院卷第236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再關於丁○○係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在其住處附近,先將其面額5 萬元之偽鈔交予乙○○,乙○○等人即自臺中出發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等處,沿途行使上開偽鈔,並於當日下午返回台中丁○○住處自強街附近之超商,將找換得之所得交予丁○○後,丁○○再囑其南下,再至花東等地作案,並相約在高速公路古坑休息站,再交付上開面額合計10萬元之偽鈔予乙○○,乙○○等人再接續至高雄市旗津區行使偽鈔等事實,亦經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7-200 頁),乙○○並證稱丁○○教我們找雜貨店、路邊攤、觀光市集比較好得手,並說要將一張真一張假擺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此核與共同被告戊○○到庭證述:丁○○教我們如何換,同一地方換幾次就要撤,不要在同一地方換太多次,丁○○在附近超商有教導大家如何使用,從鹿港回到台中,伊和乙○○一起將真鈔交予丁○○等語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04 頁),另共同被告甲○○雖證述伊並未親自聽聞丁○○教導大家如何使用偽鈔,但亦證述渠等有將換得之真及假鈔還給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3 頁)。徵諸被告丁○○曾有妨害國幣之犯罪前科(詳後述),被告乙○○等人不過係20餘歲之年輕人,自需經歷較深之丁○○指導規避查緝之手法,此觀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丁○○有跟我說他的「小弟」在高雄使用偽鈔被抓了等語(偵四卷第114 頁),顯見乙○○等人確係從屬於丁○○無誤,則被告丁○○除提供偽鈔外,並收取犯罪所得以待日後分配,更教導行使偽鈔之技巧,確立於主導地位無誤。

⒊辯護人雖辯以,乙○○將換得之真鈔交予丁○○係購買假鈔

之價金,並非由丁○○分配,此由乙○○另可將偽鈔用以清償積欠彩券行債務(即犯罪事實三)可知換得之真鈔係由乙○○收取分配,否則乙○○何以不知換取多少真鈔予丁○○云云。惟乙○○於106年3月2日彰化等地犯案後,即將犯罪所得之真鈔交予丁○○,已如上述,而共同被告魏正育、戊○○、甲○○、己○○均陳稱:換到的錢都交給乙○○等語在卷(偵一卷第110頁、警一卷第119頁、第135頁、第196頁,亦即渠等均尚未取酬勞(本院卷第204-205頁、第207頁),若係由乙○○分配報酬,何以未先分配予其他實施犯罪之共同被告,而將之交予丁○○?至乙○○另於高雄市左營區之瑞豐夜市彩券行行使偽鈔行為(即犯罪事實三),係因一時無法湊足現金不得已所為,業經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1 頁,此部分非被告丁○○所得預見,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難以此即認乙○○有完全支配偽鈔之權。至於乙○○等人雖均稱不知可分得多少報酬等語,至多僅係被告丁○○未予明言報酬如何分配而已,尚難認本案並非由其主導,縱然被告丁○○並未參與本案參加人員之召集,未必有直接控制之關係,惟其掌握偽鈔來源,乙○○等其他共犯為賺得更大利益,勢必聽從其指示,其係主謀仍無庸疑,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上開辯護意旨亦難採憑。

⒋又被告丁○○於警詢中係辯稱:乙○○因於106年2月間擦撞

其店內租賃汽車,又積欠他人債務,其父親已幫其返還所有債務,因乙○○提及要賺錢,伊才為之牽線向丙○○換取偽鈔等語在卷(警一卷第74頁),顯然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並無積欠被告丁○○任何債務,則被告丁○○於本院辯以係乙○○積欠修車款,才收其1 萬餘元貼補修車款云云,顯係嗣後翻異之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是以,辯護人請求本院函查新飛馬有限公司、銓欣汽車租賃公司等,以查明是否有乙○○撞損其出租汽車而由被告丁○○代墊費用處理之情事,即無必要(且本院按址通知均無法送達),併此指明。從而,被告丁○○、乙○○、戊○○、庚○○、魏正育、己○○、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綾、蘇榮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 年3 月3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 年3 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受執行人:乙○○、庚○○)、證物照片2 張、中央印製廠106 年

3 月27日中印發字第106000091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乙○○、戊○○、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戊○○、庚○○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乙○○、戊○○、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之犯行,事證亦明確,自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條第

1 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處斷。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偽造幣券罪。又被告丙○○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罪即為已足,而無須另論以行使罪。又被告丙○○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1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丁○○、乙○○、戊○○、魏正育、己○○、甲○○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認被告丁○○等人就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按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⒉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丁○○、乙○○、戊○○、魏正育、己○○、甲○○係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以換取真幣之同一目的,由被告丁○○交付面額合計15萬元之仟元偽鈔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等人南下沿途向商家詐購物品,並約定事後交由被告丁○○分配贓款,是被告丁○○等人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於2日內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使偽造仟元偽鈔計12次,侵害同一法益即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犯罪之時間與地點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是被告丁○○、乙○○、戊○○、魏正育、己○○、甲○○就事實三部分計12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既遂罪。

⒊又被告丁○○、乙○○、戊○○、魏正育、己○○、甲○○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另被告丁○○前亦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他罪定執行刑後,於102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5 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⒌至被告庚○○僅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乙○○等人南下,提供

其等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罪之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贓款之分配,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且審酌被告庚○○之幫助行為並非無可替代性,亦無任何犯罪所得,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庚○○於向蘇榮富行使仟元偽鈔時,當場即為蘇榮富發

覺,並報警處理,是核被告乙○○、戊○○、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認係構成既遂罪,尚有未恰。

⒉被告乙○○、戊○○、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斟酌被告乙○○、戊○○、庚○○之未遂情節,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乙○○、戊○○、庚○○各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戊○○、庚○○、己○○、甲○○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⒈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以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致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以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查被告乙○○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持面額合計15

萬元之仟元偽鈔一同乘車南下,並分組沿途向飲料店、藝品店、雜貨店、市場攤販等小本生意之店家詐購商品,以將偽鈔換成真鈔,並圖事後分贓,可見被告乙○○等人之犯行係具有計畫性、反覆性及集團性,且目的即是透過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而取得不法利益,而非偶發、單一或一時貪圖小利之犯罪。又被告乙○○等人不選擇向購物中心、連鎖商店等較具規模,且收銀人員就辨識偽鈔有較多經驗及能力之商家行使偽鈔,反選擇向較無辨識偽鈔經驗或能力之小本生意商家行使,以求提高詐換真鈔之成功率,足認其等主觀上之惡意非輕。另被告乙○○等人本案行使偽鈔之對象,均屬資本及每日營業額有限之商家,其等持仟元偽鈔詐購低價物品所換得之真鈔,對該等較為弱勢之商家而言,相較於前述具規模,且尚有承擔收取偽鈔風險,及吸收該部分損失之能力之商家,造成之損失程度顯不可同等而論,客觀上所造成之危害亦大。又被告乙○○等人於旗津之市場內,持仟元偽鈔向不特定攤販詐購商品,已引起市場攤販間之恐慌,彼此奔相走告,此從證人江勝雄、黃美玲之證述即知之甚明。是被告乙○○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客觀上亦已造成紊亂金融秩序之結果,實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本欲規範之行為。亦即,被告乙○○、戊○○、庚○○、己○○、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無論就主觀不法或客觀不法而言,惡性均非輕微,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

⒊又被告乙○○、戊○○、庚○○、己○○、甲○○於行為時

,雖均屬年約20歲之青年,惟現代社會之資訊、交通往來均十分發達,無論係新聞、訊息之流通、交換,或人際關係之經營、接觸,或生活、行動範圍之拓展,相較於早年純樸之農村社會,實不可同日而語。尤其,近年來電腦網路及行動電話有極為驚人之發展,各類網路平台、社交群組已融入社會一般生活之中,且不僅極受青年族群歡迎,未成年族群亦已普遍加以使用。亦即,成長於此種資訊豐沛、交通便捷之網路世代青年,相對於過往社會之同年齡者,實有更多機會去接收包括犯罪新聞在內之各項社會訊息、資料,與社會之連繫與互動亦更為容易,而應有更高之辨識能力及守法期待可能性。另近年來,犯罪之組織化、年輕化已成為重大之社會問題,例如詐欺等犯罪,許多甫成年之行為人或利用社會大眾對年輕人較無防備之心,或憑恃縱遭司法追訴,亦容易獲法院輕判,而結群作歹,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乙○○等人於本案行為時雖均係弱冠青年,惟其等皆已成年,且均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亦無任何智識能力上之缺陷或障礙,本即應對自己之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是其等本案所為亦難得社會一般之同情。

⒋至被告乙○○、戊○○、甲○○、己○○上訴後,其辯護人

各以其家庭狀況或犯罪所得低微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惟上開被告等人並非因飢寒而起盜心,全係不務正途貪圖厚利所為,尤以其詐騙對象多為付出辛勞以求溫飽之小型攤商店家,豈能以自身家庭狀況不佳而合理化其犯罪理由,進而獲邀刑罰減輕之特殊寬典?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取。

⒌綜上,本院經斟酌被告乙○○等人均尚年輕、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尋求被害人之原諒,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屬於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因子,以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被告乙○○等人之主、客觀惡性之重大程度,而各諭知後述之刑度,應均屬適當之處罰。若科以法定刑以下之刑,反不能充分反映其等所為之不法內涵及應負責任,而有失公正之應報,仍難認被告乙○○等人之犯罪情狀,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及被告乙○○、戊○○、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本院均已分別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各依幫助犯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更亦無情輕法重之虞。從而,本院就被告乙○○、戊○○、庚○○、己○○、甲○○本案之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之犯行,其等行使之仟元偽鈔來源係被告丁○○為由,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被告乙○○、戊○○、庚○○有共犯關係,而亦涉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經查,被告乙○○、戊○○、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行使之仟元偽鈔,係被告乙○○等人駕車南下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前,由被告丁○○所交付面額合計15萬元之仟元偽鈔,經被告乙○○等人沿途行使後所餘部分一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固堪認定。惟被告丁○○與被告乙○○等人原本係計劃以偽鈔換真鈔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是其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並以被告丁○○提供偽鈔及負責分配贓款,被告乙○○等人則負責實際向商家詐換真鈔之方式分工,而共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亦即,被告丁○○與被告乙○○等人之犯罪計畫,應係持仟元偽鈔向商家詐購商品,以取得找零之真鈔或硬幣後再予分贓。然而,被告乙○○、戊○○、庚○○、魏正育、己○○、甲○○於106年3月3日下午在旗津區為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後,因魏正育、己○○、甲○○為警查獲,被告乙○○、戊○○、庚○○隨即逃離旗津區,並於當日晚間抵達左營區之瑞豐夜市附近。當時被告乙○○、戊○○、庚○○均知本案已東窗事發,故已不敢再明目張膽行使偽鈔,其等至此是否仍維持與被告丁○○間之犯意聯絡,已先非無疑。又依證人即被告乙○○、戊○○、庚○○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等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實係因無法湊足現金償還向蘇榮富購買刮刮樂彩券所生之債務,及為使留在現場之鄭○綾得以脫困,而臨時起意,並擅自動用由被告丁○○交付,用以詐換真鈔所剩之仟元偽鈔。是被告乙○○、戊○○、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其方式(事後向商家行使,1 次多張)、目的(為清償債務及搭救友人),與被告丁○○及被告乙○○等人就犯罪事實二共同所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方式(事前向商家行使,1 次單張)、目的(偽鈔換真鈔以圖取不法利益),均顯有不同。亦即,被告乙○○、戊○○、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無論係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偏離其等原先與被告丁○○間所計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且非被告丁○○所得預見,自難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應負共犯之責。然此部分如有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被告丁○○有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論斷之說明㈠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丙○○部分(除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外)、犯罪事實二庚○○部分、犯罪事實三被告乙○○、戊○○、庚○○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19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0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⒈被告丙○○前分別於87年、98年間、因偽造貨幣、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7年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並不重複評價,僅作為其本案犯行主觀犯意程度之佐證),詎被告丙○○於受上開刑期非短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不思悔悟,竟又重操舊業,再犯本案之偽造幣券罪,足見其漠視法規範之法敵對意思之深,縱以上開程度之刑罰對應,亦不為所動,實已造成社會對於法規範有效及妥當之信賴產生極大之動搖,而不應予以輕縱。又被告丙○○本案偽造之仟元偽鈔成品達500張以上,半成品亦逾1,800張,數量非微,且其更將部分成品販售與從事行使偽鈔犯罪之被告丁○○,使得被告丁○○與被告乙○○等人繼而為行使偽鈔之犯行。亦即,被告丙○○本案不僅偽造幣券,其偽造之幣券現實上更已流入市面,造成金融秩序之紊亂,是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客觀危害亦非屬輕微。再參以被告丙○○犯後於原審始終未能確切體認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供詞前後反覆,屢將責任推卸與被告丁○○或前案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丙○○尚有懲治盜匪、槍砲等前科,自陳從事茶葉買賣,學歷為國中畢業,尚有母親等有關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

⒉另被告乙○○、戊○○、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為部分,係

為清償債務並使友人鄭○綾得以離開彩券行,而臨時起意行使偽鈔,犯罪動機雖較犯罪事實二之單純詐換真鈔以求不法利益部分輕微,但其等一次行使16張仟元偽鈔之行為,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可非難性。再參以被告乙○○、戊○○、庚○○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末考量被告乙○○、戊○○、庚○○之年紀均尚輕,因一時貪念及同儕影響而犯罪,及被告乙○○自陳從事業務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弟妹;被告戊○○自陳受僱從事板模工作,學歷為高中休學,家中尚有祖父、父母、配偶,及甫出生之一子;被告庚○○自陳受僱從事農業及水電工作,學歷為高中休學,現與祖母、舅舅、弟弟同住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為被告乙○○2年、戊○○1 年10月、庚○○2 年、1 年10月,並定庚○○應執行3 年2 月。

⒊又敘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新臺幣,應依刑法第

200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行與否,分別於相關正犯之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9 而示之物,並非刑法第200 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被告丙○○所有,且係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上訴

後雖已坦認犯行,惟此係因事證明確不得已而為,仍不足以為其真心悔悟之認定,尤以被告丙○○前已有偽造幣券之犯罪前科,竟又重操舊業,更不宜輕縱,再量處較前案為輕之刑;而刑法第196條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乙○○、戊○○、庚○○於犯罪事實三及庚○○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量刑均為法定低度刑,已屬寬厚,並無過重之情節可指,上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丙○○犯罪事實一沒收其犯罪所得3 萬元部分,固

非無見,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辯以,我沒有拿到錢,他們說換完要拿給我,結果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因被告丁○○於本院亦供稱:伊確實係與丙○○議定3萬元購買,並沒有給他錢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本院參諸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即供稱:丁○○說那10萬元偽鈔是他用3 萬元買的,他還先欠著,沒有給人家錢等語(偵二卷第100 頁),則被告丙○○上開辯解似非無據,則被告丙○○既尚未有所得,原審予以沒收,尚嫌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㈢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丁○○、乙○○、戊

○○、己○○、甲○○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 、刑法第200 條關於偽造通用貨幣之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丙○○出售偽鈔150 張予被告丁○○之意旨(原判決第3頁),惟其後被告乙○○等人所行使為警扣得之偽鈔僅如附表編號2-3 所示(計75張),顯然尚有半數偽鈔流通在外,原審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竟未予諭知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偽鈔,尚有未當;2 、本案警方先後於106 年3 月3 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於被告魏正育、己○○、甲○○處各扣得偽鈔17張、6 張、20張(警一卷第296-324 頁),又於106 年3月4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於乙○○、庚○○處扣得偽鈔10張、

3 張(警二卷第38-42 、48-52 頁),並經被害人邱謝慶、江勝雄、陳祐麒各提出偽鈔1 張扣案(警一卷第234-239 、246-251 、264-269 頁),各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以上與犯罪事實二相關之扣案偽鈔計為59張(另犯罪事實三扣案偽鈔為16張),且起訴書亦明載扣案偽鈔為46張、29張(合計75張),惟原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竟僅諭知沒收其中30張(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顯有未依憑卷證之疏失;3 、被告乙○○於106 年3 月2 日行使偽鈔犯罪所得,已交付丁○○,既如上述,自應在被告丁○○罪名項下沒收,則原審認尚未返還如附表一編號7 、9 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因未交與被告丁○○而在乙○○罪名項下沒收,事實認定亦有未合;4 、再被告丁○○曾主動供述丙○○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所示之大批偽鈔、半成品及工具等(見警一卷第73頁),供警方查獲,阻止偽鈔流通,原審量刑就此有利事由,未予斟酌,同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有利事由,為有理由,至乙○○、戊○○、己○○、甲○○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就乙○○、戊○○部分所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六、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本院亦審酌:

㈠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前亦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並不重複評價,僅作為其本案犯行主觀犯意程度之佐證),其於上開刑度非短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復歸社會,重新經營正常生活,竟仍為圖不法利益,向被告丙○○購買數量非少之仟元偽鈔,並招集被告乙○○等人,再度從事行使偽鈔詐換真鈔之犯罪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思亦相當強烈,全然漠視禁止行使偽鈔之法規範。尤有甚者,被告丁○○與年紀均為20歲上下之被告乙○○等人共犯,不僅居於領導之地位,負責提供偽鈔及分配贓款,更實際教導行使偽鈔之技巧,並指示被告乙○○等人前往詐購商品,所為除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混亂、商家之恐慌外,更培育犯罪溫床,使被告乙○○等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養成犯罪之不良惡習,惡性堪認重大。再參以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且曾主動供述丙○○如附表一編號

1 、附表三所示之大批偽鈔、半成品及工具等(見警一卷第73頁),供警方查獲,以利犯罪追查,以及其尚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經營汽車租賃業,學歷為專科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弟弟等有關被告丁○○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給予被告丁○○與其責任相符之刑罰,並回復其行為所造成之法規範動搖。

㈡被告乙○○、戊○○、己○○、甲○○部分:被告乙○○、

戊○○、己○○、甲○○均正值青年,身心無礙,並無不能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之情事,竟貪圖不勞而獲,聽從被告丁○○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鈔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造成市場之金融秩序產生混亂,足見被告乙○○等人之法紀觀念極為薄弱,對法規範呈現相當漠視之態度。尤其,被告乙○○等人為求順利詐換真鈔,沿途均選擇飲料店、藝品店、雜貨店、市場攤販等小本經營,並無能力吸收偽鈔損失,且較欠缺辨識偽鈔能力之店家行使偽鈔,可認其等犯罪所得雖非鉅,但惡性甚高。又被告乙○○於團體中之地位僅次於被告丁○○,其不僅負責保管自被告丁○○處取得之偽鈔,並收集其他被告詐換所得之贓款,交予被告丁○○分配,更負責指示其他被告下車針對特定商家行使偽鈔,是其責任顯較其他被告為重。惟念及被告乙○○、戊○○、己○○、甲○○分別與多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多份(原審卷二第190-198 、210-217 、228 頁)在卷可稽,可見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末考量被告乙○○、戊○○、己○○、甲○○之年紀均尚輕,因一時貪念及同儕影響而犯罪,及被告乙○○自陳從事業務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弟妹;被告戊○○自陳為孤兒,受僱從事板模工作,學歷為高中休學,家中尚有祖父、父母、配偶,及甫出生之一子;被告己○○自陳從事加油員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與父母、姊妹同住;被告甲○○自陳從事業務工作,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與父母、哥哥同住等有關被告乙○○、戊○○、己○○、甲○○各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5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戊○○所犯2 罪,各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㈢沒收:

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 月

4 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偽鈔,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同表所示相關正犯之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丁○○先後2 次交付面額計為5萬元、10萬元偽鈔(計150 張)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7-19

8 頁),扣除前開扣案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偽造新臺幣計75張,尚有編號不詳之偽造新臺幣計75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於同表所示相關被告(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其被害人或未實際受有損害(附表一編號1 、2 、

5 、10),或已達成和解接受被告乙○○等人之全額賠償(附表一編號2 、3 、4 、6 、8 ),或已發還(附表一編號

11、12),有各該被害人之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乙○○就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等人就附表一編號7 、9 部分犯行所得部分,雖其中附表一編號7 部分,因無法查得被告甲○○購買之飲料價值若干,就找回之現金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惟參照甲○○當日另於附表一編號3係購買100 元之飲料,本院亦以估算認定之找回現金應為90

0 元,因被告乙○○於收集後,已將找回現金交與被告丁○○,既如上述,此部分金額各為900 元(附表一編號7 )、

900 元、750 元、650 元(附表一編號9 ,雖和解但未實際賠償,原審卷二第197 、211 頁),合計320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之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金錢所得無不宜沒收或追徵價額問題)。至於被告乙○○等人為找換真鈔所取得之飲料、佛珠等物品,其價值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則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性,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魏正育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確定;另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0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法 │實際執行人│正犯/ 幫助犯│├──┼────┼────┼────────┼───────┼─────┼──────┤│ 1 │陳御綺 │3月2日 │彰化縣彰化市公園│由魏正育持偽造│魏正育 │丁○○ ││ │ │某時 │路一段247號 │紙幣1 張向陳御│ │乙○○ ││ │ │ │「台和手工蛋捲」│綺佯稱欲購買彩│ │戊○○ ││ │ │ │ │券1 張,因遭陳│ │甲○○ ││ │ │ │ │御綺發現而未得│ │魏正育 ││ │ │ │ │手。 │ │己○○ ││ │ │ │ │ │ ├──────┤│ │ │ │ │ │ │庚○○ │├──┼────┼────┼────────┼───────┼─────┼──────┤│ 2 │陳林秀英│3月2日 │彰化縣彰化市公園│由甲○○持偽造│甲○○ │丁○○ ││ │ │某時 │路一段267號 │紙幣1 張向陳林│ │乙○○ ││ │ │ │「日發雜貨店」 │秀英佯稱欲購買│ │戊○○ ││ │ │ │ │饅頭2顆及飲料2│ │甲○○ ││ │ │ │ │杯,因遭陳林秀│ │魏正育 ││ │ │ │ │英發現而未得手│ │己○○ ││ │ │ │ │。 │ ├──────┤│ │ │ │ │ │ │庚○○ │├──┼────┼────┼────────┼───────┼─────┼──────┤│ 3 │白淑華 │3月2日 │彰化縣花壇鄉中山│由甲○○持偽造│甲○○ │丁○○ ││ │ │某時 │路二段511號 │紙幣1 張向白淑│ │乙○○ ││ │ │ │「口庄商行」 │華佯以購買價格│ │戊○○ ││ │ │ │ │100 元之飲料,│ │甲○○ ││ │ │ │ │致白淑華陷於錯│ │魏正育 ││ │ │ │ │誤,而找甲○○│ │己○○ ││ │ │ │ │900 元之現金。│ ├──────┤│ │ │ │ │ │ │庚○○ │├──┼────┼────┼────────┼───────┼─────┼──────┤│ 4 │何嘉祥 │3月2日 │彰化縣鹿港鎮民生│由戊○○、魏正│戊○○ │丁○○ ││ │ │某時 │街41之1號 │育及甲○○各持│魏正育 │乙○○ ││ │ │ │「大觀園」藝品店│偽造紙幣1 張向│甲○○ │戊○○ ││ │ │ │ │何嘉祥佯以購買│ │甲○○ ││ │ │ │ │手珠,致何嘉祥│ │魏正育 ││ │ │ │ │陷於錯誤,而找│ │己○○ ││ │ │ │ │予3人800元之現│ ├──────┤│ │ │ │ │金。 │ │庚○○ │├──┼────┼────┼────────┼───────┼─────┼──────┤│ 5 │施志穎 │3月2日 │彰化縣鹿港鎮杉行│由甲○○持偽造│甲○○ │丁○○ ││ │ │某時 │街47號 │紙幣1 張向施志│ │乙○○ ││ │ │ │「艾草之家」藝品│穎佯稱欲購買鑰│ │戊○○ ││ │ │ │店 │匙圈1 個,因遭│ │甲○○ ││ │ │ │ │施志穎發現而未│ │魏正育 ││ │ │ │ │得手。 │ │己○○ ││ │ │ │ │ │ ├──────┤│ │ │ │ │ │ │庚○○ │├──┼────┼────┼────────┼───────┼─────┼──────┤│ 6 │張永年 │3月2日 │台中市霧峰區環中│由乙○○持偽造│乙○○ │丁○○ ││ │ │某時 │東路六段8號 │紙幣1 張向張永│ │乙○○ ││ │ │ │「總裁檳榔攤」 │年佯以購買價格│ │戊○○ ││ │ │ │ │為95元之香菸 1│ │甲○○ ││ │ │ │ │包,致張永年陷│ │魏正育 ││ │ │ │ │於錯誤,而找予│ │己○○ ││ │ │ │ │950 元之現金。│ ├──────┤│ │ │ │ │ │ │庚○○ │├──┼────┼────┼────────┼───────┼─────┼──────┤│ 7 │陳祐麒 │3月2日 │彰化縣鹿港鎮民生│由甲○○持偽造│甲○○ │丁○○ ││ │ │某時 │路120號 │紙幣1 張向陳祐│ │乙○○ ││ │ │ │「茶之魔手」飲料│麒佯以購買飲料│ │戊○○ ││ │ │ │店 │,致陳祐麒陷於│ │甲○○ ││ │ │ │ │錯誤,而找予周│ │魏正育 ││ │ │ │ │廷諭(估算為)│ │己○○ ││ │ │ │ │900元之現金。 │ ├──────┤│ │ │ │ │ │ │庚○○ │├──┼────┼────┼────────┼───────┼─────┼──────┤│ 8 │林英珠 │3月2日 │彰化縣鹿港鎮文開│由戊○○及魏正│戊○○ │丁○○ ││ │ │某時 │路20號 │育各持偽造紙幣│魏正育 │乙○○ ││ │ │ │「福源扇場」 │1 張向林英珠佯│ │戊○○ ││ │ │ │ │以購買手珠,致│ │甲○○ ││ │ │ │ │林英珠陷於錯誤│ │魏正育 ││ │ │ │ │,而找予2 人不│ │己○○ ││ │ │ │ │詳金額之現金。│ ├──────┤│ │ │ │ │ │ │庚○○ │├──┼────┼────┼────────┼───────┼─────┼──────┤│ 9 │陳銘華 │3月2日 │彰化縣鹿港鎮民生│由戊○○、魏正│戊○○ │丁○○ ││ │ │某時 │路132號 │育及甲○○各持│魏正育 │乙○○ ││ │ │ │「創物者藝品店」│偽造紙幣1 張向│甲○○ │戊○○ ││ │ │ │ │陳銘華佯以購買│ │甲○○ ││ │ │ │ │佛珠,致陳銘華│ │魏正育 ││ │ │ │ │陷於錯誤,而分│ │己○○ ││ │ │ │ │別找予3人900元│ ├──────┤│ │ │ │ │、750元及650元│ │庚○○ ││ │ │ │ │之現金。 │ │ │├──┼────┼────┼────────┼───────┼─────┼──────┤│ 10 │黃美玲 │3月3日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由己○○及魏正│己○○ │丁○○ ││ │ │14時許 │三路1050號 │育持偽造紙幣 1│魏正育 │乙○○ ││ │ │ │旗津區觀光集中市│張向黃美玲佯以│ │戊○○ ││ │ │ │場第144號攤位 │購買價格為 350│ │甲○○ ││ │ │ │ │元之皮夾,黃美│ │魏正育 ││ │ │ │ │玲找予2人650元│ │己○○ ││ │ │ │ │之現金後隨即發│ ├──────┤│ │ │ │ │現有疑,己○○│ │庚○○ ││ │ │ │ │及魏正育即改以│ │ ││ │ │ │ │真正紙幣支付。│ │ │├──┼────┼────┼────────┼───────┼─────┼──────┤│ 11 │江勝雄 │3月3日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由己○○及魏正│己○○ │丁○○ ││ │ │14時10分│三路與安樂巷口之│育持偽造紙幣 1│魏正育 │乙○○ ││ │ │許 │飲料攤 │張向江勝雄佯以│ │戊○○ ││ │ │ │ │購買價格為70元│ │甲○○ ││ │ │ │ │之耶子水,致江│ │魏正育 ││ │ │ │ │勝雄陷於錯誤,│ │己○○ ││ │ │ │ │而找予2人930元│ ├──────┤│ │ │ │ │之現金。 │ │庚○○ │├──┼────┼────┼────────┼───────┼─────┼──────┤│ 12 │邱謝慶 │3月3日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由己○○及魏正│己○○ │丁○○ ││ │ │14時30分│三路1050號 │育持偽造紙幣1 │魏正育 │乙○○ ││ │ │許 │旗津區觀光集中市│張向邱謝慶佯以│ │戊○○ ││ │ │ │場第95號攤位 │購買價格為 100│ │甲○○ ││ │ │ │ │元之小魚乾,致│ │魏正育 ││ │ │ │ │邱謝慶陷於錯誤│ │己○○ ││ │ │ │ │,而找予2人900│ ├──────┤│ │ │ │ │元之現金。 │ │庚○○ │└──┴────┴────┴────────┴───────┴─────┴──────┘附表二┌──┬────────┬────────┬───────┐│編號│仟元偽鈔編號 │張數 │諭知沒收之被告│├──┼────────┼────────┼───────┤│ 1 │EP784114YG │251張 │丙○○ ││ │CP075640VE │155張 │(原審判決沒收││ │JM519209ZD │138張 │,本院上訴駁回││ │BS067109WH │11張 │) ││ │JS419442XH │11張 │ ││ │(犯罪事實一部分│(合計566 張,訴│ ││ │) │一卷第214 頁) │ │├──┼────────┼────────┼───────┤│ 2 │EP784114YG │25張 │丁○○ ││ │CP075640VE │17張 │乙○○ ││ │JM519209ZD │17張 │戊○○ ││ │(犯罪事實二部分│ │己○○ ││ │) │(分別在被告魏正│甲○○ ││ │ │育、己○○、周廷│(本院主文諭知││ │ │諭,乙○○、賴宗│沒收) ││ │ │賢處扣得,以及被│ ││ │ │害人江勝雄、邱謝│ ││ │ │慶、陳祐麒提出扣│ ││ │ │案) │ │├──┼────────┼────────┼───────┤│ 3 │EP784114YG │1 張 │乙○○ ││ │CP075640VE │12 張 │戊○○ ││ │JM519209ZD │3 張 │庚○○ ││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庚○○處扣│(原審判決沒收││ │) │得,警二卷第46頁│,本院上訴駁回││ │ │) │) │├──┼────────┴────────┼───────┤│ 4 │未扣案偽造面額壹仟元之新台幣計75張│丁○○ ││ │(犯罪事實二部分) │乙○○ ││ │ │戊○○ ││ │ │己○○ ││ │ │甲○○ ││ │ │(本院主文諭知││ │ │沒收) │├──┼─────────────────┼───────┤│ 5 │找回現金900元(附表一編號7)、900 │丁○○ ││ │元、750元、650元(附表一編號9), │(本院主文諭知││ │合計32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 │沒收) │└──┴─────────────────┴───────┘附表三:(原審判決沒收,本院上訴駁回)┌──┬───────┬──────┬────────┐│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諭知沒收之被告 │├──┼───────┼──────┼────────┤│ 1 │偽造仟元鈔半成│945張 │丙○○ ││ │品(正面) │ │ │├──┼───────┼──────┼────────┤│ 2 │偽造仟元鈔半成│930張 │丙○○ ││ │品(反面) │ │ │├──┼───────┼──────┼────────┤│ 3 │防偽標籤 │1 包 │丙○○ │├──┼───────┼──────┼────────┤│ 4 │高級網版專用水│4 瓶 │丙○○ ││ │性油墨 │ │ │├──┼───────┼──────┼────────┤│ 5 │油墨顏料 │4 瓶 │丙○○ │├──┼───────┼──────┼────────┤│ 6 │製造偽鈔網版 │1 組 │丙○○ │├──┼───────┼──────┼────────┤│ 7 │電腦主機(含鍵│1 台 │丙○○ ││ │盤、滑鼠) │ │ │├──┼───────┼──────┼────────┤│ 8 │電腦螢幕 │1 台 │丙○○ │├──┼───────┼──────┼────────┤│ 9 │印表機 │1 台 │丙○○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3